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54/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27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重要控訴事實未獲證明屬實、控訴罪名不成立,判決如下: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罪名不成立。”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原審法庭認為,嫌犯所述到工地找“B”開工的情形,依照經驗法則,涉及不法僱用或工作的問題,相關人士基本不會以言語作清晰表達,而是透過行為。
4. 誠然,行為可以傳遞意思表示。例如透過點頭、耍手等動作表示同意或不同意、認同或不認同等意思表示。但是,嫌犯所述的“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試問除了手語之外,如何能以行為表達該意思?但本案,並無資料顯示對話雙方以手語溝通,因此,原審法庭判斷B透過行為來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明顯違反經驗法則。
5. 由卷宗第4至5頁“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可見,筆錄所載證人聲明裡的“表示”,結合該表示的內容,應是以言語作表達,即“說”。而辯護人因為聽到證人稱“B”說過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話,才會向證人作出上述提問。最後,法官 閣下因為同樣聽到證叫人稱“B”說過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話,及至回答辯護人時又改口,才會再次提問。
6. 綜上所述,嫌犯首先聲稱“B”曾向其說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接著在辯護人提問及法官追問下又改稱B並沒有說過這些話,是其自己虛構出來的。
7. 但是,原審法庭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8. 原審判決「未獲證明之事實」,應獲證明。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之事實,應全部獲證明。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嫌犯A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嫌犯被控告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以證人身份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時,曾虛假聲明“B”曾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
2. 上訴人檢察人認為嫌犯所述的“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除手語外,無其他行為可表達該意思;由於本案並無資料顯示對話雙方以手語進行溝通。故原審法庭判斷B透過行為來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然而,我們並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4. 本案可以被審查的證據,只有嫌犯及一名證人(法院司法文員C)的聲明,而這些證據,並不涉及限定證據或專業準則。
5. 考慮到嫌犯缺席庭審,我們只能透過卷宗第9頁之詢問筆錄,以及第4及第5頁嫌犯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了解當時的情況,然而,後者的內容大部份都無註明相應的問題,而仔細分析卷宗第4頁及第5頁嫌犯所作的陳述內容時,不難發現嫌犯的聲明之間內容跳脫、不連貫,原審法庭因此認為嫌犯所作的聲明混亂,但卻不足以認定嫌犯的內容為虛假。
6. 作虛假之證言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犯罪,即行為人明知自己作虛假陳述、報告、翻譯或提供虛假資料會影響司法判決,使他人受到不應有的處罰或使罪犯逃避法律的制裁,而希望這種結果的發生。有的行為人作虛假證供的目的在於包庇罪犯或陷害他人。
7. 在被上訴判決的事實之判斷部分內,原審法院已經清楚地闡述了未能證實控訴書第六至第八條事實的原因(即嫌犯的主觀意圖),而有關的原因亦無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
8. 由此可見,原審法庭上述對主觀事實的認定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的任何錯誤。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針對初級法院於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判決,檢察院不服,現向中級法院提起本上訴。
在初級法院所作的判決中,對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324條第3款結合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證言罪,裁定為罪名不成立。
卷宗資料顯示,嫌犯A涉嫌在一宗關於非法僱用罪的偵查案件中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提供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時,陳述了前後矛盾的證言,因而被指控觸犯一項作虛假之證言罪。
關於作虛假之證言罪,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規定,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構成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罪,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同條文第3款規定,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該罪規範於《刑法典》第四章妨害公正之實現之中,所保護和保障的法益是維護司法公正以及社會公平。
而本案的關鍵在於嫌犯A是否在經宣誓後,在刑事起訴法庭作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時,提供虛假的陳述以妨礙司法公正或社會公平。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嫌犯A在另案中以證人身份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供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向預審法官聲稱在工地安排其工作的“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此外,“B”曾向其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其後,上述案件的嫌犯辨護人問及“B”是在什麼情況下向其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話,嫌犯A回答“B”並沒有說過該等說話,但“B”知道嫌犯是沒有在澳合法工作證件。接著,法官馬上問及嫌犯A為何其剛剛說“B”說過該等說話,而嫌犯回答聲稱“B”事實上沒有這樣說過,該等說話是嫌犯自己想出來的。按著,法官再次問及嫌犯究竟“B”有否與其談過沒有在澳合法工作證件的問題,以及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說話,嫌犯便回答聲稱所有的工作條件已透過“D”向嫌犯說明清楚,“B”只是安排嫌犯工作,沒有談及其他任何說話的。
很明顯,本案嫌犯在另案作證期間,所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根據其在檢察院所作聲明,嫌犯承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的證言,指“B”向其說過前指的一番說話,與事實不符,故在律師和法官追問下下作出了更正,並表示是因為心情緊張,思緒有點亂,故想出上述不符合事實的內容。
被上述判決在事實之判斷中指出,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全文閱讀嫌犯的聲明,可以發現,嫌犯的部分聲明,屬於混亂及含糊不清,不能由此認定為完全虛假。
首先,關於嫌犯認為“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除了對不同觀點的充分尊重,我們認同原審法院所指,嫌犯於另案作證時就為何認為“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時曾作出解釋,表示其與“D”商討工作條件,且告知“D”其沒有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而“D”著其到工地找“B”,嫌犯到工地後,告知“B”是“D”介紹的,而“B”沒有與其再次確認工作條件,也沒有讓其出示證件,故認為“B”知道。可見嫌犯在作出相關判斷時,亦解釋了其判斷的依據。無任何證據顯示嫌犯所述的事實為虛假,亦無證據顯示其判斷沒有事實依據。
其次,關於嫌犯被控告的,““B”曾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之聲明內容為虛假方面,根據卷宗資料,在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所提供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筆錄中,在描述關於“B”所謂的“沒事的,著證人(即本案嫌犯)放心工作”時,該筆錄數次使用“表示”來表述嫌犯的聲明內容。經閱讀該筆錄的前文後理,並結合撰寫該筆錄的司法文員證人的證言,以及考慮到嫌犯所指稱“B”向其表達的內容的複雜程度(沒事的,放心工作),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上訴狀中所指,應能認定嫌犯在錄取該聲明時是指“B”以言語向其表達,即向其說出“沒事的,放心工作”的話語,並非如原審法院所指“B”可能是以行為作出如此內容的意思表示。但是,嫌犯證言的前後矛盾,卻正如原審法院所指,對於該部分聲明,可認定其聲明混亂,但僅此不足以認定嫌犯故意提供虛假聲明,意圖妨礙司法,妨礙社會公平。
事實上,嫌犯A在作出前指聲明後,在回應該案嫌犯E之辯護人的提問,以及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就相關不一致的情況的進一步提問時,即時就當中的情況作出說明,直接指出實際上“B”並沒有說出有關話語,而是自己基於判斷而想出來的,過程中,亦未發現嫌犯意圖以模糊或辯解的語言加以掩飾,甚或堅持以虛構或不真實的說法,引導法院得出錯誤的事實版本。
因此,我們認為,儘管嫌犯A的相關聲明存在前後不一甚至矛盾的情況,但不足以以此肯定地認定其在提供證言時,故意提供一虛假事實版本,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及妨礙社會公平。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7年10月18日,嫌犯A(以下簡稱“嫌犯”)以證人身份於初級法院的刑事起訴法庭為編號11385/2017偵查卷宗進行“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程序,期間,經法庭告知嫌犯須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8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宣誓,並經警告嫌犯如不作宣誓及如在宣誓後作虛假陳述將面對《刑法典》第324條規定的相關刑事後果,之後,嫌犯便按上述規定作出宣誓。
2. 作供期間,嫌犯於庭上聲稱,認為“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此外,“B”曾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其後,上述案件的嫌犯辯護人問及嫌犯“B”是在什麼情況下向其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話,嫌犯回答稱“B”並沒有說過該等說話,但“B”知道嫌犯是沒有在澳合法工作證件。
3. 接著,法官馬上問及嫌犯為何其剛剛說“B”說過該等說話,而嫌犯回答聲稱“B”事實上沒有這樣說過,該等說話是嫌犯自己想出來的。
4. 接著,法官再次問及嫌犯究竟“B”有否與其談過沒有在澳合法工作證件的問題,以及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說話,嫌犯便回答聲稱所有的工作條件已透過“D”向嫌犯說明清楚,“B”只是安排嫌犯工作,沒有談及其他任何說話。
5. 其後,法官懷疑嫌犯於庭上作虛假之證言,並建議另立卷宗調查。
另外獲證明: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犯罪記錄。
-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木工,每月收入約賺取人民幣5,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女。其教育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事實上,上述嫌犯於庭上聲稱認為“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以及“B”曾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的內容均為虛構的。
- 未獲證明:嫌犯在已被警告將面對的刑事後果的情況下,仍故意在法庭上宣誓後作出虛假的陳述,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實現。
- 未獲證明: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庭在評價該等事實時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的規則,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之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原審判決「未獲證明之事實」應獲證明。
我們看看。
關於審查證據問題,眾所周知,“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關於作虛假之證言罪,根據《刑法典》第324條第1款規定,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構成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罪,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同條文第3款規定,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該罪規範於《刑法典》第四章妨害公正之實現之中,所保護和保障的法益是維護司法公正以及社會公平。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嫌犯A在另案中以證人身份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供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中,向預審法官聲稱在工地安排其工作的“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此外,“B”曾向其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其後,上述案件的嫌犯辨護人問及“B”是在什麼情況下向其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話,嫌犯A回答“B”並沒有說過該等說話,但“B”知道嫌犯是沒有在澳合法工作證件。接著,法官馬上問及嫌犯A為何其剛剛說“B”說過該等說話,而嫌犯回答聲稱“B”事實上沒有這樣說過,該等說話是嫌犯自己想出來的。按著,法官再次問及嫌犯究竟“B”有否與其談過沒有在澳合法工作證件的問題,以及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其放心工作的說話,嫌犯便回答聲稱所有的工作條件已透過“D”向嫌犯說明清楚,“B”只是安排嫌犯工作,沒有談及其他任何說話的。
原審法院對這些事實的認定時候是這樣說明理由的:
“1.認為“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
2. “B”曾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
卷宗所得之證據,特別是全文閱讀嫌犯的聲明,可以發現,嫌犯的部分聲明,屬於混亂及含糊不清,不能由此認定為完全虛假。
關於上述第1)點聲明,嫌犯於庭上聲稱認為“B”亦知道其沒有在澳門合法的工作文件。就為何有此“認為”,嫌犯在同一份聲明中作出解釋,嫌犯聲稱,其與“D”商談工作條件,且告知“D”其沒有在澳門工作的合法證件,而“D”著嫌犯到工地找“B”,嫌犯到工地之後,告知“B”是“D”介紹的,而“B”沒有與其再次確認工作條件,也沒有讓其出示證作故認為“B”知道。嫌犯作出判斷時,亦解釋了其判斷之依據。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所述事實是虛假,亦無證據顯示其判斷沒有事實依據。因此,不能認為該聲明為虛假。
關於上述第2)點聲明,嫌犯聲明“B”曾向嫌犯表示沒事的,著嫌犯放心工作。“表示”,是用言語或行動顯示出的某種意思,一般情況下用言語表示的情況較多。聲明中沒有記錄嫌犯指出了“B”作出有關表示的具體方式,是用說話,使用行動或者兩者兼具,只是著重“B”有無用言語表示沒事的、並著嫌犯放心工作。嫌犯在被追問之下聲稱:“B”沒有說過該些話,但“B”知道證人是沒有在澳合法工作證件;在再次被追問下,嫌犯聲稱:“B”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是自己想出來的。嫌犯所述到工地找“B”開工的情形,依照經驗法則,涉及不法僱用或工作的問題,相關人士基本不會以言語作清晰表達,而是透過行為。綜合卷宗所得之證據,依照經驗法則,就嫌犯該部分聲明,只能認定其聲明混亂,不足以認定嫌犯所述為虛假不足以認定嫌犯故意提供虛假聲明,意圖妨礙司法,妨礙社會公平。”
本案的關鍵在於嫌犯在再次被追問下所聲稱的“B”沒有說過這樣的話,是自己想出來的這個事實,能否被視為提供虛假的事實陳述,以妨礙司法公正或社會公平。
很明顯,本案嫌犯所作的聲明,並非對客觀發生的事實的直接陳述,而是對事實的一種主觀判斷,這種不真實的判斷不能構成本罪的不法性這個客觀要素。2
儘管所提供的聲明內容存在矛盾,但是這些所謂與事實不符,是因為其本人對事實的判斷存在偏差,而不是其本人故意歪曲事實,從其所說的“是自己想出來”的陳述就可見一斑。在此,“是自己想出來的”的意思,並非有關事實是其“憑空編造的”,而是其想象出來的,也就是其主觀認為的。
因此,我們完全同意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所認為的,“儘管嫌犯A的相關聲明存在前後不一甚至矛盾的情況,但不足以以此肯定地認定其在提供證言時,故意提供一虛假事實版本,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及妨礙社會公平”。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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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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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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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2 參見Leal-Henriques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 CFJJ 2018, 第VI卷,第3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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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54/2019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