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2/04/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29/2019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20年4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9年10月17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21-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35至14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43至145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並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8年12月8日晚上約9時5分,嫌犯A進入澳門XX渡假村酒店近勞力士錶行的女廁,並藏匿於該女廁第二廁格內。
2. 同日晚上約9時15分,B(被害人)進入上述女廁第一廁格如廁。
3. B如廁過程中,躲藏於第二廁格內的嫌犯站在馬桶上並將身體攀爬至頭部高於其所處廁格及B所處廁格的分隔牆的位置,透過上述兩個廁格之間的分隔牆上的空隙觀看B如廁的過程。
4. 期間,B從其廁格門頂端位置的反光鏡內發現嫌犯的頭部處於其廁格與第二廁格的分隔牆上,且當時嫌犯的目光正在向下垂望其如廁的情形,故其立即驚叫。
5. 與此同時,C聽見B的驚叫聲便立即從上述女廁雜物房內推門而出,並喝令站在第二廁格的嫌犯,嫌犯見狀急步逃離上述女廁。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
7. 嫌犯清楚知道上述洗手間為女性專用,但仍決意進入該女性如廁專用的私人地方,並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偷窺被害人如廁,意圖侵入被害人的私人生活的隱私。
8. 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觸犯澳門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9.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10. 嫌犯在CR4-08-0037-PSM(原CR2-08-0062-PSM)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08年3月17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兩個月執行,作為附加刑,吊銷嫌犯駕駛執照的效力。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11. 嫌犯在CR3-09-0437-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於2010年11月5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十八個月執行。有關判決於2010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12. 嫌犯在CR2-12-0137-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而於2013年3月15日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條件是須於六個月內向輔助人賠償30,000澳門元以及在緩刑期間內至少每月一次到社會重返廳報到並接受跟進。有關判決於2013年4月3日轉為確定。於2014年5月19日,因在緩刑期間觸犯CR1-13-0422-PCS號卷宗的「加重違令罪」,法院決定延長緩刑一年,即該案之緩刑期間為三年,緩刑條件為繼續每月至少一次到社會重返廳報到並接受跟進。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13. 嫌犯在CR1-13-0422-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14年3月6日被判處一年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緩刑條件為在判決確定後的20日內向澳門特區繳付3,000澳門元作為捐獻以彌補其犯罪惡害;另判處吊銷駕駛執照。有關判決於2014年3月26日轉為確定。該案已作歸檔處理。
14. 嫌犯在CR5-18-0165-PCS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8年10月4日被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兩年。作為緩刑義務,嫌犯須在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向澳門愛護動物協會捐款5,000澳門元。有關判決於2018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
15. 嫌犯聲稱具初中三年級的學歷程度,任職服裝銷售員,每月收入為12,000澳門元,須供養一名女兒。
16. 嫌犯於2019年9月11日存入了一萬澳門元作為對本案被害人的賠償(卷宗第110頁)。
未經查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曾觸犯「加重違令罪」、「盜竊罪」、「侵入私人生活罪」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因多次觸犯罪行而多次被判緩刑的前科,即上訴人在前數次犯罪時已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侵入私人生活罪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一定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侵入私人生活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對已具觸犯侵入私人生活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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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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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5/2018 p.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