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59/2020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三日
主題﹕
資訊權
獲得資訊的正當利益
裁判書內容摘要﹕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如欲行使對某一進行中或已完結的行政程序中的內容享有的接收資訊權時,必須主張其有獲得資訊的正當利益和提交書面證據以證明能顯示出其主張的正當利益的具體事實。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卷宗第59/2020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卷宗,基於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不批准其查看B娛樂場百家樂賭枱的錄影片段,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查閱卷宗之訴。
行政法院法官依法受理,並作出如下判決,裁定起訴理由不成立:
A,詳細身分資料載於卷宗內(下稱聲請人),就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下稱被聲請實體)不批准其提出的查閱監控錄像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要求本院勒令被聲請實體於指定期間內讓其查閱載於聲請人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投訴“B娛樂場”事宜卷宗內的相關監控錄像,認為有關監控錄像不具商業機密性質;並指出C股份有限公司為對立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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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初端批示中,本院決定駁回聲請人針對C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起訴,並命令對被聲請實體作出傳喚(見卷宗第24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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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傳喚後,被聲請實體於法定期間內提交答辯,反駁聲請人提出之訴訟理由,同時主張聲請人欠缺訴之利益,請求駁回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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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聲請人所申請查閱的有關資訊載有《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第2款規定所指的個人資料,且聲請人不符合同一款規定的“直接及個人利益之第三人”,建議駁回聲請人提出之請求(見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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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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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決定先針對被聲請實體提出聲請人欠缺訴之利益之抗辯作出審理。
《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72條規定如下:“如原告需要採用司法途徑為合理者,則有訴之利益。”
本案中,聲請人主張其享有之資訊權因被聲請實體拒絕其提出之查閱監控錄像之請求而受到侵害。從此方面考慮,經配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08條第1款所規定提起本訴訟之要件,本院認為,未見聲請人利用本訴訟以冀滿足其資訊權之請求屬不合理及不合適。聲請人在具體爭議法律關係中所享有的實質或實體利益並非其獲得有效司法保護所應考慮的,而是藉著司法程序以維護其個人利益之必要1。
故此,儘管被聲請實體認為聲請人要求查閱的監控錄像與其投訴或相關行政程序沒有直接聯繫,甚至指出聲請人欲查明的路牌顯示屏是否出錯已在調查報告中作出相關否定結論,均不構成聲請人透過本訴訟使其享有的資訊權獲得有效司法保護之合理妨礙。
基於此,應裁定聲請人欠缺訴之利益之抗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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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不存在其他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緊接下文將對聲請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作出審理。
根據卷宗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9年4月15日,聲請人就“B娛樂場”內一張百家樂博彩桌其中一局開出的牌局與路牌顯示屏所顯示的結果不一樣,向被聲請實體作出投訴,要求博彩監察協調局作出調查(見卷宗第1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9年6月11日,被聲請實體就上述投訴透過編號:4450/DIJFA/2019公函向聲請人作出回覆(見卷宗第1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9年8月15日,被聲請實體透過編號:6446/DIJFA/2019公函,針對聲請人於同年7月5日對“B娛樂場”之投訴作出回覆,同時指出該局就上述投訴事宜將作結案處理(見卷宗第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9年10月28日,聲請人透過訴訟代理人向被聲請實體提出查閱其於同年4月15日及7月5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投訴“B娛樂場”事宜之卷宗及相關監控錄像之請求(見卷宗第13頁至第1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9年11月8日,被聲請實體作出批示,同意編號:112/DIR/2019報告書之內容,決定批准聲請人查閱相關卷宗的資料,但不批准其查閱有關的監控錄像(見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被聲請實體透過編號:3543/GJ/2019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見卷宗第1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9年11月26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提供資訊、查閱卷宗或發出證明之訴(見卷宗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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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私人資訊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至第67條作出一般原則性的規定,其中內容如下: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之資訊權)
一、私人有權在提出要求後獲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程序進行情況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該等程序作出之確定性決定。
二、須提供之資訊之內容,包括指出卷宗所在之部門、已作出之行為與措施、須由利害關係人補正之缺陷、已作之決定及要求提供之其他資料。
三、不得提供與下列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有關之資訊:
a)依法列為機密或秘密之文書或資料,而該項歸類尚未為有權限之實體撤除者;
b)某些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如其為利害關係人所知悉,係可能影響有關程序之主要目的或損害他人之基本權利者。
四、根據本條規定要求之資訊,最遲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
五、拒絕提供資訊時,必須說明理由;如利害關係人要求該拒絕以書面作出,則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六十四條
(卷宗之查閱及證明之發出)
一、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時,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之。
二、利害關係人藉支付應繳金額,有權獲發證明,或獲發其可查閱之卷宗所附文件之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
第六十五條
(非取決於批示之證明)
一、不論有否批示,有權限之公務員均有義務在有關申請提出時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並按所作之請求,將下列所有或若干資料載入該等文件:
a)提出申請或呈交類似文件之日期;
b)該等文件之內容,或在其內所作之要求;
c)申請或類似文件之進展情況,或其所處之情況;
d)已作出之決定,或未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定之義務不包括保密文件,亦不包括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
第六十六條
(接收資訊權之延伸)
一、在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中所承認之權利,延伸至任何能證明本身有正當利益知悉其所要求之資料之人。
二、行使上款所指之權利,取決於部門領導人之批示;該批示須在申請書上作成,而申請書須附具證明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之正當利益之文件。
第六十七條
(開放行政原則)
一、私人有權查閱行政檔案及紀錄,而不論是否正在進行任何與其直接有關之程序。
二、對於載有個人資料之文件,僅該等資料所涉之人以及證明有直接及個人利益之第三人方有權查閱。
三、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決定,得拒絕私人查閱與本地區安全、刑事調查、個人隱私等事宜有關之行政檔案及紀錄。
四、查閱行政檔案及紀錄,一般係透過發出證明,或發出組成該等檔案及紀錄之資料經認證之影印本而為之;法律容許或有權限之機關許可時,亦可直接查閱存檔文件或存入紀錄之文件。
五、容許或許可直接查閱有關文件或發出證明或影印本時,應確保最遲在十個工作日內,讓利害關係人直接查閱或向其發出證明或影印本。”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只要不涉及機密、秘密或與產權有關的文書或資料,或該等資料的公開未見影響卷宗進行及損害他人的基本權利(見《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3款、第64條第1款、第65條第2款及第66條第1款之規定),則相關程序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又或其他能證明具有正當利益獲得有關資訊的主體,均有權獲提供相關程序進行情況的資訊(informação procedimental),包括作出查閱及獲發出相關證明,以維護程序參與者之直接主觀利益及地位,以及對程序所載資訊具正當利益之非參與者之知情權。
另一方面,根據同一法典第67條所規定之開放行政原則,賦予具有直接及個人利益之第三人,在符合法律規定之前提下享有查閱其非為直接利害關係人之行政檔案及紀錄(informação não procedimental),包括載有他人個人資料之文件(見《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以維護行政透明度此一客觀利益。而行政當局僅得透過附說明理由之決定,拒絕私人查閱與本地區安全、刑事調查、個人隱私等事宜有關之行政檔案及紀錄(見《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第3款之規定)。
由此可見,儘管聲請人非為需查閱之行政程序或檔案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並不構成行使資訊權之障礙,而涉及第三人的個人資料亦非絕對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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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可以證實聲請人因於2019年3月23日上午約10時50分在“B娛樂場”內一張百家樂博彩桌其中一局開出的牌局與路牌顯示屏所顯示的下一局“下三路”之預設結果不一樣,於同年4月15日向博彩監察協調局提出投訴並要求作出調查。
另依照被聲請實體透過編號:4450/DIJFA/2019公函向聲請人作出之回覆(見卷宗第11頁),可見局方因應相關投訴開立卷宗並採取調查措施,包括翻查所涉監控錄像,經進行分析後認為未有發現聲請人所投訴之情況,同時表明基於安保理由而不得讓聲請人查閱相關監控錄像。
根據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2條之規定,承批公司需遵守之其他義務包括:“除本法律、其他適用法例以及在批給合同內所規定之義務外,承批公司尚須:(一)保持娛樂場之所有附屬設施及相連部分按指定用途或按獲准之用途正常運作…”。經配合第34/2003號行政法規《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組織及運作》第2條第2款之規定,當中指出博彩監察協調局履行包括“監察、監督及監管承批公司的活動,尤其是關於履行其法定義務、法規義務及合同義務方面”之職責,可見博彩監察協調局就聲請人提出的投訴而開立相關行政卷宗,隨後向C股份有限公司索取有關當日“B娛樂場”涉案百家樂博彩桌之監控錄像拷貝,以載入上述卷宗並作出調查、分析等舉措,皆與履行上述所指監察、監督及監管承批公司的活動直接相關,其目的顯然並非協助聲請人釐清相關事實甚至蒐集證據以決定針對有關承批公司可否提起司法訴訟,以補償聲請人所指稱因有關出錯致其作出錯誤的下注而造成之損失。
可見,聲請人單純以其投訴人之身分不足以視為上述行政卷宗之直接利害關係人,不具有《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正當性查閱相關監控錄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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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相關監控錄像是否屬被聲請實體所指之“保密文件及資料”,在尊重對同一問題之不同理解下,第16/2001號法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2條第6款所規定之承批公司應遵守在博彩廳及區域裝設電子監控設備以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之義務,明顯非為上述結論的充分法理基礎;另現行法律制度沒有針對此事宜作出明文規範2,故不能視為《行政程序法典》第63條第3款a)項、第64條第1款及第65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保密文件”,又或載有經營幸運博彩的“商業秘密”。
然而,不能忽略的是,相關監控錄像無可避免載有事發時段在涉案娛樂場百家樂博彩桌附近人像之資料,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條第1款1)項之規定,屬載有他人之“個人資料”。
考慮被聲請實體已透過編號:6446/DIJFA/2019公函通知聲請人其投訴將作結案處理,因此,為對載於相關行政卷宗的他人個人資料作出查閱,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必須證明其對查閱相關監控錄像存在“直接及個人之正當利益”3。
本案中,聲請人在提出查閱卷宗及相關監控錄像之請求時作出說明如下:
“…(1). 委託人A先生於2019年4月15日向 貴局以書面方式投訴B娛樂場,當中指委託人於2019年3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在上述娛樂場206BB01號百家樂賭抬中的一局開出的牌局,與電子屏幕(路牌)中顯示下一局的下三路4走向之預設結果不一樣,為此請求 貴局作出調查。
(2). 透過 尊敬的局長閣下於2019年6月11日簽署、編號為4450/DIJFA/2019的回函,貴局表示經翻查所涉監控錄像及進行調查分析後,有關電子屏幕所顯示的資料與賭局開彩結果無異。此外,基於安保理由,場方錄像只供具職權之機構作調查之用,其他人不得查閱。
(3). 委託人A先生於2019年7月5日透過受託律師作出請求,請求 貴局確認及答覆有關牌局(即倒數第四局)在下注前,在監控錄像所拍到的畫面中,有關電子屏幕所顯示的下一局的下三路走向之預設結果是否:
➢ 閒家:紅圈(大眼仔)、藍點(小路)、紅斜筆(曱甴路)
➢ 莊家:藍圈(大眼仔)、紅點(小路)、藍斜筆(曱甴路)
(4). 透過 尊敬的局長閣下於2019年8月15日簽署、編號為6446/DlJFA/2019的回函,貴局表示已再次翻查委託人所指之牌局及路牌顯示屏所顯示之資料,確認無出現任何異常。另根據第16/2001號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2條第6款“在博彩廳及區域裝設電子監控設備,以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及基於安保理由,場方之監控錄像只供具職權之機構作調查之用,故未能就投訴人要求給予查閱。最後,就相同問題 貴局表示將不會再作回覆,並作結案處理。
(5). 從 貴局的回函可知,貴局已完成投訴事宜的調查,並決定作結案處理。委託人衷心感謝 貴局的協助及積極的調查。
(6). 雖然 貴局決定將投訴事宜作結案處理,但不影響委託人獲法律賦予的資訊權。為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4條第1款的規定,委託人現謹向 貴局申請查閱投訴事宜之卷宗及相關的監控錄像,以便針對投訴事宜提出倘有的司法訴訟。
(7). 雖然 貴局在兩次的回函中曾表示場方錄像只供具職權之機構作調查之用,其他人(包括委託人)不得查閱,但委託人於2019年4月15日及7月5日的申請書中均未明確表示請求查閱相關的監控錄像5,因此委託人只能視 貴局不予查閱監控錄像的立場為善意提醒。
(8). 在尊重 貴局見解的前提下,委託人認為 貴局不應在委託人未作申請及未聽取其陳述前,便作出不予以查閱監控錄像的回覆。
(9). 因此,委託人是次申請查閱投訴事宜之卷宗及相關的監控錄像,應視為其首次作出申請,故不屬第5/94/M號法律第11條所指的任一項可作初端駁回的情況(尤其不屬於要求重新審議)。
(10). 貴局曾在編號為6446/DIJFA/2019的回函中表示,根據第16/2001號之《娛樂場幸運博彩經營法律制度》第22條第6款“在博彩廳及區域裝設電子監控設備,以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及基於安保理由,場方之監控錄像只供具職權之機構作調查之用,故未能就投訴人要求給予查閱。
(11). 在尊重 貴局見解的前提下,委託人對於上述的法律理解未能予以認同。第16/2001號法律第22條第6款所規定的,只是承批公司須裝設電子監控設備的義務,而非用作規範博彩廳及區域裝設電子監控設備的用途及目的。
(12). 委託人認為,在娛樂場內的監控錄像,只要是與當事人相關,且查閱的目的是正當的,便應予以允許。在本案中,委託人擬查閱的是涉及其本人在娛樂場賭枱賭博時的狀況,以便釐清路牌電子屏幕所顯示的資料與實際狀況是否一致。因此,委託人具有相關利益及正當目的查閱所申請的資訊。
(13). 委託人是否有權查閱相關的資料,應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64條第1款的規定為之。上述條文規定:“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時,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之”。委託人認為有關投訴事宜之卷宗及相關的監控錄像不涉及上述條文所指的秘密,因此委託人有權查閱之。…”
由此可知,聲請人非為不接納被聲請實體就其投訴個案所作調查之結論,又或不認同從相關監控錄像未有發現聲請人所指於2019年3月23日上午約10時50分在“B娛樂場”內一張百家樂博彩桌其中一局開出的牌局與路牌顯示屏所顯示的下一局“下三路”之預設結果不一樣之情況,而是單純主張身為相關行政卷宗之直接利害關係人,對被聲請實體在回覆信函中指出不得查閱相關監控錄像所引述之法律依據不表認同。上述說明顯然不足以支持其對查閱相關監控錄像以審視甚至推翻被聲請實體針對其投訴個案所作調查之結論而言屬必須及不可或缺,且聲請人從未詳細提及如何因所謂的路牌顯示屏出錯致其作出錯誤的下注並造成哪些具體損失,故此,不可認為聲請人對查閱相關監控錄像存在任何“直接及個人利益”6。
基於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應裁定聲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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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所述,並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2條第2款的規定,本院決定不批准聲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因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典》第67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UC。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原告A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如下:
(一)、 本上訴的標的為卷宗第49至55頁作出的判決,當中裁定上訴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二)、 上訴人認同原審法院關於有關監控錄像不屬機密或商業秘密的理解。
(三)、 然而,對於原審法院指上訴人不具有的直接及個人利益的部份,在充分尊重原審法院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解釋法律方面出現錯誤。
(四)、 與原審法院的理解不同,即使認為上訴人並非有關行政卷宗的直接利害關係人,但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7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對查閱有關監控錄像具有“正當利益”以及“直接及個人利益”。
(五)、 此外,上訴人並未表達其接納被上訴人的調查結論(即電子屏幕沒有出現異常情況)的意思。事實上,上訴人在未能充份查閱有關的監控錄像前,實難有足够證據或事實推翻被上訴人的調查結論。
(六)、 上訴人正正就是因為缺乏資訊,才難以確定有關賭抬上的電子屏幕是否有異常情況,以及難以確定其是否具體充足的證據向相關的博企追討損失。
(七)、 從上訴人在起訴狀所陳述的事實及原審法院的已證事實來看,上訴人並非僅出於好奇才查閱有關的監控錄像,而是具有重要、真實及有用的利益。
(八)、 上訴人擬查閱的監控錄像是對上訴人具有“正當利益”以及“直接及個人利益”,原審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2條第1款的規定批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67條第2款的規定。
為此,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改為勒令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在10日內批准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查閱卷宗內的監控錄像光碟。
被上訴的行政機關就上訴提交答覆,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
隨後上訴連同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卷宗送檢察院作出檢閱。
經檢閱後,檢察院發出法律意見,主張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一審判決。
兩位助審法官依法作出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構成本訴訟的標的問題在於查究在本個案中,原告是否有權根據《行政程序法典》中的原則性規定查看博彩監察協調局早前應其投訴而展開的調查時取得的賭場錄影片段。
就進行中及已完結的行政程序的利害關係人對行政程序的內容享有的資訊權,《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作出了如下規定:
資訊權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係人之資訊權)
一、私人有權在提出要求後獲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之程序進行情況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該等程序作出之確定性決定。
二、須提供之資訊之內容,包括指出卷宗所在之部門、已作出之行為與措施、須由利害關係人補正之缺陷、已作之決定及要求提供之其他資料。
三、不得提供與下列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有關之資訊:
a)依法列為機密或秘密之文書或資料,而該項歸類尚未為有權限之實體撤除者;
b)某些程序上之文書或資料,如其為利害關係人所知悉,係可能影響有關程序之主要目的或損害他人之基本權利者。
四、根據本條規定要求之資訊,最遲應在十個工作日內提供。
五、拒絕提供資訊時,必須說明理由;如利害關係人要求該拒絕以書面作出,則必須以書面為之。
第六十四條
(卷宗之查閱及證明之發出)
一、卷宗未附有保密文件,又或未附有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時,利害關係人有權查閱之。
二、利害關係人藉支付應繳額,有權獲發證明,或獲發其可查閱之卷宗所附文件之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
第六十五條
(非取決於批示之證明)
一、不論有否批示,有權限之公務員均有義務在有關申請提出時起十個工作日內,向利害關係人發出證明、複製本或經認證之聲明書,並按所作之請求,將下列所有或若干資料載入該等文件:
a)提出申請或呈交類似文件之日期;
b)該等文件之內容,或在其內所作之要求;
c)申請或類似文件之進展情況,或其所處之情況;
d)已作出之決定,或未作出決定。
二、上款所定之義務不包括保密文件,亦不包括涉及商業秘密、工業秘密或與文學、藝術或科學產權有關之秘密之文件。
除有關行政程序的利害關係人外,法律把這些獲得資訊的權利延伸賦予第三人,只要彼等能證明其具有正當利益知悉有關行政程序中的資訊。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如非有關行政程序的利害關係人,如要獲得當中的資訊,須通過書面請求和附具其提出的有正當利益的證據 ─ 見《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三款。
在本個案中,一審判決基於原告非博彩監察協調局進行調查程序中的利害關係人,而僅是投訴人,認定其不能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有權獲得查看該調查程序中取得的錄影片段。此外,作為第三人,原審法院則認為原告「從未詳細提及如何因所謂的路牌顯示屏出錯致其作出錯誤的下注並造成哪些具體損失」。因此,不認為原告「對查閱相關監控錄像存在任何“直接及個人利益”」。基於上述兩點論據,一審法院裁決起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原告上訴狀結論部份所提出的理由,上訴人僅就一審法院認為其欠缺“直接及個人利益”的結論而裁判其起訴理由不成立的部份不服和只針對這一個部份提出爭議。
原告於起訴狀作出如下的陳述以支持其具有起訴正當性的說法:
20). 一如其他賭場客戶一樣,原告在玩百家樂時,有參考 「下三路」走向的習 慣,用以考慮下一局的投注。
21). 由於原告認為娛樂場所提供的電子屏幕所顯示的「下三路」走向的預設結果有可能出錯,繼而影響了原告的投注決定並令其產生損失,因此原告擬釐清有關事實,以便決定是否具備條件向相關責任人提出司法訴訟。
22). 因此,原告是否能查閱案發時的監控錄影,對原告是否決定提出司法訴訟而言具有重要性。
23). 即使被訴機關曾指出有關電子屏幕所顯示的資訊僅供參考之用(詳見附件4及5),但由娛樂場單方面作出的免責聲明是否可以完全排除其責任,原告認為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理解,且仍要按照具體的事實情節作出分析。
24). 由於被訴機關及對立利害關係人均拒絕讓原告觀看案發時的監控錄影,因此原告僅能提起本訴訟以主張原告的資訊權。
就行政程序以外的非利害關係人行使資訊權的方式和應履行的責任,《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條規定如下:
第六十六條
(接收資訊權之延伸)
一、在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中所承認之權利,延伸至任何能證明本身有正當利益知悉其所要求之資料之人。
二、行使上款所指之權利,取決於部門領導人之批示;該批示須在申請書上作成,而申請書須附具證明申請人具有其所提出之正當利益之文件。
根據上述條文,聲請人必須提交文件證據以證明能顯示出其有獲知其欲獲知的資訊的正當利益。
在本個案中,一如駐一審行政法院的檢察官在其意見書所言及一審判決內所指出者,原告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他當時是否確信依據了電子屏幕的資訊作出投注,又或如何因該電子屏幕的資訊造成損失及哪些損失等。
事實上,我們上引的原告在起訴狀第二十條至二十四點所言,僅能被視為帶有結論性表述的空泛陳述,在屏幕中顯示的資訊怎樣誤導了原告作出了甚麼的下注決定和開彩結果如何?這些應主張的內容通通欠奉!更遑論其應就這些應主張但沒主張的具體事實履行舉證的責任!
再者,本案所涉及的賭博方式為百家樂,一如其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特許經營的賭博場所可經營的賭博活動般,純粹屬幸運博彩,即其贏出可能性僅取決於賭客的運氣,而非取決於有科學理論支持的可根據先前開彩結果的推算。
因此,極其量參考先前開彩結果屬部份賭客下注的考慮或習慣,若無法律規定必須展示先前開彩結果,則這些個別賭客的習慣或喜好所需者不能視之為應受法律保護的法益。
結論: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六條規定,第三人如欲行使對某一進行中或已完結的行政程序中的內容享有的接收資訊權時,必須主張其有獲得資訊的正當利益和提交書面證據以證明能顯示出其主張的正當利益的具體事實。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由上訴人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4UC司法費。
依法作登記並通知訴訟主體。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三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人)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鄧澳華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
1“…Mas é preciso esclarecer que o interesse processual como pressuposto autónomo é sinónimo de interesse em agir, sendo portanto diferente do interesse (material ou substantivo) que têm os titulares da relação material litigada na apreciação jurisdicional dessa relação. O mesmo é dizer que a tutela judiciária, para poder ser concedida, requer um interesse adjectivo.
O interesse processual a que o preceito em anotação se refere é, pois, o interesse, não no objecto do processo judicial, mas no próprio processo judicial em si mesmo, indispensável para a salvaguarda de interesses privados. Por outra palavras, o interesse processual tem a ver com a necessidade de recurso à via judicial, recurso que só se torna oportuno e justificado a partir do momento em que determinados interesses entrem em conflito e um determinado direito subjectivo careça efectivamente de tutela333.…”
參見《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註釋與評論,第一輯(Artigos 1.º a 210.º)》,Cândida da Silva Antunes Pires及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澳門大學法學院, 2006,第228頁。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7年7月27日在編號:468/2017卷宗作出之裁判。
3 中級法院在編號:189/2017卷宗(2017年5月4日)作出之裁判曾提出以下精闢分析:
“O art. 67º do CPA estabelece as condições de acesso aos arquivos e registos administrativos, permitindo a obtenção de certidões de documentos nominativos às pessoas a quem os dados digam directamente respeito, também a não nega a terceiros que demonstrem ter nelas um interesse directo, pessoal e legítimo, desde que necessárias eventualmente à impugnação de qualquer decisão que o afecte e para a qual a informação obtida por essa via se mostre imprescindível e essencial.”
4 即俗稱的大眼仔、小路及曱甴路。
5 委託人在2019年4月15日的申請書中僅要求調查投訴事宜,而在2019年7月15日的申請書中僅要求就委託人的疑問作出回覆。
6 中級法院在編號:214/2013卷宗(2013年5月9日)作出之裁判曾提出以下精闢分析:
“Não pode ser um interesse qualquer, claro. É preciso que seja directo e pessoal. Ora, um interesse directo, para este efeito, afigura-se-nos ser aquele que traz um aporte à esfera do requerente, que satisfaz a necessidade de informação do requerente com vista à obtenção de uma posição de vantagem ou utilidade presente ou futura. Quer dizer, enquanto o direito à informação procedimental por parte do próprio interessado no procedimento (art. 63º, CPA) não carece mais do que a simples qualidade de administrado que desencadeou ou contra quem foi desencadeado o procedimento (salvo nos casos em que o que dele pretendam seja confidencial, secreta ou reservada: art. 64º do CPA), já de acordo com o art. 67º do CPA a Administração só se abre perante terceiros que mostrem dispor de um interesse sério, real e proveitoso à sua esfera carecida de tutela. Deste modo, não pode o interesse radicar num mero desejo de “saber o que se passa” de “estar a par” de aplacar o anseio da mera curiosidade, já que isso poderia representar uma intolerável intromissão na vida de certas pessoas, órgãos e instituições, razão pela qual tais propósitos estão excluídos da dimensão tituladora do interesse. É forçoso, pois, que, ao atingir o conhecimento do elemento pretendido obter, o requerente passa a dispor de um instrumento capaz de lhe proporcionar a realização de um direito conexo.
E também tem que ser pessoal o interesse, diz a lei. Logo, tem que dizer respeito ao próprio requerente. É, pois, necessariamente suposto que haja, uma descrita relação essencial entre a pessoa e o pedido, de modo que se possa fazer uma conexão fundamental de vantagem entre a pretensão e a sua satisfação ou de lesão entre pretensão e o seu indeferimen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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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20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