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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6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用於提供予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6-16-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月20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在第CR3-15-0278- PCC號案件中,被裁定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7年9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4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處7年7個月實際徒刑。其後向終審法院提起之上訴則被駁回,裁決於2016年7月1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2年7月30日屆滿,且已於2020年1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分立二,且上訴人同意假釋,故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
3. 有關在《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規定的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前後矛盾及有違假釋制度的要求,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肯定被上訴人於受到刑罰後之已改善的人格,另一方面又一直以被上訴人在未受到刑罰前的人格作為否決假釋的原因。這是對刑罰的作用作出否定及自相矛盾的分析。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加獄中活動,自2017年12月19日開始參與獄中的廚房清潔職訓直到現今,其工作勤懇獲得導師肯定,同時間上訴人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
5. 上訴人己戒掉吸毒習慣並已為重新投入社會做好準備,出獄後將努力工作,以自力更新及照顧家中老少。
6. 因此,上訴人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a項的特別預防的規定。
7. 就《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方面,被上訴批示指,“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從而否定上訴人之假釋機會,是不合理的。
8. 在上述規定中,並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若因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會為本澳帶來更多的社會問題而不能假釋,這有違《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當中無限制實施任何類型犯罪的罪犯不能獲得假釋之規定。
9. 並且,犯罪事實的嚴重性及不法性只是定罪量刑時予以考慮,而不應作為假釋的考慮因素,因此,被上訴批示以此作為決定的基礎,是缺乏理據且有違假釋制度之原則的,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10. 眾所周知,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故假釋的制度不會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令他們認為犯罪成本降低從而來澳犯罪。假釋制度的原則是為了使罪犯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給予任何接受刑罰後改過自新的罪犯假釋的機會。
11. 從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其人格上的積極變化,並愈趨良好,以及其為出獄後所作的積極準備,證明上訴人確已真心悔改,足以讓公眾接受提前釋放並不會影響社會的安寧,亦不會妨礙公眾對法律規定所持有的期望。
12. 事實上,監獄方面對上訴人獲得假釋、重回社會持贊同意見,這也從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社會對上訴人獲得假釋持正面的意見。
13. 至今,上訴人已服刑至5年多,餘下之刑期僅為1年多的時間,從公眾立場看,亦相信上訴人已得到相當的教訓。
14. 因此,上訴人的情況應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有關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
15. 綜上所述,無論從假釋的形式要件還是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的情況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真假釋申請理應獲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謹請求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批示,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份):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不僅自己吸食毒品且吸毒陋習持續較長時間,而且公然販賣毒品。該等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包括販毒和吸毒在內的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販毒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亦給吸毒者之身體健康造方難以彌補的損害。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毒品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6年1月29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5-027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2個月徒刑;
- 三罪並罰,合共被判處7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4頁)。
2.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6年4月28日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其被指控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罪名不成立,其餘兩罪維持初級法院的定罪量刑,即合共被判處7年7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30背頁)。
3. 上訴人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6年7月4日駁回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至第33頁背頁)。
4. 裁決於2016年7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5. 上訴人於2014年12月30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2年7月30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20年1月1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2頁至第63頁)。
8.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有關刑事紀錄已取消),亦並非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正規或回歸教育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9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因工作認真獲調升津貼以示鼓勵。上訴人亦曾參與獄中的戒毒講座。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家人因工作原因較少到獄中探訪,主要由上訴人女朋友前來探訪,以協助了解其家中狀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在與家人同住於其母親的自置物業,並已獲德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聘請擔任項目經理助理。
14. 監獄方面於2019年12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1月20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5年,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行為而接受處分的紀錄,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否認控罪,直至假釋聲請時被判刑人在信函中表示對其罪行作出反省。雖然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職訓活動方面表現積極,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的趨勢。然而在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為販毒罪,被判刑人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用於提供予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考慮到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被判刑人過往有吸毒習慣及曾因毒品犯罪服刑等因素,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能抵抗毒品的誘惑,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正規或回歸教育活動。上訴人於2017年12月19日開始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至今,因工作認真獲調升津貼以示鼓勵。上訴人亦曾參與獄中的戒毒講座。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其家人因工作原因較少到獄中探訪,主要由上訴人女朋友前來探訪,以協助了解其家中狀況。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在與家人同住於其母親的自置物業,並已獲德寶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聘請擔任項目經理助理。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將大部分用於提供予他人,少部分用於自己吸食,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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