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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6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3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在澳任職莊荷多年,但上訴人因染上賭癮而於2015年因利用職務之便偷取籌碼而被判處緩刑,可是,上訴人並沒有好好珍惜法庭給予的緩刑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再次因賭博欠債以致觸犯搶劫罪行,因而被法庭判處實際徒刑及廢止緩刑。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3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7-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屬非初犯及首次入獄。
2. 上訴人作出上述犯罪行為時,其屬染上賭癮所致。
3. 上訴人在監禁至今均被歸類為“信任類”,及總評價為“好”。
4. 上訴人之妻子對上訴人仍不離不棄;
5. 上訴人與其妻子育有一名2歲之女兒。
6. 上訴人基於其入獄而不能照顧自己所組織之家庭成員是感到悔疚;
7. 上訴人已於服刑過程中尋得一個正確重返社會之方向,該方向為不再犯罪。
8. 至少,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出獄,更能讓社會成員明白任何人犯罪後只要改過,不論社會或法院便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這使他人理解澳門刑法是強調透過處罰而使人知錯、正視和改正錯誤之目的。
9. 確實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於上訴人曾經實施犯罪之過去事實,從而認定提早釋於上訴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同時,質疑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10. 上訴人之服刑期間及上訴人真心悔改已足以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就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之徒刑期間適宜性之考慮,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之期望。
11. 從而,使澳門社會成員及外地旅客明白監獄存在之真諦在於藉剝奪被判刑人之自由以使其在服刑期間透過社工而重新塑造其人格與品德。
12. 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澳門旅遊城市之形象及讓澳門社會成員及外地旅客明白澳門刑法之大義所在。
13. 我們亦難以接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服刑期仍未能抵鎖尸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皆因本澳的刑罰制度的最終目的在於透過監禁的過程使服刑者得到獄中的社工教育以重新做人,而非以抵銷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作為本澳刑罰的目的!
14. 這樣,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
15. 除就原審法院及其所作出之被上訴之批示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更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如下:
1. 宣告原審法院所作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之被上訴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2. 基於上指瑕疵,被上訴批示應被裁定廢止之,皆因該批示已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3. 應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梅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及
4. 接納上訴人向尊敬的中投法院法官閣下聲請審查本卷宗內,一切可依職審理之法定瑕疵,並裁定本上訴得直,以及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二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在初級法院第CR4-15-0030-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2年5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上訴人再因觸犯一項「搶劫罪」,在初級法院第CR2-17-0403-PCC號刑事案中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因在緩刑期間再次犯罪,被判刑人在第CR4-15-0030-PCC號刑事案的緩刑被廢止,兩案合共須服3年11個月徒刑。刑期將於2021年6月7日屆滿,服刑至2020年2月16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已服之刑期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總體評價為“良”,沒有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記錄。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並非初犯,入獄前不珍惜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再次犯罪最終被判入獄。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至今上訴人只服刑了約兩年多的時間,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故意程度,僅按上訴人的服刑時間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利用其於娛樂場擔任莊荷的身份兩次盜取娛樂場的籌碼(即實施「公務上之侵占罪」),考慮到澳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上訴人的行為必然會損害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的形象。此外,上訴人亦觸犯具暴力性的「搶劫罪」,此罪行嚴重危害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亦對澳門作為一國際知名的旅遊城市形象造成負面影響。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並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嚴重衝擊澳門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5年7月24日,在第CR4-15-003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合同一法典第336條第2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判處1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2年5個月徒刑,緩刑3年,緩刑條件為須於30日內賠償......股份有限公司港幣25,000元。被判刑人已支付了作為緩刑條件的賠償金。上述判決於2015年9月14日轉為確定。
2. 由於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犯案,故透過2018年3月6日所作出的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已轉為確定,上訴人須服本案中所判處的2年5個月實際徒刑。相關緩刑廢止批示於2018年4月10日轉為確定。
3. 於2018年1月9日,在第CR2-17-04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搶劫罪,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且判處須向被害人支付澳門幣1500元、港幣500元及人民幣600連同倘有之法定利息。判決於2018年1月2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4. 結合上述第CR4-15-0030-PCC號卷宗及第CR2-17-0403-PCC號卷宗內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刑3年11個月實際徒刑。
5. 上訴人在第CR2-17-0403-PCC號卷宗於2017年7月12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被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另外,其在第CR4-15-0030-PCC號卷宗內曾於2013年5月11日至13日及2014年6月18日至19日合共被拘留5日。
6. 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1年6月7日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20年2月1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是並非初犯,但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學習活動,其自2019年7月3日起參與圖書館職訓,藉以充實自己。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 “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11.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曾到監獄探訪,而女兒則在澳讀書,跟隨上訴人的母親生活,週末時才回到內地。
12.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留澳與母親同住於本澳一個租住的單位中,其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獲聘為一間食店的外賣員,且在入獄前已有的士執照,對重返社會後尋找工作有信心。
13. 監獄方面於2020年1月1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2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另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非為初犯,但屬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7個月的牢獄生活,已繳付兩個案卷內的訴訟負擔和司法費用。其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學習活動,自2019年7月3日起參與圖書館職訓,藉以充實自己;並在獄中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獲聘為一間食店的外賣員,且在入獄前已有的士執照,對重返社會後尋找工作有信心。故此,可見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尚算安份守紀,其善用時間參與職訓,亦對未來的生活有了具體的安排,同時亦已承擔因其犯罪而產生的費用負擔,反映其在一定程度上已建立起相對正面的價值觀,行為具正向演變。
然而,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及本案案情,其在澳任職莊荷多年,但因染上賭癮而於2015年因利用職務之便偷取籌碼而被判處緩刑,可是,被判刑人並沒有好好珍惜法庭給予的緩刑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再次因賭博欠債以致觸犯搶劫罪行,因而被法庭判處實際徒刑及廢止緩刑,由此可見,其身受賭癮的惡害甚深,為求不當利益在緩刑期間鋌而走險作案,主觀故意程度高,且一再觸犯與侵害財產法益相關的罪行,罪過程度甚高,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及價值觀與法律相悖的程度非常高。
綜合考慮上述對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有利及不利的因素,基於被判刑人非為初犯,且未見有任何突出的行為表現足以證明其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可以抵禦賭博及不當金錢利益對其的雙重負面影響,故此,尚須更多的時間觀察,方能合理預期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先後在兩個案卷內,因觸犯兩項「公務上之侵占罪」及一項「搶劫罪」而被判刑,案情顯示其在首案中利用職務之便,在當值期間偷取籌碼而被判處緩刑,但在緩刑期間,在凌晨時分,趁女被害人在街上獨自行走之際搶去手提包。其所作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出現、亦較為嚴重的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且案中被判刑人為求不當利益,兩次盜取娛樂場的籌碼。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不法分子進行經濟性質的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對有關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再一次的衝擊。
考慮到被判刑人已非初犯,甚至在緩刑期間犯案,法庭認為其所服刑期尚未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一般社會成員亦難以接受多次實施犯罪的被判刑人獲得提前釋放。現時釋放被判刑人將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非屬初犯,但屬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回歸學習活動,其自2019年7月3日起參與圖書館職訓,藉以充實自己。
上訴人入獄後,其母曾到監獄探訪,而女兒則在澳讀書,跟隨上訴人的母親生活,週末時才回到內地。
上訴人表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留澳與母親同住於本澳一個租住的單位中,其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獲聘為一間食店的外賣員,且在入獄前已有的士執照,對重返社會後尋找工作有信心。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在澳任職莊荷多年,但上訴人因染上賭癮而於2015年因利用職務之便偷取籌碼而被判處緩刑,可是,上訴人並沒有好好珍惜法庭給予的緩刑的機會,在緩刑期間再次因賭博欠債以致觸犯搶劫罪行,因而被法庭判處實際徒刑及廢止緩刑。上訴人實施的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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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2020 p.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