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2/2020號
日期:2020年3月5日
主題: - 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
- 詐騙罪中造成損失作為構成要件
- 交易的不存在的宣告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
2. 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對人造成損失、實際上造成何人損失、損失的範圍亦未能被確定在陳述對量刑方面的決定的上訴理由似乎偏題,因為,上訴人被判處的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一個構成要件正是對受害人造成相當巨大的(實際)損失這個事實。那麼,既然上訴人並沒有就原審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訴理由,就意味著接受這個構成要件的事實。
3.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中,基於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得到應有賠償,並且必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分開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這完全建基於訴訟的快捷、經濟以及單一訴訟程序的原則而制定的規則。
4. 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本案的詐騙罪的受害人,顯然受到了有關犯罪行為的損害,買進了不屬於嫌犯們的並且不具有授權作出處分的財產,顯然,有關的處分行為是通過假冒他人而實際上權利人並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屬於《民法典》第239條所規定的不存在或者不生效的處分行為,該行為在法律上不產生任何效力,同樣也對上訴人不產生任何效力。
5. 在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述“物業二”之轉移交易,已經於物業登記局登記在第三、第四被害人名下”的事實的情況下,卻沒有對相關登記命令予以取消,而維持有關登記的現狀只會讓該登記仍繼續推定有關交易的存在。
6. 法律上不存在或法律上不成立的法律行為的宣告如何進行,法律並沒有作為一般的規則作出立法,但是在相同的法律後果的法律上不成立的婚姻的特別規則,《民法典》則在第1503條明確規定了此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制度,該條規定,對不存在的婚姻,任何人以及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作出宣告,並不取決於法院的決定。
7.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92/2020號
上訴人:B
C
H
I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行為:
- 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
被害人I及H針對七名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狀載於卷宗第1955至1967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即:輔助人)要求判令七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七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
- 購買物業之價金:合共澳門幣12,378,000元;
- 買賣物業交易之契費、律師費、登記費及文件費:合共澳門幣161,693元;
- 不動產轉移印花稅:澳門幣325,962元;
- 購買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之貸款利息:截止2019年2月為澳門幣156,981.56元,以及續後的利息,後者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 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000元。
- 上述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直至二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完全獲得全部賠償為止之法定利息。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9-002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行為:
- 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
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三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和第七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四嫌犯D,應判處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配合第211條第1、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基於控訴範圍限制,以控告之犯罪刑幅量刑,判處一年徒刑。
2.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行為: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第一嫌犯、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和第七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罪名成立,各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行為:
- 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均罪名不成立。
4.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以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四嫌犯D,罪名成立,該犯罪被下列一項偽造文件罪吸收,不獨立處罰。
5.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四嫌犯D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以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四嫌犯D罪名成立,判處九個月徒刑。
6.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以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使用偽造文件罪,
第一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罪名成立,被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吸收,不獨立處罰。
7.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以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偽造文件罪,
第一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罪名成立,被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吸收,不獨立處罰。
8.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彼等以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
第一嫌犯,罪名不成立。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罪名成立,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9. 第二嫌犯B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10. 第三嫌犯C二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11. 第四嫌犯D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 合議庭裁定駁回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之起訴。
第二嫌犯嫌犯B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認為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徒刑屬量刑過重。
2. 因在被上訴之審判案件當中,涉案之大部分金額,包括本票及現金合共港幣11,865,220.00元已被扣押於案中。
3. 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亦對上述被扣押金額作出判定“扣押之現金和本票:適時交予實際受損害之被害人”(載於判決書的第91頁)。
4. 因此,對於倘有之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尚可獲返還上述金額。
5. 根據載於判決書的第86頁第四點民事損害賠償中指出“到目前為止,尚未知悉實際遭受損害之人。……相關物業的所有權登記在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名下”。
6. 在上述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中,並未能確認本案實際遭受損害之人,那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對人造成損失、實際上造成何人損失、損失的範圍亦未能被確定。
7. 即使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為本案之實際遭受損害之人(在此只作為假設,在獲得扣押金額之返還後,其所損失的金額實際也只為港幣39,268.00元及澳門幣161,693.00元。
8.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造成巨大的社會危害及嚴重損失。
9. 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在量刑時應考慮對上訴人更有利之金額作為考量基礎作出判定。
10. 上訴人現年已70歲,並其有一年逾90之母親需要照顧。
11. 原審判決並未充份考慮對上訴人有利之一切情節,尤其未考慮《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因此,上訴人認為應改判較輕之徒刑。
12.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羈押的期間表現良好,顯示其人格朝著正確的方向發展,故為著《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目的,應考慮給予上訴人一個較低的刑罰期間,以使之早日重返社會,渡過餘生。
13. 因此針對上訴人所被判處之徒刑,應改判較輕之徒刑,並在符合第48條的規定之條件時,予以暫緩執行。
請求,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 閣下的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之裁判,繼而對上訴人科處較低刑罰,並在符合條件時,對該刑罰予以暫緩執行。
民事賠償請求人H及I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透過參與及制作虛假授權書以冒充物業二的真正業主J,從而向善意的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進行該物業之買賣行為;
2. 考慮第三嫌犯屬於無權代理的法律情況,該情況應理解為法律上不存在(澳門《民法典》第261條第1款規定);
3. 同時,該交易行為自作出日起已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4. 應依職權宣告上指買賣行為屬法律上不存在;
5.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針對物業二成功進行取得性登記,該登記建基於一份虛假授權書,故該登記屬於無效(據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17條a項規定);
6. 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均作出聲明書不承認上指買賣行為(據澳門《民法典》第261條第5款規定);
7. 該情況已超出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l款b項及第2款規定的範圍,皆因訴訟登記在於保障物業權利人及交易第三人知悉欲移轉或設定負擔的物業的具體法律狀況而生;
8. 凡載於物業登記的事實均屬法律推定且不受反證明推翻的絕對事實,和只有當有關登記被變更或註銷後方可被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否定,或視為不獲證實;
9. 再者,兩名上訴人均向法院不承認該買賣行為,其亦不會向第三人進行出賣;
10. 故該規定不適用於此情況;
11. 故應依職權宣告該登記屬無效;
12. 然而,無論法院是否宣告上指買賣行為屬法律上不存在及上指登記屬無效,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自該法律上不存在的法律行為作出時起已為最終及直接的受害人,根本不存在起訴狀不當的情況,也不會出現未實際確認最終損害者!
13. 故上訴法院只能在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的框架下重新審理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的財產性損害性賠償及非財產性損害性賠償或直接審理上指民事賠償請求書的請求;
14. 因此,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根本應被審理!
15. 並非一如原審判決指出其沒有管轄權審理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的部份,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規定,只要基於犯罪不法事實而生的澳門《民法典》第477條第l款規定的不法民事責任便可在刑事訴訟內一併提出!
16. 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B規定,“刑事法庭有管轄權審判不屬於其他法庭或法院管轄的刑事或輕微違反性質的案件,包括審判該等案件的所有附隨事項及問題。”
17. 這樣,刑事法庭沒有管轄權審理本案之民事部份顯然難以支持!
18. 本案之扣押物--載於本卷宗第763頁至第765頁之港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圓正(HKD11,236,720.00)之現金款項之扣押物及載於本卷宗第956頁957頁之已扣押之XX銀行澳門分行之票號為...之港幣伍拾萬圓正(HKD500,000.00)之本票--應返回予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
19. 否則,將對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兩名上訴人不但沒有取得該物業,耗盡積蓄並負上巨額債務!
20.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沾有違反澳門《民法典》第261條、第279條、第284條、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準用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第1款d項規定及澳門《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B規定及澳門《物業登記法典》第3條、第7條、第8條及第17條第a項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依職權宣告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
2) 依職權宣告本案之物業二之買賣行為屬法律上不存在;
3) 依職權宣告本案之物業二之買賣行為之登記屬無效;
4) 依法審理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完全成立;
5) (無論是否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返還本案之扣押物—載於本卷宗第763頁至第765頁之港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圓正(HKD11,236,720.00)之現金款項之扣押物及載於本卷宗第956頁957頁之已扣押之XX銀行澳門分行之票號為...之港幣伍拾萬圓正(HKD500,000.00)之本票—予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被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形式上不具備緩刑條件。
2. 上訴人聯同第3和第4嫌犯,透過冒充物業業主或業主的被授權人,出售他人的物業。
3. 案中涉及兩個物業,“物業一”上訴人選擇業主非本澳居民,安排他水冒充物業業主將物業出售,“物業二”是準備虛假文書,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虛假的授權他人出售物業文書,再持該出售物業授權書將物業出售。
4. “物業一”為地下商鋪,“物業二”為住宅單位。
5. 從原審法院已證事實中,可見上訴人是一個工於心計,運用對物業樓宇買賣的知識,利用地產買賣中授權書的信用價值和市場的信賴,將被害人物業出售。其中“物業二”的住宅單位,第3和第4兩名被害人合資港幣1200萬購買,上訴人安排第3嫌犯收取本票並往銀行成功兌換成現金帶走。
6. 案中,由於上訴人成功安排他人冒用“物業二”業主身份取得授權書,並將之成功出售並作出物業登記,導致“物業二”真正業主即第2被害人原持有的該物業於登記局中被出售了,而第3和第4被害人所支付購買“物業二”的港幣1200萬於案中被扣押,造成第2和第3及第4被害人莫大的損失而仍未能彌補。
7. 案中,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並且從沒有顯示任何悔意。
8. 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65條作出量刑,我們從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到,尤其針對第65條第2款a)項方面,上訴人的在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高!
9. 在實行事實的方式上,安排他人冒用第2被害人身份取得物業授權書,詐騙第3和第4被害人港幣1200萬元,造成該兩名被害人相當巨額損失。
10. 在事實所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方面,使第2被害人失去了物業的所有權,第3和第4被害人損失超過港幣1200萬元(連同律師費和物業登記費)卻不能取得物業。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所造成的社會危害和經濟損失嚴重,直至此刻還在發生著。
12.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有利的情節,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法提出任何實質性的有利情節,綜觀全案,確實找不到半點對上訴人有利情節。
13. 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低於最高刑幅三分之一,而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罰是適當且無違反任何法律,上訴人理據應被否決。
14.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第三嫌犯C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訴合議庭裁判獲證明之事實第39條1與第61及62條事實是存在矛盾的。
2. 獲證明之事實第39條2認定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於起始時便存有將“物業二”列為目標的犯罪合謀。
3. 獲證明之事實第32至38、42、43、48至50、52至57及59條則指出於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04月10日期間,第二嫌犯透過取得物業二的資料,以及安排冒充“物業二”業主的內地女子前往X律師事務所簽署與買賣“物業二”有關之文書之犯罪事宜,當中完成沒有涉及上訴人的參與。
4. 獲證明之事實第61及62條指出上訴人是於2018年4月才由第六嫌犯介紹予第二嫌犯。
5. 明顯,從時間上而言,上訴人不可能知悉及不可能參與早自2017年11月23日起便發生的犯罪事實。
6. 亦即,上訴人沒有於起始時便與第二嫌犯存有將“物業二”列為目標的犯罪合謀。
7. 而綜合獲證明之事實第32至38、42、43、48至50、52至57及59條事實,明顯是第二嫌犯是在首次偽冒簽署買賣文書失敗後,才轉變策略地另覓途徑,要求第六嫌犯介紹上訴人予其認識,及改為以先簽署授權書方式來進行續後的犯罪行為。
8. 因此,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於起始便存有將“物業二”列為目標的犯罪合謀,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是於第二嫌犯已經實施了幾步犯罪後,才被介紹予第二嫌犯認識並參與續後的犯罪,明顯屬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9. 上指瑕疵雖然不影響對上訴人判處罪名成立,但上訴人認為會對量刑造成不利影響。
10. 故此,被訴合議庭裁判第39頁獲證明之事實第31條之內容應刪去上訴人之部份,並更改為:“第二嫌犯將“物業二”列為目標”。
11.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其量刑是偏高(重)的。
12. 首先,正如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指出,上訴人於庭審中其實有講述事發的經過,亦承認了部份的控訴書事實,及承認了第二嫌犯說支票要寫上訴人名字時感到有問題,契約完成後更確認有問題。
13. 因此,相對於第二嫌犯否認控罪的表現,上訴人顯露出其相對合作、悔悟及部份承認犯罪的態度。
14. 另一方面,正如上述有關“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理由所述,上訴人並不是於起始便與第二嫌犯合謀犯罪,而是途中經由第六嫌犯介紹參與,尤其上訴人並沒有參與獲證明之事實第32至38、42、43、48至50、52至57及59條之部份。
15. 故即使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共同方式實際犯罪,但考慮到上訴人於庭審中的態度及表現、以及於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參與程度去考量,上訴人認為其罪過程度絕對要輕於第二嫌犯。
16. 然而,上訴人最後的量刑與第二嫌犯完全相同,顯示原審法院欠缺考慮了上指對上訴人量刑的正面有利因素。
17. 另一方面,雖然本案詐騙犯罪涉及之金額龐大。
18. 但被詐騙之金額幾乎已完全被扣押,且被訴合議庭裁判亦指出將適時返還予實際受損害之被害人。
19. 因此,最後實際受損害之被害人的財產性損害(即有關法律所保護的財產性法益)可預見將透過扣押現金及本票之返還而得到很大程度的彌補。
20. 故此,原審法院於量刑時未有提及或考慮、上訴人於庭審中顯露出的合作、悔悟及部份承認犯罪的態度、過高地判斷了上訴人於案中的參與程度及罪過程度,因而才錯誤地作出了過重的、與第二嫌犯相同一致的量刑。
21. 同時,亦基於被害人損失可預見將獲取很大程度的彌補,故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過高地判斷了案件對被害人造成的實際損害。
22. 考慮到上述原因,上訴人認為根據《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應判處予上訴人較低之刑罰(尤其有關刑罰應低於針對第二嫌犯之刑罰)。
基於上述所有事實及法律理由,懇請各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成立。
民事賠償被申請人F作出答覆。3
檢察院就上訴人C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31點,是指案中“物業二”被第2嫌犯和上訴人列為作案目標,這項認定目標行為,在第31點中從沒有確定發生日子。
2. 然而上訴人,將已證事實第32點至59點發生於2017年11月23日至2018 年4月10日的事實,自行認定與上訴人有關,並指出上訴人參與其中,並非事實,屬錯誤理解。
3. 我們細看已證事實第32點至59點,是關於第2嫌犯、第4嫌犯,第5嫌犯、第6嫌犯和第7嫌犯案中的活動,與上訴人無關,沒有任何關連性。
4. 上訴人將已證事實的編號順序,理所當然地認為既然第31點已寫出了上訴人(第3嫌犯),那麼接下來的事實上訴人就有份參與(第3嫌犯)了。
5. 我們認為,一般正常人只要以正常思路細閱,自當清楚這是以第2嫌犯為核心,在時間順序上一步步走向實現將“物業二”透過假授權書方式進行出售的經過,上訴人(第3嫌犯)則是在這個時間順序中間始出現,隨後積極和第2嫌犯配合並以“物業二”假被授權人身份將該物業出售。
6. 關於已證事實第31點和績後第32點至59點已證事實驟眼看好像有關連,其實已證事實第31點只是交待上訴人和第2嫌犯將“物業二”作為犯案目標;而第32點五59點是指第2嫌犯與其他嫌犯的聯絡和作案事實,並非指與上訴人有關。
7. 所以,已證事實第31點和第61點及第62點已證事實只是首尾相通,描述不同的事實時間,相互間不存在任何矛盾。
8. 上訴人將已證事實任意性地曲解和指為存有矛盾,事實上原審合議庭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矛盾。
9. 到此,我們可以發現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指責,是一斷章取義之申駁,原審法院是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在審判聽證中各證人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予以認定有關事實。
10.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納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1. 上訴人並非初犯。
12. 庭審聽證中,上訴人並沒有坦白承認全部犯罪事實,僅承認部分事實,那麼,如何能認定上訴人存有悔悟之心。
13. 行為人存有悔悟之心,係指行為人對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唯有這樣才能稱為存有悔悟之心,當行為人對部分事實不予承認,這就並非存有悔悟表現了。
14. 案中關於“物業二”的事實,上訴人在私人公證員面前出席簽署虛假的授權上訴人出售“物業二”的文書,從而以被授權人身份開始向外招攬買家遂行出售行為,接著展開一系列出售行為至完成交易並收取被害人款項。
15. 從原審法院的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在出售“物業二”過程中積極和親身參與,從接觸地產中介人,簽署臨時買賣合約,拒絕被害人實地看樓,收取被害人港幣100萬元訂金,在律師樓簽署買賣公證書,收取被害人買樓本票,持本票往銀行兌換現金,全部由上訴人個人完成。
16. 案中,由於上訴人成功冒用“物業二”業主身份取得授權書,並將之成功出售並作出物業登記,導致“物業二”真正業主即第2被害人原持有的該物業於登記局中被出售了。
17. 第3和第4被害人所支付購買“物業二”的港幣1200萬於案中被扣押。
18. 案中造成第2和第3及第4被害人莫大的損失而仍未能彌補。
19. 同時,定罪和裁判係以事實發生時被害人所受損害和上訴人行為時所作之加害為依據,非如上訴人輕描淡寫般指被害人預計將來可獲得彌補而減輕刑責。
20. 在具體量刑方面,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配合同一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3年9個月徒刑,接近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
21. 一項《刑法典》第244條1款a)項,配合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其法定刑幅為1年至5年徒刑,判處1年6個月徒刑,低於法定刑幅的三分之一。
22. 原審法院並已遵守《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兩罪競合後共合4年3個月實際徒刑,量刑適當並無過重。
2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按控訴書序號):
1. 第一嫌犯A任職地產經紀。第二嫌犯B亦曾任職地產經紀。第一、第二嫌犯因此均熟悉澳門物業買賣的交易程序。
3. 自某一不確定日子起,第二嫌犯、第三嫌犯C和第四嫌犯D達成協議,各人決定分工合作,透過冒充物業業主或業主的被授權人,出售他人之物業,然後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據為己有,各名嫌犯均可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4. 實施上述活動過程方式如下:
1) 選擇業主非為本澳居民、且没有銀行抵押貸款之物業,作為作案目標;
2) 然後,安排他人冒充物業業主,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買賣物業的公證書,並要求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交予前述冒充人士,從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3) 又或,提前準備虛假的授權他人出售物業的文書,或者安排他人冒充物業業主,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虛假的授權他人出售物業的文書。然後,安排他人使用上述虛假的授權書,冒充物業業主的被授權人,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買賣物業的公證書,並要求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交予前述被授權人,從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11. 第二嫌犯負責與地產中介人接洽,以物色物業之買家。為隱瞞真實身份,第二嫌犯在與地產中介人接洽中,假稱自己為 “譚生”、“大譚生”、“阿張”、“方生”、“高叔” 等。
12.X大馬路X號XX大廈地下B座(以下簡稱 “物業一”)的兩名業主為K及L,均為香港居民,且該物業没有設定銀行抵押貸款。
13. 2017年7月13日,第四嫌犯分別在物業登記局及第一公證署,提取了 “物業一” 的物業登記證明書及買賣物業的公證書證明。
16. 2017年12月,“XX置業投資有限公司” 經理M得悉,第四嫌犯正以 “物業一” 被授權人的身份,以港幣3,000萬元的售價,放售 “物業一”。M隨即將有關消息告知 “XX地產” 負責人N。
17. 數天後,N向M表示,物色到一名有意購買 “物業一”的買家O。
18. 2017年12月22日下午,第四嫌犯與M及N在水坑尾…會面。期間,第四嫌犯向前述兩人表示該物業已没有租約,可隨時交吉,其已獲該物業業主之授權出售該物業。
19.第四嫌犯隨即以被授權人的身份,簽署一份 “臨時買賣合同”,承諾將 “物業一” 以港幣3,000萬元出售予O,並約定於2017年12月29日在X律師樓出示所有授權書及公證文件。(參閱卷宗第26至27頁)
20. 第四嫌犯於同日收取了一張由N出具的、金額港幣10萬元、祈付人X的支票,作為N代替O支付的、購買 “物業一” 的定金。(見卷宗第28頁支票複印本及簽收記錄)
21. 2017年12月27日中午約12時30分,第四嫌犯應M及N之要求,前往位於南灣大馬路XX大廈的X律師事務所,以核實第四嫌犯所聲稱持有之授權書的情況。
22. M及N抵達XX大廈大堂。第四嫌犯隨後步出該事務所,並抵達該大堂,並在該大堂附近向M及N展示一份其聲稱持有之授權書,即 “物業一” 業主K及L授權第四嫌犯出售該物業的文書。
23. 上述授權書的授權人為K、P及L,被授權人為D(第四嫌犯),簽署日期為2017年9月29日。授權內容包括:訂定或接受任何形式的條款和條件承諾出售、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上述不動產,並代表上述授權人收取出售上述不動產的款項(不論是現金或票據),且票據抬頭可寫 “D”。(詳見卷宗第29至31頁)
24. 第四嫌犯在取得上述授權書時,已清楚知悉其內容不實。
25. 因此,第四嫌犯在向M及N展示上述授權書時,只准許兩人閱讀,不允許對之進行拍攝。
26. 由於N懷疑上述授權書之真確性,第四嫌犯立即要求取消買賣交易,並交還上述金額為港幣10萬元的支票。
27. 實際上,“物業一” 業主之一的K已去世多年,另一業主L(第一被害人)並没有打算放售 “物業一”,亦從没有授權予第四嫌犯放售 “物業一”。
28. 2017年12月13日,第一被害人得悉 “物業一” 正被他人以被授權人之名義放售的消息後,向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29. 2018年1月4日,司警人員截獲第四嫌犯。
30. 氹仔…34樓B物業(以下簡稱 “物業二”)的業主為內地人士J(第二被害人),且該物業没有設定銀行抵押貸款。
31. 第二嫌犯、第三嫌犯將“物業二”列為目標。
32. 為此,2017年11月23 日,第四嫌犯在物業登記局提取了“物業二” 的物業登記證明書。
33. 2018年1月22日晚上約8時41分,第四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致電第七嫌犯之手提電話號碼...,要求第七嫌犯提供一份“物業二”的“副契”,第四嫌犯承諾給予第七嫌犯港幣6,000元作為報酬。第七嫌犯答允。
34. 同日晚上約8時46分,第四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致電第二嫌犯之手提電話號碼...,向第二嫌犯複述其與第七嫌犯之對話內容,並向第二嫌犯表示要“一手交錢、一手交副本”。
35. 2018年1月23日,第七嫌犯在X律師事務所,使用X私人公證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局的公證員資訊系統,提取了 “物業二” 的 “副契”。(參閱卷宗第333頁)
36. 2018年1月24日,第七嫌犯在南灣舊法院大樓附近,將前述“副契” 交予第四嫌犯。
37. 第七嫌犯隨即獲第四嫌犯支付港幣6,000元報酬,並將之全數用於個人開銷。
38. 同日中午約1時34分,第四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致電第二嫌犯之手提電話號碼...,告知第二嫌犯已取得 “物業二”之“副契”。
42. 2018年4月7日上午約10時49分,第二嫌犯使用之手提電話號碼...,接到一名地產中介人發出之短信,相約其於2018年4月9日下午3時,前往南灣大馬路...X律師事務所,簽訂與買賣 “物業二” 有關的文書。
43. 同日下午約4時10分,第二嫌犯使用其手提電話號碼...,致電該名地產中介人。該名中介人在通話中提醒第二嫌犯,在簽訂文書時,“物業二” 之業主需帶備通行證及護照前往上述律師事務所。第二嫌犯自稱 “方生”,並要求一定要開無劃線的現金支票。
48. 2018年4月8日晚上約8時15分,第五嫌犯進入澳門,一名冒充 “物業二”業主的內地女子(以下簡稱內地女子A)於同日晚上約10時39分進入澳門。
49. 2018年4月9日下午約3時,第二嫌犯安排第五嫌犯帶同內地女子A,前往X律師事務所,以便讓該女子簽署與買賣“物業二”有關的文書。
50. 第五嫌犯及內地女子A進入上述律師事務所期間,第二嫌犯配戴口罩及帽,在該事務所所在的中國法律大廈對面的區華利前地公園,監視着該大廈的出入口。
52. 在上述律師事務所內,職員要求內地女子A將其出示之持有人為 “J” 的通行證留下,以便查驗真偽,內地女子A予以拒絶,於是未能簽署相關文書。
53. 同日下午約4時15分,第五嫌犯與內地女子A離開X律師事務所,及後一同步出中國法律大廈。
54. 第二嫌犯隨即在附近與第五嫌犯及內地女子A會合,第五嫌犯及內地女子A於同日下午約4時38分離開。
55. 同日晚上約7時至11時,第二嫌犯再次與第五嫌犯及內地女子A,在X美食坊、X娛樂場會合。
56. 翌日(2018年4月10日)上午約12時08分,第二嫌犯再次與第五嫌犯及內地女子A,在X咖啡美食會合。
57. 同日下午約1時14分,第五嫌犯及內地女子A一同經關閘離開澳門。
59. 在一不確定日子,第二嫌犯要求第六嫌犯介紹一名人士給其幫手。
61. 2018年4月,第六嫌犯找到C(第三嫌犯)。第六嫌犯將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提供予第三嫌犯,並將第三嫌犯的手提電話號碼...提供予第二嫌犯。
62. 數天後,第二、第三嫌犯在X咖啡美食會面,第三嫌犯同意配合冒充“物業二”業主之人士,作為被授權人,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出席簽署虛假的授權第三嫌犯出售物業的文書,然後冒充被授權人,簽署出售物業的公證書,並要求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交予第三嫌犯,從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第二嫌犯承諾事成後,給予第三嫌犯港幣280萬元作為報酬。
63. 第五嫌犯連同內地女子A,於2018年4月19日中午約12時12分一同進入澳門。
64. 同日下午約2時,第二嫌犯帶同第五嫌犯及內地女子A,在X律師事務所所在的XX大廈附近,與第三嫌犯會合。
65. 同日下午約4時19分,第三嫌犯聯同內地女子A,前往X律師事務所。
66. 在該事務所內,內地女子A出示了一張虛假的內地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為J,編號…,出生日期1972年…月…日,住址吉林省…,有效期限2006年11月24日至2026年11月24日,簽發機關為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第三嫌犯出示了其持有的、編號...之澳門居民身份證。(參閱卷宗第795頁)
67. 內地女子A隨即假冒“物業二”業主J,在X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了一份授權書,將出售“物業二”的權利授予第三嫌犯。(參閱卷宗第1457至1461頁)
68. 簽署該授權書後,內地女子A取走該授權書正本,並以一個白色公文袋裝載該授權書。
69. 同日下午約5時,內地女子A帶同第五嫌犯前往提督馬路…號地下 “X金飾” 門外,然後將上述裝有授權書的白色信封,交予第二嫌犯。
70. 同日下午約5時42分,內地女子A離開澳門。翌日(2018年4月20日)晚上約7時,第五嫌犯亦離開澳門。
71. 實際上,“物業二”(…第七座…34樓B)之業主J並没有打算放售該物業,亦從没有授權予他人出售該物業。
72. 內地女子A所出示的前述內地居民身份證內容不實,其內之住址、相片均不屬於J。
73. 在取得前述授權書後,第二嫌犯隨即自行或透過第三嫌犯聯絡多名地產中介人,發放“物業二”正在放售之消息。
74. 2018年5月11日下午約4時,第二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致電 “X地產” 負責人Q,自稱姓 “譚”,表示“物業二”正以港幣1,450萬元的價格急放,但要求Q不要在互聯網上放售該物業。
75. 第二嫌犯其後透過第三嫌犯所使用之手提電話號碼...綁定之微信號(…,昵稱:…)向Q假稱,因業主移民,“物業二”正在放售,其為該物業業主的朋友,第三嫌犯持有授權書可代為出售該物業。第二嫌犯又假稱,為免業主家人知道阻礙成交,要求Q不要在互聯網上放售該物業。(參閱卷宗第789至791頁)
76. 2018年5 月14日下午約4時,第二嫌犯再次致電Q,假稱其他地產中介的客戶出價港幣1,300萬元,倘Q的客戶可出同樣價錢,可優先將該物業出售予其客戶。
77. 同日,第二嫌犯又透過第三嫌犯之前述微信號,向一名地產中介人假稱,因業主移民,“物業二” 正在放售,其為該物業業主的朋友,第三嫌犯持有授權書可代為出售該物業。第二嫌犯又假稱業主為“二奶”,故出售物業時“唔想俾佢老公知”。第三嫌犯亦將“物業二” 之物業登記書面報告(俗稱“查屋紙”)、其聲稱持有之業主之授權書,透過微信發送予該名中介人,但該中介人要求業主本人與購買者見面,故第三嫌犯隨後未再作跟進(參閱卷宗第796至803頁)
78. 2018年5 月,第三被害人I透過Q,得悉“物業二”正在放售,遂決定與其男朋友H(第四被害人)出價港幣1,200萬元,合資購買該物業。
79. 第三嫌犯向Q假稱,因“物業二”租客不在,故不能讓有意購買該物業者前往該物業實地視察。
80. 2018年5月15日,第三嫌犯透過上述微信號,向Q發送“物業二”的查屋紙。Q向第三嫌犯詢問,可否接受該物業之售價為港幣1,200萬元。(參閱卷宗第791至793頁)
81. 2018年5月16日,第三嫌犯前往位於氹仔埃武拉街…地下…舖的“X地產”,向Q出示“物業二”的授權書複印本,Q要求第三嫌犯出示該授權書的正本。
82. 2018年5月17日,Q再次詢問第三嫌犯可否接受該物業之售價為港幣1,200萬元,並告知如第三嫌犯接受該售價,可於當日前往 “X地產” 與第三被害人會面,以及在 “X地產” 簽署 “房地產中介合同”(俗稱 “放盤紙”),並於同日前往律師事務所簽訂 “物業二” 之臨時買賣合約。
83. 同日早上,第二、第三嫌犯在X咖啡美食會面,第二嫌犯將上述授權書正本交予第三嫌犯,以便第三嫌犯於當日,假冒“物業二” 的被授權人,簽署“放盤紙”及臨時買賣合約。
84. 在第二嫌犯安排下,第三嫌犯又取得了一份“物業二”之租賃合同副本(出租人為J,承租人為R,簽訂日期為2016年8月1日)。
85. 為免事件被揭發,第二嫌犯叮囑第三嫌犯,在律師事務所內不可讓他人複印該授權書或對授權書拍照。
86. 同日下午約4時,第三嫌犯前往“X地產”,與Q及第三被害人見面,並同意以港幣1,200萬元的價格向第三被害人出售“物業二”。第三嫌犯隨即在“X地產”內,簽署一份“物業二”的 “放盤紙”,並向Q及第三被害人出示了一份聲稱為“物業二”業主J簽署的授權書正本、該物業的查屋紙正本,以及該物業的一份租賃合同副本。(參閱卷宗第944至946頁)
87. 第二及第三嫌犯在取得上述租賃合同副本時,已清楚知悉其內容不實。
88. 實際上,J自2014年7月起,將“物業二”出租予S後,從没有簽訂前述租賃合同。(參閱卷宗第1189至1190頁)
89. 同日下午約5時,Q帶同第三被害人及第三被害人之母親T,前往位於中國法律大廈的X律師事務所。第三嫌犯亦抵達該律師事務所。
91. 同日下午約6時22分,第二嫌犯使用手提電話號碼...,致電第三嫌犯使用之手提電話號碼...,要求第三嫌犯 “睇清楚啲條款先簽呀”、“一簽完呢,你就唔好俾地產攞任何嘢走”。
92. 第三嫌犯隨即在X律師事務所內,向該事務所職員出示了一份聲稱為“物業二”業主J出具的授權書,隨即以“物業二”業主授權人的身份,與第三被害人簽署了一份“物業二”的“臨時買賣合約”。根據該合約,第三嫌犯將於同年5月25日,將“物業二”以港幣1,200萬元的價格,出售予第三、第四被害人。
93. 同日,第三被害人交出了一張收票人為C、編號…、面額港幣100萬元、出票人為T的支票,作為根據“臨時買賣合約”向第三嫌犯支付的定金(見卷宗第934頁)。該支票由X律師事務所保管,並擬於雙方簽署買賣公證書後,方交付予第三嫌犯。
94. Q隨後與第三嫌犯約定,於2018年5月25日上午11時前往X律師事務所簽署“物業二”的買賣公證書。第三嫌犯隨即將一張聲稱為“物業二”業主J的內地居民身份證,透過微信發送予Q。(參閱卷宗第794至795頁)
95. 2018年5月25日上午約10時36分,第二嫌犯抵達中國法律大廈對面的區華利前地公園。第二嫌犯配帶口罩及帽,並隨身帶備一個黑色大行李袋。第二嫌犯在該處監視着該大廈的出入口。
96. 同日上午約10時40分,第三嫌犯抵達X律師事務所,準備簽署買賣“物業二”的買賣公證書。
97. 在該律師事務所內,該事務所職員要求第三嫌犯出示“物業二”業主J的身份證明文件。第三嫌犯於是立即聯絡第二嫌犯。
98. 第二嫌犯隨即於同日約11時12分,在X酒店附近乘坐的士,返回其位於飛能便度街X大廈的住所,取出一張提前準備好的、虛假的內地居民身份證複印本(持有人為J,編號…,出生日期1972年…月…日,住址吉林省…,有效期限2006年11月24日至2026年11月24日,簽發機關為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
99. 同日中午約12時,第二嫌犯返回中國法律大廈門外,將上述身份證複印本交予第三嫌犯。
100. 第三嫌犯隨後向X律師事務所職員出示上述身份證複印本,以及一份授權書正本(參見卷宗第1457至1461頁),並以…第七座…34樓B物業業主被授權人的身份,簽署一份買賣公證書,將該物業以港幣1,200元 “出售” 予第三被害人I及第四被害人H。(參閱卷宗第918至925頁公證書複印本)
101. 第三嫌犯還以“物業二”業主J之被授權人的身份,簽署一份補充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由於“物業二”仍有租客,會從第三嫌犯收取的樓款中,扣起港幣50萬元作為保證金,存放於Q處,直至該物業交吉。(參閱卷宗第768頁)
102. 在簽署“物業二”之買賣公證書及協議書後,第三嫌犯亦以“物業二”業主J之被授權人的身份,簽收了第三、第四被害人交付的全部樓款港幣1,200萬元,包括四張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50萬元、28萬元及12萬元之本票、一張金額為港幣100萬元之支票,以及現金港幣10萬元。
103. 上述四張本票的收票人、編號及金額如下:
- 收票人C,編號…,金額1000萬元之XX銀行本票;
- 收票人C,編號...,金額50萬元之XX銀行本票;
- 收票人C,編號…,金額28萬元之XX銀行本票;
- 收票人X地產,編號…,金額12萬元之XX銀行本票。
(參見卷宗第935至936頁)
104. 同日,第三、第四被害人亦向X律師事務所支付了澳門幣161,693元,作為購買“物業二”的契費、律師費、登記費及文件費。(收據見卷宗第933頁)
105. 第二、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令第三、第四被害人造成合共港幣1,200萬元及澳門幣161,693元損失。
106. 第三嫌犯收取上述四張本票、支票及現金後,將其中之金額港幣50萬元的一張本票,交予Q作為補充協議書內所指的保證金,再將其中之金額港幣12萬元的一張本票,交予Q作為出售“物業二”的經紀佣金。同時,將現金港幣10萬元之中的港幣95,512元,交還予第三、第四被害人,作為“物業二”租客給付的部份租金、管理費、房屋稅、地租及按金。
107. 第三嫌犯隨後將收取的上述兩張金額為港幣1,000萬元及港幣28萬元的本票、剩餘的現金港幣4,488元,以及上述金額為港幣100萬元的支票,一併取走。
108. 同日下午約1時18分,第三嫌犯帶同上述本票、現金及支票離開X律師事務所。
109. 在區華利前地公園等候的第二嫌犯見狀,隨即在南灣雅文湖畔的休憩區,與第三嫌犯會合。會面期間,第二嫌犯將上述黑色大行李袋交予第三嫌犯,以便第三嫌犯立即將上述本票及支票兌現後,使用上述行李袋裝取大量現金。
110. 同日下午約1時42分,第三嫌犯按第二嫌犯指示,帶同該行李袋,抵達亞馬喇前地XX銀行總行二樓,要求將上述兩張本票存入其帳戶(帳號…)及提取全數現金,以及要求將上述一張支票兌換成現金。
111. 在該銀行內,第三嫌犯還使用兌換所得的款項,清還其信用卡卡數約澳門幣11,000元。
112. 第三嫌犯將兌換所得,扣除上述卡數後的全部港幣現金,合共港幣11,236,720元,放入該行李袋內,隨即於同日下午約3時54分,帶同該行李袋離開銀行。
113. 同日下午約3時57分,第三嫌犯在蘇亞雷斯博士大馬路行人天橋附近,等候第二嫌犯。同日下午約3時58分,第二嫌犯抵達上址與第三嫌犯會合,兩人隨即乘坐車牌號碼為M-XX-XX之的士離開。
114. 在附近地點埋伏的司警人員,於同日下午約4時02分,在新麗華廣場交通燈位上,截停上述的士,當場截獲第二、第三嫌犯。
115.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兩張中國電訊預付卡及一張和記電話卡。(現扣押於本案,扣押筆錄見卷宗第815頁)。
116.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隨身攜帶的黑色大行李袋內,檢獲現金港幣合共11,236,720元。(現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763至765頁之扣押筆錄)
117. 司警人員還在第三嫌犯隨身攜帶的黑色行李袋及銀包內,檢獲以下物品:
- 一張姓名 “J” 的中國居民身份證複印本(持有人為J,編號…,出生日期1972年…月…日,住址吉林省…,有效期限2006年11月24日至2026年11月24日,簽發機關為吉林市公安局豐滿分局);
- 壹份協議書(甲方為C,乙方為I及H);
- 壹張寫有“原業權人姓名:C”及“新業權人姓名:H”之白色A4紙;
- 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無折現金取款”綠色單據(交易代碼…,交易日期及時間:2018/05/25 14:12:04);
- 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兌換水單”及“Difference List of Payment Cash”;
- 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Cashier Counter Transaction Receipt”;
- 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票據兌付交易”單據(交易日期及時間:2018/05/25 15:10:50);
- 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票據兌付交易”單據(交易日期及時間:2018/05/25 15:13:50);
- 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無折現金取款”綠色單據(交易代碼001060,交易日期及時間:2018/05/25 15:20:52);
- 壹張XX銀行澳門分行“收費憑證”;
- 壹張編號…之律師事務所收據;
- 壹張編號…之X地產收據;
- 兩部手提電話;
- 現金港幣8,500元;
- 壹張X律師事務所暨私人公證員之卡片。
(現扣押於本案,見卷宗第763至765頁扣押筆錄)
118.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第二嫌犯位於飛能便度街…號…大廈2樓E座的住所內,檢獲以下物品:
- 壹本記事本,內有兩版手寫之一份授權書之草稿;
- 壹份出租人為J、承租人為R,但未簽署之 “物業二” 之租賃合同;
- 兩份空白之樓宇租賃合同;
- 壹份空白之傢俬附加合同;
- 壹張持有人“U”、編號 “…” 之香港居民身份證。
(現扣押於本案,扣押筆錄見卷宗第818頁)
119. 前述兩版手寫之一份授權書之草稿,與第四嫌犯在放售“物業一” 時,向M及N所出示之內容不實的、聲稱由業主K及L出具之授權書,內容及行文高度一致,包括該草稿第三點指明:“訂定或接受任何形式的條件承諾出售、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上述不動產,並代表上述授人收取出售上述不動產的款項(不論是現金或票據),且票據抬頭可寫xxx ABCD”。(見卷宗第825至826頁)
120. 前述一份出租人為J、承租人為R,但未簽署之 “物業二” 之租賃合同,與第三嫌犯在放售 “物業二” 時,向Q、第三、第四被害人出示之 “物業二” 之租賃合同,內容及行文高度一致。 (見卷宗第827至828頁)
121. 經鑑定,上述在第二嫌犯住所內檢獲的持有人 “U”、編號 “…” 之香港居民身份證,為偽造身份證。
122. 同日,司警人員分別截獲第一、第六及第七嫌犯。
123. 司警人員隨即在第六嫌犯身上,檢獲兩部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扣押筆錄見卷宗第1018頁)
124. 司警人員隨即在第七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現扣押於本案,扣押筆錄見卷宗第999頁)
125. 司警人員於同日在第一嫌犯位於高地烏街…號…16樓A室的住所內,檢獲以下物品:
- 壹份未簽署之“物業二”之預約買賣合同,賣方為J;
- “物業二”之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正本;
- 壹疊其他之物業登記書面報告正本;
- 兩部手提電話。
(現扣押於本案,扣押筆錄見卷宗第876頁)
126. 2018年6月2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五嫌犯。
127. 司警人員隨即在第五嫌犯身上,檢獲一部手提電話及一張電話卡。(現扣押於本案,扣押筆錄見卷宗第1264頁)
128.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四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利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授權書等,冒充上述“物業一”之被授權人,出售他人之物業,意圖對第一被害人造成損害。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二和第三嫌犯以及其他不明人士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利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授權書等,冒充上述“物業二”之被授權人,出售他人之物業,以詭計令第三、第四被害人信以為真,從而交出相當巨額款項,彼等行為造成他人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
129. 只因第四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冒充“物業一”被授權人將 “物業一”出售之行為,未能達至既遂。
131. 第四嫌犯提前準備明知內容不實的、“物業一”業主授權第四嫌犯出售該物業的文書,並由第四嫌犯使用該文書,冒充“物業一”之被授權人,簽訂一份“物業一”的“臨時買賣合約”。
132. 第二及第三嫌犯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參與製作內容不實的、“物業二”業主授權第三嫌犯出售該物業的文書,並提前準備明知內容不實的、“物業二”之租賃合同,並由第三嫌犯使用該等文書,冒充“物業二”之被授權人,簽訂一份“物業二”之“放盤紙”、“臨時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以及簽訂一份“物業二”之“買賣公證書”。
133. 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之前述行為損害他人利益,並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
134. 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35. 第二、第三和第四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上述“物業二”之轉移交易,已經於物業登記局登記在第三、第四被害人名下。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具犯罪記錄:
- 在CR1-07-0266-PCC案中,2008年4月17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五年徒刑;一項簽發空頭支票罪,判處二年徒刑;一項加重詐騙罪,判處六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該嫌犯九年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於2008年7月10日,上訴被駁回。該案刑罰已消滅。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具犯罪記錄:
- CR3-18-0124-PCS案中,2018年7月6日初級法院裁定第三嫌犯觸犯一項恐嚇罪,罪名成立,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為於三十日內對被害人支付澳門幣5000元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四嫌犯具犯罪記錄:
- 在CR1-07-0281-PCC案中,2008年9月18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六項加重搶劫罪,判處每項三年三個月徒刑;六項搶劫罪,判處每項一年一個月徒刑;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兩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三個月之實際徒刑。所判刑罰已競合到CR1-08-223-PCC號卷宗中。
- 在CR1-08-0223-PCC案中,2010年7月13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搶劫罪,並具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2款f)項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判處九個月徒刑;與CR1-07-0281-PCC號案卷之判刑競合,判處單一刑罰六年九個月之實際徒刑;判處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給被害人澳門幣4,3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 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該案於2010年12月2日轉為確定,所判刑罰已消滅。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六嫌犯具犯罪記錄:
- 在CR1-11-0001-PCC案件中,2011年5月25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嫌犯觸犯一項搶劫罪,判處兩年徒刑;一項強姦罪,判處五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嫌犯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嫌犯上訴。2016年7月6日,嫌犯服刑完畢,該案所判刑罰已消滅。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其餘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二年級,為地產經紀,車行股東之一,一半股東,總收入月平均10萬元。
- 第二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為地產經紀,月收入為澳門幣30,000元,需供養母親、一女兒及二名兒子。
- 第三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為裝修工人,月收入為澳門幣10,000多元,需供養父、母親。
- 第四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畢業,為兼職待應,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及妻子。
- 第五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小學一年級,為小販,月收入為人民幣2,000至3,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責。
- 第六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一年級畢業,為裝修工人,月收入為澳門幣20,000多元,需供養父及母親。
- 第七嫌犯聲稱其受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為兼職餐飲業服務員,月收入為澳門幣4,000元至5,000元,無家庭及經濟負責。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及答辯狀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需重點指出以下未獲證明之事實:
- 自某一不確定日子起,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決定策劃及安排,冒充物業業主或被授權人,出售他人之物業,然後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據為己有。
- 為此,第一嫌犯A、第五嫌犯E、第六嫌犯F及第七嫌犯G亦達成協議,各人決定分工合作,實施上述將他人之物業出售之活動,然後將出售物業所得據為己有,各名嫌犯均可從中取得金錢利益。
- 為實施上述活動,第一嫌犯作出上述第四點獲證事實所述之安排。
- 為此,在第一、第二嫌犯之安排下,第四嫌犯與第七嫌犯接洽取得“物業一”的物業登記資料和“副契”。
- 透過第七嫌犯提供之上述物業登記資料、“副契”,第一、第二嫌犯可知悉相關物業業主之詳細身份資料,以及有否銀行抵押貸款等資料,從而挑選及確定作案目標。
- 在第一、第二嫌犯安排下,第四嫌犯主要負責使用提前準備的虛假的授權第四嫌犯出售物業的文書,物色物業之買家,簽署出售物業之相關文書,以及與第七嫌犯接洽。
- 應第一、第二嫌犯的要求,第六嫌犯將第三嫌犯介紹予第一、第二嫌犯,由第三嫌犯假冒物業業主之被授權人,以及配合第二嫌犯跟進出售物業之相關文書之簽訂情況。
- 應第一、第二嫌犯的要求,第五嫌犯負責物色及帶同一名內地女子(第一、第二嫌犯稱之為“豬”)從內地前來澳門,由該女子使用偽造的內地身份證明文件,假冒物業之業主,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與買賣物業有關的文書及虛假的授權他人出售物業的文書。
- 2017年7月13日,在第一、第二嫌犯的安排下,第四嫌犯分別在物業登記局及第一公證署,提取了“物業一”的物業登記證明書及買賣物業的公證書證明。
- 於某一不確定日子,第一、第二嫌犯決定將“物業一”作為作案目標。
- 為此,第一、第二嫌犯決定安排第四嫌犯,使用一份提前準備的授權第四嫌犯出售“物業一”的文書,假冒被授權人的身份,將“物業一”放售。
- 第一、第二嫌犯在取得上述授權書時,已清楚知悉其內容不實。
- 第一嫌犯決定將“物業二”作為作案目標之一,於是着第四嫌犯前往物業登記局申請有關物業登記證明書,並吩咐第四嫌犯與第七嫌犯聯絡,要求第七嫌犯從X私人公證員的檔案中,提取該物業的“副契”。
- 同日下午,第一嫌犯相約第二嫌犯外出見面,以商談有關作案計劃。
- 2018年3月16日下午約4時30分,第一、第二嫌犯在高士德X咖啡美食會面,商談有關作案計劃。
- 2018年4月8日,第五嫌犯和一名冒充“物業二”業主的內地女子(簡稱內地女子A)是在第一、第二嫌犯的安排下進入澳門的。
- 2018年4月9日下午約3時,在第一、第二嫌犯的安排下,第五嫌犯帶同內地女子A,前往X律師事務所,簽署與買賣“物業二”有關的文書。
- 上述文件簽署未能成功後,第一、第二嫌犯決定改為安排內地女子A假冒“物業二”業主,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簽署一份虛假的授權書,將出售該物業的權利授權他人行使,然後再由該人假冒被授權人,簽署買賣物業的公證書,並要求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交予該人。
- 為此,在第一、第二嫌犯的安排下,於某一不確定日子,第二嫌犯向第六嫌犯表示,需要其介紹一名人士,配合冒充“物業二”業主之人士,作為被授權人,在澳門私人公證員面前出席簽署虛假的授權他人出售物業的文書,然後冒充被授權人,簽署出售物業的公證書,並要求將出售物業所得的款項,交予該名人士,從而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
- 第二嫌犯表示,事成後該名人士可獲港幣300萬元作報酬,並可給予第六嫌犯港幣10萬元作為介紹費用。第六嫌犯答允。
- 2018年4月,第六嫌犯將上述情況告知C(第三嫌犯)。
- 為此,在第一、第二嫌犯的安排下,第五嫌犯連同內地女子A,於2018年4月19日中午約12時12分一同進入澳門。
- 在取得前述授權書後,第一嫌犯隨即透過第三嫌犯,聯絡多名地產中介人,發放“物業二”正在放售之消息。
- 在第一嫌犯之安排下,第三嫌犯又取得了上述“物業二”之租賃合同副本(出租人為J,承租人為R,簽訂日期為2016年8月1日)。
- 第一、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之上述行為,令第三、第四被害人造成合共港幣1,200萬元及澳門幣161,693元損失。
- 同日下午約1時42分,第三嫌犯隨後按第一嫌犯指示,前往XX銀行總行二樓提取上述現金。
- 為了取得不正當利益,第一、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利用虛假的身份證明文件及授權書等,冒充上述“物業一”、“物業二”之被授權人,出售他人之物業,以詭計令N及第三、第四被害人信以為真。
- 只因第一、第二、第三、第五、第六和第七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冒充“物業一”被授權人將“物業一”出售之行為,未能達至既遂。
-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及第七嫌犯,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從事此類犯罪活動的團伙,作出上述一連串行為,以謀取不法金錢利益。
- 為實施上述詭計,第一、第二嫌犯還分工合作、共謀合力,提前準備明知內容不實的、“物業一”業主授權第四嫌犯出售該物業的文書,並由第四嫌犯使用該文書,冒充“物業一”之被授權人,簽訂一份“物業一”的“臨時買賣合約”。
- 為實施上述詭計,第一嫌犯與他人分工合作、共謀合力,參與製作內容不實的、“物業二”業主授權第三嫌犯出售該物業的文書,並提前準備明知內容不實的、物業二之租賃合同,並由第三嫌犯使用該等文書,冒充“物業二”之被授權人,簽訂一份“物業二”之 “放盤紙”、“臨時買賣合約”、“補充協議書”,以及簽訂一份“物業二”之“買賣公證書”。
- 第一嫌犯之前述行為損害他人利益,並影響該類文件的公信力及其在一般關係中所傳遞的安全及信心。
- 第一、第五、第六和第七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 第一、第五、第六和第七嫌犯清楚知悉上述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三個上訴:第一個上訴是第二嫌犯對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個上訴是兩民事原告對原審法院的受害財產的法律狀態的法律解決辦法方面的決定提起的上訴,第三個上訴是第三嫌犯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以及法律審理提起的上訴。
第二嫌犯在其上訴中,認為在上述原審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中,並未能確認本案實際遭受損害之人,那麼,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對人造成損失、實際上造成何人損失、損失的範圍亦未能被確定,即使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為本案之實際遭受損害之人(在此只作為假設,在獲得扣押金額之返還後,其所損失的金額實際也只為港幣39,268.00元及澳門幣161,693.00元,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並未造成巨大的社會危害及嚴重損失,那麼,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應考慮對上訴人更有利之金額作為考量基礎作出判定,再加上上訴人現年已70歲,並其有一年逾90之母親需要照顧,這些都是原審判決應該充分考慮而未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認為應改判較輕的徒刑。
第三嫌犯在其上訴中,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認為第二嫌犯及上訴人於起始便存有將“物業二”列為目標的犯罪合謀,另一方面卻認定上訴人是於第二嫌犯已經實施了幾步犯罪後,才被介紹予第二嫌犯認識並參與續後的犯罪,明顯屬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上指瑕疵雖然不影響對上訴人判處罪名成立,但上訴人認為會對量刑造成不利影響,繼而質疑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
民事原告在其上訴中認為適用物業二之買賣行為屬於無權代理的瑕疵,應該宣告為不存在,並依職權宣告本案的物業二的買賣行為的登記屬無效,依法審理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完全成立。但無論是否審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也應該決定返還本案的扣押物(載於本卷宗第763頁至第765頁之港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圓正(HKD11,236,720.00)的現金款項的扣押物及載於本卷宗第956頁957頁的已扣押的XX銀行澳門分行的票號為...之港幣伍拾萬圓正(HKD500,000.00)的本票)予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
我們逐一看看。
(一)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理由說明方面不可補正的矛盾的瑕疵是裁判本身的瑕疵,即指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法院設定的事實之間、或認定的事實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存在予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5 這種矛盾存於既證事實與既證事實之間、既證事實與不獲證事實之間、和認定的事實事宜與法院敘述其心證形成的理由說明之間所發生的矛盾,並表現為不可補正或不可克服,換言之,不能通過訴諸被上訴裁判總體和一般經驗法則去解決的不相容情況。6
在這方面,我們完全通通過以尊敬的檢察官對上訴人的上訴的答覆中所主張的,上訴人將已證事實第32點至59點發生於2017年11月23日至2018 年4月10日的事實,自行認定與上訴人有關,並指出上訴人參與其中,並非事實,屬錯誤理解。實際上,原審法院已證事實第31點,是指案中“物業二”被第2嫌犯和上訴人列為作案目標,這項認定目標行為,在第31點中從沒有確定發生日子,這也屬於一項結論性的事實,作為上訴的標的毫無意義,因為我們完全可以在以下的事實中得出這個結論,無論它 的發生在任何的時間階段。
這僅僅是檢察院以及法院所採取的事實的陳述手法而已,一方面從字面上我們也看不到存在明顯的矛盾的情況,何況從中我們也看不到上訴人所指責的這項瑕疵的主要特點中所顯示的事實中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有說不是一的明顯矛盾的存在,也就無上訴人所所謂的瑕疵的存在。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二)量刑過重
兩名嫌犯上訴人均對原審法院對其的量刑的決定提起了上訴理由。關於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作出選擇具體刑罰決定的,在沒有任何明顯的錯誤或者罪刑不相適應的情況下,上述法院不應該有介入的空閒。
關於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
首先我們要指出的是,上訴人所主張的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對人造成損失、實際上造成何人損失、損失的範圍亦未能被確定在陳述對量刑方面的決定的上訴理由似乎偏題,因為,上訴人被判處的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一個構成要件正是對受害人造成相當巨大的(實際)損失這個事實。那麼,既然上訴人並沒有就原審法院的定罪提出上訴理由,就意味著接受這個構成要件的事實。
其次,這個事實本身也就顯示了上訴人的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了相當巨大的損失,其行為本身(透過冒充物業業主或業主的被授權人,出售他人的物業)也顯示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嚴重危害他人的所有權標的物的安全。
關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其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9個月徒刑,低於最高刑幅三分之一。何況原審法院在量刑的時候錯誤地認為有關罪名的刑幅為2-8年,而實際上是2-10年,顯示原審法院肯定在計算刑期的時候,不當地給了上訴人輕判,而限於上訴不加刑的原則,我們不能予以糾正。而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罰沒有任何過重之夷,第二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其本身並不是於起始便與第二嫌犯合謀犯罪,而是途中經由第六嫌犯介紹參與(尤見已證事實第32至38、42、43、48至50、52至57及59條之部份),故即使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以共同方式實際犯罪,但考慮到上訴人於庭審中的態度及表現、以及於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參與程度去考量,上訴人認為其罪過程度絕對要輕於第二嫌犯。然而,上訴人最後的量刑與第二嫌犯完全相同,顯示原審法院欠缺考慮了上指對上訴人量刑的正面有利因素。
首先,在不法行為之間永遠沒有平等原則可言(não há igualdade nas ilegalidades)。對第二嫌犯的判刑不能成為上訴人的量刑的標準,或者參考刑罰。其次,對於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法定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在具體量刑方面,原審法院已遵守《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僅判處3年9個月徒刑,而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4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相對於其罪名所涉及的上千萬的巨額的財產來說,這個金額已經超過了構成該項罪名的相當巨額的15萬近百倍之多這個情節,其刑罰不是高了,而是已經是不能再低了。
因此,第三嫌犯的這部分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三) 交易的不存在的宣告與上訴人的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的可審理性
根據上文所總結的民事原告上訴人的上訴主張,實際上,民事原告意圖刑事法庭作出一個解決民事法律關係中的交易不存在的法律問題。
原審法院以訴狀不當理由駁回了上訴人的民事請求,理由是在案中並沒有任何真正的物業受害人到庭以及提出請求,有關問題應該在民事法庭中得到合適的解決。
我們看看。
我們知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在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中,基於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得到應有賠償,並且必須在刑事訴訟中提出,只有在法定的情況下,分開在民事訴訟中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這完全建基於訴訟的快捷、經濟以及單一訴訟程序的原則而制定的規則。7
誠然,並非任何民事法律關係的問題都可以搭載刑事訴訟的順風車,而必須僅僅是因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而提起的請求,那些基於特有的民事關係的問題,就不能帶進刑事訴訟中,8 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是本案的詐騙罪的受害人,顯然受到了有關犯罪行為的損害,買進了不屬於嫌犯們的並且不具有授權作出處分的財產,顯然,有關的處分行為是通過假冒他人而實際上權利人並沒有作出意思表示的行為,屬於《民法典》第239條所規定的不存在或者不生效的處分行為,該行為在法律上不產生任何效力,同樣也對上訴人不產生任何效力。9
那麼,上訴人受到的損害——不能獲得已經支付價金的買受物——,完全是基於嫌犯的犯罪行為而生,必須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的規定得到審理。也就是說,至少上訴人應該得到價金的全部賠償。
雖然,我們知道,《刑法典》第121條也規定,因犯罪而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民事法律規定。也就是說,即使是在附帶著民事訴訟的刑事訴訟,也需要適用民事法律關係中的請求原則、訴訟標的的處分原則以及基於民事法律所規定的損害賠償的法律制度的適用原則等。10 在本案中,物業二的真正的物業所有人並沒有出現,並不妨礙上訴人在本刑事訴訟中得到應有的賠償。
何況,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105.第二、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令第三、第四被害人造成合共港幣1,200萬元及澳門幣161,693元損失”的事實,卻不作出對上訴人作出賠償的決定,至少陷入了法律適用的錯誤的瑕疵之中。
還有,上訴人應該得到賠償的基礎就是在法律上不存在的法律關係作出簡單的宣告,並恢復原來的法律關係。否則,在原審法院認定了“上述“物業二”之轉移交易,已經於物業登記局登記在第三、第四被害人名下”的事實的情況下,卻沒有對相關登記命令予以取消,而維持有關登記的現狀只會讓該登記仍繼續推定有關交易的存在。
至於對於法律上不存在或法律上不成立的法律行為的宣告如何進行,法律並沒有作為一般的規則作出立法,但是在相同的法律後果的法律上不成立的婚姻的特別規則,《民法典》則在第1503條明確規定了此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的制度,該條規定,對不存在的婚姻,任何人以及在任何時候都可以作出宣告,並不取決於法院的決定。
不但這部分的特別條款的制度可以引以比照適用,而且至少在兩個方面可以在一般原則中找到:第一,這種法律上不存在的行為不得適用《民法典》第286條所規定的“轉換”制度;第二,這種法律上不存在的行為不能依照《民法典》第1183條的規定成為取得時效的依據。11
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民事請求作出決定有違《刑事訴訟法典》第60條所規定的依附原則,應該予以糾正。
儘管原審法院並沒有就上訴人的民事請求作出實體的審理,但是,一方面由於上訴人的民事請求是在經過最後的程序才由合議庭作出決定的,所有的正當程序已經完成,尤其是經過適當的辯論原則,並且已經認定了足夠的事實,足以作出法律的適用,另一方面,基於經濟原則,上訴法院在具有足夠的事實的情況下,對單純的法律問題,完全可以作出,也必須直接作出決定。
因此,我們繼續。
(四)民事請求上訴人的民事請求
正如上文所簡述的,上訴人(即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輔助人)在民事請求中提出請求判令七名民事損害賠償被請求人(即:七名嫌犯)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其:
- 購買物業之價金:合共澳門幣12,378,000元;
- 買賣物業交易之契費、律師費、登記費及文件費:合共澳門幣161,693元;
- 不動產轉移印花稅:澳門幣325,962元;
- 購買上述物業按揭貸款之貸款利息:截止2019年2月為澳門幣156,981.56元,以及續後的利息,後者於執行判決時結算;
- 兩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的精神損害賠償:澳門幣1,000,000元。
- 上述賠償金額自判決作出日起直至二名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完全獲得全部賠償為止之法定利息。
而在上訴理由陳述中,除了請求依法審理民事損害賠償的請求完全成立之外,請求中級法院:
1) 依職權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被上訴判決;
2) 依職權宣告本案之物業二之買賣行為屬法律上不存在;
3) 依職權宣告本案之物業二之買賣行為之登記屬無效;
4) 而作為補充請求返還本案之扣押物——載於本卷宗第763頁至第765頁之港幣壹仟壹佰貳拾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圓正(HKD11,236,720.00)之現金款項之扣押物及載於本卷宗第956頁957頁之已扣押之XX銀行澳門分行之票號為...之港幣伍拾萬圓正(HKD500,000.00)之本票——予第一上訴人及第二上訴人。
正如上文所述,本案的犯罪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了的損失為:“第二、第三嫌犯之上述行為,令第三、第四被害人造成合共港幣1,200萬元及澳門幣161,693元損失”。
很顯然,這部分的損失,上訴人應該得到賠償。上訴人這部分的請求成立,判決:
由於原審法院僅判處第二嫌犯B和第三嫌犯C罪名成立,必須判處兩民事被告連帶承擔上述款項的賠償責任,並且支付從本判決之日起計算的法定利率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完畢。
也正如上文所述,作出這個決定的前提正是有關的交易不產生效力,而且任何人和機構都可以作此宣告,而取消已經作出的不動產登記也正是這個宣告的當然結果。
因此,判處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成立,判決:
1)廢止原審法院被上訴判決;
2) 宣告本案的物業二的買賣行為不存在,其不得產生任何法律效力;
3) 命令取消本案的物業二的買賣行為的登記。
最後,由於上訴人並沒有對原審法院沒有認定有關上訴人遭受精神損失的事實部分提出上訴理由,故駁回民事原告這部分要求判處嫌犯們賠償其精神損失100萬元的民事請求。
可以作出判決了。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所有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刑事部分的原判。
- 民事原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本程序以及第一審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刑事部分由嫌犯上訴人共同支付以及分別支付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附帶民事部分由民事原告上訴人以及民事被告按民事請求落敗比例分別支付。
確定二嫌犯的辯護人的辯護費用為各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本人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5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1 此處應該有筆誤,經過對照應該是第39頁第31條,因為,第39條並非已證事實,而是未證事實。見其結論陳述第10點。
2 同上。
3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Imputam os Recorrentes à Sentençarecorrida, na parte em que indeferiu o pedido cível por eles formulado, a violação de lei e a sua nulidade, pedindo, a final, a revogação da sentença e a substituição por outra na qual se julgue totalmente procedente o pedido cível feito nos autos.
2. O 6º Demandado Cível, ora Recorrido, apesar de ter sido absolvido nestes autos, e de quanto matéria penal não ter havido qualquer recurso, tem legitimidade para responder, porquanto é uma das partes potencialmente afectadas pela eventual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3. É certo que o Tribunal pode declarar oficiosamente a nulidade (e a inexistência) do negócio jurídico, mas para tal é necessário que a parte interessada alegue factos suficientes para que o Tribunal se possa pronunciar com segurança sobre essa questão.
4. Da análise da petição apresentada pelos Recorrentes nestes autos não transparecem factos nem pedidos suficientemente claros para que o Tribunal pudesse deferir o pedido que é agora por eles formulado.
5. Se é verdade que quanto à nulidade do negócio jurídico o Tribunal se pode pronunciar oficiosamente, o mesmo não se pode dizer quanto à nulidade do registo, que tem de ser expressamente invocada pelo interessado.
6. A lei prevê como regra que os Juízos Criminais julguem os pedidos cíveis enxertados, mas tal regra não é absoluta, sendo que se preveem várias excepções a esse princípio-regra, mormente o previsto no art.º 71.º do CPP.
7. In casu, prudente e legalmente admissível se mostrou a decisão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em remeter a causa cível para acção separada, porquanto uma desicão que implica a anulação de um registo predial, merece um julgamento próprio, no qual todas as partes interessadas tenham uma participação efectiva.
8. O Tribunal não deixou de se pronunciar de todas as questões que-lhe foram submetidas pelos Demandantes, tão-só relegou as partes, nos termos: permitidos por lei, para uma acção cível separada, inexistindo qualquer nulidade por não conhecimento de questões a resolver.
9. Pediram os Demandantes que os Demandados sejam condenados a pagarem-lhes solidariamente valores que se encontram já depositados à ordem do Tribunal, pelo que, caso comprovem que são os proprietários legítimos desses valores pecuniários, estes lhes serão restituídos, nos termos do art.º 17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10. O dano indemnizável “tem como medida a diferença entre a situação patrimonial do lesado, na data mais recente que puder ser atendida pelo tribunal, e a que teria nessa data se não existissem danos”, pelo que tais valores não podem ser contabilizados como danos na esfera jurídica dos Demandantes Cíveis.
11. Como muito bem se fez consignar n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os Recorrentes poderão fazer cabal prova da pertença desses valores em acção cível própria.
12. Já quanto à indemnização por danos não patrimoniais peticionada, nenhuma prova relevante foi produzida nos autos.
13. Sempre se diga que nunca o recurso interposto pode obter provimento total, porquanto resultou provado que o 6.° Demandado não praticou qualquer facto ilícito, dolosa ou negligentemente, de que tenha resultado a violação de quaisquer direitos dos Demandantes, ou de danos na sua esfera jurídica.
14. Resultou provado que não 'teve ele qualquer participação nos alegados crimes sub escrutínio nestes autos, e isso mesmo é o que resulta da douta Sentença recorrida, tendo ele sido absolvido.
15. Nem tampouco os Recorrentes colocaram em causa esses factos, pelo que, em última análise, mesmo que o seu recurso obtenha provimento, tal terá sempre necessariamente de ser um provimento parcial, nunca podendo ser o 6.° Demandado condenado solidariamente aos pagamentos peticionados.
16. A Sentença recorrida não incorreu, no julgamento do pedido cível, em qualquer violação de lei nem em qualquer nulidade prevista na lei, pelo deve ser julgado improcedente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s Demandantes Cíveis.
Termos em que, pelos fundamentos expostos e nos demais de Direito que Vossas Excelências doutamente suprirão, deve o recurso interposto pelos Demandantes Cíveis ser declarado totalmente improcedente, por não provado, mantendo-se o doutamente decidido pelo Tribunal recorrido, ou, subsidiariamente, que se mantenha pelo menos a absolvição do pedido quanto ao 6.° Demandado Cível.
4 其葡文內容如下:
1. Do recurso do 2° arguido
Na Motivação de fls. 2565 a 2669v. dos autos, o 2° arguido pediu a redução da pena aplicada a si no Acórdão em escrutínio, arrogando o não apuramento do prejuízo, a sua idade de 70 anos e tal e o seu encargo de prestaro alimento a sua mão de 90 anos.
Ora, afigura-se-nos ser prudente a observação do ilustre colega que afirmou que o 2° arguido agira com intensivo dolo e má fé, não mostrou mínimo arrependimento, e provocara enormes prejuízos aos 2°, 3° e 4° ofendidos, pelo que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有利的情節,事實上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性的有利情節,綜觀全案,確實找不到半點對上訴人有利情節。”(conclusão 12 da dita Motivação).
Na mesma linha de consideração, e ao abrigo -das molduras penais consagradas nas alíneas a) do n.º 4 do art. 211° e c) do n.º 1 do art. 244° d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não podemos deixar de concluir que tanto as duas penas parcelares como a única são benevolentes, portanto o pedido da redução da pena única de quatro anos e três meses de prisão, aplicada pelo Tribunal a quo no aresto em questão.
Bem, a justeza da referida pena única, só por si, toma inviável e ilegal o pedido da suspensão da execução. Devidamente ponderada, a corrupta personalidade dele manifestada no intensivo dolo directo e má fé reforça inequivocamente a inviabilidade do mesmo pedido.
2. Do recurso do 3° arguido
Na sua Motivação, esse 3° arguido assacou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previsto na b) do n.º 2 do art 400° do CPP, e sobretudo a excessiva severidade da pena aplicada, arrogando que a sua intervenção no facto ilícito e a sua atitude durante 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revelam que a sua culpa é absolutamente inferior a do 2° arguido.
2.1. Vem asseverando reiteradamente o Venerando TUI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cfr. o Acórdão no.Processo n.º 14/2018):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consiste na contradiçã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bem com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e tem de se apresentar insanável ou irredutível, ou seja, que não possa ser ultrapassada com o recurso à decisão recorrida no seu todo e às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No caso sub judice, de acordo com a regra da hermenêutica, o 31° facto provado não denota que o recorrente/3° arguido tivesse ab initio o conluio com o 2° arguido, e nesta medida, este facto provado não está n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com os restantes factos provados. Com efeito, a 8 conclusão da Motivação representa a deturpada interpretação daquele 31° facto provado.
Em harmonia com a brilhante jurisprudêncía segundo a qual a existência de um dos vícios mencionados no n.º 2 do art. 400º do CPP só conduz ao reenvio do processo para novo julgamento se o mesmo for relevante em termos de não ser possível decidir a causa” (vide.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o aresto no Processo n.º 52/2010), entendemos que a imperfeição do dito 31° facto provado é inócua.
2.2. No que respeite à pretensão da redução da pena aplicada a ele pelo Tribunal a quo, sufragamos, em primeiro lugar, as duas penetrantes observações do ilustre colega, no sentido de que o recorrente/3° arguido não é primázio e não procedeu à confissão integral dos factos cometidos por ele em co-autoria material.
Bem, sabe-se que no ordenamento jurídico de Macau, é adquirida a douta jurisprudência asseverando que nos arts. 64° e 65° do CPM, o legislador acolhe a teoria da margem de liberdade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vide. Acórdãos do TSI nos Processos n.º 293/2004, n.º 5012005 e n.º 5112006). E entendemos ser prudente o veredicto que afirma "Não havendo injustiça notória na medida da pena achada pelo tribunal a quo ao arguido recorrente, é de respeitar a respectiva decisão judicial recorrida.”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 817/2016)
Tudo-isto leva-nos a entender que a pena imposta a pelo Tribunal a quo é equilibrada, e que o Acórdão recorrido não infringe as disposições no art. 65° do CPM, por isso afigura-se-nos incuravelmente inviável o pedido de redução.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s dois recursos em apreço.
5 參見中級法院第585/2009號上訴案件於2009年10月22日、第79/2003號上訴案件於2003年7月24日、第141/2004號上訴案件於2004年7月22日的判決。
6 參見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7 參見José António Barreiros所著《Processo Penal》第I卷,第528頁。
8 參見Leal-Henriques所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I卷,第416頁。
9 參見C.A. da Mota Pinto所著《民法總論》,中譯本第3次版,第363頁。
10 參見上文所引Rui Sá Gomes.
11 參見上引C.A. da Mota Pinto所著《民法總論》,中譯本第3次版,第3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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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2/2020 P.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