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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4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9/2020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A)
日期:2020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24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於2019年11月1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27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23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被判處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三年九個月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400至4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16至419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1月14日9時58分,上訴人A聯同一名稱作“B”的男子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本澳(參見卷宗第33頁及第34頁,以及第 36頁及第37頁之出入境記錄)。
2. 二人入境後便即前往關閘附近多幢大廈,並先後進入祐漢新邨第二街......樓、菜園涌街......大廈...座、黑沙環馬路......新邨第...座、黑沙環馬路......花園第...座及騎士馬路......樓,目的為尋找合適的住宅以便入內非法拿取他人財物。該等大廈均為舊式樓宇,大廈門口均無保安設施,任何人都可方便地出入(參見卷宗第66至67頁、第74至78頁、第83至87頁、第88至96頁、第98至102頁)。
3. 至同日11時45分,上訴人A及“B”進入馬場海邊馬路XXX大廈,目的是非法拿取該樓宇住宅單位內的他人財物(參見卷宗第112頁)。
4. 進入馬場海邊馬路XXX大廈後,二人予以分工,以不明手法開啟了上述XXX大廈第X期X樓XX室住宅單位已上鎖之鐵閘,並擅自進入屋內搜掠財物。該住宅單位戶主是C及D夫婦。
5. 上訴人A和“B”互相配合,在上述住宅單位內取去了戶主以下財物:
1. 一隻品牌為“帝陀”的手錶,約值港幣28,000元;
2. 一隻品牌為“勞力士”的手錶,約值港幣29,000元;
3. 四隻鑽石戒指,總值約港幣61,000元;
4. 一隻金戒指,約值港幣1,588元;
5. 一條已斷開的金手鏈,約值港幣8,000元;
6. 一對鑽石耳環,約值港幣8,000元;
7. 兩條白金頸鏈,總值約港幣7,500元;
8. 兩條珍珠頸鏈,總值約港幣2,300元;
9. 三粒金粒,總值約港幣42,000元;
10.兩條金手鏈,總值約港幣的18,000元;
11.一條金頸鏈,約值港幣20,000元;
12.兩隻黑玉戒指及兩隻黑玉吊嘴,總值約港幣20,000元;
13.現金美元11,000元,折合約為港幣88,000元;
14.現金馬來西亞幣7,000元,折合約為港幣14,000元;
15.現金泰幣90,000元,折合約為港幣23,000元;
16.現金新加坡幣6,000元,折合約為港幣30,000元;
17.裝有面額為人民幣10元或20元紙幣的多個利是封,以及若干人民幣現金,總金額折合約為港幣9,000元;
18.本澳銀行生肖紀念鈔,價值不詳。
6. 被害人損失合共逾港幣四十萬元。
7. 上訴人A及“B”於同日12時08分帶同被害人之上述財物離開XXX大廈,並將之據為己有(參見卷宗第113頁及續後頁)。
8. 同日12時40分,上訴人A及“B”一同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本澳並返回中國內地(參見卷宗第33及35頁,第36頁及第38頁之出入境記錄)。
9. 同日約19時10分,被害人C返回上述XXX大廈之住宅單位時發現單位鐵閘已被打開。當其進入單位後,發現單位有被搜掠過的痕跡,並發現上述財物下落不明,故其隨即報警。
10. 至2019年3月18日約11時11分,上訴人A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本澳時被截獲,警方在其身上搜出及扣押了人民幣800元及一枚戒指。上訴人隨即於司法警察局接受訊問。在訊問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已向上訴人作出警戒,告知上訴人若對其身份或犯罪前料有隱瞞或作不實交待,將會承擔有關之刑事責任,但上訴人僅表示其曾於2017年在珠海因觸犯非法拘禁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參見卷宗第137至138頁之訊問上訴人筆錄)。
11. 2019年3月19日15時40分,上訴人於刑事法庭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在訊問開始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已警告上訴人,若不實回答有關其犯罪前料,會負上刑事責任,但上訴人僅聲稱其曾於2016年在內地因涉及非法拘禁罪而被判處九個月監禁,並於2017年獲釋(參見卷宗第187至188頁之首次司法訊問筆錄)。
12. 經司法警察局透過國際刑警向中國內地方面查核上訴人A之背景及其相關之犯罪紀錄,廣東省公安廳覆函告知上訴人A曾在中國內地因以下犯罪而被判刑(參見卷宗第238至239頁之廣東省公安廳覆函):
1. 2010年11月因犯盜竊罪被惠州市博羅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2. 2016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珠海市香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3. 2017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珠海市香州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徒刑。
13. 2019年5月29日,上訴人A再次在檢察院接受訊問。上訴人經告誡若不如實回答有關其犯罪前科將負刑事責任後,仍只聲稱其曾於中國因非法拘禁而被判處九個月監禁(參見卷宗第242至243頁之上訴人訊問筆錄)。
14. 上訴人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連同他人及互相配合和分工,故意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拿取住宅內他人的相當巨額動產並據為己有。
15. 上訴人A還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就其犯罪前科作虛假聲明會受到刑事處罰,但上訴人仍先後在司法警察局、刑事起訴法庭及檢察院就其犯罪前科作虛假之聲明,意圖藉此妨害公正之實現。
16. 上訴人A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7.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在本澳為初犯。
18. 上訴人聲稱羈押前任職快遞員,月入人民幣4,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初中程度學歷。
民事請求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19. Os bens furtados foram adquiridos por poupança conseguida ao longo dos anos de trabalho árduo e alguns desses bens têm especial valor de memória para a ofendida.
20. A ofendida ao ter conhecimento de que os seus bens foram furtados, a ofendida viu-se adensar em ansiedade e a angústia.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控訴書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載於民事請求書內、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證事實或與訴訟標的並無關聯,尤其如下:
1. Ansiedade e a angústia da ofendida que se transformaram em enorme tristeza e profunda dor.
2. Ainda hoje, a ofendida não ultrapassa o facto de ter perdido todo o seu património alcançado ao longo dos anos, vivendo assim com enorme tristeza.
3. Para além de ter passado a ter insónias frequentes, provocadas pelo horror de alguém ter entrada ilcitamente na sua casa bem como ter furtado os seus bens.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只憑錄像片段顯示上訴人與B在案發前在被盜竊大廈附近徘徊,以及上訴人從衣袋取出一叠利是點算,便對其判處一項加重盜竊罪是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庭審聽證時,嫌犯A行使緘默權。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被害人C講述案件之發生始末及經過,所作陳述與控訴書已證事實吻合。被害人講述其和丈夫D是涉案XXX大廈單位的戶主,只有二人居住。於案前當天早上10時許,她是最遲一個人離開居所,她有把木門和玻璃門也鎖好。而當天晚上7時許,她也是最早一個回家,她發現木門是關上,但單位大門已被打開且虛掩著,但沒有被撬痕跡。但當她其進入單位後,發現單位有被搜掠過的痕跡,隨即發現不見了財物(控訴書第五點所描述的財物)。被害人稱本來這些財物是放在銀行的保險庫內,由於她的女兒欲置業,故她將財物拿出來並打算變賣及換錢,但卻被人盜去。被害人描述了其被他人盜去的財物的種類及相關價值,她被盜的財物價值合共超過澳門幣40萬元。被害人稱其不知道誰人盜去她的財物,但欲追究嫌犯之刑事及民事責任。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E(刑事起訴法庭初級書記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嫌犯於刑事法庭起訴法庭接受首次司法訊問。在訊問開始前,法官已警告嫌犯,若不實回答有關其犯罪前料,會負上刑事責任,但嫌犯僅聲稱其曾於2016年在內地因涉及非法拘禁罪而被判處九個月監禁,並於2017年獲釋。這點與他較早前在司警局所作之犯罪紀錄不符。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F(檢察院助理書記員)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嫌犯A再次在檢察院接受訊問。嫌犯經告誡若不如實回答有關其犯罪前科將負刑事責任後,仍只聲稱其曾於中國因非法拘禁而被判處九個月監禁,這點與他較早前在司警局所作之犯罪紀錄不符。
庭審聽證時,二名司法警察局偵查員G、H就其參與本案之偵查措施作出陳述。
- 首名警員稱有翻看涉案現場CCTV及天眼系統所拍攝下的影像。有關天眼相片能拍攝到嫌犯A及另一涉嫌人士曾進入多幢大廈,其後,二人於離開案發區域時,嫌犯A當時曾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而恰巧在被害人的失竊物品中正正包括一疊利是,故鎖定嫌犯和該男子為本盜竊案的可疑目標。另外,證人表示,發生盜竊案的單位內未有發現屬於嫌犯的指紋或DNA。
- 第二名警員講述了整個案件之調查工作,該警員表示,除了前述同事所說之措施外,其表示,經翻查嫌犯和該男子的出入境紀錄發現,嫌犯A及“B”僅在案發當天早上9時58分進入澳門,並於同日12時40分,一同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本澳並返回內地。該警員表示,二人入境後便即前往關閘附近多幢大廈,並於上述二個小時時間內,先後進入祐漢新邨第二街......樓、菜園涌街......大廈...座、黑沙環馬路......新邨第...座、黑沙環馬路......花園第...座、騎士馬路......樓,以及涉案大廈XXX花園(當中逗留時間最長,約有25多分鐘)。該等大廈均為舊式樓宇,大廈門口均無保安設施,任何人都可方便地出入。在這,有明顯“踏線”及了解作案地點之嫌。
另外,該警員表示,案發現場的附近店舖的CCTV及天眼系統所拍攝到的相片或影像可見,首先,於11時44分,嫌犯本人及另一涉嫌人士(B)在案發區域附近徘徊,亦有探頭觀看XXX大廈。其後,二人進入XXX大廈約有一段時間。最後,警員留意到,約於12時08分,兩名男子從案發大廈一側門離開,於離開涉案發區域時,二人中有一人不熟路而走錯方向,需另一人糾正才會合在一起。此外,從另一CCTV片段可見,約數分鐘後,二人又再出現於另一條街上,當時嫌犯A曾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而恰巧在被害人的失竊物品中正正包括一疊利是,而且,當時B更穿上外套(有喬裝)。
庭審聽證時,聽取了證人D(民事部份)之證言,其就對本案所知悉的情節作出陳述。證人表示其是在太太告知才知悉家中有人入屋行竊的情況,其講述了部份失物之種類及價值,又稱因為不見了部份有紀念價值的財物而不開心。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在庭上之聲明、被害人和多名證人的證言、二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觀看監控錄像記錄和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本案中,嫌犯行使沉默權,其辯方律師表示,從有關天眼相片只能拍攝到嫌犯曾進入多幢大廈,但沒有拍攝到其進入大廈的任一居室盜竊,且亦沒有人證及物證,又或指紋與DNA痕跡等鑑定證據可顯示其曾進入某一居室,認為證據不足支持他的控罪。
本合議庭認為,經過分析卷宗之客觀證據,包括本案“天眼”系統及附近店舖的CCTV所拍攝到案發前後的錄影資料、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及被害人報案的內容,再結合司警局警員之調查,根據天眼系統及大量之監控系統所存有的多段影像資料,嫌犯和“B”從2019年1月14日約10時許入境之後便一同進出多座大廈進行現場監視和徘徊,且曾先後進入了五幢大廈,每幢大廈逗留約3至8分鐘便離開,且該五幢大廈均位於本案被盜竊大廈附近,之後兩人進入第六幢大廈XXX大廈,且二人在進入該大廈後則逗留了二十多分鐘才離開。從這方面,足以判斷二人於案發前曾觀察案發區域附近“踏線”以便了解及選擇作案地點。另外,於二人離開案發區域時,影像攝得嫌犯A曾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而恰巧在被害人的失竊物品中正正包括一疊利是,且“B”更穿上外套以作喬裝,二人更隨即徒步出關及離開澳門。從這方面,可予佐證嫌犯和“B”於得手後便迅即以徒步方式經關閘口岸離境返回內地。
誠然,由於並非於案發當天拘捕嫌犯,故未能在他身上發現被害人的被盜之物,但是,嫌犯於本次再入境之際,其隨身物品只有人民幣現金八百元及個人證件,其並沒有攜帶一般隨身物品,例如手提電話及銀包。在這,經警方查明,嫌犯A在入境時尚另有同行之人,發現其當時有一名同行男子,且該男子在當天入境本澳後不到一小時便經關閘口岸迅即離境返回內地。從這方面,可予佐證、不排除嫌犯本次入境也是為了作案,且亦有同伙協助。
綜上而言,本合議庭認為,依據案中證據,嫌犯和B的犯案技倆是有預謀,包括如何尋找標的“唐樓”作案和進行事先的“實地考察”,以至是在得手後迅速喬裝離澳等。為此,卷宗已有充分跡象顯示嫌犯實施了一項「加重盜竊罪」。另外,基於其他證人的證,另一項「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亦得以認定。”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其他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尤其是錄影資料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分析上訴人與另一同黨在案發現場附近的行為,從兩人多次進出數幢大廈,逗留短時間離開,且在事發大廈逗留時間較長而判斷兩人在案發區域“踏線”及作案,這一判斷並無錯誤。

另外,經翻看涉案現場影像,結合錄像圖片100(第123頁),二人於離開案發區域時,雖然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者是另一涉案人B而非上訴人A(卷宗第123、118、119、120、100、101頁、圖片92、93、94、95),但是,影像中亦顯示上訴人亦觀看了相關利是的點算,而誰取出利是的偏差對最終判決並無明顯大的影響,因證實了上訴人A及涉案人B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盜竊罪,證實了上訴人A連同B互相配合分工,故意不正當侵入他人住宅,拿取住宅內他人的相當巨額動產並據為己有。
基於此,在經分析兩人進入涉案之XXX大廈後逗留了二十多分鐘後才離開,且兩人手上一疊利是封與被害人的失竊物品中正正包括一疊利是,結合被害人C及其他證人之證言而作出事實之認定。值得注意,根據已證事實第5點第17項,裝了面額人民幣10元或20元紙幣的多個利是封,總額折合約為港幣9000元,是加上了若干人民幣現金,而並不是如上訴人所述的900張又或400多張利是封。
   
   原審法院雖然將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指向上訴人A,而應是涉案人B,然而,由於兩人一同犯案,案中仍是存有充份證據對事實作出了認定,因此,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在在尊重裁判書制作人法官閣下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認為其上訴理由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1款規定的理由明顯不成立,理由是:
2. 從被異議裁判內容可以知道,被異議裁判僅單純地全部引用被上訴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相關理由,並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僅針對原審法官的自由心證內容提出,被異議裁判並指出原審法院並未違背經驗法則等。
3. 異議人提出本上訴,並非質疑針對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而是針對原審法庭在被上訴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所作出認定事實存有明顯偏差及審查證據錯誤,當中提出了眾多審查證據錯誤地方和疑問。
4. 為此,倘若留意上訴人所提出之理由,就會知道上訴人所提出由是針對原審審查證據方面所存問題,尤其是引用天眼錄像片段所得出結論,以及引用幾名證人所得出結論所存在的問題。
5. 故我們有必要再次引用上訴所指出被上訴判決所存在的問題,從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作出被指控「加重盜竊罪」事實,在上述事實判斷理由部份所作出說明及其心證可以歸納以下幾點:
(根據天眼系統及大量之監控系統所存有的多段影像資料,嫌犯和“B”從2019年1月14日約10時許入境之後便一同進出多座大廈進行現場監視和徘徊,且曾先後進入了五幢大廈,每幢大廈逗留的3至8分鐘便離開,且該五幢大廈均位於本案被盜竊大廈附近,且該五憧大廈均位於本案被盜竊大廈附近,之後兩人進入第六幢大廈XXX大廈,且二人在進入該大廈後則逗留了二十多分鐘才離開。從這方面,足以判斷二人於案發前曾觀察案發區域附近“踏線”以便了解及選擇作案地點。
(於二人離開案發區域時,影像攝得嫌犯A曾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而恰巧在被害人的失竊物品中正正包括一疊利是,且“B”更穿上外套以作喬裝,二人更隨即徒步出關及離開澳門。從這方面,可予佐證嫌犯和“B”於得手後便迅即以徒步方式組關閘口岸離現返回內地。
(由於並非於案發當天拘捕嫌犯,故未能在他身上發現被害人的被盜之物,但是,嫌犯於本次再入境之際,其隨身物品只有人民幣現金八百元及個人證件,其並沒有攜帶一般隨身物品,例如手提電話及銀包。在這經警方查明,嫌犯A在入境時尚另有同行之人,發現其當時有一名同行男子,且該男子在當天入境本澳後不到一小時使經關閘口岸迅即離境返回內地。從這方面,可予佐證,不排除嫌犯本次入境也是為了作案,且亦有同故協助。
6. 關於第一點內容,被上訴判決根據天眼系統的像內容,被上訴判決以上 訴人在短時間進入多所大廈為由而認為上訴人案發前曾觀察案發區域附近“踏線”以便了解及選擇作案地點,但是這一點明顯只是原審合議庭的推測及可能性問題,事實上,正如根據司法警員證人在庭審中作證時也指出案發前上訴人所進入之五所大廈並沒有接到有人被盜竊之舉報,又如何判斷到上訴人與另一人是尋找作案地點呢?
7. 至於上訴人與另一涉案人為何要短時間進入多所大廈,亦有可能是其他 狀況,正正因為上訴人與另一涉案人並不是本澳居民,也許他們當天是找朋友或其他事情做,但對澳門的道路及大廈不熟悉,故走錯進入大廈,而事實上,上訴人與另一涉案人所進入的大廈均是案發大廈附近的大廈。
一、故從該等錄像片段內容並不能推斷出被上訴判斷的一種結論,事實上,除非有其他有力證據,錄像片段內容反映可以存在幾不同事實版本,原審合議庭並沒有仔細考慮可能出現之情況,被上訴判決並沒有解釋到為何只認定他們尋找作案地點,卻沒有考慮及為何除其他可能性作出說明理由。
二、此外,本案針對案發大廈附近的天眼系統內容只對上訴人及另一涉案人,但對於本案案發當日2019年1月14日早上10時至下午7時期間進出XXX大廈的其他人的錄像也欠缺資料及分析,且也沒有有相關資料記載於本案中,亦沒有對其他情況作一個比較給予法庭作出分析,容易使人先入為主判斷?事實上,包括司法警察證人在庭審也只是因為上訴人及其“B”曾因為之前進入過其他大廈才引起他們懷疑,然而這樣懷疑卻只很多時候便會先入為主,而欠缺分析其他存在證據及資料,事實上,我們這案件的錄像恰恰只有針對上訴人的錄像資料,卻沒有案發當日的時段其他內容資料可作分析及對比情況,因而,本案明顯存有證據及審查不足情況。
三、關於被上訴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作出犯罪事實當中其中一個理由指“二人離開案發區域時,影像攝得嫌犯A曾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而恰巧在被害人的失竊物品中正正包括一疊利是,且“B”更穿上外套以作喬裝”這些問題,上訴人亦認為原審合議庭這樣的審查證據及理解是有明顯錯誤的。
四、事實上,首先必須指出被上訴判決指是從二人離開案發區域時,影像攝得嫌犯A曾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以及被上訴判決當中記載兩名警員證人的指離開案發大廈數分鐘後嫌犯A曾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然而,被上訴判決審查證方面存有錯誤,因為事實上,根據不論根據錄像片段或兩名警員庭上證言,從衣袋內取出一疊利是點算者應是另一涉案人“B”,而非本案之嫌犯A。(見卷宗第122至123頁)
五、另外,被上訴判決以因為被害人損失正正包括了一疊利是,而剛好因為嫌犯有取出一疊利是,被上訴判決因而認定有關錄像顯示的財物便是被害人所損失的認定,我們認為是沒有任何證據得以支持被上訴判決得出這樣的結論。
六、首先,其一本案當中被害人從沒有在庭審或之前對案中片段(卷宗第122至123頁)所指的內容中所指之利是封作認別是否其所損失利是所包裝之利是封。
七、其二.必須指出的是,根據被害人聲明及獲證明事實第5條事實第17項財產當中其所指當中【有面額為人民幣10元或20元紙幣的多個利是封,以及若干人民幣現金,總金額折合約為港幣9, 000元;】,那麼根據(載於卷宗第123頁錄像)顯示的利是,究竟是一封還是多封實際上是看不清,其次如果是按獲證明事實第5條事實第17項財產當中指的10元、20元利是及若人民幣現金,總數達9000千元港元,那麼10元或20元,如果是以10元計算多達900張紙幣,即使以20元計算也是400多張紙幣,按照現時一張人民幣紙幣的厚度的為0. 1毫米,以單純的10元計算900張紙幣厚度達90毫米,換算為即為9厘米厚度,而以單純的20元計算450張紙幣厚度應達45毫米,換算為厘米即為4. 5米厚度,且尚未計算倘若是多封或一疊利是封的厚度。
八、按照卷宗第123頁的錄像圖片顯示,按照該圖片所顯示利是封厚度根本不可能是那麼多,故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缺乏對該等錄像片段證據與被害人所指出的損失別是錢的實際情況作出合理及無疑問之審查。
九、按照一般人角度看,從錄像片段(卷宗第123頁)所顯示“B”所取出之利是封厚度,根本得不出與被害人所指之損失總數(有面額為人民幣10元或20元紙幣的多個利是封,以及若干人民幣現金,總金額折合約為港幣9,000元)所指之紙幣厚度,根本存在明顯的差異,故原審合議庭以街邊錄像曾拍到涉案人等曾取出一疊利是封點算為由而認定是被害人所損失之金錢,繼而認定本盜竊案是上訴人所為,這明顯是存有審查證據上的錯誤,更何況,被害人從沒有在案中對有關錄像所顯示之利是封款式等作出確認,因而原審合議庭所作出認定明顯是有錯誤的。
十、另一方面,被上訴判決指“B”更穿上外套以作喬裝”,上訴人認為是無任何事實依據推測,因為根據卷宗第61至124頁錄像片段顯示,“B”在進入澳門關口時已經有穿著外套,而至於為何從該大廈再次穿上外套,我們須要知道案發當時是一月份,室內與室外溫差大,室外氣溫相對較冷,到室外穿上外套是一個好合情是合理狀況,不應被形容為喬裝這個主觀推測,故我們認為原審這樣認定是不合理反無依據。
十一、關於被上訴判決說明理由當中三個認定上訴人有作出犯罪事實理由指出【由於並非於案發當天拘捕嫌犯,故未能在他身上發現被害人的被害人被盜竊之物,但是,嫌犯於本次再入境之際,其隨身物品只有人民幣現金八百元及個人證件,其並沒有攜帶一般隨身物品,例如手提電話及銀包。在這經警方查明,嫌犯A在入境時尚另有同行之人,發現其當時有一名同行男子,且該男子在當天入境本澳後不到一小時便經關閘口岸迅即離境返回內地。從這方面,可予佐證,不排除嫌犯本次入境也是為了作案,且亦有同故協助。】
十二、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作出上述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合議庭這樣的見解實毫無證據基礎的推論。事實上,按照該等事實及嫌犯身上所扣押物品並不能印證上訴人是次來澳是作案目的,原審合議庭是否因為上訴人身上沒有太多現金及電話而質疑上訴人來澳的目的?但是否所有旅客來澳均要帶大量現金和電話?似乎原審合議庭只是單純地認為上訴人來澳是為作案目的,但卻沒有作出合理的說明,甚至明顯對上訴人客觀上有利之證據及事實,卻被解讀為有作案之可疑,上訴人不明白原審合議庭這樣見解是來自甚麼證據基礎?
十三、相反地,根據上訴人在當時身上扣押品來看,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作案工具,亦沒有發現任何屬於本案被害人的物品,故從證據上看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可疑之處,故被上訴判決這樣認定明顯有這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十四、事實上,即使結合本案的天眼系統錄像片段,以及案中幾名證人證言及案中其他書證,均無法證明到上訴人有曾進入涉及本案案發單位,另外,案發單位並內容並沒有涉及上訴人的指紋或DNA;其次,上訴人再次進關時在其身上所扣押物,並沒有任何涉及本案的犯罪所得或可能之涉案工具;而本案當中關鍵之天眼及街邊錄像片段曾顯示另一涉案人曾取出一疊之利封,案中並沒有安排相關人士進行任何確認及認別,且該等厚度和體積明顯與獲證明事實第5條第17項財產【有面額為人民幣10元或20元紙幣的多個利是封,以及若干人民幣現金,總金額折合的為港幣9,000元】有著很大差距,故根本並不能因為恰恰案中曾有利是封為由而這樣粗疏地推斷就是被害人所損失之利是封。
十五、我們需要知道在中國人生活社區裡即使不是新年節日,有時也會因為其他節慶或祝福意頭而向認識的人派發利是,故即使上訴人或“B”身上曾取出利是封點算,亦不能因為被害人損失的物品當中有利是封這樣推斷是上訴人所盜取的,顯然被上訴判決這樣的見解是明顯有錯誤的。
十六、而“B”在街上拿取利是封點算或觀看利是封內財物,這明顯與一般人收到利是封後會想打開知道有甚麼財產,這顯然“B”或上訴人均不知道手上或其收到利是封是甚麼財產;這樣如上訴人與“B”真的是上指單位的盜竊者,他們不可能不對被取去財產是甚麼東西就取去,故倘若真的是他們取去,那麼他們便無須在大街上點算財物,事實上這類盜竊案犯罪者均會在取去財物前會了解該等財物是否有價值才取去,而不會隨便取去無價值東西。
十七、綜上所述,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有錯誤瑕疵,本案存有多項合理疑點,而且被上訴判決對於審查證據從而認定相關事實明顯存有眾多疑點及不合理之處,原審合議庭所作出之認定有這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因本案的證據明顯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作出「加重盜竊罪」相關犯罪事實,為此請求開釋上訴人這項控罪。
十八、同樣地,倘若裁定上訴人上述之「加重盜竊罪」刑事部份開釋,就被上訴判決的民事損害賠償方面,根據上述相同理由,有關民事部份亦同樣地應開釋上訴人。
十九、正因如此,上訴人所提出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的判決當中所存在的審查證據瑕疵,更在上訴當中指出了被上訴判決所引用證據與其認定事實和說明理由存有錯誤,故顯然並非單純地質疑原審法庭的自由心證。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評議會各位法官閣下裁定異議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屬重要及應予以成立,而並非如被異議裁判所指的明顯不成立,並裁定異議人所提起之上訴理由成立,由於本訴訟程序及被上訴裁判出現上指瑕疵,因此,宣告撤銷/廢止被上訴裁判,並裁定上訴人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無罪開釋,以及針對上訴人之民事部份亦應裁定開釋。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然而,聲明異議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證據,原審法院認定聲明異議人觸犯相關罪行並無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所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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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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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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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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