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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0/04/2020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316/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17年7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11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刑法典》第21、22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於2019年11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27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7-011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8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5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98-17-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0年2月3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0年2月3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本上訴針對上述批示,以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人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3. 上訴人於2016年11月24日被拘留,並於2016年11月25日被送往澳門監獄羈押候審,有關刑罰將於2020年8月24日屆滿,而刑期之三分之二已於2019年5月24日到期。毫無疑問,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已服刑超過三分之二,絕對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形式要件。
4. 正因如此,我們僅對上訴人是否符合實質要件作出討論,即要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人回歸社會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是否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5. 司法見解一致認為特別預防是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6. 我們且看上訴人的紀錄,從而了解其入獄前與入獄後人格的轉變,便可得知該刑罰是否對其產生作用,令其在服刑後不再作出犯罪行為。
7. 上訴人為人孝順,因父親身體健康不好,為分擔家庭負擔及經濟壓力,放棄升學,在剛成年這個人格尚未發展完成的階段就踏入社會工作以維持家庭正常的開支,任勞任怨,不辞辛苦,至到入獄前創業成功,自行經營電話店,只可惜後來經營電話店不善導致自己負責累累,在經濟的壓力及僥倖的心理下產生一時歪念,做出令自己之世難以彌補及抹消的犯罪行為。
8.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17年7月28日在CR4-17-0118-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加重搶劫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9.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19年11月29日在CR4-19-0275-PCC號案件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與第CR4-17-0118-PCC號案件之刑罰作出競合,合共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10. 上訴人在庭審的過程中亦坦白承認控罪,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可見其意識到所犯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
11. 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約3年4個月之刑罰。
12. 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之報告,上訴人被歸類為“信任類”,而在服刑期間之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影響其總評價之原因主要源自2018年11月9日的紀律違規為,但自此之後上訴人深刻認識到其過錯所帶來的後果,至今未有再次違規,行為檢點,安份守紀。
13. 根據路環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所編製之假釋報告,上訴人曾於2018年1月至4月份參與派發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訓,於2018年7月份參加男工藝職訓,亦積極參與獄中舉行的活動,如母親節活動、生命故事書活動、衛生局戒煙活動、預防賭博問題講座及非政府組織活動等,並參加獄中舉辦的暑期英文興趣班、餐廳侍應課程及髮型設計課程,而因時間與職訓沖突,而未有參加回歸課程。
14. 是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展開之假釋程序,在上訴人首次申請假釋時曾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撰寫一封信函,字裡行間體出現其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深知其過往所犯的錯誤對自己、家人以及整個社會均造成嚴重的影響,明白到對自己及社會的不負責,最受連累及傷害到的是自己身邊的家人,可看出上訴人已將是次沉重及深刻的教訓牢記在心,在服刑的這段期間一直反思己過,並希望能早日出獄,報答一直以來對上訴人不離不棄的家人,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正在正面轉變及對過往行為的反思及懊悔。
15. 雖然上訴人首次之假釋程序最終並未獲法庭所批准,其中的主要原因為其於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行為,但其沒有因此而感到氣餒,反而是以更為積極的心態來面對,至今亦未再有過觸犯監獄紀律之行為,在第二次申請假釋的假釋報告中,保安及看守處評價其行為於近年見有改善及進步。
16. 上訴人於第二次假釋程序時亦曾向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撰寫一封信函,顯示其彌補社會及家人的真情並未因第一次假釋被駁回而撲滅,反而繼續努力改進並等待得到認可,爭取早日出獄照顧家人,尤其是在新冠肺炎肆虐的這時候,上訴人並非想逃避罪責,只是想早日助其家人脫離困境。
17. 經分析上訴人在入獄前及後之行為,可以發現上訴人在經歷這些年的鐵窗生涯後,其個人的人格及思想已經得到教化,並正繼續朝著正面、良好的方向發展。
18. 另外,上訴人在獄期間,其母親、女朋友及子女經常探訪,關懷上訴人並給予鼓勵,使上訴人感受到家人們的支持和關心,可見,上訴人之家人並沒有因其過往所犯的曾犯之錯誤而對之疏遠或嫌棄。
19. 此外,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對上訴人是次假釋聲請亦持贊同意見,於第二次假釋報告中更於備註裡稱囚犯近年見有改善及進步。綜上所述,可以認為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形成了有利及正面之判斷。
20. 而上訴人於出獄後將會與女朋友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居,於獄中透過囚人釋前就業計劃獲澳門XX聘用廚房助理一職,努力工作,以還清債務。
21.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囚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
22. 誠然,上訴人所犯罪行之嚴重性是無可否認的,對法律所要求保護的法益及在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方面所造成的損害和影響也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對一名實施嚴重犯罪者(加重搶劫罪及偽造具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徒刑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像上訴人般的被判刑人,在經服刑後建立一個正確及良好的心態而獲得假釋的機會,相信更能成為公眾的借鏡。從這意義來說,此個案已符合並達致了一般預防之目的。
23. 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曾在第319/201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4. 因此,只要被判刑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產生問題的,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及適應社會,而上訴人至今已服刑將近3年4個月,相信其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痛改前非,因此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定可以協助其更好、更快地適應社會。
25. 假釋制度本身是立法者專為囚犯而設的一鼓勵性制度,首要為有利囚犯重返社會,繼而才是保護社會。因此,法院在作出是否給予囚犯假釋決定時,應先從有利囚犯重返社會之角度出發,從寬處理。
26. 亦不能忘記,現時社會正經受新冠肺炎的折磨,即使在疫情過後,社會風氣及經濟環境在短時間內都難以回復如前,假釋制度能幫助囚犯盡早回歸社會,對社會對家庭負責,與之一同渡過難關。
27.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及實質前提,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以及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為由而否決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2月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0年2月3日作出否決上訴人假釋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和性質、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不僅觸犯搶劫罪這一暴力犯罪,而且也觸犯偽造文件罪,該等多樣性的犯罪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此外,該囚犯服刑初期獄中表現不佳,曾違反獄規。故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
5. 一般預防方面,該囚犯觸犯的搶劫罪和偽造文件罪均為常見的罪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倘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犯罪之努力。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該囚犯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其假釋批准。
根據《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具有自動性質。
依照《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一般預防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符合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根據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上訴人於二零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於第CR4-17-011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加重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個月實際徒刑;其後,於第CR4-19-0275-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其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在澳門與女朋友和子女同住,並將獲聘在食肆任職廚房助理工作(見卷宗第171頁至第176頁獄方假釋報告)。
在否決假釋的批示之中,經考慮上訴人的以往生活狀況、犯罪情況及動機以及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同時考慮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等因素,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給予嫌犯假釋並不符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
針對上訴人認為其具備獲得假釋實質要件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指出,上訴人曾觸犯暴力性質的搶劫罪,其後再觸犯偽造文件罪,該等犯罪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此外,上訴人於服刑初期表現不佳,曾違反獄規,故目前不能確信上訴人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假釋後能否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參見卷宗第250頁背面第四點內容)。
此外,針對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檢察官閣下亦指出,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和偽造文件罪均為常見的罪行,其中,搶劫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秩序,故此,倘批准上訴人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亦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打擊犯罪之努力(參見卷宗第250頁背面第五點至251頁首段的內容)。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檢察官閣下就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和肯定。
事實上,假釋的給予並非囚犯自然或者必然取得的權利,囚犯在服刑期間有所改善及進步,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基本服刑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動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同時,為了社會的整體利益,假釋的給予必須符合一般預防的要件,亦即,釋放被判刑者將不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曾攜帶武器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取走被害人巨額動產,上訴人在自由、自顧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同時,上訴人觸犯加重搶劫罪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其犯案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簿弱。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違反獄規,儘管其後表現有所改善,但這是其遵守獄規的應有表現,過程中,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尚未作出顯示其已改過自新的突出改變。
故此,在針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方面,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具備能力脫離過往的生活模式,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我們仍持保留態度。
另一方面,針對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透過對行為人科處刑罰,甚至透過執行刑罰而得以具體滿足,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記錄及其觸犯暴力搶劫他人財物罪行和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行的嚴重性質,就一般預防要求而言,我們認為,現時給予上訴人假釋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五十六條第一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7年7月28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7-0118-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及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2款f)項,結合《刑法典》第21、22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於2019年11月2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9-0275-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與第CR4-17-0118-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上訴人將於2020年8月2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9年5月2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9年12月13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0年2月3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上訴人在獄中,空閒時上訴人喜歡閱讀書籍、報章、寫信、畫畫及做運動及獄中的一些活動及講座等。沒有申請報讀回歸課程。於2018年1月至4月份參與派發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職訓,2018年7月份參加男工藝房職訓,期間因涉案違規事宜,被中止其職訓工作。上訴人在獄中於2018年7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h)及i)項,而被處以普通囚室隔離7日及剝奪放風權利2日。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基於此,監獄長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作出了否定的意見。
就上訴人的假釋報告本身來看,雖然跟進的社工認為可以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但是監獄方面沒有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發表肯定的意見。一方面,這說明上訴人的幾年的獄中行為還不能讓各方面對其行為表現感到滿意;另一方面,其表現仍然沒有讓人能夠對其人格的重塑得出積極的因素,足以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考慮給予其假釋機會,這也說明了法院還需要更多的時間考察上訴人的人格向更好的方向發展,而取得更積極的因素,尤其是在其收到獄規的處分之後的更突出的表現,以消除或抵消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尤其是加重搶劫罪,曾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的衝擊和影響。
單憑這一點,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尚未取得可以讓其提前出獄的積極因素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條件。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需交付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15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0日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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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6/2020 P.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