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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99/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3月26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核准的判決書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99/2017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20年3月26日

聲請人:廈門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成都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太倉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被聲請人:B、C及D

***
一、概述
廈門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成都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及太倉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人住所位於中國(以下簡稱“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針對B、C及D,均為男性,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對中國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書作出確認,包括該判決書決定維持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所作的刑事判決書內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依據如下:
   - 第一聲請人、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的法人住所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參見文件一至六)
   - 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民;
   - 由於三名被聲請人於2006年至2010年7月期間,伙同他人利用職務的便利將三名聲請人之財產非法占為己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檢察院於2012年7月4日向三名被聲請人提出刑事公訴(廈思檢刑訴(2012)***號起訴書);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受理上述刑事公訴後對該案件進行審理。該法院於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第一審判決”);(參見文件七之由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6日發出及蓋章之“第一審判決”副本,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根據“第一審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經審判後證實三名被聲請人利用他人的職務便利,共同將三名聲請人的財物非法占為己有,金額達人民幣合共115,121,283.00元(折合為澳門幣139,826,850.66元),數額巨大,其等行為構成“職務侵占罪”;(參見載於文件七第49至50頁)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於上述“第一審判決”中,除了判決三名被聲請人的相關刑事處罰外,亦作出該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之判決: (參見載於文件七第50頁第12行至第51頁第2行之內容)
   “四、責令被告B(第一被聲請人)、C(第二被聲請人)及D(第三被聲請人)共同退賠被害單位厦门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聲請人)人民幣85,082,776.00元(折合為澳門幣103,341,939.07元);退賠成都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二聲請人)人民幣28,916,507.00元(折合為澳門幣35,122,125.12元);退賠太仓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聲請人)人民幣1,122,000.00元(折合為澳門幣1,362,786.47元)。
   五、凍結在案的(1、上海E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號310016451110********,金額人民幣16500000元;2、上海E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號310016451110********,金額人民幣12097888.11元;3、太倉F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號10-5346010********,金額人民幣30476726.39元;4、G,賬號62270012158********,金額人民幣4786.55元;5、H,賬號622700121581********,金額人民幣1721.9元;6、B,賬號43406212********,金額人民幣27544.23元、日元290000元;7、I,賬號43406212********,金額人民幣3133935.07元、人民幣199246.74元)充抵上述第四項退賠款,不足部分由被告人B、C、D繼續共同退賠。”
   - 隨後,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針對“第一審判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參見文件八,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針對該上訴,於2016年6月6日作出(2015)廈刑終字第***號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第二審判決”);(參見文件八之由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6日發出及蓋章之“第二審判決”副本,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 根據“第二審判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如下: (參見載於文件八第13頁第24至26行)
   “一、維持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即“第一審判決”)第一、二、三項中對上訴人B(第一被聲請人)、C(第二被聲請人)及D(第三被聲請人)的定罪部分及第四、五項判決。
   (…)”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
   - 因此,“第二審判決”是終審判決,並於2016年6月6日確定生效。(參見載於文件八第14頁第10行)
   - 根據《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條之規定,“(…)本安排亦適用於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
   - 第一聲請人、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請求法官 閣下審查及確認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二審判決”,包括該判決維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審判決”,目的在於使該確定之判決在澳門產生效力,用以向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追討有關民事損害賠償;
   - 上述判決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不予認可之情況,亦不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規定的爭執依據之情況;
   - 上述“第二審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的刑事判決書上載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4月6日發出並蓋上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檔案章和騎縫章,其真確性無疑問,且內容清晰,故此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7條之規定;
   - 正如以上所述,上述判決(即是,“第二審判決”及該判決維持的“第一審判決”的內容)已轉為確定,故符合《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7條之規定;
   - 基於第一被聲請人、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且該等犯罪行為亦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作出,故此,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對有關刑事附帶之案件進行審理,不存在法律欺詐的情況,同時,有關判決(即是,“第二審判決”及該判決維持的“第一審判決”的內容)不涉及屬《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規定之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故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1)項之不予認可情況;
   - 在本澳法院,沒有任何已提起的訴訟能對上述判決(即是,“第二審判決”及該判決維持的“第一審判決”的內容)構成已繫屬之情況,亦沒有其他已有確定裁判之情況,故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2)及時行(3)項之不予認可情況;
   - 而從有關判決(即是,“第二審判決”及該判決維持的“第一審判決”的內容)之內容可知,各方當事人已被代理且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故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4)項之不予認可情況;
   - 上述判決(即是,“第二審判決”及該判決維持的“第一審判決”的內容)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這是因為澳門的法律制度也有相關規定,故不存在《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第(6)項之不予認可情況;
   - 綜上所述,第一聲請人、第二聲請人及第三聲請人之確認請求不存有《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11條所規定不予認可的情節,且上述判決(即是,“第二審判決”及該判決維持的“第一審判決”的內容)亦同時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之要件;
   - 基於此,因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規定,故應予確認上述判決,以便其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
   -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13款之規定,中級法院對於審查及確認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所作之裁判具有管轄權。
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及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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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向第一及第三被聲請人作本人傳喚,但二人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由於第二被聲請人為失蹤人,本院已適時命令對其作公示傳喚,隨後更為該被聲請人指定公設代理人,但其亦無提出答辯。
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檢察院主任檢察官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等判決書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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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第一、第二及第三聲請人的法人住所均是設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居民。
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檢察院以廈思檢刑訴(2012)***號起訴書指控三名被聲請人觸犯職務侵占罪,於2012年7月4日向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文件7)
   於2015年9月29日,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思刑初字第***號刑事判決書,判處三名被聲請人共同退賠第一聲請人廈門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85,082,776.00元;退賠第二被聲請人成都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28,916,507.00元;退賠第三聲請人太倉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人民幣1,122,000.00元。(文件7)
以及凍結在案的(1、上海E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號310016451110********,金額人民幣16500000元;2、上海E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號310016451110********,金額人民幣12097888.11元;3、太倉F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賬號10-5346010********,金額人民幣30476726.39元;4、G,賬號62270012158********,金額人民幣4786.55元;5、H,賬號622700121581********,金額人民幣1721.9元;6、B,賬號43406212********,金額人民幣27544.23元、日元290000元;7、I,賬號43406212********,金額人民幣3133935.07元、人民幣199246.74元)充抵上述之退賠款,不足部分由被聲請人B、C、D繼續共同退賠。(文件7)
被聲請人不服,向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於2016年4月26日公開審理。(文件8)
於2016年6月6日,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駁回被聲請人的上訴,作出維持原審判決中第一、二、三項對被聲請人的定罪部分及第四、五項判決。(文件8)
該刑事判決書編號為(2015)廈刑終字第***號,並已生效。(文件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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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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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針對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終審法院第2/2006案的合議庭裁判清楚指出:“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其中兩項與本案有關,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
根據終審法院對上述規定的理解,如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相反的證據,應視為第1200條第1款b)、c)、d)及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現在讓我們就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發現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待確認的文件分別是兩份刑事判決書,一份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及另一份由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決書(當中裁定被聲請人須向聲請人作民事賠償),文件內容清晰、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兩份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另外,沒有跡象顯示上述裁判書至今仍未轉為確定裁判。
也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的事宜。也就是說,不屬於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指的情況。
與此同時,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該判決書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法律作出,且未見存在違反辯論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的情況。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結果。針對有關情況,待確認裁判內的民事判決部分涉及民事賠償事宜,澳門現行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易言之,即使允許對該兩份裁判(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作出確認,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福建省廈門巿思明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2014)思刑初字第***號】及福建省廈門巿中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6月6日作出的刑事判決書【(2015)廈刑終字第***號】。
訂定公設代理人的服務費為1,000澳門元。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20年3月26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馮文莊
裁判審查及確認卷宗899/2017 第 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