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3/03/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2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3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7-0218-PCC號卷宗內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兩年。
兩罪競合,嫌犯合共被判處十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四年。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28至4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7至43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未確定的時間,B透過朋友的介紹下認識了C,閒聊期間,B要求C介紹他人借款予其賭博,C答應。
2. 2013年11月21日,B致電C要求借款賭博,經C詢問第一嫌犯後,第一嫌犯同意借出港幣伍萬圓予B賭博,借貸條件為:每當賭局勝出時,均須抽取投注額15%的款項作利息,其後雙方相約於XX娛樂場二樓會合。第一嫌犯保管B之編號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
3. D按第一嫌犯指示取出現金港幣伍萬圓後到上述娛樂場與C及B會合,並將賭款交予B賭博。
4. 賭博過程中,D按借款協定抽取及保管利息,C則在旁監視賭局,最後,B輸清所有賭款。賭博過程中,B被抽取約港幣叁萬圓息。
5. 及後,B再次向C要求借款賭博,經C詢問D後,D表示可借出港幣叁萬圓,借款條件與之前一次相同,B同意。
6. 於上述娛樂場二樓,D將港幣叁萬圓泥碼交給B賭博。
7. 賭博過程中,D負責按借款協定抽取及保管利息,C則在旁監視賭局,最後,B輸清所有賭款。賭博過程中,B被抽取約港幣壹萬伍仟圓利息。
8. 在第二次輸清賭款後,第一嫌犯到場與他們會面,第一嫌犯、C及D將B帶到上述娛樂場休息區繕立借據,一張金額為港幣伍萬圓借據,該筆賭款需於2013年12月5日還清,另一張金額為港幣叁萬圓借據,需於2013年12月15日還清,簽完上述兩張借據後,各人離開。
9. 上述兩次借款的賭資由第一嫌犯出資。
10. 直至2013年12年5日,B無能力償還上述欠款,第一嫌犯及C不斷致電及發短訊予B要求還款,並表示每延遲10日需加收港幣捌仟圓利息,直至還清欠款為止,若B不從,則將其證件複印本及借據貼街追收款項。
11. 由於B無法還清上述賭款,故於2013年12月8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12. 司警人員對第一嫌犯進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張持證人B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一張寫有B借款港幣叁萬圓的借據及現金港幣壹萬伍仟圓,是其作出上述行為犯罪工具及所抽取的部份利息。此外,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C及D身上各自搜出一部手提電話,是他們作出上述行為的通訊工具。
13. 第一嫌犯、C及D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兩次透過向B提供貸款賭博,藉此為自己及他人獲得法律不允許的金錢利益。
14. 第一嫌犯、C及D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Mais se provou):
15. 第一嫌犯現為莊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9,000元。
16.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成年在學兒子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17. 嫌犯學歷為中學二年級程度。
18. 嫌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1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Factos não provados):
其餘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尤其具體如下:
1. 2013年11月20日,同日傍晚約6時,C致電B表示已找到人可借款賭博,並相約B到“###茶餐廳”與第一嫌犯A及D見面以便商討借款條件。
2. 在上述茶餐廳內,第一嫌犯同意借出港幣叁萬圓予B賭博,條件是每當賭局勝出時,均須抽取投注額15%的款項作為利息,賭博期間須替B兌碼及保管B之編號1******(4)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複印本。
3. B同意上述的借款條件後,第二嫌犯複印上述證件並將複印本交予第一嫌犯保管,其後,第一嫌犯、C及D帶B到XX娛樂場二樓賭博。
4. 當到達上述娛樂場後,第一嫌犯、C及D將港幣叁萬圓泥碼交予B賭博。
5. 賭博期間,B由第一嫌犯、C及D陪伴賭博及兌碼,每當賭局勝出時,第一嫌犯、C及D輪流向B抽取約定利息。
6. 賭博約數小時後,B贏取了港幣數萬元後要求停止賭博,並將上述賭款還清後離開娛樂場。
7. 賭博過程中,B被抽取約港幣叁萬圓利息。
8. 第一嫌犯與C早前已約定倘若C成功介紹客人借款賭博,C將取得1/3之報酬,故在B暫停賭博後,第一嫌犯給予C港幣玖仟圓作為報酬。
9. D是到第一嫌犯住所取出上述現金港幣伍萬圓。
10. 由於B第二及第三次借款後沒有還款,故第二嫌犯未能收取報酬。
11. 第一嫌犯、C及D作出上述第一次借款。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單憑給予上訴人科處附加刑已可達到一般預防的目的,而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應判處每項三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不多於五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一年。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以及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為期二至十年。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本澳居民,其與(原第二嫌犯)C及(原第三嫌犯)D明知其等行為違法,仍然在自由、自主、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有關行為,分工合作,兩次向證人B(被害人)提供用於賭博的借款(其中一次借款金額為港幣伍萬圓,另一次借款金額為港幣叁萬圓),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當金錢利益。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兩項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第15條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兩年。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十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徒刑,為期兩年,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所有賭場的附加刑,合共為期四年,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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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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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019 p.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