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5/02/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99/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2月25日
一、 案情敘述
在CR2-19-0334-PCC案中,2019年12月4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嫌犯A(即:上訴人)爲直接共同正犯,以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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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狀載於卷宗第233頁至238頁)。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請求予以改判另一較低之刑罰,並於有關改判之刑罰符合暫緩執行之前提條件下,同時判處有關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之一項「搶劫罪」判處3年6個月徒刑,有關量刑是偏高(重)的。
2. 上訴人無論於就刑事警察機關之調查抑或法院之審判中均顯露出其相當合作、悔悟及部份承認犯罪的態度(即使不是完全毫無保留的自認)。
3. 上訴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前根本並未存有任何作出犯罪之故意、意圖、甚至計劃,其到達案發現場之目的及動機是僅應B之要求前往案發現場收回借款。
4. 上訴人於到達案發現場後才真正知悉B正在實施搶劫之行為及計劃,上訴人於當時之客觀環境,加上B之鼓吹、煽動及指示,尤其是擔心自己之借款未能成功收回之情況下才一時受蒙蔽而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
5. 上訴人向被害人作出之行為均是受B之要求及指示而作出,未曾自發及主動地向被害人實施任何搶劫行為,可見上訴人即使故意作出本案犯罪行為,但其犯罪故意程度並非如原審裁判第9頁所述般「甚高」。
6. 即使本案被害人已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及另一作案人B之刑事及民事責任,但上訴人仍表示願意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只是上訴人因現時被囚於獄中及家庭經濟狀況而暫時未能作出有關賠償。
7. 原審法院尤其應考慮上訴人作為家庭之唯一支柱,其仍需養育及照顧於內地沒有工作的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倘若上訴人於本澳作出3年6個月之服刑,則定必對其家庭生計帶來相當嚴重的影響。
8. 原審法院並未充份考慮上訴人於案中犯罪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及動機,亦過高判定上訴人於案中的參與程度、罪過程度及故意程度,以致不適當及過高地判處上訴人3年6個月之徒刑處罰。
9. 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應予以判處其另一較低之刑罰。
10. 倘若有關改判之刑罰符合《刑法典》第48條1款之所規定之客觀條件下,懇請中級法院各法官 閣下能同時考慮到上訴人之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尤其上訴人作為家中唯一及必不可少之經濟支柱,能同時裁定有關改判之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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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詳見卷宗第240頁至242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嫌犯A被原審法院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搶劫罪,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即嫌犯A)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指原審法院並未充份考慮上訴人於案中實施犯罪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及動機,亦過高地判定其在案中的參與程度、罪過程度及故意程度,以致量刑過重,且被害人雖已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仍願意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請求判處上訴人另一較低之刑罰,並於有關改判之刑罰符合暫緩執行之前提下條件下,同時判處有關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3.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要集中在量刑方面,指稱原審法院並未充份考慮上訴人於案中的角色,其只是在抵達現場時才知另一名在逃涉嫌人B進行搶劫,由於涉嫌人B欠上訴人金錢,上訴人擔心自己的借款未能成功收回而一時受蒙蔽,才作出犯罪行為,原審法院過高判定上訴人於案中的參與程度、罪過程度及故意程度,且被害人雖已表示不予追究,上訴人仍願意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
4. 根據上述已證事實7及8,上訴人主動使用被害人房間內的膠紙封着被害人的口部,再拿起電話繩和鞋帶綑綁被害人的雙手和雙腳,期間,涉嫌人B並沒有向上訴人作出任何指示,接着,上訴人亦是主動伸手將被害人手袋內超逾肆萬澳門元(超逾MOP$40,000.00)的現金取去,然後帶著該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與涉嫌人B一同逃離......新邨,將該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兩人所有,上述事實毫無疑問地顯示出上訴人是本案搶劫行為中不可或缺的關鍵人物,可見其故意程度高,惡性相當大。
5. 量刑方面,上訴人被控的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1項搶劫罪,可處3至15年的徒刑,原審合議庭對其處以接近下限的實際徒刑3年6個月,並沒有明顯過錯之處。
6. 這是與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及其人格狀況相吻合的。
7. 另外,儘管被害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及民事責任,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因其侵犯的公共利益,對社會及法制造成的破壞的嚴重性被定性為公罪,因此,刑事程序不取決於被害人是否追究,上訴人雖聲稱願意向被害人作出全部賠償,但從未在程序任何階段向卷宗提供該等賠償,以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之一。
8. 因此原審合議庭根據卷宗內的所有資料及證據,結合庭審期間所獲得的證據,同時亦衡量了上訴人的人格及其行為的不法性及嚴重性作出相關裁判,定罪量刑方面並沒有違反法律之處,而對上訴人科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是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參與程度與犯罪情節作出的,與其罪過程度相符,並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量刑方面的規定或相關的法律精神。
9. 上訴人針對原審合議庭的量刑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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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54頁至2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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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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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之事實:
1) 被害人C約自四年前開始以外地僱員身份在澳門工作,並租住在澳門黑沙環......新邨...樓...室。為了減輕負擔,被害人將單位內的床位分租給他人。
2) 案發前約四個月,被害人將該單位內的其中一張床位出租予一名男子(以下簡稱“涉嫌人B”),涉嫌人B的床位位於被害人同一房間,在被害人床位的對面。
3) 2019年8月9日,下午約1時30分,被害人和涉嫌人B同時在上述單位內。
4) 當時,涉嫌人B清楚看到被害人將一疊現金紙幣拿出來點算。
5) 同日下午約1時30分至2時30分期間,涉嫌人B致電聯絡嫌犯A,讓其前來該單位見面。
6) 嫌犯A曾借錢給涉嫌人B。
7) 當日下午約2時30分,涉嫌人B突然走近被害人,並用雙手掐着被害人的脖子,及將被害人按在床上,意圖強行拿取被害人手袋內的現金。此時,已進入該單位內的嫌犯A則上前協助,利用被害人房間內的膠紙封着被害人的口部,再拿起電話繩和鞋帶綑綁被害人的雙手和雙腳。
8) 接着,嫌犯A伸手將被害人手袋內超逾肆萬澳門元(超逾MOP$40,000.00)的現金取去,然後帶着該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與涉嫌人B一同逃離......新邨,然後分途離開,從而將該筆屬於被害人的款項據為兩人所有。
9) 同日下午約2時54分,嫌犯和B在關閘會合後,一起經關閘邊境檢查站離開澳門(參見載於偵查案件第79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及第80頁的影像截圖,以及第34頁及第35頁的出入境紀錄,並視為在此完全轉錄),兩人在珠海將上述款項瓜分。
10) 2019年9月1日凌晨,嫌犯A經關閘邊境檢查站進入澳門時,被澳門治安警察局警員截獲並交司警處理。
11) 經嫌犯同意,司警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壹部手提電話(附同兩張電話卡)(參見偵查卷宗第11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該手提電話是嫌犯作案時與另一涉嫌人聯絡所使用的通訊工具。
12) 嫌犯聯同他人,基於共同協議和意願,彼此分工合作,使用暴力取去被害人之巨額動產。
13) 嫌犯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嫌犯A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扒仔,每月收入為港幣8,000元,與沒有工作的妻子育有兩名子女。
嫌犯表示其於2018年在內地曾因醉酒駕駛而被處罰。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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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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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量刑是否過重?原審法院是否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未充份考慮上訴人於案中犯罪的具體情節,尤其是上訴人之犯罪目的及動機,亦過高判定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罪過程度及故意程度,以致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 65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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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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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 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甚高、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嫌犯基本認罪、涉案財產的價值。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在本澳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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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犯罪故意程度並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甚高”。事發前,上訴人只是應涉嫌人B要求前往案發地點向B收取借款,到達現場才知道B正在實施搶劫行為及計劃,上訴人於當時之客觀環境,加上在B的鼓吹、煽動及指示下,及擔心自己的借款不能收回之情況下才一時受蒙蔽而做出本案之犯罪行為。
上訴人作為一名普通市民,完全具備認知能力,知悉有關事實之犯罪性質,但仍然參與實施,其為故意犯罪,犯罪故意形式為直接故意。雖然上訴人沒有與涉嫌人B進行事前謀劃,但其即場參與共同犯罪,作出用膠紙封被害人的口部、再拿起電話繩和鞋帶綑綁被害人的雙手和雙腳、隨後伸手將被害人手袋內現金取去等行為,可見其參與相關事實的自主程度和主動程度不低。本案,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為直接故意,是程度最高的故意,考慮到上訴人對其所作行為的犯罪性質和嚴重程度的認知能力足夠,且參與程度不低,原審法院判斷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並無不當之處。
經整體閱讀被上訴裁判,上訴人所強調的其在本案偵查過程及審判過程中的合作和部分承認犯罪事實的態度、悔悟程度、儘管被害人不追究上訴人和另一涉嫌人的刑事責任和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其仍然承諾賠償之態度、上訴人的個人和家庭的人員和經濟等情節,均獲原審法院作出適當考慮。
上訴人觸犯一項搶劫罪(巨額),刑幅為三年至十五年,嫌犯獲刑三年六個月徒刑,稍高於最低刑,並無量刑過重,沒有可減刑的空間。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徒刑暫緩執行的前提之一是被判刑人所獲的具體徒刑不超過三年。本案,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巨額)的抽象最低刑為三年,其具體獲刑三年六個月,不具備暫緩執行徒刑的前提。
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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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予以駁回。
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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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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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02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