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3/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8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10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9-0255-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二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11至214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7至2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3月下旬,司法警察局接報香港販毒團伙指派一名香港男子到澳門新口岸向活躍夜場人士販賣毒品。
2. 2019年3月26日晚上約10時37分,B(第一嫌犯)按照香港某犯罪團伙吩咐乘船前往澳門。
3. 第一嫌犯於2019年3月27日下午約6時41分登記入住位於XX街XX酒店第XX號房間。入住後,第一嫌犯在房間內發現毒品。
4. 香港居民A(第二嫌犯)透過不知名人士介紹使用〝XX〞與一名叫〝XX〞的犯罪團伙成員聯絡,其時,第二嫌犯答應協助〝XX〞前來澳門進行販毒活動,每天報酬為港幣1200元。
5. 2019年3月28日早上約7時07分,第二嫌犯按照〝XX〞的吩咐,乘船前來澳門,隨後前往XX酒店第XX號房間尋找第一嫌犯。會合後,兩名嫌犯先到酒店大堂進行房間轉租手續,兩人其後返回上述酒店房間進行販毒活動的交接。
6. 在酒店房間內,第一嫌犯告知第二嫌犯毒品在房間內的存放處、分拆包裝袋、分拆毒品的工具(包括匙羹及電子磅)等,之後再教導其如何包裝毒品。完成教導後,第一嫌犯離去並於當日早上7時59分乘船返回香港。
7. 第二嫌犯一直留在房間內,並按照〝XX〞透過〝XX〞發出的指示,將毒品進行每包0.2克分拆包裝並前往澳門不同地點與不同的客人進行交易。
8. 2019年3月29日凌晨約零時,司警人員前往XX大馬路一帶進行部署和監視。
9. 當日凌晨約2時05分,司警人員發現第二嫌犯在XX一帶形跡可疑,遂上前將其截獲。
10. 司警人員將第二嫌犯帶返XX酒店第XX號房間進行調查。
11. 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的電視櫃抽屉內發現如下物品(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0頁):
1.一個內藏有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連袋約重7.6克;
2.一個透明膠袋,連同袋內裝有的127個全新的小透明膠袋;
3.一個電子磅;
4.一個白色膠匙羹。
12.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6.855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3.3%,含量為4.34克。上述電子磅及白色膠匙羹上沾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的痕跡。
13.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檢獲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IPHONE,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內有兩張(編號:8985XXXXX192及編號:06180XXXXXPH3)SIM卡、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COOLPAD,型號及機身編號不詳、兩張XX酒店門匙卡(用以開啟涉案第XX號酒店房間)以及港幣12300元及澳門幣8500元,該手提電話和現金澳門幣8500元分別是第二嫌犯進行販毒時的聯絡工具及犯罪所得(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15頁)。
14. 當日中午約12時05分,為了進行首次司法訊問,警員將第二嫌犯帶去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入拘留室前接受刑庭職員檢查期間,發現其身穿的褲腳內搜出六個內藏有乳白色顆粒的透明膠袋(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66頁)。
15. 經化驗證實,在第二嫌犯身穿的褲腳內發現六個透明膠袋內的乳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第四條內附表一B所管制的“可卡因”成份,淨重為13.739克,經定量分析,當中“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4.2%,含量為8.82克。
16.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與他人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從香港到澳門實施出售毒品行為,目的是為自己或他人賺取金錢利益。
17. 兩名嫌犯明知〝可卡因〞屬毒品,仍故意在澳門將之售予需要毒品的人士,又或為出售毒品而參與團伙的計劃或提供實質協助。
18. 兩名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20. 第二嫌犯A自願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
第二嫌犯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21. 第二嫌犯A被羈押前為無業。
22. 需供養爺爺、嫲嫲及父母。
23. 學歷為中六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第一嫌犯在澳門向活躍夜場人士販賣毒品。
2. 第一嫌犯按照香港犯罪團伙發出的指示,在房間內進行毒品分拆及再包裝並進行出售。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犯罪行為中擔任相對次要的角色,且在調查期間表現合作,在庭審中坦白、後悔,案發時年紀尚輕,初犯,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被判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在本案中,上訴人在澳門出售“可卡因”,而被警員截獲時身上及酒店房間被查獲共13.16克的“可卡因”,即使以“鹽酸可卡因”(每日個人用量是0.2克)來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份量(經過定量分析後的純重量)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每日參考用量的5倍。
對於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為上訴人為初犯,沒有其他刑事紀錄。值得注意的一點是,在調查期間,上訴人並未對警方完全交待有關事實,而藏在身上的毒品是在刑事起訴法庭被刑庭職員搜出來的。
另外,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販毒罪,特別是軟性毒品的不法販賣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越來越活躍,行為人亦漸趨年青化,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危害到公民,特別是年青一代的身體健康,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因此,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量刑只是比最低刑幅略高,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亦無減刑的空間。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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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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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2020 p.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