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71/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三名嫌犯分別觸犯以下罪名:
- 三名嫌犯A、B及C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8-021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判決:
- 嫌犯A、嫌犯B及嫌犯C,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同法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均獲判處無罪。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
檢察院對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在本案中,嫌犯A被判處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7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以及嫌犯A、B及C被指控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獲判處無罪。
2. 針對第一項的判罪,本檢察院無異議;但針對第二項的相當巨額詐騙之無罪決定,本檢察院不予認同及為此提起上訴。
3. 被上訴裁判中「定罪與量刑」[第201頁]-
「定罪:
…
另外,嫌犯B利用詭計成功欺騙被害人向其借出賭資,之後由三名嫌犯及“段籌”合力將之取去,最終使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三名嫌犯的行為確實符合了控訴書所指控的「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然而,考慮到被害人向嫌犯B借出賭資,目的是從借貸中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被害人的行為已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該條第3款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鑑於嫌犯B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其詐騙行為不受處罰(參見中級法院636/2014號案件之判決),因此,應判處三名嫌犯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4. 根據「已證事實」第十五點及「定罪」之論述,原審法院是毫無疑問地認定了B及A及C符合了詐騙罪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而,即使如此,基於上述三人同時亦為消費借貸借用人,故針對其同時實行的詐騙罪不予處罰。
5. 如果原審法院對第13條第3款的法律理解是正確的,那麼,以下的情況必會發生如下的結果:
1) 消費借貸借用人在得到籌碼之後進行了賭博,期間突然產生了偷盜的念頭,然後將該等籌碼偷去,則即使借出高利貸者報警及承認其觸犯高利貸罪,則基於借用人行為不受處罰的原則,該借用人的偷竊罪也應不受處罰。
2) 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後得到籌碼,由於放貸人明知報警也不能解決問題,放貸人便伺機搶去籌碼,後來借用人報警,則放貸人除高利貸罪外,還觸犯多一項搶劫罪。
3) 消費借貸借用人成功詐騙到籌碼後,又被另一第三人偷去,則只有借用人有權作出告訴並追究第三人,而放貸人則無權追究。
4) 如借用人正透過詐騙欲得到部份籌碼,但同時又有第三人偷去放貸人手上的籌碼,則借用人不受處罰,但第三人以偷竊罪予以處罰。
6. 由此可見,一旦將類似的個案作比較時,是難以解釋為何唯獨該類騙是不受處罰,但是,針對同一場合下的同一行為[如(4)例中的偷籌碼],借用人的違法行為就不受處罰,但第三人的行為就受處罰?!這是完全違反平等原則,這亦可反映出僅「借用人不受處罰」之理由是不能穩妥地將該類詐騙合法化。
7. 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的立法政策明顯考慮到在賭場內頻繁的高利貸行為會導致到博彩業的不健康發展,亦會使賭場不可避免地成為其他犯罪的温床,所以,透過懲處行為人的借貸行為,來達到阻止賭客因借取高利貸而欠下巨債的情況。第8/96/M號法律之所以選擇不懲罰借用人,是考慮到借用人往往害怕受到刑責而不敢舉報犯罪;相反,倘法律規定了借用人不受處罰,則他們會更願意配合執法,這才有助於打擊高利貸犯罪。
8. 故此,第13條第3款的正確理解是,借用人不會因與他人共同建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受到刑責(某程度而言,其有份促成消費借貸合同,也是共同犯罪者之一),但這個不受罰的身份僅針對該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中,也就是說,如果借用人在建立該法律關係過程中又建立了其他法律關係或作出了其他法律行為,應當另當別論。
9. 正如放貸人在放貸過程中倘作出了其他的犯罪行為,立法者也不會因其具有放貸人的身份而僅處罰高利貸罪,也會一併處罰其他的犯罪行為,例如:嫌犯扮作知名香港財務公司人員並借出高利貸予被害人,除抽取利息外,嫌犯見到被害人賭勝後要求被害人將金錢交予其托管,並告知被害人回港後可向其公司取回賭款,然而,被害人回港後發現被騙外,更有黑社會人士手持借據[但被害人一早已還清欠款]向被害人及家人追討,為此,被害人回澳報警並揭發事件;原審法院在該個案中判處嫌犯高利貸罪罪成,但開釋詐騙未遂罪。
10.中級法院第23/2015號裁判就以上案例作出明確決定--「實際上,在確定嫌犯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成立的時候就應該確定與詐騙罪的實際競合罪名成立。…以一種不存在的身分以及不會存在的會員身分而引誘受害人“簽訂”貸款合同,繼而用所貸款項進行賭博,雖然聲明是無息貸款,但是先抽取部分作擔保或者保證金而實際上是貸款利息,已經使得嫌犯從中獲得財產利益,使受害人作出了可能令其造成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被利誘而簽訂貸款合同繼而進行賭博,但由於尚未有最後的支付自然之債務的行為而可適當產生實際的損害而僅構成未遂行為。」,從而撤銷原審法院開釋嫌犯們被控告的詐騙罪的決定,並且判處所有嫌犯的被控告的詐騙罪未遂罪名成立。
11.由此可見,放貸人在建立消費借貸關係中作出了另一個違法的行為,亦即放貸人其實是作出了兩個行為,而兩個行為分別又符合兩項犯罪,則按犯罪方式的實質競合理論,借用人自然需雙重受罰。
12. 那麼,一旦轉換角度思考,借用人同樣地是利用設立高利貸合同的機會來進行詐騙,則為何借用人不需承擔詐騙罪的責任?!借用人及放貸人的數個行為均符合各個獨立的不法罪狀,那麼,他們的罪數也應該相當。
13. 所以,「為賭博的高利貸」及「詐騙罪」是兩個獨立犯罪,亦可以同時成立,作為「為賭博的高利貸」的被害人可以是「詐騙罪」的犯罪者,反之亦然:則詐騙罪中嫌犯的所謂“黑吃黑”的行為並不影響該罪的構成。
14. 另一方面,倘我們認定本案的詐騙行為應受處罰,則詐騙罪所欲保護的「財產所有權」在案中應作如何處理—也就是說,即使借用人受刑事後果處罰後,該「非法借出的金錢」的最終歸屬問題。
15. 倘沒有第8/96/M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則根據《刑法典》第275條的規定,暴利行為可予以撤銷或變更,而行為可撤銷的法律效果是行為人應將已受領之一切給付返還,不能將之返還時,則作等價返還(同一法典第282條),也就是說,債務人應將已收取的金錢返還予暴利債權人;
16. 也就是說,即使放貸者承擔了高利貸罪的刑事責任,也不妨礙其主張返還有關的金錢(可撤銷的情況),基於放貸者的確借出了金錢,債權人無任何合法理由去拒絕還款[變更的情況]。
17. 但是,如果將此一民事規定同樣適用在為賭博的高利貸中,則會造成放債人繼續借貸的誘因,因為放債人知道即使自己被判刑,但其依然能收回放貸的金額,而這種處理手法亦明顯違反公共秩序。
18. 為此,立法者針對有關高利貸行為的民事責任[包括放貸金錢]作出特別規定[第18條],亦即將有關金錢充公予特區;透過這種的立法技術,放貸人將不能依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要求返還本金,亦不能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同理債務人也不可以將金額據為己有。
19. 可見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是針對放貸行為此—民事法律關係的法律後果作出特別規定,不可以視此一規定就等同將該金錢已脫離民事法律保護的範圍,充其量只可以說該金錢脫離了保護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民事法律範圍,但是這筆金錢被特區充公後仍受民事法律所規範。這筆金錢從規範債權人及債務人的民事法律狀況中脫離,不再屬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即法律禁止他們亦不可憑民事途徑[包括司法途徑及非司法途徑]予以追討。
20. 而這種特別的規定是合法的及可取的,雖然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都旨在保護法益,但是,刑事責任是透過處罰行為人而達到保護及彌補利益的功能,民事責任則是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賠償而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則一法律關係不受民法保護,並不必然導致刑法也不予以保護。
21. 事實上,即使被害人貸出的金錢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有關金錢會被特區充公,這兩項事實都不會改變金錢的性質,因為金錢/籌碼本身不是非法,只是被害人的貸出行為屬非法,但這不會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亦即是具有金錢性質的利益,該罪是以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他人財產作為前提,並不以財物的給付者具有民法上享有請求返還權為必要。
22. 正如中級法院第636/2014號裁判中落敗聲明的內容--「根據已證事實,本案嫌犯是通過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或受欺騙,從而向其交付巨額款項,使嫌犯本人不當得利。對於交付給嫌犯的財產,無論被害人是否屬合法對其持有或佔有,以及是否會將之用作犯罪工具,均不會改變嫌犯行為屬詐騙的性質。嫌犯的行為,不會因被害人財產來源可能不合法或者被害人會將該等財產用作非法用途或犯罪工具,而變為正當或不可處罰。」
23. 所以,針對此類詐騙罪,其罪成也不會導致詐騙金錢需返還予放貸人,使放貸人透過檢舉此類犯罪可取回「本金」的效果。
24. 最後,還有這點內容值得討論:視本案詐騙罪為合法或犯罪,哪一種將對社會帶來的更大的負面影響。
25. 刑法既作為最後手段,其也是抗衡違法行為的最後一道防線及底線,所以,當討論某一行為是否應受刑法規範時,更應著重該行為所侵犯的法益是否為刑法應保護的法益。
26. 或者有人會擔心,倘將該類詐騙視為犯罪,則當借用人因輸清金錢而向警察求救時,借貸人便誣告借用人詐騙,從而使借用人由證人的身份轉為詐騙案中的嫌犯的身份,則借用人有可能因害怕變成嫌犯變得不敢舉報借貸人,則最終不能成功將借貸人歸罪,反而會得不償失。
27. 然而,這種擔憂是過慮的,一方面,我們要相信警方辦案能力及司法機關的判斷,作為執法前線的警方不會隨便相信放貸人的任何說話,其執法標準必然是眼前的證據,只要借用人真實說出案發經過,加上一般賭場內均可提供清晰的案發錄像,放貸人的誣告必被揭發[此類詐騙案中,借用人往往收到大量籌碼後只會賭博幾次,然後伺機交予第三人收藏,而真正的高利貸罪則是借用人收到籌碼後會一直賭博,直至全數輸清為止,這都可從賭場的錄像中找到答案]。而且,借貸人不能憑藉有人詐騙他而達到逃脫高利貸罪之目的,其一樣會受到高利貸罪的處罰。
28. 至於借用人方面,如果其沒有實施詐騙,當其受到借貸人的追債時,借用人不會因為怕被誣告而不去報警,正如其他罪行的被害人亦有機會被嫌犯誣告,難道被害人又會因此而不報警?!
29. 相反,如果真有高利貸罪及詐騙罪同時發生,則借用人會否因此而不舉報高利貸犯罪?答案是不會的,在現實眾多的案例中均可發現,借用人為了侵吞籌碼,在賭博不久後便會要求同伙召來警察,然後乘機將籌碼交予同伙,然後向警方舉報高利貸人士,使該等人士被促而不能向借用人取回籌碼!借用人往往利用警方打擊高利貸犯罪之際,從而達到占有籌碼之目的!
30. 誠然,倘此類詐騙罪不受處罰,則無數的借用人將會來澳,其利用借貸人不能舉報及張揚的弱點,肆意在賭場進行詐騙活動,但是,這些人又不會受到刑法制裁,即使被警方發現,亦不能拘留拘捕,金能任由他們繼續在澳門生事,使澳門的賭場環境更為複雜,更不利於博彩業的良好發現。換言之,視該類詐騙合法化只會對我們的法治制度帶來沉重的衝擊。
31. 以上所言不只是預測,而是實實在在已發生的事實:附件一所指之第543/2019號控訴書(即CR1-19-0272-PCC)1中的控訴事實指出,自2018年至2019年年頭,已有一個高達16人的犯罪伙正在運作,其不斷招徠下線到澳門賭場內詐騙高利貸人士,成功借錢後就透過其他成員將款項帶離現場,再向澳門警方舉報高利貸犯罪,使該等人士被驅逐出境而不能向他們追回欠款,涉及的金額非常巨大。試想想如果按原審法院的理解,即使完全證實第543/2019號控訴書中的控訴事實,則被羈押的首三名嫌犯及餘下十三名嫌犯也會無罪釋放,則這是法治社會可以接受的結果?!
32. 以上種種,假如堅持該類詐騙不受處罰的話,只會使「黑吃黑」的情況加劇,受騙者不會報警[因為法律上不會保護其權利],相反,「詐騙者」卻頻頻報警,而警察機關的執法行為卻慘變成行為人的「幫兇」,助長了「詐騙者們」的再犯罪,最終惡果則轉嫁由澳門整個社會承擔!
33. 綜上所述,本案嫌犯A、B及C應就詐騙罪[相當巨額]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但就民事責任方面,考慮到第8/96/M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因「已證事實」第十四項的港幣19萬元涉及非法借款,故此,無需在裁判中判處嫌犯A、B及C以連帶方式承擔有關債務。
34. 原審法院的裁判違反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巨額詐騙罪」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觸法律錯誤而生之瑕疵”。
35. 基於《刑法典》第40、65條之規定,三名嫌犯為初犯,但其等犯罪故意程度高,考慮到詐騙金額為港幣19萬元且已被其同伙“D”[見「已證事實」第十項]取去,本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不低於2年6個月之徒刑,緩刑期不低於3年。
36. 考慮到原審法院判處嫌犯A一項《刑法典》第137條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故此,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48條的規定,本檢察院認為,針對嫌犯A,有關兩項犯罪競合後判以單一刑罰不低於2年11個月,緩刑期不低於4年。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請求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裁判中涉及判處「巨額詐騙罪」無罪的部分,並改判之為有罪:判處嫌犯B及C不低於2年6個月徒刑,緩刑期不低於3年;判處嫌犯A[因與另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作出犯罪競合]不低於2年11個月徒刑,緩刑期不低於4年。
第三被上訴人C就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該維持被上訴裁判所裁定的上訴人在本案中被指觸犯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的決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在本案中,檢察院基於不認同初級法院合議庭判決裁定嫌犯A、嫌犯B及嫌犯C所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提起上訴。
經閱讀原審判決,我們認同檢察院司法官在其提交的上訴狀理由闡述中所指,認為應裁定前指三名嫌犯所被指控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罪名成立。
被上訴判決指出,嫌犯B利用詭計成功欺騙被害人向其借出賭資,之後由三名嫌犯及“D”合力將之取去,最終使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三名嫌犯的行為確實符合了控訴書所指控的「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然而,考慮到被害人向嫌犯B借出賭資,目的是從借貸中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被害人的行為已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該條第3款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鑑於嫌犯B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其詐騙行為不受處罰(參見中級法院第636/2014號案件之判決),因此,應判處三名嫌犯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對於原審法院的上述理解,除了表示應有及充分的尊重外,我們有不同的理解。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由此可見,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包括: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該人由於錯誤或受欺騙而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在本案中,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三名嫌犯意圖為彼等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先由嫌犯B向被害人訛稱借款賭博,使被害人誤信其欲借款賭博而交出金錢,繼而在賭博期間與嫌犯A及嫌犯C取去該等借來的籌碼,再將之交予“D”帶離現場,最終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很明顯,三名嫌犯的行為並非單純的為賭博而借款,彼等的目的是以借款賭博為藉口,誘使被害人交出金錢,並為三名嫌犯及他獲取不正常利益,即獲取被害人在對其信任的情況下借出的賭款。正如被上訴判決所指,嫌犯B利用詭計成功欺騙被害人向其借出賭資,之後由三名嫌犯及“D”合力將之取去,最終使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可見,三名嫌犯的行為已然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中亦指出,三名嫌犯的行為符合了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
而符合罪狀主客觀要素的行為,只有發生了法律所指的阻卻不法性或阻卻罪過的事由或情況,該等行為才非屬不法或行為無罪過。
本案中,完全未出現任何可阻卻不法性或阻卻罪的過的情況。
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的行為已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鑑於嫌犯B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其詐騙行為不受處罰。
對此,我們不能認同。
即使本案被害人的行為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這也並不影響對本案三名嫌犯行為的法律定性。
在本案中,三名嫌犯並非因單純的消費借貸而被控告,檢察院所指控的是三名嫌犯的詐騙行為。對於本案三名嫌犯而言,重要的是彼等通過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或受欺騙,從而向彼等交付相當巨額款項,使三名嫌犯及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對於交付給嫌犯的財產,無論被害人是否屬合法對其待有或佔有,以及是否會將之用作犯罪工具,均不會改變嫌犯行為屬詐騙的性質。嫌犯的行為,不會因被害人財產來源可能不合法或者被害會將該等財產用作非法用途或犯罪工具,而變為正當或不可處罰。
誠如檢察院司法官在上訴狀中所指,即使被害人貸出金錢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有關金錢會被特區充公,這兩項事實都不會改變金錢的性質,亦不會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亦即是具有金錢不性質的利益,該罪是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他財產作為前提,並不以財物給付者具有民法上享有請求返還權為必要。
事實上,詐騙罪所保護的財產利益並不以遭受損失之人可在民事上追討或獲得賠償或恢復原狀為前提。不能通過民事手段予以追討或要求獲得賠償的財產利益,完全可以成為詐騙罪或其他財產犯罪的客體。
倘若詐欺行為所針對的財產,即使其來源不合法(如被騙之人透過非法途徑取得,屬其他犯罪所得),或其曾用於或將用於非法用途或犯罪工具(如用作非法借貸或犯罪工具),亦不代表該等財產可由任何人肆意作出處置。
故此,即使證實本案被害人觸犯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法律亦僅僅是不再保護被害人對涉及非法借貸的財產的權利(相反,該財產須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並不等於該等財產利益完全脫離刑事保護範圍,任何人可以予取予奪。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成立,判處三名嫌犯A、B及C所被指控觸犯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成立,並為確保三名嫌犯在量刑方面的上訴機會,將案件交回原審法院對上述罪行作出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案發前,三名嫌犯A、B及C與一名不知明人士“D”協議前往澳門娛樂場向高利貸人士騙取金錢,首先由嫌犯B向高利貸集團訛稱借款,誘使該等人士交出金錢,當嫌犯B獲得借款進行賭博且賭博數回後,嫌犯B便停止賭博,並示意正在附近作監視的嫌犯A、嫌犯C及“D”前來接應取去該待借款,而嫌犯B便將借來的籌碼交予上述三人及借故報警求助,而因在私下進行賭場高利貸活動屬違法,嫌犯B報警後便不會被高利貸團伙傷害,嫌犯A、嫌犯C及“D”便伺機帶同該等籌碼離開,從而避免警方將該等籌碼扣押,嫌犯等人便可從中獲利。
2. 2017年6月27日,被害人E(以下簡稱“被害人”)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5頁),其後一直逗留在澳並與一名不知名男子“啊羊羊”一起從事賭場高利貸活動。
3. 2017年6月30日,三名嫌犯A、B及C起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15、37及57頁),而“D”則獨自入境澳門,其後四人一起前往X娛樂場實施上述計劃。
4. 2017年7月1日凌晨時份,被害人於上述娛樂場內上前搭訕嫌犯B,並向嫌犯B聲稱可借款予其進行賭博,嫌犯B便按計劃表示有意,被害人便召來“啊羊羊”一起與嫌犯B前往X娛樂場X貴賓會商議借款事宜,而嫌犯A、嫌犯C及“D”則緊隨其後。
5. 商議借款期間,被害人向嫌犯B表示可以借出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作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扣起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作為利息,而嫌犯B於每一賭局勝出時,需抽取百分之十五(15%)作為利息,以及需以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借款抵押。
6. 嫌犯B同意借款條件後,被害人便按協議將港幣十九萬元(HKD$190,000.00)籌碼交予嫌犯B在上述貴賓會進行賭博,期間,被害人按協議抽取利息,“啊羊羊”負責在旁監視,而嫌犯A、嫌犯C及“D”則在附近的吸煙室按計劃進行監視。
7. 事實上,嫌犯B借款的目的非為賭博,而是以借款名義誘使被害人交出金錢。
8. 同日凌晨2時許,嫌犯B突然停止賭博,並按計劃向兩名嫌犯A及C示意,兩名嫌犯A及C便從吸煙室步出,接著,嫌犯B便從賭檯上取去部份借來的籌碼,而兩名嫌犯A及C亦上前取去部份借來的籌碼,被害人見狀便作出阻止,而嫌犯A便用手打向被害人的頭部兩記。
9. 其後,被害人與三名嫌犯走到上述貴賓會的門外繼續發生爭執, “D”則從吸煙室步出作監視。
10. 此時,被害人欲從嫌犯A手上取回部份籌碼,惟不成功,而嫌犯A便用手打向被害人的頸部及頭部多記,又用腳踢向被害人多記,其後三名嫌犯將上述取去的籌碼交予“D”,“D”便持該等籌碼離開現場,而在場保安人員見狀便把被害人及三名嫌犯帶返保安室,並通報司警人員到場處理事件。
11. 其後,司警人員到達上述地點處理事件,而被害人被送到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部接受檢查及治療。(參見卷宗第8頁)
12. 三名嫌犯及“D”的部份行為被X娛樂場的攝錄系統拍攝下來。(參見卷宗第72至83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
13. 就上述治療,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為被診斷為右側面頰、左側髖部及左手軟組織挫瘀傷,估計共需2日康復,應並未對其身體的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150頁,為著適當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4. 事件中, 三名嫌犯的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港幣十九萬元(HKD$190,000.00)的損失,折合為澳門幣十九萬五千七百元(HKD$195,700.00)。
15. 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便與他人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地作出上述行為,先由嫌犯B向被害人訛稱借款賭博,使被害人誤信其欲借款賭博而交出金錢,繼而在賭博期間與兩名嫌犯A及C取去該等借來的籌碼,再將之交矛“D”帶離現場,最終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16. 嫌犯A向被害人施以襲擊,造成對方的身體完整性受到傷害。
17.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嫌犯A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A為初犯,而嫌犯B及C則無刑事紀錄。
亦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 兩名嫌犯B及C清楚知道其行為的違法性,且會受法律所制裁。
三、法律部份
在本案中,檢察院基於不認同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嫌犯A、嫌犯B及嫌犯C所被指控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罪名不成立的判決,提起上訴。
我們看看。
原審法院的被上訴決定引用了中級法院第636/2014號的決定,認為雖然受害人的行為構成為賭博而為的高利貸罪,但是基於第8/96/M號法律第13條所規定的“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的立法意圖,而認為三名嫌犯被控告的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雖然嫌犯B等三名嫌犯利用詭計成功欺騙被害人向其借出賭資,之後由三名嫌犯及“D”合力將之取去,最終使被害人遭受到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的行為確實符合了控訴書所指控的「詐騙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然而,考慮到被害人向嫌犯B借出賭資,目的是從借貸中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的財產利益,故被害人的行為已符合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該條第3款規定,“消費借貸借用人之行為不受處罰”,鑑於嫌犯B為消費借貸借用人,其詐騙行為不受處罰。
正如被上訴的決定所引用的本法院的決定,本合議庭曾在第636/2014號上訴案中對相同的上訴問題表明了立場,在相同的事實環境下,我們仍然維持我們在該案中的理解,並引以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無需裁定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確定第三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19日
蔡武彬
陳廣勝
譚曉華
(本人並不同意上述裁判書的決定,本人同意檢察官在上訴狀中的見解:“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都旨在保護法益,但是,刑事責任是透過處罰行為人而達到保護及彌補利益的功能,民事責任則是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賠償而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則一法律關係不受民法保護,并不必導致刑法也不予保護。另一方面,即使被害人貸出金錢的行為屬於非法行為,有關金錢會被特區充公,這兩項事實都不會改變金錢的性質,亦不會影響詐騙罪的成立,因為詐騙罪所保護的是「財產」,亦即是具有金錢性質的利益,該罪是行為人以詭計取得他人財產作為前提,並不以財物給付者具有民法上享有請求返還權為必要。”根據已證事實,本案嫌犯是通過詐欺行為導致被害人陷入錯誤或受欺騙,從而向其交付款項,使嫌犯本人不當得利。對於交付給嫌犯的財產,無論被害人是否屬合法對其持有或佔有,以及是否會將之用作犯罪工具,均不會改變嫌犯行為屬詐騙的性質。嫌犯的行為,不會因被害人財產來源可能不合法或者被害人會將該等財產用作非法用途或犯罪工具,而變為正當或不可處罰。因此,本案嫌犯應就詐騙罪的行為負上刑事責任。)
1 提交之文件已適當地遮蓋案中嫌犯及相關人士的身份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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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71/2019 P.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