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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69/2018
日期: 2020年03月12日
關鍵詞: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合法性原則、結社自由

摘要:
- 第3/2003號法律第2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海關關員由專有的紀律制度規範,而在有關規範制定及生效以前,經適當配合後由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定的紀律制度規範。當中該條第3 款強調“...尤其關於義務、行為等級、紀律權限、程序及上訴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海關關員”。
- 故此,在未有任何專有的紀律制度之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定的紀律制度規範,自然繼續適用於海關關員。
- 《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6條b)項並非絕對禁止軍事化人員參與社團活動及擔任社團職務,只是要求在職的軍事化人員必須得到有權限實體之預先許可。得到有權限實體之預先許可同樣適用於一切公職人員(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條)。
- 此類法律規範之宗旨,皆在於最大限度爭取公職人員的專職、敬業和中立,從而更好地保障與實現公共利益,故上指第16條b)項不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7條規定的結社自由。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司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269/2018
日期: 2020年03月12日
司法上訴人: A
被訴實體: 澳門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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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8年02月14日維持對其作出紀律處分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訴實體就有關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6至20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司法上訴人及被訴實體提起非強制性陳述,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27至29頁及第32至35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認為應判處司法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37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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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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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及附隨之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司法上訴人為澳門海關關員,編號為****1,被指控於2014年至2016年期間,分別加入了3個本地社團並擔任相關社團的職務,但司法上訴人沒有就加入社團的事實向海關申報。
2. 澳門海關關長以違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條第2條d)項及第16條b)項規定之義務為由,對司法上訴人科處5日罰款處分。
3. 司法上訴人不服有關決定,向澳門保安司司長提出訴願。
4. 澳門保安司司長於2018年02月14日作出決定,駁回有關訴願,並維持科處司法上訴人5日罰款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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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司法上訴人認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條第2款d)項及第16條b)項不再適用於海關人員,被訴行為繼續適用上述規定侵害其受《基本法》第27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權,因此違反合法性原則。
就相關問題,檢察院作出了以下意見:
  “….
  在起訴狀及陳述內,司法上訴人請求撤銷保安司司長作出維持對海關關員A之處分決定之批示,提出《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條第2款4項及第16條b項不再適用於海關人員,有關批示繼續適用上述規定侵害其受《基本法》第27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權,因此違反合法性原則。
對於司法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在給予應有尊重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完全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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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上訴理由中,司法上訴人表示: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軍事化人員”已由中國人民解放軍駐澳部隊代替,因此《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中限制基本權利的規定,尤其是該《通則》第9條第2款d項及第16條b項,不應繼續對包括海關關員在內的保安部隊成員適用,且繼續適用則侵害受《基本法》第271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違反合法性原則。
不能不指出,第3/2003號法律第2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海關關員由專有的紀律制度規範,而在有關規範制定及生效以前,經適當配合後由第66/94/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定的紀律制度規範。當中該條第3 款就強調“...尤其關於義務、行為等級、紀律權限、程序及上訴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海關關員(底線為我們加上)”。
該法律在澳門回歸以後才制定,當中並未見有任何排除適用專屬於“軍事化人”的制度,反之《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條第2款d項規定之忠誠義務和第16條b項要求之其他義務,正是第3/2003號法律第27條第3款要求適用於海關關員的紀律制度規範。故此,在未有任何專有的紀律制度之前,《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規定的紀律制度規範,自然繼續適用於海關關員,被上訴之決定沒有錯誤適用有關法律及違反合法性原則。
須知,忠誠義務不僅規定於《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亦明文規定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79條第2款d項及其第6款,是一切公職人員均須遵守的義務。職是之故,即使假設性認為司法上訴人不受《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約束,其亦不得免除忠誠義。
上述《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16條b項並非絕對禁止軍事化人員參與社團活動及擔任社團職務,只是要求在職的軍事化人員必須得到有權限實體之預先許可。得到有權限實體之預先許可同樣適用於一切公職人員(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7條)。此類法律規範之宗旨,皆在於最大限度爭取公職人員的專職、敬業和中立,從而更好地保障與實現公共利益。基於此,毋庸置疑,上指第16條b項不違反《澳門基本法》第27條規定的結社自由。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應裁定司法上訴人A所提出的司法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駁回其訴訟請求…”。
我們完全同意檢察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意見,故引用上述意見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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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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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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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米萬英
1 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本司法上訴所針對的標的為保安司司長於2018年03月22日作出之決定,該決定內容為駁回上訴人提交之訴願並維持相關紀律處分決定。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決定由於違反合法性原則而應該被宣告撤銷。
2. 透過《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9條第2款b項及第16條b項規定的表述顯示,其適用對象均為“軍事化人員”。
3. 我們知道,回歸前的管治時期,自1975年12月31日,最後一批葡萄牙駐軍撤出後,葡方未有再在澳門地區派遣軍隊駐守;1976年1月1日至回歸前,澳門地區的軍事工作方面由保安部隊負責。
4. 事實上,基於回歸前未有正式軍隊駐守本澳,該時期澳門的保安部隊有軍隊性質,保安部隊成員亦具有軍事化人員的性質,故此當時立法會以保安部隊為軍事化人員為基準,制定《通則》作出規範。
5. 由於軍隊與防務有重大關係,當時的保安部隊成員(軍事化人員)的自由限制程度較一般人高,故此當時《通則》亦訂定了相關規定,尤其是本紀律程序所引用的第16條b)項及第9條第2款d)項規定,以防止軍事化人員與民間團體有太多牽連。
6. 可以說,回歸前保安部隊成員具有軍事化人員性質,是基於當時歷史原因。
7. 於1999年12月20日,澳門回歸祖國後,祖國駐澳部隊正式進駐澳門特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駐軍法》(以下簡稱為《駐軍法》)規定,軍事防務職責全面交由澳門駐軍行使,換言之,回歸後駐澳部隊正式取代保安部隊的軍事地位。
8. 《駐軍法》第17條規定與《通則》第16條b)項及第9條第2款d)項相似的限制軍事人員結社自由的規定,規定為:第十七條澳門駐軍人員不得參加澳門的政治組織、宗教組織和社會團體。
9. 由於保安部隊失去其回歸前的軍事地位,基於此,近年有關當局建議修訂《通則》,考慮到澳門回歸後,落實基本法規定國防屬中央權限,本澳沒有軍事部隊,只有保安部隊,故此提出保安部隊應「去軍事化」這一修改方向。
10. 誠然,在回歸後,實際上保安部隊成員已不再有軍事人員的性質,《通則》中適用於“軍事化人員”性質而限制保安部隊成員基本權利的規定(尤其是本紀律程序所引用的第16條b)項及第9條第2款d)項規定),亦隨著基本法實施不應再適用,否則便是承認保安部隊仍是軍事部隊,違反澳門基本法精神及《駐軍法》規定。
11. 在法律位階上,《通則》作為法律,其規定不得與處於其上位之澳門基本法有抵觸。
12. 再者,上訴人為保安部隊成員,不再具有軍事化人員性質,《通則》中限制訴願人結社自由的規定不應再適用,否則便違反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
13. 故此,根據澳門基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上訴人享有結社自由,參與及擔任社團的領導層成員之職務時不應視其違反相關義務。
14. 另一方面,上訴人擔任澳門......慈善會、澳門......同鄉會及......體育會的職務與上訴人本身職責未存在任何沖突,上訴人參與上述三個社團亦未有涉及任何公共事務:
A. 上訴人在澳門......慈善會只參與慈善事宜;
B. 上訴人在澳門......同鄉會只參與親友聯誼事宜;
C. 上訴人在......體育會只參與康樂及娛樂事宜。
15. 事實上,上訴人亦早已辭退上述三個社團據位人。(相關文件已呈交於卷宗內)
16. 並且,上訴人在上述社團只是掛名,當局亦沒有證實上訴人如何實際參與相關社團運作。
17.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的行為未有違反相關義務,倘若當局基於指控書的理由對上訴人作出五日罰款的決定時,將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條所規定之合法性原則,並根據同一法典第124條規定,有關決定應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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