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7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2.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7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7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047-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實施本案所指控之犯罪時,其年齡為42歲;
2. 上訴人於本案實施一項針對保護財產法益方面的犯罪。
3. 從一般預防方面─保護法益,就被判刑人之犯罪之量刑過重,皆因上訴人處於已有悔意及承認本案所判處之犯罪。
4. 無可否認,本案造成一名被害人的財產受損。
5. 但是,對上訴人已實施本案所指之犯罪而科處一個三年二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實屬過重,從保護財產法益上,應判處上訴人高於二年六個月之單一刑罰,已足以實際保護該法益。
6. 對被判刑人科處一個三年二個月徒刑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7.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一個三年二個月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儘早重返社會的機會,從而具有對判決抱有不公平之態度─意即沒有給予其一個適度之刑罰。
8.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9. 必須肯定,上訴人對其父母亦甚為孝順,故有助於其得到母親及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0. 故應措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1.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2.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3.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僚、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二年六個月的徒刑、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法!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第1464頁被上訴裁判,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作出如下判刑:
第一嫌犯A及第十一嫌犯B以共犯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 2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被害人C)(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1款h項及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各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2.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的規定,加重盜竊罪﹝相當巨額﹞的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而本案的具體刑罰為3年3個月,約為抽象刑罰的 六分之一。
3. 本案涉及上訴人A的部分載於第1454頁背頁至第1455頁之已證事實第四項第1)至6)點,其中證實了上訴人伙同第十一嫌犯B於2018年8月17日17時於澳門XX娛樂場中場第XX號賭枱5號座位偷取了被書人C的藍色手袋,當中的財物價值折合澳門元18萬〔包括現金籌碼港元15萬〕。
4. 然而,根據第1459頁背頁至第1460頁之披上訴裁判中「事實之判斷向」內容,即使上訴人一直被羈押,但上訴人沒有趁此機會反省其錯誤,其仍選擇在庭審上不坦白:尤其否認第十一嫌犯一早與其同謀,亦表示第十一嫌犯不知上訴人的偷竊行為,以及自己只偷取了3萬元的現金籌碼;上訴人之所以承認盜竊是基於卷宗中有相應的賭場錯影片段為證,但至於其他細節部份,其仍然在庭審中繼續說謊以包庇第十一嫌犯,及繼續隱瞞偷取的總金額以減低罪責,這些均反映上訴人毫無悔意,其罪過程度高。
5. 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本案中從未對被害人作出任何的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達澳門元18萬;上訴人非為本地居民,其與第十一嫌犯B來澳之目的就是前往賭場盜取賭客的財物,其犯罪故意高;考慮此類罪行在本澳日益增多,嚴重打擊了遊客及市民對賭場治安安全的信心,亦破壞了澳門社會的安寧,故此,原審法院判處3年3個月徒刑是合適,亦沒有任何下調的空間。
6. 為着謹慎起見,倘中級法院認為有關判刑仍可下調至3年或以下,我們認 為,除了考慮到上訴人的家庭背景外,針對本案判刑亦更應考慮犯罪一般預防之需要,即使上訴人為初犯,但考慮到其來澳目的便是犯罪及偷取的總金額,給予緩刑無疑是「吸引」更多犯罪份子來澳犯案,則法院應判處阻嚇性刑罰,且按本案的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亦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仍不應予緩刑。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自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第五嫌犯G、第六嫌犯H、第七嫌犯I、第八嫌犯J、第九嫌犯K、第十嫌犯L、第十一嫌犯B、第十二嫌犯M、第十三嫌犯N、第十四嫌犯O、第十五嫌犯P及第十六嫌犯Q均為中國内地居民。
2. 1)2018年07月30日約17時許,被害人R與朋友在澳門XX娛樂場PIT-2第XX號賭枱5號座位賭博期間,將一個黑色掛包掛在5號座位的椅背上。
2)同日約17時33分,被害人R與朋友離開座位(參閱卷宗第654至656頁翻閲光碟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之後,被害人R的中國護照、中國身份證、内地銀行卡及一些雜物被裝入一個黑色膠袋内,並棄置在XX娛樂場中場女厠所第一格的厠紙筒旁,同日約18時30分,有關物品被清潔工人S發現。
3. 1)2018年08月15日約12時許,第十二嫌犯M與第十五嫌犯P一同離開澳門XX大馬路XX苑第XX座XX樓XX室,前往娛樂場尋找作案目標(參閱卷宗第1005頁圖十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同日約17時許,被害人T與朋友在澳門XX娛樂場中場XX號第XX號百家樂賭枱9號座位賭博期間,將一個棕色手提包放置在其朋友8號座位的椅背上。
3)同日約17時15分,第十二嫌犯M與第十五嫌犯P走到被害人T身後。在被害人T與朋友專注賭博之際,第十五嫌犯P用身體遮擋作掩護,第十二嫌犯M乘機將被害人T的上述棕色手提包取去後,與第十五嫌犯P分別離開。隨後,第十二嫌犯M在XX西翼大堂外,搭乘的士離去,而第十五嫌犯P則步行往XX酒店方向逃去(參閱卷宗第515至521頁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第十二嫌犯M與第十五嫌犯P的上述行爲,使被害人T損失以下物品,價值折合人民幣約捌萬零陸佰元(RMB:80,600) 及港幣貳萬元(HKD:20,000):
1. 一個棕色手提包(大小約30CM×25CM×5CM,牌子:稻草人,價值約人民幣600元);
2.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通行證,編號:不詳;
3.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身份證,編號:3XXXXX3014;
4. 現金港幣貳萬元(HKD:20,000);
5. 現金人民幣陸萬元(RMB:60,000);
6. 四張屬於被害人的内地銀行卡,編號:不詳;
7. 一條寶馬智能車匙,價值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
5)之後,第十二嫌犯M及第十五嫌犯P返回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參閱卷宗第1007頁圖十三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被害人T的有關證件、内地銀行卡及雜物被裝入一個白色膠袋内,並棄置在XX娛樂場PIT112區男廁所第三格厠格内。2018年08月16日約17時23分,有關物品被清潔工人U發現。
6)第十二嫌犯M夥同第十五嫌犯P,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將他人財物取走不正當據為己有。
4. 1)2018年08月17日約零時許,第一嫌犯A與第十一嫌犯B來到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同日約12時許兩人分別離開,前往娛樂場尋找作案目標(參閱卷宗第1012頁至1013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同日約17時許,被害人C在澳門XX娛樂場地庫中場第XX號賭枱5號座位賭博期間,將一個藍色手袋放置座位的椅背上。
3)隨後,第一嫌犯A與第十一嫌犯B到來,並站在被害人C身後。第一嫌犯A在第十一嫌犯B的掩護下,俯身取去被害人C放置在座位椅背上的藍色手袋後,立即離開娛樂場(參閱卷宗第19至22頁翻閲光碟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第一嫌犯A與第十一嫌犯B的上述行爲,使被害人C損失以下物品,價值折合澳門幣約拾捌萬元(MOP:180,000):
1. 一個藍色手袋(大小約30CM×40CM×15CM,牌子不祥,價值約人民幣10,000元);
2.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通行證,編號:不詳;
3.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身份證,編號:不詳;
4.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IPHONE,灰色,價值約人民幣9,800元;
5.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内地銀行卡,編號:不詳;
6. 港幣現金籌碼壹拾伍萬元(HKD:150,000)。
5)之後,第一嫌犯A與第十一嫌犯B返回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參閱卷宗第59頁圖二翻閲光碟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而被害人C的中國通行證、中國身份證、内地銀行卡被裝入一個白色膠袋内,並棄置在XX娛樂場中場01區女厠所第二格的馬桶底旁。同日約22時35分,有關物品被清潔工人V發現。
6)第一嫌犯A與第十一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將他人財物取走不正當據為己有。
5. 1)2018年08月17日約15時許,第四嫌犯F、第十三嫌犯N及第十嫌犯L,由第二嫌犯D帶領下來到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 (參閱卷宗第1020頁圖二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2018年08月19日約23時40分,被害人W在澳門XX娛樂場中場PIT119區第XX號賭枱賭博期間,將一個黑色手提袋放置座位的椅背上。
3)2018年08月20日約00時12分,第四嫌犯F與第十嫌犯L到來,並站在被害人W附近。隨後,第十嫌犯L在第四嫌犯F的掩護下,乘被害人W在站起來專注賭博之際,從被害人W身後取去上述放置在座位椅背上的黑色手提袋後,立即與第四嫌犯F離開娛樂場(參閱卷宗第701至705頁翻閲光碟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4)第四嫌犯F與第十嫌犯L的上述行爲,使被害人W損失以下物品,價值折合澳門幣約肆萬壹仟元(MOP:41,000):
1. 一個黑色手提袋,大小、牌子均不祥,價值澳門幣約壹仟陸佰元(MOP:1,600);
2. 一本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護照,編號:E3XXXXX42;
3.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編號:不詳;
4.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居民身份證,編號:5XXXXX90566;
5. 一本屬於被害人的中國駕駛證,編號:不詳;
6. 一個黑色銀包,大小、牌子均不祥,價值澳門幣約肆佰元(MOP:400);
7.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IPHONE X,黑色,價值約澳門幣約壹萬元(MOP:10,000);
8. 現金港幣貳萬陸仟元(HKD:26,000) ;
9. 現金人民幣壹仟元(RMB:1,000);
10.一條車匙,牌子:別克;
11.十一張屬於被害人的内地銀行卡,編號:不詳。
5)之後,第四嫌犯F與第十嫌犯L返回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 (參閱卷宗第1028頁圖27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彼等決定將被害人W的個人物品裝入一個膠袋内,交予未參加本次作案的第十三嫌犯N,要求第十三嫌犯N將該膠袋放到XX娛樂場的衛生間内,且獲得港幣1,000元作爲報酬。但第十三嫌犯N之後便將該膠袋丟棄在上述涉案單位附近的垃圾筒内。
6)第四嫌犯F及第十嫌犯L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將他人財物取走不正當據為己有。
6. 1)2018年09月22日約15時11分,被害人X在澳門XX娛樂場中場PIT8第XX號賭枱6號座位賭博期間,將一個黑色背包放置在座位左邊腳下位置(參閱卷宗第344頁圖1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2)隨後,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第七嫌犯I及第十二嫌犯M於同日約15時56分到來,且在被害人X身邊徘徊,尋找及等待下手時機(參閱卷宗第344頁圖2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第七嫌犯I在其他三名嫌犯的掩護下,乘被害人X專注賭博之際,俯身取去被害人X放置在左邊腳下位置的黑色背包後,立即離開娛樂場,而第五嫌犯G也隨即跟隨第七嫌犯I離開(參閱卷宗第345頁圖3、圖4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3)上述四名嫌犯的上述行爲,使被害人X有所損失。
4)第五嫌犯G與第七嫌犯I在上述娛樂場外會合後,第五嫌犯G便開始翻看上述黑色背包内的物品(參閱卷宗第346頁圖5、圖6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其後,第七嫌犯I相約第十二嫌犯M來到上述娛樂場門口,將裝有被害人X的新加坡護照及一個黑色手提電話的一個淺藍色手提袋,交予第十二嫌犯M(參閱卷宗第347頁圖7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第十二嫌犯M隨即根據第七嫌犯I的要求,將該淺藍色手提袋棄置在XX娛樂場PIT10男衛生間的第二個厠格内(參閱卷宗第347頁圖8、第348頁圖9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但隨後被警方截獲。而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及第七嫌犯I則返回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
5)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第七嫌犯I及第十二嫌犯M的上述作案的部份過程,被娛樂場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43至348頁翻閲光碟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6)2018年09月26日,警方在嫌犯等人的住所XX苑第XX座XX樓XX室,搜獲屬於被害人X的一部銀色手提電腦,牌子:APPLE,型號:MACBOOK PRO,以及一張預定酒店房間確認書和一張電子機票文件(參閱卷宗第105至106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7)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第七嫌犯I及第十二嫌犯M,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將他人財物取走不正當據為己有。
7. 1)2018年09月26日約15時,第六嫌犯H、第八嫌犯J及第九嫌犯K一同經關閘邊境站進入本澳。
8. 警方經部署監視於2018年09月26日約18時25分採取行動,在XX苑第XX座XX樓XX室,將在單位内的及陸續返回單位的第二嫌犯D、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第五嫌犯G、第六嫌犯H、第七嫌犯I、第八嫌犯J及第九嫌犯K截獲。之後,警方先後在關閘邊境站將第一嫌犯A、第十嫌犯L、第十一嫌犯B、第十三嫌犯N截獲。
9. 案發後,警方從上述嫌犯身上及XX苑第XX座XX樓XX室住所,搜獲部份用於作案聯絡的手提電話,以及犯罪所得的物品(參閱卷宗第105頁、第129頁、第152頁、第175頁、第197頁、第221頁、第265頁、第481頁、第612頁及背頁扣押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0. 警方從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第十嫌犯L及第十三嫌犯N被扣押的手提電話中,發現有關嫌犯之間相互聯絡及涉及盜竊不法活動的聊天記錄(參閱卷宗第200頁至203頁、第244頁至245頁、第290頁至294頁、第439頁至441頁、第596頁至597頁、第885頁至886頁翻閲電話筆錄,並視爲在此完全轉錄)。
11. 第一嫌犯A、第三嫌犯E、第四嫌犯F、第五嫌犯G、第七嫌犯I、第十嫌犯L、第十一嫌犯B、第十二嫌犯M及第十五嫌犯P清楚知道其有關行為的違法性,會受法律所制裁。
12.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十六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14. 害人X表示不追究刑事及民事責任(見第325背頁)。
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15. 嫌犯A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人民幣6,000元。
16. 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女兒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7. 學歷為初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十六名嫌犯達成協議,組成一個旨在重複侵犯他人財產之犯罪集團,且分工合作,伺機在本澳的娛樂場内盜取被害人財物。
2. 上述嫌犯組成的盜竊團夥,至少由2018年07月開始運作,租住澳門XX大馬路的XX苑第XX座XX樓XX室作爲據點。根據分工,第二嫌犯D與第十六嫌犯Q,負責在該單位内統籌及安排個人的起居飲食。新成員會由老成員帶入上述單位,並由有經驗的成員教授“新人”如何在娛樂場内作案。每次作案時有2至4名成員組成一組,分別到不同的娛樂場内,尋找將財物放在椅背上且專心賭博的賭客下手。作案時,由1至2名成員負責把風及以身體遮擋受害賭客及他人的視線,由1名成員負責下手作案。得手後,相關嫌犯等人會返回上述單位分贓,其後,集團再派一名沒有參與當次作案的集團成員,將被害人的銀行卡、證件等物品放回娛樂場的衛生間内,目的是減低被害人報案風險,以及避免被警方截查時發現贓物的來源(參閱卷宗第355 頁)。
3. 站在被害人R身後的第十四嫌犯O,立即用雙手壓在上述椅子上作掩護,待被害人R走遠後,第十四嫌犯O便取去被害人R的上述掛包離開娛樂場。
4. 第十四嫌犯O的上述行爲,使被害人R損失以下物品,價值折合澳門幣約拾貳萬元(MOP:120,000):
1.一個黑色掛包(大小約10CM×15CM,牌子不祥,價值約人民幣6,000元);
2.一本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護照,編號:E7XXXXX98;
3.一張屬於被害人的中國身份證,編號:372925198XXXXX;
4.叁張屬於被害人的内地銀行卡,編號:不詳;
5.現金港幣拾萬零壹仟元(HKD:101,000);
6.現金人民幣叁仟元(RMB:3,000);
7.一個黑色太陽眼鏡,牌子:GUCCI,價值人民幣叁仟元(RMB:3,000);
8.一些雜物。
5. 第十四嫌犯O返回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將上述被害人之物品交給集團處理(參閱卷宗第659頁翻閲光碟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而集團再派一名沒有參與本次作案的集團成員返還部分物品。
6. 第十四嫌犯O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他人財物取走不正當據為己有。
7. 第十二嫌犯M及第十五嫌犯P將被害人T的財物交給集團處理。其後,集團決定將被害人T的部分物品交予未參加本次作案的集團成員返還。
8. 第一嫌犯A與第十一嫌犯B將被害人C的財物交給集團處理。而集團再派集團成員第十六嫌犯Q將被害人C的中國通行證、中國身份證、内地銀行卡棄置,第十六嫌犯Q便隨即返回上述XX苑第XX座XX樓XX室(參閱卷宗第1016至1017頁翻閲錄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9. 第十六嫌犯Q,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將他人財物取走不正當據為己有。
10. 第四嫌犯F、第十三嫌犯N及第十嫌犯L經常一同前往娛樂場尋找作案目標。
11. 第四嫌犯F與第十嫌犯L將被害人W的財物交給集團處理,集團決定將被害人W的有關證件、内地銀行卡交予未參加本次作案的第十三嫌犯N,要求第十三嫌犯N將之放到XX娛樂場的衛生間内,且獲得集團給予的澳門幣約貳仟元(MOP:2,000)作爲報酬。
12. 第十三嫌犯N,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相互配合分工合作,將他人財物取走不正當據為己有。
13. 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第七嫌犯I及第十二嫌犯M,自2018年07月起,曾多次到本澳多個娛樂場尋找目標,伺機盜去賭客財物。
14. 被害人X損失以下物品,價值折合澳門幣約貳萬柒仟伍佰元(MOP:27,500):
1. 一個黑色背包(大小約50CM×30CM,牌子不祥,價值約港幣1,000元);
2.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OPPO,型號:不詳,價值約港幣900元;
3.一部黑色手提電腦,牌子:APPLE,型號:MACBOOK PRO,價值約港幣4,000元;
4.一個淺藍色手提袋,牌子:不詳,價值約港幣100元;
5.現金人民幣貳萬元(RMB:20,000)。
15. 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及第七嫌犯I將上述財物交給集團處理。
16. 第六嫌犯H、第八嫌犯J及第九嫌犯K一同跟隨第四嫌犯F前往XX苑第XX座XX樓XX室,目的是伺機在本澳的娛樂場内盜取他人財物。
17. 其後,第四嫌犯F便帶同第六嫌犯H、第八嫌犯J及第九嫌犯K前往附近的娛樂場熟悉環境及尋找作案目標。四人在永利娛樂場内逗留兩個多小時仍未尋找到合適的作案目標後,便返回上述涉案單位。
18. 案發後,警方從上述嫌犯身上及XX苑第XX座XX樓XX室住所搜獲犯罪所得的現金。
19. 其中,由第十嫌犯L發給第四嫌犯F的微信中“XX人這次又偷到了很多”,由於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第九嫌犯K國内住址均為XX省XX村,意指第十嫌犯L發給第四嫌犯F清楚知悉上述來至XX村第三嫌犯E、第五嫌犯G、第九嫌犯K成功偷到了許多錢(參閱卷宗第439頁至441頁翻閲電話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0. 經相片辨認,嫌犯間均相互認識(參閱卷宗第136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79頁、第180頁、第204頁、第205頁、第225頁、第246頁、第269頁、第296頁、第320頁、第790頁、第864頁直接辨認相片筆錄,並視爲完全轉錄至本控訴書)。
21. 上述十六名嫌犯多數無業,且組成盜竊集團,並以盜竊為生活方式。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所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同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A伙同第十一嫌犯B於2018年8月17日17時於澳門XX娛樂場中場第XX號賭枱5號座位偷取了被書人C的藍色手袋,當中的財物價值折合澳門元18萬〔包括現金籌碼港元15萬〕。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相關受害人對動產的所有權,破壞社會秩序和為特區旅遊業帶來極大負面影響,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此外,近年來非本澳人士在澳從事犯罪活動屢見不鮮,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然而,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只是較最低刑幅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無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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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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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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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73/2020 p.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