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31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檢察院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刑罰的選擇
- 緩刑
摘 要
1.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2.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15/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檢察院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24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9-0245-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關於在選擇刑罰之種類方面,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所選擇判處之三個月實際徒刑並不適當;
2. 上訴人認為其是次犯案所涉及之金額僅約為澳門幣300元,所涉金額並不高,屬於小額之範圍,所導致之實際損害較低,而因此而產生之不法後果亦相對較為輕微;
3. 且考慮到上訴人亦已完全示認有關犯罪,僅因一時貪念而作出有關的犯罪行為,其對此已感到十分後悔,且已經認識到其行為之不法性,決心改過自新;
4. 且上訴人現時亦擁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其須通過該工作所賺取之收入供養父母及支撐起家庭之經濟,假若上訴人須服原審法庭所判處的三個月實際徒刑的話,其將因此失去有關工作,使整個家庭之經濟將因此而陷入困境;
5. 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的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融入社會,其兼具兩方面的利益,除了要考慮到一般預防的功能外,亦應考慮特定預防方面,尤其是積極的特別預防,使其改過且不再作出犯罪;
6. 且根據同一法典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還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的話,則法庭應優先選擇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7. 因此,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的判處違反了上述規定,其認為應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九十七條的規定,對其選擇科處不超過一百二十日之罰金刑為宜。
8. 此外,上訴人亦認為,除須考慮《刑法典》四十條的規定外,亦須考慮《刑法典》第四十八條所規定之緩刑制度;
9. 科處短期的實際徒刑,不單起不到藉科處刑罰所希望達致之預防犯罪的作用,相反,更有可能導致該等行為人的正常生活受到嚴重破壞,使他們在履行有關刑罰後,難以再重新融入社會,衍生出更多的犯罪;
10.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決定不給予其緩刑之判定違反了《刑法典》四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其認為應就其被判處的三個月徒刑給予緩刑,且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應以不超過一年六個月為宜。
   請求:
   基於以上事實及理據,在此懇請閣下作出如下之裁定:
1. 請求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改為選擇對上訴人判處不超過一百二十日之罰金刑;
2. 倘若法院不如此認為的話,則請求法院考慮到本案一切有利於嫌犯的情節,尤其是所涉金額屬小額,不超過澳門幣五百元,且上訴人已完全承認有關犯罪及認識到有關行為之不法性並決心改過,在適宜的情況下,給予上訴人緩刑。
   懇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尊重原審法院下,不認同原審法院獨任庭對嫌犯一項「盜竊罪」量刑之判決。
2. 根據卷宗第77頁、95頁和113頁,無法根據嫌犯提供地址作出通知,因下落不明,以告示通知出席庭審聽證,嫌犯庭審日缺席,因此嫌犯從無作出陳述。
3. 案中,在量刑上嫌犯沒有任何有利情節。
4. 案中,被害人車輛為一營業的士,被害人將該的士停放於公眾停車場,為便利接更司機車門並不上鎖,並將一些供找續硬幣放車上。嫌犯洞悉這一狀況,前往該停車場打機打開被害人的士車門革取車上財物。
5. 從嫌犯作案手段,可見為一事前經計劃好的犯罪行為。透過光碟筆錄和截圖,可以看到嫌犯到達被害人車輛樓層,有目標地朝的士停泊方向行走,隨後即拿著被害人放置車上盛載零錢的白色布袋離開,整過過程僅約一分鐘,嫌犯手法熟練,顯示屬早有預謀行為。
6. 案中我們要考慮者,除了受損金額外,還有行為人對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故意之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犯罪目的和彌補犯罪後之後果而作的行為。
7. 案中,嫌犯在上述所指內容上全屬負面,本案金額雖屬小額,惟事發後嫌犯從無以行動作出彌補,這顯示嫌犯於事實發生後沒有任何悔意。
8. 根據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嫌犯接二連三觸犯本澳法律,其中在3個卷宗內,分別觸犯3項盜竊罪和1項加重盜竊罪,且被判處刑罰,其中兩個卷宗被判處徒刑而給予緩刑,另一卷宗處以罰金卻沒仍未繳納。
9. 另方面,嫌犯所有犯罪事實均發生在2年期間內,多次犯罪之間的時間相距相當短,顯示嫌犯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沒有從過去的刑罰中吸取教訓。
10. 在CR2-18-0445-PCC號卷宗,嫌犯於2018年1月12日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及一項同一法典第197第1款結合2款的盜竊罪,分別被判處4個月和3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5個月15日徒刑,緩刑2年,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
11. 從上述卷宗可見,嫌犯在本案之前不到一年時間,接連觸犯兩項盜竊罪,並且被處徒刑。
12. 載於本案第107至111頁的CR1-18-0054-PCC號卷宗證明書,可以發現嫌犯作案地點和性質與本案相同,都是乘害人將的士停泊於公眾停車場內,車門沒上鎖,嫌犯於車上盜取財物。
13. 從以上兩案可以看到,嫌犯為一慣犯,專門伺機於公眾停車場內針對沒上鎖的士作案,而事前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摸索和場地了解,為一有動機和有計劃的犯素行為,同時顯示嫌犯的盜竊行為有很大的故意性和可譴責性。此外,嫌犯接二連三觸犯盜竊罪,性質與本案相同。基於罪刑相適應原則,上訴人認為本案在量刑上過輕,請求上級法院審視本案倘存之足夠證據,對A改判處6個月實際徒刑。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卷宗第77頁、95頁和113頁,無法根據上訴人提供地址作出通知,因下落不明,以告示通知出席庭審聽證,庭審日缺席,因此上訴人從無作出陳述,亦沒有承認有關犯罪,在此基礎下談不上有任何表現悔意的記錄。
2. 根據原審法院事實之判斷,被害人車輛為一營業的士,營業的士司機習慣性將的士停放在案發停車場,為便利接使司機而車門不上鎖,並將一些供找續硬幣放車上。
3. 上訴人洞悉這一狀況,前往停車伺機打開被害人車輛車門盜取車上財物。從上訴人作案手段,可見為一事前經計實施的犯罪行為。
4. 透過載於卷宗光碟筆錄和截圖,可以看到上訴人到達被害人車輛樓層,有目標地朝的士方向行走,隨後即拿著被害人放置車上盛載零錢的白色布袋離開,整個過程僅的一分鐘,上訴人手法熟練,顯示屬早有預謀行為。
5. 案中我們要考慮者,除了受損金額外,還有行為人對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故意之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犯罪目的和彌補犯罪後之後果而作的行為。
6. 案中,上訴人在上述所指內容上全屬負面,倘如上訴人所言被害人僅損失澳門幣300元,屬她不足道之金額,事發後何以不作彌補,這顯示出上訴人沒有在行動上表示出半點悔意。
7. 檢視上訴人過去盜竊犯罪記錄和手法,顯然並無因判處徒刑而改過遷善,相反以重覆手段於本案再行盜竊,盜竊目標和環境類同,原審法院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作出衡量,採取徒刑處罰是適當的。
8. 緩刑方面,案中,上訴人符合形式要件的前題,因徒刑未超逾3年,但並未符合實質要件。
9. 眾所週知,徒刑之暫緩執行只可在符合形式及實質要件的前題下才可作出決定。
10. 根據原審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接二連三觸犯本澳門法律,其中在3個卷宗內,分別觸犯3項盜竊罪和1項加重盜竊罪,且被判處罰,其中兩個卷宗被判處徒刑而給予緩刑,另一卷宗處以罰金卻沒仍未繳納。
11. 另方面,所有犯罪事實均發生在2年期間內,多次犯罪之間的時間相距相當短,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極低,極不尊重澳門法律,以及沒有從過去的刑罰中吸取教訓,尤其不珍借過去的緩刑機會,不論對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12. 綜合而言,案中沒有任何有利情節或依據可予刑罰暫緩執行。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分析一切理據後,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9年3月15日上午6時06分,夜更司機將的士MR-XX-XX停泊在灝景峰負一層停車場的CV5號車位內,在沒有將車門鎖上的情況下離開,當時在車廂內駕駛席旁有一個屬於被害人B的米白色布袋,袋內裝有澳門幣300元硬幣。
2. 同日上午6時27分,嫌犯A在上述停車場徘徊,並行到負一層CV5號車位打開的士MR-XX-XX的車門,從車廂內取去上述裝有澳門幣300元硬幣的布袋據為己有。
3. 同日上午7時10分,被害人前往上述停車場負一層CV5號車位取車時,發現車廂內的一個米白色布袋不見了。
4. 經被害人聯絡夜更的士司機核實情況後報案求助。
5. 調查期間,警員對嫌犯作案時身穿的衣物進行扣押。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金錢屬被害人所有,仍在被害人不知悉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8.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有刑事紀錄。
9. 嫌犯在第CR2-18-0445-PCC號卷宗因於2018年1月12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及一項由同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2款的盜竊罪,於2019年4月25日分別被判處4個月及3個月徒刑,合共判處5個月15日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另判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該案刑罰於2019年5月16日已被第CR5-18-0273-PCC號卷宗競合,該卷宗歸檔。
10. 嫌犯在第CR1-18-0054-PCC號卷宗因於2017年10月14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9年4月26日被判處150日罰金,每日金額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5,000元,如不支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00日徒刑。至2019年8月9日嫌犯尚未繳納罰金。
11. 嫌犯在第CR5-18-0273-PCC號卷宗因於2017年6月24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9年5月16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該案的刑罰與第CR2-18-044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另判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
12. 嫌犯在第CR4-18-0399-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七項由《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該案正在排期審理。
13. 嫌犯在第CR5-18-0391-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該案正在排期審理。
14. 嫌犯的家庭、經濟、社會狀況不詳。

未經查明之事實:米白色布袋內裝有澳門幣伍佰元(MOP$500.00)硬幣。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顯示:
於2019年10月25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399-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七項信任之濫用罪,因改變法律定,改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
上述判決於2019年12月16 日轉為確定(詳見卷宗第180至190頁)。


   三、法律方面
   
嫌犯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罰的選擇
- 量刑
- 緩刑

檢察院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1. 上訴人A提出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第44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2019年3月15日上午6時06分,夜更司機將的士MR-XX-XX停泊在灝景峰負一層停車場的CV5號車位內,在沒有將車門鎖上的情況下離開,當時在車廂內駕駛席旁有一個屬於被害人B的米白色布袋,袋內裝有澳門幣300元硬幣。同日上午6時27分,嫌犯A在上述停車場徘徊,並行到負一層CV5號車位打開的士MR-XX-XX的車門,從車廂內取去上述裝有澳門幣300元硬幣的布袋據為己有。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被盜硬幣的金額,以及嫌犯在凌晨時分打開停泊在停車場內車輛的車門,以便取去當中財物的手法,本次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一般,不法性及故意程度均較高,嫌犯有多項刑事紀錄,本院認為,就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判處罰金刑不足以實現刑罰的目的,須處以徒刑,判處3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基於預防嫌犯再次犯罪,根據《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的規定,上述徒刑不可轉為罰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A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及檢察院均針對原審法院的量刑提出異議,嫌犯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檢察院則認為量刑過輕,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具有加重情節,但因被盜竊金額屬於小額而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可被判處1個月至3年徒刑或處10日至360日罰金。

嫌犯並非初犯,有刑事紀錄。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及遊客對動產的所有權,亦影響本澳的形象,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嫌犯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嫌犯觸犯一項盜竊罪,判處三個月徒刑,上述量刑不存在過重情況,相反,根據載於本案第107至111頁的CR1-18-0054-PCC號卷宗證明書,可以發現嫌犯作案地點和性質與本案相同,都是乘害人將的士停泊於公眾停車場內,車門沒上鎖,嫌犯於車上盜取財物。
從以上兩案可以看到,嫌犯專門伺機於公眾停車場內針對沒上鎖的士作案,而事前進行了一定程度的摸索和場地了解,為一有動機和有計劃的犯罪行為,同時顯示嫌犯的盜竊行為有很大的故意性和可譴責性。此外,嫌犯接二連三觸犯盜竊罪,性質與本案相同。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的量刑過輕,本院認為對A改判處六個月徒刑更為適合。

因此,嫌犯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不成立,而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3. 上訴人A認為原審法院不准予其緩刑的決定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上訴人的刑事紀錄:
上訴人在第CR2-18-0445-PCC號卷宗因於2018年1月12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及一項由同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2款的盜竊罪,於2019年4月25日分別被判處4個月及3個月徒刑,合共判處5個月15日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另判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該案刑罰於2019年5月16日已被第CR5-18-0273-PCC號卷宗競合,該卷宗歸檔。
上訴人在第CR1-18-0054-PCC號卷宗因於2017年10月14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於2019年4月26日被判處150日罰金,每日金額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5,000元,如不支付或不以工作代替,將處100日徒刑。至2019年8月9日嫌犯尚未繳納罰金。
上訴人在第CR5-18-0273-PCC號卷宗因於2017年6月24日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於2019年5月16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該案的刑罰與第CR2-18-0445-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合共判處7個月徒刑,准予暫緩2年執行,緩刑條件為緩刑期間須附隨考驗制度,另判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
於2019年10月25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8-0399-PCC號卷宗內被指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七項信任之濫用罪,因改變法律定,改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連續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科處之徒刑緩刑二年執行。上述判決於2019年12月16 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第CR5-18-0391-PCC號卷宗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該案正在排期審理。

上訴人多次犯盜竊及加重盜竊罪,並因此曾服實際徒刑。上訴人於2016年11月15日服刑完畢出獄,但是,出獄不足兩年,又再作出本案的盜竊罪。

考慮到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多次觸犯相同罪行而被判刑的前科,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盜竊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故此,上訴人A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合議庭對嫌犯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第198條第1款b)項及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盜竊罪,改判六個月實際徒刑。
判處嫌犯繳付9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1315/2019 p.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