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5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日
主要法律問題:詐騙罪 偽造文件罪 競合關係
摘 要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樓宇買賣合同,單位業主授權委託確認書等,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53/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0年1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9-0281-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依照詐騙金額的不同,針對B被詐騙港幣200萬元的部份,被判處四年徒刑;而針對C及D各自被詐騙港幣100萬元的部份,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兩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檢察院加控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
–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現年33歲;
2. 這正正是上訴人理應拼博事業之重要時期。
3. 上訴人於本案已實施之犯罪行為造成三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之總額為港幣肆佰萬圓正;
4. 尊敬的原審法院判處被判刑人一個7年6月個月之單一刑罰屬於量刑過重。
5. 是故,該刑罰有違件為刑罰之保護法益、使被判刑人重返社會之目的及超出被判刑人之罪過限度。
6. 故應科處被判刑人一個不高於五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7. 上訴人建基於其為情所困─以為不停地給其愛人金錢便可維持戀愛關係(參見原審法院之判決第34頁),故以違法方式取得金錢。
8. 上訴人已完全及毫無保留承認本案所指控之全部犯罪,可見其已有悔意!
9. 必須肯定,被判刑人對其母親亦甚為孝順及須照顧患有精神病之妹妹,故有助於其得到母親及監獄社工的鼓勵及幫助下棄惡立善及不再犯罪。
10.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65條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法法院法官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之判決及對上訴人科處一個較輕刑罰─不高於五年之徒刑。
最後,向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請求命令將本案之所有庭審錄音上呈予遵敬的中級法院,以便審理本上訴。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
1)三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依照詐騙金額的不同,針對B被詐騙港幣200萬元的部份,判處四年徒刑;而針對C及D各自被詐騙港幣100萬元的部份,判處每項三年六個月徒刑。
2)五項澳門《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
3)兩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4)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判處九個月徒刑。
以上各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根據法律規定,上述「相當鉅額詐騙罪」的法定刑為二年至十年徒刑;「偽造文件罪」的法定刑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清洗黑錢罪」的法定刑為最高八年徒刑。
3. 比較上述法定刑,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定之各罪的具體刑罰均屬適中,不存在明顯失衡。
4. 應指出,結合本案的實際情況,雖然嫌犯為初犯,在庭審中就被指控之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及表現後悔,但本案中,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犯罪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亦屬高,且嫌犯的詐騙行為引致被害人承受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以及對社會秩序造成的負面影響不容低估。
5. 再有,儘管上訴人實施犯罪可能“建基於其為情所困”,其仍處於事業打拼期及有家人需要照顧,但是前述因素並不能減輕其罪過和行為之不法程度。
6.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審判者在量刑時,必須考慮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需要。建基於上述對上訴人有利和不利的各種量刑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之判決確定的具體刑罰已經體現了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求,亦未超過嫌犯之罪過程度,因而不存在過重問題,並違反了前述法律要求。
7. 至於數罪並罰後的單一刑罰---七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同樣應認為是在四年(數刑中最重者)至十七年八個月(數刑之總合)徒刑之間選擇的合理刑罰。
8. 總之,本案最終的量刑結果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具體刑罰也未顯示出完全不適度。既然如此,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作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9.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訴人認為量刑偏重的理由不成立。
基於維護合法性及客觀原則的要求,茲提請中級法院,判定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判決。
請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約於案發前十年即在2008年左右,當時任職針灸治療師的E於工作期間認識了一名客人即嫌犯A,並得知其在本澳從事地產經紀工作,之後,E曾透過嫌犯A處理地產事宜,二人因而變得熟絡。
2. 2016年下旬,E購入了澳門氹仔XX中心BT2/3地段“XX"住宅的第XX座XX樓XX室、第XX座XX樓XX室、第XX座XX樓XX室及第XX座XX樓XX室合共四個樓花單位,而嫌犯A亦知悉此事。2017年,E因發現購買上述樓花單位時被地產中介私吞差價,於是便向嫌犯A求助,詢問可否協助討回有關差價,同時,E尚將上述樓花單位的相關買賣文件包括合同及印花稅單等交予嫌犯A協助跟進和處理。另外,同年,由於E曾透過嫌犯A放租另一單位,故該嫌犯因此亦取得了E所持有用作收租的涉案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帳戶(編號22-11-10-1XXXX9)的資料。
3. 2018年年初,嫌犯A認識了一名內地男子“XX",為追求“XX",嫌犯A答應提供逾百萬的資金予“XX"在內地進行投資,且又欲購買名牌衣飾送予“XX",惟嫌犯A沒有足夠金錢,且其想起自己拿有上述樓花單位的相關合同文件資料,遂決定施計冒充E的業主身份,物色犯案目標再虛稱以較低的價格出售上述“XX"樓花單位,藉以騙取買家的訂金。
4. 此外,為成功實施上述計劃,以及掩飾有關騙款的不法性質和來源,尤其是有需要在行騙過程中向買家訛稱有關訂金是直接入數至單位業主的銀行帳戶,以獲取他們的信任,嫌犯A便向E請求協助,謊稱由於有朋友急需款項,但基於其本人為低收入人士,一旦接收如此大額的金錢,很有可能會被當局調查,且亦擔心該等金錢會被凍結,遂要求E借出其銀行帳戶替嫌犯A接收有關款項,並隨即將之轉至嫌犯A所指定的帳戶內,對此要求,E相信其因由並同意提供協助,於是便欲透過其本人名下之上述港元帳戶替嫌犯A接收款項,再隨即滙至嫌犯A所指定的另一銀行帳戶。
被害人B的部分
5. 嫌犯A與B為自少認識的朋友,案發時,嫌犯A任職的地產公司即“F地產”正為B所經營。
6. 約於2018年5月,嫌犯A向B表示認識一名持有包括“XX"第XX座XX樓XX座在內四個樓花單位的業主E,並訛稱該業主正欲以低於市價百份之十五(15%)的價格出售該等單位,又將上述“XX"第XX座XX樓XX座樓花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及圖則照片傳送予B(參見卷宗第8至16頁)。
7. 在B查看業主身份及資料後,嫌犯A便向B謊稱該業主已同意以港幣一千五百萬元(HKD15,000,000.00)將“XX"第XX座XX樓XX座的樓花單位出售予B。
8. 經考慮後,不虞有詐的B相信嫌犯A所言,向嫌犯A表示同意進行上述交易,接著,嫌犯A便續向B訛稱該業主要求其先交付港幣二百萬元(HKD2,000,000.00)作為訂金,B同意。
9. 為此,嫌犯A便藉工作之便利用“F地產"編號0XXX5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本合同訂於20-05-2018……賣方:E G……買方:B……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T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91……出售予買方承受……物業之出售價為港幣壹仟伍佰萬圓正,於簽立本合同時買方需向賣方繳付港幣貳佰萬圓正作為首付之訂金……”(參見卷宗第19頁)。
10. 同時,嫌犯A又利用“F地產"編號0XXX6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本合同訂於30-01-2019……賣方:E G……買方:B……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T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91……出售予買方承受……物業之出售價為港幣壹仟伍佰萬圓正,於簽立本合同時買方需向賣方繳付港幣貳佰萬圓正作為首付之訂金……”(參見卷宗第18頁)。
11. 2018年5月20日,嫌犯A將上述編號分別為0XXX5及0XXX6的合同交予B,並表示當中的編號0XXX6合同是待日後到律師樓簽署時使用,著B先行以買方身份簽署兩份合同,又訛稱業主現時不在澳門,其之後會將合同交給業主簽署,B信以為真,於是便在上述兩份合同上以買方身份簽署作實。
12. 接著,嫌犯A將E的XX銀行澳門分行的編號22-11-10-1XXXX9(新編號為00128811101XXXX98)的港元戶口資料交予B,並著B將訂金存入該戶口內。
13. 2018年5月21日,B在XX銀行澳門分行開立一張編號為H6XXXX8、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及祈付E的本票(參見卷宗第25頁),並將之存入上述屬E名下的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戶口內(參見卷宗第182頁及第236頁背頁)。
14. 同日,嫌犯A獲悉上述轉帳後,便告知E其帳戶已接收了上述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並要求E按先前已應允的協助承諾將該等金錢轉至“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編號為1828XXXXX5378(舊編號為28-11-10-0XXXX7)的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帳戶之內,E按其要求進行轉帳。
15. 2018年5月23日,B在XX銀行澳門分行開立一張編號為H6XXXX5、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及祈付E的本票(參見卷宗第26頁),並將之存入上述屬E名下的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戶口內(參見卷宗第183頁及第236頁背頁)。
16. 同日,嫌犯A獲悉上述轉帳後,便告知E的帳戶已接收了上述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並要求E再次按先前已應允的協助承諾將該等金錢轉至“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編號1828XXXXX378(舊編號為28-11-10-0XXXX7)的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帳戶之內,E按其要求進行轉帳。
17. 之後,嫌犯A分別在上述編號為0XXX5及0XXX6的合同上冒充業主在賣方欄上簽上“E"的字樣,並拍下兩張合同的照片,再透過手機將兩張載有上述編號分別為0XXX5及0XXX6的合同照片傳送予B,又將數張冒充與業主對話的照片傳送予B,以圖使到B相信嫌犯A已協助為其成功簽訂預約買入“XX”第XX座XX樓XX座樓花單位的合同以及有關業主已收取訂金(參見卷宗第18至23頁)。
18. 其後,作為有關銀行帳戶的登記人,嫌犯A從該“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帳戶內提取從被害人B處所騙得的金錢,並作個人消費使用。
19. B後來從友人處獲悉E當時根本沒有出售上述單位,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被害人C的部分
20. 案發前,I在工作期間認識了嫌犯A,並知悉其在“F地產"工作。
21. 案發時,C與I為情侶關係。
22. 約於2018年5月20日,嫌犯A向I表示其有一名認識多年的友人E持有“XX"第XX座XX樓XX座的樓花單位,並向I訛稱該業主正欲以低於市價百份之十(10%)的價格放售該單位,價格為港幣一千零三十三萬元(HKD10,330,000.00),如欲購買需先支付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作為訂金。
23. I聽後便將此事告知男友C,二人信以為真,遂決定由C以其名義購買該樓花單位,接著,I向嫌犯A表示C有意購買該單位,嫌犯A便將上述“XX”的預約買賣合同及圖則照片傳送予I(參見卷宗第59至61頁)。
24. 嫌犯A便藉工作之便利用“F地產"編號為0XXX8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本合同訂於2019年1月31日……賣方:E G……買方:C……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X4……出售予買方承受……物業之出售價為港幣壹仟零叁拾叁萬圓正,於簽立本合同時買方需向賣方繳付港幣壹佰萬圓正作為首付之訂金……”,且尚冒充賣家E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58頁)。
25. 其後,嫌犯A相約C和I見面,其間,嫌犯A將上述編號為0XXX8的合同交予C,C便按嫌犯A指示以買方身份簽署該合同,接著,嫌犯A著C開立一張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本票,並交予其代收和轉交予業主,並稱之後才支付續後的款項。
26. 2018年5月21日,不虞有詐的C透過其家人J成功開立了一張XX銀行澳門分行的編號為H6XXXX3、金額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及祈付E的本票(參見卷宗第56頁),並將之交予嫌犯A。
27. 同日,嫌犯A將上述本票存入E的上述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帳戶之內,隨即便告知E其帳戶已接收了上述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並要求E按先前已應允的協助承諾將該等金錢轉至“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編號為1828XXXXX378(舊編號為28-11-10-0XXXX7)的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帳戶之內,E按其要求進行轉帳。
28. 其後,作為有關銀行帳戶的登記人,嫌犯A從該“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帳戶內提取從被害人C處所騙得的金錢,並作個人消費使用。
29. 之後,由於嫌犯A一直未能安排完成續後手續,C及I便覺有異,繼而獲悉E根本沒有出售上述單位,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被害人D的部分
30. 2007年,D認識嫌犯A,並知悉其在地產公司工作,後來,在嫌犯A的介紹下,D曾找當時任職針灸治療師的E替其進行穴位療程。
31. 約於2018年7月,嫌犯A向D表示E為“XX"第XX座XX樓XX座樓花單位的業主,並訛稱E欲以低於市價即港幣九百八十萬元(HKD9,800,00.00)出售該單位。
32. D信以為真,且認為價格吸引,於是便向嫌犯A表示有意購買。
33. 於是,嫌犯A便藉工作之便利用“F地產"編號為0XXX3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本合同訂於27-07-2018……賣方:E G……買方:D……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T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室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X4……出售予買方承受……物業之出售價為港幣玖佰捌拾萬圓正,於簽立本合同時買方需向賣方繳付港幣貳佰萬圓正作為首付之訂金……”(參見卷宗第42頁)。
34. 同時,嫌犯A又利用“F地產"編號為0XXX4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賣方:E G……買方:D……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T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室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X4……出售予買方承受……物業之出售價為港幣玖佰捌拾萬圓正,於簽立本合同時買方需向賣方繳付港幣貳佰萬圓正作為首付之訂金……”,另將訂定合約日期的一欄留空(參見卷宗第43頁)。
35. 2018年7月27日,嫌犯A相約D見面,其間,嫌犯A將上述編號分別為0XXX3及0XXX4的合同交予D,並表示為規避禁售期和納稅問題而需要簽署兩份合同,著D先行以買方身份簽署兩份合同,且尚訛稱之後會將合同交業主簽署,同時,嫌犯A還將上述樓花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圖則及相關文件的照片傳送予D參閱(參見卷宗第34至41頁)。
36. D信以為真,並在上述兩份合同上以買方身份簽署作實。
37. 同日,D透過其家人K及L在XX銀行澳門分行開立了兩張編號分別為H7XXXX2及H7XXXX3、金額均為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及祈付E的本票(參見卷宗第47頁)。
38. 之後,嫌犯A分別在上述編號為0XXX3及0XXX4的合同上冒充業主在賣方欄上簽上“E"的字樣,以圖使到D相信其已成功協助徐某訂立預約買入“XX"第XX座XX樓XX座樓花單位的合同(參見卷宗第42至43頁)。
39. 2018年7月29日,D將上述兩張本票交予嫌犯A作為上述單位的訂金,嫌犯A便將上述兩份合同的副本交予D。
40. 2018年7月30日,嫌犯A將上述兩張本票存入E的上述XX銀行澳門分行港元帳戶之內(參見卷宗第184至185頁,以及第236頁背頁),並告知D已完成入票。
41. 接著,嫌犯A再次要求E按先前已應允的協助承諾協助其轉帳,惟E經與友人商討和諮詢意見後認為有關轉帳行為並不尋常,於是便予以拒絕且稱會將有關已入帳的款項全數退回。
42. 同日晚上,由於E拒絕協助轉帳,嫌犯A便致電D,向其訛稱由於銀行帳戶出現問題,要求D以現金支付訂金,D有感現金交易危險,便拒絕之,嫌犯A續遊說D,訛稱倘其答應以現金支付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訂金,業主E會將價格調低至港幣九百三十萬元(HKD9,300,000.00),且該業主還會簽署委託書及授權書,以保證交易安全,另亦會將原本的兩張本票金額退回,D聽後續信以為真,遂同意以現金方式支付上指訂金。
43. 2018年7月31日及8月3日,E先後將上述兩張編號分別為H7XXXX2及H7XXXX3的本票退回(參見卷宗第189頁、第190頁、第236頁及第237頁)。
44. 此外,嫌犯A私自製作一份“授權委託聲明書",當中載明E委託嫌犯A收取“XX”第XX座XX樓XX室的訂金,日期為2018年8月8日,並冒充E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48頁)。
45. 同時,嫌犯A再藉工作之便利用“F地產"編號為00025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本合同訂於08-08-2018……賣方:E G……買方:D……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T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座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X4……出售予買方承受……物業之出售價為港幣玖佰叁拾萬圓正,於簽立本合同時買方需向賣方繳付港幣現金壹佰萬圓正作為首付之訂金……”,又冒充賣方簽署作實(參見卷宗第44頁)。
46. 另外,嫌犯A再利用“F地產"編號為0XXX6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賣方:E G……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座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X4……出售予買方承受……”,另又冒充賣方簽署作實,並將訂定合約日期、買方身份及出售價格之欄目留空(參見卷宗第45頁)。
47. 此外,嫌犯A又利用“F地產"編號為0XXX8的物業單位臨時買賣表格式合同,並自行填上以下虛假內容:“……賣方:E G……買方:D……茲因賣方自願將座落於澳門氹仔XX中心B2/3地段XX第XX座XX樓XX座之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2XXX4……出售予買方承受……物業之出售價為港幣玖佰叁拾萬圓正,於簽立本合同時買方需向賣方繳付港幣現金壹佰萬圓正作為首付之訂金……”,又冒充賣方簽署作實,以及將訂定合約日期一欄留空(參見卷宗第46頁)。
48. 2018年8月8日,嫌犯A相約D見面,其間,嫌犯A將上述編號分別為0XXX5、0XXX6及0XXX8的合同交予D,且表示為規避禁售期及納稅問題而需要簽署當中的兩份合同,著D先行以買方身份簽署兩份合同(參見卷宗第34至41頁)。
49. D信以為真,並按嫌犯A的指示在上述編號分別為0XXX5及0XXX8的兩份合同上以買方身份簽署作實,之後,嫌犯A將上述三份合同及“授權委託聲明書"交予D(參見卷宗第44頁及第46頁)。
50. 一直相信嫌犯A所言的D在收到上述合同及聲明書後,便準備現金支付有關訂金。
51. 其後,嫌犯A更私自製作一份“確認書",當中載明E已收到嫌犯A交來的現金港幣一百萬元作為D購買“XX”第XX座XX樓XX室的訂金(參見卷宗第49頁)。
52. 2018年8月11日,嫌犯A相約D見面,D將港幣一百萬元(HKD1,000,000.00)的現金交予嫌犯A作為購買上述單位的訂金,嫌犯A接收後,便將上述“確認書"交予D,並著D等候發展商通知接收單位。
53. 其後,D從友人處獲悉E根本並沒有出售上述單位,懷疑受騙,遂報警求助。
共同部分
54. 嫌犯A為“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參見卷宗第342至348頁)。
55. “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編號為00182811100XXXX78(舊編號為28-11-10-0XXXX7)的XX銀行澳門分行帳戶的獨一登記人為嫌犯A,於案發後,該帳戶亦有多筆消費及交易,部分涉及在內地(參見卷宗第251至260頁)。
56. 事件被揭發後,警方從嫌犯A身上及住所搜出和扣押了“H中心一人有限公司”的XX銀行澳門分行銀行卡、上述被害人簽署的臨時買賣合同、本票副本、收據、手機及電腦(參見卷宗87至101頁)。
57. 經司警對嫌犯A的扣押手機及電腦進行鑑證檢驗後,發現存有上述“授權委託聲請書"的檔案,又發現嫌犯A與三名被害人的微信通訊紀錄(參見卷宗第266至281頁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
58. 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便先後向三名被害人訛稱物業業主欲以較市場低的價格出售物業,又向三名被害人出示不同的文件,使三名被害人誤信相關物業的業主真的向其出售物業,而分別將相當鉅額的金錢交予E,以便作為訂金,最終嫌犯A私自將該等現金取去及使用,導致三名被害人遭受相當鉅額的金錢損失。
59. 嫌犯A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以及配合上述詐騙計劃的實施而先後於五個場合共製作了十份載有虛假內容的文件,包括在詐騙被害人B時所製作的編號為0XXX5及0XXX6的合同、詐騙被害人C時所製作的編號為0XXX8的合同、起初詐騙被害人D時所製作的編號為0XXX3及0XXX4的合同,以及隨後因為E的拒絕協助而再行製作的編號為0XXX5、0XXX6及0XXX8的合同,以及有關授權委託確認書,另一則是在最後收取D騙款時所製作的確認書,且尚在部分合同中冒充業主簽署,藉以分別將有關虛假文件交予三名被害人,以作為預約購買單位的證明,目的是遂成有關詐騙三名被害人的計劃,其上述五度的行為影響了該類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公信力,損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物業交易市場及第三人的利益。
60. 嫌犯A為掩飾其先後詐騙兩名被害人B及C而獲得的金錢之不法來源、規避有關產生利益的犯罪受刑事追訴及為自己獲得財產利益,遂兩度透過要求對騙計並不知情的E之協助接收其本人詐騙該兩名被害人而獲得的款項,再將之直接轉移至嫌犯A所管領的另一銀行帳戶內,藉以將騙款取到手中。
61. 嫌犯A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到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6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63. 嫌犯聲稱為地產經紀,月入澳門幣50,000至8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有精神病的妹妺,具中學二年級學歷。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64. A arguida é residente permanente de Macau.
65. A arguida é primária.
66. A arguida confessou os factos.
67. A arguida está profundamente arrependida, confessa ter tido um comportamento doloso.
68. A arguida perdeu todo dinheiro, não dispondo a própria de recursos de indemnizar as vítimas.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案不存在與起訴書中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除與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外,餘下內容屬於法律意見陳述,故不存在與刑事答辯狀中重要之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詐騙罪 偽造文件罪 競合關係
- 量刑
1. 上訴人在上訴中只提出了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的問題,但是,本院先審理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三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及五項偽造文件罪,兩罪之間的競合關係這一法律問題。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刑法典》第244條規定: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不同,兩者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然而,本案中所涉及的文件是樓宇買賣合同,單位業主授權委託確認書等,該等文件並不具有獨立性,只能用於本次犯罪行為。
因此本案中,偽造文件罪是一個手段,而詐騙罪是目的,兩罪之間屬於想像競合的關係,而偽造文件罪應被相關詐騙罪吸收。
故此,本院依職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所觸犯的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兩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可判處最高八年徒刑。
– 檢察院加控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未遂),可判處最高五年四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依照詐騙金額的不同,針對B被詐騙港幣200萬元的部份,被判處四年徒刑;而針對C及D各自被詐騙港幣100萬元的部份,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檢察院加控觸犯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未遂),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預防犯罪一般及特別的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由於本合議庭依職權開釋了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本院需對上訴人的判罪重新競合。
按照《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中之總和,因此,上訴人上述六項罪行競合,可被判處四年至十四年九個月徒刑的刑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本院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合議庭依職權開釋了上訴人被判處的五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
– 三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鉅額詐騙罪」,依照詐騙金額的不同,針對B被詐騙港幣200萬元的部份,被判處四年徒刑;而針對C及D各自被詐騙港幣100萬元的部份,每項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兩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檢察院加控觸犯一項第3/2017號法律修改之第2/2006號法律——《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未遂),判處九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本院判處上訴人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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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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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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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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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2020 p.2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