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61/2020
日期: 2020年4月2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二、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三、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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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61/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17-14-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268至第271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已完全符合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撤銷,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288至第292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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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7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其已繳納訴訟費用及負擔,但至今仍未能支付所有賠償,而有關賠償的事宜,法庭已在過往兩次的假釋聲請中提及有關問題,然而,被判刑人至今亦未有絲毫作出繳付,正如檢察官 閣下在其建議中指出,可見“被判刑人未能為其所犯的錯誤作積極反省的心態”,且經法庭分析其家庭經濟狀況,尚不至於一貧如洗至無法償還絲毫的賠償金,故此,對於其在為假釋所撰寫的信函中所表達的悔悟尚存有疑問。
另外,回顧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其於2014年參與了小學回歸課程社會科,之後因於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而停學,但其後被判刑人因違反監獄制度而被公開申誡,且職訓活動亦因其違規而被終止。其後,被判刑人已申請參與圖書室及麵包西餅的職訓,現正輪候中。其於2015年及2018年間分別參與了宗教活動及各類型的講座及工作坊,善用服刑時間。雖然其違規的情節涉及刻意地挑起事端,情節相對嚴重性高,但鑑於近年被判刑人的表現已有改善及進步,亦持續地申請參與職訓且輪候中,法庭認為其行為相較入獄初期已漸趨穩定,具正向的演變。
觀乎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觸犯十四項加重盜竊罪,多次進入不同被害人的住所內實施犯罪行為,對各被害人的財產造成不同程度的損害,且涉案的金額相當高,基於被判刑人重複地觸犯同類罪行,罪過程度高,惡性相當大,此外,其犯罪行為所破壞的是社會上一貫對家庭居所既有的安全感,故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極大的衝擊。
經綜合分析上述對被判刑人的假釋聲請有利及不利的條件,法庭認為其入獄已逾7年,經法庭兩次否決假釋後亦沒有彌補被害人損失的任何實際行為表現,且服刑期間亦涉及嚴重的違規行為,僅憑其現時的行為表現難以令法庭相信其已有徹底矯正其人格及價值觀,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非為澳門居民,在逗留澳門期間犯下十四項盜竊罪行,多次入屋爆竊,每次作案後即返回內地,企圖逃避導致的刑責及民事責任,涉案的金額高昂,此犯罪行為不但直接侵犯公民對動產的所有權,造成被害人相當巨額的損失。更重要的是,被判刑人進行盜竊之方式是以工具撬開他人的大門,並入屋進行盜竊,此等行為會對本澳的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非常負面的影響,皆因社會上所有居民都會對自己的居所抱有強烈的安全感,此安全感是所有市民迫切需要的,考慮到案件情節相當嚴重,尤其被判刑人接二連三的入屋盜竊之行為無疑會破壞了市民對其居所的安全信念,損害了法律所保障市民財產安全的重大法益,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和公共秩序亦構成負面衝擊。因而,此一犯罪類型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較高。
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賠償,亦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具體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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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一、被訴批示否決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二、被訴批示指出:
法庭認為其入獄已逾7年,經法庭兩次否決假釋後亦沒有彌補被害人損失的任何實際行為表現,且服刑期間亦涉及嚴重的違規行為,僅憑其現時的行為表現難以令法庭相信其已有徹底矯正其人格及價值觀,故此,法庭認為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令法庭完全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目前為止,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狀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而被判刑人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賠償,亦沒有任何支付賠償的具體計劃,受損害的法益至今未獲完全彌補。倘在行為人尚未有向被害人支付賠償前就予以假釋,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三、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1款a)及b)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違反《刑法典》假釋之規定
四、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假釋主要取決於形式及實質要件。
五、上訴人於CR3-13-0084-PCC之卷宗內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判決於 2013年12月26日轉為確定。
六、上訴人同意假釋的申請、已服刑超過6個月、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剩餘的刑期少於5年,其已符合給予假釋的形式前提。
七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不屬於重蹈覆轍的犯罪分子。
八、於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中,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九、服刑期間,上訴人均積極參與獄中廚房清潔職訓、多項各類型的講座、宗教活動及工作坊,善用服刑時間。
十、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在服刑期間其父母雖然年事已高,但平日仍以書信及透過朋友到獄中探望,其前妻及未成年的兒子亦曾到獄中探望,給予了上訴人莫大的精神支持。
十一、上訴人近年獄中表現有改善,再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十二、上訴人為其所有的犯罪行為表示後悔。
十三、上訴人現年45歲,如果以65歲為退休年齡,上訴人目前尚有20年的工作能力。
十四、上訴人有一未成年兒子(目前17歲,由親屬代為照顧)需要撫養,其為兒子的唯一法定代表人(母親已放棄行使親權)。
十五、服刑期間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其起源於上訴人在廚房負責分派物資時被其他囚犯推撞,而上訴人僅出於防衛而反擊。
十六、上述事件導致涉案的所有囚犯被處予口頭警告(公開申誡),公開申誡是紀律處分之中最輕微的紀律處罰措施。
十七、在第一次及第二次聲請假釋被否決時,法庭的否決理由也包含了上述違反監獄紀律的情節,故現時不應再重複考慮同一情節。
十八、經家人的協助下,上訴人已獲前僱主確認願意聘請其為報關員,每月底薪為人民幣1萬元,連同佣金可高達人民幣2萬元,而上訴人亦樂意接受該工作。
十九、上訴人及其家人的經濟能力低弱,保持自身基本的生活狀況也存有困難,故上訴人及其家人確實沒有任何財產可供償還。
二十、上訴人目前尚有工作能力,上訴人希望可以在獲假釋後,儘早投入工作,從合法的途徑中獲得收入,這樣才有可能清償各項債務,彌補各被害人的損失。
二十一、一旦獲釋,上訴人有合法的工作、有收入的能力、有穩定的居所有條件履行法定代表人及賠償的責任。
二十二、上訴人已做好積極和正面的準備重返社會,並承諾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不再作出任何犯罪。
二十三、從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良好的轉變,並獲得社工,監獄長的肯定和認同,上訴人各方面均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二十四、由此可見,有強烈跡象顯示上訴人將重新納入社會以及過上符合社會生活規範的生活。
二十五、判處8年的嚴厲性足以對社會成員產生極大影響,使公眾知道觸犯有關犯罪所導致之後果的嚴重性,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的犯罪行為,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二十六、社會大眾更樂於見證整體法律制度能夠行之有效(包括囚犯的假釋制度),對於積極改過向善的囚犯,應積極給予重返社會的機會、鼓勵及支持。
二十七、上訴人越快重返社會投入工作,才可以儘快去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這也是財產受損失的受害人最終希望的結果。
二十八、綜合有利於上訴人的所有情節,有信心預測其獲釋並不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反而可以令社會成員信任本地的法律制度行之有效,除了有罪必究之外,還樂於接受假釋制度(不是抗拒假釋制度),支持改過自新的囚犯並樂於給予重返社會的機會。
二十九、因此,上訴人假釋之申請符合批准假釋所取決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三十、綜上所述,被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懇請上級法院判處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訴批示,相應地給予上訴人請求的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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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294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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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301至第302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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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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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3年9月18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3-008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十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當中,十二項為加重盜竊既遂,每項被判處3年徒刑,兩項為加重盜竊未遂,每項被判處1年徒刑。上訴人十四項犯罪競合,合共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此外,判處上訴人對各被害人的賠償合共為澳門幣503,470元、港幣145,300元、台幣254,000元、加幣150元、及美元600元(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29頁背頁)。上訴人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3年12月12日駁回其上訴(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1頁至第54頁背頁)。裁決於2013年12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於2012年9月26日被拘留,並於翌日起被移送至澳門路環監獄。刑期將於2020年9月26日屆滿,並於2018年1月26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5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賠償金(見卷宗第60頁、第96頁及第214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248頁至第254頁)。
5.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18年1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1頁至第54頁)。
6. 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聲請於2019年1月2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118頁至第121頁)。
7. 上訴人為初犯,亦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37歲。
8. 上訴人現年45歲,於中國湖北出生,家中獨子,以務農為生。父母現年約為79歲及73歲,父親因中風而半邊身癱瘓,現由母親照顧。上訴人於2001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之後於2005年離婚,入獄前與兒子居住在珠海,因其入獄而由親屬代為照顧兒子。
9. 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後因家貧輟學,於18歲時服兵役,退役後曾從事保安員工作,亦曾開設酒樓及茶餐廳,之後任職報關員工作。
10. 上訴人於2012年9月26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7年6個月多,餘下刑期接近6個月。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於2016年1月因違規而被公開申誡。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4年參與了小學回歸課程社會科的學習,之後因於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而停學,但職訓後來亦因其違反監獄制度而被終止;上訴人已申請參與圖書室及麵包西餅的職訓,現正輪候中。其於2015年及2018年間分別參與了宗教活動及各類型的講座及工作坊,善用服刑時間。
13. 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父母因年事已高,未能前來探望,平日以書信及透過朋友探訪了解家人情況,而前妻及兒子則曾來澳探望。
14.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因珠海的房子已退租,將帶同兒子回家鄉看望父母及於湖北有一間祖屋可以居住。其家人已為其安排在入獄前的公司工作,該公司有意聘請其為報關員。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的意見,上訴人表示認罪悔罪,不應透過不當的捷徑取得金錢,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會盡力彌補,感到十分抱歉,在獄中努力改造自己,並時刻地掛念家鄉的親人,對未來已有計劃,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16. 上訴人是次是第三次假釋申請。
17. 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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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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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其已經完全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刑事起訴法庭作出的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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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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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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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上訴人是非澳門居民,為初犯,首次入獄。
服刑期間,上訴人曾於2016年1月因違規而被公開申誡,之後,再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的紀錄,屬於“信任類”,行為總評分為“良”。上訴人於2014年參與了小學回歸課程社會科的學習,之後因於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參與廚房清潔職訓而停學,其職訓後來亦因上述違反監獄制度而被終止;上訴人已申請參與圖書室及麵包西餅的職訓,現正輪候中。上訴人於2015年及2018年間分別參與了宗教活動及各類型的講座及工作坊,善用服刑時間。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能夠維持良好行爲,上指一次違反獄規行為發生在首次假釋申請被駁回約二年前,上訴人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假釋被否決之後,仍有繼續改善並且一直維持良好表現。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但尚未支付賠償金。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服刑期間,與父母保持通信聯絡,前妻及兒子亦曾來澳探望。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帶同兒子回家鄉看望父母及於湖北有一間祖屋可以居住,並計劃到入獄前曾在珠海任職的公司任職報關員。上訴人重返社會的之家庭和職業方面的支援尚可。
上訴人在獄中長期的良好行為,得以客觀顯示:其有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並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準備;其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及已趨穩定發展;對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出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
綜合上訴人所作事實、以往之生活、服刑期間的表現、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對過往犯罪行為及錯誤價值觀表現出的悔悟及願意改正之決心,使人相信現階段上訴人已透過牢獄生活,從其以往之錯誤行為中吸取了教訓及感到悔悟,其人格已獲得正向的轉變,並相信其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提前釋放其的有利結論。
誠然,亦需考慮犯罪一般預防方面的因素。
根據本案案情,上訴人針對多個住所,實施撬門入室的盜竊行為,其罪過程度大,嚴重影響了市民的居家生活安全,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
然而,綜合上訴人所作之犯罪事實、其在七年服刑期間之改變,令人相信已經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其行為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構成威脅,亦不致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表現出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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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0年9月26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須:開始工作及禁止參加賭博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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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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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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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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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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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第二助審法官)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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