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卷宗編號:966/2019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3月19日

主題: 教學人員的公積金計劃

摘要
根據《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43條的規定,公積金的設立屬於強制性,校方作為僱主有必要為教學人員提供合適的退休保障。
若校方在勞動合同或公積金計劃條款內規定僱員如選擇收取公積金,便不得收取解僱賠償,相關條款明顯對僱員不利,將削減僱員應有的權益,因此得視該條款為不存在。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966/2019
(勞動上訴卷宗)

日期:2020年3月19日

上訴人:A(被告)

被上訴人:B(原告)
***
一. 概述
B,澳門居民(以下簡稱“原告”或“被上訴人”)針對A(以下簡稱“被告”或“上訴人”)向勞動法庭提起訴訟,請求判處被告向其支付79,585.54澳門元的解僱賠償及相關法定利息。
案件經審理後,勞動法庭最終裁定原告提起的訴訟理由成立,判處被告須向原告支付79,585.54澳門元的解僱賠償,以及自知悉確定金額的司法判決翌日起計的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在第LB1-18-0247-LAC號普通勞動訴訟程序中,原告(即被上訴人)要求被告(即上訴人)支付澳門幣79,585.54圓作為其被不合理解除勞動合同之賠償,另加自解除勞動合同第10日起計算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延遲利息。
2. 經過庭審,原審法院作出被上訴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公積金計劃第4條特別說明條款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並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時被上訴人有權在沒有任何條件約束下收取由上訴人供款之澳門幣79,585.54圓公積金,故此裁定上訴人需另向被上訴人支付79,585.49圓作為其不合理解除合同之賠償。
3. 在尊重 原審法院之前提下,上訴人不同意上述判決,認為上述判決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錯誤,致使被上訴的判決出現瑕疵,並錯誤適用及解釋第6/99/M號法令及第3/2012號法律之規定,現陳述如下:
(一) 就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
4. 原審法院在本案中認定以下部分之已證事實:
27. 原告在簽署「C聘書」,被告沒有告訴原告:“當全職教職員被校方辭退或不被學校續聘時(不論其服務年期多少),需按現行勞工法例的辦法處理,由學校支付有關補償(若適用),但他無權領取公積金賬戶內學校所作之供款及供款所得之利息”。(1º)
29. 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簽署加入C私人退休基金時,被告沒向原告提供任何其與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基金條款,當中包括相關附件。(3º)
30. 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簽署續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約時才知悉已證事實Z)所指的內容。(4º)
5. 原審法院亦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考慮到已證事實顯示被告沒有將上述特別說明的條款內容告知原告,為此,本庭認為該條款不對原告產生任何效力。
6. 從上述已證事實可見,原審法庭認定了被上訴人在2014年簽訂續聘合同前對有關基金協議之特別條款從不知情,故此該公積金計劃條款不應對被上訴人產生任何效力。
7. 惟除了給予原審法庭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有關之觀點,尤其不能認同被上訴人被認定於2014年前對有關條款毫不知情之事實,並對此提出爭執。
8. 經參閱由被上訴人於本案起訴狀一併提交之文件8之內容,即相關之公積金成員申請表,被上訴人於入職上訴人學校之後,即2008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填寫並簽署提交了起訴狀文件8之公積金成員申請表,確認其將以不參加定期自願性供款之方式加入計劃編號為LP000XXXXX734之退休基金,於該申請表最後之己部「申請及聲明」部份,載有如下聲明:
本人在此聲明申請加入有關退休基金,本人已獲通知而本人亦同意遵守有關退休基金之管理規章及參與協議(以及不時獲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修改之條款)及管理實體於不時就有關退休基金之運作所規定有關行政、管理及投資等細則。本人明白有關管理規章、參與協議及相關之條款存放在管理實體,即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註冊/主要營業地址內供本人隨時查閱。本人亦同意接受有關管理規章、參與協議及條款(以及其於不時作出之修改)之約束。本人確認此申請表上提供的所有資料均為真實及準確無誤。本人並承諾若提供之資料有任何變更,本人將在合理及切實可行之情況下盡快通知管理實體。
9. 而當中所提及計劃編號為LP000XXXXX734之參與協議及管理規章,則可參閱由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2019年3月8日向法院所提交之文件11,該參與協議由協議及附件A至D共同組成。
10. 當中載於上述參與協議之附件C (有關C給予教職員工的退休福利條例 — C公積金計劃(簡稱「公積金計劃」概述))第四條特別說明中清楚指明: 當全職教職員被校方辭退或不被學校續聘時(不論其服務年期多少),需按現行勞工法例的辦法處理,由學校支付有關補償(若適用),但他無權領取公積金賬戶內學校所作之供款及供款所得之利息。
11. 首先,有關之公積金成員申請表係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自行提交予法院,其亦從未質疑或對該文件之真確性提出爭辯或爭議、又或指出當中存有任何意思表示之瑕疵;在此情況下,根據《民法典》第370條之規定,此一私文書對其作成人(即被上訴人)所作之意思表示有完全證明力,為具有約束力的法定證據。
12. 在此情況下,根據上述書證及依賴其證明力,可以確認被上訴人在填寫有關之成員申請表並確認參與有關公積金/退休基金計劃之時,其顯然已獲提供及通知有關之管理規章及參與協議和有關之附件內容。
13. 亦即是至少從2008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選擇加入有關退休基金之日開始,被上訴人已清楚知悉倘其將來被學校解僱,其均無權領取公積金賬戶內學校所作之供款及供款所得之利息之條款。
14. 因此,原審法院於上列已證事實第27、29及30條中認定被上訴人在2014年簽訂續聘合同前從未獲上訴人告知有關基金條款及已證事實Z),並因此認為該條款不對原告產生任何效力之裁判並不正確。
15. 被上訴人應被認定為早於2008年簽署加入相關退休計劃之時,已完全獲悉並理解其該退休金之所有管理規章及參與協議和有關之附件內容,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應受有關之條款約束並對其產生完全效力。
(二) 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法律:
16.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亦作出以下法律適用:
除此之外,於2月8日生效的第6/99/M號法令規範了私人退休基金,其目的為支付退休金或撫恤金而設立的特有財產。
該法令第2條規定退休金計劃係指訂定有權以提前退休、因年老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或死亡領取金錢給付之條件之計劃;以及退休金計劃尚得訂定以患嚴重疾病、長期失業、永久離開澳門地區領取金錢給付之條件。
上述法令第9條也規定退休金計劃之每一參與人,有權領取由該計劃之供款人交付之經加上有關資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之金錢給付;有關權力之設定取決於第2條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如因任何非為第2條所指之原因致使參與人與參與法人之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第一款所指的金錢給付將轉移至一新退休金計劃,且領取有關金錢給付之權利,僅在第2條所指出任一原因成就時方予設定。
可見,無論如何被告都不能將該基金與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掛勾。
17. 然而,有關上述法令第9條之內容,事實上已被10/2001號法律作出修改;於被上訴判決作出之時,有關法律條文之規定如下:
第九條
(既得權利)
一、退休金計劃之每一參與人,有權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領取由計劃之供款人交付之經加上本身資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之金錢給付。
二、上款所指權利之設定,取決於第二條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或下款所指之情況。
三、如因任何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而導致參與法人與參與人之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參與人可選擇收取第一款所指之金錢給付,或將該給付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
18. 經簡單比對新舊法律之條文,顯然易見,新法律將有關由第9條第1款所規定之退休金計劃之參與人領取供款之規則,由單純地「有權領取」修改為「有權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領取」。
19. 而經修改後之第9條第3款亦規定,如因任何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即提前退休、因年老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死亡、患嚴重疾病、長期失業、永久離開澳門地區)而導致參與法人與參與人之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參與人可選擇收取第一款所指之金錢給付,或將該給付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
20. 亦即是說,在本案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之情況下,參與人所能選擇收取或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之金錢給付,均係指經過適用該條第1款後所確定之金錢給付(亦即是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由該計劃之供款人交付之經加上本身資本文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之金錢給付)。
21. 有關法律並沒有賦予退休金參與人在該法律第二條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或在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而終止勞動關係的情況下,必然能獲得全部供款的權利。
22. 反之,該法律明確訂定了有關金錢給付之訂定係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而作出。
23. 換而言之,根據有關法律,退休金計劃之設立及提取規則,係取決於退休金計劃之規定,上訴人亦應根據計劃之規則發放退休金。
24. 故此,原審法院在作出被上訴判決時明顯係錯誤適用了修改前之舊法律作為參考,使得修改後之相關法律條文未有於判決中被考慮,而出現了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25. 再者,根據上述有關分析,在該法令第9條明文規定有關退休金之金錢給付的訂定係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而作出,加上該法律再沒有設定其他任何對訂定退休金條款之制約下,退休金計劃條款之訂定係完全取決於雙方之自由意志。
26. 除此以外,原審法院亦於被上訴判決中指出,上訴人公積金計劃第4條特別說明因違反第3/2012號法律第43條規定而無效。
27. 然而,有關之法律條款僅規定私立學校必須為教學人員設立公積金,且規定供款應由學校和教學人員共同承擔,學校並且須訂定章程並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
28. 該條文僅規範私立學校必須遵行之一系列法律義務,而並沒有載明其他有關涉及公積金細則之內容,上訴人實未能理解有關之公積金計劃第4條特別說明違反哪一部分之規定而應被認定為無效。
29. 再者,由於有關法律並沒有就私立學校須為教學人員設立之公積金的內容及條件制定任何指引,在此情況下,此法律所提及之「公積金」的設立及其規則,亦應以經第10/2001號法侓修改之第6/99/M號法令作為依據。
30. 而如上訴人以上所述,由於該法令亦並無對退休金條款之訂定作出任何限制,可見原審法院係在法律適用錯誤之情況下,宣告有關之金積金計劃第4條特別說明為無效,因此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所作之此部份判決應被撤銷。
(三) 被上訴判決錯誤解釋法律:
31. 上訴人並不否認私人退休基金是為支付退休金或撫恤金而設立的特有財產;上訴人也同意公積金之設立是為了保障教師之退休利益。
32. 然而,經仔細參閱有關法令及法律之條款,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庭對有關法律之解釋。
33. 經概括原審法院之意見,原審法院認為經考慮法律中設立退休基金之目的是為了支付退休金或撫恤金和確保退休利益和生活,故此其最後作出了「退休金之參與人在與僱主之勞動關係終止時,有權在沒任何條件約束之情況下收取由僱主所供款之退休金部分」之結論。
34. 從原審法院所作之上述結論,可見其將退休金是否達成了保障退休生活之功能,與僱員最後是否能收取僱主供款部分完全掛勾。
35. 然而,上訴人認為,法律對私人退休基金之設立所設定之所謂保障,實並非如原審法院之解釋一般,而且亦絕不可能得出僱員有權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可在沒任何條件約束之情況下收取所有由僱主所供款之退休金部分之結論。
36. 首先,眾所週知,在本澳多數現存之退休基金之中,一般均設定了僱員需連續任職滿一定年期而辭職的情況下,方能取得部分或全部僱主供款之條件。
37. 這些退休金計劃亦通常會訂定被僱主以合理理由解僱之僱員無權取得僱主之供款部分。
38. 倘我們按照原審法院之思路,我們很容易會得出一個結論,上述的規定都是該因違反法律而被宣告無效的,因為退休金是為支付退休金或撫恤金而設立的特有財產,而目的是確保僱員之退休利益和生活。難道未留任滿年期和因合理理由而被解僱之僱員之退休生活就不需被保障嗎?
39. 上訴人認為,僱員有權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可在沒任何條件約束之情況下收取所有由僱主所供款之退休金,並非法律欲提供之所謂保障;否則,第6/99/M號法令第9條第1款根本無需加入「依照退休金計劃之規定領取」之條款,而僅直接表述所有已供款之退休金僅限計劃參與人方有權領取便可。
40. 在此情況下,退休金之設立更根本無需分成僱員及僱主供款兩部分來處理,因為退休基金所有供款之權利人,僅能為僱員一人。
41. 顯然,原審法院所作之上述結論是偏頗且不正確的。
42. 而針對本案情況,上訴人解僱了被上訴人,並按照退休金之條款決定被上訴人無權領取上訴人供款之部分,並將之用於抵扣上訴人所需支付之解僱賠償。
43. 即使以某種角度或觀點而言,有關條款可能會被認為不合理或不適當。
44. 然而,這確實而言亦並非等同於不合法或違反法律。
45. 在上訴人之角度,其認為退休基金之設立目的及其所提供之保障,其實可從兩方面解釋及體現。
46. 在僱主方面,退休基金作為提供予僱員之一種福利,可協助公司吸納人才;而透過設定退休基金中相關之留任年期要求及解僱賠償之條款,可減少勞動流動率,並強化僱員忠誠敬業的態度,從而使雙方可維持長久且穩定之僱傭關係,從而提升營運效率。
47. 而在僱員之角度,退休基金可提供一個由專業管理實體運作之投資平台,以相對穩健之投資方式誘使僱員每月供款並為退休作出準備,並在某種條件成就時同時獲得僱主對基金之供款,以作為其僱員福利;加上退休基金之提取並非任意性,可確保僱員不會因其個人意志而提前消費有關儲備,以達致保障退休生活之作用。
48. 故此,即便僱員因為退休金計劃之限制而使其未符合資格獲得僱主之供款,亦不代表這樣便會導致整個退休金計劃之保障功能不復存在。
49. 而就本案之情況,即便上訴人所提供之退休金計劃中訂有在僱員被解僱之情況下無權取得上訴人供款之部分之條款,惟從另一個觀點而言,有關規定亦並非如原審法院所述,僅為保障上訴人之利益而設立。
50. 因為上訴人一直以來對退休基金之供款,事實上亦保障了教職員基本上必然能獲得解僱賠償之支付,而不會因學校倘出現之任何經濟狀況惡化(如虧損、破產或法人消滅等)而令其無法獲得學校所應支付之賠償。
51. 故此,在此一方面來看,這亦在某程度上體現了有關退休金設立對僱員之保障,而且與法律之規定並無抵觸。
52. 而且,上訴人再次重申一點,我們現在所需考慮之問題,並非有關條款之存在是否適當或合理,而是有關條款之設置是否法律所禁止或違反法律。
53. 故此,經結合考慮現實狀況及有關法令之條款,上訴人認為本案所涉及相關退休金條款之規定,並無抵觸有關法令之立法精神及目的,原審法院對有關法令及相關條文之解釋屬不當及過份偏頗。
綜上所述,和依賴 法官閣下之高見,請求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判決及駁回原告之請求。”
*
被上訴人在接獲通知後提出答覆,請求裁定有關上訴理由不成立。
*
已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
二. 理由說明
經庭審後,原審法庭認定以下對審理本訴訟屬重要的事實:
   A Autora é residente de Macau desde 2006 (A).
   A Autora e Ré estabeleceram relação laboral através de contrato de trabalho, com início de vigência em 01/08/2008 (B).
   A Autora permaneceu ao serviço da Ré desde 01/08/2008 até 31/08/2016 (C).
   Ao longe desse período, a Autora e a Ré celebraram pelo menos três contractos de trabalho (D).
   O 2.ºcontrato foi celebrado em 27/06/2014 e último contrato foi celebrado em 13/05/2015, (cfr. fls 17 a 22 dos autos para todos os efeitos legais aqui se dão por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s) (E).
   No dia 8 de Maio de 2018, a Autora pediu à Ré a passagem de cópia do contracto de trabalho de 2008 e a versão de 2008 do regulamento interno da C (F).
   A Ré não respondeu ao pedido da Autora (G).
   No dia 21/07/2016, a Autora obteve avaliação de desempenho satisfatório na C (H).
   No dia 30/06/2016, foi avisado à Autora que o último dia de trabalho dela para a Ré na C seria em 31/08/2016 e que iria indemnizar em conformidade com as leis e regulamentos (I).
   A Ré preparou a nota de cálculo das quantias devidas à Autora em nome de “C與教職員工解除合同有關款項結算” (J).
   A indemnização devida pela Ré à Autora por cessação da relação laboral é de MOP$80.236,60 (K).
   A Autora subscrevera com a Ré no ano de início da relação laboral, um fundo privado de pensões gerido pela Companhia de Seguros D – Vida S. A. (adiante designada “gestora”) (L).
   O referido Fundo esteve em vigor desde o início até ao fim da relação laboral da Autora com a Ré (M).
   Ao longo de relação laboral, a Autora contribuiu para o referido fundo de pensões num total de HKD30.902,76 equivalente a MOP$31.845,29 (N).
   Ao longo de relação laboral, a Ré contribuiu para o referido fundo de pensões num total de HKD77.230,03 equivalente a MOP$79.585,54 (O).
   A Ré entregou e pediu à Autora para depositar na sua conta, a título de indemnização pela resolução sem justa causa que promoveu, através do cheque do Banco E n.º TCMC75XXXX5 datado 04/10/2016, que preencheu a favor da Autora, o montante de MOP$651,06 (MOP$ MOP$80.236,60- MOP$79.585,54) (P).
   A Autora opôs-se a essa intenção da Ré (Q).
   A Ré efectuou a transferência das referidas MOP$651,06 para a conta bancária da Autora n.º 220-2-1XXXX-2 do Banco E (R).
   A gestora preencheu a favor da Autora o cheque n.º TCMC73XXXX3 do Banco E, datado 12/09/2016, no montante de MOP$111.430,83, que corresponde à soma das quantias já referidas acima, a título de contribuições feitas pela Autora e pela Ré ao longo da relação laboral: MOP$31.845,29 equivalente a HKD30.902,76 de contribuições da Autora e MOP$79.585,54 equivalente a HKD77.230,03 de contribuições da Ré (S).
   A Autora não depositou o referido cheque da gestora (T).
   A gestora efectuou a transferência das referidas quantias na conta bancária da Autora n.º 220-2-1XXXX-2 no Banco E (U).
   A Autora apresentou queixa na Direcção dos Serviços para os Assuntos laborais (DSAL), que foi autuada sob o número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 (PA) 4074/2016 (V).
   A DSAL arquivou a queixa apresentada pela Autora (W).
   A Autora auferia a remuneração mensal de MOP$17.524,00, sendo a remuneração de base de MOP$16.824,00, mais prémio de antiguidade de MOP$700,00 (X).
   A Autora tinha 53 anos de idade à data da resolução sem justa causa do seu contrato de trabalho (Y).
   2013年9月1日生效的“有關C給予教職員工的退休福利條例-C公積金計劃(簡稱”公積金計劃”)”第4條特別說明:“當教職員工被校方辭退或不被學校續聘(不論其服務年期多少),在符合澳門勞工事務局不時對澳門《勞動關係法》之詮譯或修改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有關退休金條例的要求的前提下,如該教職員工依據當時適用的澳門《勞動關係法》獲得賠償,校方可利用該教職員工於離職時在「公積金計劃」內可歸因於學校供款結餘之累算權益部份抵銷有關法定支付的解約賠償金額;若有不足,有關差額由校方支付” (Z).
   原告在簽署「C聘書」時,被告沒有告訴原告:“當全職教職員被校方辭退或不被學校續聘時(不論其服務年期多少),需按現行勞工法例的辦法處理,由學校支付有關補償(若適用),但他無權領取公積金賬戶內學校所作之供款及供款所得之利息” (1.º).
   至少在2013年前「C」未曾設立過任何內部規章 (2.º).
   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簽署加入C私人退休基金時,被告沒向原告提供任何其與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基金條款,當中包括相關附件(3.º).
   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簽署續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約時才知悉已證事實Z)所指的內容(4.º)
*
上訴人(被告)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1、3及4條疑問點不應獲得證實,理由指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填寫及簽署提交公積金成員申請表時,已聲明獲通知以及同意遵守有關退休基金的管理規章及管理實體於不時就有關退休金之運作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及投資等細則,因此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該私文書對原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證明力。
原審法庭針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及4條疑問點作出了以下答覆:
第1條 ― “O primeiro contrato de trabalho de 2008, entre a Autora e a Ré, não continha renúncia abdicativa pela Autora a favor da Ré do direito da trabalhadora a indemnização em caso de resolução sem causa promovida pela Ré?”
原審法庭認定:“僅證實原告在簽署「C聘書」時,被告沒有告訴原告:“當全職教職員被校方辭退或不被學校續聘時(不論其服務年期多少),需按現行勞工法例的辦法處理,由學校支付有關補償(若適用),但他無權領取公積金賬戶內學校所作之供款及供款所得之利息”。”

第3條 ― “A autora, enquanto professora, quando celebrou contrato com a Ré, esta chegou a dar conhecimento do conteúdo da cláusula 4ª que consta no anexo C do contrato de fundo privado de pensões em que se refere as limitações do fundo em causa?”
原審法庭認定:“僅證實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簽署加入C私人退休基金時,被告沒有向原告提供任何其與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基金條款,當中包括相關附件”。

第4條 ― “A autora só soube, da alteração à cláusula 4ª do anexo C do contrato de fundo privado de pensões efectuada em Setembro de 2013, aquando da assinatura da sua renovação do contrato laboral no dia 26/6/2014?”
原審法庭認定:“僅證實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簽署續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約時才知悉已證事實Z)內容”。

就事實事宜裁判之可變更性問題,根據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的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 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 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 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按照上述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對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在本個案中,原審法庭在對事實事宜作出評價時採納了多種證據方法,易言之,書證並非本案的唯一證據方法。
上訴人針對已證事實提出爭執,並無質疑證人的證言,而是主張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填寫及簽署提交公積金成員申請表時,已聲明獲通知以及同意遵守有關退休基金的管理規章及管理實體於不時就有關退休金之運作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及投資等細則,因此認為根據《民法典》第370條的規定,該私文書對原告所作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證明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的規定,如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可要求中級法院對事實事宜作出改變。
本院認為,上述聲明與調查基礎內容第1、3及4條疑問點的答覆並無抵觸。
事實上,即使原告表示在2008年10月15日填寫及簽署提交公積金成員申請表時,聲明已獲通知以及同意遵守有關退休基金的管理規章及管理實體於不時就有關退休金之運作所規定的行政、管理及投資等細則,但並不代表被告曾向原告提供任何關於私人退休基金的資料或文件。
另外,當事人沒有詳細交代何謂退休基金的管理規章及運作的行政、管理及投資等細則,易言之,原告究竟獲通知哪些具體事宜,在本案中不得而知。
相反,根據卷宗內的書證(見第82、197及198頁),足以證明校方於2013年曾要求保險公司更改涉及公積金計劃的條款,由此可見,原告更無可能於2008年得悉有關條款的存在及其相關內容。
基於此,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並非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因此得裁定被告針對上述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的爭執理由不成立。
*
被訴裁判內容如下:
   “已證事實顯示原告在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間在「C」擔任全職教師,服從被告及接受被告指令,且亦證實在終止勞動關係前,原告每月薪金為澳門幣16,824.00圓另加年資澳門幣700.00圓。
   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勞動關係。
   《民法典》第1079條規定,勞動合同,係指一人透過收取回報而負有義務在他人之權威及領導下向其提供智力或勞力活動的合同。
   2008年設立的勞動合同受當時生效的第24/89/M號法令規範。
   而在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關係時受第7/2008號法律規範。
*
   至少自2004年起被告便為其包括原告在內的教職員設立退休基金(被告稱之為公積金,以下簡稱 “基金”)。
   被告與「D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的(退休)基金協議規定,被告的供款比例是按照其員工各自的年資以員工薪金的5%至10%不等作為供款比例,而被告的教職員則可自行決定供款比例或完全不供款。
   原告在2008年10月15日填寫申請表及以完全不供款方式加入被告設立的(非強制)退休基金,生效日為2008年8月1日起。
   雖然被告在上述基金協議中設定(附件C)第四條特別說明:“當全職教職員被校方辭退或不被學校續約時(不論其服務年期多少),需按現行勞工法律的辦法處理,由學校支付有關補償(若適用),但他無權領取公積金賬戶內學校所作之供款及供款所得之利息”。然而,被告並沒有將上述條款內容告知原告。
   在詢問保險公司負責人時,該名負責人也表示上述條款是被告要求加在基金附件內而並非基金條款規定。
   對於被告聲稱設立基金目的是為了離職教師以該公積金作為學校對其之經濟保障或補償,以保障教師之利益,以及確保學校只需在計劃內支付離職教師之公積金作為其經濟保障或補償,而不需與該教師有其它金錢方面之爭議,以保障學校利益(詳細內容見卷宗第233頁)。
   在對被告應有的尊重前提下,本庭不能認同。
   據本庭知悉被告設立該基金的目的是為了避免學校以不合理理由解除教師的勞動合同時,需及時一次性支付賠償,而並非為了保障教師的利益。
   雖然如此,考慮到已證事實顯示被告沒有將上述特別說明的條款內容告知原告,為此,本庭認為該條款不對原告產生任何效力。
   除此之外,於2月8日生效的第6/99/M號法令規範了私人退休基金,其目的為支付退休金或撫恤金而設立的特有財產。
   該法令第2條規定退休金計劃係指訂定有權以提前退休、因年老退休、長期無工作能力或死亡領取金錢給付之條件之計劃;以及退休金計劃尚得訂定以患嚴重疾病、長期失業、永久離開澳門地區領取金錢給付之條件。
   上述法令第9條也規定退休金計劃之每一參與人,有權領取由該計劃之供款人交付之經加上有關資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之金錢給付;有關權力之設定取決於第2條所指任一原因之成就;如因任何非為第2條所指之原因而致使參與人與參與法人之勞動關係確定終止,則第一款所指的金錢給付將轉移至一新退休金計劃,且領取有關金錢給付之權利,僅在第2條所指任一原因成就時方予設定。
   可見,無論如何被告都不能將該基金與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掛鉤。
*
   2012年3月15日頒佈自2013/2014學年生效的第3/2012號法律第43條規定所有私立學校須為教學人員設立公積金;公積金的供款由學校及教學人員共同承擔;以及學校須訂定教學人員公積金章程,並將章程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
   雖然該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有關公積金的條款,但本庭相信設立公積金的目的是為了確保教師的退休利益,公積金並不是用來保障僱主在不合理解僱教師時所支付的賠償。
   已證事實顯示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與被告簽署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間的勞動合約內,被告規定“(第6條)當被告以不合理理由單方解除合同,原告選擇依《勞動關係法》第70條所規定賠償,則原告在此表示等同放棄領取被告依福利條例發給之任何酬勞金(尤其包括公積金等)”之條款。
   本庭相信第3/2012號法律第43條規定所有私立學校必須設立公積金的最終目的,是為了確保教師退休生活而並非為了確保學校有能力支付不合理解除賠償。
   由此可見,被告規定2013年9月1日生效的“有關C給予教職員工的退休福利條例-C公積金計劃(簡稱”公積金計劃”)”第4條特別說明:“當教職員工被校方辭退或不被學校續聘(不論其服務年期多少),在符合澳門勞工事務局不時對澳門《勞動關係法》之詮譯或修改以及澳門金融管理局對有關退休金條例的要求的前提下,如該教職員工依據當時適用的澳門《勞動關係法》獲得賠償,校方可利用該教職員工於離職時在「公積金計劃」內可歸因於學校供款結餘之累算權益部份抵銷有關法定支付的解約賠償金額;若有不足,有關差額由校方支付”違反第3/2012法律第43條有關設立公積金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庭宣告被告公積金計劃第4條特別說明條款因違反第3/2012號第43條規定無效。並認定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時原告有權在沒有任何條件約束下收取由被告供款的澳門幣79,585.54圓公積金。
   考慮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公積金款項,為此,被告已無須再作出支付。
*
   對於被告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方面。
   已證事實顯示被告以不合理理由與原告解除勞動合同,且亦證實原告自2008年8月1日起便為被告提供工作直至2016年8月31日。
   根據第7/2008號法律第70條第1款(六)項規定原告有權收取每一年17日的基本報酬。
   計算方式如下:
   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共8年1個月。
   17日x8.08年=137.36日x (澳門幣17,524.00/30) =澳門幣80,236.55圓。
   基於此,本庭認為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該解僱賠償,考慮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澳門幣651.06圓,為此,在扣除該筆金額後,被告仍須支付澳門幣79,585.49圓作為其不合理解除合同的賠償。
*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被告還須向原告支付自知悉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翌日起計算的法定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本院基本上認同原審法庭法官的決定。
事實證明原告在2014年6月27日前根本不知悉相關條款的存在,因此該條款不能約束原告。
雖然在2014年6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一份新的勞動合同,原告並在合同中表示接受如被告不以合理理由單方解除合同,原告只可以收取《勞動關係法》所規定的解僱賠償或公積金,若有不足,校方才支付有關差額,但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正確,就是上述兩項條款均違反法律,包括第3/2012號法律第43條、《勞動關係法》第70條的規定及第6/99/M號法令的整個立法原意。
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4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須為教學人員設立公積金;公積金的供款由學校和教學人員共同承擔。”
而第6/99/M號法令在序言中明確說明:
“私人退休基金係為支付退休金或撫卹金而設之特有財產,曾受六月十三日第44/88/M號法令所規範,從而確立了一個最基本之法律架構,以創造有利於基金發展之條件。根據所取得之經驗,以及對此類私人社會保障形式在本地區社會經濟環境發揮重要作用之認同,宜修正現行制度,尤其在加強對受益人之保障、基金之設立與管理條件、基金之跟進與監督等方面,而目前對基金之監督係由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負責。”― 下劃線為我們所附加
上述法規是規範私法上之退休金計劃,主要目的是為私人提供退休基金的保障。
另外,被告作為私立學校,按照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43條第1及第2款的規定,必須為教學人員設立公積金,並由學校和教學人員共同承擔供款。易言之,根據該法律的規定,公積金的設立並非任意性,而是每所私立學校均須落實的行為。
既然對於私立學校而言,公積金的設立屬於強制性,校方作為僱主就有必要為教學人員提供合適的退休保障。
在本案中,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以及公積金計劃的特別條款內)規定若被告不以合理理由解僱原告,後者只可收取公積金或《勞動關係法》所規定的解僱賠償;若有不足,校方才支付有關差額。
顯而易見,該條款明顯是為保障校方而設,讓校方可隨時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解僱原告,屆時校方將毋需支付解僱賠償,因為該賠償會以公積金作抵銷。然而,須知公積金的設立並非為保障僱主,而是旨在加強對受益人之退休保障。
事實上,當事人雖然可以自行制定公積金計劃的條款,但法律亦明確及強制要求校方必須為教學人員設立退休公積金,同時按照《勞動關係法》第70條的規定,若僱員不以合理理由被解僱,有權收取解僱賠償。申言之,若校方在勞動合同或公積金計劃條款內規定僱員如選擇收取公積金,便不得收取解僱賠償,相關條款明顯對僱員不利,將削減弱僱員應有的權益。
Miguel Quental在其著作中提到1:“如果瑕疵是由於合同規定了對僱員較為不利的條款造成,該條款視為不存在,並自動地被法律規定取代,然而,維持合同仍然有效,繼續產生合同的一切效力(第十四條第三款)”
由於本案原告及被告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中載有損害原告作為勞動者應有權益的條款,因此本院認為得視該條款為不存在。
有見及此,本院得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被告須向原告支付解僱賠償。
*
另外,根據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43條第3款的規定,學校須訂定教學人員公積金章程,並將章程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易言之,教青局有責任監督有關公積金的設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能否保障教學人員應有的權益。為此,本院命令待本合議庭裁判書確定後,將本裁判書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以便該局就有關情況作出適當跟進及處理。
***
三.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審級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待本合議庭裁判書確定後,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以便該局就本案所涉及的問題作出適當跟進及處理。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賴健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馮文莊

1 澳門勞動法教程,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3年,第66頁
---------------

------------------------------------------------------------

---------------

------------------------------------------------------------

勞動上訴案966/2019 第 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