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213/2020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3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條件為:被判刑者服刑達所獲徒刑刑期之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三、 假釋的實質條件,須從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進行考慮。在特別預防方面,有實質之依據,得以判斷被判刑者真誠悔改,且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四、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到適當程度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服刑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六、上訴人於凌晨時分實施搶劫。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七、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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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19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57-18-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6至第39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40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56至第69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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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判之主要內容為: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至今經過2年6個月,於2019年9月曾參加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訓而終止。其於2019年10月21日開始參加職訓,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由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尚算循規蹈矩,同時重視善用時間充實自己,行為具有初步的正向演變。
另外,雖然被判刑人曾在案中存放澳門幣1700元作為賠償而獲得中級法院改判其刑期,然而,至今其未再支付任何賠償,且亦未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顯然其對於承擔犯罪後果方面及彌補被害人方面未具備應有的積極性。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於凌晨時分趁女被害人獨自經過行人通道附近時,以辣椒汁噴到被害人臉上等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且按卷宗內的資料顯示,被判刑人在內地亦曾因傷人及盜竊罪而須服刑,其後更染上賭癮,是次在澳的犯罪行為亦因拖欠巨額賭債而起,反映其為求不當金錢利益妄顧法紀,且受到賭癮的毒害相當深,因而必須出現具說明力的行為表現,方能讓法庭確信其人格及價值觀已有適當的矯正。
綜上所述,雖然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雖尚算循規蹈矩,但並沒有任何非常突出的表現反映其已對自身所犯下的罪行作出深刻的自省。尤其考慮到案件涉及暴力情節,且至今其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的損失。因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在本案中觸犯一項「禁用武器罪」及一項「搶劫罪」而被判刑,其在案發前預先帶備純辣椒汁,在凌晨時分趁女被害人獨自經過時,強行搶去其手袋並據為己有。案件情節相當嚴重,尤其損害了刑法為維護個人身體完整性的重大法益,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和公共秩序亦構成負面衝擊,尤其考慮到其行為致使澳門一貫作為安全旅遊城市之形象受損。因而,此一犯罪類型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較高。
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賠償,亦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具體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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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上訴人因不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36頁至39頁所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現就有關決定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2.上訴人因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以及一項同一法典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於2018年5月1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7-0298-PCC號卷宗中被判處4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5,040元,上訴人就該判決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7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上訴人3年9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8年8月2日轉為確定。
3.上訴人於2017年7月28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於2021年4月28日屆滿。
4.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認為上訴人符合假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然而,由於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故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5.在特別預防方面,針對本案發生的情節中,須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之前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為其首次入獄。
6.另外,亦須考慮到上訴人在庭審中已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並且在庭審前已用其身上所有的金錢向被害人作出賠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頁背頁)。
7.此外,在本案中,被害人的財產損失較少(僅為澳門幣40元),所受到的身體傷害亦較為輕微(僅需一天便康復)(見主卷宗第111頁)。
8.此外,上訴人在執行徒刑期間,其人格方面亦出現了明顯的變化。
9.在服刑期間,上訴人被歸為信任類,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自入獄起至今兩年多,沒有違反任何監獄的規定(見卷宗第8頁及第12頁)。
10. 另外,為著重返社會作好充分準備,上訴人在獄期間努力學習,持續閱讀,並積極參與課程及職訓,上訴人於2019年9月開始參與回歸教育課程,之後於2019年10月21日開始參加職訓—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見卷宗第8頁)。
11. 此外,上訴人亦擬訂好出獄計劃,打算出獄後立即返回內地浙江,並到朋友的車行擔任業務員,希望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見卷宗第12頁)。
12. 另外,上訴人與其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一直以來均對上訴人不離不棄,並對其一直給予支援。
13. 上訴人經過兩年多服刑期間後,已對其之前所作的行為深感後悔,並明確表示將來不會再犯,現僅希望可以提早出獄以便與妻子一同分擔家庭責任。
14. 撰寫假釋報告的技術員在該報告中亦作出如下總結 “徐在獄時持續閱讀,提升個人的知識,亦參加職訓,為重返社會作準備。而徐經過在獄兩年多時間,徐的性格更為冷靜,思考後果,願意學習,徐在反思人生方面及處理低落情緒方面有明顯進步。考慮徐的悔改態度確實有正向的轉變,他的家人亦給予有力的支援,對他不離不棄,以上因素皆有利他重返社會,為此,就其假釋,技術員建議給予考慮。”(見卷宗第13頁)。
15. 此外,上訴人亦透過信件積極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並已將身上所有金錢用作賠償被害人,針對上述卷宗的訴訟費用和負擔,由於上訴人現正在服刑,無法支付有關費用,其願意把在監獄工作所獲的報酬全部用作繳付司法費,餘款將於出獄後六個月內繳納(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
16. 我們不可以忘記,正如Leal-Henriques教授所言:“在法典(對於假釋的)政策方面已經有一個明確的目標:就是在上訴人被監禁和獲得自由兩者之間建立一段過渡期,該過渡期可以讓上訴人平穩地恢復因為監禁而被致命削弱的社會方向感”
17. 由此可見,假釋機制被創立的目的在於創造有利於被判刑人融入社會的條件。
18. 在本案中,綜合上述的事實,我們可以得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其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的有利判斷。
19. 故此,應視上訴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要求的特別預防條件。
20. 在一般預防方面,需要考慮到提前釋放上訴人是否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且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
21. 無可否認,搶劫罪屬於嚴重的罪行,然而,我們不能僅因為是搶劫罪而認為上訴人不滿足一般預防的要求,須知道,每個個案均為一個獨立的案件,需要考慮和評價每個案件的具體情節,在作出分析後再作定論。
22.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可預見上訴人一旦獲釋放,將立即被驅逐出境,同時,上訴人亦表示在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團聚和照顧親人。
23. 故此,上訴人提早獲釋並不會對澳門社會的安寧帶來嚴重影響。
24. 此外,正如上述所及,被害人在財產及身體完整性上所受到的損害亦較為輕微。
25. 根據卷宗資料可知,上訴人為初犯,之前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為其首次入獄。
26. 故此,提早獲釋已經履行了實際徒刑超過二年六個月且決定重新做人的上訴人的這一行為,並不會影響法律誡命在社會大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攝力。
27. 此外,亦須考慮到,當上訴人被判刑而履行實際徒刑時,被上訴人所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已獲得補正。
28. 我們不可以忘記,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其首要目的是有利囚犯重返社會,次之及其最後目的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9. 故此,應視上訴人已滿足假釋實質要件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條件,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於題述假釋卷宗第36頁至第39頁作出的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並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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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主任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3至第76頁),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
檢察院答覆指出(結論部分):
“一、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對於是否給予假釋,亦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三、上訴人在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編號CR5-17-0298-PCC的案件中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及1項第262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禁用武器罪,經上訴至中級法院,兩罪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3年9個月實際徒刑。
四、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良好,但其觸犯的是暴力性質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和秩序,故需要較長的時間觀察其行為及人格發展,目前仍不能合理地期望他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五、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觸犯的是暴力犯罪,且為多發的案件,近幾年來嚴重影響本澳社會的安全,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市民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等犯罪的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全。
六、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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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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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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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案中資料顯示,下列事實構成審理本上訴之事實依據:
1.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作出最近的犯罪行為時年約38歲。
2. 上訴人現年41歲,於浙江省出生。家中除父母外尚有一妹,父母身體情況一般,為長期病患,上訴人與家人感情良好,時有聯繫。上訴人與妻子育有一名現年9歲的女兒。
3. 上訴人曾於20歲時在內地並開始沉迷賭博。
4. 上訴人因沉迷賭博,現時仍負債一百多萬元人民幣。
5. 上訴人讀書至初中畢業,其後於20歲在內地因傷人及盜竊罪而須服刑,33歲開始當送貨員,後於35歲轉為抵押店的職業,於39歲時與表兄合資開辦LED燈具公司。
6.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8日開始服刑。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8. 上訴人的妻子因工作僅來澳探訪一次,平日雙方透過打電話保持聯繫。
9. 上訴人於2019年9月曾參加獄中的回歸教育課程,後因參加職訓而終止。上訴人於2019年10月21日開始參加職訓,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
10. 上訴人如獲釋,會回到浙江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到朋友的車行當業務員。
11. 上訴人針對此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表示因沉迷賭博而犯錯,悔不當初,經過獄中的反思後,決心改過,不再作出傷害他人的行為。希望得到假釋的機會,及早重返社會,回報家人。
12.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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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
假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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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出,其已經滿足假釋的形式條件以及實質條件所要求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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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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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被判刑者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者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被判刑者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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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積極參加回歸教育課程及職訓。如果提前獲得釋放,上訴人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將在車行當業務員,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過往長期沉迷賭博,欠下相當巨額的債務。上訴人是次在澳的犯罪行為亦因拖欠巨額賭債而起。
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顯示,上訴人於凌晨時分趁女被害人獨自經過行人通道附近時,以預先準備好的辣椒汁噴到被害人臉上等暴力手段強行奪去他人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其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安寧以及被害人的身心財產權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
雖然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在人格方面有正向發展,然而,綜合考慮上訴人各方面因素,特別是上訴人所作犯罪事實之情節,其過往的生活狀況所展現的守法意識薄弱程度,尚不足以令法院相信其能自我約束、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外,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提前釋放上訴人,對社會成員的心理是一次衝擊,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條件。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決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所規定的刑罰之預防犯罪之目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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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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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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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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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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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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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2020 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