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274/2019號 (聲明異議)
異議人:A
B
C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0年1月9日基於三名上訴人A、B及C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三名嫌犯:
-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
1)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
2) 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人罪;
3) 同一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及
4) 同一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43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人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5.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六年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7.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尚對嫌犯加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三年的附加刑,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對第二嫌犯B的判處:
1.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2.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人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3.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4.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判處六個月徒刑;
5.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六年徒刑。
6.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7. 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尚對嫌犯加處禁止進入本地區所有賭場三年的附加刑,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對第三嫌犯C的判處:
- 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三名嫌犯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
1. 被上訴判決違反《刑法典》第152條第1及第3款之規定。
2. 原審法院未能證明被害人是為了逃離上述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以及,三名上訴人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為逃離房間而打開洗手間窗戶逃生。
3. 原審法院卻認定被害人是自殺而墮樓死亡。
4. 由於,原審法院未能證明被害人是為了逃離上述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以及,三名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為逃離房間而打開洗手間窗戶逃生;因此,上訴人認為應適用了《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罪。
5. 基於“疑點利益歸被告”原則,原審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的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6.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所引致的最終結果(被害人於禁錮期間自殺身亡),雖屬比預期的結果嚴重,但也是可能預見、且亦是由此引發的結果。當中突出表現出客觀上的可預見性及行為人對謹慎這一客觀義務的違反。
7. 在已證事實第13項“被害人要求到房間對面的洗手間。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便關門,打開窗戶,從窗口墮下至行人路上。當時,第三嫌犯按指示在洗手間門外等候。數分鐘後,第三嫌犯未見被害人步出及發現洗手間門已上鎖,第二嫌犯隨即要求D用鎖匙開門,第二嫌犯進入洗手間後,現被害人已墮樓。”
8. 可見,被害人自行要求進出房間到對面的洗手間。
9. 而三名上訴人當時亦未能預見被害人有自殺傾向。
10. 因被害人正常地進入洗手間數分鐘後,第二上訴人隨即要求用鎖匙開門後發現被害人已墮摟。
11. 鑑於本案中未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未能適用結果加重部分。
12.上訴人認為不能證明上述兩者之因果關係。
13. 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為《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4.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及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
15. 由於,本案仍具有兩項重要事實仍未被原審法院獲證,不應以自由心證原則去審定三名上訴人對被害人的自殺具有過失責任。
16. 原審法院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被原審法院視為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以及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17. 故此,上訴人認為三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l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應改判處為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8.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應判處其中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項所規定反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判處低於二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19.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量刑中與本案其他數罪犯罪競合,應合共判處第一及第二名上訴人低於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20. 第三上訴人應判處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判處第三上訴人低於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請求:
第一條
《刑事訴訟法典》400條第2款c項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對第一及第二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分別觸犯《刑法典》第29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應判處九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人罪,應判處七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脅迫罪,應判處七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及第192條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應判處六個月徒刑;《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判處二年徒刑;數罪並罰,應合共判處低於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條
對第三名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判處低於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三條
承上所述,謹請法官 閣下判上訴得直。
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作出答覆:
1. 三名上訴人認為,未獲證明被害人為逃生而墮樓,則被害人的死亡與三名上訴人的行為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同時,三名上訴人被判決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改為適用同一條第1款的規定。
2. 在一日之內,被害人被打了兩次,其妻子才能籌得欠債款項的十分之一,即伍仟元。由此可見,被害人家庭財政狀況,當刻無能力還清欠款。而被害人父母親的金錢支援,尚未有回音。同時,被害人清楚,欠債還錢,不還清借款,就不能離開,毆打的程度就只會愈來愈烈。
3. 另一方面,被害人因欠債被毆打的視頻被發到微信的家庭群組裡,感到很丟臉。加上籌錢困難,加重了被害人的心理壓力。
4. 當刻的財務困境、被毆打攝錄並上載公開到家庭群組、通訊自由被限制、行動自由被剝奪、恐懼更多的追債手段,使得被害人感到絕望,是造成被害人墮樓死亡的原因。故此,三名上訴人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使用各種手段強迫被害人還款,最終導致被害人自殺,從窗戶一躍而下,墮樓死亡。
5.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6. 三名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證據充分。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三名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三名上訴人指上述合議庭裁判沒有認定被害人為逃生而墮樓,即未能證明被害人是為了逃離被禁錮的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因此被害人是自行進入洗手間,三名上訴人當時亦未能預見被害人有自殺傾向,故三名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最終自殺而墮樓死亡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
三名上訴人據此認為其行為僅構成《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三名上訴人因而指出相關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即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對三名上訴人的上述觀點我們不表認同。
澳門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司法判例一貫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的確沒有認定被害人為逃生而墮樓,但已認定三名上訴人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使用各種手段強迫被害人還款,最終導致被害人自殺,從窗戶一躍而下,墮樓死亡。三名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在存在明顯的因果關係。另外,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和沒有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矛盾,認定的事實和得出的結論也不存在矛盾。
原審法院也對認定該等事實的理由作出了詳細說明,並遵循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經驗法則,完全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因此,本人完全贊成檢察院駐初級法院檢察官之觀點,三名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亡罪」,證據充分。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三名嫌犯之上訴缺乏理據,故此,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一化名“H”及至少六名身份不詳男子,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達成共識,共同合作,在賭場內以自訂利的賭客借出款項供賭博之用,當賭客未能及時償還欠款,以各種暴力手段,包括毆打,逼使該等人不自願地還債。
2. “H”向嫌犯等人提供食住,而後者則負責尋找賭客,當找到賭客後使致電“H”相約見面地點,然後,由“H”與賭客商討借款條件。達成協議後,“H”先扣起借款一成的金額,嫌犯等人便帶賭客到娛樂場陪同賭博,每當賭客在每局投注贏出後抽出一成投注額作利息。當賭客賭敗無能力還債時,“H”安排嫌犯等人帶賭客到附近大廈進行看管、監視及利用一切手段,直至賭客還清欠款後,才讓其離開。
3. 2017年4月25日晚上約10時許,被害人陳玉鵬向嫌犯等人借港幣50,000元到XXX娛樂場中場百家樂進行賭博,並由第二嫌犯及一名身份不詳男子“E”負責抽息,第一嫌犯及六名身份不詳男子則輪流監視。直至翌日(即4月26日)上午約7時許,被害人輸清全數款項(見卷宗第345至379頁之視像筆錄)。
4. 由於被害人未能即時還款,第二嫌犯及一身份不詳男子“A”帶被害人到本澳城市日大馬路XXXXXXXXX樓X室一個複式單位進行看管(見卷宗第46至47頁及第404至407頁之報告及視像筆錄)。該單位由D承租。
5. 當時,“A”帶被害人到達該單位上層一個無套廁的睡房,進房後便隨即關門,以防止被害人離開。期間,第一及第二嫌犯到達並一同看守被害人。
6. 同日(即4月26日)上午約8時許,被害人致電妻子E表示在本澳輸掉向他人借來的賭本50,000元,及被禁錮在本澳某單位內,要求E儘快籌錢還債。
7. 期間,第一嫌犯利用被害人的手提電話拍攝“A”對其歐打的片段及於同日上午約11時30分透過被害人手機的“微信”號“F”向E的微信號“G”傳發上述短片,目的令E儘快籌錢還債。
8. 直至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被害人曾兩次透過微信向E表達被嫌犯等人毆打(見卷宗第322至325頁及第516至519頁之視像筆錄及分析報告)。
9. E曾向嫌犯等人支付人民幣5,000元欠款。
10. 4月27日凌晨約2時許,第三嫌犯接獲“H”來電到上址看守被害人。
11. 同日凌晨約4時許,第三嫌犯跟隨第二嫌犯到達上述房間並目睹房內除被害人外,第一嫌犯亦在場。當時,被害人被安排在該房間的一張床上休息,門口位置被一張長枱阻擋以防止其離開。第三嫌犯按指示在房內看守被害人,直至其還清欠款。:
12. 嫌犯等人不斷催促被害人儘快還錢,對其毆打及拒絕讓其離開。
13. 被害人要求到房間對面的洗手間。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便關門,打開窗戶,從窗口墮下至行人路上。當時,第三嫌犯按指示在洗手間門外等候。數分鐘後,第三嫌犯未見被害人步出及發現洗手間門已上鎖,第二嫌犯隨即要求D用鎖匙開門,當第二嫌犯進入洗手間後,發現被害人已墮樓。
14. 三名嫌犯及D見狀隨即逃離單位,並經關閉口岸離澳(見卷宗第189至208頁及第211至213頁之視像筆錄)。
15. 4月27日凌晨約6時30分,治安警察局接報到場後發現被害人倒臥在本澳城市日大馬路XX花園地下近麥當勞行人路上,經消防員證實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送抵醫院及被宣告死亡。警員隨即通知司法警察局接手調查。
16. 警員在被害人身上發現一個銀包,內有少量人民幣現金,七張銀行卡及一張屬其的第CXXXXXXXX號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見卷宗第2頁背頁)。稍後,警員到城市日大馬路XXXXXXXX進行調查,翻查該大廈的錄影系統並鎖定X樓X室為涉案單位。
17. 司警在該單位睡房衣櫃內搜獲屬被害人的一個黑色斜揹袋,內有屬其一本中國護照及一張廣東省居住證(見卷宗第128頁至136頁之報告)。經檢查,上述洗手間只設有一個窗戶且只容一名成年人通過。窗戶雖設置鋁質窗花,但窗花下端已鬆脫且與窗框分離,稍加力將窗花後拉,足夠一名成人透過隙爬出窗戶,及該窗戶往上下均沒有裝設足以讓人逃走作踏腳點的附設物。
18. “H”承諾給予第三嫌犯人民幣5,000元作報酬。
19. 第一及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藉此為自己的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財產利益。
20. 第一及第二嫌犯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合謀、合力,以暴力毆打被害人;且在違反其意願下,故意利用被害人手提電話拍攝,並透過“微信”帳號向E發送上述片段,目的為使他人作為。
21. 三名嫌犯明知違反了被害人的意願,仍共同合意、合謀、合力及分工合作阻止其離開上述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而導致被害人自殺,打開洗手間窗戶並從窗外一躍而下、墮樓死亡。
22. 三名概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3.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並會受法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三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紋,為酒吧經理,月收入為人民幣3,500元至4,000元,需供養一名女兒及父母。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存在未能獲得證明的事實:
- 被害人是為了逃離上述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
- 三名嫌犯的行為導致被害人為逃離上述房間而打開洗手間窗戶逃生。
三、法律部份
三名上訴人指上述合議庭裁判沒有認定被害人為逃生而墮樓,即未能證明被害人是為了逃離被禁錮的房間,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因此被害人是自行進入洗手間,三名上訴人當時亦未能預見被害人有自殺傾向,故三名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最終自殺而墮樓死亡之間並不存在因果關係,其行為僅構成《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非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而原審法院的被上訴判決作出如斯決定,陷入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很明顯,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集中於本案仍具有兩項重要事實仍未被原審法院獲證,不應以自由心證原則去審定三名上訴人對被害人的自殺具有過失責任,這屬於純粹的法律問題,而非事實層面的問題。也就是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解釋以及作出法律適用方面出現錯誤。
要得出上訴人的禁錮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的結論,需要通過具體的客觀事實加以解釋以至推論而完成。
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對引致被害人自殺、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或死亡的結果而負上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是,結果與剝奪自由之間存在客觀歸責的因果關係(imputação objectiva)。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第22-23頁的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詳盡分析了被害人被禁錮是以及被強迫還債的前因後果,然後得出結論時指出“由於外在因素不存在讓被害人逃走的可能性,再結合上述分析,可以合理認定被害人並非是為了逃走失足墜地的,應為自殺”,從而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的禁錮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著客觀歸責的因果關係。
原審法院的這個分析沒有任何的錯誤,符合客觀歸責中所要求的嫌犯的行為作為結果的原因的最低要素,我們應該支持這個對法律的正確解釋。
因此,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由於上訴人並沒有提出其他的上訴理由,而其要求判處較輕的刑罰的請求也是在其提出上述的改判的理由的基礎上提出的,因此決定維持原審判決。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的支付,並分別支付各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相同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3000澳門元,由上訴人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1月9日”
三名上訴人對上述批示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中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
1. 本案中,不論在第一次審判或是在重審中,均無法證明被害人為了逃離被困之房間而進入洗手間並打開窗戶逃生,以及是由於上訴人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為逃離房間而打開洗手間窗戶逃生,也沒有證明被害人被虐打至無法承受的情況,且被害人僅欠三名上訴人港幣五萬元。
2. 並且,被害人在國內負有更高的債務,且曾在與其配偶之微信通話中表示因“覺得沒面子、心灰、讓自己去死算了”等字句(見卷宗第1115頁)透露有自殺念頭。
3. 因此,卷宗資料實不足以認定被害人是由於三名上訴人之禁錮而導致其絕望而選擇自殺。
4. 儘管如此,原審判決仍審定三名上訴人對被害人之死亡有過失,從而確定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剝奪自由之間存在客觀歸責的因果關係,並認定“……本案所引致的最終結果(被害人於禁錮期間自殺身亡),雖然比預期的結果嚴重,但也是可能預見、且亦是由此引發的結果。當中突出表現出客觀上的可預見性及行為人對謹慎這一客觀義務的違反”(見卷宗第1122頁)。而本案裁判書製作人亦認為“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對引致被害人自殺、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或死亡的結果而負上刑事責任的必要要件是,結果與剝奪自由之間存在客觀歸責的困果關係(imputação objectiva)”(見簡要裁判第12頁)。
5. 然而,尤其根據已證事實第13項,“被害人要求到房間對面的洗手間。被害人進入洗手間後便關門,打開窗戶,從窗口墮下至行人路上。當時,第三嫌犯按指示在洗手間門外等候。數分鐘後,第三嫌犯未見被害人步出及發現洗手間門已上鎖,第二嫌犯隨即要求D用鎖匙開門,當第二嫌犯進入洗手間後,發現被害人已墮樓。”
6. 這事實已清楚得知三名上訴人根本從未能預見被害人有自殺傾向;否則,就絕對不會讓被害人自行而應該陪同其去到洗手間,以避免出現原審判決中所指“可能預見”的更為嚴重之後果(即被害人自殺)。
7. 上述情節客觀上反映出被害人之死亡已超出了上訴人對結果之可預見範圍,而當超出了這範圍時,就應該被定性為意外事故,因此,被害人之死亡只能被定性為意外事故而不應客觀上歸責於三名上訴人,本案之情況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之規定。
8. 基於此,簡要裁判中就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判處三名上訴人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判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死罪這部份的內容,因錯誤適用《刑法典》第152條第3款之規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應改判為三名上訴人各觸犯一項第152條第1款之普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因而須對有關判刑重新衡量。
9. 即使上述解釋不獲接納,三名上訴人仍認為簡要裁判中就維持原審判決關於判處三名上訴人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及第3款,同樣因沾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瑕疵,而應改判為三名嫌犯各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規定及判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引致被害人自殺罪。
10. 原審判決在事實之分析判斷中,對事實作了詳盡分析,其中尤其包括對上述第8、9點內容事實(在此不作重覆)的分析,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之死亡“應為自殺”(卷宗第1118頁),並“......充份認定被害人是第三嫌犯等人的禁錮而導致其絕望而選擇自殺的”。
11. 針對《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中對“引致被害人自殺”這句,Manuel Leal-Henriques之解釋為:“Isto acontece quando a vitima, desperada pela situação de privação da liberdade que lhe foi criada pelo sequestro, pões termo à vida… como consequência directa desse mesmo sequestro…”2,該學著對項之這種解釋,即“被害人因處於被剝奪自由之狀況而感到絕望,故結束其生命......這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直接後果”,正好,就是本案中原審判決經詳盡分析後而認定本案被害人在案發時所處之心理狀況。
12. 因此,對於三名上訴人被指控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適用的刑罰理據應為《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e項前部分。
13. 誠然,經分析《刑法典》第152條,不難看出,立法者對觸犯該條文之罪名時所實施之處罰是由輕至重的;其中第152條第2款中規定的情節較第1款為嚴重(如:a項中規定的持續超逾兩日;b項中之行為人對被害人作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c項......;d項......及e項的引致被害人自殺......);而第152條第3款的情節最為嚴重(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故刑罰亦為最重。
14. 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的例子,可以是被害人被毒打或折磨後傷重死亡(如沒有死亡而只重傷,就屬於第152條第2款b項之情況),也可以是在被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害人要求提供蔡物被拒而最終因病發而死,等等。在這些情況下,被害人之死亡才是由剝,奪自由之行為所引致(即第152條第3款所規定的情況)。
15. 然而,在本案,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害人是因自殺而死,而案中各嫌犯迫使被害人還款之行為(尤其沒有虐打而只限制其行動自由),不足以令被害人無法忍受而迫使其決定非死不可,因此,適用的只能是第152條第2款e項而非第3款。
檢察院對三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裁定異議人/上訴人A、B及C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異議人在異議中仍然堅持在上訴狀所主張的請求更改原審法院的定罪的請求,請求合議庭作出重新審理。
合議庭認為,裁判書製作人在裁判書已經清晰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了即使是簡要的審理,合議庭認同裁判書製作人的見解,包括關於本案的關鍵問題,即認定上訴人的禁錮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存在著客觀歸責的因果關係的理解,這些都是本院一直的理解和立場。
因此,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應該予以維持。
駁回異議人的異議。
異議人應該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19日
蔡武彬
賴健雄
馮文莊
1 Américo Taipa de Carvalho在Figueiredo Dias 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sence do Código Penal,對第158條的解釋第45點。亦參見Figueiredo Dias所著Direito penal Parte Geral,Coimbra Editora,2004, Tomo I,第304-327頁。也參見本院於2018年6月7日在第67/2018號上訴案的裁判。
2 Cfr. Manuel Leal-Henriques, 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parte especial, Vol. III, 2014, Centro de Formação Jurídica e Judiciária, pg. 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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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274/2019 P.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