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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228/2019號 (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3月19日
  
重要法律問題:
犯罪競合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二、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行為人被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三、上訴人於七個案件中共九項犯罪實質競合,競合刑罰之最低刑為三年六個月徒刑,最高刑為十八年七個月徒刑。於該刑幅內,原審法庭選擇了九年徒刑,在最低刑之上所增加的幅度稍微高過三分之一,接近並未達到總刑期的一半,未見量刑過重。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228/2019號(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0年3月19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2月21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簡要裁判書內容如下:
“ 一、案情敘述
於CR5-18-0219-PCC案中,2019年10月21日初級法院作出刑罰競合之合議庭裁判,裁定:
“被判刑人A在本案(第CR5-18-0219-PCC號卷宗)與第CR3-18-0120-PCC、CR1-18-0140-PCC、CR4-18-0149-PCC案(已競合CR2-18-0156-PCC案)、CR2-18-0418-PCC及CR4-18-0383-PCC號卷宗數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外,判處被判刑人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之附加刑,合共為期十八年六個月,從CR2-18-0156-PCC號卷宗判決確定起計算,在實際執行案競合徒刑期間中止計算。”
*
僅針對上述裁判所判處之單一徒刑之決定,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裁判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有關刑罰之目的及刑罰份量確定之規定,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請求廢止原裁判相關部分之裁定及判處上訴人一個低於七年徒刑之單一刑罰。(詳見卷宗第443至第447頁背頁)。
*
上訴人提出了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僅為32歲且該年齡為處於事業拼博期內。
2. 無可否認,上訴人確實犯下很多罪行!
3. 上訴人已經知錯,尤其上訴人身處監獄內已後悔萬分;
4. 從一般預防方面,對被判刑人科處9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5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9年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適度的刑罰是使能盡快重返社會。
6. 是故,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7. 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64條及第71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
  駐初級法院刑事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456至第457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指其已知錯,身處監獄內感到十分後悔,表示基於經濟困難才會鋌而走險,認為競合量刑的裁判過重,請求改判低於7年的徒刑。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3. 本案中,上訴人觸犯一項「文件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3年。有關判決於2019年7月25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之前曾觸犯多項犯罪而多次被判刑,而且全部都是與賭場有關的犯罪,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即使多次被拘留及被調查,仍然繼續犯罪。
5. 當原審法院在庭上問及上訴人為何來澳犯罪,上訴人不作解釋,未能反映上訴人的悔意。
6 上訴人觸犯的七個案件的犯罪的刑罰競合之上限為18年7個月徒刑,而下限則為3年6個月徒刑。
7. 原審法院考慮到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事實、上訴人的人格、罪過,亦考慮上訴人的犯罪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七案九罪併罰後,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9年單一徒刑,沒有過重的情況,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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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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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07 條第 6 款 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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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基於以下事實:
  “在本案(第CR5-18-0219-PCC號卷宗),被判刑人於2019年5月2日被裁定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根據第8/96/M號法律第15條規定,判處被判刑人A禁止進入本特區所有賭場為期三年之附加刑,在執行上述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駁回有關上訴。本案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16年10月26日。有關判決已於2019年7月25日轉為確定。本案判處被判刑人的刑罰未獲宣告消滅。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還有以下刑事紀錄:
1. 於2018年6月28日,於第CR2-18-015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並索取身份證明文件作保證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判決已於2018年7月18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5年12月份。被判刑人所判處的刑罰已被競合到第CR4-18-0149-PCC號案的刑罰中。
2. 於2018年11月23日,於第CR1-18-014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十個月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及禁止其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三年。被判刑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已於2019年3月7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7年3月3日。
3. 於2018年12月14日,於第CR4-18-0149-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判處兩年六個月的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對嫌犯加處禁止其進入各賭場,為期兩年六個月。該案對被判刑人判處的刑罰及第CR2-18-0156-PCC號卷宗各自判處的刑罰競合處罰,兩案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禁止進入各賭場,為期四年六個月。判決已於2019年1月16日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7年9月份。
4. 於2019年2月20日,於第CR2-18-0418-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兩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判決已於2019年3月12日轉為確定。有關事實發生在2017年9月15日。
5. 於2019年5月10日,於第CR3-18-012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一年實際徒刑,並罰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之附加刑。該案、CR1-18-0140-PCC、CR4-18-0149-PCC案(已競合CR2-18-0156-PCC案) 、CR2-18-0418-PCC號案之犯罪競合,五案六罪競合,判處合共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罰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十二年六個月之附加刑,自CR2-18-0156-PCC案之附加刑開始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已於2019年5月30日確定。
6. 於第CR4-18-038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1年6月徒刑;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2年10個月徒刑,准以暫緩3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3年的附加刑處罰。由於被判刑人正於另案服刑,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放之前提下方執行。判決於2017年7月18日轉為確定。
7. 被判刑人被訴觸犯兩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及一項犯罪集團罪,卷宗編號為第CR1-19-0230-PCC,將於2019年11月13日進行庭審聽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54條之規定,進行了聽證。
被判刑人在庭上表示後悔,但對為什麼多次來澳犯事不作解釋。
被判刑人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學歷,入獄前為鋼鐵廠工人,每月收入人民幣三千至四千元,須供養父母、妻子及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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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競合量刑是否過重?被上訴裁判是否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65條及71條的規定?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第 65 條及第71條之規定,請求改判一較低的刑罰。(上訴狀所載為《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和第64條及第71條,《刑法典》第48條為緩刑之規定,第64條為非剝奪自由刑罰和剝奪自由刑罰之選擇標準,明顯為筆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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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原則和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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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根據《刑法典》第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多個案件之多項犯罪作出競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定立之規則,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審查對行為人所歸責的犯罪行為,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指出:
“按照上述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實質競合者,應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結合被判刑人於七案被判處的犯罪及刑罰,競合之判刑幅度為三年六個月至十八年七個月徒刑。
整體考慮被判刑人所作之犯罪事實,被判刑人之人格,被判刑人的過錯,同時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為對本澳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被判刑人上述案件數罪並罰,本院認為合共判處被判刑人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本案,整體考量上訴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上訴人於七個案件中共九項犯罪實質競合,相關的犯罪均為涉及賭博及其次生之犯罪,包括:三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三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相關犯罪本身的惡性並不輕,且對於澳門以旅遊、娛樂博彩業為重要經濟活動的城市,所造成的負面影響大。上訴人的九項犯罪事實發生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其前一次被立案偵查之後,仍不警覺,繼續做出相關的犯罪行為。上訴人於被判刑的多個案件中並無坦白認罪悔罪的態度,在本案之競合聽證中,對於為何多次來澳門犯罪之詢問,沉默以對,並非如其所述因經濟困難而偶然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輕。
上訴人合共九項犯罪競合,競合刑罰之最低刑為三年六個月,最高刑為十八年七個月,被上訴裁判選擇了九年徒刑,在最低刑之上所增加的幅度稍微高過三分之一,接近並未達到總刑期的一半,未見量刑過重。
綜合整體考慮上訴人所作之事實以及其所表現出的人格狀況,判處其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也沒有超出其罪過上線,符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 71 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相關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予以駁回。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 3 個計算單位,上訴人之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 3 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
“1. 上訴人僅為32歲且該年齡為處於事業拼博期內。
2. 無可否認,上訴人確實犯下很多罪行!
3. 上訴人已經知錯,尤其上訴人身處監獄內已後悔萬分;
4. 尊敬的簡要裁決所言: 「上訴人的九項犯罪事實發生在2015年11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其前一次被立案偵查之後,仍不警覺,繼續做出相關的犯罪行為。上訴人於被判刑的多個案件中並無坦白認罪悔罪的態度,在本案之競合聽證中,對於為何多次來澳門犯罪之詢問,沉默以對,並非如其所述因經濟困難而偶然犯罪,可見其罪過程度不輕。(載於簡要裁決第9頁)
5. 實際上,上訴人沉默是知道自己已做錯,根本沒有解釋的餘地,不竟上訴人在上述犯罪的審判聽證內都已交待過!
6. 上訴人的知錯心態不能在多個案件內無坦白認罪便能完全顯示出來,同時,上訴人在監獄服刑的過程中也沒有實施新犯罪;
7. 至少,即使上訴人毫無悔意亦應考慮上訴人能否在一個更短的服刑觀察期內糾正其人格而達致法律要求上,給予減輕刑期方是實現本案刑罰的最終目的!
8. 從一般預防方面,對被判刑人科處9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不但使社會成員失去澳門法律制度之信心,皆因量刑過量使社會成員具有錯誤理解違反澳門法律制度便採取殺一儆百之態度而衡量刑罰之份量。
9. 從特別預防方面—使行為人重返社會,判處上訴人9年徒刑無疑使被判刑人問道為何不給予其一個適度的刑罰是使能盡快重返社會;
10. 這不利於上訴人出獄後重返社會,皆因其認為在唯一彰顯公正之澳門特區法院亦沒有其一個適度刑罰之決定。
11.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第64條及第71條第1款規定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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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了答覆,認為應該駁回異議,維持裁判書製作法官所作出的決定。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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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不再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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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
“……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
八、對裁判書製作人依據第六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的批示,可向評議會作出異議。
九、如上訴應由評議會審判,則上款規定的異議將與上訴一併審理。
……”
*
對本案之上訴,裁判書製作人作出簡要裁判,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其提出的異議理由中,補充強調: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已知錯,其沉默是知道自己已做錯,根本沒有解釋的餘地;同時,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監獄服刑的過程中也沒有實施新犯罪;至少,即使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毫無悔意,亦應考慮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能否在一個更短的服刑觀察期內糾正其人格而達致法律要求上,給予減輕刑期方是實現本案刑罰的最終目的。
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上述補充並沒有帶來新的理據。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主張其沉默等同內心知錯,這一主張,不能成立。人們在日常生活中的沉默可以有多種解讀,而在刑事訴訟法律上,嫌犯的沉默只是不會為其帶來不利的後果,不可能推斷其後悔知錯,這一點,經歷多次在刑事偵查中被訊問及庭審的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完全明白。在被上訴判決中,原審法院已經充分考慮到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各種量刑因素,包括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態度以及在監獄服刑的表現,依照法定量刑原則作出量刑。實際上,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補充也只是重申和強調其原來的關於刑罰之特別預防方面的理據。
事實上,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僅是重複其在上訴書中已提出的問題,而所提出的事實及法律兩方面的內容要素,並無新的、重要的足以影響或得以改變法院的相關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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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尤其是原審法院所審查的各種量刑因素,原審法院對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的量刑並無錯誤。原審判決中並不存在聲明異議人(即:上訴人)所提出的“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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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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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A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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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0年3月1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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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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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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