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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9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甲和乙(未成年,由母親甲代表)
被上訴人:經濟財政司司長
會議日期:2019年11月29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惠及家團成員
- 臨時居留許可續期
- 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死亡

摘 要
  一、即使不要求維持給予臨時居留許可時所存在的最初合同聯繫,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已取得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也總是取決於申請人與本地僱主之間建立的新合同聯繫,申請人須從事新職業—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二)項,維持申請人擁有合同聯繫且從事職業的法律狀況尤為重要。
  二、在所給予的臨時居留許可惠及申請人家團成員的情況下,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並為該行政法規的效力,家團成員不視為申請人,故其居留許可的續期總是取決於主申請人,也就是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居留許可的續期。
  三、隨著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死亡,其合同聯繫,也就是批准居留許可時所依據且使獲批許可得以續期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不復存在,無法繼續維持。
  四、本案中證實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經已消滅,但沒看到設立了對兩名利害關係人居留許可的續期而言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因此,不應批准已身故的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家團成員所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未成年,由母親甲代表),身份資料詳見卷宗,對經濟財政司司長2017年11月14日作出的不批准其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的批示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透過2019年3月28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司法上訴敗訴,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
  甲和乙不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1. 本上訴之提起屬適時,上訴人向貴院具有權限審理本對司法裁判之上訴;
  2. 據被上訴的司法裁判指出由於能否繼續於澳門居留取決於原申請人,既然原申請人(已故者丙)於澳門居留的權利不復存在,那麼上訴人將無可避免地受到影響,同樣失去有關權利,並判援引了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日在卷宗編號第778/2012內作出之裁判作為支持其見解;
  3. 除卻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被上訴司法裁判所認定的不存在違反適用法律規定之瑕疵在此表示不同意;
  4. 現有對上訴人的行政決定並非如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及經濟財政司司長答辯狀所指屬羈束行為,但上訴人表示不同意;
  5. 上訴人認為,根據現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第18條第1款及第2款、第23條,以及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居留許可第9條之規定,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就臨時居留申請人的法律狀況變更是否給予接受,而決定是否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或准予續期;
  6. 在更好的法律意見給予絕對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及其所認同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均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處的客觀事實狀況,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之經濟及家庭情況和兩人視澳門為永久居留地之意欲,甚至作出有關不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後對上訴人所帶來之一連串嚴重負面影響,顯然導致本卷宗處理的過程和結果並非最為恰當和公正,從而所作的決定屬不合法;
  7. 有必要重申,上訴人自於2011年獲批准於澳門臨時居留後,一直視澳門作為永久居住地,在澳門定居及生活,由於在澳門已長居多年,已經與澳門建立密不可分的情感及生活連繫,無論是在兩人的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上都以澳門為中心;
  8. 上訴人甲於1996年在[大學]取得國際貿易本科學位,來澳門定居前,分別於[公司(1)]及[公司(2)]任職,具有自給自足的生活能力;
  9. 按照上訴人甲名下兩個[銀行]澳門幣戶口編號為[帳號(1)]及[帳號(2)],其銀行戶口亦具備一定數量的存款及經濟基礎;
  10. 至於上訴人乙,於2009年1月7日出生,現年逾10歲,自其出生以後一直在澳門生活、長大及就學,為[學校]之學生,學習成績名列前茅,獲獎無數;
  11. 眾所周知的是,內地居民赴澳門定居的法定渠道是向戶籍所在地的有權限當局申請單程證,已獲批准單程證後有關戶籍會被註銷。
  12. 由於上訴人甲來自於中國內地,其戶籍已被註銷,故其已不能返回內地生活;
  13. 況且,由於上訴人乙沒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戶籍及身份證,同樣不能遷往中國內地生活;
  14. 倘若被上訴的司法裁判認同並維持經濟財政司司長所作的批示,即不批准上訴人之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首當其衝必然是上訴人乙即時不能逗留在其等熟悉的澳門繼續生活、工作及讀書。
  15. 上訴人除需承受喪失至親之痛外,還需被逼承受家庭出現突如其來環境改變之衝擊;且事實上,每個地方的教學方式、學習課程內容及教學環境等皆不盡相同,不可能完全涵接,有關決定無疑等同迫使上訴人乙被迫中斷學業,更需面臨留級,使一直成績名列前茅的優異生被迫成為留級生,將有理由相信此舉會對上訴人乙之心理造成重大創傷,而有關心理創傷及損害,對原本不應承受此等負擔的小孩而言是難以彌補的。
  16. 即使上訴人甲願意或具有條件將其上訴人乙安排在其他地方生活和就學,但對上訴人而言,澳門以外的生活居住環境和教育情況是非常陌生,不利上訴人重建生活;
  17. 必須重申,上訴人在澳門居住已有八年多,與澳門已建立密不可分的情感及生活連繫,上訴人之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上都以澳門為中心;而重要的是,當上訴人是次續期申請獲批准後,其等將於澳門居住連續七年,並有條件申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18. 可預見的是,倘臨時居留許可不被續期,將即時對上訴人的家庭、生活,當中包括但不限於上訴人乙的就學前途帶來難以彌補的負面影響;
  1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司法裁判基於上訴人甲之配偶丙去世的事實而不批准其等臨時居留許可,顯然有關裁判沒有全面考慮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已沾有違反現行法律規定及其法律原意之瑕疵;
  20. 另一方面,就被上訴的司法裁判援引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日在卷宗編號第778/2012內所作之裁判,雖然該案的結果是原申請人死亡而導致其家團成員臨時居留的權利不獲批准,與本案的情況似乎類似但不盡相同;
  21. 中級法院於2013年5月2日在卷宗編號第778/2012號案件的事實前提是原申請人透過提供不實的學歷證明申請本澳的居留許可,惟本卷宗之原申請人丙是在完全合法的情況下取得居留許可,並維持一定期間才不幸因病逝世。因此,雖然兩卷宗最後的原申請人都是由於去世的事實而對其等的家團成員的法律狀況存在影響,但不能簡單地將兩者視作等同,所導致的結果亦不能視作等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司法裁判理應明察區分和考慮;
  22. 由於被上訴的司法裁判所援引的上述案件並不能支持其適用法律的正當理由,而在欠缺適當適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尤其未根據現行第3/2005行政法規《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第18條第2款規定對考慮對上訴人之法律狀況的變更充分考慮,且未按照現行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居留許可第9條規定考慮當中的理由,尤其上訴人應被充分考慮的人道理由,從而導致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存在不適當和不合法之處:
  23. 基於上述原因,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1款d項之規定,由於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及其所認定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所作批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尤其未有援引該法規第18條之規定,導致該批示可被撤銷;
  24. 此外,被上訴的司法裁判指出,違反適度原則僅適用於存有自由裁量權的行政活動中,且該裁判認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僅在明顯裁量錯誤、明顯過度及權力偏差才受司法監管;同時,被上訴的司法裁判認為,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並不存在任何違反適度原則的情況;
  25. 對於被上訴的司法裁判所提出的上述見解,除卻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在此表示不同意;
  2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及其所認同的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批准上訴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屬於明顯過度的裁量錯誤及權力偏差;
  27. 根據現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規定,立法者並不單純要求申請人必須由始至終保持原有的法律狀況才可維持其澳門臨時居留許可;
  28. 事實上,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但書」部分之規定,立法者賦予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權以便考慮及決定是否接受臨時居留申請人出現倘有之新的法律狀況,從而決定是否維持其臨時居留許可或准予績期;
  29. 此外,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23條所援引的現行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居留許可第9條所規定之情況,行政當局亦需予以考慮:
  30. 根據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所核准之《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及第5條第2款之規定,行政當局作出決定時必須不損害私人利益,以及與私人之權利或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有衝突時,僅得在對所擬達致之目的屬適當及適度下,損害該等權利或利益;
  31. 按照中級法院在第579/2011號和第127/2012號裁判,以及終審法院在第13/2012號和第83/2012號裁判中皆指出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只有在存在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時才抵觸適度原則,而絕對不合理是指不合理達到了令人不可容忍的程度;
  32. 上訴人認為披上訴的司法裁判中指出經濟財政司司長作之不批准上訴人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之行政決定並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處的客觀事實狀況,且未就有關狀況作應有的、合理的及周詳的考慮,屬於明顯不合法及不合理情況,所以,有關決定並不是對本卷宗而言最好的解決方案;
  33.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21日在第255/2014號合議庭裁判指出,行政當局在作出剝奪居留權的行政行為時所追求公共利益的同時也不能忽視需要給予人道關懷,只有在平衡兩方面利益之後作出決定才是公平合理,倘若僅因申請人去世便作出了剝奪居留權的行政行為便使得上訴人們必須離開她們已經完全融入的地方,等同於破壞了她們的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等同於作出一個不合理、不適當和不適度的決定,上述個案與本卷宗上訴人的情況幾乎完全相同;
  34. 必須重申,上訴人在澳門居住已逾八年,與澳門已建立密不可分的情感基礎及生活連繫,無論是在兩人的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亦然;
  35. 同時,倘上訴人本次續期申請獲批准後將於澳門居住連續七年,並有條件申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反之,倘臨時居留許可續期不獲批准,將即時對上訴人之工作、家庭、生活,尤其是上訴人乙的就學前途帶來難以彌補的負面影響;
  36. 倘若要求其等重新適應澳門以外的生活(尤其為上訴人乙),等同於破壞她們的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對本卷宗而言,屬於一個極不合理、不適當和不適度的決定;
  37.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司法裁判並未考慮不批准在澳門居留將會對其等帶來嚴重不利的情況,尤其基於人道理由,上訴人並不具備在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換言之,倘若臨時居留許可不被批准續期,則令上訴人必須即時面對人道的問題;
  38. 所以,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及其所認同的行政當局決定實為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而違反適度原則,因此,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1款d項之規定,由於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及其所認同的行政當局之批示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尤其為第18條之規定,存在違反法律之瑕疵,屬可撤銷之情況。
  39. 事實上,無論被上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當局所作的決定,都應該考慮上訴人在工作、學業、家庭和情感方面與澳門的聯繫將被切斷,在給予人道關懷下,必須綜合分析本卷宗具體情況,而不應單純由於申請臨時居留之權利為人身性質之權利,而有關權利是無法繼承便剝奪上訴人繼續在澳門居留,使她們的善意及合理期盼落空。按照中級法院於2013年11月7日第974/2012號上訴案件亦持相同見解;
  40. 另外,主申請人丙及上訴人在澳門一直奉公守法,並未作出任何刑事犯罪行為;
  41. 自獲批准於澳門臨時居留後,上訴人已在澳門居住已逾八年,她們與澳門已建立密不可分的情感基礎及生活連繫,無論是在兩人的個人、家庭及社會生活上都以澳門為中心;
  42. 倘若不批准其等臨時居留續期,對一個已失去配偶(對上訴人甲而言)或失去父親(對乙而言)的人士而言,在尚未能撫平失去至親的悲痛之同時,卻要面對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剝奪居留權的行政行為,迫使上述二人離開她們已經完全融入的地方,此舉會直接破壞她們家庭及社會生活,並對其等產生難以彌捕的損害。
  43. 更為重要的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均未考慮上述客觀事實而將對其等帶來非常嚴重之不利影響,僅單憑主申請人丙之離世而不批准上訴人在澳門之臨時居留續期申請屬明顯的違反善意原則。
  44. 上訴人認為其等有關情況理應可考慮按照符合現行第3/2005號行政法規《核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第18條、第23條結合現行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第9條第2款(二)項、(三)項及(九)項之規定,行政當局可按照個案中具體情況行使自由裁量權,接受上訴人之法律狀況的變更,從而批准其等臨時居留的續期申請;
  45. 基於上述原因,由於被上訴的司法裁判及其所認同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違反了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4/2003號法律《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的一般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善意原則之瑕疵,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的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司法裁判違反上述法律規定並予以撤銷。
  被上訴實體作出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裁判。
  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
  
  二、事實
  中級法院認定了以下事實:
  1. 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於2011年9月2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其配偶甲及未成年女兒乙。
  2. 上述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均獲續期至2017年6月30日。
  3. 聲請人甲於2016年3月31日及隨後提交書面聲明和證明文件,證實丙於2015年11月23日死亡。
  4. 於2017年5月12日,聲請人們甲及乙提交了第XXXX/2011/03R號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人員作出第XXXXX/GJFR/2017號報告書,建議不批准上述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有關內容如下:
  “……
  1. 申請人丙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於2011年9月2日獲批臨時居留許可,同時惠及了其配偶甲和卑親屬乙,上述利害關係人臨時居留許可均獲續期至2017年6月30日。
  2. 甲於2016年3月31日及隨後提交書面聲明和證明文件,證實丙於2015年11月23日死亡。
  3. 同時,甲請求批准其自身和卑親屬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見附件1)。
  4. 隨後,甲和卑親屬乙於2017年5月12日提交了第XXXX/2011/03R號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5. 就利害關係人上述請求作分析如下: 。
  (1) 第XXXX/2011、XXXX/201l/01R和XXXX/2011/02R號卷宗的存在乃基於丙是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
  (2) 利害關係人甲和乙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乃基於從屬於丙的家團成員身份;
  (3) 當申請人死亡,申請人的人身地位不會發生繼承,其申請依據也隨即不再存在;
  (4) 另一方面,利害關係人甲和乙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的臨時居留許可至今效力已完盡。
  (5) 因此,申請人丙的臨時居留許可申請也隨之終結了。
  (6) 基於此,認為利害關係人甲和乙沒有正當性提起是項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7) 若利害關係人甲設立了新的法律狀況,則可依法重新提起臨時居留許可申請。
  6. 綜上所述,鑒於申請人丙已死亡及獲批家團成員的臨時居留許可效力已完盡,致使該臨時居留許可申請已告終結。因此,利害關係人甲和乙不具正當性提出有關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故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之規定,建議經濟財政司司長閣下不批准利害關係人甲和乙於2017年5月12日提交的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上述意見,謹呈上級審閱及審批…”。
  6. 澳門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以下批示:“同意建議”。
  7. 司法上訴人們於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
  
  三、法律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裁判因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而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此外還存在違反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的瑕疵。
  
  3.1. 第3/2005號行政法規訂定了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制度,其中第18條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
狀況的變更
  一、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二、如上款所指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法律狀況的消滅或變更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作出通知。
  四、不依時履行上款規定的通知義務又無合理解釋者,可導致臨時居留許可被取消。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23條的規定,入境、逗留及定居於澳門特區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該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臨時居留許可的利害關係人。上述制度規定於第4/2003號法律,其中第9條規定:
第九條
許可
  一、行政長官得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
  二、為批給上款所指的許可,尤其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刑事犯罪前科、經證實不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或本法律第四條所指的任何情況;
  (二)利害關係人所擁有的維生資源;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之目的及其可能性;
  (四)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或擬從事的活動;
  (五)利害關係人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的親屬關係;
  (六)人道理由,尤其在其他國家或地區缺乏生存條件或家庭輔助。
  三、利害關係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通常居住是維持居留許可的條件。
  
  兩上訴人認為,在補充適用第4/2003號法律第9條規定的情況下,被上訴實體可以特別考慮該條文第2款(六)項所指的人道理由,進而批准其臨時居留續期申請。
  對於上述規定是否適用於本案存有疑問。
  一方面,第4/2003號法律第9條所規定的是行政長官批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居留許可,而不是居留許可的續期。
  另一方面,雖然入境、逗留及定居的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按照專門用於規範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居留許可的人士,但我們不認為上述要求考慮人道理由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獲批居留許可後申請續期的利害關係人,正如本案的情形。
  事實上,臨時居留許可是給予“獲本地僱主聘用的、其所具備的學歷、專業資格及經驗被視為特別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管理人員及具備特別資格的技術人員”-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三)項。
  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並不取決於須維持提出最初申請時所依據的合同聯繫,只要利害關係人證明受僱從事新職業及已履行有關稅務義務-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9條第2款(二)項。
  換言之,即使不要求維持最初的合同聯繫,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也總是取決於利害關係人與其僱主之間建立的合同聯繫,利害關係人須從事職業。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的規定,“利害關係人須在臨時居留期間保持居留許可申請獲批准時被考慮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
  對於給予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許可而言,“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指的是利害關係人擁有合同聯繫及從事職業的狀況。
  考慮到給予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許可,以吸引特別有利於澳門的管理人員及工作人員的立法意圖及其擬達致的目標似乎與對人道理由所作之考量並不相容,我們認為,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居留的行政程序(以及本上訴案)並非審查是否應基於上訴人所提出的人道理由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的適當程序。1
  看不到所指稱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本案中,丙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獲批臨時居留許可,並惠及其配偶及女兒,也就是兩位現上訴人、丙的家團成員。
  因此,兩位現上訴人不是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三)項所指的申請人(也不是該條文其他幾項中提到的申請人),她們被給予居留許可是因為與丙有親屬關係,而後者以專業技術人員身份取得了居留許可。
  由於按照第3/2005號行政法規的規定並為該行政法規的效力,兩上訴人並非申請人,所以她們的臨時居留許可及相關續期總是取決於丙的居留許可的批准及其續期。
  隨著丙死亡,其合同聯繫,也就是批准居留許可時所依據且使獲批許可得以續期的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自然不復存在,無法繼續維持。
  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如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消滅或出現變更,臨時居留許可應予取消,但利害關係人在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指定的期限內設立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又或法律狀況的變更獲具權限的機關接受者,不在此限。
  本案中證實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經已消滅,但沒看到設立了對兩上訴人居留許可的續期而言可獲考慮的新法律狀況。
  因此,兩上訴人居留許可續期的前提不成立。
  看不到所指稱的違反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的情況。
  
  3.2. 兩上訴人還指稱違反了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
  眾所周知,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限定性活動中,不存在所謂的對適度原則、善意原則、公正原則等原則的違反。
  如果確實像兩上訴人所主張的,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8條和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的規定賦予行政當局一定自由裁量權,為訂定入境、逗留及居留許可制度一般原則的法律作出補充規定的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的規定則不然。
  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一)項的規定,“ 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任何前提或要件”是引致居留許可失效的原因之一。
  該規定很明確地要求,當 不再符合申請居留許可的前提或要件時,已獲批的居留許可應告失效。
  本案中,丙的居留許可惠及由兩上訴人所組成的家團,而其死亡導致不再符合該居留許可的前提。
  那麼,行政當局只有唯一的解決方法,就是不批准兩上訴人提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由此可以得出結論:被質疑行政行為屬限定性質,因而不存在所指稱的違反適度原則和善意原則的情況。
  當決定者沒有自由決定的餘地,行為只存在唯一可能的方向時,行為的內容受限定。
  即使不這樣認為,也應指出,正如原審法院所強調的,被上訴實體作出被質疑行為只是在執行和遵守法律規定,並未出現任何明顯錯誤或權力偏差,亦未違反上訴人所指的原則。
  本終審法院一貫認為,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在審議行政當局是否遵守適度原則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而本案中不存在這種情況。
  我們對兩上訴人的情況深表同情,但作為司法機關,法院的權限在於根據法律作出裁判,不能代替行政當局批准兩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續期申請。
  此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9年11月29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1 參見終審法院於2018年12月19日在第17/2017號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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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019號案 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