案件編號: 145/2020
日期: 2020年3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六、上訴人因有預謀地將數量不少的毒品運來澳門而被判觸犯一項販毒罪。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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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45/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18-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0至第42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1至第69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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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本澳為初犯,服刑至今約3年,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在參與學習活動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然而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為販毒罪,被判刑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伺機交予他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故此,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在參與職訓方面表現積極,但考慮到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犯罪形式是有預謀地將毒品運送至澳門,並且在被判刑人身上及入住的房間內搜獲合共37包白色晶體,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8.674克,數量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43倍,毒品數量不少,情節嚴重。眾所周知,毒品犯罪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非本澳居民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的情況在本地區至今仍未見有效遏止。更甚者,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故此,普羅大眾均希望嚴厲地打擊毒品犯罪,並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相關犯罪行為,以恢復對法律秩序權威之期望更高。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必須重點考慮一般預防的滿足,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本案中,考慮到餘下刑期仍較長,倘若現時釋放罪犯,難免會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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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
2.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3. 上訴人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及一兄一妹,父母身體健康較差,生活費用主要靠子女們供養,經濟條件一般,上訴人2008年結婚,夫妻關係良好,妻子現從事售貨員工作,收入穩定,共同育有一女,現11歲,仍在求學階段。
4. 上訴人在外時與家人同住,與家人關係良好,生活融洽。入獄後,其家人前來澳門探訪,給予支持和關懷,上訴人認為家人對他的支持及關懷如在入獄前,沒有任何分別。
5. 上訴人於2018年至2019年開始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修讀中文班及數學課,又於2019至2020學年修讀電腦科及社會科,成績尚好。
6. 現已有公司願意於上訴人獲釋後聘請上訴人於其公司從事安裝工工作,因此,上訴人出獄後經濟不成問題,且若獲釋後期將會返回深圳,其妻女們一起生活。
7. 本次是上訴人第一次入獄服刑,其此前從未體會過服刑的滋味,相信通過是次服刑的經歷,可以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及社會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8. 上訴人在獄中也體會到了吸毒的禍害和嚴重性,相信經過是次監禁服刑對上訴人起著很大的阻嚇及警惕作用。
9. 綜上所述,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方面,可見囚犯透過刑罰對其的教育,已足夠令其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人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10. 上訴人之的家人亦來函表示接受上訴人,上訴人的哥哥亦幫助上訴人尋找工作。
11. XXXX(深圳)有限公司將會聘用上訴人任職安裝工,由此可見,社會及公眾已經可以接受囚犯重新融人社會。
12.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超過約3年,並距離其刑期尚有約18個月。
13. 由此可知,在審查假釋聲請所要具備的實要件之一般預防方面,嫌犯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社會及公眾已經可以接受囚犯重新融入社會,釋放囚犯並不會影響社會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4. 在法律方面,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15. 正如是次假釋報告及上訴人在其信函中所述,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犯罪感到後悔及誠心改過,勇於承認其所犯的過錯及願意為其所犯承擔責任,並深刻的明白到自己的違法行為對社會的危害,亦體會到賭博及販毒的禍害和嚴重性,表示以後不會再觸犯法律,並承諾會吸取教訓,改過自新,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實質方面的要件。
16. 就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已被判刑,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17. 就特別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士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會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不會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18 倘法官 閣下不這樣理解,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從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印象。
19.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出獄後會與妻女共同生活,努力工作,掙錢養家及以是次經歷作為日後的借鑒,奉公守法,努力穩定生活。
20. 需要強調,在根據《刑法典》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旨在使囚犯就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囚犯重新納入社會,使之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實已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應當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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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1至第72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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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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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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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於2017年10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7-025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7年12月14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裁決於2018年1月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17年1月11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被移送澳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1年7月11日屆滿,並於2020年1月11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現年36歲,湖北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原家庭成員包括父母、一兄長及一妹妹。父母已退休,身體情況較差。上訴人於2008年與其妻子在中國內地註冊結婚,育有一女兒,夫妻關係良好。
7. 上訴人在6歲開始入學,完成初中課程後,因家境困難便停學。上訴人停學後,曾從事製衣廠工人、手提電話業務員等工作,至2012年在深圳與親友合夥經營麵條製造生意至入獄前。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在於2018至2019學年開始參與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修讀中文班及數學班,又於2019至2020學年修讀電腦科及社會科。上訴人表示因身體健康問題,未能參與獄中之職業培訓。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曾前來澳門探訪,給予支持及關懷。另外,上訴人亦有申請打電話及以書信形式與家人保持聯絡,彼此關係良好。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內地腳踏實地工作,並將受聘於神州順利辦健康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任職安裝工人,薪金為人民幣8,000至12,000元。
12. 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表示其會永遠銘記這次的教訓及懲罰,並提醒自己不再重蹈覆轍,若獲得假釋機會,將會安分守己,為家庭及社會作出貢獻。
13.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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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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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不論是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以及從社會角度的一般預防的實質條件,上訴人的狀況均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前提。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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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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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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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及積極參加文化課程學習。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在一間健康科技公司任安裝工,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在澳門觸犯一項販毒罪。上訴人有預謀地將毒品運送至澳門,在其人身上及入住的房間內搜獲合共37包白色晶體,當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共有8.674克,數量遠超出法律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43倍,毒品數量不少,情節嚴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之預防犯罪之目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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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三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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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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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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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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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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