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70/2019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8-0184-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
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2. 判令嫌犯賠償被害人B:
- 手袋之損失:澳門幣肆仟叁佰元(MOP4,300.00),附加自本判決作出之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時之法定利息。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在被上訴的判決中,原審法庭判決:“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部分控訴罪名成立,判決如下:1.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改判: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2. 我們不認同上述判決。為此,提起本上訴。
3. 由於原審法庭認為未能確定嫌犯盜竊被害人財物的具體金額,引致判決書載有未獲證明之事實。對於原審法庭的觀點,予以尊重,但是不能認同。
4. 由於在審判聽證中已依法宣讀了嫌犯及被害人在卷宗內的聲明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另外,卷宗第73頁載有案發後,嫌犯在銀河娛樂場賭檯上的賭博紀錄,涉及港幣柒萬多元。
6. 卷宗第81頁載有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害人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檯上的賭博紀錄,顯示被害人一直作高額投注額。
7. 原審法庭不採信被害人所聲明的、其被偷走的手提袋內有港幣120,000元現金。港幣120,000元現金,確實是一個不小的數額。但是,從卷宗第81頁被害人的賭博紀錄顯示,被害人一直是大額投注,最少是港幣100,000元。由此可見,持有港幣120,000元現金,於被害人而言,也是有可能的。同時,被害人一直是贏多輸少,因此,無任何跡象顯示被被害人需要說謊。最後,原審法庭不採信被害人所聲明的損失金額,只因為被害人沒有給予進一步說明或提供文件或其他資料。但是,對於一名來澳賭博的旅客來說,未能即時提供金錢來源證明,並非特別可疑,相反,賭博紀錄顯示其資金充裕。基此,被害人的聲明,未有任何使人懷疑之處。
8. 反觀與嫌犯相關的部份。根據嫌犯的聲明,結合嫌犯的賭博紀錄,以及錄像紀錄,清楚顯示嫌犯於2018年1月30日進入澳門時攜帶了人民幣柒仟多圓。2018年2月1日於威尼斯人娛樂場內,嫌犯看見被害人豪賭,而嫌犯本人已輸光了帶來的金錢,於是決定偷取被害人的手提袋。同日約13時00分,嫌犯偷走了被害人的手提袋,立即離開。同日16時38分,在銀河娛樂場,嫌犯使用港幣10,000元現金在賭檯上賭博。嫌犯原本已輸光,突然重新有賭本現金港幣10,000元。金錢從何而來?而此刻正是嫌犯偷走被害人手提袋的一個半小時後,而嫌犯在其聲明中,刻意不提及上述2018年2月1日下午其在銀河娛樂場的賭博。
9. 還有嫌犯聲稱其在2018年2月1日之後的賭本,是向朋友借來的,合共人民幣捌仟多圓。在上述借來的款項亦輸光後,在2018年2月4日下午嫌犯向其妻子借得人民幣叁仟圓。但是,根據賭博紀錄,嫌犯在2018年2月2至3日兩日內的投注額達港幣61,000元,遠高於其所聲稱的借來的的賭本。嫌犯一再輸光借來的賭本,卻有大額款項賭博。金錢從何而來?基此,嫌犯聲稱其偷來的手袋內只有兩個面額很少之硬幣,並不可信。
10. 最後,嫌犯不論來澳時所攜帶的金錢、2018年2月1日之後向朋友及妻子借來的金錢,每次都不足一萬。由此顯示,嫌犯的財力只能以千元計算,但是,嫌犯在案發後的投注額卻過萬元,且不止一次。
11.根據卷宗所獲得的證據,嫌犯輸光帶來的金錢後偷走被害人的手袋,立即離開案發賭場轉到其他娛樂場投注現金港幣壹萬,以及在往後的日子再投注數萬元,而嫌犯所聲稱的賭本來源金額與其實際投注的數額,相距甚遠。按照生活經驗,不難將嫌犯偷走被害人手提袋與嫌犯突然有大額款項賭博相連結,從而得出結論,被害人被偷走的手提袋內有大額款項。同時,採信被害人聲明,其被盜手提袋內有港幣壹拾貳萬現金。
12. 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述未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3. 原審判決中未獲證明之事實,應全部獲證明。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罪名成立,並據法量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判決中的瑕疵部份,判決嫌犯A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嫌犯A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的瑕疵,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認為
1.1 - 判決中未獲證明之事實,應全部獲證明。
1.2 – 嫌犯被控告一項「加重盜竊罪」應罪名成立。
2. 指定訴訟代理人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予以尊重,但並不能認同。
3. 雖然,在案卷中無法得悉2018年2月1日16時38分嫌犯的賭本現金香港幣壹萬元從何而來。
4. 然而,根據嫌犯在卷宗第57頁背頁的聲明可知悉2018年2月1日之後賭博的本金是嫌犯向其朋友借的,合共人民幣捌仟多元。
5. 根據2018年2月份人民幣兌換香港幣的匯率,人民幣捌仟元兌換後折合約香港幣壹萬元。
6. 由此可見,嫌犯在2018年2月1日有香港幣壹萬元,加上同年2月2日向其朋友借的人民幣捌仟多元(折合約香港幣壹萬元),嫌犯的賭本應合共約有香港幣貳萬元或以上,而非上訴人所說嫌犯的財力只能以千元計算。
7. 根據卷宗第73頁,嫌犯在銀河娛樂場賭檯上的賭博紀錄,可見嫌犯從2月1日至2月3日的投注額每次平均值接近香港幣壹萬伍仟元,當中不能排除嫌犯存有贏錢狀況及可能,由此可得出以下推論:
7.1 – 嫌犯於2018年2月1日16時38分賭敗香港幣壹萬元後,最後持有約香港幣伍仟元;
7.2 - 嫌犯於同年2月2日向其朋友借取人民幣捌仟多元(折合約香港幣壹萬元),及加上第7.1點持有約香港幣伍仟元,嫌犯於同日12時46分使用合共香港幣壹萬伍仟元賭博;
7.3 – 於12時46分賭博後,嫌犯贏回香港幣貳萬元;並於同日21時,使用香港幣貳萬元繼續賭博,最後只剩餘香港幣壹萬叁仟元;
7.4 – 嫌犯於同年2月3日03時36分使用7.3點餘下的香港幣壹萬叁仟元繼續賭博,最後沒有贏輸,維持香港幣壹萬叁仟元;及
7.5 – 嫌犯於同日17時33分使用7.4點的香港幣壹萬叁仟元繼續賭博,最後全數輸光賭本。
8. 因此,嫌犯在輸光上述借來的款項後,在2018年2月4日下午再向其妻子借取人民幣叁仟元。
9. 由生活經驗法則得知,賭徒是為了賭博是會傾盡自己所擁有的全部財產,因為他們認為輸了可以贏回來、贏了仍可以繼續贏下去,直至輸光身上的一分一毫才會罷休;倘若手上已經持有一大筆現金作賭本者,面對著如此大的誘惑,絕不會放過此等機會,必定會加倍下注明用來賭博,直至全數輸清才會停止。
10. 反觀,嫌犯於2018年2月1日至2月3日的賭本,每次下注平均值接近香港幣壹萬伍仟元,倘若嫌犯偷取被害人的手提袋內確有壹拾貳萬元現金,嫌犯在清楚知道自己持有一大筆現金的情況下,相關的投注額平均值又何止僅約壹萬伍仟元呢?
11. 事實上,被害人聲稱被偷走的手提袋內存有香港幣壹拾貳萬元現金,但除簡單聲明之外,被害人沒有給予進一步說明或提供文件或其他資料。
12. 被害人的手提袋被盜時,其正手持數十萬元的籌碼作賭博,被害人手上有高額賭資,並不代表其身後的袋內“必然地、肯定地”存有高額的現金---香港幣壹拾貳萬元。
13. 因此,客觀地質疑案發時被害人的手提袋內是否確實毫無疑問地存有香港幣壹拾貳萬元現金。
14.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原則,在無其他證據輔助的情況下,法庭根本本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所用於賭博的金額必然是、肯定是、甚或僅僅推論是嫌犯因盜竊被害人的手提袋而獲得的。
15. 綜上所述,請求 法官閣下維持原審法庭作出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交了法律意見書:
2019年5月24日,初級法院判處本案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改判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判處1年徒刑,暫緩兩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表示,原審法院因未能確定嫌犯A盜取被害人財物的具體金額,引致控訴書所載之部份事實未獲證明,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我們同意尊敬的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尊敬的檢察官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原審法院不採信被害人所聲稱,其被偷走的手提袋內有港幣120,000元現金,但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B於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檯上一直作出高額投注,賭博期間一直是大額投注,持有港幣120,000元現金也是有可能的,亦沒有跡象顯示被害人需要說謊。而原審法院只因為“被害人沒有給予進一步說明或提供文件或其他資料”而決定不採信被害人的證言,但對於一名遊客來說,未能即時提供金錢來源證明,並非特別可疑,相反,賭博記錄顯示其資金充裕,其認為未有任何使人懷疑之處。反觀嫌犯A,其聲稱於案發後的賭本是於2018年2月1日及4日分別向朋友及妻子借來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千多元及人民幣3,000元,但結合賭博記錄,以及有關錄影影像顯示其原本已輸光金錢,但突然在其盜取被害人的手提袋的一個半小時後重新擁有港幣10,000元的賭本,於2018年2月2日至3日兩天內的投注額達港幣61,000元,遠高於其所聲稱借來的金額。按照生活經驗,不難將嫌犯A偷走被害人B的手提袋與突然有大額款項賭博相連結,應採信嫌犯偷走了被害人手提袋內的大額款項,因此,尊敬的檢察官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未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之瑕疵,應判處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於2018年2月1日下午大約3時,嫌犯A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盜取了被害人B的手提袋,被害人聲稱袋內存有港幣120,000元,但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沒有給予進一步說明或提供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被盜取的袋內一定有港幣120,000元,故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所用於賭博的金錢必然是盜取被害人的手提袋所得,故改判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可見,本案之爭論點是,嫌犯A盜取被害人B的手提袋內是否存有港幣120,000元。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嫌犯A於2018年2月1日大約下午3時,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敗後,盜取了被害人B的手提包。而嫌犯A在聲明中聲稱於案發當日因賭敗所有金錢,故在被害人B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取被害人的手提包,但該手提包內只有2個面額很少的硬幣,沒有被害人所指的港幣120,000元;於2018年2月1日下午離開威尼斯人娛樂場後,分別於2018年2月2日、3日及4日到過星際娛樂場賭博;案發後的賭本是分別向朋友及妻子所借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千多元及人民幣3,000元,最後剩下港幣1,900元。
然而,我們認為,嫌犯A所述的版本疑點重重。卷宗資料顯示,嫌犯於2018年2月1 日16時38分(即案發後大約1小時30分),曾使用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於銀河娛樂場賭檯上進行賭博;於2018年2月2日12時53分及21時06分分別使用港幣15,000元及港幣20,000元的現金籌碼於銀河娛樂場賭檯上進行賭博;於2018年2月3日03時41分及17時37分,均各使用港幣13,000元(共港幣26,000元)的現金籌碼於銀河娛樂場賭檯上進行賭博(詳見卷宗第73頁)。對於一名已輸光金錢的賭客來說,在短短一個半小時的時間內,從威尼斯人娛樂場步行至四季酒店商場扔掉有關手提包,再前往銀河娛樂場,在這那麼短的時間內突然擁有港幣10,000元的資本進行賭博,確實不合理。況且,嫌犯聲稱其於2018年2月1日把賭本輸光後,其賭本是向朋友及妻子借來的,金額合共只有人民幣1萬1千多元。但在隨後的數天,嫌犯在星際娛樂場內多次進行賭博,每次均使用超逾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合共金額遠超於其借來的,那麼更不合符邏輯了!相反,根據被害人B的賭博記錄,其一直都是大額投注,且贏多輸少,袋內怎樣會像輸清光的賭客般,只得2個面值很少的硬幣呢?這點亦不合符一般經驗法則。
因此,在對不同法律見解表示應有的尊重下,我們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認定嫌犯A取走被害人袋內現金港幣l20,0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亦明顯不合付邏輯,被上訴判決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應裁定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裁定嫌犯A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8年2月1日下午約3時,嫌犯A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敗後,在該娛樂場PIT351954號百家樂賭檯附近閒逛。
2. 此時,嫌犯看見被害人B在上述賭檯8號座位專注賭博,且有一個藍色手提袋正置於其椅背位置。
3. 嫌犯隨即走到被害人身後,伸出右手取去被害人的上述手提袋,其後立即離開該娛樂場(見卷宗第14至16頁翻閱光碟筆錄及截圖)。
4. 上述手提袋價值約新加坡幣柒佰圓(SGD700.00),折合約澳門幣肆仟叁佰圓(MOP4,300.00),手提袋內裝有下述物品:
1) 一張屬於被害人的威尼斯人娛樂場會員卡;
2) 一張威尼斯人酒店房卡;
3) 三個黃色紙佛符。
5. 同年2月5日,司警人員截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搜獲現金港幣壹仟玖佰圓(HKD1,900.00)。
6. 嫌犯明知上述屬財物為被害人所有,但仍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7.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另外,獲證明: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沒有犯罪記錄。
- 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其學歷為高中一年級,月收入約人民幣伍仟伍佰圓,須供養父母、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女兒。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證獲明:嫌犯取走被害人袋內現金港幣壹拾貳萬圓(HKD120,000.00),折合約澳門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圓(HKD123,600.00)。
- 未證獲明:嫌犯在取走被害人的上述財物後將之據為己有 ,並於同日下午約4時38分至同年2月4日期間先後前往銀河娛樂場及星際娛樂場使用上述部分現金及其會籍卡進行賭博。
- 未證獲明:同年2月5日,司警人員在嫌犯身上搜獲現金港幣壹仟玖佰圓(HKD1,900.00)是嫌犯實施上述犯罪活動所獲得的款項。
三、理由說明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指出,原審法院不採信被害人所聲稱,其被偷走的手提袋內有港幣120,000元現金,但卷宗資料顯示,被害人B於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日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檯上一直作出高額投注,賭博期間一直是大額投注,持有港幣120,000元現金也是有可能的,亦沒有跡象顯示被害人需要說謊。而原審法院只因為“被害人沒有給予進一步說明或提供文件或其他資料”而決定不採信被害人的證言,但對於一名遊客來說,未能即時提供金錢來源證明,並非特別可疑,相反,賭博記錄顯示其資金充裕,其認為未有任何使人懷疑之處。反觀嫌犯A,其聲稱於案發後的賭本是於2018年2月1日及4日分別向朋友及妻子借來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千多元及人民幣3,000元,但結合賭博記錄,以及有關錄影影像顯示其原本已輸光金錢,但突然在其盜取被害人的手提袋的一個半小時後重新擁有港幣10,000元的賭本,於2018年2月2日至3日兩天內的投注額達港幣61,000元,遠高於其所聲稱借來的金額。按照生活經驗,不難將嫌犯A偷走被害人B的手提袋與突然有大額款項賭博相連結,應採信嫌犯偷走了被害人手提袋內的大額款項,因此,尊敬的檢察官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未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證據自由評價的規定,並存在同一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錯誤之瑕疵,應判處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依法量刑。
我們看看。
關於審查證據問題,眾所周知,“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所認定:嫌犯A於2018年2月1日大約下午3時,在威尼斯人娛樂場賭敗後,盜取了被害人B的手提包。而嫌犯A在聲明中聲稱於案發當日因賭敗所有金錢,故在被害人B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取被害人的手提包,但該手提包內只有2個面額很少的硬幣,沒有被害人所指的港幣120,000元;於2018年2月1日下午離開威尼斯人娛樂場後,分別於2018年2月2日、3日及4日到過星際娛樂場賭博。案發後的賭本是分別向朋友及妻子所借的,金額分別為人民幣8千多元及人民幣3,000元,最後剩下港幣1,900元。於2018年2月1日下午大約3時,嫌犯A在威尼斯人娛樂場盜取了被害人B的手提袋。
儘管被害人聲稱袋內存有港幣120,000元,但是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沒有給予進一步說明或提供文件或其他資料證明其被盜取的袋內一定有港幣120,000元,故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嫌犯所用於賭博的金錢必然是盜取被害人的手提袋所得,故改判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經過法律賦予審理證據的自由,這是不能予以質疑的,更不能根據自己的理解單純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如果問題單純存於“嫌犯A盜取被害人B的手提袋內存有港幣120,000元”的事實得到證實還是沒有得到證實,就沒有問題,我們應該支持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
然而,卷宗資料顯示,嫌犯於2018年2月1 日16時38分(即案發後大約1小時30分),曾使用港幣10,000元的現金籌碼於銀河娛樂場賭檯上進行賭博;於2018年2月2日12時53分及21時06分分別使用港幣15,000元及港幣20,000元的現金籌碼於銀河娛樂場賭檯上進行賭博;於2018年2月3日03時41分及17時37分,均各使用港幣13,000元(共港幣26,000元)的現金籌碼於銀河娛樂場賭檯上進行賭博(詳見卷宗第73頁)。原審法院可以不認定受害人聲明其提包曾經存有12萬元的現金的事實,但是不能否定其他證據所能夠證明有些不能與未證事實不相容的事實,那就是:對於一名已輸光金錢的賭客來說,在短短一個半小時的時間內,從威尼斯人娛樂場步行至四季酒店商場扔掉有關手提包,再前往銀河娛樂場,在這那麼短的時間內突然擁有港幣10,000元的資本進行賭博。再者,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上訴狀所提到的,“嫌犯不論來澳時所攜帶的金錢,2018年2月1日之後向朋友及妻子借來的金錢,每次都不足一萬。由此顯示,嫌犯的財力只能以千元計算,但是,嫌犯在案發後的投注額卻過萬元,且不止一次”。
也就是說,原審法院可以不認定受害人的提包裡面曾有12萬元的現金,至少也應該認定嫌犯在銀河娛樂場所投注的現金籌碼的金額是從偷取受害人的提包之後獲得的,並認定這些金額為“至少有嫌犯在偷取受害人提包之後所投注的現金金額”。
因此,我們確實確認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由於本院沒有條件對整個訴訟標的進行重新審理,必須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有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整個訴訟標的重新進行審理,然後作出決定。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嫌犯支付,並需要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500澳門元,由嫌犯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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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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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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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終審法院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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