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4/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268/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 178-18-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20年2月3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3.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5日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有關刑罰將於2021年4月25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20年1月25日到期。(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頁)。
4. 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5.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6.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7. 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人格演變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8.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未婚,學歷為大學畢業,曾任職賭場客戶服務員,月薪MOP$20,000,每月會給MOP4,000生活費予父母。
9.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5日首次入獄時年齡27歲。
10.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於2018年7月31日在CR1-18-0037-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以競合方式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同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11. 根據假釋檔案資料可以知悉,上訴人自入獄至今已2年7個月,其行為一直表現良好,沒有違反監獄制度的記錄。
12.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良”。(參見題述卷宗第8頁)
13. 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活動,善用在獄時間參與卓越零售人員實務工作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志趣相投”成長小組、“沿途有你”社會重返及釋前輔導士作坊、認識肺結核講座、2018年級2019年文化講堂、女子才藝班(敲擊樂)、女子舞蹈班、美甲課程、初級化妝課程、中級英語課程、西餐侍應升服務課程、非政府組織活動宗教小組(天主教)、中英文硬筆書法比賽、澳門中樂團音樂會及2019年徵文比賽,此外,上訴人在獄中亦經常抄寫佛經、做手工卡片、聽收音機、看報紙和自學英文來消閒。(參見題述卷宗第12頁)
14. 上訴人於2018年8月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女倉製衣、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目前仍在輪候中。
15. 上訴人透過參加獄中課程,獲得初級化妝培訓證書(參見題述卷宗第27頁),並且,上訴人在獄中自行修習香港中文大學開辦的遙距課程,並取得銷售與市場心理學的結業證書。(參見題述卷宗第26頁)
16. 上訴人透過一系列的努力改變自身,為其人格帶來正向的轉變,因此獲得澳門一美甲公司招聘其為美甲學徒一職。(參見題述卷宗第25頁)
17. 上述種種跡象皆證明上訴人有積極工作的意願,在獄中善用空餘的時間學習及珍惜每次的學習機會,並熱心參與社會公益活動。由此可見,上訴人積極向上,自我增值,以祈假釋後可以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
18. 同時,上訴人並沒有因為入獄而與親朋好友疏遠關係,相反地,上訴人的家人及眾多好友皆來信對其表示支持與鼓勵(參見題述卷宗第15至20頁),其家人及朋友渴望能夠早日與上訴人團聚。
19. 可見上訴人與家人及朋友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可以在家人的支持下重返社會,因此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20. 上訴人透過信函(見題述卷宗第39至40頁)表示對違法犯罪的認識,對其人格的正向轉變及對過往行為的懊悔,對其因犯罪入獄而導致家人及好友的擔心而自責,可見上訴人已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同時亦可看出上訴人已將是次沉重及深刻的教訓牢記在心,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日出獄,多參與公益活動以好好回饋社會。
21. 起初,上訴人僅為換取免費吸食毒品而經他人慫恿作出協助運送毒品的行為;在這之後,上訴人積極配合司警人員的調查取證並提供協助;在庭審時亦主動承認作出犯罪行為;在一審判決之後亦沒有提出上訴;已繳清相關訴訟費用。種種行為,已足夠表明上訴人深知犯下的過錯,並決心盡其所能去彌補曾經犯下的過錯。(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7頁背頁及41頁)
22.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亦持贊同意見,可以認為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形成了有利及正面之判斷,認為其已明白濫藥的禍害,並學習到更好的方法排解壓力和負面情緒。(參見題述卷宗第14頁)
23. 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是駐於澳門監獄的社工,十分了解囚犯的狀況及生活,故其報告中的意見對審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時具有顯著的參考價值。
24. 此外,澳門監獄長亦認為上訴人已經有能力重新融入社會,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由社會工作局重返社會廳繼續跟進,以協助重返社會主流。(參見題述卷宗第7頁)
25.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若批准假釋後將繼續有社工跟進其生活及工作情況,一旦發現上訴人作出任何違法或違規行為,其假釋便會廢止及將繼續執行之前在獄中未服的刑期。(下劃線為本人所加)
26.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9年8月23日作出第864/2019號判決書第六頁,就類似的情況,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給予假釋機會:“…誠然,儘管販毒是嚴重罪行,但考慮各種因素,包括:當初上訴人主要是受其同案男友C的影響而鑄成大錯;上訴人在獄中有良好的行為表現,且積極改造自己,讓家人感受到其改變的決心;上訴人又是一名澳門居民,倘若獲准假釋將繼續有社工跟進其生活及工作情況,一旦發現上訴人作出任何違法或違規行為,其假釋便會被廢止及將繼續執行之前在獄中未服的刑期,本院認為是次假釋能體現刑罰一般預防的要求,即是上訴人一旦獲得提前釋放,亦不會對社會秩序造成衝擊及負面影響,或引起公眾對本澳法律制度產生質疑及不信任感…”。
27.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8.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9. 因此,如果刑事起訴法庭僅僅是由於犯罪的嚴重性而認定“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卻沒有考慮到以上所述的事實,尤其是有關監獄長及社工根據與上訴人直接接觸及相處後,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真實改造情況及進度所作成的報告,那麼這種認定將抵觸假釋制度以及澳門《刑法典》第56條之精神。
30. 顯然,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31. 因此,刑事起訴法庭不應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而應綜合考慮嫌犯前後的變化及各種因素。
32. 上訴人的服刑已達三分之二(按照舊制度為刑罰一半),應當推定已經受到教育並能夠重返社會(參閱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Cócligo Penal Português》,1982年,修訂版,第259頁)。
33.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亦曾在多個批准假釋的裁判中指出(例如中級法院第665/2014合議庭裁判):“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下劃線為本人所加)
34.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種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35. 綜上所述,基於本上訴所針對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2月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申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2月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初級法院第 CR1-18-0037-PCC號刑事案中,兩罪競合,被判處3年9個月徒刑。刑期將於2021年4月25日屆滿,服刑至2020年1月25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良好,總體評價為“良”。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為獲取金錢利益,從事販毒活動,犯罪故意程度高,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在信函中表示對自己的行為感到非常後悔和痛恨,承諾會重新做人,不會再重犯,在獄中亦自行修讀香港中文大學所開辦的遙距課程,並取得銷售與市場心理學的結業證書,同時積極參與獄中活動。然而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及以往有吸毒的習慣,我們對於上訴人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顧慮,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3. 近年來,澳門發生的毒品犯罪活動日趨猖獗,甚至屢禁不止,對公共衛生、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普通社會大眾並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上訴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在一般預防方面,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不利於維護公眾對法律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的信心及期望,更甚者,對潛在的犯罪份子釋出錯誤訊息,令澳門成為毒品的集散地,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
4.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8年7月31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8-003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同法律第18條及《刑法典》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 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5個月實際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背頁)。
2. 裁決於2018年8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3. 上訴人於2017年7月25日被拘留,並自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1年4月25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0年1月25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之司法費和共同訴訟費用(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
6. 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擁有大學畢業,故其沒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自行修讀香港中文大學所開辦的遙距課程,並取得銷售與市場心理學的結業證書。
8. 上訴人於2018年8月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女倉製衣、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目前仍在輪候中。上訴人亦參加了一系列獄中的活動及講座。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0.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共有6名探訪者,分別是父母、妹妹、男友及2名朋友,其家人每週的探訪及書信都讓其感受到家人的支持,是其在服刑期間的動力來源。
11.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計劃從事美甲學徒,其表示已獲美甲公司聘請。
12. 監獄方面於2019年12月13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3.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4.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2月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本案另一被判刑人為獲取金錢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判刑人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被判刑人服刑至今約2年6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在獄中參與學習活動、工作坊和活動,為重返社會作準備,此一表現是值得肯定的,亦顯示其人格已有正向發展。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參與學習活動表現尚算積極,亦一直參與獄方的工作坊和活動,但考慮到其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並尤其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有吸毒習慣,本法庭認為尚需再予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及毒品的誘惑,踏實地向正當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因此,對於考慮與毒品犯罪有關案件的假釋聲請時,應更審慎考慮一般預防的因素。
綜上所述,考慮到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非常高,並考慮到本案所判處的刑罰、尚餘刑期(一年三個月)等因素,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使更多正在或準備從事此類活動的人士誤以為犯罪代價不高,促使潛在的不法份子以身試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透過懲教管理局通知本批示。
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通知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擁有大學畢業,故其沒有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學習活動,上訴人在獄中自行修讀香港中文大學所開辦的遙距課程,並取得銷售與市場心理學的結業證書。上訴人於2018年8月申請參與獄中舉辦的女倉製衣、女倉工藝的職業培訓,目前仍在輪候中。上訴人亦參加了一系列獄中的活動及講座。
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卷宗之訴訟費用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共有6名探訪者,分別是父母、妹妹、男友及2名朋友,其家人每週的探訪及書信都讓其感受到家人的支持,是其在服刑期間的動力來源。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家人一起居住,並計劃從事美甲學徒,其表示已獲美甲公司聘請。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與本案另一被判刑人為獲取金錢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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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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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2020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