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6/2019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20年1月22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蔡武彬
主題:-較輕的生產和販毒罪
摘 要
一、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按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二、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微,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三、如果證明行為人以毒品交易為目的而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所載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則應以該法第8條所規定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對行為人作出處罰。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9年6月27日的裁判,初級法院合議庭認定甲(本案第三被告)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年徒刑。
上述刑罰與被告在第CR2-18-0198-PCC號案件中被判處的1年9個月徒刑競合,合議庭合共判處被告7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甲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被告提出的上訴敗訴。
被告(以下稱為上訴人)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中級法院確認初級法院之裁判,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六年實際徒刑。與卷宗CR2-18-0198-PCC之判罰競合,合共判處單一刑罰為七年實際徒刑。
(2) 為此,上訴人對被判處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之裁判不服。
(3) 首先,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瑕疵。
(4) 透過被上訴之裁判中視為已證事實第十二條,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於2017年3月8日被發現及扣押之毒品(含量1.507克之“甲基苯丙胺”)是提供嫌犯乙圖利。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5) 透過裁判中其他已獲證明之事實,可顯示除了過往交易毒品的事例外,於2017年3月7日,嫌犯乙僅是得一次要求購買毒品,而該次的交易已完成。
(6) 反之,沒有任何事實指出嫌犯乙之後有再次向上訴人要求購買毒品。
(7) 所以,上訴人認為不能單憑曾經交易毒品的事例,而認定上訴人身上的毒品是提供予嫌犯乙圖利。
(8) 另外,透過卷宗第73頁及第74頁之尿液檢測結果通知書,可顯示嫌犯甲自己本身亦是一名有吸食冰毒習慣之吸毒者。
(9) 故此,上訴人認為並不能證實上訴人身上的毒品是用作交易圖利之用。
(10) 基於此,就有關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身上藏有的毒品是提供嫌犯乙圖利這一事實,上訴人認為這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此外
(11) 被上訴之裁判亦患上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出現錯誤的瑕疵。
(12) 本案中,上訴人自己本身亦是一名有吸食冰毒習慣之吸毒者。
(13) 考慮本案中涉及之毒品僅為1.507克的“甲基苯丙胺”,這比屬於小量(根據第17/2009號法律中“甲基苯丙胺”每日用量之五倍為不超逾1克)僅多出0.507克的分量。
(14) 且亦沒有充分之證據顯示上訴人帶於身上的上述毒品是用作交易圖利,故此,在考慮毒品分量確實十分少的情況下,以及綜合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中作出之犯罪行為有較輕之不法性。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在正確理解相關法律之適用下,應改判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另一方面;
(16)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17) 在被上訴之裁判中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年徒刑。
(18) 在透過庭審認定之事實中第十一及十四條,證實在上訴人身上搜獲之重2.194克之白色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僅1.507克。所以,被上訴裁判所判處上訴人販毒罪的刑罰明顯地偏高。
(19) 故此,上訴人認為在充分考量案中有利上訴人之情節,並在正當適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應改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6個月之徒刑最為適宜。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回應,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其在對上述理由陳述的回應中已表明的見解和立場。
二、事實
在案卷中查明了如下事實:
一、案發時,被告乙與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為情侶關係,而被告乙則有吸食毒品的習慣。
二、案發前,兩名被告甲及丁互相認識並合作一起進行毒品交易。
三、案發前,被告乙透過友人認識從事出售毒品活動的兩名被告丁及甲,並取得二人使用的XXXX-XXXX及XXXX-XXXX電話號碼且互相交換電話保持聯絡。
四、其後,每當被告乙需要購買毒品吸食時,便會致電被告丁或被告甲相約交易地點,並以向被告丁或被告甲購買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
五、2017年3月7日下午約4時,兩名被告乙及丙一起租住[酒店] 722號房間。
六、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乙致電被告丁要求以澳門幣六百元(MOP$600.00)購買約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並相約在上述酒店的大堂門外進行毒品交易。
七、為此,兩名被告丁及甲便按被告乙的要求準備毒品,至同日晚上約10時,被告甲駕駛汽車接載被告丁持上述毒品一起到達上述酒店門外,而被告乙便登上該汽車與兩名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其間,被告乙以港幣五百元(HKD$500.00)向兩名被告丁及甲購買了1小包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冰”,其後被告乙便持該等毒品下車及返回上述酒店房間。
八、返回上述酒店房間後,被告乙利用一個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且其中一支吸管末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的透明膠樽吸食上述毒品,其間,被告丙從該房間的浴室步出,並目睹被告乙正在吸食該等毒品,其後,被告丙亦利用上述透明膠樽及吸管吸食該等毒品。
九、2017年3月8日下午1時許,上述酒店清潔員對上述酒店房間進行清潔時,在該房間的茶几上發現上述透明膠樽,懷疑為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便透過該酒店保安部報警求助。
十、其後,司警人員接報到現場調查,並截獲兩名被告乙及丙,又在該房間的茶几上搜獲一個印有“[酒店]”字樣且盛載著液體的透明膠樽,該膠樽樽蓋上插有兩組吸管,其中一支吸管末端接有一個玻璃器皿;一個黑色蓋面且沾有白色粉末的透明塑膠器皿,該等物品現時扣押於本案,扣押物編號(1)。
十一、同日晚上8時許,在司警人員調查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述酒店門外截獲被告甲,並在被告甲的右腳襪子內搜獲1個透明膠袋,該透明膠袋內藏有白色晶體,該白色晶體連膠袋約重2.47克,該膠袋連內裡的白色晶體現時扣押於本案,扣押物編號(2)。
十二、上述毒品為被告甲用於提供予被告乙圖利。
十三、經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乙使用手提電話與兩名被告甲及丁互相聯繫的記錄,亦發現被告甲與被告丁使用手提電話互相聯繫的記錄。
十四、經專業檢驗,驗出上述扣押的物品性質如下:
編號(1)扣押物的1個盛有無色液體的透明膠瓶,其瓶蓋連有兩組吸管,其中一組連有一個玻璃器皿,該透明膠瓶、瓶蓋、吸管、玻璃器皿內痕跡及無色液體淨重195毫升,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編號(1)扣押物的黑蓋小膠瓶內痕跡,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分;
編號(2)扣押物的白色晶體淨重2.194克,內含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表二B所管制之“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為1.507克。
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233至239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五、經對上述扣押物及兩名被告乙及丙的DNA進行專業檢驗,證實編號(1)扣押物中,插在透明膠樽樽蓋上的組裝吸管管口(化驗編號Bio-Q0694z1)上檢出的DNA的檢驗結果為混合分型,且檢出的DNA有可能是來自被告乙及被告丙。相關鑑定報告載於卷宗第226至231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十六、四名被告沒有任何合法持有上述毒品的許可。
十七、兩名被告甲及丁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故意持有之,並將之分拆為小包,再由被告甲駕駛車輛接截被告丁將該等毒品運送到交易地點,目的是將之出售予被告乙圖利,並成功完成交易。
十八、兩名被告乙及丙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許可下故意吸食之。
十九、兩名被告乙及丙明知上述透明膠瓶是用作吸食毒品之用,仍持有及使用之,目的是用作個人吸食毒品之用。
二十、被告甲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且是受法律管制,仍在未經任何合法許可下故意持有之,並將之攜帶到交易地點,目的是將之準備出售予他人圖利。
二十一、四名被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亦深知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
在庭上還證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被告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第CR3-17-0181-PCC號卷宗內,於2017年11月10日,第一被告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兩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判決已於2017年11月30日轉為確定。該案之判刑已競合到CR5-17-0206-PCC中。
➢ 於第CR5-17-0206-PCC(原編號CR4-17-0266-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2月1日,第一被告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十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上述刑罰與第CR3-17-0181-PCC號案刑罰競合,判處五年十一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第一被告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被控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因此,對第一被告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原審裁定第一被告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年九個月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一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第一被告五年九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上述刑罰與第CR3-17-0181-PCC號案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五年十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第一被告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於2018年12月13日轉為確定。
➢ 於第CR5-18-038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較輕生產和販賣罪,現正等候宣判。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被告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被告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CR2-14-0133-PSM號卷宗內,於2014年6月23日,第三被告因觸犯一項加重侮辱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所判處之徒刑為期十八個月,緩刑條件為須在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被害警員支付澳門幣三千元賠償。判決於2014年7月21日轉為確定,該案已歸檔。
➢ 於CR5-14-0098-PCS(原編號CR3-14-0279-PCS)號卷宗內,於2014年10月23日,第三被告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2個月徒刑;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4個月徒刑;三罪刑罰合併,判處6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上述刑罰與第CR2-14-0133-PSM號案對第三被告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其判處8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為期2年6個月,禁止駕駛為期1年3個月。判決已於2014年11月12日轉為確定。
➢ 於CR2-18-0198-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7月31日,第三被告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6個月的徒刑;一項較輕的生產及販賣罪,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1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18年12月27日轉為確定。
第三被告報稱且根據本院的紀錄,第三被告尚有以下犯罪前科:
➢ 於CR4-99-0026-PCC(原編號CR2-99-0042-PCC及PCC-501-99-5)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的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搶劫罪,判處8個月徒刑;一項搶劫罪,判處10個月徒刑;一項非法持有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判處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判決於2000年3月6日轉為確定。
➢ 於CR3-08-0168-PSM號卷宗內,因第三被告觸犯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處以三個月徒刑,即時執行,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被告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判決於2008年10月30日轉為確定。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被告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CR3-07-0177-PCS號卷宗內,因第四被告觸犯一項不法持有毒品以作個人吸食罪,判處澳門幣5,000元罰金,若不繳交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33日;一項煙槍及其他器具之不適當持有罪,判處澳門幣3,000元罰金,若不繳交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20日;兩罪競合,合共判處澳門幣8,000元罰金,若不繳納或不以工作代替,則監禁53日。判決已於2009年4月22日轉為確定。
➢ 於CR2-10-0292-PCS號卷宗內,因第四被告觸犯少量之販賣罪,判處1年徒刑及罰金澳門幣3,000元,暫緩一年執行,判決已於2011年5月19日轉為確定。
➢ 於CR2-18-0198-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7月31日,第四被告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7個月的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於CR4-18-0191-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11月23日,第四被告因觸犯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判處二年徒刑;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判決仍未轉為確定。
➢ 於CR2-19-0206-PCC號卷宗內,於2018年11月23日,第四被告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將於2019年7月24日進行庭審聽證。
- 證實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被告聲稱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二千元,須供養祖母及父母。
第二被告於2017年3月9日在檢察院報稱具有大學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元,須供養父母。
第三被告聲稱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一萬三千元,須供養妻子的祖母及一名女兒。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的裁判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錯誤適用法律,並且量刑過重,要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或改判其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販賣罪;倘不如此認為,亦應改判其不高於5年6個月的徒刑。
3.1.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上訴人不認同法院就其藏有毒品以提供予同案被告乙圖利這一事實所作的認定,指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眾所周知,“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1
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所顯示的僅僅是上訴人對法院就庭審中調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的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初級法院合議庭在其裁判書中就其對事實的判斷及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詳細具體的說明,解釋其認定事實的理由。
就上訴人現正質疑的事實,即上訴人是否藏有毒品以提供予同案(第一)被告圖利的問題,合議庭作出了特別的說明,從中可以看到,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時否認向同案被告出售毒品,表示僅打算提供毒品與該被告一起吸食,不會收取金錢,但根據庭審時當庭宣讀的該被告在檢察院提供的確認其在司法警察局所作聲明的筆錄所載,該被告曾多次向第三被告及上訴人購買毒品,故初級法院認為更有理由相信上訴人持有毒品準備向第一被告出售。
必須強調的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採用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在庭審中調查的證據均由法院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進行評估。
在本案中,無論是上訴人的聲明還是同案被告所作的聲明均屬法院自由評價其證據價值的範圍之內,沒有什麼妨礙法院採信同案被告的聲明,法院完全可以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作出不同於上訴人的評價。
上訴人所指的瑕疵並不存在。
3.2. 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上訴人指稱其本人為吸毒者,案中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為1.507克,僅比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所載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多出0.507克,屬於少量毒品,並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持有的毒品用於交易圖利,因此,“在考慮毒品分量確實十分少的情況下,以及綜合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應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中作出之犯罪行為有較輕之不法性”,法院應改判其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
首先應該指出的是,根據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持有毒品作交易用途,這是原審法院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販毒罪對上訴人進行論處的事實前提。
其次,一如上訴人所言,其持有的毒品數量已超過第17/2009號法律附表所載的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規定,如經考慮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植物、物質或製劑的質量或數量,又或其他情節,顯示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不法性相當輕,則行為人按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在衡量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應特別考慮行為人所支配的植物、物質或製劑的數量是否不超過所附每日用量參考表內所載數量的五倍。
以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論處的前提,是結合具體案件中已查明的情節,特別是犯罪的手段,行為時的方式或情節,毒品的質量或數量,來衡量生產或販賣行為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其中,法院應特別考慮毒品的數量。
毒品的數量雖然不是衡量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時要考慮的唯一因素,但毫無疑問,是值得法院特別考慮的重要因素。
事實上,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超過了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即使僅超出0.507克。上述毒品是用於交易用途。
以第11條的規定論處取決於在考慮具體案件中所查明的情節後,就有關事實的不法性是否相當輕所作的判斷。
雖然上訴人要求法院綜合考慮“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但並未能具體指出能夠顯示其行為的不法性相當輕微的任何情節。
即便上訴人為吸毒者,但法院認定的事實顯示其連同第三被告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
在本案中看不到任何可以令人認為上訴人行為的不法性相當之輕的情節。
因此,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的適用前提並不成立,上訴人的行為應接受該法第8條,而不是第11條的處罰。
經檢視案卷中所查明的情節,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所作的法律定性是正確的,不應以較輕販毒罪處罰上訴人。
3.3. 具體量刑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方面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要求改判其不高於5年6個月的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可處以5年至15年徒刑。
上訴人並非初犯,有多項刑事犯罪紀錄,在本案中於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否認持有毒品作交易圖利用途,對其犯罪行為沒有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雖然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數量僅略高於每日參考用量的五倍,但案中看不到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案中已查明的事實未能顯示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低或是事實的不法程度低。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這一現實情況,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法院在相關犯罪的刑幅範圍之內判處上訴人6年徒刑完全沒有量刑過重之嫌。
本院一直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上訴人並沒有提出法院違反了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就刑罰競合而言,亦未見違反澳門《刑法典》第71條所規定的數罪並罰以訂定單一刑罰的規則。
上訴人提出的減刑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敗訴,維持中級法院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20年1月2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蔡武彬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6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57/2007號、第29/2008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126/2019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