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第21/2019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0年3月26日
  
重要法律問題:
詐騙罪
連續犯
量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二、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1/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3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8年10月12日,嫌犯A(即:上訴人)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7-033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實際徒刑。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被上訴裁判量刑方面,載明“本合議庭認為兩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一年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各合共判處八年徒刑最為適合”。
2. 除了應給予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合議庭在具體考慮、量刑時,並沒有全面分析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的法律定性,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行為已滿足了連續犯的法定條件。
3.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間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4.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 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5. 在判決中所依據的已審理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巨額詐騙罪」。
6. 在已證事實方面,可以看到上訴人聯同另外一名嫌犯每次所用的手法及環境基本上是相同的。都是以申辦澳門投資移民或投資娛樂場的方式,使用同一手法,成功得到案中相關被害人的投資款項。
7. 兩名嫌犯以同一手法取走作出犯罪,應視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
8. 兩名嫌犯在本案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9. 上訴人的行為應視為符合「同一外在情況」及「減輕罪過」的規定。
10. 上訴人認為應將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改為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11.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與認同,純粹假設,上訴人還認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2. 根據《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3. 為此,有關刑罰的制度具有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以及滿足犯罪一般預防的需要,達至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14. 根據被上訴判決的已證事實,當中載明上訴人為清潔工人,具有學歷為初中三年級,每月人平均澳門幣3,200元,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15. 以及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稱其已將收到的金錢交予陳XX律師,但具體金額不清楚,陳律師收款後曾簽收文件予她,但相關文件因其遇劫已被人搶走了;又稱嫌犯B沒有直接交款予陳律師,B是從其處得知相關投資計劃。
16.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一般,而且需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考慮到案中所有有利情節,原審法院所判處兩名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各判處一年徒刑;及觸犯《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各合共判處八年徒刑實屬過重。原審法院過重之刑罰,亦嚴重影響上訴人重新投入社會。
17. 故此,經具體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後,上訴人認為應對上訴人適用較短的刑期,改判不高於三年徒刑已達至刑罰一般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18. 為著決定是否准予緩刑,除需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訂定之前提要件中的形式要件,還需符合實質要件。
19. 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
20. 另外,倘對上訴人以監裝作威嚇已可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可視為符合實質要件,便應給予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21. 此外,如上所述,在本具體個案中需考慮上訴人的實際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現有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上訴人入獄家庭經濟困難,將他後到現在再未有從事任何犯罪活動,可見上訴人對其所作出的犯罪行為顯示出悔意,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各項事實已清楚顯示上訴人積極重新適應社會之好徵兆的具體表現等。
22. 可見上訴人仍具有一定程度之守法意識,上訴人人格的變他是正面的。
23. 事實上,有關的判刑已能使上訴人吸取教訓,使上訴人獲得警惕,可合理期望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從而達至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24. 為此,基於上訴人所表露出的悔意,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會令澳門社會秩序帶來衝擊。
25. 有鑑於此,即使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亦足以達至上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26. 有關刑罰的特別預防之目的方面,正如以上所述,考慮到上訴人對其行為已有悔意及自責,且已對所作出之行為進行自我反省,且已沒有再從事犯罪活動,亦不會再次觸犯上述罪行,實已達到教育犯罪行為人避免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27. 為此,以上所述均能顯示,僅對上訴人“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有利推斷。
28. 上訴人的情況已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訂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29. 倘若對上訴人繼續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更直接導致其家庭在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失去經濟收入支柱及使未成年兒子失去媽媽的照顧,對其家庭帶來不利的影響,包括未成年兒子的身心健康發展。
30. 此外,本澳刑事制度亦一直偏重於“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短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
31.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48條之規定,為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32. 倘若法官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合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閣下 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33. 綜上所述,由於原審法院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已積極準備重新適應社會生活之具體表現、而上訴人入獄後家庭經濟困難,現有需要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案件發生至今亦已有相當長的時間,期間沒有發現上訴人再有其他違法行為等因素,致使錯誤地理解《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以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鑑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將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改為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不多於三年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或給予上訴人訂定較短的徒刑刑期和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
   駐原審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了連續犯的定義:“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實,僅構成一連續犯。”
2. 根據以上法典條文及澳門的司法見解,“連續犯”一般是指行為人針對同一被害人作出了第一個犯罪行為後,發現有利於重複實行同類犯罪的同一外部條件、環境或機會的情況,而驅使行為人繼續實行同類犯罪行為。由於存在源自外在相同的可使於行為重複進行的客觀條件,以致每次犯罪均可相應減低行為人遵守法律的要求,故亦相應減輕了行為人的罪過。
3. 本案中,上訴人實施了五十一次騙取不同被害人金錢的犯罪行為,雖然實行之方式或手段大致上相同,罪狀也基本相同,但由於五十一名被害人皆為不同之個人,被侵犯的是不同的個人私法益,因此所保護的對象不應被視為“同一法益”。此外,由於每名被害人被欺騙的個人狀況、條件或環境皆有不同,故本人亦不認同上訴人是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而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4. 本案中,上訴人自第一次犯案成功後採用同一類似的詭計不斷作出同類犯罪行為,但皆具體針對不同的被害人,就上訴人個人來說誘因可能相同(皆出於貪婪錢財的欲望),但明顯每一名被害人的外在環境是並不相同的,因此上訴人所實施的外在客觀條件就不同的被害人而言一定是有所不同的。
5. 另一方面,本人認為上訴人不具備連續犯關於“在可相當減輕後繼續對不同被害人出同類犯罪,其每次行為皆具有獨立的犯罪決意,其主觀上不斷出現針對不同被害人的新的犯罪決意不但不能相當減輕罪過,反而突顯其貪婪個性,罪過程度更高。
6. 綜合本案的案情,我們認為,上訴人所觸犯的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不符合“連續犯”的前提要件,應駁回有關上訴請求。
7. 關於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方面,參照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的之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均判處2年6個月徒刑,僅略高於該罪法定刑幅的下限,屬偏向從輕的量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之規定,「巨額詐騙罪」,可被科處最高5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巨額詐騙罪」判處1年徒刑,約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五分之一,也屬偏向從輕的量刑,根據《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之規定,「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可被科處最高1年至5年徒刑,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徒刑,亦是僅略高於該罪法定刑幅的下限。
9.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6個月至127年6個月徒刑,但上述法典條文同時規定了徒刑刑罰之總和上限為30年,亦即上訴人可被判處的刑罰僅局限於2年6個月至30年徒刑之間。上述五十二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徒刑。很明顯此五十二罪競合後所選定的單一刑罰仍未達法定幅度的三分之一,顯然談不上過重。
10. 至於是否對上訴人適用緩刑之問題,如前所述,由於不存在應給予從新量刑及改判三年以下徒刑之事實及理據,也就完全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即僅可考慮對處以不超逾三年徒刑的行為人給予緩刑),故對有關請求亦無需加以反駁。
11.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沒有違《刑法典》第2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連續犯的法定條件;不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最後,有關判決也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可給予緩刑的法定條件。應駁回其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及應駁回上訴。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以下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 至少自2013年中旬起,B及A開始向身邊的朋友訛稱可以協助他人投資於澳門娛樂場的賭枱以賺取高額利息,或訛稱有能力協助他人申辦投資移民到澳門,藉此誘使他人向彼等交付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
2. 2013年6月,C(被害人)經朋友介紹認識到B及A,當時B聲稱自己與合伙人承包了XX娛樂場的賭枱經營,而A則負責替B打理上述賭枱事務。
3. 由於C從朋友處得悉B及A在澳門從事投資移民及投資賭廳生意,以及B的丈夫是某發展商,因此對B承包了XX娛樂場的賭枱經營一事信以為真,並主動向B了解有關情況,之後B問C有否興趣投資賭枱,聲稱每投資十萬元港幣每月便可得到三千元港幣利息,並指示A與C聯絡。
4. 其後為加強C的信任,B及A帶C以及其他聲稱亦有意投資賭枱的人士到XX娛樂場某賭廳內,聲稱是要視察賭枱的生意狀況,經觀察後,C認為有利可圖,於是決定投資港幣五百萬元。
5. 為此,C於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間先後以現金方式合共將港幣五百萬元交予A,而A亦簽發了一張存據予C,存據內容為C在XXXX廳存入了港幣五佰萬元,每存入十萬元人民幣每月可得到港幣三千元的利息。(存據內容詳見卷宗第83頁)
6. 事實上,B沒有承包XX娛樂場的賭枱,B及A收取了C交予的上述港幣五百萬元後,亦沒有將之存入XX娛樂場的XX貴賓會,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7. 為博取C的信任以騙取更多金錢,自2013年6月起,即C開始將上述投資款項交予B及A時起,A將約定的利息款項交予C,令C深信確實存在上述投資。
8. 直至2014年中,A再向C訛稱可以投資XX娛樂場的賭枱,且利息比之前更高,每投資十萬元港幣每月便可得到四千二百元利息,由於C在之前的投資項目中一直有收到利息,因此其不虞有詐,並再將港幣五十萬元交予A,同樣,A亦有簽發存據予C。(存據內容詳見卷宗第86頁及第87頁)
9. 事實上,B及A均沒有承包XX娛樂場的賭枱,A收取了C交付的上述港幣五十萬元後,亦沒有將之存入XX娛樂場或XX娛樂場的XX貴賓會,而是與B將之據為己有。
10. 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間,A以支付上述兩項投資的利息為名義向C合共交付了約港幣三百萬元款項。
11. 直至2015年11月,A再沒有向C支付利息,C便向A及B追問,但B把責任推卸予A,而A則多番拖延,為此C要求退回上述兩次投資的本金,但A繼續拖延,最後A向C表示其投資的上述港幣五百五十萬元已交付予一名中國內地陳姓律師,而C之前每月收取的利息亦為A從內地帶回澳門的,而現在該名陳姓律師已不知所蹤,但A表示願意承擔C的損失,並承諾退回港幣六百萬元予C(當中包含港幣五十萬元利息),並於2016年4月1日簽署了一張以生意周轉為名的借條予C作保證,借條內容為A承諾於一年內歸還港幣六百萬元予C。(借條內容詳見卷宗第84頁)
12. A之所以願意簽署上述借條,目的是出於拖延C的追討,以及藉上述文件將事件佯裝成C與其及B之間的民事錢債糾紛,從而規避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
13. 及後,由於A完全沒跡象顯示會歸還欠款,同時C亦收到消息指B及A以投資賭廳收息及投資移民名義詐騙了多名人士,而在追討欠款期間亦認識了其中兩名同樣被騙的被害人D及E,故三人於2016年9月29日一同到司法警察局報警救助。
*
14. 2015年6月,D(被害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了B,當時B聲稱自己是澳門某投資公司的總經理,並表示有投資澳門賭廳生意,投資金額達八千多萬元。
15. 2015年7月上旬,B帶D到澳門各賭場參觀,聲稱是為了視察賭枱經營情況,當時D透過B認識到A,A訛稱其是負責替B打理澳門賭場事務。在XX娛樂場時,D目睹許多賭場職員都與B及A打招呼,且二人在XX娛樂場的餐廳用膳均以簽單結帳,亦為D安排車輛接送及贈予D紀念品,因此D對B在澳門投資賭廳生意一事信以為真。
16. 及後,B及A遊說D投資XX娛樂場的賭枱,聲稱每投資一千萬人民幣每月便可得到3.6%至3.8%的利息,由於D已相信B在澳門投資賭廳生意,且D認為有利可圖,便決定作出投資。
17. 2015年7月14日,D以其妻子F的中國廣州XX銀行帳戶將人民幣一百萬元轉帳至B的中國珠海XX銀行帳戶,而B亦簽發了一張存款收據予F,存款收據內容為F在XXXX廳存入了人民幣一百萬元,每月可得到存款金額的3%作利息。(參見卷宗第101頁、存款收據內容詳見卷宗第28頁)
18. 事實上,B並沒有在澳門投資賭廳生意,B及A收取了D交付的上述人民幣一百萬元後,亦沒有將之投資XX娛樂場的賭枱或存入XX娛樂場的XX貴賓會,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19. 為博取D的信任以騙取更多金錢,在2015年8月及9月,B及A將約定的利息款項交予D,令D深信確實存在上述投資。
20. 其後,A再遊說D投資XX娛樂場的賭枱,由於D已如期收取了兩期利息,因此對上述投資一事深信不疑,遂於2015年10月13日至12月16日期間,D再先後將至少合共二百一十萬零五千元人民幣交予A作上述投資之用。(參見卷宗第103至104頁及第106至114頁)
21. A收取了D交予的上述款項後,並沒有將之投資XX娛樂場的賭枱,而是與B將之據為己有。
22. D自收取了上述兩期利息後,便再沒有收到任何利息,故D便向B及A追問,結果二人均多番拖延,為此D要求二人退回上述所有本金,但二人均繼續拖延及沒有解釋,最終,B及其丈夫將彼等在廣州的樓房委託D出售以償還部份所欠的本金,結果成功出售得到人民幣一百五十六萬元抵償了部份欠款,但A則繼續拖延,D深感受騙,且在追討欠款期間,認識了兩名同樣被騙的被害人C及E,故三人於2016年9月29日一同到司法警察局報警救助。
*
23. 2014年12月,G經朋友介紹認識B,當時B聲稱自己是澳門某賭廳的股東,並表示澳門政府將於2015年修改及收緊內地居民來澳投資居留資格,但B聲稱由於其經營賭廳業務而獲得澳門政府批給二十多名投資移民居留的名額,B聲稱投資居留資格以家團為單位計算,每個家團由一名大人及一名未滿21歲的未成年人組成,每個家團需要支付配額費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但有關費用是在成功獲批及前往政府打印指模後才需支付,而有意申請的內地家團只需先繳付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單一成人則需支付人民幣二十萬元,單一未成年人則需支付人民幣六萬元,上述擔保金款項可於成功辦理並在打印指模後前往澳門儲金局退回,而成功申辦後每家團或每人再需繳付律師費、稅費及指模費約人民幣六萬元,有意申辦者只需提供內地戶口簿或出生證、中國身份證、小孩就讀學校證明複印本等資料即可,而由於申辦投資居留人士需到澳門政府進行面試,但每個家團只需額外支付港幣四萬八千元便可豁免面試,B告訴G可將上述事宜告知有意辦理有關手續的親友,G聽後信以為真,便與妻子E談及有關事宜。
24. 及後,E將上述消息告知包括H、I及J在內的親友,之後多名親友均感興趣,G遂要求B於2015年1月上旬前往G位於佛山桂城的店舖內向親友們講解有關申辦過程及相關費用和手續。
25. 2015年1月10日,H及J等人到G位於佛山桂城的店舖內聽取B講解有關澳門投資移民的申辦事宜及所需要的費用。在講解會上,B自稱是XX娛樂場的股東,並在上述娛樂場內擁有數張賭枱經營權,其後B向眾人講解所謂澳門投資移民的事宜期間,曾給眾人分發一份《重大投資項目細則》及一份《申請者費用》(內容詳見卷宗第38至39頁),B在會上根據上述文件逐項講解,並着重重申其在澳門的特殊關係,鼓動眾人透過投資賭廳取得澳門投資移民名額,並指其與中聯辦、澳門移民局等政府部門有關係,可以通過其關係為眾人快速辦妥澳門居民身份證、回鄉證及特區護照,並且不需要註銷中國居民身份證,但每個家團需按照申請人數先繳付上述擔保金到B指定的中國XX銀行帳戶,以及將申請者的證件及戶籍複印本等交予B代辦,並指最遲可於十八至二十一個月內完成所有手續,B同時訛稱有關申辦程序是其賭廳內部操作,屬機密情況,所以要求眾人在辦理期間不要查問任何辦理情況,且有關資料在辦理完成前亦不會顯示於澳門政府內,因此辦理期間亦無法在澳門政府查閱相關資料。
26. 在B的大力鼓動下,眾人均相信B在澳門有特別的關係可以辦理澳門居民身份證等證件,之後合共有十五個家團及兩名成人決定委託B代辦澳門投資居留,分別是:
1). K(46歲)及L(16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5頁)
2). M(23歲)及N(17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7頁)
3). O(22歲)及P(12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9頁)
4). Q(35歲)及R(5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6頁)
5). S(26歲)及T(1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8頁)
6). U(25歲)及V(2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60頁)
7). W(54歲)及X(20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61頁)
8). Y(24歲)及Z(20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4頁)
9). AA(25歲)及AB(1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48頁)
10). AC(32歲)及AD(9歲),並已於2015年1月15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49頁)
11). AE(44歲)及AF(18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3頁)
12). AG(41歲)及AH(14歲),並已於2015年1月15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2頁)
13). AI(44歲)及AJ(11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47頁)
14). H(43歲)及AK(4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0頁)
15). AL(39歲)及AM(0.2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51頁)
16). AN(25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63頁);
17). AO(35歲),並已於2015年1月1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已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62頁)。
(各人的身份資料詳見卷宗第35至37頁)
27. 同時由於B在上述講解會上曾向眾人表示倘選擇面試,在面試時說錯話則會影響審批,經B遊說下,上述十五個家團及兩名成人最後均決定額外繳付港幣四萬八千元以豁免面試,經眾人商議後,決定將有關款項現金交予E以便轉交予B,故E於2015年1月19日應B相約前往澳門XX碼頭見面,見面後B帶同E前往XX碼頭內某酒店房間,當時A亦在房間內,B向E介紹A,並聲稱A為其助手,之後辦理澳門投資居留的事宜將由A跟進,眾人只要配合A安排即可,在房內,B簽署了由E提供的存款單複印本(參見卷宗第46至63頁),期間E亦將眾人交予其的港幣八十一萬六千元轉交予B,B亦隨即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40頁)。
28. 2015年1月下旬,再有一名未成年人【AP(7歲)】想辦理澳門投資居留,但由於B表示未成年人在申辦時需先繳付律師費、稅費、筆跡費及指模費合共港幣五萬五千元,因此該未成年人的家長於2015年1月21日將擔保金人民幣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後(參見卷宗第46頁),便再委託E將上述港幣五萬五千元轉交予A,並由A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68頁)。
29. 2015年2月,再有兩個家團【AQ(48歲)及AR(20歲)】及【AS(37歲)及AT(12歲)】想辦理澳門投資居留,因此該兩個家團於2015年2月13日各自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六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後(參見卷宗第44至45頁),便再委託E將豁免面試費合共港幣九萬六千元轉交予B,因此E便將有關款項透過銀行轉帳至A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並由B及A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40及68頁)。
30. 2015年3月,B向E表示由於E胞妹AL的家團中有一小孩未在內地申領戶口,B訛稱認識中聯辦人員,故可為AL進行加快申領程序,只需支付人民幣八十萬元作為存入XXXX廳,並可收取每月3%的利息,便可於2015年6月成功辦理資格,屆時亦可將上述人民幣八十萬元本金歸還予AL。E經與AL商量後,AL同意,因此E便替AL將人民幣八十萬元轉帳至B的中國XX銀行帳戶(參見卷宗第64至67頁),而B亦簽發了兩張存據予E,存款收據內容分別為E在XXXX廳存入了人民幣三十萬/五十萬元,每存入十萬元人民幣每月可得到港幣三千元的利息(存款收據內容詳見卷宗第76及77頁)。
31. 2015年5月,再有一名成人【AU(46歲)】想辦理澳門投資居留,因此AU於2015年5月22日將擔保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存入B的中國XX銀行帳戶後(參見卷宗第43頁),便再委託E將豁免面試費港幣四萬八千元轉交予B,因此E便於2015年8月在XX廣場門口將有關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予A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並由B及A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40及68頁)。
32. 2015年5月,其中一名申辦者AA懷孕,故欲加快申請程序以盡快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以便其未出生的嬰兒也能取得澳門居留資格,經向B了解後,B聲稱只需支付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便可替AA加快申辦投資移民程序,最快可於2015年7月完成程序及取得證件,AA經考慮後同意,遂將人民幣一百三十萬元轉帳至B的中國XX銀行帳戶,並由B簽收作實(參見卷宗第69頁)。
33. 事實上,B及A既沒有在澳門投資賭廳生意,亦沒有能力為他人以投資方式申請到澳門居留,B及A收取了上述全部人士交予的款項後,並沒有將款項投資在任何賭廳,亦沒有為彼等辦理任何澳門投資居留的手續,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34. 2015年7月,由於仍沒有收到任何有關投資移民的消息,經E追問B及A後,兩人均以不同藉口拖延,期間她們訛稱澳門政府的政策有改變,故有關程序仍在處理中,着眾人耐心等待。及後,E曾要求B提供申辦資料證明,但B表示已一早說明在辦理期間不能查詢任何進度,及至2016年1月,由於E一直催促,B再訛稱可於月內完成所有人的居留申請,若然無法成功便會退回所有已付款項予所有人,但至2016年3月下旬,B仍無法辦理有關手續,E懷疑受騙,便要求B與A在內地簽署欠據及到澳門的律師樓簽署本票及相關聲明書,欠款金額合共為人民幣七百一十八萬元及港幣一百零一萬五千元。(參見卷宗第41至42頁及第70至75頁)
35. B與A之所以願意簽署上述欠據、本票及聲明書,目的是出於拖延E等人的追討,以及藉上述文件將事件佯裝成彼等與E等人的民事錢債糾紛,從而規避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
36. 直至2016年9月下旬,B與A仍未向上述申辦人歸還任何款項,而且眾人亦等不到任何成功辦理投資居留的消息,E深感受騙,遂於2016年9月29日到司法警察局檢舉事件。
*
37. 2014年8月,AV在其公司合伙人AW的介紹下認識B及A,當時B聲稱自己是澳門XX娛樂場XX貴賓廳的其中一名股東,而A則為該貴賓廳的職員,B及A向AV訛稱可透過投資該貴賓廳來申請投資移民到澳門,費用約為人民幣30萬元,申請時間約為一年半,此外申請人亦需提交身份證複印本、通行證複印本、戶口簿複印本、相片及無犯罪紀錄證明正本等資料,申請時需展示上述文件之正本以證明。
38. AV聽後信以為真,且對投資移民到澳門感興趣,遂委託B及A代為辦理申請投資移民到澳門之事宜,故AV其後應B及A的要求,於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間先後將合共人民幣四十萬零六百六十元轉帳至B的中國XX銀行帳戶,另外,AV亦提交了身份證複印本、通行證複印本、戶口簿複印本、相片及無犯罪紀錄證明正本等資料予A。
39. 此外,AV在其後還曾介紹二十七名親友經B辦理投資移民到澳門,而上述親友均是委託AV的公司XX實業代為辦理的,每名親友約支付了人民幣二十萬元用作辦理投資移民,即上述親友合共支付了約人民幣五百四十萬元,上述款項均是透過銀行轉帳至B的中國XX銀行帳戶。
40. B及A為了令AV等人相信正在辦理有關投資移民手續,以及令AV等人相信上述款項已投放在XX娛樂場XX貴賓會,便親自或透過他人製作了數份文件,包括顯示屬於AV的“股份股權標書”、由“證監會”及“博監局”的“副局長X”發出的確認AV的款項已存放在XXXX貴賓廳的通告、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及由“副局長X”發出的核實AV等人的股東身份及面試資格的文件等等,並透過手提電話將上述文件的照片發送及展示予AV等人。(參見附件一第17至20頁)
41. 上述文件上所載的內容均為虛假事實,B及A沒有將AV等人交付的款項存放在XXXX貴賓廳,亦沒有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府部門向AV等人發出任何文件。
42. 2015年年底,A向AV及其中一名申辦者AX佯稱可到澳門移民局進行打指模程序,但當AV與AX到達澳門時,A卻表示與其相熟的移民局職員已出差,其他移民局職員可能會刻意為難她們,經A遊說後,AV及AX沒有到A所謂的移民局進行打指模程序。
43. 事實上,B及A既沒有在澳門投資賭廳生意,亦沒有能力為他人以投資方式申請到澳門居留,B及A收取了AV等人交予的款項後,並沒有將款項投資在任何賭廳,亦沒有為彼等辦理任何澳門投資居留的手續,而是將之據為己有。
44. 2016年3月,AV收到B電話,B表示由於無法替AV及其親友們成功辦理投資移民到澳門,故會全數將之前已繳付的費用歸還,於是,B相約AV於2016年4月前往珠海見面商討還款事宜。
45. 2016年4月13日,AV應約前往珠海市吉大的某咖啡廳商討還款事宜,當時B及A均在場;B給予AV一份還款協議書過目,協議書內容大致為由於B及A無法替AV及其客戶辦理投資移民到澳門,承諾於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分期償還合共人民幣五百七十七萬八千二百三十元予AV,經AV查看後,AV同意,之後AV、B及A即場在該協議書上簽署作實。(還款協議書內容詳見附件一第10至11頁)
46. B及A之所以願意簽署上述協議書,目的是出於拖延AV等人的追討,以及藉上述文件將事件佯裝成AV等人與彼等之間的民事錢債糾紛,從而規避詐騙犯罪的刑事責任。
47. 2016年5月,B及A並沒有如期償還第一期款項人民幣四十萬元,AV便致電B及A,但二人均表示未有足夠的金錢還款,着AV給予時間,其後,經AV多次催促後,二人仍多次拖延,由於B及A一直未有退還任何款項,故於2016年9月,AV與XX實業的其餘兩名股東,帶同B及A一同前往珠海市吉大派出所報案。
48. 在珠海市吉大派出所報案後,由於該派出所的公安提議AV前來澳門司法警察局報案,故AV於2017年1月16日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
49. B及A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自己無能力協助他人申辦投資移民到澳門及投資賭枱賺取高額利息,仍以上述詭計令他人誤以為彼等有能力從事上述活動,從而誤導C、D、E協辦的十七個家團、三名成人及一名未成年人的家長、以及AV及其協辦的二十七名親友向B及A作出上述財產處分,其中五十項屬相當巨額及一項屬巨額,令上述人士遭受相應的相當巨額及巨額的財產損失。
50. B及A明知上述所謂“股份股權標書”、由“證監會”及“博監局”的“副局長X”發出的通告以及印有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徽及由“副局長X”發出的文件是彼等或透過他人製造的虛假文件,仍將之充當真實及由澳門政府發出的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展示予他人,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以及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51. B及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52. B及A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5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B和上訴人A的犯罪紀錄如下:
- 嫌犯B為初犯。
- 上訴人A於2014年06月12日在第CR3-14-011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
- 上訴人A於2014年10月14日在第CR4-14-035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二年;並與第CR3-14-0112-PCS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徒刑,緩刑二年及禁止進入本特區各賭場四年。
54. 上訴人A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上訴人A為清潔工人,月入平均澳門幣3,200元。
- 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連續犯
- 量刑
- 緩刑
*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
1. 連續犯
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方面,可以看到上訴人聯同另外一名嫌犯每次犯罪所用的手法及環境基本上相同,都是以申辦澳門投資移民或投資娛樂場的方式,得到案中相關被害人的投資款項。其等以同一手法作出犯罪,應視為在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且其等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據此,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將五十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一項「巨額詐騙罪」,改為以既遂和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
《刑法典》第29條(犯罪競合及連續犯)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就該法條第2款所規定之問題,中級法院曾於2009年6月8日第283/2009號刑事上訴案、2010年5月6日第208/2010號刑事上訴案及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的裁判中指出:
「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符合連續犯者,應:
1)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
2)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
3)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
上述第3)點要求出現一“外在情況”,該“外在情況”必須:是外部的,不取決於行為人任何內在意志的;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可以相當降低行為人的罪過。
本案中,已確認事實顯示:“B及A共謀合意及彼此分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明知自己無能力協助他人申辦投資移民到澳門及投資賭枱賺取高額利息,仍以上述詭計令他人誤以為彼等有能力從事上述活動,從而誤導C、D、E協辦的十七個家團、三名成人及一名未成年人的家長、以及AV及其協辦的二十七名親友向B及A作出上述財產處分,其中五十項屬相當巨額及一項屬巨額,令上述人士遭受相應的相當巨額及巨額的財產損失。”
犯罪手法由犯罪行為人的意志所決定,不屬於外部的客觀情況。犯罪手法之方便有效並不構成誘發或便利上訴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更無法降低其罪過。
本案,並未出現任何誘發或促使上訴人多次犯罪的外在因素,而有關事實反而顯示其慣常及具有傾向性地行騙他人以獲取不正當利益,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故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實施的有關詐騙行為以五十一項犯罪判處並無不當之處。
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2.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判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 40 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的目的以及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 40 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
  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本案,上訴人被裁定所觸犯的:五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可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徒刑,或科十日至六百日罰金;一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可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考慮到上訴人犯罪次數及涉案金額顯示其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極高,罪過程度相當嚴重,影響亦特別惡劣,上訴人非為初犯以及其他確定之量刑情節,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為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五十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各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配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徒刑;
- 一項《刑法典》第245條配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根據上訴人所作的犯罪事實及其人格,在二年六個月徒刑至三十年徒刑(上訴人各項刑罰之總和為一百二十七年六個月徒刑,縮減至徒刑之最高限)之刑幅內,判處上訴人合共八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該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
3.緩刑
上訴人基於其上述兩個上訴理由成立之前提下,請求判處其不多於三年徒刑,並予以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由於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仍超過三年,因此,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訂定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支付。
著令通知。
-*-
              澳門,2020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1


21/2019 p.3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