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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61/2019
日期: 2020年3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方面明顯有錯誤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根據法定證據原則,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作判斷。
二、卷宗第43頁文件的文字內容顯示:博彩中介人向證人借出港幣100萬元款項,上訴人為借款擔保人。然而,文字內容所顯示的只是表面現象。事實上,該文件中所指的博彩中介人借出的港幣100萬元款項,並非直接交付給證人,而是先進入上訴人的疊碼戶口,之後再由上訴人交付給證人賭博,上訴人透過證人賭博時之轉碼量賺取碼佣。這一款項之接受和使用,說明上訴人是利用這種借貸首先取得資源,之後,再將之用於向他人提供賭資,從而賺取碼佣利益。本案則更為明顯,上訴人並非將有關港幣100萬元借款原款金額交付給證人,而是按照其與證人事先的約定,拿取了其中港幣40萬元籌碼提供給證人賭博,其餘港幣60萬元則用於上訴人為證人兌碼,賺取碼佣。可見,上訴人是有關借款的實際取得人和掌控人,是證人賭博款項及資源的真正提供人。原審法院並沒有忽略卷宗第43頁文件,而是在綜合卷宗所得之種種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向涉案證人提供用於賭博資源之事實屬實,並無錯誤。
三、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四、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5月24日,第一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048-PCS號卷宗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
– 根據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判處第一嫌犯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
– 根據《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第一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曙光中心」作澳門幣五千元 (MOP$5,000.00) 的捐獻。
*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忽略了卷宗第43頁之文件內容。請求:基於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宣告廢止被上訴判決,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上訴人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改判第一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並暫緩執行徒刑,為期三年;判處第一嫌犯A禁止進入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三年;第一嫌犯須於判決轉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曙光中心」作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的捐獻。
2. 針對原審法庭的有罪判決,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上訴人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針對原審法庭之判決提起本平常上訴。
3. 經庭審聽證,原審法庭指出是根據兩名嫌犯之聲明、證人之證言、書證,以及其他證據而認定《判決書》第3及4頁之事實獲得證實。
4. 除對原審法院之認定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表認同,這是因為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項c項),理由如下:
5.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庭主要基於“有關籌碼是藉第一嫌犯之協助並從第一嫌犯之帳戶中簽出”,從而認定“第一嫌犯向涉案證人提供用於賭博之資源”。
6. 首先,上訴人並沒有向涉案證人C借出任何用於賭博的款項,換言之,上訴人沒有向該證人出借並提供涉案籌碼。
7. 根據載於卷宗第43頁之由涉案證人C所簽立的借款憑證,於2014年12月17日,該證人與XX博彩中介有限公司(中介人牌照編號…,以下簡稱“XX”)訂立借貸合同。
8. 該證人向XX借款港幣壹佰萬圓整,而XX同意並將總值為壹佰萬圓整之涉案籌碼提供予該證人。
9. 上訴人以擔保人之名義與借貸人C就上述借款負無限連帶責任。
10. 顯然地,在涉案證人C、XX及上訴人之間構成借貸的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中,XX為債權人,涉案證人為債務人,上訴人為擔保人,故上訴人須就涉案債務之履行負補充責任。
11. 在本案的借貸關係中,根據第5/2004號法律,XX具有資格於本澳娛樂場幸運博彩範圍內進行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與作為借貸人的涉案證人C建立合法的信貸關係,並直接向涉案證人C提供用於博彩的涉案籌碼。
12. 而且,上訴人僅為上述合法的借貸關係、提供擔保,並無提供任何用於賭博的款項或資源予涉案證人。
13. 上訴人亦無法控制XX會否出借籌碼及出借價值多少的籌碼予涉案證人C, 故上訴人提供擔保亦不屬用於賭博之資源。
14. 另外,即使涉案之籌碼是從上訴人之帳戶中簽出,不能等同於上訴人向涉案證人提供有關籌碼,因為XX仍然是上述借貸貸與人,XX只是通過上訴人之帳戶發放有關籌碼予涉案證人C。
15. 而且,涉案之籌碼從上訴人之帳戶中簽出這一事實,無改上訴人為涉案的信貸關係中須補充履行涉案債務的擔保人之事實,亦不會使上訴人與涉案證人C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從而使上訴人成為該證人之債權人,故此,無從得出是由上訴人提供有關籌碼予涉案證人C的結論。
16. 從載於卷宗第43頁之由涉案證人C所簽立的借款憑證可得出結論,即使有關籌碼是從第一嫌犯之帳戶中簽出,向涉案證人C借出並提供用於賭博之款項及資源即涉案籌碼之人為博彩中介人XX,而非上訴人。
17. 由此至終,本案僅涉及一個信貸債權債務關係,亦涉案證人C、XX及上訴人之間構成借貸關係,且該借貸屬合法。
18. 原審法院認定“第一嫌犯向涉案證人提供用於賭博之資源”,審查證據當中忽略了載於卷宗第43頁之借款憑證中,反映涉案借貸關係的消費借貸貸與人以及向涉案證人C借出並提供用於賭博之款項及資源即涉案籌碼之人為博彩中介人XX之事實的證據部分。
19. 基於以上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且獲證事實當中尤其第二點、第七至九點不應獲得證實,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七月二十二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應得以開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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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根據案中的借款憑證,賭博借貸是由博彩中介入,而非上訴人向證人借出,上訴人僅為“擔保人”;同時,由於博彩中介人具有從事賭博借貸的資格,根據第5/2004號法律,涉案借貸是合法的;因此,原審法院法官閣下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的確,借款憑證印有博彩中介人的名稱、牌照編號和標誌、亦印有借款是根據第5/2004號法律繕立的內容;同時,經庭審,查明證人在該憑證借款人欄目上簽署,而上訴人在擔保人欄目上簽署。
3. 然而,難道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必須要按照上述文件的字面內容,來作出相應事實認定─即上訴人是擔保人,借貸是由博彩中介人根據第 5/2004號法律繕立且屬合法?不按字面內容認定事實,就是違反常理的?相信一般人不會如此認為。
4. 實際上,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已在判決中作出了充分且合乎常理的分析,精明地沒有被上述文件的字面內容及上訴人的講法所誘導。
5. 判決中,分析了庭上審查的上訴人聲明、證人證言及書證,可見證人是與上訴人(而非博彩中介人)傾談借款條件、款項是從上訴人名下(而非博彩中介人名下)的戶口提取、上訴人(而非博彩中介人)因此能夠賺取碼佣。
6. 此外,本案已採取相應的調查措施,並獲得博彩監察協調局回覆:沒有上訴人在案發時根據第5/2004號法律或其他法律被賦予從事博彩或投注信貸資格的自然人或實體代表的紀錄。
7. 面對以上證據,難道要認定款項是由博彩中介人借出,才合乎常理?難道要認定沒有被賦予資格的上訴人,向他人提供的賭博借貸屬合法?相信一般人不會如此認為。
8. 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有關賭博款項是由上訴人提供、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金錢利益、以及該借貸屬不法的相關事實及理由說明,並無不妥或違反常理之處。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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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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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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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事實:
1. C表示有興趣借取高利貸賭博後與第一嫌犯前往X娛樂場XX貴賓會商討借款事宜。
2. 在前往上述貴賓會途中,第一嫌犯瞭解C之背景狀況後,第一嫌犯表示可向C借出港元肆拾萬圓作賭博之用,C同意。
3. 同日晚上約9時許,在上述貴賓會內,第一嫌犯從其兌碼戶口(編號…)內取出港幣壹佰萬圓籌碼(當中陸拾萬港元為兌碼之用,其餘肆拾萬港元借予C),C應要求在信任借貸額單據(MARKER單)上簽名作實。
4. 及後,第一嫌犯將肆拾萬港元泥碼交給C進行賭博,賭博期間,第一嫌犯監視賭局,第二嫌犯則在旁,並將C所贏取的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5. 賭博至2014年12月18日凌晨約零時,C輸清上述款項,第一嫌犯要求C須於15天內還清該筆欠款港幣肆拾萬圓,隨後讓C離開。
6. 第一嫌犯透過兌碼賺取了港幣叁仟圓碼佣。
7. 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8. 第一嫌犯透過向C提供貸款賭博,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金錢利益。
9. 第一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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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上還證實:
關於第一嫌犯:
1)第一嫌犯具有中學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12,000元至14,000元,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女兒。
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嫌犯尚有以下刑事紀錄:
➢ 於第CR3-05-0081-PCC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綁架罪」、一項「勒索罪」及一項「非法借貸罪」,被初級法院以《刑法典》第154條第1款a)項、c)項及第2款、第215條第1款,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的規定,分別判處八年徒刑、四年六個月徒刑及八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九年九個月實際徒刑。此案被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此案判決已於2005年11月10日轉為確定。隨後,第一嫌犯獲准假釋,因假釋期於2014年4月2日屆滿而獲確定性自由。上述案件已被歸檔。
➢ 於第CR4-16-0138-PSM號卷宗內,第一嫌犯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初級法院以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判處五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同時判處嫌犯禁止駕駛附加刑,為期兩年,該附加刑准以暫緩執行一年。此案判決已於2016年9月19日轉為確定。因緩刑期屆滿,上述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關於第二嫌犯:
1)第二嫌犯具有初中畢業程度學歷,每月收入澳門幣15,000元,需供養父母。
2)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除本案外,第二嫌犯沒有其他刑事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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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1. 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8時,C在X娛樂場XX貴賓會被第一嫌犯A搭訕,並遊說C可向其借出高利貸賭博。
2. 第一嫌犯表示條件是每當C投注賭局勝出時,均須抽出投注額10%作為利息,若賭局輸時,則須抽出投注額5%作為利息,C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3. 同日晚上約9時許,在上述貴賓會內,第一嫌犯會合第二嫌犯B。
4. 賭博期間,第二嫌犯抽取利息,並將C所贏取的現金碼兌換成泥碼。
5. 整個賭博過程中,C被抽取約港幣數萬圓籌碼作利息。
6. 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 第二嫌犯是與第一嫌犯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的情況下,透過向C提供貸款賭博,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金錢利益。
8. 第二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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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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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忽略了卷宗第43頁的文件內容,因為當中已展現出向本案證人借出款項的是XX博彩中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而基於有關中介公司具備合法向本案證人貸款賭博的資格,所以,案中的借貸關係應視為一個合法借貸。另外,在整個借貸過程中上訴人僅擔當該貸款的擔保人身份,而非真正的貸款債權人。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上訴人本人曾向證人C借出賭款的事實,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參見終審法院於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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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方面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出席了庭審聽證,其作出了聲明,並否認被指控的事實。第一嫌犯尤其指出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8時透過朋友D的介紹而認識涉案證人C,當時D向其表示因涉案證人已輸清帶來的款項,打算借款賭博翻本,第一嫌犯因相信D而同意向涉案證人借款港幣400,000元作賭博之用,並相約在X娛樂場XX貴賓會見面。第一嫌犯表示沒有親自或透過D與涉案證人商議任何借款條件,故控訴書中提及在勝出或輸掉賭局時,涉案證人需被抽取一定百分比之利息的條件並不存在。向第一嫌犯出示卷宗第43頁,第一嫌犯表示其作為借款擔保人並在「擔保人」一欄簽署,並指出涉案證人當時在「借款人」一欄簽名; 第一嫌犯表示當時其從兌碼戶口 (編號...) 內提取了港幣1,000,000元籌碼借予涉案證人,及後其本人與D陪涉案證人在娛樂場內賭博。第一嫌犯表示賭博開始約一個多小時後接到第二嫌犯來電欲找其一同用膳,故第二嫌犯於該晚10時許到達XX貴賓會並坐在賭枱旁等待賭局完結,期間沒有看到第二嫌犯在涉案證人旁抽取利息,第二嫌犯亦沒有協助將涉案證人贏取的現金籌碼兌換成泥碼。第一嫌犯表示涉案證人在賭局勝出時曾將港幣10,000元籌碼交給他們,並稱以用作支付賭局完結後眾人用膳之費用,第一嫌犯表示忘記有關籌碼是交給他本人、第二嫌犯或D。向第一嫌犯出示卷宗第22頁及第23頁,第一嫌犯表示第22頁下圖紅圈顯示正在伸手取籌碼的人士為第二嫌犯,且聲稱在賭局過程中,其本人、第二嫌犯及D曾應涉案證人之要求而替其投注,故他們三人均曾接觸涉案證人的籌碼,但有關行為並非抽息的動作; 第23頁上圖顯示第二嫌犯繼續手持涉案證人之籌碼是以便替涉案證人投注。第一嫌犯表示於2014年12月18日凌晨約零時,涉案證人輸掉港幣360,000元籌碼後與D離開,而其本人則與第二嫌犯繼續賭博了一會兒。第一嫌犯稱,由於涉案證人輸掉360,000元,故按貴賓會規定,應當於15日內還清360,000元欠款。就本案所得之利益方面,第一嫌犯否認在賭博過程中抽取了數萬元港幣籌碼作為利息; 但其指出,因在賭博過程期間曾將C贏出之現金碼兌換為泥碼,從而賺取貴賓會所支付的港幣3,000元碼佣; 然而,由於涉案證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內還款,XX貴賓會最終從其戶口中扣回有關碼佣。就涉案證人在賭博過程中給予之港幣10,000元籌碼,第一嫌犯指由於眾人最後沒有一同用膳,故該港幣10,000元籌碼被其用作抵銷涉案證人之債務,即最終被存入到其本人之兌碼戶口中。問及第一嫌犯卷宗第44頁金額顯示「-26」的意思,第一嫌犯表示涉案證人離開後其繼續賭博,在賭博結束後其才將剩餘的籌碼存回戶口中; 其不知悉「-26」所顯示之數目的確實金額。
第二嫌犯B出席了庭審聽證,其作出了聲明,並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第二嫌犯尤其指出於2014年12月17日晚上約9時許欲找第一嫌犯A一同用膳,在電話中第一嫌犯告知其在X娛樂場XX貴賓會,故其於晚上10時許前往XX貴賓會尋找第一嫌犯,到達後才知悉第一嫌犯、D及涉案證人正在賭博,D向其介紹涉案證人為其朋友,並告知其第一嫌犯作為涉案證人之擔保人以便簽出了賭廳籌碼借供後者賭博,但D沒有向其指出是否涉及借款條件,故其不知悉詳細情形。第二嫌犯指其坐在賭枱旁邊等待賭局完結,期間其曾應涉案證人的要求而為對方投注,但沒有協助第一嫌犯A將C所贏取的現金碼兌換成泥碼,其沒有在賭博過程中抽取對方利息、沒有見到任何人作出抽息的行為,同時指自己為對方投注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第二嫌犯聲稱不知悉第一嫌犯在兌碼的過程中是否會賺取碼佣及在何條件下將賺取碼佣。
在庭審中宣讀了第一證人C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涉案證人尤其表示於2014年12月17日約晚上8時許在X娛樂場XX貴賓會內被一名自稱阿川的男子搭訕問需否借款賭博,涉案證人表示有意後,阿川便帶涉案證人前往X娛樂場XX貴賓會,在乘車前往X娛樂場途中與阿川商談借款賭博的條件,而在X娛樂場XX貴賓會賭博亦是由阿川所指定的。涉案證人稱,在途中經阿川了解其背景狀況後,阿川表示可以借款港幣400,000元給涉案證人賭博,條件為每當投注賭局勝出時,需抽取投注額百份之十 (10%) 作利息,而投注賭局輸掉時,亦需抽取投注額百份之五 (5%) 作利息,涉案證人同意有關借款協議。涉案證人指出於同日晚上約9時許與阿川到達X娛樂場XX貴賓會,當時已有一名男子 (下稱涉嫌男子A) 在貴賓會內等候,阿川帶涉案證人前往貴賓會賬房,並要求賬房職員從某兌碼戶口簽出港幣1,000,000元信貸額 (俗稱簽MARKER),賬房職員準備好相關廳碼後,阿川要求涉案證人在職員提供的MARKER單上簽名作實,當時涉案證人問阿川為何借款港幣400,000元給其賭博,卻簽出港幣1,000,000元廳碼,阿川表示多簽出的廳碼是與涉案證人作兌碼之用,之後阿川便將港幣400,000元廳碼交給涉案證人賭博。涉案證人稱賭博於同日約晚上9時30分開始,由阿川及涉嫌男子A在賭枱陪伴涉案證人賭博,並由涉嫌男人A負責抽取利息; 在賭博期間,阿川曾代為投注; 每當贏得的現金籌碼累積到數萬港元時,涉嫌男子A便會將現金籌碼兌換成廳碼,並按照上述借款協議從中扣起部份籌碼作為利息,有關利息由涉嫌男子A收起保管; 直至2014年12月18日約凌晨0時30分,涉案證人將上述借款全數輸清,在賭博中被涉嫌男子A抽取了約數萬港元作利息,阿川要求涉案證人需在十五天內還清港幣400,000元欠款,之後涉案證人先行離開。
在庭審中聽取了一名證人的證言。證人D尤其表示分別與涉案證人C、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B為朋友關係。第二證人稱案發當日涉案證人輸清賭款,打算借款賭博翻本,故其介紹涉案證人予第一嫌犯認識,並相約在X娛樂場XX貴賓會。第二證人表示知悉第一嫌犯作為擔保人在貴賓會之戶口內簽出港幣400,000元籌碼借予涉案證人作賭博之用,但其沒有聽到第一嫌犯與涉案證人傾談借款條件,其本人也沒有與涉案證人商談借款條件; 在賭博過中,第二證人沒有看見任何人向涉案證人抽取利息,沒有聽到涉案證人稱給予兩名嫌犯茶錢。第二證人表示知悉在賭博期間第二嫌犯欲找第一嫌犯一同用膳,第二嫌犯於賭局開始後到達XX貴賓會,其時第二證人曾向第二嫌犯介紹涉案證人; 第二嫌犯到達時由於涉案證人賭風不順,故涉案證人提議第二嫌犯代其投注。第二證人指涉案證人在賭博過程中,曾因勝出賭局而將港幣10,000元籌碼放在賭枱上,稱以用作賭博完後眾人後用膳之費用,但第二證人不知悉有關籌碼的最終去向。第二證人指與涉案證人曾有生意上之往來,聲稱知悉涉案證人在案發期間欠下其他人之債務,其猜測涉案證人到警局報案之目的可能是不想向第一嫌犯償還案中之借款。
在庭審中播放了被扣押於案卷中的光碟。
在庭審聽證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本院根據涉案兩名嫌犯的聲明、證人的證言、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形成心證。
針對第一嫌犯A被指控之犯罪事實: 第一嫌犯起初承認向涉案證人C提供港幣400,000元籌碼以作賭博之用,唯否認與對方約定每當涉案證人C投注賭局勝出時須抽出投注額10%作為利息,若賭局輸時則須抽出投注額5%作為利息這一條件。雖然第一嫌犯隨後在庭審中表示其為擔保人,涉案證人C是直接向相關貴賓會作出借款的,但經分析案中情節,尤其是有關籌碼是藉第一嫌犯之協助並從第一嫌犯之帳戶中簽出,第一嫌犯向涉案證人提供用於賭博之資源這一點應當獲得證實。此外,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二證人D均指出在賭博過程中,沒有人向涉案證人C抽取籌碼作為利息。案中第19頁至第24頁之翻閱光碟筆錄及相關截圖之描述是警員在陪同涉案證人翻閱光碟下所作出的; 經在庭審中播放有關光碟,尤其是攝影角度未清楚拍攝到籌碼之數量,未能清楚顯示兩名嫌犯觸碰涉案證人之籌碼的動作為抽取利息的行為。然而,第一嫌犯A承認因在本案中替涉案證人C簽出港幣1,000,000元的泥碼 (其中港幣400,000元籌碼為借款,另外港幣600,000元籌碼為兌碼之用) 及在賭博期間將涉案證人C贏出的現金籌碼兌換為泥碼的過程中,XX貴賓會向其支付了港幣3,000元的碼佣。由此可見,第一嫌犯A因著本案之行為至少透過貴賓會而獲得了財產利益,且其在作出借款行為時已具有獲得該財產利益之意圖。雖然第一嫌犯A聲稱不知悉有關行為屬違法行為,但考慮到其在庭審中提及與XX貴賓會簽署了合作協議,可合理推斷其對娛樂場貴賓會借貸事宜之運作有相當的了解,而且其為澳門居民,按照一般市民之生活經驗,透過報章、網上資訊等途徑亦應可了解到有關為賭博高利貸之行為在澳門屬違法。因此,本院認為第一嫌犯A在庭審中之解釋並不可信,並認為結合案中的證據,其被指控之大部分犯罪事實均應獲得證實,並足以對其作出判罪。
針對第二嫌犯B被指控之犯罪事實: 第二嫌犯B在庭審中僅承認在到達娛樂場時,透過第二證人D之告知而知悉第一嫌犯A向涉案證人C出借款項以作賭博之用,而且曾在賭博過程中替對方投注。除了涉案證人C之指證外,案中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第二嫌犯B知悉借款之細節; 錄影截圖亦顯示第二嫌犯B在賭博期間才出現於賭枱旁。一如上述,未能證明兩名嫌犯觸碰涉案證人C之籌碼為抽息的行為。卷宗第42頁顯示案中的戶口為第一嫌犯A之名下,無顯示第二嫌犯B與該戶口有何關連。在案中亦未能證實第二嫌犯B是否知悉第一嫌犯A在簽出籌碼予涉案證中C作賭博時,其是否知悉XX貴賓會將支付碼佣予第一嫌犯A或是否知悉相關支付碼佣之條件為何。基於此,在結合案中證據並考慮第二嫌犯B在本案中之具體角色及行為後,未院認為未能在毫無合理疑問下證明第二嫌犯B與第一嫌犯A具有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向涉案證人C提供貸款,藉此為自己或他人獲得金錢利益。因此,本院認為指控第二嫌犯B的大部分事實未能獲得證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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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兩名嫌犯的聲明、宣讀了第一證人C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聽取了證人D的證言、觀看了被扣押於案卷中的光碟、審查了包括卷宗第43頁文件在內的卷宗中所載的書證、以及卷宗中的其他證據。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了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忽略了卷宗第43頁的文件內容,因為當中已展現出向本案證人借出款項的是XX博彩中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本人,而基於有關中介公司具備合法向本案證人貸款賭博的資格,所以,案中的借貸關係應視為一個合法借貸。另外,在整個借貸過程中上訴人僅擔當該貸款的擔保人身份,而非真正的貸款債權人。
上訴人的上述觀點,本合議庭不予支持。
根據法定證據原則,對於私文書之實質證據力,法院應依其自由心證判斷。
卷宗第43頁的文件,顯示的只是表面現象。事實上,該文件中所指的XX博彩中介有限公司借出的港幣100萬元款項,並非直接交付給證人,而是先進入上訴人的疊碼戶口,之後再由上訴人交付給證人賭博,上訴人透過證人賭博時之轉碼量賺取碼佣。這一款項之接受和使用,說明上訴人是利用這種借貸首先取得資源,之後,再將之用於向他人提供賭資,從而賺取碼佣利益。本案則更為明顯,上訴人並非將有關港幣100萬元借款原款金額交付給證人,而是按照其與證人事先的約定,拿取了其中港幣40萬元籌碼提供給證人賭博,其餘港幣60萬元則用於上訴人為證人兌碼,賺取碼佣。可見,上訴人是有關借款的實際取得人和掌控人,是證人賭博款項及資源的真正提供人。原審法院並沒有忽略卷宗第43頁文件,而是在綜合卷宗所得之種種證據後,認定上訴人向涉案證人提供用於賭博資源之事實屬實,並無錯誤。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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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上訴之訴訟費及訴訟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定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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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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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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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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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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