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件編號﹕1009/201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九日
主題﹕
推定死亡之訴
結論性表述
事實表述
失蹤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自然人死亡會在法律秩序中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人身及/或財產性質的法律關係的效果,故一個自然人是否已死亡的疑問所引致的不肯定必然會影響到其與親屬及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法律關係,包括使其與配偶間的婚姻法律關係亦處於不肯定,甚至處於停頓的狀態,此情況亦大大影響這些與不知去向的自然人有着人身關係及/或財產關係的人的權利,他們行使權利的自由和他們面對法律秩序時應該享有的肯定性和安穩性。此外,要求這些面對着不肯定的人無限期耐心等待似乎屬強人所難之舉。
2. 因此,有必要在一自然人不知去向情況持續一段相當的時間和無法找到足以顯示該自然人仍然在生或已死亡的證據時,則法律應設定一機制,容許這些與失蹤者之間有着人身或財產法律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前提和要件成立時,啟動機制尋求法院依據一定的客觀事實,結合常理和自然定律,在司法上推斷一個自然人已經在某一特定時間死亡,從而讓這些利害關係人可在訴訟程序內或法院以外的法律行為中,主張和依據這一自然人死亡的推定事實,按自身的利益行使其權利和作出法律行為,免於陷入無限期地面對不肯定和等待的狀態。
3. 「失蹤」這一表述往往並非一個能被證據直接顯示的事實,而是一個結論性表述,或最低限度是一個結論的事實表述。因此,「失蹤」不能或未必能在具體個案中由證據的訊息直接顯示出來,和往往有需要借助已知的客觀事實推斷「失蹤」結論是否成立。
4. 在推定死亡的特別宣告之訴中,若一審法院認定的客觀事實,包括被聲請人自一九九零年五月起離家再沒有與其家人和朋友聯絡,最後一次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底由澳門離境和自始一直沒有更新換領其持有的澳門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等一系列客觀事實,則足以讓法院推論出被聲請人起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失蹤」。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民事上訴卷宗第1009/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B及C,各人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向初級法院提起推定死亡的特別之訴,請求法院宣告彼等的父親D推定死亡。
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裁判,裁定起訴理由不成立:
一、概要
聲請人A、B及C(身份資料載於卷宗),針對被聲請人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提起推定死亡宣告之特別程序。
聲請人所指出的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載於第2至4頁的起訴狀內,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基於此,聲請人請求本法院裁定其訴訟理由成立,並宣告被聲請人之推定死亡。
聲請人附同起訴狀提交了卷宗第5至15頁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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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以公示傳喚被聲請人、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
然而,被聲請人沒有提交書面的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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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依法進行必要的調查措施後,本院現對案件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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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訴訟前提
本法庭對此案有管轄權,本案的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抗辯、無效或其他先決問題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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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
為著本案之效力,本案以下事實被視為獲得證實:
- 被聲請人於1932年X月XX日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出生。(起訴狀第1條)
- 被聲請人與E兩人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別為:
(1) F(F),男性,中國籍,已於2017年XX月XX日於澳門逝世,生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0*****(6)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死亡時之婚姻狀況為未婚;
(2) A(A,即第一聲請人),男性,已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1*****(1)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 B(B,即第二聲請人),女性,離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1*****(2)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 C(C,即第三聲請人),女性,已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1*****(1)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起訴狀第2條)
- 被聲請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起訴狀第3條)
- 被聲請人常自行外出,每趟至少數天甚至數星期才回家。(起訴狀第4條)
- 大約於1990年5月,被聲請人外出後再沒有返回家中,亦再沒有與家人和親友聯絡。(起訴狀第5條)
- E及F分別於2014年11月12日及2017年XX月XX日於澳門逝世。(起訴狀第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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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第5至15、29至32頁之文件證實聲請人與被聲請人之身份資料、各人間(被聲請人與E除外)之關係、E及F的死亡日期,但不論上述文件還是各證人證言均沒有顯示被聲請人與E之間有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之婚姻關係,故無法證實此一事實。基於此,本法庭對起訴狀第1、2及7條之事實作上述答覆。
證人G(被聲請人的前鄰居)表示記得最後見過被聲請人的時間約是1989或1990年,但一直不知其失蹤。
證人H及I(被聲請人的女婿及外孫)表示被聲請人離家前有吸毒習慣,且常有外出每次約一星期至一個多月,但不知為何外出,被聲請人最後一次約於1990年4至5月外出後便一直沒有回家。其等表示因被聲請人有吸毒,故家人每每不願提及被聲請人,且在被聲請人離家後沒有嘗試找尋他,也沒有報警及回鄉尋人。證人H表示家人沒有專程尋找被聲請人,只是各人如常生活及外出,並注意在街上能否遇見被聲請人,但一直遇不到。
經聽取上述證人的證言,結合一般生活經驗,可得出被聲請人因吸毒原因一直與其家人(包括各聲請人)的關係不好,使家人不願提及被聲請人,從而在被聲請人最後一次離家後其家人沒有任何意願或行動尋找被聲請人。其家人沒有尋找意願或行動的結論還可更直接地從其等沒有作失蹤報警及回鄉尋人的處理方法體現出來,這一消極做法有這一般人面對家人失蹤時的心態及反應。
另一方面,案件不清晰之處還在於不知悉被聲請人離家的原因及去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因諸如與家人爭執、避債、吸毒或其他原因而離家,從而也無法確定被聲請人離家後究竟是失蹤還是單純不欲與其家人一起生活。
根據卷宗第33頁之文件顯示被聲請人自1993年12月01日起沒有澳門的出入境記錄,但無法得悉其於1990年5月至1993年11月期間的出入境之情況。雖然從卷宗第28至32頁之身份證明局之文件得出被聲請人此後沒有更新其身份證從而推斷被聲請人此後沒有在澳門生活,但無法得知被聲請人是否僅僅離家到外地生活,故沒有充份證據證明被聲請人自1990年4至5月離家後下落不明並處於失蹤狀態之事實。
基於上述分析,本法庭認為無法證實起訴狀第6及8條之事實,以及僅部份證實起訴狀第4及5條之事實,從而作出上述答覆。同時,基於證人H及I的證言而按上文內容證實起訴狀第3條之事實。
除此之外,起訴狀第9至27條之內容因屬法律問題而不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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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理由
根據《民法典》第100條規定,「一、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以及對失蹤人之財產擁有權利且該權利取決於失蹤人死亡之人,均可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二、上款所指之聲請,僅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經過七年後,方得提出。...四、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根據《民法典》第101條規定,「推定死亡之宣告,產生與死亡相同之效果,但不解銷婚姻亦不消滅其他親屬關係;而上述後部分之規定並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以及不影響要求進行財產清冊程序及分割財產之權利。」
案中,由於無法證實被聲請人離家後失蹤及下落不明,因此,本案並不符合宣告推定死亡之要件,從而應認定聲請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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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裁定聲請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並駁回對被聲請人之請求。
就以上判決不服,各原告以下述的上訴理由結論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a) 本上訴之標的,是初級法院(以下簡稱“被上訴法院”)於題述卷宗第54頁至第56頁所作之判決書(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根據上述已獲證之事實(尤其是起訴狀第3條至第5條之事實),以及卷宗內所附之書證及被上訴判決所引述之各名庭上證人之證言,上訴人認為已足以得出1990年5月便是被聲請人的最後音訊日,並應作出被聲請人自當時起被推定死亡的宣告。
b) 被聲請人為澳門居民(參見卷宗第29至31頁),其與E所生育的四名子女皆是於1953年至1963年期間在澳門出生(參見起訴狀附件1至附件3及附件6至附件10),被聲請人、E及其倆人的所有子女均一直在澳門居住及生活。
c) 根據卷宗第28頁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提供的資料所顯示,被聲請人沒有為其持有的【CIP No.1*****】的身份證(發出日期為1988年3月23日,參見卷宗第28頁及推定死亡聲請書附件4)辦理更新手續,一直至今。
d) 證人H及I(被聲請人的女婿及外孫)表示被聲請人離家前有吸毒習慣,且常有外出每次約一星期至一個多月,被聲請人最後一次約於1990年4月至5月外出後便一直沒有回家。
e) 證人G(被聲請人的前鄰居)表示記得最後見過被聲請人的時間約是1989年或1990年。儘管證人G指出一直不知被聲請人失蹤,但該證人亦沒有表示其自1990年後曾經見過被聲請人又或得悉被聲請人的任何音訊或下落。
f) 卷宗第33頁之澳門治安警察局提供的關於被聲請人過往的出入境記錄所顯示,以及被上訴判決第4頁第1行亦指出,被聲請人自1993年12月1日起便沒有任何澳門的出入境記錄,一直至今。
g) 雖然治安警察局無法提供被聲請人1993年12月前的出入境記錄,從而無法得悉被聲請人於1990年5月至1993年11月期間出人澳門的情況;然而,整個卷宗亦沒有任何證據或資料顯示出自1990年5月後存在任何被聲請人的音訊或下落,更沒有任何可合理及充分地推斷被聲請人仍然在生的任何證據或資料。
h) 相反,從卷宗資料及證人的證言所顯示,被聲請人的住所在澳門,且被聲請人的伴侶E及被聲請人與E的所有子女均是在澳門出生及生活,而於1990年5月(被聲請人的最後音訊日)之時被聲請人的各子女均分別已年屆二、三十歲;換言之,被聲請人已在澳門居住及生活超過三十年之久。
i) 被上訴判決中第3頁第22至23行尤其指出了 “案件不清晰之處還在於不知悉被聲請人離家的原因及去向,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 (被聲請人)因諸如與家人爭執、避債、吸毒或其他原因而離家”。試問,對於已在澳門紮根超逾三十載的被聲請人而言,又豈會在沒有任何先兆、沒有向家人及/或親友交待、亦沒有收拾行李或帶走任何財物的情況下,無緣無故地離開澳門足足二十多年?
j) 由此可見,經綜合分析上述卷宗資料及各證人的證言,結合一般生活經驗,根本無法得出被上訴判決所指的 “從而無法確定被聲請人離家後究竟是失蹤還是單純不欲與家人一起生活”的結論;相反地,更足以合理及充分地得出的結論是,本案中沒有發現任何重大原因促使被聲請人要突然與家人及至親失聯及離家達二十多年之久,從而得以證實被聲請人自1990年5月起失蹤並至今一直處於下落不明及音訊全無的狀況。
k) 被上訴判決第3頁第16至21行提到: “經聽取上述證人的證言,結合一般生活經驗,可得出被聲請人因吸毒原因一直與其家人(包括各聲請人)的關係不好,使家人不願提及被聲請人,從而在被聲請人最後一次離家後家人沒有任何意願或行動尋找被聲請人。其家人沒有尋找意願或行動的結論還可更直接地從其等沒有作失蹤報警及回鄉尋人的處理方法體現出來,這一消極做法有違一般人面對家人失蹤時的心態及反應。”,上訴人不表認同。
l) 各上訴人欲指出的是,當一個人有吸毒習慣,無業,並且經常在沒有向家人交待去向及原因的情況下經常離家一星期至一個多月,令家人們早已習慣並接受了有關狀況,亦令家人當時根本無法預料到1990年5月會是被聲請人最後一次離家,試問家人沒有採取積極的態度去尋找被聲請人的下落又如何有違一般家人在面對諸如被聲請人的狀況下的心態或反應?
m) 誠然,一個人應否被界定為處於失蹤狀態,並不取決於其家人面對該人處於失蹤時的心態或反應,而是被聲請人在客觀上是否確實在原因未明的情況下在其慣常的生活圈子失去音訊並且處於下落不明的狀況。
n) 再者,必需指出的是,儘管作「失蹤報警」能在某程度上顯示或證明一個人自某時間點起於澳門處於失蹤的狀態,但是,其卻並非屬於法律規定的宣告推定死亡的先決條件或必要手續。
o) 更何況,正如本上訴理由陳述書第19條所述,鑑於被聲請人有吸毒習慣,無業,並且經常在沒有向家人交待去向及原因的情況下經常離家一星期至一個多月,令家人們早已習慣並接受了有關狀況,亦令家人當時根本無法預料到1990年5月會是被聲請人最後一次離家,以致錯失了報案良機,而即使其後又或現時再補辦「失蹤報警」手續亦已失去任何實際作用。
p) 更重要的是,從卷宗資料第33頁之資料所顯示,被聲請人自1993年12月1日(該日期已經是治安警察局出入境資料庫中能查找的最早的出入境記錄日期)起在澳門已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從而更可合理推斷,當時即使是在澳門報警亦未必能在澳門找到被聲請人。
q) 至於被上訴判決所指被聲請人的家人(包括各上訴人)並沒有回鄉尋人方面,誠然,被聲請人早已在澳門紮根多年且從來根本沒有帶過家人回鄉又或至少告知家人鄉下在何處,對於被聲請人的家人(包括各上訴人)而言,他們唯一知道的只是被聲請人的籍貫是中山,在欠缺任何可查找被聲請人的途徑及關於鄉下的所在地的資訊的情況下,即使被聲請人的家人(包括各上訴人)想要尋找被聲請人,亦實在根本不知從何處找起。
r) 至於被上訴判決第4頁第3行至第6行當中提到: “雖然從卷宗第28至32頁之身份證明局之文件得出被聲請人此後沒有更新其身份證從而推斷被聲請人此後沒有在澳門生活,但無法得知被聲請人是不僅僅離家到外地生活(…)”。 (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s) 根據《民法典》第342條關於推定的規定:“推定係指法律或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 (粗體和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t) 除對被上訴判決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該“無法得知被聲請人是否僅僅離家到外地生活”單純屬於疑問或猜測,欠缺任何證據或事實基礎予以支持。被上訴判決以該疑問或猜測作出“被聲請人有可能是離家到外地生活而並非處於失蹤”的心證或推論並駁回宣告被上訴人被推定死亡的裁決,存在自由心證/審判上的明顯錯誤。
u) 此外,“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被聲請人)因諸如與家人爭執、避債、吸毒或其他原因而離家” 與 “無法得知被聲請人是否僅僅離家到外地生活”之認定/推論之間亦存在明顯矛盾。
v) 況且,倘若要排除上述疑問或猜測,則單純回鄉尋人及在澳門作失蹤報警誠然亦根本無法排除被聲請人在澳門及鄉下以外之地方生活之可能性,而是必須證實被聲請人沒有在世界任何一個角落生活及生存,這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做到,亦與推定死亡制度設置的理念不符,因該制度只要求按照具體情況可合理性作出被聲請人已死亡的推斷,並而非要求必須無庸置疑地證實被聲請人已死亡又或排除被聲請人仍然在生的所有可能性。這亦是為何推定死亡制度當中存在《民法典》第109條關於“失蹤人之返回”之規定。
w) 綜上所述,根據本案中已獲證之事實(尤其是起訴狀第3條至第5條之事實)、卷宗內所附之書證及各庭上證人之證言以及被上訴判決所持的依據,上訴人認為已足以得出1990年5月便是被聲請人的最後音訊日,並應作出被聲請人自其時起被推定死亡的宣告;然而,被上訴判決卻駁回對被聲請人作出宣告推定死亡之請求。
x) 因此,被上訴判決駁回對被聲請人作出宣告推定死亡之裁判亦同時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c項,屬於無效之判決。
y) 此外,鑑於被上訴判決在本案已符合《民法典》第100條之實體要件及其餘各項形式要件之情況下沒有對被聲請人作出推定死亡之宣告,亦違反了《民法典》第100條的規定。
z) 最後,鑑於被上訴判決對於“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其(被聲請人)因諸如與家人爭執、避債、吸毒或其他原因而離家” 與 “無法得知被聲請人是否僅僅離家到外地生活”之認定/推論之間亦存在明顯矛盾,同時亦鑑於在題述卷宗內已視為既證之事實(尤其是起訴狀第3條至第5條之事實)、卷宗內所附之書證及各名庭上證人之證言以及被上訴判決所持的依據,並不足以讓被上訴法院裁定聲請人並非處於失蹤或下落不明的情況,相反是足以得出1990年5月便是被聲請人的最後音訊日,並應作出被聲請人自其時起被推定死亡的宣告,故此,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卷宗內並未載有對於審理被聲請人應否被推定死亡,又或被聲請人自其時起被推定死亡的宣告的所有必需的證據資料,則補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命令擴大審判範圍。
綜上所述,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宣告推定被聲請人自1990年5月起(又或法院認為可合理認定的其他較早或較後之時間)被推定死亡;
2. 故此,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認為卷宗內並未載有對於審理被聲請人應否又或應自其時起被推定死亡的宣告的所有必需的證據資料,則補充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並命令擴大審判範圍。
初級法院法官受理上訴。
依法獲通知上訴理由陳述後,檢察院沒有就上訴理由提交答覆。
隨後上訴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組成本合議庭的其餘兩位法官檢閱,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根據上訴結論,上訴人主張卷宗內獲證的事實足以讓一審法院作出宣告推定聲請人,即彼等父親D,於一九九零年五月死亡。此外,若上訴法院不採納這一上訴主要請求,請求訴法院基於一審判決理由說明和裁決之間互相矛盾而宣告判決無效,又或請求上訴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撤銷一審判決和命令擴大審判範圍。
首先,我們先審理上訴主請求的法律問題,即一審認定的事實是否如上訴人所言般,足以支持宣告推定被聲請人D為死亡的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被聲請人於1932年X月XX日於中國廣東省中山市出生。(起訴狀第1條)
- 被聲請人與E兩人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分別為:
(1) F(F),男性,中國籍,已於2017年XX月XX日於澳門逝世,生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0*****(6)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其死亡時之婚姻狀況為未婚;
(2) A(A,即第一聲請人),男性,已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1*****(1)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3) B(B,即第二聲請人),女性,離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1*****(2)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4) C(C,即第三聲請人),女性,已婚,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發出之第51*****(1)號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起訴狀第2條)
- 被聲請人有吸食毒品的習慣。(起訴狀第3條)
- 被聲請人常自行外出,每趟至少數天甚至數星期才回家。(起訴狀第4條)
- 大約於1990年5月,被聲請人外出後再沒有返回家中,亦再沒有與家人和親友聯絡。(起訴狀第5條)
- E及F分別於2014年11月12日及2017年XX月XX日於澳門逝世。(起訴狀第7條)
一如自然人出生的法律事實般,自然人死亡亦屬一個在法律上有重要性的事實。凡屬法律事實者,均必然在法律秩序中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的效果。
然而,如在絕大多數的情況中,自然人之死亡是一個容易證實,甚至是無爭議的事實,那麼在某些情況中,例如自然災害、戰爭、工業或交通意外發生後,某些人可能自始消失蹤影,甚至即使沒有發生上述般特別的自然或人為事件,某些人也可自某些日子起消失於人前和失去音訊,且經過相當的時間後,仍無法獲知這些人的去向或這些人士是否仍然在生的音訊,或最低限度無法找到證據可穩當地肯定或否定這些人士仍然在世。
正正由於自然人死亡會在法律秩序中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人身及/或財產性質的法律關係的效果,故一個自然人是否已死亡的疑問所引致的不肯定必然會影響到其與親屬及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法律關係,包括使其與配偶間的婚姻法律關係亦處於不肯定,甚至處於停頓的狀態,此情況亦大大影響這些與不知去向的自然人有着人身關係及/或財產關係的人的權利,他們行使權利的自由和他們面對法律秩序時應該享有的肯定性和安穩性。此外,要求這些面對着不肯定的人無限期耐心等待似乎屬強人所難之舉。
因此,有必要在一自然人不知去向情況持續一段相當的時間和無法找到足以顯示該自然人仍然在生或已死亡的證據時,則法律應設定一機制,容許這些與失蹤者之間有着人身或財產法律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前提和要件成立時,啟動機制尋求法院依據一定的客觀事實,結合常理和自然定律,在司法上推斷一個自然人已經在某一特定時間死亡,從而讓這些利害關係人可在訴訟程序內或法院以外的法律行為中,主張和依據這一自然人死亡的推定事實,按自身的利益行使其權利和作出法律行為,免於陷入無限期地面對不肯定和等待的狀態。
就聲請宣告推定死亡的正當性和推定死亡成立的要件,我們的《民法典》在其第一百條作出如下的規定:
第一百條
(要件)
一、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以及對失蹤人之財產擁有權利且該權利取決於失蹤人死亡之人,均可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二、上款所指之聲請,僅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經過七年後,方得提出。
三、假設失蹤人在失蹤期間仍生存,已滿八十歲,且自失蹤人最後音訊日起已經過五年者,亦得聲請宣告失蹤人之推定死亡。
四、失蹤人之推定死亡之宣告,不取決於先前有否設定保佐,且以失蹤人最後音訊日終了時為推定死亡之時。
第一款列出哪些主體獲賦予提起死亡推定特別訴訟程序的正當性。
第二、三款則規定哪些客觀事實作為法院宣告推定一自然人死亡所依據的要件。
單從第二、三款規範的文字表述所見,不難可以看出立法者主要考慮的依據是一自然人處於不知去向和無其音訊的狀況已經過了相當的時間,而這段時間足以讓立法者容許可通過法院固有的嚴謹程序,並由法官審查和結論一定的客觀前提成立後,可宣告一特定自然人被推定為死亡,從而產生一系列涉及人身和財產權利的法律效果。
在本個案中,獲證的客觀事實顯示被聲請人D自一九九零年五月離家後再沒有與其家人及朋友有任何方式的聯絡。
此外,根據一審法院應聲請人聲請進行的調查後發現,被聲請人最後一次離開澳門的時間為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底,且此後被聲請人亦沒有再更新其持有澳門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
一審法院指出由於無法證實被聲請人離家後失蹤及下落不明,因此,認為本案並不符合宣告推定死亡之要件,從而應裁決聲請人的請求理由不成立。
誠然,根據一審認定且上訴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我們看不到有被聲請人失蹤的表述。
對本院而言,「失蹤」這一表述往往並非一個能被證據直接顯示的事實,而是一個結論性表述,或最低限度是一個結論性的事實表述。
因此,「失蹤」不能或未必能在具體個案中由證據的訊息直接顯示出來,和往往有需要借助已知的客觀事實推斷「失蹤」結論是否成立。
根據一審法院認定的客觀事實,尤其是被聲請人自一九九零年五月起離家再沒有與其家人和朋友聯絡,最後一次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底離境澳門和自始一直沒有更新換領其持有的澳門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等一系列客觀事實,本院認為已足以讓我們推論出被聲請人起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失蹤」。
此外再結合其餘獲證事實和根據這些事實作司法推斷,若一九三二年出生的被聲請人仍在世,一審判決時他已年過八十歲,自其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被視為失蹤起,至一審判決時已遠超過法律要求的七年(《民法典》第一百條第二款)或五年(《民法典》第一百條第三款),故應具備條件合理地作出推定聲請人D死亡的司法宣告。
結論:
5. 自然人死亡會在法律秩序中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人身及/或財產性質的法律關係的效果,故一個自然人是否已死亡的疑問所引致的不肯定必然會影響到其與親屬及其他人的人身和財產法律關係,包括使其與配偶間的婚姻法律關係亦處於不肯定,甚至處於停頓的狀態,此情況亦大大影響這些與不知去向的自然人有着人身關係及/或財產關係的人的權利,他們行使權利的自由和他們面對法律秩序時應該享有的肯定性和安穩性。此外,要求這些面對着不肯定的人無限期耐心等待似乎屬強人所難之舉。
6. 因此,有必要在一自然人不知去向情況持續一段相當的時間和無法找到足以顯示該自然人仍然在生或已死亡的證據時,則法律應設定一機制,容許這些與失蹤者之間有着人身或財產法律關係的利害關係人,在一定前提和要件成立時,啟動機制尋求法院依據一定的客觀事實,結合常理和自然定律,在司法上推斷一個自然人已經在某一特定時間死亡,從而讓這些利害關係人可在訴訟程序內或法院以外的法律行為中,主張和依據這一自然人死亡的推定事實,按自身的利益行使其權利和作出法律行為,免於陷入無限期地面對不肯定和等待的狀態。
7. 「失蹤」這一表述往往並非一個能被證據直接顯示的事實,而是一個結論性表述,或最低限度是一個結論的事實表述。因此,「失蹤」不能或未必能在具體個案中由證據的訊息直接顯示出來,和往往有需要借助已知的客觀事實推斷「失蹤」結論是否成立。
8. 在推定死亡的特別宣告之訴中,若一審法院認定的客觀事實,包括被聲請人自一九九零年五月起離家再沒有與其家人和朋友聯絡,最後一次於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底由澳門離境和自始一直沒有更新換領其持有的澳門當局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等一系列客觀事實,則足以讓法院推論出被聲請人起碼自一九九三年十二月起「失蹤」。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決廢止一審判決,改判宣告被聲請人D於一九九三年十二月推定死亡。
上訴人無需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作登記及通知。
二零二零年三月十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人)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
1009/201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