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63/2020
日期: 2020年3月1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二、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三、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四、眾所周知,吸毒行為不但傷害自己,還會傷害社會,吸毒者常因吸毒而衍生出盜竊等犯罪行為。吸毒者的吸毒原因多樣、矯治過程複雜和漫長,除了刑罰處罰之外,社會各方面資源參與治療和教育尤為重要。對於吸毒者,加大戒毒治療和教育的力度,令其等徹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進而防止其等實施其他犯罪,這一觀點是被社會成員普遍所認同的。
五、雖然上訴人有多次犯罪,但是,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服刑期間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亦不致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第一助審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6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0-19-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19年12月27日作出裁決,否決其假釋申請。
*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於2019年12月27日透過批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批示”]駁回上訴人提出的假釋聲請。
2. 根據被上訴批示,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2/3且至少已滿6個月”),但因不符合該款a及b項所規定之實質要件,故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3. 然而,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有關見解。
I 關於特別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
4. 首先,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的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安排亦尚未明確,現階段暫未能確信上訴人已透過此九個月的牢獄生活,真正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汲取教育及感到悔悟,認為尚需更多時間觀察其人格是否已完全獲得正面轉變。
5. 誠如被上訴批示所述,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訴訟費用,至於向賠償全方面,上訴人絕對不是逃避其責任,而是根本沒有能力繳付。
6. 首先,基於上訴人年紀老邁加上身體狀況不理想,無法在獄中參與職訓工作,且其家人生活拮据,亦無法在經濟上支援上訴人。
7. 上訴人唯一的金錢來源僅來自澳門政府派發的現金分享,而該筆金錢已被用予繳付訴訟費用,根本沒有多餘的金錢向被害人作出賠償。
8. 上訴人亦承諾會用未來的現金分享以償付有關費用。
9. 總括而言,上訴人已對自己過去的錯誤悔恨不已,有深刻的感悟,並承諾會盡力向被害人作出賠憤,以彌補對其造成的傷害。
10. 再者,上訴人家中尚有年邁的母親、妻子和未成年女兒需要供養,且妻子2019年年中發生交通意外,至今仍行動不便。
11. 就工作計劃,上訴人僅基於正在服刑當中,未能有一個確實的工作安排, 但已明確表明出獄後,會從事大廈看更或地盤工人工作,且對其工作計劃獄方是予以肯定的。
12. 此外,上訴人在獄中從未有過違紀行為,行為良好,獄方亦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僅於基於上訴人曾有吸毒習慣,建議需要社會工作局社會重返廳繼續跟進。
13. 基於上述,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II 關於一般預防(《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
14. 至於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院指出“毒品對社會利益所造成之影響和及損害非常嚴重”以及“保護私人財產不受他人侵犯是法治社會的一項根本價值,可以預期社會公眾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上指不法行為有極高之期望”,強調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先後涉及多宗分別屬毒品及侵犯財產之犯罪,可見其沒有人珍惜法庭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15. 另外,原審法院亦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對難以避免再次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及期望,難以達到刑罰通過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及譴責、宣示法律權威性及有效性的作用,將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16. 事實上,原案卷中對上訴人所作之刑罰已可警醒社會大眾犯下相關罪行將導致嚴重後果(即監禁)。
17. 再者,上訴人已接近服刑逾10個月,故如現在釋放上訴人是不會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的。
18.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已適當地得到譴責;況且,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地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19. 原審法院的理解反倒會使社會大眾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亦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0. 此外,尊敬的澳門中級法院所作之第238/2003號裁判書指出:假釋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衡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21. 誠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有一個工作計劃,預期出獄後便可從事正當職業;上訴人的轉變及出獄後憑自己的勞動力賺取金錢更可作為社會的模範,也可以更好地使嫌犯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作出貢獻。
22. 那麼,毫無疑問地,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3. 基於此,在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的情況下,並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原審法院卻否決其假釋聲請,故違反了該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被判刑人A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的假釋否決決定不滿並提出上訴,指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駁回被判刑人假釋申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2. 檢察院認為被判刑人A具備足夠條件被給予假釋:
3. 被判刑人A因多次犯罪兩被判刑,合共被判處1年2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4.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認為“卷宗資料證實被判刑人並非初犯,近十年來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判刑,最後因實施盜竊罪而被判處入獄。被判刑人表示因受朋友影響於多年前開始吸食毒品,亦曾當試戒毒,但因意志不堅定及心癮而多次復吸,最後因沒錢而實施盜竊。從其行為可見,被判刑人之人格存在較大偏差,大缺自我的來能力,並最終導致人身陷囹圄…。眾所周知,毒品對社會利益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非常嚴重:此外,保護私人財產不受他人侵犯是法治社會的一項根本價值,可以預期社會公眾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上指不法行為有極高之期望,考慮到被判刑人非為初犯,曾先後涉及多宗分別屬毒品及侵犯財產之犯罪,可見其沒有珍惜法庭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社會公眾屬難以接受,毫不避免再次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及期望,難以達到刑罰通過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及譴責,宣示法律權威性及有效性的作用,將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5. 雖然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的上述理據頗有道理。
6.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閉的表現良好,監獄保安及看守處的報告指出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監獄長及監獄社工都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機會。
7. 根據司法見解,假釋在澳門《刑法典》的政策中服務於一項明確訂定的目標─在拘禁與自由之間創造一個過渡期,在這個過渡期內,不法分子可以平衝地恢復因囚禁而被致命地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8. 上訴人餘下的刑期很短,上訴人在獄中行為良好,獄方亦認為其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檢察院認為給予其假釋及建議社會工作局社工對其繼續跟進,有助於服刑人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及以更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9. 檢察院認為本案中的上訴人已完全滿足給予其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提早釋放被判刑人不會對維護秩序及社會安寧有不利影響,反而對在獄中正在服刑的被判刑人有正面的鼓勵作用。
結論:
檢察院認為被判刑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的假釋條件,並建議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請求公正審判!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於2009年11月2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編號:CR2-09-0373-PSM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當持有設備及器具罪」,各被判處1個月徒刑,兩罪並罪,合共被判處1個月15日徒刑,若以罰金代替,罰金金額為每日澳門幣60元,合共澳門幣2,700元,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及其背頁)。
2. 於2012年1月10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編號:CR2-12-0005-PSM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刑罰准予暫緩1年執行,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及其背頁)。
3. 於2019年3月8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編號:CR4-18-0255-PCC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4個月徒刑,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被判刑人在緩刑期間內需遵守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見卷宗第31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28頁至第39頁及其背頁)。
4. 於2019年3月22日,上訴人於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編號:CR3-18-0060-PCC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20,0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見卷宗第32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及其背頁)。
5. 經結合上述編號:CR4-18-0255-PCC及CR3-18-0060-PCC卷宗之刑罰,被判刑人合共須服1年2個月徒刑,且該刑罰不予緩刑(見卷宗第33頁及徒刑執行卷宗第43頁及其背頁)。
6. 上訴人於2017年9月6日至7日及2018年2月8日至9日被拘留,其後於2019年3月22日被移送往路環監獄。其刑期將於2020年5月18日屆滿,並將於2019年12月28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7頁至第48頁)。
7. 上訴人為不屬初犯,但屬首次入獄。
8. 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9.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訴訟費用,但尚未繳付賠償金(見卷宗第26頁)。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出現任何違規行為。
11.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的前妻及兒子均有前往探訪上訴人,並表示支持及鼓勵。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在外租住房屋,並表示計劃尋找大廈看更或地盤的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9年11月7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9年12月27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假釋除需滿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已滿六個月之形式要件外,還需考慮是否符合實質要件,即綜合案件之情節、被判刑者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其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對被判刑者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得出有利的結論,且提前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破壞刑罰透過譴責犯罪行為以恢復及重建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及期望之目的。
卷宗資料證實被判刑人並非初犯,近十年來曾多次因吸食毒品被判刑,最後因實施盜竊罪而被判處入獄。被判刑人表示因受朋友影響於多年前開始吸食毒品,亦曾嘗試戒毒,但因意志不堅定及心癮而多次復吸,最後因沒錢而實施盜竊。從其行為可見,被判刑人之人格存在較大偏差,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並最終導致個人身陷囹圄。
被判刑人自入獄至今已服刑九個月,其行為及向監獄技術員作出之聲明與信函中均表示對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作出反省。從其於獄中的行為表現,反映其人格發展已有相當程度的改善,監獄假釋報告及卷宗資料亦顯示被判刑人獲得家人支持,這對被判刑人重返社會顯然屬有利。然而,考慮被判刑人所實施的犯罪的不法性及過錯程度,至今仍未向被害人作出任何賠償,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安排亦尚未明確,經綜合考慮監獄部門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現階段暫未能確信被判刑人已透過此九個月的牢獄生活,真正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汲取教訓及感到悔悟,認為尚需更多時間觀察其人格是否已完全獲得正面的轉變,以及是否已糾正錯誤的價值觀,從而未能對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眾所周知,毒品對社會利益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害非常嚴重;此外,保護私人財產不受他人侵犯是法治社會的一項根本價值,可以預期社會公眾對於透過刑罰以阻嚇及譴責上指不法行為有極高之期望。考慮到被判刑人非為初犯,曾先後涉及多宗分別屬毒品及侵犯財產之犯罪,可見其沒有珍惜法庭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本法庭認為在此情況下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對社會公眾屬難以接受,毫不避免再次動搖社會公眾對法律制度之信心及期望,難以達到刑罰通過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及譴責、宣示法律權威性及有效性的作用,將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的影響。
綜上所述,本法庭在充分考慮檢察院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決定不批准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被判刑人須服餘下刑期。”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的問題:
假釋條件
*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沒有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訴訟費用,但尚未繳付賠償金。上訴人入獄後,其前妻及兒子均有前往探訪上訴人,並表示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在外租住房屋,並表示計劃尋找大廈看更或地盤的工作。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良好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決心並努力改善以對將來重返社會作出準備。
上訴人對其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綜合考慮監獄部門及檢察院之意見,使人相信現階段上訴人已透過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吸取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面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
上訴人原為吸毒者,有長年的吸毒史,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兩個判刑案的刑罰,包括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
眾所周知,吸毒行為不但傷害自己,還會傷害社會,吸毒者常因吸毒而衍生出盜竊等犯罪行為。吸毒者的吸毒原因多樣、矯治過程複雜和漫長,除了刑罰處罰之外,社會各方面資源參與治療和教育尤為重要。對於吸毒者,加大戒毒治療和教育的力度,令其等徹底戒除對毒品的依賴,進而防止其等實施其他犯罪,這一觀點是被社會成員普遍所認同的。
雖然上訴人有多次犯罪,但是,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的性質和嚴重程度,服刑期間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可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亦不致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0年5月18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遵守以下義務:
- 接受社會重返部門的跟進。
- 出獄後一個月內向本卷宗提交工作證明。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
澳門,2020年3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本人表決聲明如下:
本人認為上訴人是次為首次入獄,但非為初犯。曾因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當持有設備及器具罪,被判罰金刑;其後再次觸犯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緩刑。
上訴人是次所服之徒刑涉及兩個判刑案的刑罰,當中罪行包括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一項「加重盜竊罪」,從上訴人一而再地重複觸犯同一吸毒犯罪之表現來看,可見其故意程度極高。上訴人所觸犯的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故此,本人認為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應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原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
------------------------------------------------------------
---------------
------------------------------------------------------------
1
163/2020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