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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368/201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六日

主題﹕
審查和確認外地仲裁判決
已消滅的商業公司的前股東
訴訟利益


裁判書內容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確認外地判決之訴,如待審查和確認的外地判決中的被告或被裁定須履行債務的商業公司已消滅,則訴訟可向其前股東提起,只要聲請人能主張和證明通過有關判決獲確認和在澳門法律秩序產生效力時依法可獲得利益,尤其是《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利益。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368/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有限公司,其法人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有限公司、C、D,彼等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有限公司,法人住址為X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為XXX(以下簡稱聲請人),由法定代表人為E(女性,中國籍,持編號為XXX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代表。
  針對
  B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法人住址為澳門宋玉生廣場258號,XXX,登記狀況:已註銷(以下簡稱第一被聲請人);(文件1)
  C,女,中國籍,離婚,持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住所為澳門氹仔XXX(以下簡稱第二被聲請人);
  D,男,中國籍,未婚,成年,住所為中國XXX(第二工業區)(以下簡稱第三被聲請人);
  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現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聲請提起
外地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特別訴訟程序
事實方面:
1. 聲請人是一間法人住所設於中國內地廣東省珠海市的公司。
2. 第一被聲請人是一間澳門公司,於2009年01月14日設立,從事室內外裝修工程及建材。
3. 2012年10月08日,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就澳門北安碼頭風管加工單價及配件單價銷售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編號:JD20121006-1)。
4. F(男,中國籍,成年,持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代表第一被聲請人簽署上述合同,並蓋上第一被聲請人的公司印章。
5. 2013年01月至2013年10月期間,第一被聲請人欠付聲請人貨款金額為人民幣1,056,696.65元;2015年04月至10月欠付貨款金額為人民幣8,645元,港幣1,900,991元。
6. 根據上述合同第八條條款,聲請人與第一被聲請人約定合同引起的一切爭議,由珠海仲裁機構進行仲裁,且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7. 第一被聲請人一直沒有按約定償還所欠的貨款。
8. 聲請人隨後針對第一被聲請人及F向珠海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
9. 經兩次公告方式送達案件受理通知及有關材料後,第一被聲請人及F未到庭答辯,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10. 根據2018年10月0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發出之裁決書(珠仲外字(2017)第3號)顯示,第一被聲請人作為被申請人一,而聲請人作為申請人,仲裁庭裁決:(文件2,為着一切相關的效力,視為完全轉錄在此)
(一.) 被申請人一支付申請人貨款人民幣1,065,342元、港幣1,900,991元;
(二.) 被申請人一所欠申請人貨款人民幣1,056,696.65元(2013年01月至2013年10月部分),逾期利息以人民幣 1,056,696.65元為基數,按日利率1%計算,自2016年01月01日起計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 被申請人一所欠申請人貨款人民幣8645元、港幣1900991元(2015年部份),逾期利息按每一期的當期欠款金額為基數,按日利率1%計算,自當期貨單最後出貨日期往後推一個月開始計付,至清償之日止。具體計算見下表:
港幣部分:
序號
當期欠款金額基數 (港元)
利息起算日期
1.
148285.36
2015年7月30日
2.
144336.01
2015年7月28日
3.
297000.06
2015年8月29日
4.
2897.5
2015年8月5日
5.
192799.71
2015年9月1日
6.
436976.38
2015年9月10日
7.
173708.16
2015年10月4日
8.
116452.12
2015年10月7日
9.
64402.16
2015年10月8日
10.
126911.03
2015年10月13日
11.
197222.18
2015年11月9日
合計:
1900991


人民幣部分:
序號
當期欠款金額基數 (元)
利息起算日期
1.
6125
2015年7月30日
2.
2520
2015年7月28日
合計:
8645

(四.) 上述裁決被申請人一應付申請人的款項,自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逾期支付,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1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
12. 換言之,第一被聲請人逾期支付上述裁決之款項,有關遲延利息應按日利率2%計算(1%的雙倍)。
13. 上述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且為終局裁決。
14. 第一被聲請人並於2018年12月19日作出解散及因完成清算而消滅的登記。
15. 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為第一被聲請人消滅前的股東。
16. 按2018年12月17日通過的最後帳目及2018年12月18日相關股東會決議,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按持股比例攤分第一被聲請人的各資產及負債。
17. 第一被聲請人在作出解散及消滅登記時,其行政管理機關及清算人未顧及聲請人的債權,也無清償聲請人的債權。
法律方面:
18. 上述裁決書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0月08日作出,並蓋上珠海仲裁委員之專用紅色蓋章。
19. 上述裁決書的真確性並無疑問。
20. 上述裁決書對F的出生日期記載有誤,因此仲裁庭於2019年01月21日透過裁決補正書補正,並構成上述裁決書的一部分,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文件3)
20. 上述裁決書以中文作成,可供雙方當事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閱讀及理解,對理解上述裁決書並不存在疑問。
22. 上述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23. 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的規定,本案之糾紛非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之事宜。
24. 根據雙方的約定,作出裁決的仲裁庭具有管轄權,沒有任何瑕疵或質疑之情況。
25. 作出裁決的仲裁庭已遵守《珠海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之規定進行,遵守了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原則。
26. 任一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不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內提出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27. 上述的裁判涉債務關係,澳門的法律制度亦有相關規範,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或導致產生明顯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28. 聲請人具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已委託訴訟代理人。
29. 因第一被聲請人消滅,按《商法典》第325條第1款的規定,前股東須對公司在清算時未顧及之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
30. 聲請人為使上述裁決書可在本澳產生效力,以及能對前股東產生連帶債任的約束力;本案具訴之利益。
31. 本聲請書符合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裁決的安排》及澳門《民事訴訟法法典》第1199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請求如下:
(1 ) 裁定確認之要件全部成立;
(2) 完全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0月08日作出之“珠仲外字(2017)第3號”裁決書之決定(尤其本訴狀第10條至第12條事實);及
(3 ) 傳喚各被聲請人,以便其可於法定時間內作出倘有之答辯。

  聲請人提交了三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十月八日發出的裁決書,編號“珠仲外字(2017)第3號”。
  主案法官作出批示,基於第一被聲請人B有限公司已解銷及完成清算而消滅,故不再具有法人資格和當事人能力,故初端駁回針對第一聲請人的請求部份和開釋第一聲請人(詳見本卷宗第79頁)。
  對第二被聲請人C未能成功作親身傳喚,依法對其作出告示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第三被聲請人D為中國內地居民,本院通過《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託送達司法文書和調取證據的安排》對其進行傳喚後,向本院提交答辯,反對本院審查和確認有關仲裁判決,並結論及請求如下:
  綜上所述,由於第二被聲請人C及第三被聲請人D並非珠海仲裁案的主體,而裁決的判處部份亦與二人無關,二人亦從來沒有在該仲裁案被通知或為自己發表任何意見,以及訴訟理由成立將導致審理新的實體問題,根據第22/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所公佈的《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7條第2款以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以及第2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所規定的辯論原則以及第4條所規定的當事人平等原則,不應確認相關珠海仲裁裁決。
  若不認同上述主張,而認為應確認仲裁裁決,第三被聲請人只能就全部事實提出爭執,而且即使認為第三被聲請人需要就第一被聲請人的債務負責,亦僅限於第三被聲請人已收取的金額,而非以個人無限責任的方式承擔第一被聲請人的全部債務。
  最後,謹請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聲請人就被聲請人D的答辯作出答覆如下:
1. 經仔細審閱第三被聲請人答辯狀之內容,可見第三被聲請人主要指出下列兩項理由作為其抗辯理據:
一) 第三被聲請人並非待審查及確認之裁判之主體;
二) 第三被聲請人的責任僅以分割清算結餘所得之金額為限。
2. 就第三被聲請人答辯狀第1至17條所陳述之事實,聲請人不予認同。
3. 自始至終聲請人在本案中所要求確認的裁判是2018年10月0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發出之裁決書(珠仲外字(2017)第3號)。
4. 據上述仲裁裁決,僅裁定B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登記狀況:已註銷)須向聲請人支付一定金額的貨款及相關的利息(參見起訴狀第10條至第12條事實)。
5. 此外,聲請人在其起訴狀中也僅僅請求中級法院完全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0月08日作出之“珠仲外字(2017)第3號”裁決書之決定(尤其起訴狀第10條至第12條事實)。
6. 聲請人認為,即使中級法院滿足聲請人之請求,也不會導致仲裁裁決之實體內容產生其他變化,尤其不會因此使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直接成為有關債務的義務主體。
7. 需要澄清的是,本案之目的是為了透過審查及確認後,使被確認的裁判能夠在澳門產生法律效力。
8. 原則上,即使中級法院裁定完全確認涉案的仲裁裁決,聲請人也不能夠直接依據本案的裁判針對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9. 儘管不能強制執行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之財產,並不代表本案對聲請人而言無訴之利益。
10. 從附入卷宗之文件可顯示出,涉案的仲裁裁決之作出日期先於B有限公司的消滅日期。
11. 而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均為B有限公司消滅前的股東。
12. 換言之,一旦涉案的仲裁裁決獲得中級法院確認,聲請人針對消滅前的B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債權便能獲得本地司法裁判的確認及保護。
13. 因此,只要涉案的仲裁裁決獲得確認,聲請人事後便可透過另一宣告訴訟要求法庭判處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承擔相關的債務。
14. 由於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僅為B有限公司消滅前的股東,現待確認的仲裁裁決所針對之被告為B有限公司,按照股東人格與公司人格及責任分立的原則,故在訴訟程序中原則上也無須傳喚股東。
15. 至於在本案中,基於B有限公司已消滅而失去法律人格,其無當事人能力,不能成為案中的被訴主體。
16. 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在本案中的角色純粹是出於因其股東身份而作為B有限公司之繼受人參與本訴訟,正如當待確認之外地離婚裁判的一方當事人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正當性替代死者參與有關的審查及確認之訴一樣,但這並不代表其繼承人因此成為了離婚案件的主體。
17. 就第三被聲請人答辯狀第18至24條所陳述之事實,聲請人不予認同。
18. 一如以上所述,即使涉案的仲裁裁決獲確認,也不會導致第二被聲請人及第三被聲請人直接負上給付的義務,所以第三被聲請人提出有關爭執是無任何意義的。
19. 還有,第三被聲請人聲稱正處理撤銷涉案仲裁裁決的事情,但卻指出暫時未能立案,故法庭目前應無須考慮無任何證據支持的主張,避免訴訟程序被無理拖延。
20. 綜上所述,懇請法庭裁定第三被聲請人的理據不成立,裁定完全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於2018年10月08日作出之“珠仲外字(2017)第3號”裁決書之決定(尤其起訴狀第10條至第12條事實)。
  根據附卷的待審查和確認的仲裁裁判,被聲請人因欠聲請人貨款被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十月八日通過“珠仲外字(2017)第3號”的裁決書,判決被聲請人應付聲請人欠款,並即時產生法律效力。(見載於文件二)。
二、理由說明
  本中級法院在地域、事宜和層級上具有管轄。
  本訴訟形式正確、除由第三被聲請人就程序和實體問題提出的先決問題外,聲請人、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均具有訴訟主體的人格及能力,且對本程序具有正當性和不存在其他可妨礙本法院審理本訴訟且須先行解決的先決問題。
  第三被聲請人主張由於其本人及第二被聲請人均不是有關仲裁程序中的主體,故不應審查和確認該仲裁判決。
  誠然,有關仲裁判決中被裁定償還債務的並非第二及第三被聲請人,而是本案的第一被聲請人。
  第一被聲請人於聲請人提起本特別訴訟時已經消滅,故針對其的請求部份已於早前被主案法官初端駁回。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大條第一款規定:「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關於私權之裁判,經審查及確認後方在澳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根據這一條文之規定,若聲請人希望有關判決在澳門產生一如由澳門法院作出判決般的效力,則必須通過《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對澳門以外法院及仲裁判決審查及確認之訴,請求中級法院對有關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後方可在澳門法律秩序產生效力。
  在本案中,即使第一被聲請人在聲請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本特別之訴時已消滅,但在仲裁程序待決期間及作出判決時仍然未解銷和未清算消滅,同時仲裁法庭已根據第一被聲請人的商業登記內所註明的法人住所對之作出傳喚。
  此外,《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清算完結經登記後及公司消滅後,前股東須對公司在清算時未顧及之公司債務負連帶責任,而該責任僅以從分割清算結餘而收取之金額為限,但不影響有關無限責任股東之規定之適用」。
  根據這一規定,即使仲裁判決中被裁定需作出債務給付的商業公司已經消滅,但該商業公司的前股東仍須付一定程度的民事責任。
  這正正就是該仲裁判決可能在澳門法律秩序中產生的效力之一。
  因此,第三被聲請人反對確認的理由不成立。
  解決先決問題後,以下讓我們着手對仲裁判決審查。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仲裁裁決書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其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有關裁決書標的屬民事債務仲裁,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秩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62至74頁的文件內容,相關權限機關已作終局裁決。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結論: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的確認外地判決之訴,如待審查和確認的外地判決中的被告或被裁定須履行債務的商業公司已消滅,則訴訟可向其前股東提起,只要聲請人能主張和證明通過有關判決獲確認和在澳門法律秩序產生效力時依法可獲得利益,尤其是《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利益。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庭合議庭通過評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珠海仲裁委員會於二零一八年十月八日作出的“珠仲外字(2017)第3號”裁決書,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被聲請人D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二零年三月二十六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馮文莊
  何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