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383/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3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審查證方面明顯有錯誤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贓物罪
或然故意
過失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二、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係指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作為裁判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三、「贓物罪」屬於行為犯,法律對於行為犯僅考慮行為的不法性,而不關注行為引致的任何後果。
構成《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的客觀要件,係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贓物者。
具體到本案,當上訴人收取了另一嫌犯交付的涉案籌碼(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的籌碼)時,便對有關物品擁有了實際“控制”,即已達至《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的“取得或收受”,構成行為既遂。其後,上訴人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又將該等現金全部交回另一嫌犯,則屬於續後的處置行為,並不能因此而使之前的既遂行為歸於消滅。
四、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儘管可預見有可能實現某一事實,行為人仍相信有關事實不會發生又或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在此情況下,由於不存在對結果的接受而僅構成有意識的過失。兩者的區別在於意志方面的特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級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3/2019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 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1月30日,第二嫌犯A(即:本案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18-038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針對2017年11月11日的事實),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但作為緩刑條件,第二嫌犯須於緩刑期間向被害實體付清本案所判處的賠償(針對第二嫌犯所須承擔的部分),並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內,向本特區政府支付澳門幣20,000元的捐獻,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
- 其與第一嫌犯B須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被害實體(民事請求人)C,S.A支付上述賠償當中的港幣60,000元(港幣六萬元)。該等賠償須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付清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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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19年1月30日所作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這是因為被上訴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且被上訴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以致在法律適用上出現錯誤以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2) 被上訴判決指出,即使未能證實上訴人知悉其所收取的籌碼屬犯罪所得,然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小費不應達至港幣60,000元(6個港幣10,000元的籌碼),且上訴人作為第一嫌犯B的丈夫、在庭審期間表現出與第一嫌犯B關係密切,且上訴人曾於C中賭博,故原審法院除認定上訴人有可能知道根據C度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任職莊荷的第一嫌犯B不可私自收取客人給予的“小費”/“茶錢”,亦認定上述事實足以引起上訴人對該等籌碼來源的懷疑,且其具條件卻又不加以核實及了解該等籌碼的來源;
3) 首先,娛樂場公司的證人D的證言明確指出即使是有賭博習慣的客人,亦未必會知道賭場內規定莊荷不能收取“小費”/“茶錢”;
4) 另一方面,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為內地人,非經常在澳門生活,且其於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指出雖然曾經於第一嫌犯B工作的C內賭博,但大多數亦只是曾經陪同友人於該賭場內進行賭博,並不了解娛樂場所的規定;
5) 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所有曾在澳門賭場內賭博的人均有義務知悉賭場內關於莊荷的員工規則,尤其是關於“小費”/“茶錢”的規定,更何況根據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上訴人並不是經常以“賭客”的身份進入賭場賭博,其多數只是陪同友人進入賭場;
6) 此外,根據上訴人於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上訴人先前與友人進入賭場賭博時,彼等亦曾打賞“小費”/“茶錢”予於該賭場任職其他莊荷,故對於其與有關友人打賞“小費”/“茶錢”時從未遭拒的上訴人而言,其不知悉於該賭場任職莊荷不可以收取客人打賞的“小費”/“茶錢”亦不足為奇;
7) 況且,證人E以及F亦曾聽聞第一嫌犯於工作期間收取客人的“茶錢”,證人E甚至曾於2017年11月11日(即上訴人與第一嫌犯B交收籌碼當日)聽聞第一嫌犯B指出“今日幾好彩,收到客人幾萬蚊既茶錢”。然而,根據證人E以及F的證言不難發現,即使彼等曾聽聞第一嫌犯B收取客人的茶錢,甚至有關茶錢達至幾萬元,彼等也從沒有對有關“茶錢”的來源產生懷疑;
8)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單憑有關籌碼涉及港幣60,000元之事實便認定上訴人應對該等籌碼來源產生懷疑;
9) 然而,基於卷宗/審判聽證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嫌犯先前曾交收過籌碼,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到鑒於彼等間先前並無交收過上述籌碼,對上訴人而言,籌碼(港幣60,000元)不一定是第一嫌犯B於一天內或短期內所獲得的小費,有可能是一星期、一個月,甚至是更長的期間,故上述數額並不一定可以引起上訴人的懷疑;
10) 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判決沒有充分考慮卷宗之所有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上訴人的狀況及聲明,以及了解第一嫌犯將籌碼交付予上訴人之情況,從而認定上訴人應對該等籌碼的來源有所懷疑,並作出了對嫌犯不利的決定,此舉明顯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1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的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6個月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罰金。
12) 被上訴的判決的第二點事實和證據證實(第10頁),同日晚上約11時19分,嫌犯B於上述娛樂城東門外將上述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A,當時,儘管嫌犯A已懷疑該等籌碼是嫌犯B以非法取走的手段及不正當途徑取得的,但仍沒有加以核實籌碼的來源,並於同日晚上約11時22分,嫌犯A前往上述娛樂場的賬房將上述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其後再將該等現金交回嫌犯B。
13)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贓物罪」的規定,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贓物。
14) 然而,根據被上訴的判決,已經證實上訴人並沒有收取任何物品,過程中已完全將嫌犯B犯罪所得之籌碼返還予B。
15) 沒有取得或收受該贓物,自然沒有「贓物罪」。
16)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12條之規定,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17) 但是從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的行文可見,該條並沒有明確規定“過失”的行為可予以處罰,故根據該規定及《刑法典》第12條,行為人必須存在犯罪的故意,方可以「贓物罪」處罰;
18) 而葡萄牙吉馬良斯中級法院於2009年9月14日所作之第869/02.4PBGMR號裁判書亦對此作出肯定的見解,當中更指出 O crime de receptação p. e p. pelo art.o 231, n.os 1 e 2 do CP é de natureza dolosa. No n.o 1 exige-se o dolo específico. No n.o 2 prevê-se o ilícito cometido com dolo eventual.
19) 誠然,上訴人從來沒有對涉案籌碼(6個港幣10,000元的籌碼)的來源產生懷疑,故其並不知悉其行為的後果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其亦不會接受有關風險/有關事實的發生;
20) 上訴人認為,根據所有已證事實,上訴人的行為更符合《刑法典》第14條b)項所規定的關於“過失”的前提條件而非故意行為;
21)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存在故意,但原審法院卻將上訴人的行為認定為“第二嫌犯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即使已經懷疑第一嫌犯B於2017年11月11日交予其兌換的籌碼是透過不法途徑竊取所得的情況下,但仍不加以核實籌碼的來源,並接收、取得及將該等籌碼及將之兌換成現金,第二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制裁”及按《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的規定處以「贓物罪」,應屬法律適用上的錯誤;
22) 那麼,在沒有充分證據顯示嫌犯是否對涉案籌碼(6個港幣10,000元的籌碼)的來源的產生懷疑以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情況下,原審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無罪推定原則“in dúbio pro reo”,從而對嫌犯作出無罪判決,更不要提事實上,上訴人最終並沒有收取任何贓物,故不應對其適用《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理由成立,並:
1) 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又或
2)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判決;又或
3) 基於被上訴判決沾有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撤銷被上訴判決;又或
4) 基於被上訴判決違反了無罪推定原則,撤銷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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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了答復,並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原審法院沒有違反有關規定及準則,故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沒有明顯的錯誤。
2) 我們認為,既然上訴人有時以賭客身份或多數陪同朋友進出娛樂場,沒可能不知道賭場有“莊荷不得收取客人打賞小費”的規定,因不會所有荷官都違反公司規定而一律收取上訴人或其友人的小費。
3) 此外,既然上訴人的妻子(第一嫌犯)任職莊荷,兩者夫妻關係密切,更有理由相信上訴人知道妻子的行規:“莊荷不得收取客人打賞小費”。
4) 至於“小費”數目,是六個港幣一萬元的籌碼,數目不小,即使如上訴人所述,不一定是其妻子(第一嫌犯)於一天內或短期內所獲得的小費,有可能是一星期、一個月或更長時間裡獲得,但我們認為,如何解釋每一次小費都是剛好港幣一萬元籌碼?真有這麼巧合,不同的客人每一次小費都願意給同一金額(港幣一萬元)的籌碼?
5)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對本案的判斷,是建基於庭審中所提出的一切證據,包括嫌犯聲明、證人證言、有關錄影、扣押品、文件書證等。同時,在本案,不應懷疑原審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的心證,只要該心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生活常理及行為邏輯。
6) 亦因此,原審法庭所審查的證據是正確的,沒有明顯的錯誤,及被上訴判決不沾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c項)。
7) 另外,在本案審判聽證中,原審法庭已查明作出正確裁判所必不可少的事實。
8) 事實上,根據既證事實,第一嫌犯在C娛樂場門外將非法得來的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籌碼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前往該娛樂場賬房將上述所有籌碼兌換成現金,之後將該現金(不是籌碼)交回第一嫌犯,而並非如上訴人在上述上訴狀第14點所述已全將嫌犯B犯罪所得之籌碼還予B。因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贓物罪」的客觀要素。
9) 至於《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贓物罪」的主觀要素方面,正如前面所述,由於“小費”數額不小、上訴人有進出賭場及付小費經驗、其妻子(第一嫌犯)是荷官等原因,上訴人應該知道娛樂場荷官不得收取小費的規定,並對第一嫌犯所交付的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的籌碼來源應存有懷疑,但他仍不去查個究竟,顯示接受籌碼非法得來的可能性,故至少存有或然故意(Dolo Eventual),因此,也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贓物罪」的主觀要素。
10) 亦因此,根據已審理查明事實,原審法庭裁定對上訴人涉嫌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針對2017年11月11日的事實),改判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贓物罪】,判處4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是合理的,被上訴判決沒有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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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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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確認了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案發時,兩名嫌犯A及B為夫妻關係。
2) 2011年開始,嫌犯B於C度假村(澳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C娛樂場任職莊荷,而案發時,嫌犯B在該公司經營的C娛樂場任職,日常工作是負責賭檯工作、保管籌碼及兌換現金和籌碼。
3) 其後,嫌犯B因嗜賭而輸掉金錢,便計劃於當值期間竊取娛樂場賭檯上的籌碼,並將該等籌碼放在其制服內,再將之親自或交予嫌犯A拿到賬房兌換成現金。
4) 為此,於2017年8月份,嫌犯B在C娛樂場的賭檯當值期間,趁上述賭檯無賭客及賭檯主任不為意時,先以左手作遮掩,再用右手從沒有珠盤蓋覆蓋的珠盤內取去一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之後,嫌犯B將之兌換成現金並用於賭博及輸掉。
5) 其後,嫌犯B有感上述取去籌碼的行為不易被揭發,並決定在之後的值班日子,以相同手法作案。
6) 為此,於2017年10月30日,嫌犯B於C娛樂場地下中場PIT10第16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再趁上述賭檯無賭客及賭檯主任不為意時,先以左手作遮掩,再用右手從沒有珠盤蓋覆蓋的珠盤內先後取去五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合共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並將籌碼放在其制服內,待下班時將之帶走。
7) 2017年10月31日晚上約8時43分,嫌犯A前往上述娛樂場的賬房將五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8) 2017年11月3日,嫌犯B於C娛樂場地下中場PIT14第15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趁上述賭檯無賭客及賭檯主任不為意時,先用手打開抽起高面值額的珠盤蓋,再以左手作遮掩及用右手從珠盤內先後取去一個面值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及五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合共港幣十萬元(HKD100,000.00) ,並將該等籌碼放在其制服內,待下班時將之帶走。
9) 同日晚上約11時23分,嫌犯B前往上述娛樂場的高額投注2號賬房將上述其中一個面值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及三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10) 2017年11月5日,嫌犯B於C娛樂場地下中場PIT14第06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趁上述賭檯無賭客及賭檯主任不為意時,先以左手作遮掩,再用右手從沒有珠盤蓋覆蓋的珠盤內取去三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合共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並將該等籌碼放在其制服內,待下班時將之帶走。
11) 2017年11月9日,嫌犯B於C娛樂場地下中場PIT15第12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趁上述賭檯無賭客及賭檯主任不為意時,先以左手作遮掩,再用右手從沒有珠盤蓋覆蓋的珠盤內先後取去十二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合共港幣十二萬元(HKD120,000.00),並將該等籌碼放在其制服內,待下班時將之帶走。
12) 同日晚上約11時27分,嫌犯B下班後前往上述娛樂場的賬房將上述其中五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13) 2017年11月10日,嫌犯B於C娛樂場地下中場PIT14第01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趁上述賭檯無賭客及賭檯主任不為意時,先用手打開抽起高面值額的珠盤蓋,再以左手作遮掩及用右手從珠盤內先後取去兩個面值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及七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合共港幣十七萬元(HKD170,000.00),並將該等籌碼放在其制服內,待下班時將之帶走。
14) 同日晚上約11時28分,嫌犯B下班後前往上述娛樂場的賬房將上述其中一個面值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及兩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兌換成現金。
15) 2017年11月11日,嫌犯B於C娛樂場地下中場PIT15第13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期間,趁上述賭檯無賭客及賭檯主任不為意時,先以左手作遮掩,再用右手從沒有珠盤蓋覆蓋的珠盤內先後取去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合共港幣六萬元(HKD60,000.00),並將該等籌碼放在其制服內,待下班時將之帶走。
16) 同日晚上約11時19分,嫌犯B於上述娛樂場東門外將上述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A,當時,儘管嫌犯A已懷疑該等籌碼是嫌犯B以非法取走的手段及不正當途徑取得的,但仍沒有加以核實籌碼的來源,並於同日晚上約11時22分,嫌犯A前往上述娛樂場的賬房將上述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兌換成現金,其後再將該等現金交回嫌犯B。
17) 2017年11月14日晚上約11時16分,上述娛樂場的保安員對上述嫌犯B的手袋進行檢查時,發現該手袋內藏一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便將上述情況通報上級,其後報警求助,從而揭發事件。
18) 上述兩名嫌犯的行為被C娛樂場的監控系統拍攝下來。
19) 身為本澳博彩專營公司莊荷的嫌犯B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便藉其在娛樂場工作之便,多次趁機將該娛樂場交予其管理的上述籌碼取去,並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20) 儘管嫌犯A已懷疑嫌犯B交予其兌換的籌碼是透過不法途徑竊取所得之情況下,但仍不加以核實籌碼的來源,並接收、取得該等籌碼及將之兌換成現金(針對2017年11月11日之事實),之後,嫌犯A將該等現金交回嫌犯B。
21)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B於庭審前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了港幣10,000元。
兩名嫌犯於庭審後、宣判前以賠償名義向本案存放了港幣50,000元。
第一嫌犯B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元,暫未育有子女。
第二嫌犯A表示具有高中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0萬元,育有兩名子女(非第一嫌犯所生)。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兩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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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B於2017年10月30日作案後,將該次作案所得的五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交予嫌犯A,當時,嫌犯A清楚知悉該等籌碼是嫌犯B以非法取走的手段及不正當途徑取得的。
2017年10月31日晚上約8時43分,嫌犯A在C娛樂場賬房所兌換的五個面值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的籌碼為嫌犯B於2017年10月30日作案之所得,其後再將該等現金交回嫌犯B。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明顯有錯誤
- 原審判決是否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 原審法院在適用《刑法的》第227條有關「贓物罪」之規定上是否存在錯誤
- 原審法院是否違反了“in dubio pro reo”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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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過程中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
上訴人的理據可以概括為:娛樂場公司的證人聲明明確指出,即使是有賭博習慣的客人亦未必會知道娛樂場關於莊荷不能收取小費的內部規定;上訴人是不經常在澳門生活的內地人,根據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其多數只是陪同友人進入賭場,並不了解娛樂場所的規定;根據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所有曾在賭場賭博的人均有義務知悉賭場內關於莊荷的員工規則,尤其是關於“茶錢”的規定;另有兩名證人曾聽聞第一嫌犯於工作期間收取客人的“茶錢”,亦未對“茶錢”的來源產生懷疑;涉案之籌碼為港幣60,000元,並不一定是第一嫌犯一天內或短期內收取,僅憑此數額亦並不一定可以引起上訴人的懷疑。
綜其所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充分考慮卷宗之所有證據,尤其是證人的證言、上訴人的狀況及聲明,以及了解第一嫌犯將籌碼交付予上訴人之情況,從而認定上訴人應對該等籌碼的來源有所懷疑,並作出了對上訴人不利的判定,此舉明顯出現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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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判決指出了在審判聽證中所得之證據,其中涉及本上訴之證據包括:
- 第一嫌犯B表示,其僅於2017年11月11日將籌碼交予第二嫌犯A,且當時向第二嫌犯表示該等籌碼是客人所給予的打賞;第二嫌犯不知悉其偷取公司的籌碼。第一嫌犯承認案公司的規定其不得私下收取客人打賞。
- 第二嫌犯A表示,其僅於2017年11月11日為第一嫌犯兌換籌碼,第一嫌犯當時向其表示是客人打賞的小費,不知悉第一嫌犯公司是否有規定莊荷不得私下收取客人的小費,由於相信第一嫌犯,所以從來沒有懷疑為何客人會打賞如此大額的小費。第二嫌犯表示不知悉第一嫌犯偷取籌碼,倘若知悉,一定會為其還款,對其而言,隨便拿出一百萬元給予第一嫌犯也不是問題。
- 證人陳杏芷講述了其翻查監控影響是所發現的情況,發現兩名嫌犯於2017年11月11日有一次疑似交收的動作。
- 辯方證人E表示,沒有聽聞第一嫌犯偷取籌碼,但於五、六年前曾有聽第一嫌犯指收取了客人的茶錢;2017年11月11日也有聽到第一嫌犯表示收取了客人的茶錢。
- 辯方證人F表示,兩名嫌犯偶爾會請吃飯,第一嫌犯也曾表示收取了客人的茶錢,但不知道有多少。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判案理由”中,針對證據審查以及事實判斷,作出闡述,如下:
“針對2017年11月11日的指控,兩名嫌犯均承認當日作出了籌碼的交付,有關的現場錄影影像也拍攝到相關的情況;然而,第一嫌犯表示雖然該次交予第二嫌犯的籌碼屬其案中所之的犯罪所得,但其當時向第二嫌犯表示為客人的打賞,並指第二嫌犯對其偷籌碼一事並不知情。第二嫌犯在其聲明中也講述了同一事實版本,並且表示因相信第一嫌犯,所以其並不知悉該等籌碼屬犯罪之所得。
雖然辯方證人提及第一嫌犯曾向其表示收到客人的打賞,但表示不知悉有關之金額。考慮到第一嫌犯該次將港幣60,000元的籌碼(六個港幣一萬元的籌碼)交予第二嫌犯進行兌換,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如屬小費為何會有這麼多?且本澳門普遍娛樂場均規定莊荷不能私自收取客人打賞的小費(正如第一嫌犯也承認其公司有此規定),第二嫌犯作為第一嫌犯的丈夫,庭審期間表現出與第一嫌犯關係密切,第二嫌犯也表示其會到C賭博,反映第二嫌犯有賭博經驗,難道第二嫌犯真的不知道第一嫌犯不可以私自收取客人的小費?第二嫌犯真的沒有懷疑過籌碼的來源?
本院認為,第二嫌犯所作的解釋有違於一般的經驗法則,難以令人信服。
另一方面,儘管未有實質證據證實第二嫌犯已知悉其所收取的籌碼屬犯罪所得,但按照當時籌碼的數額、其所揭示的事實版本及第一嫌犯的工作地點,本院認為應足以引起第二嫌犯對該等籌碼來源的懷疑。然而,第二嫌犯有條件卻沒有進一步了解清楚該等籌碼的來源,便為第一嫌犯作兌換,再將款項交回予第一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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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上訴之依據)規定:
一、 上訴得以上訴所針對之裁判可審理之任何法律問題為依據。
二、 上訴亦得以下列內容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a)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b)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c)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三、 如不遵守某要件會導致無效,而該無效不應視為已獲補正者,則上訴還得以不遵守該要件為依據。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而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指出的,“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適當闡述了對證據之分析,體現了自由心證的形成。原審法院經分析種種證據,根據涉案籌碼的數額、第一嫌犯的工作性質、第二嫌犯的賭博經驗、兩名嫌犯的關係等因素,依照經驗法則,得出“應足以引起第二嫌犯對該等籌碼來源的懷疑”、“第二嫌犯有條件卻沒有進一步了解清楚該等籌碼的來源,便為第一嫌犯作兌換”的結論,並沒有違反常理。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卷宗中的證據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在被上訴判決中,未見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亦未發現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之結論,同時,也不存在任何違反常理和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之情形。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指稱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任何法定證據規則,也沒有違背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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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提出,澳門《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贓物罪」的規定,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贓物。然而,根據上述的判決,已經證實上訴人並沒有收取任何物品,過程中已經完全將嫌犯B的犯罪所得之籌碼返還予B,何以取得或受該贓物,沒有取得或收受該贓物,自然沒有贓物罪;此外,上訴人屬於過失,並非或然故意。因此,原審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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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的判決中表示:“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對於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宜均進行了調查,並作出認定,沒有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之情形。
實際上,上訴人是不認同法院對其接受犯罪所得以及存有或然故意的判斷,上訴人按照其自己認定的事實判斷其不構成犯罪,上訴人提出的理據並非屬於“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判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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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審法院在適用《刑法的》第227條有關「贓物罪」之規定上是否存在錯誤:
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相關籌碼兌換後之款項完全交回第一嫌犯,沒有取得或收受該贓物,自然沒有「贓物罪」行為;另外,上訴人屬於“過失”,不存在犯罪之“故意”,因此,不應以「贓物罪」被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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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有必要針對【贓物罪】之構成要件作一分析釐清。
澳門《刑法典》第227條(贓物罪)規定:
一、 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 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常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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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贓物罪」屬於行為犯;法律對於行為犯僅考慮行為的不法性,而不關注行為引致的任何後果。
構成《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的客觀要件,係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贓物者。具體到本案,當第二嫌犯收取了第一嫌犯交付的涉案籌碼(六個面值港幣一萬元的籌碼)時,便對有關物品擁有了實際“控制”,即已達至《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規定的“取得或收受”,構成行為既遂。其後,第二嫌犯將籌碼兌換成現金,又將該等現金全部交回第一嫌犯,則屬於續後的處置行為,並不能因此而使之前的既遂行為歸於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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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主張其行爲屬於“過失”,不存在犯罪之“故意”。
就犯罪構成之主觀要件而言,《刑法典》第227條第1款、第2款分別針對兩種不同形態(程度)的犯罪意識予以區別規定:第1款規範了明知是贓物而為之的直接故意犯罪,科處以較重的刑罰;第2款規範了有理由懷疑卻不預先確定而仍為之的或然故意犯罪,科處相對較輕的刑罰。
澳門《刑法典》第12條(故意及過失)規定:
出於故意作出之事實,或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出於過失作出之事實,方予處罰。
澳門《刑法典》第13條(故意)規定:
一、 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 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 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澳門《刑法典》第14條(過失)規定:
行為人屬下列情況,且按情節行為時必須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a) 明知有可能發生符合一罪狀之事實,但行為時並不接受該事實之發生;或
b) 完全未預見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根據行為人意識上的組成要件或心理,“故意”可以表現為三種形式,即:直接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必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2款)、或然故意(對應《刑法典》第13條第3款);“過失”可分為兩種:有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a項)、無意識的過失(對應《刑法典》第14條b項)。
確實,在實踐中,準確區分或然故意與有意識的過失尤其顯得重要。
若行為人已注意到其行為有可能導致對法律所保護的利益造成損害之事實,但仍不加以拒絕,反而決意實施有關行為,並接受所可能引致的結果,這樣,便構成或然故意。儘管可預見有可能實現某一事實,行為人仍相信有關事實不會發生又或不接受該事實的發生,在此情況下,由於不存在對結果的接受而僅構成有意識的過失。兩者的區別在於意志方面的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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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到本案,原審法院依據涉案籌碼的數額、第一嫌犯的工作性質、第二嫌犯的賭博經驗、兩名嫌犯的關係等種種因素所體現的事實和顯露出的上訴人的心態,得出“儘管嫌犯A已懷疑嫌犯B交予其兌換的籌碼是透過不法途徑竊取所得之情況下,但仍不加以核實籌碼的來源,並接收、取得該等籌碼及將之兌換成現金(針對2017年11月11日之事實),之後,嫌犯A將該等現金交回嫌犯B。”之判斷,顯示出第二嫌犯接受籌碼非法得來的可能性,對可能構成犯罪抱持放任接受的心態,存有接納其行為構成犯罪之意志,為或然故意,而並非過失。原審法院依此裁定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贓物罪」,並不存在使用法律錯誤。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根據獲證事實,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了準確的法律定性,並正確適用法律,不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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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關於原審法院是否違反了“in dubio pro reo”的原則
最後,上訴人指出,在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否對涉案籌碼(6個港幣10,000元的籌碼)的來源產生懷疑以及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存在故意情況下,原審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中的無罪推定原則“in dubio pro reo”,從而對嫌犯作出無罪判決,更不要提事實上,上訴人最終並沒有收取任何贓物,故不應對其適用《刑法典》第227條第2款的規定。
根據上訴人的理據,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存疑從無”原則,而非無罪推定原則,即:任何人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上訴人的理據應歸納於其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方面。在上述第(一)點中,我們對關於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是否存在明顯有錯誤已經作出闡述,在此不做重複。
這裡,需重申,上訴人試圖讓法院認同其認為證據不充分的立場,事實上,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基於此,上訴人該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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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四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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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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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斌(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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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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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2019 p.2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