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69/2019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5-18-0103-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同一法典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均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及
- 裁定嫌犯A須賠償給被害人XX超級市場澳門幣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MOP13,552.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嫌犯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作案時,其為33歲。
2. 上訴人建基於一時貪念,從而以違法方式取得酒精飲品飲用,以此避免自己在社會上一事無成的自卑心理;
3. 上訴人已坦白完全承認本案所指控之犯罪(參見本卷宗之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之第6頁);
4. 上訴人確實並非初犯,卻不等同於其便沒有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5. 上訴人已透過提存方式將其造成本案之被害人之澳門幣13,552元之財產性損害作出賠償,故顯示出上訴人確實已經知錯及有悔意(參見本卷宗之原審法院所作出之判決之第9頁);
6.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7. 故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8.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9.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0.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只是基於一時貪念作出犯罪行為,且其在庭上承認控罪,已全數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認為原審法院應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2. 誠然,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要件,即是否“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 另外,對於所科處的刑罰,確實應遵守「減少使用短期徒刑」原則。然而,無論是學者所主張,抑或是《刑法典》所體現出來的,均是“減少使用”而非“不使用”短期徒刑。
4. 換言之,立法者所希望的是透過減少使用短期徒刑,而盡量降低短期徒刑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但是,當具體狀況顯示出非剝奪自由刑未能實現刑罰的目的時,則需使用短期徒刑。
5. 本案中,上訴人兩次到XX超級市場,從已上鎖的酒櫃中取走茅台酒及洋酒,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鋪,並將之據為己有,顯示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及行為的不法性極高。
6. 再者,上訴人並非初犯。上訴人經過多次庭審的教訓,但仍然選擇繼續犯罪,且同樣觸犯「盜竊罪」,那麼我們已經得出之前的判決的經驗對上訴人而言都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7.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8.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不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上訴人的刑罰不應暫緩執行。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2017年7月13日晚上約8時41分,嫌犯A從位於澳門提督馬路...號......大廈地下的“XX超級市場”正門進入店舖內。
- 嫌犯進入上述店舖後便提取店內的一個紅色購物籃,並將一個紅色環保袋放置在該購物籃內,及後,嫌犯向地下層收銀台對面的2號玻璃酒櫃方向失去。
- 當時,上述玻璃酒櫃經已被上鎖。
- 由於嫌犯發現該酒櫃的鎖處於近乎鬆脫的狀態,於是嫌犯蹲下身體並用雙手搖動該鎖,直至該鎖完全鬆脫後,嫌犯自行打開玻璃櫃門,取出三瓶貴州芧台酒(每瓶價值澳門幣1,888元,總值為澳門幣5,664元,每瓶容量:500毫升),並將之放入上述購物籃內。
- 接著,嫌犯走到售賣凍肉的凍櫃旁,乘周圍沒人留意時趁機將上述芧台酒放入隨身攜帶的黑色斜揹袋及上述紅色環保袋內。
- 其後,嫌犯乘職員不為意及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從該店舖於澳門沙梨頭海邊大馬路的後門離開。
- 2017年7月16日下午約5時03分,嫌犯再次從上述超級市場正門進入店舖內,及後,嫌犯向3號玻璃酒櫃方向走去。
- 當時,上述玻璃酒櫃經已被上鎖。由於嫌犯發現該玻璃酒櫃已上鎖,故嫌犯用雙手搖動該鎖,直至該鎖完全鬆脫,並引致該玻璃櫃門鬆脫移位後,嫌犯拆卸該玻璃櫃門,伸手進入該酒櫃內取出一瓶洋酒(價值約為澳門幣7,888元,品牌:軒尼詩XO,容量:3升)後,便將該玻璃櫃門安裝回原處。
- 接著,嫌犯乘周圍沒人留意時趁機將上述洋酒放入其隨身攜帶的黑色斜揹袋內,然後乘職員不為意及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從該店舖的正門離開。
- 嫌犯之上述行為被有關店舖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
- 上述店鋪職員B於2017年7月18日及21日進行盤點貨物時,發現放置在玻璃酒櫃內的酒不見了,於是翻看錄影監察系統,從而揭發事件。
- 上述超級市場合共損失約澳門幣13,552元。
- 嫌犯在被害超級市場不知悉及違反被害超級市場的同意下,取走放置在已上鎖的玻璃酒櫃內的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已向本卷宗存放澳門幣13,552元,以對被害超級市場作出賠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CR3-10-0134-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判處嫌犯3個月徒刑,而該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每日罰金金額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9,000元,倘若嫌犯不支付該罰金,則須服3個月徒刑。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判決已於2010年7月15日轉為確定。
2) 於CR3-14-028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4個月徒刑,暫緩1年6個月執行,判決已於2014年11月26日轉為確定,有關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3) 於CR3-18-033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上訴至中級法院,現正等候裁判。I
- 證實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聲稱具有初畢業的學歷,靠退休父母供養,無需供養任何人。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是一時貪念作出犯罪行為,且其在庭上承認控罪,並已透過提存方式對被害人作出賠償,認為暫緩執行徒刑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的規定,從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
而就緩刑而言,《刑法典》第48條規定了緩刑的前提:『一、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從這個規定我們可以看到,緩刑並不是只要所處刑罰不超逾三年徒刑就會自動適用的機制,它的採用還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條件,尤其是下列實質要件的是否成立:如果法院在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等等因素之後認為僅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即可適當及充分地實現刑罰的目的時才能宣告將所通用的徒刑暫緩執行。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可以給予緩刑。
我們知道,在考量是否緩刑的因素並沒有任何涉及嫌犯的罪過的因素的介入的空間,而純粹從犯罪的預防以及維護法律秩序方面的因素考慮。1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經過遵從直接以及口頭原則下所進行的庭審之後得出的嫌犯的人格的總體印象的結論,尤其是對於單純以監禁作威嚇是否足以適當及充分實現懲罰的目的的結論,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未能確定明顯的錯誤以及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予以改變。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以1年2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已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除了在2010年曾觸犯「醉酒駕駛罪」外,尚於2013年作出「盜竊罪」這類跟本案於2017年實施的犯罪其同樣性質的行為而被判刑,這充分反映了上訴人A漠視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且未能從過往的審判以及刑罰當中汲取教訓。
很顯然,對上訴人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否則,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的後果不足掛齒,這樣,的確是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於作出本案的犯罪行為之後,於2018年7月4日又再作出同類犯罪行為。經初級法院審判及中級法院上訴後,維持實際徒刑的處罰(見卷宗第249頁至第254頁,以及中級法院第249/2019號刑事上訴卷宗)。
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上訴人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上訴人以1年2個月徒刑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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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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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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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Figueiredo Dias教授在其著作《DIreito Penal Portufuês, As Consequências Juríricads do Crime 》1993年版,第3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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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69/2019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