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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16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嫌犯聲明的宣讀

摘 要
   
辯護人在訴訟中,尤其是在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下,是以最大程度保障及維護嫌犯訴訟利益的,因此,正如在中級法院第455/2016,697/2017及240/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提及既然辯護人能有權利“代表”嫌犯要求宣讀聲明(所指的是終審法院第13/2000及第8/2005號合議庭裁判所涉及的情況),理應同樣有權要求“不宣讀”聲明。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16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20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9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360-PCC號卷宗內,原審法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決定駁回辯護人以上訴人的名義而作出的請求(聲請不宣讀上訴人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所作聲明)。
   
   於2019年10月4日,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36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各自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每人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兩名嫌犯不得在緩刑期間進入澳門所有賭場。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對原審法院作出的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卷宗內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簽署了同意缺席受審聲明,在此情況下,根據同一條文第3款第二部分之規定,一切對上訴人可能發生的效力應由其辯護人代表。
2. 基於上述情況及法律規定,辯護人於庭上可按其認為適宜的辯護策略,向法庭請求不宣讀上訴人事前作出的聲明,那怕上訴人曾經在卷宗內以書面方式提出在庭上宣讀其作出的聲明。
3. 同樣見解亦獲中級法院所認同,例如中級法院卷宗編號99/2018號之判詞。
4. 故此,原審法庭以辯護人沒有特別授權及撤回宣讀聲明屬上訴人個人行為來否定辯護人請求不宣讀上訴人聲明的理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3款及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所以被上訴批示於法律上不應獲得支持。
綜上,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批示,並命令原審法庭不可宣讀上訴人事前曾經作出的聲明及不可採納該等聲明以作為法庭形成心證的元素。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兩名嫌犯就原審批示之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就辯護人聲請不宣讀兩名嫌犯A及B之前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作出不批准請求的批示,存在錯誤理解刑事訴訟法第315條之規定,認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3款之規定,嫌犯同意缺席受審時,已經自動及立刻賦予辯護人在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中代表嫌犯,這包括了請求不宣讀聲明的權力,並引述中級法院第99/2018號上訴案件內容。
2. 本院未能認同。
3. 在本案中,根據卷宗資料,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在檢察院以書面方式簽署了聲明書,明示同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在庭上宣讀其兩人在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卷宗第85頁及第84頁)。
4.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就是賦予嫌犯享有特別權利,給予嫌犯決定是否希望將先前階段在任何實體作出的聲明在庭審中宣讀出來,從而成為可供法庭評價之證據,宣讀之前聲明與否,完全是出於嫌犯的自由意願,在嫌犯沒有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之前,有關的意願不應被違反。
5. 亦即是說,宣讀先前聲明與否,是嫌犯的專屬權利及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正如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 vol. II Pago 701, Dr. Manuel Leal-Henriques寫道 “É óbvio que o exercício deste direito constitui acto pessoal do arguido, que o afecta directamente; e, por isso, só por ele próprio pode ser implementado ou porventura pelo defensor com poderes especiais para o efeito (cfr., neste sentido,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 op,cit., em comentário ao art.º 357.º e Ac. STJ de Portugal de 29.01.92, Col. Jur. XVII, 1, pág. 20)”.
6. 既然同意宣讀先前聲明屬嫌犯專屬權利及行使個人權利的行為,那麼撤回同意必然地需要嫌犯本人親自作出又或賦予特別授權之辯護人代為之。
7. 因此,在不符合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駁回兩名上訴人的請求批示,沒有違反任何法律瑕疵。基此,兩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顯示出其採納了上訴人在庭審前在檢察院及司法警察局內所作之聲明作為法庭形成心證的元素,並在說明理由之部分表示上訴人的該等聲明使得案中充分證明上訴人曾對被害人作出禁錮。
2. 然而,缺席受審的上訴人透過辯護人於庭審時明確反對宣讀該等聲明,並且就原審法庭聲讀的決定作出了中間上訴,以請求中級法院命令不可宣讀及不可使用該等聲明作本案的證據。
3. 一旦中級法院判處上訴人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則意味著原審法庭在原審判決中採納了不法且無效的證據,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112條(反意解釋)及第109條之規定,原審判決應宣告為無故。
4. 且考慮到案中的被害人沒有作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及上訴人庭審前所作之聲明不予宣讀的情況下,卷宗沒有其他有用證據可以還原上訴人為何與被害人出現於案發的酒店房間,尤其是無法顯示上訴人有否禁錮被害人的意圖、被害人是否不情願地留在房間這些關鍵情節。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由成立,宣告原審判決無效,並因而改判上訴人無罪。
請求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兩名嫌犯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兩名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採納了兩名上訴人之前在檢察院作出同意宣讀並在庭審聽證中讀出的聲明(第84頁、第85頁、第29頁、第30頁、第47頁、第48頁、第90頁及第91頁),並認為原審法院因沒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之規定,採納了不可使用的證據而引致判決無效。事實上, 兩名上訴人已就原審法院於2019年9月12日不批准辯護人的請求,不宣讀兩名上訴人之前在檢察院同意宣讀聲明的批示提起中間上訴。同時,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之反意解釋,因現被宣讀的聲明在程序中就不能被接納亦不可使用,並認為採用禁用證據而引致的無效可在任何階段提起,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第1款宣告無效,同時,因卷宗沒有其他有用證據,在存疑無罪的原則下請求!改判兩名上訴人無罪。
2. 本院未能認同。
3. 確實,兩名上訴人A及B曾在檢察院簽署了聲明書,同意在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在庭上宣讀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見卷宗第90頁及第91頁)。
4. 於2019年9月12日舉行之審判聽證,在兩名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兩名上訴人由辯護人代理,辯護人聲請不宣讀兩名嫌犯之訊問筆錄被原審法院駁回而提出了中間上訴。
5. 事實上,本案的上訴取決於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中間上訴結果,正如檢察院在中間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宣讀嫌犯之前聲明與否,完全是出於嫌犯的自由意思,在嫌犯沒有作出新的意思表示之前,有關的意願不應被違反(在此視為完全被轉錄)。
6. 再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2條第1款但書適用“但法律限制須由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除外。”給合同一法典第79條、第315條第3款,明顯可得出結論,辯護人所享有的權利並非與嫌犯一致,並以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為限。因此,只有當嫌犯在特別授權中以明示意思表示同意撤回宣讀嫌犯之前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內容,以另一個明示意思表示取代之前的意思表示時,辯護人方有正當性代替嫌犯作出有關的撤回聲請,正如原審法院在批示決定中載着“考慮到相關行為屬於嫌犯們的個人行為或個人權利,屬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需要嫌犯本人親自撤回,或賦予特別授權于辯護人為之,然而,本案並不存在這樣情節。因此,本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駁回辯護人的請求。”
7.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更無出現如兩名上訴人所述的證據價值之衡量違反,理由是所有證據已在庭審中一一展示及查明,從而對事實作出定。在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原審法院除依據第一嫌犯D及兩名上訴人在檢察院的訊問筆錄外,還考慮了司法警察局偵查員E之陳述,該名偵查員稱是接獲報案下而到現場,並在XXX的酒店房間內發現被害人及兩名上訴人,隨即將他們帶返警局處理。所述內容與翻閱光碟筆錄相同,以及卷宗第173頁至第187頁賭場及酒店房間走廊的錄影片段之筆錄,從而對事實作出認定及判斷。
8. 基此,上訴人的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成立。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


二、 事實方面

於2019年9月12日,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內容如下:
“隨後,合議庭主席與助審法官商議,並作出下述批示:
辯護人聲請不宣讀第二及第三名嫌犯所同意宣讀在檢察院所作的聲明,檢察院表示反對,經考慮雙方意見後,本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已簽署第85及84頁之請求書,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嫌犯們表達了個人意願,彼等請求在庭審時宣讀其本人在檢察院所作之聲明,考慮到該等聲明在檢察院作出,符合法律規定,亦考慮到相關行為屬於嫌犯們的個人行為或個人權利,屬嫌犯本人行使之權利,需要嫌犯本人親自撤回,或賦予特別授權予辯護人為之,然而,本案並不存在這樣情節,因此,本合議 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決定駁回辯護人的請求。
隨後,第二及第三嫌犯之辯護人表示保留上訴權利。”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4月23日凌晨時分,三名不知名女子在澳門XXX娛樂場内向被害人C搭訕,並詢問被害人是否需要借錢賭博。
2. 被害人有意借錢賭博,於是上述三名女子便召來第一嫌犯D和另一名身份不明男子一起到“XX酒店”由被害人登記入住的XXX號房間以商討借貸條件。
3. 在上述酒店房間内,上述人士再召來兩名不知名男、女,而其中後來到達的女子向被害人表示可以借出港幣壹佰萬元(HKD $1,000,000.00)予被害人作百家樂賭博之用,條件是先抽起港幣壹拾萬元(HKD $100,000.00)作為利息,且每當被害人投注的賭局以8點或9點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30%作為利息,另被害人須交出其中國護照及中國身份證作債務保證,以及被害人需簽署借據。
4. 被害人同意上述借款條件後,便應上述不知名男子的要求在一張借據上簽署及蓋上指紋,然後將其護照及身份證交給上述男子。
5. 當日上午約7時許,被害人便跟隨第一嫌犯及上述數名身份不明男、女到“XXX”内的“XXX貴賓會”,然後從第一嫌犯手上收到港幣玖拾萬元(HKD $900,000.00)的籌碼,被害人就利用有關籌碼在該貴賓會內賭博。
6. 在被害人賭博期間,第一嫌犯與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輪流抽取利息,而其餘多名不知名涉嫌人則在旁監視。
7. 同日上午約11時,被害人輸光所有借款,且賭博過程中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壹拾伍萬元(HKD $150,000.00)的籌碼作為利息。
8. 接着,第一嫌犯吩咐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連同上述其中一名涉嫌男子將被害人帶回前述XXX號的酒店房間看守。看守期間,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向被害人表示其須還清欠款後才能離開房間。
9. 被害人在上述酒店房間内被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看守的過程中,第一嫌犯也會不時到房間内不斷催促被害人還錢,並將其本人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賬戶資料告知被害人,要求其將欠款匯到上述戶口内。被害人因此數次將款項匯到該戶口内,總金額爲人民幣貳拾叁萬元(RMB $230,000.00)。
10. 隨後,被害人趁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之不備以電話通知朋友幫其報警求助。
11. 稍後,接報到場的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編號XXX的客房内發現被害人及第二嫌犯和第三嫌犯。
12. 在司警局内,司警人員對第二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壹仟元(HKD $1,000.00)。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現金是第二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4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3. 在司警局内,司警人員對第三嫌犯進行搜查,並在第三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伍佰元(HKD $500.00)。有關手提電話是第三嫌犯作出上述犯罪行為的通訊工具;有關現金是第三嫌犯的犯罪所得(詳見卷宗第58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4. 2018年5月4日中午約1時10分,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廳警員在關閘邊檢站將第一嫌犯截獲。
15. 第一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且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
16. 三名嫌犯共同合作,夥同他人將被害人拘禁在酒店客房,從而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目的是迫使其償還欠債。
17. 三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9.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三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未證事實
經審判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相符之未證事實:
1. 第一嫌犯亦召來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B到場協助監視被害人賭博,並將上述貸款條件告知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
2. 第二、第三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夥同他人向被害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且扣留了被害人的證件作債務保證。


三、 法律方面

兩上訴人提出的中間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嫌犯聲明的宣讀

兩上訴人提出的終局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1. 兩上訴人提出,於卷宗內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款之規定簽署了同意缺席受審聲明,據同一條文第3款第二部分之規定,一切對兩上訴人可能發生的效力應由其辯護人代表。因此,原審法庭以辯護人沒有特別授權及撤回宣讀聲明屬兩上訴人個人行為來否定辯護人請求不宣讀兩上訴人聲明的理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第2、3款及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本案三名嫌犯簽署書面請求,請求宣讀其本人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所作的訊問筆錄。
宣判聽證中,第二、三嫌犯辯護人聲請不宣讀相關嫌犯之訊問筆錄。

原審法院認為相關行為需嫌犯本人親自撤回,駁回了相關聲請。

《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規定:
“一、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之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之訴訟文件中所載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規定:
“一、在聽證中僅得宣讀下列筆錄:
a)關於依據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作出之訴訟行為之筆錄;或
b)未載有嫌犯、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證人之聲明之預審或偵查筆錄。
二、輔助人、民事當事人及證人向法官作出之聲明,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
a)如該等聲明係依據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而聽取者;
b)如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同意將該等聲明宣讀;或
c)如屬透過法律所容許之請求書而獲取之聲明。
三、亦得在下列情況下宣讀先前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a)聽證中作出聲明之人記不起某些事實時,宣讀使該人能記起該等事實所需之部分;或
b)如該等聲明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四、如有關之聲明人因死亡或嗣後精神失常而不能到場,或由於使之長期不能到場之原因而不能到場,則亦得宣讀該等人已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之聲明。
五、如第二款b項之前提成立,即使屬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之聲明,亦得將之宣讀。
六、聽證中曾有效地拒絕作證言之證人於偵查或預審時所作之證言,在任何情況下均禁止宣讀。
七、曾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八、宣讀之容許及其法律依據須載於紀錄,否則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首先,無論從理論層面又或司法見解層面,都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都是法律給予嫌犯的一種“權利與保障”,由其本人因應多種原因的考慮,最後作出選擇宣讀或不宣讀其在偵查階段所作出之聲明。
然而,問題的關鍵是在於嫌犯在同意缺席審判中應如何衡量及評價何之為嫌犯之意願。
而究竟法律是否容許辯護人在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下,能代替嫌犯作出與之前嫌犯本人在卷宗內所表達之意願相反或相違背的另一意思表示,特別是關於宣讀與否嫌犯之前所作之聲明。

《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規定:
“一、如嫌犯依規則被通知後,在指定的聽證開始時不在場,主持聽證的法官則採取必需且為法律所容許的措施,使嫌犯到場,而僅當嫌犯的不到場是依據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有合理解釋,或當法官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嫌犯的在場屬絕對必要,聽證方可押後。
二、即使依據上款的規定有理由押後聽證,如可預見在場的人因患重病、前往外地或欠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許可,而不能在另一日期到場,則僅在按第三百二十二條b項及c項所指的次序對上述的人進行詢問或聽取其聲明後,方予押後聽證。
三、如聽證押後,主持聽證的法官則須依據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通知嫌犯新指定的聽證日期;如屬第二次押後,該通知亦須告誡如嫌犯再次缺席則聽證在其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四、如屬案件相牽連:
a)上款所指的新指定聽證日期及告誡亦須告知在場的嫌犯;
b)須對在場及不在場的嫌犯一併審判,但如法院認為將訴訟程序分開處理更適宜除外。
五、如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則嫌犯由辯護人代理。
六、一旦嫌犯被拘留或自願向法院投案,判決須立即通知嫌犯;判決亦須通知其辯護人,而其辯護人可以嫌犯的名義提起上訴。
七、提起上訴的期間自該判決通知辯護人起計,或如辯護人沒有提起上訴,則自該判決通知嫌犯之日起計。
八、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規定:
“一、當有關案件原應採用最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已移送卷宗以採用其他訴訟形式審理時,如未能將指定聽證日期的批示通知嫌犯,或嫌犯無合理解釋而在聽證時缺席,則法院可決定在嫌犯無出席的情況下進行聽證。
二、如嫌犯不可能到場出席聽證,尤其是基於年齡、嚴重疾病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居住之理由者,得聲請或同意聽證在無其出席之情況下進行。
三、在第一款所指的情況下,上條第五款至第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為着一切可能發生的效力,嫌犯均由辯護人代理。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下,如法院其後認為嫌犯的到場屬絕對必要者,則命令其到場,有需要時將聽證中斷或押後。
五、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上條第四款b項的規定,相應適用。”

根據上述第314條第5款及第315條第2及3款規定,當嫌犯缺席聽證時,則由辯護人代理。

辯護人在訴訟中,尤其是在嫌犯缺席審判的情況下,是以最大程度保障及維護嫌犯訴訟利益的,因此,正如在中級法院第455/2016,697/2017及240/2018號合議庭裁判中,提及既然辯護人能有權利“代表”嫌犯要求宣讀聲明(所指的是終審法院第13/2000及第8/2005號合議庭裁判所涉及的情況),理應同樣有權要求“不宣讀”聲明。

本院繼續上述見解,因此,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裁定原審法院命令宣讀相關聲明的批示無效,並撤銷隨後的審判。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且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對一審有罪裁判的上訴理由。
   
   
四、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中間上訴理由成立,裁定原審法院命令宣讀相關聲明的批示無效,並撤銷隨後的審判。
   合議庭免除本院審理上訴人對一審有罪裁判的上訴理由。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各為澳門幣2,5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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