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6/03/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1/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2019年12月12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76-PCC號卷宗內被裁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詳載於卷宗第432至43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詳載於卷宗第444至44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涉及上訴人的事實:
1. 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為同鄉關係。
2. 2018年9月1日,第一嫌犯簽署由治安警察局發出的編號458/2018-Pº.223驅逐令通知書,且正式被通知禁止進入澳門為期6年,
第一嫌犯知道若違反禁止入境命令會受到刑事制裁。隨後,治安警察局將第一嫌犯遣返中國內地。
3. 其後,在未查明之日,第一嫌犯不經澳門出入境檢查站偷渡進入澳門。
4. 2018年10月19日早上約6時11分,第二嫌犯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見卷宗第133頁出入境記錄)。
5. 同年10月21日中午時份,兩名嫌犯協議在娛樂場內尋找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人士,並以兌換貨幣為由伺機取去該人士的金錢,得手後再瓜分所得金錢。
6. 同日下午約3時30分,兩名嫌犯在XX娛樂場中場內向從事非法兌換貨幣的被害人C表示欲將人民幣兌換為港幣。
7. 經商議,雙方協議兌換匯率為港幣壹佰圓(HKD100.00)兌換人民幣玖拾壹圓(CNY91.00),及後,被害人應第一嫌犯要求跟隨兩名嫌犯前往XX酒店門外並登上一輛計程車,當時,第一嫌犯與被害人登上該計程車後排座位,第二嫌犯則登上該計程車前排座位。
8. 在車廂內,經兩名嫌犯詢問被害人,被害人表示身上有現金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第一嫌犯以預防兌換的鈔票有假鈔為由,要求被害人將現金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交予第二嫌犯點算,其間,第一嫌犯假裝透過手提電話的支付寶(帳戶名稱:…)軟件轉帳人民幣伍萬肆仟陸佰圓(CNY54,600.00)予被害人,未幾,被害人收到有關支付失敗的訊息。此時,第二嫌犯將上述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鈔票遞向後方,但被害人立即取回該些鈔票並將之放進手袋內。第一嫌犯見狀要求被害人再次取出有關鈔票進行點算,當被害人取出港幣陸萬圓(HKD60,000.00)鈔票自行點算時,第一嫌犯伸手搶去被害人手中的鈔票,並將之放進其隨身褲袋內,當時,被害人嘗試搶回該些鈔票但不成功,過程中,第一嫌犯與被害人互相拉扯,而被害人的手臂亦被第一嫌犯抓傷,其間,第一嫌犯不慎將其中一張港幣壹仟圓(HKD1,000.00)鈔票掉落在車廂後排位置。
9. 此時,計程車駛至XX酒店近XX餐廳位置,第一嫌犯要求計程車司機D才停車,被害人立即呼叫“救命,搶錢”,而第一嫌犯一邊呼叫“你是騙子,騙子”,一邊打開車門用力推被害人下車,此時,第二嫌犯亦轉身協助第一嫌犯將被害人推下車。
10. 兩名嫌犯成功將被害人推出車外及關上後座車門後,第一嫌犯立即要求D才駕車離開,此時,被害人隨即打開前座車門以阻止計程車離開,但第二嫌犯立即用力將車門成功關上。及後,被害人走到該計程車車頭位置以身體阻止計程車離開,第二嫌犯見狀要求D才立即開車,並表示會給予其港幣貳仟圓(HKD2,000.00)作為報酬,D才拒絕,兩名嫌犯隨即下車走到車頭位置將被害人拉開,但不果,故兩名嫌犯便向XX酒店方向逃離現場。
11. 未幾,兩名嫌犯乘坐MW-XX-XX輕型汽車(計程車)前往XX娛樂場附近下車。其後,第二嫌犯再乘坐計程車至路氹蓮花口岸離開澳門。
12. 2018年10月30日,第一嫌犯在偷渡返回內地時被警方發現為非法入境者,並被驅逐返回中國內地。
13. 2019年5月23日,第二嫌犯經關閘邊檢站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調查期間,警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現金港幣伍佰圓(HKD500.00)及一部手提電話。
14. 兩名嫌犯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損失現金港幣伍萬玖仟圓(HKD59,000.00)。
15. 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先向被害人訛稱兌換貨幣,誘騙被害人登上計程車及取出巨額款項,再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搶去被害人的款項,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16.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在庭上還證實:
17. 第二嫌犯聲稱於2009年在中國內地因觸犯搶劫罪而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其後於2014年獲減刑而提早出獄。
1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9. 於2018年10月30日,於第CR2-18-0058-PSM號卷宗內,因第一嫌犯觸犯一項非法入境罪,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徒刑准予暫緩執行,為期兩年。判決已於2018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有關緩刑期仍未屆滿。
20.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為初犯。
21. 證實第二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22.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程度,每月收入約三千至四千元人民幣,需供養父母及1名女兒。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在庭審完全坦白、在整個犯罪活動的參與過程中角色相對次要、其沒有對被害人造成明顯的身體損害、涉案金額略高於法律所規定的數額、刑事記錄顯示為初犯、其學歷及家庭狀況,可顯示惡性相對較低。因此,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認為應判處其不高於四年實際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可被判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澳門沒有刑事紀錄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根據已證事實,兩名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合作,先向被害人訛稱兌換貨幣,誘騙被害人登上計程車及取出巨額款項,再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以搶去被害人的款項,目的是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彼等的上述行為是法律禁止及制裁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使用上述暴力手段以奪取屬被害人所有的港幣59,000元的巨額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主觀故意程度甚高。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以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接近最低刑幅,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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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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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2020 p.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