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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日期:2020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 盜竊罪 加重情節

摘 要

上訴人從停泊停車場內的計程車內取去他人財物的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正確。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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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
日期:2020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2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8-039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18-0445-PCC、CR1-18-0054-PCC及CR5-18-0273-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兩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及被判令A須對被害人B作出賠償,金額為一千二百澳門元 (MOP1,2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下列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經進行公開審理後,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全部獲得證實;
2. 嫌犯作出毫無保留自認,且認罪態度良好;
3. 社工心理報告指出嫌犯現時有服食精神藥物控制集中力不足問題;
4. 嫌犯現時有工作;
5. 案中嫌犯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構成要件;
6. 原審法庭明顯錯誤理解“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之立法原意(事實上,判決書的法律適用方面沒有見到原審法庭提及該項情節,僅屬上訴人所作之推斷);
7. 嫌犯的行為理應構成《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
8.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據所載之資料,明顯不足以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故明顯違反澳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並針對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之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改判為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之「盜竊」罪,並對嫌犯處以緩刑;
   請求上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本案中,上訴人故意尋找停泊在停車場且沒有上鎖的汽車,以便盜竊車內的財物。
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打開被害人停泊在停車場且沒有上鎖的計程車車門,將屬於被害人的綠色金屬盒(盒內現金澳門幣1,200元及被害人的工作證)取走據為己有。
3. 終審法院第62/2011號合議庭裁判及中級法院第624/2011號合議庭裁判均指出,對於車輛內的物品實施的偷竊構成《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即使相關車輛處於停泊狀態亦然。
4. 因此,雖然本案中有關車輛當時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但亦不影響《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5.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248頁至249頁)
6. 上訴人在觸犯本案前已觸犯數宗益竊案件,目前仍有偵查卷宗正在調查上訴人,結合社工報告及醫生報告,顯示上訴人有賭博成癮及盜竊成癮的問題,不能控制自己不斷作出盜竊行為。
7. 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月12日約6時30分,被害人B將其駕駛的計程車(車牌編號為MW-XX-XX)停泊在關閘廣場工人球場車場負一層C區722號車位,期間,將壹個綠色金屬盒放置於該輛計程車車廂內的駕駛席旁,然後在沒有鎖上車門的情況下離開車廂。
2. 上述綠色金屬盒內放有屬於被害人所擁有的現金澳門幣壹仟貳佰元(MOP 1,200.00)及壹張持證人為B的工作證。
3. 於同日約7時多,上訴狀A進入關閘廣場工人球場車場負一層見上述計程車沒有鎖上車門,而車廂內的駕駛席旁放有壹個綠色金屬盒,上訴狀便打開車門取走車廂內屬於被害人所擁有的綠色金屬盒連同其內的上述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然後離開現場。
4. 上訴狀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財物屬他人所有,仍在財物所有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5. 上訴狀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在庭上還證實:
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狀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2019年4月25日,於第CR2-18-0445-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4個月徒刑;一項盜竊罪(未遂)判處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個月15日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且於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判決已於2019年05月15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8年1月21日至27日。該案的刑已被第CR5-18-0273-PCC號案所競合。
- 於2019年4月26日,於第CR1-18-0054-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百五十日罰金,罰金日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15,000元,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一百日徒刑。判決已於2019年05月16日轉為確定。上訴狀仍未支付有關罰金,並於2019年10月24日獲准以提供勞動服務代替有關罰金,故相關刑罰仍未獲執行。有關事實發生在2017年10月14日。
- 於2019年5月16日,於第CR5-18-027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上述刑罰,為期一年;該案判處的該刑罰與第CR2-18-0445-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並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該兩案件競合後的刑罰,為期兩年,作為緩刑條件,於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且於緩刑期間禁止第一上訴狀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判決已於2019年7月29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7年6月24日。
- 於2019年10月24日,於第CR3-19-024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於2019年10月25日,於第CR4-18-039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判處九個月徒刑,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7. 證實上訴狀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8. 上訴狀聲稱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靠母親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盜竊罪 加重情節
  - 量刑 緩刑

   1. 上訴人提出,事發時有關車輛是停泊的,並非行駛中,原審法庭明顯錯誤理解“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之立法原意,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之構成要件,只構成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1. “2018年1月12日約6時30分,被害人B將其駕駛的計程車(車牌編號為MW-XX-XX)停泊在關閘廣場工人球場車場負一層C區722號車位,期間,將壹個綠色金屬盒放置於該輛計程車車廂內的駕駛席旁,然後在沒有鎖上車門的情況下離開車廂。
2. 上述綠色金屬盒內放有屬於被害人所擁有的現金澳門幣壹仟貳佰元(MOP 1,200.00)及壹張持證人為B的工作證。
3. 於同日約7時多,上訴狀A進入關閘廣場工人球場車場負一層見上述計程車沒有鎖上車門,而車廂內的駕駛席旁放有壹個綠色金屬盒,上訴狀便打開車門取走車廂內屬於被害人所擁有的綠色金屬盒連同其內的上述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然後離開現場。”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b)該動產係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c)該動產係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者;
   d)乘被害人特別耗弱,或乘發生禍事、意外、公共災難或公共危險等情況而為之;
   e)該動產係被鎖於設有鎖或特別為其安全而設有其他裝置之抽屜、保險箱或其他容器者;
   f)不正當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或不正當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又或意圖盜竊而匿藏於其中而為之;
   g)僭用公務員之資格、制服或標誌,又或訛稱按公共當局之命令而為之;
   h)以盜竊為生活方式;或
   i)使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該動產屬相當巨額者;
   b)該動產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者;
   c)該動產在性質上屬高度危險者;
   d)該動產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f)犯罪時攜帶顯露或暗藏之武器;或
   g)身為旨在重複犯侵犯財產罪之集團成員,且係由該集團最少一成員協助而為之者。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終審法院在2012年1月19日第62/2011號裁判中裁定:
   “這也是我們於 2008 年12 月17 日在第49/2008 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所闡述的觀點,其中,在談到《刑法典》第198 條第2款e 項中所指的其他封閉空間的概念時,我們指出“至於同樣規定在上述e 項的‘其他封閉空間’也應在該項和破毀和爬越的法定定義範圍內理解,也就是說與居所、商業或工業場所、或附屬於這幾類‘房屋’中的一類的封閉空間相類似”。
   現在我們仍然堅持這樣的理解,不認同以破毀的方式對車輛內的物品實施的偷竊構成《刑法典》第198 條第2 款e 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出於這個原因,上訴理由不成立。
   ……
   儘管《刑法典》第198 條第1 款b 項所規定的加重盜竊罪在嚴重程度上不如前面所提到的罪行,但仍加重處罰偷竊他人動產的行為,前提是該動產“由交通工具運送,或係置於用以寄存物件之地方,又或由使用集體運輸工具之乘客攜帶,即使該動產係在車站或碼頭被取去者”。
   毫無疑問的一點是,被告所偷取的物品放置於車輛內,他是以打爛車窗,破毀車輛的方式將其取去。
   雖然相關車輛當時並不在行駛,而是處於停泊狀態,但最權威的理論學說在對2007 年修訂之前一版的葡萄牙《刑法典》的相似條文的理解上認為,該項“包含任何機動或非機動車輛所載的物品,即便車輛並非處於行駛狀態亦然,例如盜竊一件放在停靠於公共道路之上的車輛之中的衣服的行為”。”
   
   因此,上訴人從停泊停車場內的計程車內取去他人財物的行為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原審法院的法律定性正確。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

在本案中,考慮有關情節及上訴人之過錯,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治安形象。因此,本合議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判處七個月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將本案判處的刑罰與第CR2-18-0445-PCC、CR1-18-0054-PCC及CR5-18-0273-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上訴人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雖然是初犯,但在其後有多次盜竊罪的紀錄,上訴人多次觸犯相同的罪行。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的犯罪紀錄,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及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具觸犯多次盜竊罪的行為人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2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0/2020 p.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