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51/2020
日期: 2020年4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要求,案件之情節是審理假釋時需考慮的因素之一,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不相悖。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5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11-17-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1月1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64至第66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7至第10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為首次入獄,入獄已經過3年的牢獄生活,在獄中並無任何的違規行為,其行為表現總評價為“良”。入獄至今並沒有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活動,且尚未繳付案中判處的訴訟費用和負擔,故法庭認為其在善用服刑時間及承擔犯罪後果方面的積極性尚有待改善,現時未有任何突出的表現反映其已對自身的罪行已有深刻的自省。
再者,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所參與的犯罪集團從事賭場詐騙活動,該犯罪集團派出成員在本澳多間賭場利用切牌的機會進行“刮牌”,不法使用攜帶的小型錄影裝置來偷錄「百家樂」賭局中賭埸所使用之撲克牌的點數和牌序,而各涉案人士均在事先分工下在犯罪活動中負責不同的角色,而被判刑人所負責的是按事先掌握的資料進行投注,整個犯罪集團具有相對的組織性及穩定性,其參與的詐騙活動顯然經過精心設計,主觀故意程度極高,且對商業活動的正常運作及社會安寧均構成嚴重負面影響,罪過程度較大;同時反映其為求巨額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與多名同伙合謀作出多次詐騙行為,人格與法律相違背的程度相當高。
綜上所述,被判刑人在獄中雖然尚算守規矩,但鑑於涉案的案情嚴重,對被害人造成龐大的金錢損失,且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以證明其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抵禦不法的金錢利益。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與他人合謀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而被判刑,彼等在多間娛樂場內以“刮牌”的方法,事先掌握牌局資料並安排犯罪集團的成員進行投注,所犯的罪行已對被害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害,有關欺詐性賭博犯罪更直接與博彩有關,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
考慮到本地區以博彩業為主要的社會經濟支柱,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其他國家及地區的不法分子前來犯罪,且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除了直接侵害市民的財產權外,亦對本地區的營商環境和經濟發展構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其罪行的可譴責性高,因而,一般預防要求亦較高。在此情況下,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可能給予不法分子錯誤信息,鼓勵更多潛在的不法分子前來澳門從事相關詐騙活動,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故本案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本次是上訴人首次入獄。
2) 上訴人在監獄中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維持於“良”的級別,且沒有任何違反監獄規定而被處罰的紀錄。
3) 尊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懲教管理局獄長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皆因上訴人初犯、沒有任何違規記錄、沒有參與獄中職訓及學習,但家人有到獄中探訪,顯示均對上訴人不離不棄。
4) 上訴人基於年齡和身體的條件,並沒有在獄中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的活動。
5) 雖然如此,但相關活動均是自願性參加的,而非由監獄統一安排或分配。
6) 然而,上訴亦有積極為重返社會作準備,包括自行閱讀書籍及進行一般的身體訓練。
7) 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
8) 雖然被上訴判決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支付本案之訴訟費用,但事實上卷宗第276頁的資料指出上訴人已支付了上述兩個判刑卷宗所分別判處之罰金、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見卷宗第276頁,參見文件1)
9) 雖然,被上訴決定亦分析上訴人在第CR3-13-0059-PCC號卷宗的犯罪手法和心態,犯罪主觀故意程度極高,罪過程度較大;認為未見有特別突出的表現以證明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內心動力抵禦不法的金錢利益。因而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合理預期倘釋放上訴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10)然而,除對被上訴決定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有關故意及不法性等情節已被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倘若被上訴法院再考慮上述情節以否定上訴人被判刑後至今的變化/或進步,甚至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這似乎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相悖。
11)再加上,不得不提的是,是次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是一項未遂的犯罪行為。
12)此外,鑑於上訴人年介50多歲,已踏入不惑之年,雖沒有參加獄中的工作,但每天除了的自修外,亦進行一般的體格鍛鍊。獄中的生活均顯示出上訴人有積極為重返社會作準備、勤奮進取、聽從教導以及具有積極的人生態度。
13)事實上,從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社會援助及心理支援小組的假釋報告中,亦多次反映出上訴人對自己過往所作的罪行感到相當後悔,真誠道歉,同時亦嚴謹遵守監獄規定,而更重要的是,透過上述在服刑期間經常自我反思,已顯示出上訴人努力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
14)服刑期間,上訴人不但與其家人一直保持良好的聯繫,其妻兒及澳門的朋友亦經常前往監獄探訪並給予上訴人支持及鼓勵。
15)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的母親年事已高,亦卧病在床,上訴人已為自己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每次家人到監獄探訪時,均對家中事情十分關心,上訴人作為兒子,只希望盡其孝義,可以陪伴母親安享晚年。(見上訴人假釋聲請意見書中的文件一)
16)另一方面,上訴人之家人已為其安排好出獄後的家庭居所,倘有關之假釋獲批准,上訴人將會回到家鄉江蘇與其母親、配偶及兒子一同居住,並打算往後繼續經營綠化公司的生意,相信能在上訴人重返社會之過程中給予十分有力之支持。
17)由於上訴人的家庭經濟狀況未存在太大之負擔,相信憑著上訴人改過自身的決心加上過往在行業累積的經驗,其收入足夠應付其家庭開支。故上訴人已為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安排作好打算。
18)值得強調的是,上訴人提早出獄有助其離開本澳,從而盡早履行對家庭應有之責任。
19)上訴人在已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感到後悔及慚愧,並已作出了深刻之反省,其亦承諾不會重蹈覆轍,決定成為一名對家庭及社會負責之良好公民,克法守紀不再犯罪,希望得到假釋機會努力工作,陪伴家人並早日重返社會以履行有關之承諾。
20)不應忘記的是,刑罰之目的是對上訴人本身進行教育,並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倘若僅著眼於上訴人錯犯下之罪行而否決對上訴人之假釋,則完全無視澳門刑法典所規定之假釋制度之立法原意—具有教化囚犯以使其不再犯罪及重返社會。
21)至少,提早釋放一個真心悔改之上訴人出獄,更能讓社會成員明白任何人犯罪後只要改過,不論社會或法院便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這使他人理解澳門刑法是強調透過處罰而使人知錯、正視和改正錯誤之目的。
22)確實沒有必要把著眼點停留於上訴人曾經實施犯罪之過去事實,從而認定提早釋放上訴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同時,質疑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有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23)更不要提上訴人是次所觸犯的是一項未遂的犯罪。
24)上訴人之服刑期間及上訴人真心悔改已足以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就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之徒刑之服刑期間適宜性之考慮,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之期望。
25)從而,使澳門社會成員及外地旅客明白監獄存在之真諦在於籍剝奪被判刑人之自由以使其在服刑期間透過社工而重新塑造其人格與品德。
26)原審法院所作之被上訴批示以相關犯罪對社會帶來負面影響和提前釋放被判刑人代表釋出犯罪的代價不高的負面訊息,明顯有誤。
27)假釋理應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否則將有違法律制度設立之初衷。
28)考慮到上訴人的個人人格,家庭關係,獄中表現,出獄後的生活等各個方面,結合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尤其是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知道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在社會重返能力方面,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29)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上訴人之情況已符合有關特別預防之實質要件。
30)雖然,被上訴決定在分析上訴人在第CR3-13-0059-PCC號卷宗的犯罪手法和心態,認為上訴人犯罪主觀故意程度極高,認為其故未能確認上訴人就其犯罪行為是否真誠悔悟,對其一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上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實無信心。
31)然而,有關故意及不法性等情節已被尊敬的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在量刑時考慮;倘若原審法院再考慮上述情節以否定上訴人被判刑後至今的變化或進步,甚至否決其假釋之聲請,這似乎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相悖。
32)其次,但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在第CR3-13-0059-PCC號卷宗內所犯的罪行為一項犯罪集團罪及一項相當巨額之詐騙罪(未遂)。
33)具體而言,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已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但經過3年多的監獄生涯,上訴人已作出深刻的反省。
34)另外,上訴人之有罪判決的嚴重性及過錯不高,因在整個卷宗中,完全沒有任何證人或嫌犯指出上訴人曾參與任何犯罪集團,在卷宗所指控的眾多事實中,僅顯示上訴人曾出現在其中一次案發現場,但其當時沒有作出任何犯罪行。
35)現時,同案的所有上訴人已全部獲釋。
36)但無論如何,上訴人已被法院裁定罪名成立,是次為上訴人初次犯罪,與其相關之被指控之詐騙罪為未遂,是次事件已得到教訓,包括差不多三年的牢窗生涯,上訴人感觸良多。
37)負責繕寫報告的技術員,亦給予建議,建議給予上訴人獲得假釋的機會,以及早日重返社會及家庭。
38)另一方面,上訴人已服刑達3年多,在服刑期間,上訴人已靜思己過從而令上訴人更加明白違反法律之嚴重性,為著與家人團聚及共同生活的決心,再加上為彌補多年來未能在身邊照顧家人等內疚的因素亦約束上訴人決定假釋出來重新做人,遵守法紀,及更加單固其希望作為一名盡責公民之決心。
39)雖然,根據被上訴決定之見解,指出儘管上訴人在特別方面顯示出眾多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但由於上訴人作出犯罪活動相類同的罪行正不斷增加,以致該類囚犯根本不可能獲得假釋之機會。
40)但明顯地,這種見解並非立法者之期盼。
41)不能忘記的是,適用刑罰之主要目的是為著保障法益,並在可能的情況下,令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42)的確,就一般預防方面,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43)上訴人之服刑期間及上訴人真心悔改已足以回應社會普遍市民就上訴人所實施之犯罪之徒刑之服刑期間適宜性之考慮,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及刑罰效力之期望。
44)因此,相信上訴人服刑時的良好表現已足夠反映出其悔悟的態度,亦足以令社會大眾接納上訴人被提早釋放,同時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
45)事實上,雖然上訴人的罪行已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負面影響,但經過3年的監獄生涯,上訴人已作出深刻的反省。(參見卷宗第13頁至15頁)
46)而且,上訴人亦徹底明白到犯罪後果之嚴重性,且為自己過往所作的罪行感到相當後悔,真誠道歉,明白到犯罪後果的嚴重性和珍惜與親人分離的痛苦。
47)此外,上訴人已為出獄後的生活及工作安排作好打算。
48)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前一年許將上訴人釋放應可為公眾所接受,這樣應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亦不致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其已服刑的時間亦足以達到現今刑事政策要求達到一般預防的刑量。
49)再加上,獄方亦同意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足以證明其成功改造及符合重返社會之實質要件(參閱假釋卷宗第8頁)。
50)基於此,在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的情況下,並應獲得原審法院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原審法院卻否決其假釋聲請,故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51)除就原審法院及其所作出之被上訴之批示之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基於被上訴之批示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07及背頁)。
*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183頁至第184頁背頁)。
*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3年12月11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05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於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加犯罪集團罪」,被判處3年6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被判處2年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4年6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4年1月13日轉為確定。其後,上訴人就本案的判決提出再審上訴,中級法院於2018年1月25日駁回其上訴,相關判決於2018年2月8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未曾被拘留,其於2017年1月11日被移送往澳門路環監獄羈押候審。上訴人的刑期將於2021年7月11日屆滿,並於2020年1月11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上訴人已經繳付其個人部分的訴訟費用,連帶責任的部分由同案另一被判刑人作出繳付。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本案中犯罪行為時年約44歲。
6. 上訴人現年51歲,出生於江蘇省。上訴人的父親於2013年因車禍去世,母親退休前從事會計的工作,家中尚有一妹為老師。上訴人於23歲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妻子為會計文員,在夫妻兩人所經營的公司任職,且協助管理公司的運作,而兒子已婚且離家自立,在一物業管理公司任職。
7. 上訴人學歷為初中畢業,其起初任職司機,於24歲時自己開始做生意,先後經營化工廠、汽車維修廠及綠化公司。
8.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3年。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因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0. 上訴人服刑期間,妻兒都曾到獄中探訪,給予支持及鼓勵,而其主要探訪者為澳門的朋友。
11.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參與任何學習及職訓的活動。
12.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家鄉江蘇與母親及妻子同住,並打算繼續經營綠化公司的生意。
13.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對自己的罪行相當後悔,時刻自省,且相當掛念家中年邁的母親,希望及早獲得假釋,回到家中照顧親人。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上訴人認為其已經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全部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
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
上訴人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
上訴人沒有申請參與文化課程學習及職業培訓。
上訴人如果提前獲得釋放,將返回家鄉江蘇與母親及妻子同住,並打算繼續經營綠化公司的生意。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這些屬於積極、有利之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及與他人合謀實施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未遂)而被判刑,該犯罪集團在多間娛樂場內以“刮牌”的方法,事先掌握牌局資料並安排犯罪集團的成員進行投注,有關欺詐性賭博犯罪更直接與博彩有關,對澳門的治安帶來嚴重沖擊,普遍預防的要求高。
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表現出的人格發展,目前仍未能達至真誠悛改並能夠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而不再犯罪。可見,上訴人仍未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
另外,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在澳門作出參加犯罪集團以及在賭場實施賭博詐騙的行為,其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極大。上訴人迄今爲止的表現,不足以相當大的程度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亦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
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要求,案件情節是審理假釋時需考慮的因素之一。被上訴人裁判並沒有片面考慮上訴人犯罪事實的情節,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犯罪的故意及不法性等情節已被判刑卷宗在量刑時考慮,倘若被上訴裁判再考慮上述情節以否定上訴人被判刑後至今的變化或進步,甚至否決其假釋之聲請,與“一事不二審”之原則相悖,其理據不能成立。
服刑人主動參與課程學習和職業培訓等活動,是努力主動修正自己人格的途徑之一,從中得以體現服刑人人格方面的變化。上訴人聲稱基於年齡和身體條件沒有參加,且參加課程學習和職業培訓是自願性的,而上訴人平時自行閱讀書籍及進行一般身體訓練,透過自修和體育鍛煉積極為重返社會作準備。然而,年齡不是障礙,上訴人也沒有健康問題,其平時閱讀一些歷史類的讀書屬於閒時活動,卷宗沒有資料顯示上訴人具體讀了哪些書,其從書中得到哪些教育、反省和改善。可見,上訴人提出的事實並不能動搖被上訴裁判關於上訴人沒有任何突出的表現反映其已對自身的罪行已有深刻的自省之判斷。
因此,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
著令通知。
-*-
澳門,2020年4月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20
151/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