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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1120/2019
日期: 2020年03月12日
關鍵詞: 占有、惡意訴訟

摘要:
- 占有的取得可以透過原始取得或移轉取得兩種途徑為之。
- 若原告未能證實有關土地的占有是透過移轉方式獲得,亦未能證明其自2006年開始對有關土地實施占有,其不符合取得占有的要件。
- 倘原告的行為違反了當事人必須以善意行事的原則,其提起訴訟的行為屬惡意訴訟。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120/2019
日期: 2020年03月12日
上訴人: A(原告)
被上訴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被告)
B(參加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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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9年06月04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89至139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405至1407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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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1) 於1990年01月20日,原告購買了位於澳門......馬路...至...號,商業用途之地下“A”(“AR/C”)之獨立單位(以下稱為“地舖”),該獨立單位位於澳門物業登記局之標示編號為***9號,載於第B26號簿冊第258頁,相關的不動產所有權載於澳門物業登記局G108號簿冊第***655號之登錄。(已確定事實A)項)
2) 自取得該地舖起,原告便在相關單位內經營一間名為“XX (XX) Hong”之商業企業,從事買賣建築材料之業務。(已確定事實B)項)
3) 當原告購入上述地舖時,隔鄰有一塊地。(已確定事實C)項)
4) 該地登記於B(B)名下,該不動產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之標示編號為***0號,並載於第B26號簿冊第258頁(以下稱為“不動產”),該不動產的所有權是以B(B)的名義登錄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G7號簿冊第22頁,登錄編號為***6號。(已確定事實D)項)
5) 原告於2013年09月05日以支付逾期罰款的方式一次性繳交1996年至2001年及2012年度該不動產的房屋稅,於2014年07月02日繳交2013年度該不動產的房屋稅,於2016年06月01日繳交2015年度該不動產的房屋稅。(已確定事實E)項)
6) 2015年07月份及11月份,土地工務運輸局於該不動產作出告示,指出不動產存在非法工程,要求拆卸有關的非法建築物。(已確定事實F)項)
7) 於2016年11月22日,土地工務運輸局派員到該不動產進行視察,並開始著手清拆位於該不動產之建築物。(已確定事實G)項)
8) 在拆卸過程中,原告不被允許進入該不動產及被取走原放置於該不動產上之物品。(已確定事實H)項)
9) 於2017年02月22日,位於該不動產上之建築物已完全被拆除。(已確定事實I)項)
10) 自2017年02月22日起,原告透過其代理人向土地工務輸局要求返還該不動產及原放置於該不動產之物品(見卷宗第98頁,其內容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J)項)
11) 土地工務運輸局向原告返還放置於該不動產之物品。(已確定事實K)項)
12) 在拆卸該不動產上之建築物後(但未能具體查明的時間),土地工務運輸局派員在該不動產設置了鐵絲網,以及加上一門鎖,並在鐵絲網上掛上“特區官地,禁止佔用”的牌子。(已確定事實L)項)
13) 原告因而無法進人(入)該不動產。(已確定事實M)項)
14) 時至今日,仍繼續持有該地,以及沒有向原告返還對該地之占有。(已確定事實N)項)
15) O Autor chegou a colocar os objectos da empresa comercial explorada por ele no referido imóvel.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16) 於2006年09月份,原告在該不動產近公共街道一側建造了一道砌牆及金屬門。(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17) 於2006年10月左右,原告開鑿與其店鋪相連,屬本案爭議不動產的一道牆上的一個小孔來展開工程,而使用本案之土地。(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A的答覆)
18) 原告針對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之告示,於2007年02月09日向該局提交解釋信,指出因為相鄰空置地盤之圍板日久失修,為著防盜,避免原告店鋪內售賣的電器被盜,及為著保持環境清潔的目的而進行既證事實第F)項所指的工程。還請求土地工務運輸局協助其向民政總署反映空置地盤圍板之損毀情況。(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B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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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原告提起本訴訟,主張其於1990年1月20日購入了澳門......馬路...至...號的地下“AR/C”獨立單位,經營一間名為XX (XX) Hong的商業企業,毗鄰於原告的舖位有一塊空地,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0號,第B26號簿冊第258頁,該土地的登記所有人B於1994年以無償方式將不動產轉讓予原告。至少自2006年9月份起原告持續地存放其經營商業企業之大型物品在該不動產內,當中包括機器、鐵架、維修零件及冷氣水塔,並在該地段上搭建了帳蓬。原告於2013年9月5日繳交了該不動產1996年至2001年及2012年度的房屋稅,及後繳交了2013年度及2015年度的房屋稅。所有居住於不動產的鄰里均知悉原告自2006年9月份起使用該不動產,從沒有人以權利人名義提出反對。
原告於2006年9月份在不動產近公共街道一側建造了一道牆及金屬門,由於未有適時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准照而被該局視為非法工程。該局更於2017年2月將建築物拆卸,但在拆卸建築物將不動產圍封,沒有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認為土地工務輸局的行為侵害其對不動產的占有而要求對方承認其合法占有及向原告返還對不動產的占有。
檢察院在答辯中反駁原告主張公然及和平占有不動產的事實,指原告非法侵占案中的不動產並在不動產內進行違規建築而遭人投訴並要求多個政府部門介入,最終促使土地工務運輸局拆卸非法建築,原告的情況不符合對不動產的占有的法定要件。檢察院還代表處於失蹤狀態的不動產的權利人提出自發參加,同時提起反訴承認B為不動產的業權人及不動產由特別行政區以失踨人名義繼續持有不動產。另外,基於原告明顯歪曲事實真相提起本訴訟,檢察院還要求判處原告為惡意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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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條規定:“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得按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運用本身之力量及威嚴,或得向法院求助,以保持或回復其占有。”
另外,該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屬向法院求助之情況,在受妨害或被侵奪之占有人是否擁有本權之問題上其權利尚未否定之時,其占有須予保持或回復。”
“A lei protege a posse apenas por presumir que, por detrás dela, existe, na titularidade do possuidor, o direito real correspondente. A protecção conferida ao possuidor traduz-se numa tutela provisória, destinada unicamente a manter determinada situação de facto, enquanto não se provar quem é o verdadeiro titular do direito real correspondente. Se o réu, por conseguinte, demonstrar ser ele o proprietário da coisa que o autor alegar possuir iti dominus, a tutela possessória deixa de ter qualquer justificação.”(Antunes Varela在《民法典註釋》第三冊,第49頁)
作為返還占有之訴的法定前提,原告必須證明其對案中的不動產施以占有,除此之外,還需要發生另一個前提,占有人對不動產的潛在權利仍未被否定。
占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占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學理上就占有的定義分為兩個主要流派,一為占有的客觀論,一為主觀論。客觀論認為僅人對物在客觀上的事實管領力或實際支配便構成占有,主觀論者則認為占有的成立必須具備兩項要素,一為占有的體素(“corpus”),即占有人對物施以相當於行使權利的事實管領力,另一要素則為占有的心素(“animus”),指行為人行使事實管領力時具有對物,猶如權利人般,行使相關的物權的意思。
《民法典》及本地區司法見解一直採納的便是主觀論。因此,占有的成立除了存在行為人對物施以的事實權力,還要求行為人表現出其具有以相應於該行為的物權的權利人的心態對物施以事實權力。
關於占有,證明了下列事實框架:
“原告於1990年1月20日購買了位於澳門......馬路...至...號商業用途之地下“A”(“AR/C”)之獨立單位(地舖)。
原告在此單位內經營一間名為“XX (XX) Hong”的商業企業,從事買賣建築材料之業務。
該地舖隔鄰有一塊地,標示於物業登記編號***0號,並登錄於B名下。
於2006年9月,原告在上指不動產近公共街道一側建造了一道牆(磚)砌牆及金屬門。
原告將其店舖的物品放置於該不動產內。
原告於2013年9月5日以支付逾期罰款的方式一次性繳交1996年至2001年及2012年度不動產的房屋稅,於2014年7月2日繳交2013年度不動產的房屋稅,於2016年6月1日繳交2015年度該不動產的房屋稅。
於2006年10月左右,原告先開鑿與其店鋪相連,屬本案爭議不動產的一道牆上的一個小孔來展開工程,而使用本案之土地。”
上述既證事實大概勾劃出原告使用案中爭議不動產的始末。原告首先在與隔鄰土地相隔的牆上開洞潛入該幅土地,再在土地朝公共道路的一側建造了一道牆及金屬門,之後,原告將其店舖商品放置在該土地上。
原告使用土地放置物品,與權利人對土地行使享益的行為無異,具備“體素”。
至於“心素”方面,儘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在有疑問之情況下,推定事實上行使管領力之人為占有人,但不影響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然而,既證事實指向原告起先並不是以權利人身份從事實質行為。事實證明,原告在2007年2月9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的信函中,解釋其鑿穿牆壁、建造磚砌牆及金屬門的目的只不過是避免其店舖被盜竊,還要求工務局協助反映空置地盤圍板損毀的情況。原告沒有以土地權利人身份自居,還著行政當局對圍封土地的圍板作出修繕,顯見原告雖然占用土地,但不是以占有人的心態使用土地。因此,法律推定不適用於原告開始的行為。不過,案中顯示原告於2013年9月5日主動一次性繳付了1996年至2001年及2012年度此土地的房屋稅。房屋稅一般由業主、占有人或用益權人負擔,原告負擔土地的房屋稅顯示此時改變了心態,欲以權利人的態度對待不動產,因此,可以認為自2013年9月5日起原告以權利人的心態對待不動產,具備“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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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體素”及“心素”,還需要考慮原告是否有取得占有。占有只有在取得後方賦予權利人與占有有關的權利。
占有的取得方式規範於《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占有的取得可以透過原始取得或移轉取得兩種途徑為之。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其占有是透過移轉方式獲得,即由業權人無償轉讓案中討論的不動產,不過,原告未能證明此事實,因此原告不是從前占有人或權利人手中取得土地。
原告能否藉原始取得占有?
上指條文a)項規定占有可以藉公開及重複作出相當於行使本權之實質行為取得。
雖然原告沒有詳細地主張2006年9月之使用土地的經過(法庭容後對此點作出論述),但是,既證事實指出土地工務運輸局在2015年7月及11 月,指在土地上存在非法工程要求拆卸,而該局最終在2016年11月22日介入拆卸土地上的違法建築物,而在拆卸建築物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將放置在土地上的物品返還予原告。
上述事實可以從側面印證原告一直利用該幅土地,原告至少在土地上加建了建築物,並將其物品存放於建築物內,直至建築物於2017年被土地工務運輸局拆卸。
原告自2013年起對案中的不動產施以實質行為,應該符合重複實質行為形式的要件。
除了重複性外,法律還要求實質行為需要公開地實施才足以建立占有。
案中原告透過鑿穿分隔自己地舖與隔鄰土地的牆潛入案中不動產而將之用於存放商舖的物品。
另外,原告主張所有鄰里均知悉其使用土地及鄰里們及路過的人均見到原告的行為此一事實均未能獲得證實。
最後,原告一直刻意地隱瞞其使用土地的行為,從卷宗第459頁至第469頁的圖片顯示,從不動產的外觀上是看不到原告使用該幅土地,即使當初建磚牆,原告也是在潛入土地後從裡面建一幅高牆,甚至亦無拆除原本的圍板,行人在不動產外經過是無從窺探牆內的情況。
上述事實指向原告從沒有公開,而只是隱蔽地對土地實施實質行為,直至被土地工務運輸局強制拆卸違法建築並將土地圍封。
基於告沒有公開地對土地施以實質行為,不符合取得占有的要件,因此,本庭認為原告根本沒有取得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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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權利人
檢察院代表特別行政區及參加人B主張案中爭議的不動產的所有權屬於參加人,即使原告真的具備占有,其占有衍生的權利也不能優於權利人。
參加人同時還主張法院確認其所有人的身份及權利。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一、物之所有人,得透過司法途徑要求占有或持有屬其所有之物之任何人承認其所有權,並向其返還該物。
二、所有權一經承認,則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得拒絕返還所有物。”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的成立,主流學說及司法見解均認為須具備以下兩項要件:1)對物具有所有權;2)物被他人占有或持有。
關於對物具有所有權的要件,通論一般認為須證明原始取得或移轉取得;倘屬移轉取得的情況,僅證明權利的移轉取得亦不足夠,因為不能保證原告是向正當的所有人取得物權,有必要證明權利的原始取得,原告或之前的所有人的權利的原始取得(如取得時效),然而,如存在所有權的推定便可省略證明權利的原始取得。
按既證事實,案中討論的土地是以參加人B(B)的名義登錄於物業登記局第67號簿冊第22頁,登錄編號為***6號。
《物業登記法典》第七條規定:“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基於參加人享有登記的推定,案中亦沒有任何事實足以推翻此推定,故此,參加人應被視為案中爭議的房地產的所有權人,並推定不動產屬其所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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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了上述問題後,現在我們可以就原告的訴求及被告的反訴作出回應。
原告的請求
原告提出回復占有的請求,回復占有需要發生兩個要件:一)原告對物具備占有;二)占有人是否擁有本權之問題上其權利尚未否定。
依照前面的分析,原告不但對不動產尚未取得占有,而且不動產的所有權在法律上仍然屬於登記所有人,即參加人。
換言之,法律規定的兩項要件均未能滿足,原告的請求必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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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
參加人提出反訴確認其對不動產的所有權並維持由特別行政區以參加人名義持有不動產。
前面的分析已確認參加人是不動產的權利人,因此,應確承參加人的權利,此項請求應裁定成立。
至於第二項請求,在事實層面上,案中不動產目前確由土地工務運輸局保管,但是,參加人如何處置其權利當由參加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處分,倘涉及失蹤或推定死亡的情況,應按相關實體法規定對財產作出管理或處分。
在本案中未見任何關於參加人的保佐或法定代理人身份的確定,不能確定特別行政區乃參加人的法定代理人(臨時或確定),故此,即使事實上不動產由土地工務運輸局臨行管理,失蹤人的狀況未確定下也不能作出此宣告。
此項請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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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訴訟
《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二、 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 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 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 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 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檢察院指原告在提訴時刻意隱瞞其曾提起數個訴訟,陳述虛假的事實,尤其是原告從原業權人手中無償轉讓不動產,自2006年起以占有人身份及心態對案中不動產行使實質行為,隱瞞原告是透過潛入案中不動產而霸佔土地以及其行為多次遭別人告發及投訴,原告作出虛假陳述,有關行徑構成惡意訴訟。
原告在起訴狀中主張其於1994年從業權人B手中無償轉讓案中不動產,在2006年9月份原告在不動產近公共街道側建造了一道牆(磚)砌牆及金屬門。由於未有適時獲得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准照,被該局發出通知,要求原告可於一定時間內向該局提供具體文件,以便對構成有關程序之標的之問題表明意見,亦得申請採取補足措施……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17年2月拆卸位於案中不動產的建築物,在拆卸非法建築物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沒有法律依據下沒有向原告返還土地的占有。
經過聽證後,原告未能證實土地的登記人B於1994年無償將土地贈予原告,更未能證明其自2006年開始對案中土地實施占有。
當事人敗訴說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理據予以支持。但是,敗訴可以由多方面原因造成:例如未能提交證據、對法律理解的不同的因素,當事人在提訴可能深信其有道理但是結果事與願違,因此,敗訴不是判定當事人惡意訴訟的標準。
惡意訴訟係以當事人明知其訴訟沒有法理理據仍然為之為前提。
在本案中,本庭判定原告不具備占有,主要因為原告並不如其所陳述,是從合法途徑從前所有人手中贈與案中不動產,而是原告於2006年10月開鑿與其店舖相連的不動產的一道牆潛入別人的不動產而開始占用土地。另外,原告在2007年接到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通知後,向該局解釋其在相鄰土地上建磚牆及金屬門是為了防止盜賊從空置地進入其店舖偷竊,還要求行政當局協助為空置地盤加裝圍板。
上述事實顯示原告是非法霸佔他人土地而對其實施實質行為,並不是如其在訴狀中所主張獲所有人贈與土地。原告顯然在捏造事實支持其訴訟請求。
另外,卷宗的資料顯示原告占用他人土地的行為備受他人的爭議,土地工務運輸局亦不斷地接觸原告要求他清拆不斷擴展的非法建築,直至2017年2月由該局進行強制清拆行動。但是,原告在提訴時只輕描淡寫地講述土地工務運輸局於2007年通知其發表意見以及2017年清拆的事實,完全隱瞞了十年過程中原告備受到他人及行政當局質疑使用土地合法性的事實,亦隱瞞了其在土地上展開的其他違法建築物。
原告透過選擇性地臚列事實,意圖隱瞞其只是隱蔽地占用土地而不是公然公開地對土地施以實質行為。
原告清楚知道其行為受到別人及行政當局非議,卻捏造事實指其行為沒有受鄰居及其他人反對,製造其為行使占有的假象,以圖獲法庭認可占有人的地位。
原告捏造及歪曲取得占有的事實,同時隱瞞其在占用土地過程中受他人非議及反對的事實情節,原告當然不可能不清楚知道其主張的事實有違事實真相。
原告的行為毫無疑問違反了當事人必須以善意行事的原則,其提起訴訟的行為屬惡意訴訟。
因此,本庭認為應判處原告三十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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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及檢察院提出的反訴請求部分成立,裁決如下:
一) 裁定原告A(A)針對被告澳門特別行政區(Região Administrativa Especial de Macau)及B(B)提出之訴訟請求不成立,並開釋被告;
二) 確認參加人B為物業標示編號***0所屬不動產之所有人;
三) 裁定被告針對原告提出的其餘反訴請求不成立,並開釋原告;
四) 裁定原告為惡意訴訟人,判處其三十個計算單位的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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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原告敗訴及檢察院獲豁免訴訟費,原告訴訟的全部訴訟費用及反訴的訴訟費用的93%均由原告承擔。
惡意訴訟的附隨事項費用定為3個計算單位由原告負擔…”。
我們完全認同原審法院就有關問題作出之論證及決定,故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之規定,引用上述決定及其依據,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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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原告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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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原告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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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03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原告的上訴結論如下:
1. Os factos dos autos permitem concluir que a posse do Recorrente, sobre o terreno descrito sob o n.º ***0, era uma posse pública, para os termos do disposto no artigo 1186.º do Código Civil.
2. A posse, para merecer a protecção dos meios possessórios, designadamente a acção de restituição da posse do artigo 1203.º do Código Civil, não tem de ser pública.
3. Os actos de posse praticados pelo Recorrente desde 2006, na ausência de uma qualquer sua declaração desqualificadora, permitem concluir que, desde essa data, o Recorrente tinha animus possidendi.
4. B teria, à data da reconvenção, no mínimo, 112 anos, o que leva a concluir que fosse já falecido, com toda a certeza resultante de um facto notório.
5. O Ministério Público não pode, ao abrigo do disposto no n.º 1 do artigo 50.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intentar acções em representação de mortos.
6. A falta de personalidade jurídica conduz à falta de personalidade judiciária, conforme resulta do n.º 2 do artigo 39.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7. A falta de personalidade judiciária constitui uma excepção dilatória, de conhecimento oficioso, segundo resulta dos artigos 413.º e 41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o que devia ter conduzido à absolvição da instância, segundo decorre do n.º 2 do artigo 41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8. Além de que a RAEM e B não têm um interesse comum que lhes permitisse intervir nos autos em litisconsórcio necessário ou voluntário, pelo que nunca poderia B, se vivo fosse, intervir espontaneamente, ao abrigo da alínea a) do artigo 26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9. O Recorrente não alterou a verdade dos factos nem omitiu factos relevantes, e a sua pretensão apenas não teve provimento em resultado de diversos erros de julgamento por parte do douto Tribunal a quo.
10. Assim sendo, o Recorrente não litiga de má fé, não surtindo aplicação o disposto no artigo 385.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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