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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529/2019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二零年四月二日

主題﹕
事實問題爭議
占有的繼承


裁判書內容摘要﹕
1.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中級法院作為二審的上訴法院在審理民事上訴時,有權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審查,若卷宗內存在一審法院賴以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時,且在一定條件成立時,在自行審查該等證據後,可基於一審法院在事實問題上犯錯,廢止一審法院事實認定犯錯的部份,並繼而取而代之對事實問題作出改判。
2. 一審法院的法官是根據直接原則親身在庭上聽取證人證言,在直接觀察證人作證的神態和回答問題的舉止後而議決不採信彼等在庭上所陳述的內容,因此,除非一審法院犯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在未能親身聽取這些證言的限制下,難以有條件取代原審法院改判和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3. 若已證事實僅能顯示原告以其去世父親的其中一位繼承人身份繼承了其父親對一不動產行使的占有,但欠缺事實顯示原告本人曾通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指的行為,在其父親去世後自己一人對不動產行使占有,則不能獲法院承認其單獨一人通過時效取得不動產的全部所有權,而僅應獲承認取得其父親已取得的占有的其中一份額。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529/2019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A),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及其不確定繼承人或其他不確定利害關係人提起通常宣告之訴。
  初級法院民事法庭依法受理和經法定程序審理後作出如下裁判:
I) 敍 言
   A,男,離婚,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5******(4),居於氹仔......街... – ...號
   
   提起 通常宣告程序 針對
  
   B,最後為人所知悉居於氹仔;
   不確定繼承人 (Herdeiros incertos);及
   其他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Demais interessados incertos)
   
   原告提交載於第2至8頁之起訴狀,原告請求判處其訴訟請求成立,並要求宣告原告以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位於氹仔......街...-...號(澳門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第****號,載於第B24號簿冊第8頁)之不動產的所有權人,並宣告原告為該不動產之唯一及正當所有權人。
***
   本院曾嘗試傳喚第一被告,但未能成功;透過公示傳喚此名被告,在公示期內未有呈交答辯,隨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傳喚檢察院代表被告、不確定繼承人及不確定利害關係人,檢察院提交了第82頁的答辯狀,除了爭執原告主張的事實,還就案件利益值提出爭執。
   在清理批示中,訂定了案件利益值為澳門幣$7,720,000元,並篩選了確定事實及組織了調查基礎內容。
***
   本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訴訟進行公開審理。
***
   在事宜、等級及地域方面,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不存在不可補正之無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原告具有正當性。
   沒有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
II) 事 實
   經查明,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已確定事實:
- 原告於19XX年XX月XX日在澳門出生,父親為C(C),母親為D(D) (卷宗第9頁)。(已確定事實A)項)
- C於1975年8月去世,D於1997年去世 (卷宗第15及16頁)。(已確定事實B)項)

   調查基礎內容:
- 當原告出生時,便與父母及壹名姐姐一同居住在氹仔......街...-...號 (澳門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號,載於第B24號簿冊第8頁)。(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條的答覆)
- 上述單位是一幢兩層相連之平房樓宇組成,原告及其家人均居住於上址單位。(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 原告之父親去世後,原告就與母親人繼續居住於上址單位,及後原告之母親去世,原告亦繼續獨自居於上述單位直到現在。(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 原告的父親以該房地產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行為,作出修葺及搬進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 原告及其父母已在上址居住超過大半個世紀,且原告及其家人已占據及居住於上址的時間長達70年。(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 期間,原告的父親及原告不須向業權人或第三人繳交任何租金或給予任何利益以換取居住。(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 一切與該單位有關的費用均由原告之父母或後來由原告負責支付,包括水費、電費及上述單位的所有維修等費用。(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 原告曾僱用E鋼鐵裝修安裝不锈鋼鐵門,用為澳門幣$2,800.00元,相關費用均完全由原告支付。(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 而原告的父親或原告對上述不動產進行維修並不需要得到原業權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及核准。(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 原告的父親或原告一直均認為其本身為該單位的所有權人及由始至終其均以該單位所有權人的身份及心態去處理與該單位有關的事宜。(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的答覆)
- 自原告父親在不動產居住起,所有權人或第三人多年來從沒有過問或干預原告父親或原告對該不動產作出的所有行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 在眾人的眼中,尤其是氹仔原居民或認識原告的人士,由始至終均認為原告為該單位之所有權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的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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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 律 理 據
   確定了既證事實,現對事實作出分析及審理適用法律的問題。
   在解決實體爭議問題前,有必要審查被告的消極正當性。
   被告的正當性
   原告提起本案,祈以取得時效方式取得案中爭議的不動產。
   原告的請求針對B、不確定繼承人及其他不確定利害關係人。
   起訴狀內所描述的事實只指向本案爭議的實體關係是發生於原告與已登記的權利人B之間。
   第一被告B和第二被告(法院相信為B的不確定繼承人)兩者在本訴訟中訴訟地位應完全相同,兩者之中只應有一方為被告,即要不為登記人B,要不為其不確定繼承人,但兩人不應同時為被告。
   原告在訴狀內雖沒有清楚表明同時起訴兩者出於候補關係的考量,但本院相信原告此一訴訟策略應為《民事訴訟法典》第六十七條的目的。第一被告於1931年已登記為權利人,1931年距今已逾八十七年,考慮到行為人當時可為行為的年齡(起碼二十一歲),按照一般經驗及常理,常人不大可能活至一百零八歲,因此第一被告不大可能至今仍在生。故此,僅第二被告B的不確定繼承人才具有被訴的正當性。
   至於第三被告其他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卷宗從未顯示其他不確定利害關係人對本案具有任何正當性。
   其他不確定利害關係人並沒有作為被告的正當性
   《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當事人的正當性乃法院依職權審查的延訴抗辯。
   因此,駁回對此名被告的起訴。
**
   原告提起本訴訟,指出其對氹仔......街...-...號不動產,物業標示編號****,第B24號簿冊第8頁,目前以B名義登錄,行使占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占有係指一人以相當於行使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方式行事時所表現之管領力。”
   學理上就占有的定義分為兩個主要流派,一為占有的客觀論,一為主觀論。客觀論認為僅人對物在客觀上的事實管領力或實際支配便構成占有,主觀論者則認為占有的成立必須具備兩項要素,一為占有的體素(“corpus”),即占有人對物施以相當於行使權利的事實管領力,另一要素則為占有的心素(“animus”),指行為人行使事實管領力時具有對物,猶如權利人般,行使相關的物權的意思1。
   《民法典》及本地區司法見解一直採納的便是主觀論。因此,占有的成立除了存在行為人對物施以的事實權力,還要求行為人表現出其具有以相應於該行為的物權的權利人的心態對物施以事實權力。
   依照既證事實,證實原告自出生起便與父母及一名姐姐居住於案中的不動產,在其父親及母親相繼去世後,不動產由原告繼續居住,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於不動產接近70年。
   原告的父親在生前以不動產的主人的身份及心態對不動產作出修葺,負擔不動產的水費及電費,從沒有任何人干預其父親及原告對不動產作出的所有行為。
   從上述既證的事實,顯示原告父親及原告對居住的不動產進行維護,負擔不動產的水電費開支,所有行為與一般不動產所有人的行為無異,可以確定無論原告還是其父親對不動產均具有“體素”。
   另外,原告父親及原告在作出上述事實管領行為時,是以所有人的心態對待不動產,在他人眼中彼等也是不動產的業主,我們認為占有的“心素”亦存在。
   由於同時具備“體素”及“心素”,可以認為原告對本案針對的不動產行使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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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的取得
   雖然分析了原告的行為屬占有,還須考慮原告於何時及如何取得占有。行為人於取得占有後,才可以開始計算取得時效的期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a)項規定:“占有藉公開及重複作出相當於行使本權之實質行為已取得。”
   按照上述的條文,取得占有須具備三項要件:實際支配行為、重複性及公開性。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中未能證明原告父親取得不動產的途徑,僅證實自原告出生起,其便與父母一直在此居住及生活,其行為顯示的意圖及時間的長度均足以認為符合重複的要素。
   關於重複實施實質行為的概念,葡萄牙學理上認為起始時實際行為具有足夠的意圖以確認行為人的意思為將物置之於其控制或管理之下,因此,不一定需要不斷重複實際支配行為,在某些情形下即使單一的行為也已足夠,準則只在於是否對物施以實質的控制2。
   至少自原告出生起,原告及其家人已使用該物業至今,彼等確是將物置於其控制之下。
   另外,原告父親一直以此為家庭居所,其對不動產的支配為週遭的鄰居所見,且持續超過二十年,其行為毫無疑問屬公開及肯定為可能登記為所有權人的前占有人所知悉。
   結合以上所述,原告的父親取得對物業的控制,已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a)的規定取得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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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的繼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的規定:“如占有人死亡,則其占有之物即自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而不取決於其繼承人對該物之實際管領。”
   占有的繼承並不取決於繼承人對於物之實際管領。
   換言之,繼承人,即使沒有對物進行實質管領行為,亦可以繼承占有。
   據既證事實,原告是自父親去世後始對不動產施以實質行為,其時其母親尚在,還有其姐姐,彼等也是其父親的法定繼承人,故此,原告是以繼承人身份對不動產繼續行使占有,不是單獨行使的占有,原告只是行使屬於所有繼承人的權利。
   直至作出分割前,原告父親遺下的占有權處於共同擁有權利的狀態,對此適用共有的規則。
   《民法典》第一千三百零二條規定: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無訂立規章時,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離該物之原定用途及剝奪其他共同權利人同樣享有之使用權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構成其對該物之單獨占有或對超過其份額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義已轉變者除外。”
   原告父親的占有,在其去世後,整體移轉予原告、原告母親及原告姐姐,任一人均有權使用整個不動產,但是,任何一個共有人對不動產的使用不能構成單獨占有。
   葡萄牙最高法院2011年4月7日的司法裁判便指出:
   “共有人有權使用整個共有物,因此,任一共有人對共有物的使用不構成單獨占有或超過其應有份額部分的占有,除非發生占有名義的轉變,使其持有變為具心素的占有。
   占有名義的轉變在於改變實施事實管領力的心態,使當事人變為如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般,對物實施事實管有力,占有名義的轉變的發生必須毫不含糊地向以其名義行使占有的權利人表示其態度的變更,明確地表明其以權利人而不再以單純持有人身份對物行使事實行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以他人名義占有標的物之持有人就該人之權利提出反對時,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第三人作出在原則上能賦予上述持有人可使其持有轉為占有之相關物權之行為時,亦得構成占有名義之轉變。”
   原告以繼承人身份使用不動產,其他繼承人容許原告使用不動產並不意味彼等放棄其權利。即使原告母親現已過世,但尚有原告姐姐此一繼承人,因此,原告的占有是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擁有的,並非其單獨的占有。卷宗內沒有任何事實指出原告曾向其繼承人作出任何明確的行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心態的轉變,確鑿無疑地表示從某時某刻起其對於整個不動產行使完全所有權,而不再僅僅是共同繼承人身份對不動產施以事實管有行為,從共同占有改變為獨自占有。
   基於原告對不動產行使的占有並非單獨占有,在未將占有名義轉變前,原告的占有不能使原告透過取得時效獨自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
   故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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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裁 決
   據上論結,本法庭裁定訴訟理由不能成立,裁決如下:
   - 駁回原告A針對被告B及不確定利害關係人(Interessados incertos)的起訴;
   - 裁定原告針對被告B的不確定繼承人(Herdeiros incertos de B)提起的訴訟請求不成立,並開釋被告。
*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
   依法作出通知及登錄本判決。
  
  原告對上述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其上訴狀列出如下結論:
三、結論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民事法庭於2019年2月13日就卷宗編號:CV3-17-0035-CAO的通常宣告案所作出的一審裁決。
2. 上訴人請求判處其訴訟請求成立,並要求宣告上訴人以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位於氹仔......街...-...號之不動產的所有權,並宣告其為該不動產之唯一及正當所有權人。
3. 該裁決駁回上訴人A所提起之訴訟請求不成立,並開釋被告。
4. 上訴人絕對不能認同該裁決,因為該裁決沾有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錯誤及違反占有名義的轉變。
5. 根據卷宗第90頁及91頁的清理批示的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17條。然而,根據2019年1月18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第14條至第17條未能證實。
6. 上訴人曾將該不動產的閣樓租予一名街坊,為期約數年。而租金均全部由上訴人收取和作為上訴人本人的財產以及由上訴人作自由支配。
7. 上訴人在決定將上述單位出租時,並不需要徵得任何人士的同意,而出租條件及出租期限的訂定亦全部由上訴人自行決定而不取決於任何人的同意或核准,其情節與一般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會作出的行為無異。即是,上訴人認為自己是該不動產的唯一所有人。
8. 從上述證人的證言,未能證實的事實應得以證實。這些未能證實的事實構成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975年起,以其獨自的心素對整個不動產行使獨立及完全之占有,排除其他人的占有或共同占有的之證據,結合其餘已證實的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完全占有的心素及體素的轉變。
9. 被上訴的判決認為“......原告以繼承人身份使用不動產,其他繼承人容許原告使用不動產並不意味彼等放棄其權利,即使原告母親現已過世,但尚有原告姐姐此一繼承人,因此,原告的占有是與其他繼承人共同擁有的,並非其單獨的占有。卷宗內沒有任何事實指出原告曾向其繼承人作出任何明確的行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心態的轉變,確鑿無疑地表示從某時某刻起其對於整個不動產行使完全所有權,而不再僅僅是共同繼承人身份對不動產施以事實管有行為,從共同占有改變為獨自占有……”。
10. 首先,當上訴人出生時,便與父母及壹名姐姐一同居住在氹仔......街...-...號。
11. 在上訴人父親於1975年去世後,上訴人就與母親繼續居住於上址單位;及後上訴人母親於1997年去世,上訴人亦繼續獨自居於上述單位,直到現在。
12. 上訴人的姐姐於1975年已沒有與上訴人及其母親一起居於上址(本案)。
13. 第一及二名證人指出上訴人的姐姐在附近已有另一處住所居住,並指出上訴人的姐姐約於2003年因年邁入住香港安老院。
14. 證人亦指出數次的維修費用均由上訴人個人支付。
15. 上訴人曾僱用E鋼鐵裝修安裝不锈鋼鐵門,費用為澳門幣$2,800.00元,相關費用均完全由原告支付。
16. 上訴人的父親或上訴人對上述不動產進行維修並不需要得到原業權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及核准,換句話,上訴人也不需要獲得其姐姐的同意或核准。
17. 根據證人指出,如果不是上訴人支付哪誰會支付。由此肯定上訴人支付所有費用,從來沒有向其姐姐要求收回有關上述不動產之維修費用,以及無須在上述事情徵得其姐姐同意方能開展工程。
18. 第二,一切與該單位有關的費用均由上訴人之父母或後來由上訴人負責支付,包括水費、電費及上述單位的所有維修等費用。
19. 第三,根據卷宗起訴狀內所附上的第7號文件,涉及本案的不動產的其他訴訟均由上訴人以個人的名義提呈,均無須徵得其姐姐的同意或核准。
20. 第四,自上訴人的姐姐於1975年已搬離上址(本案),上訴人繼續獨自居於上述單位直至現時,其父母把唯一不動產給予唯一的兒子乃符合中國傳統習慣。
21. 在數次的維修費中,上訴人無須徵得其姐姐同意或核准。一切與該單位有關的費用均由上訴人負責及付費,並沒有要求其姐姐分攤維修費用。這樣,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975年起,以其獨自的心素對整個不動產行使獨立及完全之占有,排除其他人的占有或共同占有。
22. 上訴人姐姐針對該不動產根本談不上任何占有的體素或心素的存在,甚至於持有亦不存在。
23. 尤其是根據已證事實,在眾人的眼中,尤其是氹仔原居民或認識上訴人的人士,由始至終均認為上訴人為該單位之所有權人。
24. 上訴人自父親逝世後,多番公開且持續地作出非常明確之行為,毫無疑問,足以證明其心素為對整個不動產行使獨立及完全之占有。
25. 被上訴判決不可能得出“...卷宗內沒有任何事實指出原告曾向其繼承人作出任何明確的行為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其心態的轉變...基於原告對不動產行使的占有並非單獨占有,在未將占有名義轉變前,原告的占有不能使原告透過取得時效獨自取得不動產的所有權...”之結論。
26. 被上訴的判決所持之依據與所作之判決存在予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第1款c)項規定,被上訴的判決沾有無效瑕疵,繼而宣告無效,並重新作出裁決。

四、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得直。因被上訴的判決所持之依據與所作之裁判相矛盾而宣告無效。繼而改判上訴人單獨占有的取得時效已完成,且為著一切效力,尤其以上訴人名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作所有權登記方面的效力,宣告上訴人以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位於氹仔......街...-...號(澳門物業登記局標示編號第****號,載於第B24號簿冊第8頁)之不動產的所有權,並宣告上訴人為該不動產之唯一及正當所有權人。
  就原告的上訴,經依法獲通知被告沒有作出答覆。
  隨後上訴連同原卷宗上呈至本中級法院,經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初步審查和受理後,再經兩位助審法官檢閱後,由評議會作出如下的裁判。
二、理由說明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上訴標的為上訴狀結論部份所劃定的範圍內具體指出的問題,以及依法應由上訴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
  本上訴案中未見有須由本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和根據上訴結論,上訴人就部份事實不獲證實提出爭議和指出原審法院法律審判錯判及/或一審判決無效。
1. 事實問題的爭議
  本案屬一宗以時效為依據請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宣告之訴。
  原告擬通過本訴訟取得一不動產的所有權的全部。
  然而,一審法院基於獲證事實未能顯示原告本人通過其客觀行為 (Corpus)和主觀心態要素(Animus)取得對該不動產的占有,但僅能以其去世前對不動產行使占有的父親的其中之一繼承人身份繼承占有,因其父親去世時遺下除原告外的其他繼承人,故裁判不予宣告原告一人獨自取得不動產的全部所有權。
  原告不服,認為清理批示中待證事宜中的第十四點至第十七點內容的事實被一審法院錯誤地不予認定,請求上訴法院審查一審法院庭審時詢問證人的證言,以便認定該等事實,繼而變更法律判決改判裁定原告曾通過向第三人出租該不動產而顯示出有個人行使對不動產的占有,而非單純以其父親的其中之一繼承人身份繼承了其父親遺下的占有的其中一份額。
  為此,上訴人指出了其認為原審法院錯判不予認定但應予認定的事實,即載於清理批示中待證事宜第十四點至第十七點的事實,和書面抄錄出其認為足以推翻一審事實裁判的證人證言。
  原則上,法院審理待證事實是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經驗法則和常理在評價依法可受理的證據方法後形成正內心確信以對事實問題作裁決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五十八條。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中級法院作為二審的上訴法院在審理民事上訴時,有權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審查,若卷宗內存在一審法院賴以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時,且在一定條件成立時,在自行審查該等證據後,可基於一審法院在事實問題上犯錯,廢止一審法院事實認定犯錯的部份,並繼而取而代之對事實問題作出改判。
  如上訴人就一審法院審查在庭上調查和被錄音的證言陳述而認定的事實提出爭議時,則必須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條的如下規定的責任:
第五百九十九條
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之上訴人之責任
一、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如作為顯示在審理證據方面出錯之依據而提出之證據,已錄製成視聽資料,則上訴人亦須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他方當事人須於所提交之上訴答辯狀中指明以視聽資料中何部分否定上訴人之結論,但法院有權依職權作出調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依據第五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擴大上訴範圍之情況。
  在本個案中,有證人在庭上作證和有庭審錄音。
  而上訴人質疑的一部份未獲證的事實是基於庭上證人證言不獲一審法院採信所致,而上訴人有指出該部份證人證言的部份。
  因此,審查證據條件成立,本院得應上訴人請求而審查之。
  在本個案中,一審法院通過審查和評價附卷的文件證據,和庭上調查的證人證言,以對事實問題作出裁決 (見載於本卷宗第110頁背幅的合議庭事實裁判理由說明部份)。
  儘管如此,本上訴法院聆聽庭上有關證人就原告主張的該不動產閣樓曾被分租的事宜證言後,我們亦認為單憑證人所言者,不足以讓本院結論一審法院不予採信這些證言時犯有錯誤。
  事實上,原審法院的法官是根據直接原則親身在庭上聽取證人證言,在直接觀察證人作證的神態和回答問題的舉止後而議決不採信彼等在庭上所陳述的內容,因此,除非一審法院犯有明顯錯誤,否則本上訴法院在未能親身聽取這些證言的限制下,難以有條件裁定原審法院在不認定第十四點至第十七點的待證事實時犯有錯誤,從而取代原審法院改判認定該等事實。
  既然我們不見得一審法院犯有明顯錯誤,因此,這部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2. 法律判決錯誤及/或一審判決無效
  此外,根據上訴結論所見,似乎上訴人就法律判決亦有異議。上訴人主張根據一審判決中的獲證事實,亦足以讓法院承認其一人有對不動產行使占有,或判決中的理由說明部份有矛盾之虞,故應予廢止一審判決或宣告一審判決無效,繼而廢止或撤銷之並改判起訴理由成立和宣告原告為不動產的唯一所有人。
  首先,就判決無效的爭議中,本院不認為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部份出現矛盾的問題。
  事實上,一審判決清楚指出由於獲證事實僅能顯示原告以其父親去世後的其中一名繼承人身份繼續對不動產行使占有,而在其父親去世後,未有事實顯示原告曾作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的事實,故不承認原告單獨一人占用不動產,故不予宣告原告為唯一所有人。
  就一審判決已證事實能否支持宣告原告一人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的問題,原審判決已作出審理和裁判,且本院完全認同原審判決的理據,因此本院得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三十一條第五款的規定,完全引用原審判決所持的理據,裁定本上訴理由不成立。
結論:
4.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九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條的規定,中級法院作為二審的上訴法院在審理民事上訴時,有權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問題作出審查,若卷宗內存在一審法院賴以認定事實的證據資料時,且在一定條件成立時,在自行審查該等證據後,可基於一審法院在事實問題上犯錯,廢止一審法院事實認定犯錯的部份,並繼而取而代之對事實問題作出改判。
5. 一審法院的法官是根據直接原則親身在庭上聽取證人證言,在直接觀察證人作證的神態和回答問題的舉止後而議決不採信彼等在庭上所陳述的內容,因此,除非一審法院犯有明顯錯誤,否則上訴法院在未能親身聽取這些證言的限制下,難以有條件取代原審法院改判和變更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6. 若已證事實僅能顯示原告以其去世父親的其中一位繼承人身份繼承了其父親對一不動產行使的占有,但欠缺事實顯示原告本人曾通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指的行為,在其父親去世後自己一人對不動產行使占有,則不能獲法院承認其單獨一人通過時效取得不動產的全部所有權,而僅應獲承認取得其父親已取得的占有的其中一份額。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分庭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由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
  依法登記及作出通知。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何偉寧
  
1 參見Pires de Lima及A. Varela,《民法釋義》,第三卷,第5頁
2 參見Olivera Ascensão教授,《物權法》,里斯本大學法學院民法研究中心出版,第240至241頁及João Vieira,《物權法》,第5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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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201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