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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4/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陳廣勝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上訴簡要裁判書
上訴案第300/2020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21日以該名囚犯並未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62至第65頁的法官決定)。
  囚犯不服,透過其辯護人向法院提出上訴,在上訴狀內請求廢止該決定、批准其假釋,並為此力指囚犯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的法定條件(詳見卷宗第89至第105頁的上訴陳述書內容)。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提出上訴理由應被裁定為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5至第117頁的意見書內容)。
  今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後,認為可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和第410條的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決。
二、 上訴簡要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可知︰
上訴人今次是因一項加重搶劫罪和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須服四年半徒刑(案件編號CR1-17-0224-PCC)。
  上訴人已於2020年2月22日服滿上述刑期的三分之二(刑滿日將是2021年8月22日),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良。
上訴人仍希望獲得假釋。
上訴人在2003年因一項搶劫罪而被判處徒刑(案件編號PCC-063-02-1),於2004年1月服刑完畢。
  上訴人在2005年因兩項搶劫罪而被判處徒刑(案件編號PCC-066-04-5),同年之後又因一項加重盜竊罪和一項鉅額詐騙罪而被判處徒刑(案件編號PCC-099-04-4),於2011年9月已服畢此兩案的所有罪名的徒刑經合拼後的單一徒刑。
因此,上訴人今次已是第三次入獄。
三、 上訴簡要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首先須指出,上訴審判者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本案所要處理的上訴實質核心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得指出,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這樣,一如在過往多個同類案件中所作般,須先在此對假釋的制度作一個整體的介紹: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上述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參閱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敎授所著“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 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一書,第538至541頁)。
  在現行《刑法典》的修訂過程中,假釋制度也曾引起廣泛的討論,議員們都留意到在適用假釋制度時應更為嚴謹的問題,因為認為在之前的實踐中對法律要求的實質要件的審查方面並不是十分嚴謹,尤其是在一般預防的要求方面,或者說是社會對提前釋放被判刑者的接受方面(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和MANUEL SIMAS SANTOS對《澳門刑法典》所作的釋義(“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154頁)。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的確,上訴人今此已是第三次入獄,在過去曾在三宗刑事案件內被判罪並因而兩度入獄服刑,這如何令人相信其本人如今次獲假釋,便會洗心革面、不再犯事地去生活﹖
  如此,得維持今被上訴的司法決定,而毋須再去探究上訴人是否也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其上訴在此被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壹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因上訴被駁回而須支付的三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罰金和其獲法庭任命的今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柒佰元服務費。
  澳門,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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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第300/2020號上訴案 第1頁/共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