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8/0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120/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261-19-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1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7至第39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9至第65頁背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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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初犯及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入獄至今已經過1年1個月的牢獄生活,其在判刑前已對被害人的損失作出賠償,其後亦支付了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可見,被判刑人對於承擔因其犯罪後果及所產生的費用負擔方面的態度是積極的。
回顧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但由於在判決作出前(2019年10月25日)一直是處於羈押犯之身份,因此不能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活動。儘管這不能夠歸責於被判刑人,但亦正因如此,法庭欠缺更多的資料以判斷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是否積極。
經審閱本案中的情節,其於2018年10月1日及11月16日兩次在本澳的巴士上進行盜竊行為,從案中情節中可見,被判刑人刻意從內地來澳,並頻繁地乘坐巴士以圖盜取車上乘客的財物並據為己有,被判刑人在不同的日子在巴士上作出偷竊行為,從中反映其犯罪行為明顯是故意的及有預謀的,並對被害人的財產權構成直接侵害;同時,基於案發的地點皆為公共交通工具上,嚴重損害澳門居民在使用公交系統時一貫存有的安全感,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影響。
儘管被判刑人已對被害人作出賠償,但此情節判刑法庭在作出判決時經已考慮在當中,因而在判決中指出被判刑人存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並在量刑上決定對判刑人判處一年六個月之刑罰。既然判刑法庭經已考慮了此賠償的情節並在量刑上特別減輕了被判刑人之刑罰,因此本法庭在考量是否批准假釋時,不會非常著重於此賠償的情節。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尚算循規蹈矩,但鑑於其在巴士上兩次進行偷竊的行為屬嚴重犯罪,而且被判刑人自被羈押後入獄自今僅1年1個月(由判決轉為確定至今僅有1個月),法庭認為必須出現更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才能足以證明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得到適當的矯正,致使法庭可以確信其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一再觸犯「加重盜竊罪」而被判刑,在一段短時間內,頻繁地被判刑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他人財物之犯罪活動,其行為屬本澳較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且被判刑人至今僅服刑1年1個月,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因此,法庭認為目前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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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a)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的給予須同時符合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其中,實質要件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兩方面要求。
b) 上訴人在編號CR3-19-0188-PCC之刑事案件中,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且已於2019年11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取決的刑期,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c)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因而於2019年12月13日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
d) 經分析有關卷宗及批示內容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
e) 就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之批示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主要有以下兩個依據:
A.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訓活動,因而欠缺更多的資料以判斷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是否積極; (見卷宗第38頁背頁倒數第2段,以下簡稱“依據A”)
B. 因沒有更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足以證明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得到適當的矯正,未能使法庭確信上訴人能抵禦不當金錢利益的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見卷宗第39頁第3段,以下簡稱“依據B”)
f) 然而,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g) 針對依據A,上訴人於2018年11月19日起被羈押於監獄,而有關上訴人的判決於2019年10月25日作出,在這11個月以來,上訴人一直處於羈押犯之身份,因沒有判決而不能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及職訓活動。
h)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指出,這不能夠歸責於上訴人。(見卷宗第38頁倒數第2段)
i) 因客觀條件的限制不能獲得參與學習課程或職訓活動的機會,並不代表上訴人主觀上沒有積極改善自己的意願,也不能在缺乏更多資料的情況下推定上訴人即使獲給予機會亦將表現不積極。
j) 事實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也積極參加了宗教講座,在導師的教導下重新反思人生,調整心態 (見卷宗第18頁倒數第3段)。
k)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服刑期間,上訴人常常主動協助倉務事宜及打掃衛生,在獄中行為表現良好及合作,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紀錄 (見卷宗第12頁及第13頁)。
l) 根據卷宗第7頁的「獄長意見」及第8頁的「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都同樣認定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
m) 對此,被上訴批示亦予以認同,並明確指出“被判刑人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規行為”、“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尚算循規蹈矩” (見卷宗第38頁背頁倒數第10行及第39頁第7行)。
n) 由此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反省,並一直保持良好的行為。而保持良好的行為,正正需要上訴人積極作為。
o) 針對依據B,經過一年多在監獄的生活,上訴人已充分作出反省,反思到賭博帶來的禍害,對所做的事深感抱歉,願意承擔責任,感恩家人對其的愛與包容,並時刻提醒自己不再犯錯,不能再讓家人失望(見卷宗第13頁、第18-19頁及第29-30頁)。
p) 此外,上訴人於作出判決前已主動向受害人作出賠償,並已依照判決繳付全部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見卷宗第33頁),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
q) 由於需供養正值學習階段的三名子女及現年80歲的患病母親,直至入獄前,上訴人與妻子的收入一直只能勉強生活。
r) 為了醫治母親,上訴人已用盡個人積蓄及向親友借款十多萬元人民幣。因一直被催促償還債務,上訴人抱著僥倖心態來澳賭博,豈料輸光賭本,最終作出在巴士上盜竊的犯罪行為。
s) 上訴人一直與內地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也有同家人書信往來(見卷宗第20頁),弟弟也曾多次前來澳門監獄探望其,給予其巨大的鼓勵和支持,同時亦會督促上訴人真心改過。
t) 上訴人的妻子白天要上班,下班後還要照顧上訴人年邁患病的母親及三名子女。過度疲勞導致上訴人的妻子患有心包膜炎,最終在2019年7月也病倒住院,至今仍帶病工作。
u) 上訴人的二女兒年僅19歲,由於在上訴人入獄後家裡經濟更加拮据,為賺錢幫補家計及幫忙照顧患病的奶奶(亦即上訴人的母親),無奈之下選擇休學。
v) 上訴人愧疚自己是一個不盡職的丈夫、父親,更是一個沒有盡孝的兒子。假如自己沒有因犯罪而入獄,家庭經濟不會陷入更加拮据的困境,妻子就不會獨自承擔家庭負擔及壓力而病倒住院;二女兒也不會被迫休學,也不會使年邁患病的母親每日為己擔憂。
w) 上訴人離服刑期滿的時間雖然只剩約4個月,但對於其現年80歲患病母親而言,這幾個月也是上訴人能夠陪伴老人家餘生彌足珍貴的時間。
x) 事實上,上訴人一直都很擔心母親會病情加重,甚至害怕在服刑期間母親會逝世,最終落得“子欲養而親不在”的遺憾。
y) 若上訴人能獲准假釋提前回家,就能參與工作,以減輕妻子的壓力;讓二女兒重新返回學校,也能照顧母親,陪伴三名子女成長。
z) 可見,這4個月對於上訴人整個家庭的每一個人都極其重要。
aa) 正因為認識到自己對家庭應有的責任,以及感受到家人對其的愛與包容,上訴人一直提醒及鼓勵自己要努力改過,不再讓家人失望。
bb) 為此,上訴入獄後一直嚴格要求自己,爭取表現良好,期望能早日回家與家人團聚、照顧母親,重新成為家中的頂梁柱。
cc) 同時,上訴人更加堅定自己出獄後要安分守法,多次承諾再也不會作出任何犯罪行為(見卷宗第13、15、18-19及29-30頁)。
dd) 此外,上訴人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計劃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並已獲重慶一公司聘任從事物流工作(見卷宗第16頁)。
ee) 不僅如此,上訴人在入獄前曾任職水電工人三十多年 (見卷宗第10頁),擁有一技之長,這亦有利於其重返社會。
ff) 由此可見,上訴人接受獄中教育後已在人格上發生積極改變,必定不會再被不當利益所誘惑,且其已為出獄後重投社會生活做好準備,出獄後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gg) 對上訴人的積極改變並不應存有疑慮。
hh) 事實上,被上訴批示亦認同上訴人對於承擔因其犯罪後果及所產生的費用負擔方面的態度是積極的(見卷宗第38頁背頁倒數第3段)
ii)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法律只要求“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並不是要求“證實”。因此,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法律只要求一種有依據的、肯定多於否定的跡象、評估與判斷,而法院在特別預防方面,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jj)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有關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
kk) 就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基於公共交通工具上進行盜竊的行為在本澳較常出現,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同時亦對澳門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帶來衝擊之考量,從而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釋放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的錯誤訊息,並不利於社會安寧(見卷宗第39頁倒數第2段至第39頁背頁第1段)。
ll) 對此,在保留充分尊重之前提下,上訴人不予認同。
mm) 正如中級法院於第61/2012號及108/2012號案件合議庭裁決中指出“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nn)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
oo) 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不應過高。
pp) 上訴人已向受害人賠償損失,至今亦已服刑一年兩個月,所餘下之刑期約為四個月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上訴人已承擔了相應的責任,相信亦得到相當的教訓,並不會釋放出犯罪成本降低的錯誤訊息。
qq) 同時,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等這些積極因素,亦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影響公眾對法律的信任。
rr) 再者,無論是獄長意見,還是與上訴人最有密切接觸、最能夠觀察上訴人人格演變的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之技術員在其為上訴人製作的報告中,都建議批准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頁及第15頁)
ss)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tt)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假釋申請應獲批准。
基於此,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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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67至第68頁背頁)。檢察院認為:
“綜合分析本案所有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和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和人格,以及其在服刑過程中的演變,檢察院同意被上訴的批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假釋所要求的實質要件,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應被否決。故此,請求判處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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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75至第7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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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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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上訴人在第三刑事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9-0188-PCC號案內,被判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
- 兩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之法定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一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自2018年11月19日開始入獄,其刑期將於2020年5月19日屆滿,並於2019年11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
3. 上訴人在判刑卷宗審判聽證開始之前,已對相關被害人作出賠償,因此獲法定特別減輕刑罰。
4.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及負擔。
5.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
6. 上訴人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最近的犯罪行為時年約49歲。
7. 上訴人現年50歲,出生於中國重慶。除父母外,還有一個姐姐及一個弟弟。上訴人與太太一共育有三名子女。
8. 上訴人讀書至小學三年級時,因父親生病而輟學。輟學後,先在餐館從事洗碗工工作,17歲開始在地盤任職水電學徒,之後一直從事地盤水電相關工作。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弟弟曾多次到澳門探訪其,並協助上訴人償還上庭之司法費用。
11. 上訴人在判決作出前(2019年10月25日)一直為羈押犯身份,因而不能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活動。
12. 上訴人如獲釋,將回到內地與子女及母親一同生活,並計劃到科貿公司物流部任職。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最初因聽從友人的建議來澳賭博,但卻把錢輸光,最後選擇作出犯罪行為,上訴人為自己的罪行真誠致歉,明白失去自由的痛苦,希望能盡早獲釋與家人相聚,並承諾不會再觸犯任可犯罪,懇請法官批准其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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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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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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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者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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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觸犯了二項「加重盜竊罪」。上訴人與他人共同犯罪,在巴士上盜竊乘客財物,其犯罪故意程度高,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和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大。目前,外來人士在澳觸犯同類型犯罪之情況嚴重,嚴重危害到居民的財產安全和社會的安寧,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行為表現良好,已經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其將返回內地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並已有工作規劃,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然而,假釋不是對被判刑者在獄中表現良好的補償。綜合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其過往生活,在一年多的服刑期間,未見其有令人信服的悔罪表現,可見,目前尚不能確信上訴人已經真心悛改並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上訴人截止目前的表現,未能沖淡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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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駁回其上訴。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2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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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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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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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