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135/2020號
日期: 2020年3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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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5/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37-16-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月9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86至第8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107至第112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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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的服刑行為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此外,囚犯自2016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車房的職業培訓,一直維持至今。上述持續的正面服刑表現與法庭去年審批囚犯首次假釋申請時之情況可謂無異,本法庭在此亦再次給予肯定。
然而,除上述服刑表現外,法庭在審理假釋申請時尚需特別著重關注囚犯多年來的人格改造進展情況,而其在主觀意識上對於有關判罪是否已徹底悔悟尤屬重要。
本案中,囚犯在庭審時承認為了賺取報酬而實施販毒罪行,但其在去年首次申請假釋時改稱自己是受騙來澳從事販毒工作,且稱在未有接觸毒品的情況下已被逮捕,而時至本次假釋程序親身在庭上作出陳述時,囚犯仍聲稱自己是受騙來澳工作且只需待在酒店房間接收電話便可獲取數百元的日薪,惟囚犯緊接又稱是接收內地老闆的電話,且在取得指示後將諸如“冰”的毒品交予同伙以便送予購毒的客人,當囚犯被問及既然知悉上述工作內容為何仍自覺是受騙來澳工作,以及為何在知悉是販毒後仍要從事有關活動,囚犯未能給予合理回應,僅仍堅稱自己是來澳後方知道要販毒,並稱不知悉所販運之物是毒品。
從囚犯上述經歷近四年服刑生涯以至是首次假釋被駁回後仍抱持之辯解,可見其不但未有悔悟,且在很大程度上欲藉著欠缺可信性的理據來推翻在庭審時所作出之供認陳述。對此,本法庭需指出一如去年在否決首次假釋申請之批示中已指出,倘囚犯僅是單純獲介紹來澳工作且不知悉有關工作屬違法,其當日為何未有循正當途徑來澳反而要非法入境本澳,再者,從已證事實可反映出囚犯與同夥是有預謀來澳犯案並以夜場人士為販毒目標,而該陳姓同夥更是應囚犯的指示將特定數量的毒品運送至特定地點予買家,且囚犯當日在酒店房間被逮捕時,警方在該房間內亦搜出逾八十包經分裝明細的毒品及記錄了毒品交易數量和金額的紙張。憑此可見,囚犯時至今日企圖藉著所謂不知悉販運之物為何來辯稱不知道來澳所進行的是販毒工作的辯解實難以成立,且更可反映出的是囚犯即使服刑已近四年仍未對所犯罪行真誠悔悟,本法庭對於其人格是否已朝正面積極的方向作出確切糾治實存有重大疑問。
另一方面,一如本法庭去年否決假釋申請時在批示中指出,囚犯即使自2016年11月起參與職訓工作,但其從未透過任何積極主動的方式(包括分期支付)就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作出分毫支付,而儘管其清楚上述問題,至本次假釋程序期間仍是隻字不提,直至在庭上被問及時方表示擬出獄後再作支付,可見囚犯從來沒有想過要以獄中工作所得承擔有關費用。需知道,獄中職訓工作名額有限,在囚人士往往輪候多時亦不見得能夠被安排參與,惟囚犯並未好好利用此一珍貴機會就訴訟費用之履行作出承擔,足見其對於訴訟費用履行之意願及誠意實在欠奉。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並考慮到其所實施的販毒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充足信心,且結論是仍需若干時間進行觀察。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販毒罪,依據有關已證事實顯示,作為內地居民的囚犯應他人指示特意非法來澳從事販毒活動,主要工作為在接收毒品賣家的指示後安排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宜,並指示同樣在澳門的另一同夥運送毒品至特定地點,且彼等販運毒品的目標為夜場人士,囚犯與該同夥以本澳路氹一酒店之房間作為收藏毒品之據點,警方揭發案件時在該房間內搜出3包淨含量達1.31克的氯胺酮及82包淨含量達31.4克的甲基苯丙胺,以及記錄了毒品交易的數量和金額的紙張,由此可見,囚犯犯案之故意程度甚高,有關行為具高度不法性且情節十分嚴重,對此,實應予相當程度的譴責。
事實上,囚犯所犯之販毒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且屢遏不止,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和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趨勢,情況實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之漫延實屬急不容緩。再者,販毒罪行亦長期對本澳社會的安寧造成困擾,並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隱憂,尤其是上述以夜場及賭場人士為供應目標的情勢更嚴重破壞本澳健康及良好的旅遊城市形象。
須指出,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囚犯必須服完剩餘一年的徒刑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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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上訴人為初犯,服刑期間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行為被評定為“良”,表示上訴人遵守法律意識已得到加強,處罰的教育目的已達到,且可預視上訴人再犯罪的機會很低。
2.上訴人已誠心悔過,並承諾出獄後回家人團聚,補償曾受損的親情,以及負責任地貢獻社會,為社會帶來的危害而負責。
3.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而非從類同的犯罪行為在本澳出現的次數去考慮(見尊敬的中級法院於2003年11月20日第238/2003號裁判書)。
4.從上訴人的具體個案考察,可合理地預見將來釋放上訴人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且已對社會的潛在犯罪份子產生震攝作用,故沒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5.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之所有要件,包括在形式要件中已服三分之三的刑期,在實質要件中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亦從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得以體現,且本次已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
6.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反法律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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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14至第115頁)。檢察院認為(結論部分):
“1.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自2015年底入獄,過程中安份守己,並得到家人的持續鼓勵,自2016年起更投身於職業培訓,表現良好,可見其人格正朝著積極方向發展,相信已從涉獄事件中吸取教訓。
4.然而,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毒品的販賣頻密程度一直高居不下,故為確保社會普遍信任當局打擊毒品犯罪的決心與能力及對市民健康的保護,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現在獲得假釋的話似乎確實過早。
5.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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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58至第159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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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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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2016年5月27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5-0367-PCC號卷宗內,因以共同正犯身份及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一項由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31頁背頁)。
2. 上訴人將於2021年1月9日服滿所有刑期,且於2019年1月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3至34頁)。
3. 上訴人仍未支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見卷宗第4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5. 上訴人現年28歲,內地居民,未婚。
6. 上訴人就讀至初中一年級便告輟學。
7. 上訴人以往曾從事製衣工人及布匹銷售員的工作。
8.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9. 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上訴人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0. 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學習課程,而是自2016年11月起參加了噴油職業培訓。
11. 上訴人入獄後,僅有朋友曾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不知悉家人未有來訪的原因。
12. 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另其對於工作暫未有打算。
13. 上訴人就假釋發表意見,表示,其已經清楚明白毒品的禍害,承諾不再做犯法的事,希望法庭批准其假釋申請。
14. 上訴人是次是第二次假釋申請。
15.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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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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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假釋的所有要件,包括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中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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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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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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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而是自2016年11月起參加了獄中的噴油職業培訓。上訴人入獄後,僅有朋友曾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不知悉家人未有來訪的原因。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返回內地生活,對於工作暫未有打算。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較弱。
上訴人在澳門觸犯一項販毒罪。上訴人參與出售毒品牟利行為,其從身份不明之人處取得毒品,目的是按照內地毒品“賣家”指示將毒品交予“買家”。案發時,警方在上訴人身上及其入住的房間內搜獲到毒品,其中82包為“甲基苯丙胺”,該物質的淨含量合共為31.4克,毒品數量不少,情節嚴重。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罪行本身之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高。
就來澳門實施犯罪的原因,上訴人至今仍然聲稱是因受到他人來澳門工作說法之欺騙。可見,上訴人仍然在他人身上找原因,尚未有一個已達至內心深切的自我反省。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認罪悔罪的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已經深切悔改,並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而本案所涉及毒品數量不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影響。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之預防犯罪之目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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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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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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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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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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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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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