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124/2019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以競合方式觸犯:
-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及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 第三嫌犯C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33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罰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2. 第一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並判處其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
4.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罪名成立,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並罰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
5. 第二嫌犯B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6. 第二嫌犯上述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並判處其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附加刑不予緩刑。
7. 第三嫌犯C被控告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係針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三庭合議庭,以下簡稱原審法庭,於2019年7月26日,對上訴人作出的一審有罪判決。透過該判決,上訴人被判處觸犯1)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處以兩年六個月徒刑並罰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及2)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以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以嫌犯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三年;並判處其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附加刑不予緩刑,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2. 獲證明之事實中第6點指出:“在上述貴賓會洗手間內,被害人隨即應第二嫌犯要求簽署了一張借據。有關借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交由第二嫌犯保管…”
3. 從洽談借款條件開始、到簽立借據、扣起被害人證件、致電第三名嫌犯(C)前往酒店房間共同進行看守等,由始至終都是由第二嫌犯一手包辦,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其中。
4. 不論是上訴人、第二或第三嫌犯身上,還是涉案房間都沒有搜出有關的借據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證。
5. 獲證明之事實第15點中指出:“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6000元現金,現金是作案所得的酬勞”。
6. 第二嫌犯在訊問嫌犯筆錄中聲稱“涉案男子小富稱被害人還款後會給予我港幣1000元報酬(…)但被害人未還款,故我及嫌犯C並未收取”。
7. 到底第二嫌犯是否已經收到酬勞?是1000元還是6000元?是何時、何地、由何人作出的呢?
8. 種種疑問,被上訴的合議庭並沒作出查證,又怎可沒有充份證據就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其中呢?
9. 上述漏洞足以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0. 另外,根據卷宗第191至193頁,事發酒店房間是由一名叫D的男子開設的,而這名男子表示未曾見過上訴人。
11. 在司警人員到達XXXX號房間時,上訴人並不在場。
12. 經檢驗後,在XXXX號房間並沒有搜集到任何有價值的手印痕跡。
13. 而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出現過在酒店房間,是必須查明且對法律裁判必不可缺之事實事宜,同時亦為本案之訴訟標的,因此,法庭必須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查證。
14. 法庭經搜證檢驗措施後,並沒有發現任何有關上訴人出現過的痕跡或指紋;換句話來說,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是房間的持有人、亦沒有證明有出現過在酒店房間,甚至有否參與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也存在強烈的疑問點,且在裁判書內所指控的絕大部份事實也未獲得證明。
15. 上述疑點足以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16. 原審法庭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被害人講述事發經過及指出一名叫“E”的涉案男子,但無論在相片、錄像、人的辨認上並沒有指出第一名嫌犯與該名叫“E”的男子實為同一人。
17. 人的樣貌有很大的相似度而經常被別人誤認誤會,而單憑相片及錄像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去識別一個人的身份出有如瞎子模象。
18. 錄影的距離和角度導致錄影中的人物並非高度清晰,僅靠人們肉眼識別錄影中人物的能力具局限性,人在錄影中的象與鏡頭之外的實際形象亦存在一定差別。
19. 司警在調查中亦多次要求被害人到司警局協助調查,尤其是要求被害人翻閱錄像,以指出有關在逃之涉嫌人,單憑錄像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涉案男子“E”。
20. 涉案男子“E”的樣貌並不清晰,而該名男子的打扮及其樣貌在賭場中又十分普遍,原審法庭又憑甚麼輔助證據可以毫無疑問判定涉案男子就是上訴人呢。
21. 在缺乏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而對上訴人作出歸責無疑對罪疑從無、無罪推定原則的嚴重違反。
22. 第二嫌犯B的通話紀錄當中,僅有與第三嫌犯C的通話紀錄,並沒有與其他人士之通話紀錄,尤其是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通話紀錄當中,亦沒有和本案有關的通話紀錄,在上訴人的電話紀錄內更沒有與被害伋其餘嫌犯的往來通訊紀錄。
23. 司警人員是根據被害人提供的手機號碼作出調查犯罪涉嫌人,從而查得兩名叫A的男子,其中一名為本案的上訴人。也就是說,相關的電話號碼有至少有兩名叫A的人士曾經正在或之前或之後曾使用,抑或有第三人為該電話號碼之使用者?
24. 原審法庭在沒有完全查證由被害人提供的電話號碼在當時究竟由誰人正在使用的情況下,而對上訴人作出抽象的主觀歸責,無疑與法律的原意背道而馳。
25. 司警偵查員盧偉浩在庭審指出:向被害人套取口供後,根據被害人提供之涉案人電話作出了偵查工作。
26. 司警偵查員張健偉在庭審指出:由於上訴人是電話登記人,加上同事查看錄像對比認為和上訴人一樣,所以才作出了攔截。
27. 原審法庭以司警人員的證言作為事實判斷之依據,而之所以會認定上訴人就是案中的涉嫌人,大膽推測有兩個原因:第一、電話登記人為一名叫A的男子;其二,司警偵查員單純作錄像對照。
28. 司警是根據被害人提供的手機號碼作出調查犯罪涉嫌人,從而查得兩名叫A的男子,其中一名為本案的上訴人。也就是說,相關的電話號碼至少有兩名叫A的人士曾經正在抑或在之前或之後或由第三人曾使用呢?
29. 另外,司警在調查中曾多次要求被害人到司警局協助調查,尤其是要求被害人翻閱錄像,以指出有關在逃之涉嫌人。換句話,單憑錄像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涉案男子“E”。
30. 倘若司警人員有充足的證據下又為何多次要求被害人到司警局協助調查呢?
31. 更重要,司警偵查員張健偉僅負責對上訴人進行攔截工作,又何以在庭上得出涉案男子“E”為本案上訴人同為一人的事實,證言存在明顯矛盾。
32. 在尊重對法律及事實有不同理解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錯誤的認定,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而沾上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
33. 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34. 在缺乏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仍對上訴人作出客觀歸責無疑是對「罪疑從無」、「無罪推定原則」的違反。
35. 原審法庭卻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不合邏輯同時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6. 基於出現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應撤銷原被上訴的判決,從而開釋上訴人被指控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及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請求,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本上訴應被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1)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及判處有關上訴人觸犯一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及14條並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及《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名不成立,開釋上訴人;。
或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規定,以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或沾有同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又或以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自由心證原則為由,將本案涉及該部份指控的訴訟標的發回初級法院由全新組成的合議庭重審。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檢察院就上訴人偏離事實的理據和非理性對原審法院的指摘並不認同。
2. 根據原審法院已證事實,在借貸過程中,從詢問被害人借錢開始,至接洽和引介被害人借貸,以及為被害人訂立扣留證件和抽取利息等條件,全部有上訴人(第一嫌犯)的參與,至最後的借款港幣2百萬元籌碼亦由上訴人直接交付被害人。
3. 經庭審聽證審查的第206頁至218頁視像筆錄和截圖,被害人賭博時上訴人坐於身旁,並為被害人點算籌碼,被害人輸清後隨後又帶同被害人進入酒店房間。
4. 上訴人所持理據僅是沒有全程參與借貸而已,然而案中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共犯)形式與其他兩名嫌犯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賭博高利貸)」。
5. 換言之,上訴人是以共同犯罪的決意聯同案中第2和第3嫌犯實施犯罪,並在實施犯罪過程中各自分擔不同角色。共同犯罪的決意乃共同犯罪的根基及本質,因為只有在主觀上各行為人之間存在共同決意才能解釋為何雖然各行為人只實施犯罪行為當中的部分,仍然需要為整個犯罪行為的全部負責。
6. 在已證事實中,上訴人和其他兩名嫌犯間存在著一個整體的共同犯意,包括由上訴人向被害人搭訕借錢,將被害人引見給第2嫌犯,與第2嫌犯共同開出供貸條件等。
7. 由此可見,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在實施犯罪上擔當著不同角色而已,目的和其他嫌犯一致,是向被害人作出為賭博的借貸,同時各嫌犯間存在一個共同犯意,各人並都有各自的分工。
8. 原審法院對本案的裁決,並非單純依賴警員證人證言。原審法院是根據被害人,其他嫌犯和證人聲明、證言及綜合分析載於卷宗內的其他書證,包括光碟筆錄和截圖形成心證而對事實作認定。
9. 案件審理所追求者乃犯罪事實,庭審聽證中,上訴人下落不明缺席庭審聽證,原審法院根據本案所得之證據,特別是被害人和一眾證人的聲明及錄影光碟,依經驗法則,得以證明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屬實。
10. 上訴人質疑警方證人之證言,僅是一種概括性欠缺實質意義質疑,缺乏具體內容和理解,無實質性顯示原審法院那些地方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
11. 上訴人不斷地無理指摘原審法院,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其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2. 為此,原審法院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13.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1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7年12月18日,中國內地居民F(被害人)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隨後到各娛樂場賭博。
2. 2017年12月20日,被害人在XXX娛樂場內賭博期間認識了A(第一嫌犯),談話間獲悉第一嫌犯在澳門從事高利貸活動,雙方交換電話號碼方便聯絡。
3. 2017年12月22日晚上約11時,被害人相約第一嫌犯一起到XXX娛樂場賭博。
4. 2017年12月23日凌晨約2時,被害人將帶來的賭本輸清。第一嫌犯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借錢賭博,被害人表示有意。第一嫌犯於是將被害人帶到XXX娛樂場“XXX貴賓會”與B(第二嫌犯)及另外兩位不知名男女會合,以便洽談借款條件。
5. 在上述貴賓會內,第一嫌犯聲稱可借予被害人2百萬港元用作賭博百家樂,每局投注若以8點贏出,要抽取投注額百分之三十(30%)的籌碼作為利息,贏取的現金碼需要交出兌換為賭廳籌碼,被害人還需簽署一張自願借款港幣2百萬元借據及交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被害人同意上述條件。
6. 在上述貴賓會洗手間內,被害人隨即應第二嫌犯要求簽署了一張借據。第一嫌犯將港幣2百萬元賭廳籌碼交給被害人。
7. 自同日凌晨約2時30分起,被害人在上述貴賓會內自行投注賭博,兩位不知名男女在旁輪流負責抽取籌碼作利息,第一、第二嫌犯則在一旁進行監視。
8. 直至同日凌晨約5時,被害人將所有借款輸光,過程中被抽取的籌碼約10萬港元。
9. 賭博完畢,兩名嫌犯將被害人帶到巴黎人酒店第XXXX號房間進行看守,兩位不知名男女則先行離去。
10. 到達酒店房間內,第二嫌犯致電通知C(第三嫌犯)前來會合。之後,第一嫌犯其後離去。
11. 在酒店房間內,第二、三嫌犯等人多次催促被害人儘快還清欠款。
12. 同日下午約1時,被害人趁機致電其朋友要求協助報警。
13. 2017年12月23日下午約2時30分,司警人員到達巴黎人酒店第XXXX號房間救出被害人及截獲第二、三嫌犯。
14. 2017年12月23日下午約5時56分,第一嫌犯經蓮花口岸離澳返回中國內地。直至2018年3月29日晚上約9時,第一嫌犯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時被警員截獲。
15.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6千元現金。該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參與作案的聯絡工具,現金是作案所得的酬勞。
16.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參與作案的聯絡工具。
17.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8. 第一、二嫌犯與他人以共同協議和分工合作,向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當金錢利益,同時扣留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
19. 三名嫌犯將被害人關在一個酒店房間內不讓其離開,從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20. 三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的家庭、經濟及社會狀況不詳。
-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具初中畢業教育程度,沒有固定收入,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女兒。
- 第三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具初中畢業教育程度,靠打散工賺取每月約人民幣2,000至3,000元,需供養父母親及一名七歲兒子。
未獲證明之事實:
- 無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首先,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第一,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中第6點(在上述貴賓會洗手間內,被害人隨即應第二嫌犯要求簽署了一張借據。有關借據及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交由第二嫌犯保管…)”, 由始至終都是由第二嫌犯一手包辦,事實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參與其中,且不論是上訴人、第二或第三嫌犯身上,還是涉案房間都沒有搜出有關的借據以及被害人的身份證;第二,根據獲證明事實第15點(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6000元現金,現金是作案所得的酬勞),但是,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漏洞,到底第二嫌犯是否已經收到酬勞?是1000元還是6000元?是何時、何地、由何人作出。
其次,在判處上訴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上訴人究竟有沒有出現過在酒店房間,是必須查明且對法律裁判必不可缺之事實事宜,同時亦為本案的訴訟標的,因此,法庭必須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查證。換句話來說,根本無法證明上訴人是房間的持有人、亦沒有證明有出現過在酒店房間,甚至有否參與過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行為也存在強烈的疑問點,且在裁判書內所指控的絕大部份事實也未獲得證明。
再次,無論是原審法院所判處的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方面還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方面,原審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錯誤的認定,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而沾上在審議證據時的明顯錯誤。第一,在庭上宣讀了被害人的供未來備忘用聲明,被害人講述事發經過及指出一名叫“E”的涉案男子,但無論在相片、錄像、人的辨認上並沒有指出第一名嫌犯與該名叫“E”的男子實為同一人;司警在調查中亦多次要求被害人到司警局協助調查,尤其是要求被害人翻閱錄像,以指出有關在逃之涉嫌人,加上錄影的距離和角度導致錄影中的人物並非高度清晰,單憑錄像是不足以認定上訴人為涉案男子“E”,不知為何原審法庭可以毫無疑問判定涉案男子就是上訴人。第二,第二嫌犯B的通話紀錄當中,僅有與第三嫌犯C的通話紀錄,並沒有與其他人士之通話紀錄,尤其是上訴人。第三嫌犯C的通話紀錄當中,亦沒有和本案有關的通話紀錄,在上訴人的電話紀錄內更沒有與被害及其餘嫌犯的往來通訊紀錄。原審法庭在沒有完全查證由被害人提供的電話號碼在當時究竟由誰人正在使用的情況下,而對上訴人作出抽象的主觀歸責,無疑與法律的原意背道而馳。第三,司警偵查員多次傳召上訴人前往司警局協助調查,並非在肯定的情況下認定“E”與上訴人同為一人,卻又在庭上肯定此事實,那麼原審法院是根據存在矛盾的司警警員的證言形成心證,違反了一般的經驗法則。
基於此,應該開釋上訴人被控罪名,或者將卷宗發回重審。
我們看看。
(一)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法律的適用的瑕疵所指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2 它是指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存在遺漏,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而令法院沒有辦法作出合適的決定。這裡所說的事實不足,不是指證據的不足。3
實際上,上訴人所爭議的是一個法律的問題,即事實並沒有顯示上訴人有親自參與借據的保管、扣押證件、收取利益以及在禁錮受害人的酒店房間出現過,不能被判處所控告的罪名。而上訴人提出這些論點的時候忘記了重要的一點,就是原審法院判處其與其他嫌犯為共同犯罪的方式事實犯罪行為。
我們知道,共同犯罪的罪主要的特徵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正如Cavaleiro de Ferreira教授認為的,相對犯罪而言,共同正犯(包括間接正犯及從犯)均具從屬性質。對每一參與人的歸罪取決於第三人作出的事實。對於同樣實施了部分犯罪的共同正犯而言,如無另一共同正犯實施前者實行的犯罪的其中一部分,則該共同正犯也就不告存在,兩個犯罪人的活動(共同)構成了犯罪之法律概念。”4
也就是說,每一個嫌犯的行為都因共同的意志聯繫在一起,對所有共犯的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只是依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罪過程度分別承擔罪責。而只有在某一嫌犯的行為沒有上述的對犯罪的從屬性,而是顯示為獨立意志的行為,才不屬於共同犯罪。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證明了這種共同的協議和共同的意志(見第18點事實),每一個人的行為都具有從屬性,而不具有獨立性。也就是說,嫌犯沒有親自收取借據、扣押受害人的證件以及親自出現在禁錮受害人的酒店房間的行為(何況上訴人是與第二嫌犯一起帶受害人進入禁錮房間的——第7、8、9點事實)不具有獨立性的行為,嫌犯仍然需要對共同犯罪中的收取證件作賭博借貸的抵押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相反,經細閱本卷宗資料,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充分地對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且未發現存在任何遺漏,而且所認定的事實也不存在漏洞以致不能作出法律的適用。因此,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二)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5
法律要求法院在審理證據的時候必須對證據作出批判性分析,尤其是指出作為心證所依據的證據,而僅列舉證人的證言並指出與說明理由的內容不相符,不能構成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事實瑕疵。法院所採取的證人的證言並作出理由說明,只要不存在違反一般生活常理,所得出的結論完全是法官的自由心證的範圍,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很顯然,根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第8-9頁的事實之判斷章節中詳盡分析了認定事實的理由,尤其是對所有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視像筆錄以及截圖圖片等書證作出了合適的衡量,當中並沒有出現上訴人所指責的違反證據規則,包括證據的衡量規則,或者違背一般經驗法則等構成明顯錯誤的地方。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對原審法院的證據的審理所得出的結論以及作出的事實認定表示反對,並繼以指責法院的自由心證而已,這明顯不是可以接受的上訴理由。
上訴人的所有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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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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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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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其葡文內容如下:
Na Motivação de fls. 326 a 338 verso dos autos, o recorrente pediu a absolvição dos dois crimes imputados pelo douto Tribunal a quo a ele ou o reenvio do presente processo ara novo julgamento, assacando ao Acórdão in quaestio 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e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Proclama a jurisprudência autorizada (a título exemplificativo, cfr. Acórdã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12/2014):《Para que se verifique 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é necessário que 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se apresente insuficiente, incompleta para a decisão proferida, por se verificar lacuna no apuramento da matéria de facto necessária a uma decisão de direito adequada, ou porque impede a decisão de direito ou porque sem ela não é possível chegar-se à conclusão de direito encontrada.》
Isto é,《Ocorre o vício d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quando 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se apresente insuficiente para a decisão de direito adequada, o que se verifica quando o tribunal não apurou matéria de facto necessária para uma boa decisão da causa, matéria essa que lhe cabia investigar, dentro do objecto do processos, tal como está circunscrito pela acusação e defesa,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s artigos 339º e 34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cfr. arest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9/2015)
E encontra consolidada no actual ordenamento jurídico de Macau a seguinte jurisprudência (cfr.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arestos do Venerando TUI nos Processos nº 17/2000, nº 16/2003, nº 46/2008, nº 22/2009, nº 52/2010, nº 29/2013 e nº 4/2014):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não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as legis artis.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ou seja, quando o homem de formação média facilmente dele se dá conta.
Não se p ode olvidar que o recorrente não pode utilizar o recurso para manifestar a sua discordância sobre a forma como o tribunal a quo ponderou a prova produzida, pondo em causa, deste modo, a livre convicção do julgador (cfr. aresto do TUI no Processo nº 13/2001).
À luz das brilhantes orientações jurisprudência supra aludidas, e sufragando as explanações do ilustre Colega na Resposta (cfr. fls. 346 a 349 dos autos), inclinamos a entender que não se verifica in casu nem a insuficiência para a decis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nem 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e prova, sendo ambos invocados.
Pois,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pelo Tribunal a quo nas alíneas 2)a 11) do Acórdão recorrido demonstram a firmeza da conclusão extraída pelo ilustre colega, no sentido de que “6.在已證事實中,上訴人和其他兩名嫌犯間存在著一個整體的共同犯意,包括由上訴人向被害人搭訕借錢,將被害人引見給第2嫌犯,與第2嫌犯共同開出借貸條件等。”
Nesta medida, a matéria de facto provada tem virtude de suportar suficientemente a condenação do recorrente na prática, em autoria material e forma consumada, de um crime de sequestro p.p. pelo nº 1 do art. 152º do Cód. Penal, e de um crime de exigência ou aceitação de documentos p.p. pelo disposto no art. 14º do Lei nº 8/96/M, não divisando-se lacuna ou omissão na investig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Por outra banda, afigura-se-nos que a apreciação e valoração das provas produzidas pelo tribunal a quo são criteriosas e prudentes, não infringe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as legis artis, nem regras da experiência comum, todos os factos provados entre si e com os não provados não se mostram incompatíveis, e as conclusões tiradas dos correspondentes factos provados apresentam congruentes com estes.
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recurso em apreço.
2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3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件中所作的裁判。
4 摘自《Direito Penal》,1962年版,第2卷,第321頁。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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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24/2019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