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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2017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社會文化司司長
主題:紀律程序.欠缺對嫌疑人的聽證.在針對處罰行為提起的訴願中所作的決定
裁判日期:2019年11月29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審理針對處罰行為提起之訴願的行為援引紀律程序中所載、但卻沒有詳細寫入控訴書中的證言來說明處罰決定從本質上來講具有正確性的這一情節並不構成欠缺對嫌疑人的聽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2015年7月21日批示提起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針對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於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對上訴人科處停職240日之紀律處分的批示提起的必要訴願。
  中級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提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以及被上訴行為沾有如下瑕疵:
  A) 因未充分具體說明每項被歸責的違紀行為而導致紀律程序存有不可補救的無效;
  B) 因在紀律程序中欠缺對嫌疑人進行聽證而導致被上訴行為無效;
  C) 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f項,以及第4款和第8款的規定;
  D) 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i)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1. 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第XX/SASC/2015號批示
  經分析及考慮教育暨青年局2015年7月8日第XXXX/GD/2015號建議書所載之事實和法律依據後,本人同意有關結論:被申訴的行政行為是合法的、完全有效及產生效力的。
  綜上所述,以及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153條、154條第1款及第161條 第1款的規定,由於認為甲訴願內的陳述不能接受,本人駁回該訴願,並確認由教育暨青年局局長所作出的該行政行為,即在對訴願人提起的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中,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3條第2款b項,於2015年5月28日向其科處停職240日的處分。
  為此,須將本決定通知訴願人,並附上教育暨青年局2015年7月8日第XXXX/GD/2015號建議書的副本。
  為所有法律效力,上述建議書是本批示的組成部份。
  須知會教育暨青年局,由該局負責通知訴願人。
  2015年7月21日於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社會文化司司長
  譚俊榮”
  2. 上述批示中提及的建議書內容如下:
“建議書
  編號: XXXX/GD/2015
  日期: 08/07/2015
  事由: 就訴願表明意見
  本局於2015年6月24日收到甲(下稱“訴願人”)透過其代表律師乙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見卷宗第420至435V頁) ,本局根據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1條第4款的規定,於2015年6月25日透過第 XXXX/INSP/2015號公函轉呈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上述訴願函和附同文件的正本,以及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的副本(見卷宗第436至437頁)。就此,本局根據十月十一日第 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下稱《行政程序法典》 ) 第159條第1款的規定,報告及表明意見如下:
   1. 前提事宜
  1.1. 根據2015年4月10日的授權,訴願人授予乙大律師一般的司法訴訟權利。(見卷宗第190頁)
  1.2. 是次訴願的標的是本局局長於2015年5月28日對訴願人的違紀行為作出停職的紀律處分。(見卷宗第300頁)
  1.3. 訴願人及其代表律師於2015年5月29日收悉上述裁定的書面通知。(見卷宗第302至303頁)
  1.4. 本局於2015年6月24日收悉訴願人透過其代表律師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的必要訴願。(見卷宗第420至435V頁)
  1.5. 根據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41條第3款的規定,訴願人可自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必要訴願,由此可知,是次訴願沒有逾期提出。
  1.6. 因不存在其他妨礙對訴願作出審理的事由,故可以受理。
  2. 事實和法律事宜
  I - 事實及法律部分
   (見卷宗第279至29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II – 訴願的理由
  訴願人就上述本局局長的決定提出訴願,其理據如下:
  2.1. 在事實認定的錯誤:
  2.1.1. 針對「錫女學生的臉頰」:
  2.1.1.1. 在女學生丙 (下稱丙)生日時,訴願人表示在全班同學面前錫了她面頰一下,僅為一種表達祝賀的西方儀式,無侵犯學生的意思,而學生是接受的,且訴願人對此行為已作出反省; (見訴願函第 5至6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1.2. 訴願人否認作出“是2014/2015 學年上學期的某一天,嫌疑人在四樓的樓梯平台,遇見正在前往四樓教員室交作業的丙,嫌疑人突然錫了她的面頰一啖。”的行為,指出丁 (下稱丁)及丙兩名學生的證言分別在時間和人物情景的描述不吻合,以及指出丁證言的動作描述在事實上是不能作出的。再者,按一般經驗,訴願人並不可能公然地在眾學生面前作出此等不恰當之行為,故認為在證據的審查和事實認定出現嚴重的錯誤; (見訴願函第7至20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1.3 訴願人認為此項事實的確認出現嚴重錯誤的瑕疵。(見訴願函第47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2. 針對「從女學生的頸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
  2.1.2.1. 訴願人指出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只簡單地指出根據“經驗法則、經考慮證人的人格及其證言”而確定有關事實; (見卷宗第290頁及訴願函第23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2.2. 然而,訴願人解釋由於其在校任教體育課、游泳課及負責田徑訓練,在教學過程中與學生的一些肢體接觸是不可避免的,且有關動作也是當著全班學生面前作出的; (見訴願函第24至25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2.2.1. 針對對戊 (下稱戊) 作出上述的行為,訴願人表示為教學目的及保護學生,上游泳課時的一些肢體接觸是不能避免。而在收拾及搬取用具時,訴願人僅輕拍幫忙的學生的後背,以表示讚揚及感謝。再者,其他學生也沒有目睹訴願人作出上述行為,故當中可能出現極大的誤會; (見訴願函第26至32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2.2.2. 針對對己 (下稱己) 作出上述行為,訴願人表示田徑訓練是分組進行的,並不會存在訴願人與學生單獨相處的情況; 另由於沙包的重量和一般使用的數量,訴願人表示並不可能只安排一個女學生幫忙,且按己描述該動作持續一定時間,倘指控訴願人的事實屬實,是不可能沒有學生目睹; (見訴願函第33至39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2.3. 針對對庚 (下稱庚)作出上述行為,訴願人表示由於園藝課為選修課程,倘訴願人經常對其作出有關不當行為,不可能沒有其他學生目睹,且應刻意避開訴願人而不主動在四、五年級時仍繼續參與選修課,故認為庚的行為是不合常理的。(見訴願函第40至45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3. 綜合本建議書第2.1.1.至2.1.2.點,訴願人認為被訴之行為只偏面地採納部分學生證言,且沒有考慮訴願人的合理解釋,此項事實的確認出現嚴重錯誤的瑕疵。(見訴願函第 46及47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1.4. 針對報告書內其他事實的指控: 訴願人表示一向與學生的關係友好,視之為子女般地關愛,故訴願人在學生做得不好或不對時,因緊張學生的成績,才會批評學生,而學生是明白的; 且訴願人教學認真,不時教導學生做人的道理; 而作出“返菲律賓食蕉”的言語,因學生辛曾表示“菲律賓的蕉好黑好骯髒”,僅以此作為激勵、教育及勸解學生們。因此,訴願人並無任何侮辱學生的意圖及成分,應將之定性為對學生的責罵。(見訴願函第48至53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 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2.2.1. 由於報告書第6.9至6.11點認定的事實,可見訴願人在教育工作過程中切實履行熱心義務,以有效的方式和盡心的態度進行教學,且在長時間的教育工作中不斷檢討及改善。(見卷宗第289頁、訴願函第60至63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2.2. 因此,訴願人認為根據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第279條第2款b項及第4款,以及根據11月1日第67/99/M 號法令核准的《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 (下稱《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 )第3條第2款g項規定所指控的紀律違反屬沒有依據下對法律適用的錯誤。同時,認為即使訴願人行為屬不尊重及無禮,但其在教育工作的熱心和貢獻,亦不構成報告書中認定其違紀行為屬根據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2款o項“以任何形式顯示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者。”的情況,故所作出的裁定具適用法律的瑕疵,因有關規定是對於因嚴重性而難以彌補的違紀行為,以致違紀人員不得繼續從事職務。(見訴願函第54至59 點、第64至69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3 違反過度原則: 訴願人認為其在教育工作中一直盡心盡力,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4條第1款的規定,並不適用於訴願人的情況,且其被指控“不尊重及無禮的行為”的嚴重性不至達需科處停職的處分,故認為科處停職240日的處分為明顯過重。(見訴願函第70至79點,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III – 就訴願的回應
  2.4. 就訴願人提出的上述理由,本局的意見如下:
  2.4.1. 在事實認定的錯誤:
  2.4.1.1. 本局不認同訴願人提出本建議書第2.1.1.2.點的理由。一方面,由於交功課是一項常規性的行為,有關事實在交功課途中發生,而對於兩人的證言在事發日期時間、事發周邊人物情景描述的仔細度的差異,並不足以影響本程序預審員認定對訴願人作出指控的事實; 另一方面,訴願函第11點及第12點指出,根據卷宗第7頁及第125頁資料所作的比對分析,發現丙在證言上有時間描述的不一致,然而,卷宗第7頁的資料為學校提出舉報所提供的資料,並未經按法定程序作出調查所得的報告,而卷宗第125頁的資料為第XX/PD/INSP/2015 號紀律程序預審階段按法定程序展開調查所得的證言筆錄,不論是控訴,還是報告書的事實認定,僅以自展開預審階段後所獲取的資料(包括卷宗第125頁)作依據;最後,訴願人表示丁的證言指出訴願人“雙手按住丙左邊的臉頰,錫了一啖”,在雙手按面頰的情況下根本不能作出有關行為,但預審員認為這並不妨礙訴願人在雙手按著丙左邊臉頰的情況下,仍可錫其左邊或右邊的面頰;
  2.4.1.2. 再者,訴願人第2.1.1.1.及第2.1.1.2.點的辯解矛盾,一方面指出在全班學生面前錫女學生面頰為一種表達生日祝賀的西方儀式(見訴願函第5點) ,另一方面又指出作為教師不可能公然地在眾學生面前作出此行為(見訴願函第17點) ;
  2.4.1.3. 按上述的分析,並不存在第2.1.1.3.點所指的事實確認錯誤的瑕疵。儘管訴願人在第2.1.1.1.點指出所作的行為屬表達生日祝賀的西方禮儀,但本程序預審員認定訴願人作出「錫女學生的臉頰」的行為(第2.1.1.1.及第2.1.1.2.點),均已超過老師和學生之間應有的互動,屬對學生作出不尊重及無禮的行為;
  2.4.1.4. 就本建議書第2.1.2.2.點,本局認同在上體育課、游泳課及田徑訓練的教學過程中與學生的一些合理的肢體接觸是不可避免的,但在課堂或訓練的教學過程以外與學生的一些肢體接觸,則需要分析有關行為的合理性及適當性。從兩位女學生戊及己的個別證言分析,可見以下3項共通點: 1) 訴願人在教學過程以外對學生作出「從頸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的行為; 2) 有關行為均在搬取或收拾用品時作出; 3) 且有關行為在沒有其他學生看到的情況下作出,包括「(學生)正在收拾體育課的用具,我是走在最後一個」 (見卷宗第83頁)或「其他同學在飲水休息,他(甲)叫我去拿練習用的沙包」 (見卷宗第87頁)。 綜合上述的分析,本紀律程序預審員按自由心證原則,以經驗法則、經考慮學生的人格及其證言進行分析確認指控訴願人的事實,且認為身為教師作出有關行為屬不合理及不適當的;
  2.4.1.5. 同樣地,就本建議書第2.1.2.3.點,本紀律程序預審員按自由心證原則,以經驗法則、經考慮學生的人格及其證言進行分析並確認有關事實。本局並不認為女學生庚繼續參與園藝活動足以證明訴願人沒有對學生作出有關行為,這僅為訴願人的主觀分析;
  2.4.1.6. 綜上所述,證明本程序預審員並沒有片面地採納學生的證言,經考慮訴願人的陳述,認為訴願人所提出大部分的爭辦理由僅為其個人主觀觀點的認定;
  2.4.1.7. 儘管在本建議書第2.1.4.點訴願人指因教育及勸解,才對學生作出的批評,然而,按一般人的理解,訴願人所作出的言詞具侮辱成分,包括“冇鬼用”、 “垃圾”、“STUPID”、“蕃薯”、“屎條拔(STUPID)”、 “低B”、 “白痴”、 “做來做去都唔識,你地好似豬咁蠢”、“你地成班都係廢柴”、“呢個班好白痴”,還有罵菲律賓籍的學生 “返菲律賓食蕉” (見卷宗第 84、86、88、90、96、140、138、157、262、264、269、270頁)。而一位教師及大部分學生皆認為其言詞不當,不尊重學生及對學生造成不良影響(見卷宗第96、140、262、264,以及269至270頁) ,故認為其言詞除屬責罵的說話外,還具侮辱的成分。
  2.4.2. 在適用法律的錯誤及違反過度原則:
  2.4.2.1. 根據報告書(見卷宗第279至第292頁)及本建議書第2.4.1.點說明的理由,已證實訴願人的行為違反了“有禮義務”,分別違反了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l款、第2款f項及第8款規定的一般義務,以及《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殊義務;
  2.4.2.2. 再者,根據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 279條第2款b項及第4款“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 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為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而作為公立學校教師,還須履行《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規定的特殊義務。因此,熱心義務除了包括對工作盡心的態度,還包括對適用法律及規章的了解。然而,根據上述對訴願的回應(本建議書第2.4.1.點)及報告書內認定的事實,訴願人沒有充分履行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及《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的特殊義務,違反了“熱心義務”,分別違反了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 款、第2款b項及第4款,以及《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第2款g項的規定;
  2.4.2.3. 基於訴願人身為公立學校教師,除了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義務外,還須履行作為教師的特殊義務,訴願人更應謹慎其言詞及行為,但從已認定事實分析及按一般人的理解,訴願人的言詞及行為有不恰當、不尊重及無禮,且已超過老師和學生之間應有的互動,就上述的紀律違反,因符合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2款o項“以任何形式顯示出其失去擔任職務之尊嚴或在道德上欠缺擔任職務之適當性者”,可抽象科處撤職的處分。經衡量已認定事實的嚴重程度、過錯程度、訴願人的人格和適用的減輕情節後(見卷宗第287至291頁),本局認為作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3條第2款b項,科處240日的停職處分為恰當,並沒有違反過度原則。
  結論
  3.1. 基於不存在妨礙對是次訴願作出審理的事由,故可以受理。
  3.2. 基於本建議書“III - 就訴願的回應” 所說明的理由,建議維持原處分,不接納其提出「改為科處等級較低的處分」或「倘若不認同上述請求時,亦應在科處停職處分時選擇較低時間級別的處罰」的請求(見卷宗第430頁) ,並駁回訴願。
  3.3. 在 司長閣下完成審理及就訴願作出決定後,本局將回覆有關訴願人及其代表律師必要訴願的決定。
  謹呈 上級審批。
  一等高級技術員
  壬”
  3. 已取得證人證言及嫌疑人的聲明筆錄,相關譯本載於第313頁至第403頁。
  4. 癸小學的學生為甲老師寫的求情信視為轉錄於此。(第213至第216頁)
  5. 癸小學的老師為甲老師寫的求情信視為轉錄於此。(第217頁至第220頁)
  6. 甲甲老師為甲老師寫的求情信視為轉錄於此。(第221頁至第222頁)
  7. 癸小學1999至2008年的時任校長、現已退休的甲甲老師為甲老師寫的求情信視為轉錄於此。(第223頁至第224頁)
  8. 嫌疑人,亦即本案上訴人,指導受甲乙羽毛球協會獎勵的學生,並在該項目中獲獎。(第253頁至第258頁)
  9. 根據第259頁至第261頁所載的內容,嫌疑人得到了田徑和羽毛球項目同事的支持。
  ii) 以下事實通過書證獲得認定:
  A) 紀律程序控訴書內容如下:
控訴
  根據2015年2月11日第XXX/XXXX/2015號內部通知所載的癸小學 2014/2015學年領導機關第一次會議議決,對甲涉嫌違紀的行為提起本紀律程序。現根據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通過,並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所修改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以下簡稱《通則》)第332條第2款的規定,完成本紀律程序的預審,有跡象顯示嫌疑人作出了違紀行為,基於以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向嫌疑人提起控訴。
  (一) 嫌疑人之身份資料
(1)
  甲,嫌疑人,男性,出生於19XX年XX月XX日,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由2000年9月1日以編制外合同方式聘任為教育暨青年局中葡小學教師; 由2012年9月7日以編制外合同方聘任為教育暨青年局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小學)。
  (二) 事實
(2)
  嫌疑人於2012/2013學年至2014/2015學年在癸小學任教期間,涉嫌對當時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的學生作出以下的行為:
I
(3)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期間,當有學生做得不好或不明白嫌疑人的指令而未能達標時,嫌疑人當著全班學生面前,辱罵學生;
(4)
  嫌疑人辱罵學生“冇鬼用”、“垃圾”、“STUPID”、“蕃薯”、“屎條拔(STUPID)”、“低 B”、 “白痴”、“做來做去都唔識,你地好似豬咁蠢”、“你地成班都係廢柴”、“呢個班好白痴”,還有辱罵菲律賓籍的學生“返菲律賓食蕉”。
II
(5)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或園藝活動時,當稱讚學生時,會捏學生的臉頰和做出凌空親嘴的動作,還會說“抵錫、錫啖”,嫌疑人普遍對大部份他執教的學生這樣做;
(6)
  另外,在沒有原因的情況下,嫌疑人亦會捏學生的臉頰和做出遠空親嘴的動作,還會說“可唔可以錫(你)一啖?”、“錫一啖先”、“錫你一啖”之類的說話;
(7)
  嫌疑人捏丁、丙、庚、辛、甲丙、甲丁及甲戊的臉頰和做出凌空親嘴的動作,也會說“抵錫、錫啖”、“可唔可以錫(你)一啖?”、“錫一啖先”、“錫你一啖”之類的說話。
III
(8)
  有一天,在集隊上體育課時,嫌疑人從學生口中得悉當天是丙的生日,嫌疑人在全班學生面前,對她說“生日快樂”,並錫了她的臉頰一啖;
(9)
  在2014/2015學年上學期的某一天,嫌疑人在四樓的樓梯平台,遇見正在前往四樓教員室交作業的丙,嫌疑人突然錫了她的臉頰一啖。
IV
(10)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田徑活動或小息期間,用鬚根掃學生的手,還會問學生痛不痛;
(11)
  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較頑皮的男學生甲戊、甲己及甲庚的手;
(12)
  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較熟絡及老友的女學生甲辛、辛、甲丙、甲壬、甲癸及乙甲的手。
V
(13)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值日或午飯後在禮堂休息期間,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或用雙手固定學生的頭部,再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
(14)
  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較頑皮的男學生甲戊、甲己、乙乙及甲庚的臉頰,讓他們知痛,有深刻的感受;
(15)
  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熟絡及老友的女學生庚、甲丙、辛、乙丙、甲壬、丙及丁、乙甲、甲癸及甲辛的臉頰。
VI
(16)
  嫌疑人會對其認為熟絡、老友的學生,或會在稱讚學生時對其作出鼻貼鼻的行為;
(17)
  嫌疑人對女學生丙、乙丙及甲辛作出本控訴書第(16)項的行為。
VII
(18)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園藝活動或田徑練習時,從女學生的頸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
(19)
  嫌疑人對女學生戊、己及庚作出本控訴書第(18)項的行為。
VIII
(20)
  基於本控訴書第(3)項至第(19)項所敍述的事實,嫌疑人的行為涉嫌違反《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f項,以及第4款、第8款所規定的一般義務。
(21)
  同時,上述行為涉嫌違反11月1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作為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的特殊義務。
(22)
  基於嫌疑人涉嫌違反第(20)項及第(21)項所指的一般及特殊義務,可構成《通則》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有關違紀行為,根據同一法規第315條第2款o項的規定,可被科處撤職的處分。
(23)
  根據《通則》第322條,且配合第1/1999號法律附件四第4款,以及第112/2014 號行政命令第1款的規定,科處撤職的處分權限屬社會文化司司長。
  (三) 減輕或加重情節
IX
(24)
  因嫌疑人在教育暨青年局任職10年以上而且工作評核均為“良”,具《通則》第 282條a項規定所指的減輕情節;
(25)
  因嫌疑人自願承認大部份的違紀行為,具《通則》第282條b項規定所指的減輕情節;
(26)
  嫌疑人沒有現行《通則》第28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
  根據《通則》第333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需將本控訴書副本交予嫌疑人,並通知嫌疑人可在接到本控訴書副本之日起計20日內提交書面答辯,並在書面答辯中列出證人名單、附同有關文件及要求採取證明措施。同時,在上述期間內,嫌疑人或受委託的律師可為此目的在辦公時間前往教育暨青年局總部(澳門約翰四世大馬路7-9 號一樓)查閱卷宗。
  為一切法律效力,不在指定期限內答辯,視作已實際對嫌疑人進行聽證。在指定期限屆滿後提出之答辯,不予接納。
  B) 預審員2015年5月26日總結報告內容如下:
  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報告書
  嫌疑人甲,男性,出生於19XX年XX月XX日,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由2000年9月1日以編制外合同方式聘任為教育暨青年局中葡小學教師; 由2010年9月7日至今以編制外合同方式聘任為教育暨青年局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小學)。(參見《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卷宗》【以下簡稱《卷宗》】第23至24頁)
  1 前言
  根據2015年2月11日第XXX/XXXX/2015號內部通知所載的癸小學2014/2015學年領導機關第一次會議議決,對嫌疑人涉嫌違紀的行為提起紀律程序。(參見《卷宗》第2至7頁)
  學校督導協調員乙丁透過於2015年2月11日的批示,委任本人擔任有關紀律程序的預審員,本人就歸責嫌疑人的事實,於2015年2月12日展開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的預審工作。(參見《卷宗》第1、9頁)
  將嫌疑人的紀律紀錄證明書附於卷宗內,嫌疑人自2000年9月1日至今於本局服務期間,在紀律方面無不利之紀錄。(參見《卷宗》第22至24頁)
  現已完成預審程序,茲根據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所修改,12月21日第87/89/M號法令所核准通過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以下簡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1款之規定的期間內編製本報告書。
  2. 舉報事件
  癸小學校長於2015年2月5日透過《癸小學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小學)甲涉嫌對女學生作出不當行為》報告,向上級舉報嫌疑人於擔任癸小學小學教師期間涉嫌違紀的行為,舉報事件如下(參見《卷宗》第5至7頁) :
  2.1 嫌疑人辱罵學生
  2.2 嫌疑人捏學生的臉頰和做出凌空親嘴的動作
  2.3 嫌疑人錫女學生的臉頰
  2.4 嫌疑人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
  2.5 嫌疑人對女學生作出鼻貼鼻的行為
  2.6 嫌疑人從女學生的頸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
  2.7 嫌疑人攬女學生
  2.8 嫌疑人從後用膝蓋撞女學生,使女學生失去平衡,向後倒在其大腿上
  2.9 嫌疑人為學生起花名
  3 預審
  3.1 紀律程序的預審階段在法定限期內展開,並已將該事宜按法定要求向有關人士作出通知。(參見《卷宗》第8至17頁)
  3.2 在調查階段,聽取嫌疑人(參見《卷宗》第162至170頁)及下列證人之聲明。(參見《卷宗》第83至129、138至141、150至153及157至161頁)
  3.2.1證人戊(以下簡稱戊) ,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A班。(參見《卷宗》第83至84頁)
  3.2.2 證人甲丁 (以下簡稱甲丁),女性,學生,未成年,菲律賓護照(PASSAPORTE FILIPINAS) X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85至86頁)
  3.2.3 證人己(以下簡稱己),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87至88頁)
  3.2.4證人丁(以下簡稱丁),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六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89至93頁)
  3.2.5 證人庚 (以下簡稱庚) ,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A班。(參見《卷宗》第94至121頁)
  3.2.6 證人甲丙 (以下簡稱甲丙),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122至124頁)
  3.2.7 證人丙 (以下簡稱丙) ,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六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125至129頁)
  3.2.8 證人甲癸,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138至139頁)
  3.2.9 證人甲戊,男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A班。(參見《卷宗》第140至141頁)
  3.2.10 證人乙戊,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A班。(參見《卷宗》第157至158頁)
  3.2.11 證人乙丙 (以下簡稱乙丙),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159至161頁)
  3.2.12 證人乙己,女性,成人,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職為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癸小學的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小學) ,並擔任小學六年級B班班主任。(參見《卷宗》第150至151頁)
  3.2.13 證人乙庚,女性,成人,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職為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癸小學的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小學) ,並擔任小學五年級A班班主任。(參見《卷宗》第152至153頁)
  3.3 證人在聲明中,除了對第2.1至2.9點的舉報事件作出陳述外,還舉報了下列事件:
  3.3.1 嫌疑人用鬚根掃學生的手
  3.3.2 嫌疑人拍打或踢學生屁股
  3.3.3 嫌疑人給學生的體育成績加肥分、加矮分
***
  3.4 在調查階段,為取證的效力,取得以下資料(參見《卷宗》第28至51及174至181頁)
  3.4.1 2014/2015 學年嫌疑人的上課時間表
  3.4.2 2014/2015 學年小學五年級及六年級的班級學生名單
  3.4.3 學校平面圖
  3.4.4 學校天台、四樓前樓梯及一樓後樓梯的圖片
  3.4.5 2014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至5時一樓後樓梯監控攝錄機所拍得的紀錄短片
  3.4.6 2014/2015學年教學委員會會議記錄(一)副本
  3.4.7 2014/2015 學年教師工作守則,即上述會議記錄所指的學年教師工作指引
  3.4.8 就上述會議記錄所指以電郵方式發送2014/2015學年教師工作守則予各教師的電郵資料
  4 控訴
  經完成本紀律程序的預審,有跡象顯示嫌疑人作出了違紀行為,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的規定,並基於以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向嫌疑人提起控訴。(參見《卷宗》第182至187頁)
***
  嫌疑人於2012/2013學年至2014/2015學年在癸小學任教期間,涉嫌對當時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的學生作出以下的行為:
***
  4.1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期間,當有學生做得不好或不明白嫌疑人的指令而未能達標時,嫌疑人當著全班學生面前,辱罵學生“冇鬼用”、“垃圾”、“STUPID”、“蕃薯”、“屎條拔(STUPID)”、“低B”、“白痴”、“做來做去都唔識,你地好似豬咁蠢”、“你地成班都係廢柴”、“呢個班好白痴”,還有辱罵菲律賓籍的學生 “返菲律賓食蕉”。
  4.2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或園藝活動時,當稱讚學生時,會捏學生的臉頰和做出凌空親嘴的動作,還會說“抵錫、錫啖”,嫌疑人普遍對大部份他執教的學生這樣做。另外,在沒有原因的情況下,嫌疑人亦會捏學生的臉頰和做出凌空親嘴的動作,還會說“可唔可以錫(你)一啖?”、“錫一啖先”、“錫你一啖”之類的說話。嫌疑人對丁、丙、庚、辛 (以下簡稱辛)、甲丙、甲丁及甲戊作出上述行為。
  4.3 有一天,在集隊上體育課時,嫌疑人從學生口中得悉當天是丙的生日,嫌疑人在全班學生面前,對她說“生日快樂”,並錫了她的臉頰一啖。此外,在2014/2015學年上學期的某一天,嫌疑人在四樓的樓梯平台,遇見正在前往四樓教員室交作業的丙,嫌疑人突然錫了她的臉頰一啖。
  4.4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田徑活動或小息期間,用鬚根掃學生的手,還會問學生痛不痛。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較頑皮的男學生甲戊、甲己、及甲庚的手。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較熟絡及老友的女學生甲辛、辛、甲丙、甲壬(以下簡稱甲壬)、甲癸及乙甲的手。
  4.5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值日或午飯後在禮堂休息期間,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或用雙手固定學生的頭部,再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較頑皮的男學生甲戊、甲己、乙乙及甲庚的臉頰,讓他們知痛,有深刻的感受。嫌疑人用鬚根掃其認為熟絡及老友的女學生庚、甲丙、辛、乙丙、甲壬、丙、丁、乙甲、甲癸及甲辛的臉頰。
  4.6 嫌疑人會對其認為熟絡、老友的學生,或會在稱讚學生時對其作出鼻貼鼻的行為。嫌疑人對女學生丙、乙丙及甲辛作出鼻貼鼻的行為。
  4.7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園藝活動或田徑練習時,摸女學生戊、己及庚的頸或肩膀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
  4.8 鑑於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嫌疑人作出了本報告第2.7至2.8及3.3.2點的事實,故沒有針對有關事實對嫌疑人提出控訴。
  4.9 儘管已確認本報告第2.9及3.3.3點的事實,但有關事實不足以構成違紀行為,故沒有針對有關事實對嫌疑人提出控訴。
***
  基於本報告第4.1至4.7點所敍述的事實,嫌疑人的行為涉嫌違反現行《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f項,以及第4款、第8款所規定的一般義務。同時,上述行為涉嫌違反11月1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作為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的特殊義務。因此,嫌疑人的行為可構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3條第1款的規定,於2015年4月8日通知並將控訴書副本送交予嫌疑人。(參見《卷宗》第182至188頁)
  5 答辯
  5.1 嫌疑人委託代表律師於2015年4月17日前往位於澳門約翰四世大馬路7-9號一樓的教育暨青年局總部大樓查閱卷宗。(參見《卷宗》第195頁)
  5.2 嫌疑人委託代表律師於2015年4月27日提交書面答辯,該答辯書附同文件,並要求書證及列出證人名單。(參見《卷宗》第197至224頁)
  5.3 在辯護階段,應書面答辯所列的證據措施,取得嫌疑人在癸小學“自任教年度起至今之體育成績總結報告”及已獲上級批示的2008/2009學年教青局轄下傑出表現教師評審結果請示建議書。(參見《卷宗》第242至260及275至276頁)
  5.4 在辯護階段,應書面答辯所列的證據措施,聽取以下辯方證人之聲明,並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6條第2款的規定,為查明真相而採取必要之措施。(參見《卷宗》第261至271及277至278頁)
  5.4.1證人甲癸,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261頁)
  5.4.2 證人甲辛,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262至263頁)
  5.4.3 證人乙辛,男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五年級B班。(參見《卷宗》第264頁)
  5.4.4 證人乙甲,女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六年級A班。(參見《卷宗》第265至266頁)
  5.4.5 證人甲己,男性,學生,未成年,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就讀於癸小學六年級A班。(參見《卷宗》第267頁)
  5.4.6 證人乙壬,女性,成人,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職為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癸小學的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幼兒)。(參見《卷宗》第268至271頁)
  5.4.7 證人乙癸,男性,成人,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XXXXXXX(X),現職為教育暨青年局轄下癸小學的勤雜人員。(參見《卷宗》第277至278頁)
***
  鑑於嫌疑人所提交的書面答辯,以及辯方證人的筆錄內容,並無具體可反駁控訴書指控的事實,故本人不接納嫌疑人在答辯書中提出的理據。
  6 事實部分
  經整體分析調查階段及辯護階段所獲取的書證及證人的聲明,已證實之事實如下:
  6.1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期間,當有學生做得不好或不明白嫌疑人的指令而未能達標時,當著全班學生面前,辱罵學生“冇鬼用”、“垃圾”、“STUPID”、“蕃薯”、“屎條拔(STUPID)”、“低B”、“白痴”、“做來做去都唔識,你地好似豬咁蠢”,還有罵菲律賓籍的學生“返菲律賓食蕉”。(參見《卷宗》第84、86、88、90、91、96、123、140、138、157、163、164、262、264、269、270頁)
  6.2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或園藝活動時,當稱讚學生時或沒有原因的情況下,會捏學生的臉頰和做出凌空親嘴的動作,還會說“抵錫、錫啖”、“可唔可以錫(你)一啖?”、“錫一啖先”、“錫你一啖”之類的說話,嫌疑人普遍對大部份他執教的學生這樣做。(參見《卷宗》第83、86、87、90、95、96、122、125、138、140、157、178、165、166、262、265頁)
  6.3 有一天,在集隊上體育課時,嫌疑人從學生口中得悉當天是丙的生日,嫌疑人在全班學生面前,對她說“生日快樂”,並錫了她的臉頰一啖。(參見《卷宗》第167、169頁)
  6.4 在2014/2015學年上學期的某一天,嫌疑人在四樓的樓梯平台,遇見正在前往四樓教員室交作業的丙,嫌疑人突然錫了她的臉頰一啖。(參見《卷宗》第89、125、151頁)
  6.5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田徑活動或小息期間,用鬚根掃學生的手,還會問學生痛不痛。(參見《卷宗》第84、158、160、167、169、262、267頁)
  6.6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值日或午飯後在禮堂休息期間,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或用雙手固定學生的頭部,再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參見《卷宗》第86、87、88、90、96、122、123、139、141、158、160、168、169、263、267頁)
  6.7 嫌疑人對女學生作出鼻貼鼻的行為。(參見《卷宗》第83、84、94、95、158、168、169頁)
  6.8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園藝活動或田徑練習時,從女學生的頭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參見《卷宗》第83、87、95頁)
  6.9 嫌疑人工作認真主動,付出私人時間教導學生,得到學生和老師的肯定。(參見《卷宗》第150、263、266、268、269、277頁)
  6.10 嫌疑人緊張學生的成績,並有效地提升學生的成績。(參見《卷宗》第263、264、267、269、204至224、242至260頁)
  6.11 嫌疑人曾於2008/2009學校年度獲評“教師專業精神獎”。 (參見《卷宗》第269、275、276頁)
***
  事實的分析判斷:
  6.12 針對第6.1點的已證事實: 嫌疑人在答辯書中並沒有否認作出辱罵學生的行為,其解釋因緊張學生成績,故沒有注意用詞,對學生沒有惡意及侮辱意圖,但上述辱罵學生的言詞足以構成不尊重及無禮的行為。
  6.13 針對第6.2、6.5至6.7點的已證事實: 嫌疑人在答辯書中並沒有否認作出上述行為,其解釋因視學生如同子女般,上述行為是與學生互動,一種對學生表示讚揚鼓勵、教育關愛,或作為懲罰的舉動,並沒有侵犯的意圖。然而,根據經驗法則及考慮作為教師應履行的義務,上述行為已超過老師和學生之間應有的互動,屬對學生作出不尊重及無禮的行為。
  6.14 針對第6.3點的已證事實: 儘管嫌疑人在答辯書中指出在女學生丙生日當天錫她的臉頰一啖,屬西方儀式,且該學生並沒有表示有關行為不當。然而,作為教師,應理解及履行其一般及特殊義務,上述行為已超過老師和學生之間應有的互動,屬對學生作出不尊重及無禮的行為。
  6.15 針對第6.4點的已證事實: 儘管嫌疑人在答辯書中否認作出此行為,指出丁及丙兩名學生的證言在時間上不吻合而視之為缺乏足夠依據對嫌疑人提出控訴。然而,根據經驗法則、經考慮證人的人格及其證言進行邏輯分析,上述兩名學生的證言在時間上不吻合不足以推翻有關事實的認定。上述行為已超過老師和學生之間應有的互動,屬對學生作出不尊重及無禮的行為。
  6.16 針對第6.8點的已證事實: 儘管嫌疑人在答辯書中否認作出此行為,其解釋在課堂及田徑訓練時有必然的肢體接觸,且不會存在嫌疑人與學生單獨相處的情況。然而,根據經驗法則、經考慮學生的人格及其證言,確認有關事實,且屬對學生作出不尊重及無禮的行為。
  7 減輕或加重情節
  7.1 因嫌疑人在教育暨青年局任職10年以上而且工作評核均為“良”,具《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a項規定所指的減輕情節;
  7.2 因嫌疑人自願承認大部份的違紀行為,具《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 282條b項規定所指的減輕情節;
  7.3 因嫌疑人於2008/2009學校年度獲評“教師專業精神獎”,具《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2條c項規定所指的減輕情節;
  7.4 證實嫌疑人沒有《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3條所規定的加重情節。
  8 建議
  基於本報告第6.1至6.8點的已證事實,嫌疑人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f項,以及第4款、第8款所規定的一般義務; 同時,有關行為違反11月1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作為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的特殊義務,構成《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
  就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的性質,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 條第2款o項的規定,可被科處撤職的處分。然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經衡量所考慮的減輕情節的價值、嫌疑人的過錯程度及人格,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3條第2款b項的規定,建議科處停職的處分,且停職處分之時間為240日。
  同時,基於上述的停職處分的建議,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08條及309條的規定,自開始執行處分之日起產生相應的法定效力。
***
  根據11月1日第67/99/M號法令核准的《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51條第2款的規定,科處停職處分屬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的權限。因此,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7條第3款的規定,請 貴學校領導機關收到卷宗起兩日內將卷宗轉呈予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作出裁定。
***
  就本報告內有關嫌疑人的其他舉報事件,經調查程序的了解,均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嫌疑人作出了違紀行為,建議全部歸檔。
  謹將本報告書送交癸小學學校領導機關。
  C) 教育暨青年局局長2015年5月28日的批示內容如下:
  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的裁定
  第XX/PD/INSP/2015號紀律程序的調查結果證實,嫌疑人甲於2012/2013學年至2014/2015學年在癸小學任教期間,對當時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的學生作出了不尊重和無禮的作為,已證事實如下:「嫌疑人辱罵學生; 捏學生的臉頰和做出凌空親嘴的動作,還會說 “抵錫、錫啖”之類的說話; 錫女學生的臉頰; 用鬚根掃學生的手; 用鬚根掃學生的臉頰; 對女學生作出鼻貼鼻的行為; 摸女學生的頸或肩膀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
  基於上述已證事實,嫌疑人的行為分別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 (以下簡稱《通則》)第279條第1款、第2款b項及f項,以及第4款、第8款所規定的一般義務; 同時,有關行為違反現行《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第2款c項及g項所規定作為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的特殊義務,構成《通則》第281條規定的紀律違反。
  就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的性質,根據《通則》第315條第2款o項的規定,可被科處撤職的處分。然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經衡量所考慮的減輕情節的價值、嫌疑人的過錯程度及人格,根據《通則》第303條第2款b項的規定,可被科處停職的處分。
  根據現行《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51條第2款的規定,科處停職處分屬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的權限。本人同意預審員在報告書的建議,作出以下處分決定:
  對嫌疑人甲,男性,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以編制外合同方式聘任為教育暨青年局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小學),作出科處停職的處分,停職處分之時間為240日。
  同時,基於上述的停職處分,根據《通則》第308條及309條的規定,自開始執行處分之日起產生相應的法定效力。
  根據《通則》第339條第1款之規定,上述決定須通知嫌疑人。
  就上述決定,根據經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149條及第155條的規定,嫌疑人分別可於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本人提起聲明異議,或於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本階段不可提起司法上訴。
  就嫌疑人被舉報的其他事件,由於未有足夠證據顯示嫌疑人作出了違紀行為,故作歸檔處理。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需審理上訴人前面提出的問題。
  
  2.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過度審理而無效,提到了被上訴裁判內談及男女學生對上訴人行為的反應的幾個段落。
  我們認為不能指責被上訴裁判存在過度審理,原因在於,它並沒有提出新的事實來支持決定,而是作了一些旨在說明行政當局所作的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無法維繫的判斷具有合理性的評價。況且當局的這一判斷也並不重要,因為上訴人被科處的是停職處分。
  上訴人還基於被上訴裁判作出了專屬行政當局管轄權的適當性和正確性的判斷而指責該裁判存有過度審理。
  同樣在這個問題上,我們也不認為被上訴裁判存有任何過度審理,因為它只不過是認同了作出處罰行為之實體的評價。
  但即使存在過度審理且本法院裁定被上訴裁判在其過度的部分屬無效,不應作出那樣的表態,那也不會對司法上訴在行政當局所作的職務上的法律關係無法維繫的判斷(上訴人指責這一判斷違反了《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之規定)方面的理由能否成立產生任何後果,這是因為,在本上訴案中重要的是本法院的評價,無論被上訴裁判在這個問題上所作的表態正確與否。
  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問題理由不成立。
  
  3. 紀律程序因未充分具體說明各項被歸責的違紀行為而存在不可補救的無效
  上訴人指責處罰行為/被上訴行為存有因未充分具體說明被歸責的各項違紀行為而導致的紀律程序不可補救的無效,稱“控訴書中沒有具體指出嫌疑人在什麼時刻親吻女學生丙,親吻是在其與該學生單獨相處時做出還是有其他學生在場時做出,以及親吻的動機是什麼。還稱控訴書中沒有具體指出上訴人被指控的用手撫摸女學生戊、己及庚背部的行為是在什麼情形下做出的,動機是什麼,是在與她們單獨相處時做出還是有其他學生在場時做出,上訴人觸碰了這些女學生身體的哪個具體部位。而這些是可以要求的,因為控訴書已經指出相關事實是在體育課、游泳課、田徑課及園藝課期間做出。上訴人還稱控訴書在涉及上述事實的部分既不明確也不客觀,充斥著空洞、籠統、不實的指責,使得上訴人無法作出完全及有效的辯護”。
  紀律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控訴書對於事實的描述分別規定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32條第2款b項和《刑事訴訟法典》第265條第3款b項之中。根據這些規定,控訴書應載有以下內容:
  b) 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之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之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之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之參與程度,以及對決定可實施處分而言具重要性之任何加重或減輕情節;
  b) 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依據之事實,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之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之參與程度,以及任何對確定應科處行為人之制裁屬重要之情節;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程序中所牽涉的價值高於公職紀律制度所追求的價值。因此,原則上來說,刑事訴訟程序與紀律程序相比是更具有保障性的。
  在控訴書中必須載明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實。這是控訴書的主要功能,以便嫌疑人就其被控訴的內容適當地進行自我辯護。
  如果可能的話,要最大程度地具體指出這些事實。正如刑事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所要求的那樣,控訴書須載有敘述或扼要敘述能作為對嫌犯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的依據的事實,儘可能載明犯罪實施的地方、時間及動機,行為人對事實的參與程度。
  至於公職紀律程序中的控訴書,相關條文規定必須載有分條描述一切可歸責於嫌疑人的行為及構成違反義務的行為,並說明實施行為的地點、時間、動機、嫌疑人的參與程度。
  雖然條文中沒有指明,但顯而易見,只有在能夠查明確切時間(如果可以的話要盡可能精確到分鐘)以及嫌疑人動機的情況下,才可以描述違法行為的時間以及嫌疑人的動機。如果無法查明這些細節,但無可爭議的是作出了相關事實,也不會因此而不作控訴。
  在本案中,正如控訴書所敘述的那樣,控訴書是在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而紀律程序則是在2014/2015學年初提起。也就是說,調查階段從2014年下半年一直持續到2015年第一季度。
  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實發生在2012/2013學年、2013/2014學年和2014/2015學年。
  由此可以看出,很難更精確地指出控訴書第二條所載之違紀行為發生的時間。第二條稱:“嫌疑人於2012/2013學年至2014/2015學年在癸小學任教期間,涉嫌對當時分別就讀小學三年級至六年級的學生作出以下的行為”。
  況且也是因為,從指控來看,這些行為即使不是每天都做,也是重複發生。
  至於嫌疑人的動機,如果沒有載於控訴書之中,那就是因為沒有查清楚。在沒有查明動機的情況下,想必上訴人是不會希望預審員憑空捏造的。
  至於上訴人是在什麼情形下撫摸學生的,控訴書中稱:
(18)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園藝活動或田徑練習時,從女學生的頸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
(19)
  嫌疑人對女學生戊、己及庚作出本控訴書第(18)項的行為。
  這樣的描述已經足夠充分,能夠讓嫌疑人進行辯護了。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4. 因在紀律程序中欠缺對嫌疑人的聽證而導致被上訴行為無效
  上訴人稱因在紀律程序中欠缺對嫌疑人進行聽證,所以導致處罰行為/被上訴行為無效,其陳述如下:
  “24.從被提起司法上訴的批示中可以看到,確認維持對嫌疑人/上訴人的處罰是基於控訴書或總結報告內沒有記載的具體事實。實際上,被提起司法上訴的批示所轉用的報告書第2.4.1.4點的內容為:
  就本建議書第2.1.2.2.點,本局認同在上體育課、游泳課及田徑訓練的教學過程中與學生的一些合理的肢體接觸是不可避免的,但在課堂或訓練的教學過程以外與學生的一些肢體接觸,則需要分析有關行為的合理性及適當性。從兩位女學生戊及己的個別證言分析,可見以下3項共通點: 1) 訴願人在教學過程以外對學生作出「從頸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的行為; 2) 有關行為均在搬取或收拾用品時作出; 3) 且有關行為在沒有其他學生看到的情況下作出,包括「(學生)正在收拾體育課的用具,我是走在最後一個」 (見卷宗第83頁)或「其他同學在飲水休息,他(甲)叫我去拿練習用的沙包」 (見卷宗第87頁)。綜合上述的分析,本紀律程序預審員按自由心證原則,以經驗法則、經考慮學生的人格及其證言進行分析確認指控訴願人的事實,且認為身為教師作出有關行為屬不合理及不適當的;
  25. 在這個事情上,我們來看看控訴書是怎麼寫的:
  18. 嫌疑人在上體育課、園藝活動或田徑練習時,從女學生的頸或肩膀摸至腰與臀部之間的位置;
  19. 嫌疑人對女學生戊、己及庚作出本控訴書第(18)項的行為。
  26. 誠如所見,在被提起司法上訴的確認對上訴人科處紀律處分的批示中著重強調了一項事實,即上訴人和那些女學生的身體接觸發生在體育課、游泳課、田徑訓練的教學過程之外,當時涉案女學生正在安裝或整理教學設備,其他學生沒有看到,且該女學生是最後一個出去的,這嚴重超出了控訴書中指控上訴人的內容。
  事實上,控訴書中提及的是體育課、田徑課、園藝課中發生的可被認為是包含在相應課程的教學過程之內的某個身體接觸、某個動作,而交由社會文化司司長評價的事實情節卻有著與此不同的涉及範圍和特別的呈現,能夠令人立即得出該身體接觸或動作不在相應課程的教學過程之內的結論。
  27. 由於該結論是建立在控訴書中沒有記載的新事實之上,那麼在沒有通過事先聽證給予嫌疑人機會表達看法的情況下,被上訴實體是不可以對訴願作出決定及確認被質疑之決定的。但被上訴實體卻恰恰相反,違反了這一禁忌,以這些事實為依據來確認對嫌疑人科處紀律處分的決定”。
  嫌疑人指稱被上訴行為是在控訴書中沒有記載的事實的基礎上作出的。
  值得注意的是,被上訴行為並非處罰行為。
  處罰行為確實不可以基於控訴書中沒有記載的事實作出懲處或處罰。
  被上訴行為是在針對處罰行為提起的訴願中作出的審理訴願的行為。
  審理針對處罰行為提起之訴願的行為援引紀律程序中所載、但卻沒有詳細寫入控訴書中的證言來說明處罰決定從本質上來講具有正確性的這一情節並不構成欠缺對嫌疑人的聽證。
  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問題理由不成立。
  
  5. 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和f項,以及第4款和第8款的規定
  上訴人指處罰行為/被上訴行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f項以及第4款和第8款的規定,原因是“已經證實的嫌疑人被指控的事實只能滿足觸犯《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3條第2款c項規定的違紀,而非如被上訴批示所認為的那樣,觸犯《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b項、f項,以及第4款、第8款規定的違紀”。
  這些條文規定:
第二百七十九條
(義務)
  一、擔任公共職務時,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專門為公共利益服務,並應以莊重之方式從事其活動,從而為公共行政當局之聲譽作出貢獻。
  二、下列者亦視為一般義務:
  a) 無私;
  b) 熱心;
  c) 服從;
  d) 忠誠;
  e) 保密;
  f) 有禮;
  g) 勤謹;
  h) 守時;
  i) 不從事不得兼任之活動。(***)
  三、無私之義務,係指不因執行職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非法律賦予之金錢或其他利益,持公正無私及獨立之態度對待任何性質之私人利益及壓力,以尊重巿民間之平等。
  四、熱心之義務,係指以有效之方式及盡心之態度執行其職務,尤其要了解法律及規章之規定、上級之指示;具備及增進其技術知識、掌握及改善其工作方式。
  五、服從之義務,係指尊重及遵守其正當上級以法定方式及以工作為目的而發出之命令。
  六、忠誠之義務,係指根據上級指示及工作目的執行其職務,以謀求公共利益。
  七、保密之義務,係指對因擔任其職務而獲悉之非公開之事實保守職業秘密。
  八、有禮之義務,係指以尊重、有教養之態度對待公共部門之使用者、同事、上級及下屬。
第三條
(義務)
  一、教學人員須履行為公職人員設定之一般義務及本通則所設定之特殊義務。
  二、教學人員之特殊義務為:
  a) 致力於學生之全面培訓,使其發揮才能、加強自主能力及創造力,並培養學生成為有公民責任心及以民主之方式參與社會生活之公民;
  b) 承認並尊重學生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之文化及個人差異,重視各種不同知識及文化,以及對抗排斥及歧視之行動;
  c) 與教育程序之所有參與人合作,致力建立及發展相互尊重之關係,特別係教學人員、學生、家長及非教學人員間之關係;
  d) 參與組織教育活動,並確保活動之進行;
  e) 在既定大綱範圍內,協調教授與學習之程序,力求採用能回應學生個人需要之教學方法不同之機制;
  f) 尊重關於學生及其家人之資料之機密性;
  g) 檢討個人或集體進行之工作;
  h) 豐富及共享教育資源,以及採用被建議採用之新教學方法,以進行改革並提高教育及教學質素;
  i) 共同負責保養及適當使用設施及設備,並提出改善及更新之措施;
  j) 更新及充實本身之知識、能力及才幹,以促進個人及職業上之發展;
  l) 積極參與並完成培訓活動;
  m) 與教育程序之其他參與人合作,探察是否存在有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兒童及青年。
  
  在不否認嫌疑人同時也違反了與教育程序的所有參與人合作,致力建立及發展相互尊重的關係,特別是教學人員、學生、家長及非教學人員間關係的義務的前提下,我們認為無可爭議的是,嫌疑人的行為違反了《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通過在其第3條第1款中規定教學人員須履行為公職人員設定的一般義務及本通則所設定的特殊義務而轉用的規定在《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中的熱心義務和有禮義務。
  確實,上訴人顯示出並不清楚自己的法定義務和規章規定的義務,或者至少是錯誤地履行了這些義務,而且沒有尊重他的學生。
  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問題理由不成立。
  
  6. 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
  上訴人指責處罰行為/被上訴行為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的規定,因其認為“出現該條第2款規定的其中一種情況並不自動引致適用一般條款,因為除了出現所描述的這種情況之外,還要求具體證明職務上之法律狀況無法維持”。
  顯然,上訴人在提出存在違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5條第1款之規定的情況時是存在誤解的。該條規定的是科處強迫退休及撤職處分,而上訴人被科處的處分是停職240日。
  處罰行為中明確記載:
  “就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的性質,根據《通則》第315條第2款o項的規定,可被科處撤職的處分。然而,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31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經衡量所考慮的減輕情節的價值、嫌疑人的過錯程度及人格,根據《通則》第303條第2款b項的規定,可被科處停職的處分。
  根據現行《教育暨青年局教學人員通則》第51條第2款的規定,科處停職處分屬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的權限。本人同意預審員在報告書的建議,作出以下處分決定:
  對嫌疑人甲,男性,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XXXXXXX(X),以編制外合同方式聘任為教育暨青年局幼兒教育及小學教育一級教師(小學) ,作出科處停職的處分,停職處分之時間為240日。”
  上訴人所提出的這個問題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定為10個計算單位。
  
  2019年11月29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82/2017號案 第1頁

第82/2017號案 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