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1269/2019
日期: 2020年04月23日
關鍵詞: 債務的認諾、舉證責任倒置
摘要:
- 根據《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及同一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被執行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聲明書》內容不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事實。
- 倘原審法院篩選了由請求執行人需證明有關聲明書存有認定/設立債務的相關事實,該做法不但違反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同時也導致了事實調查的不足,沒有審理查明異議人提出的抗辯事實。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1269/2019
日期: 2020年04月23日
上訴人: A(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
被上訴人: B及C(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
*
一. 概述
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於2019年07月30日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94至10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人B及C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108至11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二. 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 於2013年10月24日被執行人B及C簽署了執行卷宗第31頁的文件,其內容為著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 請求執行人多次向三人要求返還編號1358的《代管收據》所指的款項,但直至今天,三人依然未向請求執行人作出償還。(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條的答覆)
- No dia 04 de Junh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depositou a quantia de RMB¥4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fls. 14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 No dia 07 de Agosto de 2014, o G depositou RMB¥3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fls. 15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 No dia 02 de Setembr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depositou RMB¥33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fls. 16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9條的答覆)
- No dia 08 de Outubro de 2014, o 3º executado incumbiu ao H a depositar RMB¥3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doc. de fls. 17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的答覆)
- No dia 11 de Outubro de 2014, foi depositado RMB¥300.000,00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doc. de fls. 18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 Em data não apurada, o Ng U Cheng depositou RMB¥50.000,00 e RMB¥30.000,00, respectivamente na conta bancária do exequente (doc. de fls. 19 a 20 dos autos, cujo teor, e para todos os efeitos jurídicos, se considera aqui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條的答覆)
*
三. 理由陳述
原審判決內容如下:
“…
確定了既證事實,現須對事實作出分析並考慮適用法律的問題。
在本案中,兩名異議人主張彼等乃YY博彩中介有限公司的股東,於2013年具有從事博彩信貸業務的資格並經營位於I娛樂場之F貴賓廳。而被異議人曾將HKD$24,000,000元存到在澳門......廣場...樓的XX賭廳,即E貴賓會內,然而,當被異議人到E貴賓會要求提現時,因E貴賓會沒有足夠現金而未能作出支付。於2013年10月24日,F貴賓廳同意代E貴賓會返還該HKD$24,000,000元,雙方協議的方式是F貴賓廳先將HKD$6,000,000元現金交予被異議人,同時,三名被執行人以F貴賓廳的名義發出兩張代管收據,以證明被異議人交來HKD$20,000,000元,並承諾於2013年11月8日及23日不附帶任何條件全數兌換現金,兩名異議人僅是確認以F貴賓廳名義發出代管收據(存碼單)及承諾不取消或阻礙請求執行人兌換該等代管收據,但沒有確認或設定金錢債務又或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F貴賓廳的債務。兩名異議人同時主張出三名股東(即被執行人)分別多次以F貴賓廳的名義向被異議人返還了合共澳門幣$2,807,469.40元及人民幣¥2,180,000.00元,因此,執行金額應扣除澳門幣$4,867,469.40元。
***
兩名異議人的異議理據主要為:
一) 執行名義之欠缺;
二) 部分償還。
執行名義之欠缺
《民事訴訟法典》第六百七十七條c)項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六百八十九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
在執行案中,被異議人認為予以執行的文書符合上述規定的要件,兩名異議人則認為文件內容不符合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相關要件。雙方的分歧在於如何詮釋文件的內容。
有關文件的主要內容如下:
「本人B (持編號5******(7)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J (持編號1******(2)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及C (持編號1******(1)之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下簡稱“聲明人”],現以個人及F貴賓廳全體股東的名義聲明該廳於2013年10月24日開出《存碼單》第1357號及第1358號合共香港幣貳仟萬元正,分別可於2013年11月8日及23日不附任何附帶條件全數兌現現金。
聲明人確認因承諾代D先生歸還A先生早前寄存於位於澳門......廣場...樓的XX (E貴賓會) 的款項,現發出上述兩張《存碼單》予A先生;聲明人同意及承諾在未有A先生 (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第G58******號) 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聲明人不得取消或以任何方式阻礙或終止A先生兌現上述兩張《存碼單》;否則需負上法律及一切因追討所生的責任。」
上述文字內容頗為含糊及隱晦。
聲明第一段的主旨為聲明人以個人及代表“F貴賓廳”出具兩張存碼單。
雖然聲明第二部分有提及聲明人確認承諾代D償還被異議人存於E貴賓會的款項,但沒有具體金額。而且,此部分更似是引言,解釋隨後作出的行為,即發出兩張存碼單;聲明人似乎不是透過該份文件明確表示承擔他人欠被異議人的債務,反而主要是聲明保證兩張存碼單可以得以承兌。從聲明書的內容不能肯定究竟兩名異議人欲向A承擔一筆債務還只是欲擔保“存碼單”可以兌現。文字上是未能清清楚楚地肯定聲明人欲設定或確認對被異議人承擔一筆港幣貳仟萬元的債務。
對於文件內容的確切意思的事實,法院有將之揀選在調查基礎內容第一條至第三條內:1º A)項提及的文件中所作的聲明是基於兩名異議人有意以個人名義替D先生向請求執行人歸還寄存於澳門......廣場...樓的XX(E貴賓會)之合共HKD$20,000,000.00而發出;2º 兩名異議人有意以個人名義並以連帶方式共同承認在上述聲明中提及的欠款;及3º 為此,兩名異議人連同J亦向請求執行人以“F貴賓會”名義發出的編號1357和1358的《代管收據》。然而,經過聽證後,被異議人未能證實上述三項事實。
被異議人以該份文件提起執行之訴,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其有舉證義務證明文件符合執行名義的法定要件。
由於被異議人未能證明構成執行訴因的事實,即兩名異議人簽定上述文件意圖向其確認一筆貳仟萬的金錢之債,有關文件對彼等不能構成法律定義的執行名義。
故此,被異議人不能針對兩名異議人提起執行之訴要求其償付執行金額。
由於不能構成執行名義,已無必要審理異議人主張的代“F貴賓廳”部分償付執行金額的問題。
綜合以上所述,裁定異議請求成立。
***
IV)裁 決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異議人對執行提出的異議成立,裁決如下:
- 裁定被執行人/異議人B(B)及C(C)對執行提出的異議成立,同時,宣告針對兩名異議人的執行程序因而消滅。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並不認同原審法院的上述決定。
正確解讀三名被執行人簽署的《聲明書》內容必需作出整體理解,結合第一段及第二段的內容,以上文下理方式結合解讀,而不能片面地將《聲明書》內容一分為二,各自理解。
我們認為《聲明書》第一段部分並非如判決內容所指 “主旨為聲明人以個人及代表“F貴賓廳”出具兩張存碼單”,而是三名被執行人以個人及“F貴賓廳”全體股東名義承諾該兩張《存碼單》可於2013年11月08日及23日全數獲得兌現。而《聲明書》第二部分就是交待發出兩張《存碼單》的原因,清楚指出該兩張《存碼單》是因為他們承諾代D先生歸還請求執行人早前寄存於位於澳門......廣場...樓的XX (E貴賓會) 的款項而發出。
簡單來說,就是三名被執行人以個人及“F貴賓廳”全體股東名義承諾代D先生歸還請求執行人早前寄存於位於澳門......廣場...樓的XX (E貴賓會) 的款項,故發出兩張存碼單,同時承諾該兩張《存碼單》可於2013年11月08日及23日全數獲得兌現。
因此,從《聲明書》的整體內容已可得出存在支付一項債務的認諾。
三名被執行人以個人及“F貴賓廳”的全體股東名義承諾該貴賓廳會在約定日期全數兌現有關存碼單,那當請求執行人不能向該貴賓廳獲得兌現時,三名被執行人必然須負上相關支付責任。
倘不是這樣理解,那彼等作出的承諾則沒有任何實質意義。
兩名被執行人透過異議對執行提出反對,指有關聲明僅是確認以“F貴賓廳”名義發出代管收據(存碼單)及承諾不取消或阻礙請求執行人兌換該等代管收據(存碼單),並沒有設定或承認債務的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一人僅以單方意思表示許諾作出一項給付或承認一項債務,但未指明原因者,債權人無須證明基礎關係;在出現完全反證前該基礎關係推定存在。
根據上述法規及同一法典第335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被執行人去提出及舉證相關《聲明書》內容不符合其真實意思表示的事實。
就同一見解,可參閱終審法院於2019年11月29日在卷宗編號110/2019作出之裁判。
原審法院在篩選調查事實時並沒有依照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篩選異議人提出的抗辯事實。
相反,篩選了由被異議人,即請求執行人,需證明有關聲明書存有認定/設立債務的相關事實(詳見待調查事實第1至3疑問點)。
該做法是錯誤的,不但違反了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同時也導致了事實調查的不足,沒有審理查明異議人提出的抗辯事實。
基於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審法院就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3疑問點的事實裁判和最後判決,將案件發還重審,刪除第1至3疑問點,同時擴大事實審判範圍,篩選異議人提出的抗辯事實,並將之列入調查基礎內容中。
依照前述終審法院裁判的見解,在作出重審時,應注意《民法典》第370條第2款、第387條及第388條的規定。
*
四. 決定
綜上所述,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及調查基礎內容第1至3疑問點的事實裁判,將案件發還重審,刪除第1至3疑問點及作出前述的擴大事實審判。
*
訴訟費用由最後負方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
2020年04月23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請求執行人/被提出異議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1. 針對原審法庭於2019年07月30日作出本卷宗第83頁至第86頁之判決並指出:“裁定被執行人/異議人B(B)及C(C)對執行提出的異議成立,同時,宣告針對兩名異議人的執行程序因而消滅。”,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在此表示反對及不同意;
2. 根據上述第二部分所載的已經證實:“於2013年10月24日被執行人B(B)及C(C)簽署了執行卷宗第31頁的文件”,因此,已確定《聲明書》是由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親自且是以個人名義簽署發出;
3. 對於判決書第85頁中指出:“雖然聲明第二部分有提及聲明人確認承諾代D償還被異議人存於E貴賓會的款項,但沒有具體金額。而且,此部份更似是引言,解釋隨後作出的行為,即發出兩張存碼單;”,除卻應有之尊重外,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對於上述表述完全不同意,並認為這對於《聲明書》的內容存在錯誤解讀;
4. 出現上述的錯誤理解全因閱讀《聲明書》內容的方式,以及撰寫《聲明書》之中文書寫方式的不同理解,從而得出不同理解結果;
5. 有必要指出,由於《聲明書》是以中文撰寫,故應按中文文義之方式及中文的書寫習慣進行理解;
6. 一般而言,中文的書寫習慣就是必須將內文的全部內容予以結合,並以上文下理之方式進行理解;
7. 因此,理解《聲明書》的方式如出一轍,必須將《聲明書》內文的全部內容加以結合,並以文內的上文下理結合才能探究《聲明書》內之真實意思;
8. 事實上,在《聲明書》的內容中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認為《聲明書》內已明確記載D欠A(即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的金額港幣貳仟萬元(HKD$20,000,000.00)
9. 就《聲明書》的第一段內容我們可得到簽署人的個人資料,即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簽署人簽署《存碼單》時所用的身份,即以其等個人身份及作為F貴賓廳全體股東的身份;及簽署人簽署兩張《存碼單》,
10. 所以,《聲明書》的第一段內容為“當中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是以其等個人身份及作為F貴賓廳全體股東的身份簽發兩張編號為第1357及第1358號之《存碼單》,並許諾A先生(即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分別於2013年11月08日及2013年11月23日不附任何附帶條件全數兌現現金”方為正確;
11. 按照《聲明書》第二段部分內容可以再行拆解為三個子部分,按上述內容,我們可得到聲明人(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確認及承諾代D先生須歸還A先生(即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的款項;聲明人(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向A先生(即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發出上述兩張《存碼單》,即兩張《存碼單》所載的金額為D先生須歸還A先生的款項;聲明人負連帶責任,可通過“不得取消或以任何方式阻礙或終止A先生兌現上述兩張《存碼單》,否則需負上法律及一切因追討所生的責任;”
12. 就《聲明書》第二段之第一子部分主要表達當中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已明確表示承諾代D先生歸還A先生(即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早前寄存於位於澳門......廣場...樓XX(E貴賓會)的款項,而《存碼單》第二段之第一子部分所指之款項,必須結合《聲明書》第一段的內容進行理解;
13. 細心分析,將上述內容結合《聲明書》第一段的內容後明顯地可得到當中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提供兩張《存碼單》所載之金額,就是代D先生歸還A先生早前寄存於位於澳門......廣場...樓XX(E貴賓會)的款項,即為港幣貳仟萬元(HKD$20,000,000.00),因此,D先生歸還A先生的欠款是有載於《聲明書》內;
14. 綜合《聲明書》的全部內容完全得出因D欠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債務金額為港幣貳仟萬元(HKD$20,000,000.00),而當中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代替D先生承擔債務港幣貳仟萬元(HKD$20,000,000.00)之同時,並以其等個人身份及作為F貴賓廳全體股東的身份簽發兩張編號為第1357及第1358號之《存碼單》並作連帶責任;
15. 按由於《聲明書》第一段已將金額明確列出,故在書寫《聲明書》第二段內容時,按照中文之書寫方式並不會再次重覆撰寫“D先生須歸還予A先生的欠款的金額”,因而出現“沒有具體金額”的錯覺;
16. 簡言之,《聲明書》第二段內容時並不是沒有撰寫“D先生須歸還予A先生的欠款的金額”,而是因中文書寫習慣,從而沒有再次重覆書寫欠款的金額,並因《聲明書》的解讀問題而出現“沒有具體金額”的錯覺;
17. 故此,根本不存在上述判決書中所指“此部份更似是引言,解釋隨後作出的行為,即發出兩張存碼單;”,以及出現“沒有具體金額”的情況;
18. 綜合上述,根本《聲明書》第一段的部分並非如判決內容所指是“引言”,而是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表示向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發出兩張《存碼單》,至於《聲明書》第二部分就是交待發出兩張《存碼單》的原因,並指出兩張《存碼單》所載的金額就是D應向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返還的金額,故《聲明書》的整體內容根本已存在明顯存在一項債務的認諾;
19. 同樣,被訴判決同時亦指出《聲明書》不具有執行名義的原因,主要是認為未能證明調查基礎內容第一條至第三條的事實(見判決書第85頁之背頁),除卻應有之尊重外,被提出異議人對於上述表述完全不同意;
20. 眾所周知,執行名義是執行之訴必要及充分的訴訟前提,執行之訴的目的及範圍由執行名義所決定(參閱中級法院第148/2001號案件的2001年9月27日及第13/2003號案件的2002年5月23日合議庭裁判) ;
21. 回歸本案,被訴判決指出《聲明書》不具有執行名義的原因,主要是認為未能證明調查基礎內容第一條至第三條的事實;
22. 出現上述的錯誤理解亦是全因閱讀《聲明書》內容的方式,以及撰寫《聲明書》之中文書寫方式的不同理解,從而得出不同理解結果;
23. 透過以上數條已清楚交待《聲明書》的基礎法律事實,尤其表明執行程序的訴因,顯示包括兩名被執行人在內的三名被執行人發出兩張《存碼單》之目的是同意及承諾代D先生向被提出異議人償還合共港幣貳仟萬元(HKD$20,000,000.00)的債務且其等亦已在《聲明書》上簽名;
24. 所以,被提出異議人/請求執行人認為正確解讀《聲明書》內容必需整體解釋《聲明書》內容,並應結合《聲明書》第一段及第二段的內容,以上文下理方式結合解讀,而不能片面地將《聲明書》內容一分為二,並以二分法方式各自理解《聲明書》內容;
25. 循上述規定所見,已完全證實兩名被執行人有意以個人名義簽發《聲明書》之兩張《存碼單》、證實兩名被執行人有意以個人名義並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共同承認《聲明書》提及的欠款;及證實兩名被執行人及J向請求執行人(即被提出異議人)以“F貴賓會”名義發出本案兩張《存碼單》;
26. 故此,《聲明書》已完全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所持要件,屬於可確定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之執行名義,因此,本卷宗已證實之依據與本卷宗所作之裁定互相矛盾,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571條第1款c)項的規定,有關判決應為無效。
---------------
------------------------------------------------------------
---------------
------------------------------------------------------------
1
1269/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