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313/2020
日期: 2020年4月23日
重要法律問題:
假釋條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表現出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反之亦然。
二、考慮到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偷渡行爲屢禁不止,誘發的其他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澳需要加強預防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以維護本澳的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三、雖然上訴人在二年多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是,鑒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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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13/2020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0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庭於PLC-135-18-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0年2月3日作出裁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46至第48頁背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69頁至第80頁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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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裁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至今被判刑人已經過約2年4個月的牢獄生活,在獄中雖在獄中沒有修讀學習活動,但參與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份之包頭及後樓梯清潔的職訓,以善用服刑時間。另在空閒時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例如宗教活動、葡語興趣班、大笑瑜伽、文化講堂及倉務員培訓課程,根據假釋報告中的資料,其態度積極且行為良好,致使監獄的輔助員及獄長均對其假釋的聲請給予正面的意見。
觀乎本案的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共同協助偷渡客非法入境澳門,觸犯一項協助罪而被判處實質徒刑。毫無疑問,被判刑人所觸犯的犯罪非常嚴重,且嚴重破壞本澳的出入境制度,被判刑人協助他人偷渡的行為更會繼續引發其他潛在的犯罪。另外,被判刑人在庭審未有如實認罪,因此,在犯罪後未見有及時悔改的具體表現。然而,被判刑人已繳交卷宗內所判處的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顯示其對承擔犯罪後果表現尚算積極。
再者,經法庭細閱假釋報告中的資料,被判刑人與家人的感情良好,且入獄期間其二姐、妹妹及妻子都有到獄中探訪,家人一直不離不棄地給予支持及鼓勵,另外,從其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被判刑人不但認罪悔罪,且經家人的鼓勵後更下定決心改過,在獄中積極投入職訓,其表現亦受到監獄上下的認可,可見基於家人適當的支持下,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因此,法庭認為現時已能夠看出被判刑人具有真心悔改的意願,並付諸於實際的行動之中。而且,被判刑人已在內地一間食店找到當採購員的工作,顯示其對將來的生活已有具體的安排,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在本案中因觸犯一項協助罪而須服刑3年6個月,考慮到本地區的博彩業帶動經濟急速發展,因而致使非法入境、從事非法勞工的罪行相當猖獗,且加上本澳所處的地理環境使然,導致此類罪行屢禁不止,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及旅遊城市的形象帶來了嚴重影響,對社會安寧構成負面的衝擊,有必要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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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狀結論部分):
“1) 2018年6月14日,上訴人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082-PCC號卷宗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將於2021年3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並於2020年1月1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
3) 基於上訴人已於2020年1月14日服完刑徒的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上訴人已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4) 除需符合形式要件外,被判刑者仍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要件。
5) 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
6) 上訴人已繳付上述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7) 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8) 上訴人在監獄中沒有修讀學習活動,但積極參與獄中的活動;
9)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為上訴人製作了假釋報告,當中建議可考慮給予上訴人假釋。
10)監獄獄長作出的意見指出“考慮到上述的情況,A具有重返社會的條件,因此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11)亦正如被上訴法庭認為“......本法庭可以合理預期上訴人在獲釋放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本案尚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12)在考慮一般預防方面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要顧及罪犯的出獄是否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以及是否會影響公眾對於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13)被上訴法庭認為“鑑於現階段並無任何特殊且應予考慮的情節足以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並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1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從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
15)必需指出的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保持良好行為,積極參與獄內活動,在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下,其人格演變亦明顯有很大進步。
16)上訴人亦計劃出獄後將返回家鄉與家人一同生活。
17)並且,上訴人因本案而被判處單一刑法以來也經過了一段時間,被判刑者再沒有涉及其他案件,行為良好。
18)就上訴人的情況而言,提早釋放上訴人除了能讓上訴人早日獲得自由外,亦使其早日與家人團聚,使上訴人能盡其作為父親及丈夫的職責,更是有利於上訴人重新適應並融入社會。
19)可見,上訴人若能獲得假釋的機會,既不會使公眾造成不能接受之感,亦不會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20)因此,上訴人是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假釋要件,被上訴法庭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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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官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2頁至第8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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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亦主張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裁決(詳見卷宗第90至第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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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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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8年6月1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8-00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3年6個月實際徒刑。裁決於2018年7月4日徒刑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的刑期將於2021年3月24日屆滿,並於2020年1月24日服滿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必要服刑時間。
3. 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4. 上訴人沒有其他案卷待決中。
5. 上訴人屬初犯、首次入獄,作出最近一次犯罪行為時年約43歲。
6. 上訴人現年46歲,於廣東出生,家中除父母外尚有兩名姐姐一個妹妹,父母均為農民,其從小與姐妹協助務農工作。上訴人於21歲時與當時女朋友產下一子,同居一年後因協助偷運材料而被內地判刑一年半,故女朋友與其分開,而兒子現時已成家自立。其於34歲時與現任太太結婚,並產下一子,感情良好。
7. 上訴人學歷為小五,其表示當過司機、及經營養殖蟹生意,後買了一艘漁船,捕漁為生。於2017年幫別人頂班駕車賺取微薄的報酬維持生活。
8.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二姐、妹妹及妻子都有到獄中探訪,給予其精神上的支持。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而被處罰的紀錄。
10.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修讀學習活動,但參與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份之包頭及後樓梯清潔的職訓,以善用服刑時間。另在空閒時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例如宗教活動、葡語興趣班、大笑瑜伽、文化講堂及倉務員培訓課程。
11. 上訴人如獲釋會返回家鄉與母親和妻兒同住,並在食店當採購員,每月薪金7000元人民幣。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了意見,表示深感後悔,已好好反省己過,感謝親友的鼓勵及支持,在獄中積極投入活動裝備自己,懇請法官給予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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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
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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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指稱,原審法院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略了特別預防的作用,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b項規定的假釋要件,應批准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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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 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 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 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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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條件及實質條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條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條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換而言之,就實質條件之審查,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應考慮服刑人的行為對社會所造成的惡害是否已經得以適當程度予以消除,釋放被判刑者是否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即:是否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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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屬初犯及首次入獄,已經過二年多的牢獄生活。服刑期間,上訴人雖沒有修讀學習活動,但參與了2019年10月21日至12月份之包頭及後樓梯清潔的職訓,另在空閒時積極參加獄中的活動,例如宗教活動、葡語興趣班、大笑瑜伽、文化講堂及倉務員培訓課程。上訴人雖然在庭審時沒有如實認罪,但之後已支付訴訟費用等行為,顯示其對承擔犯罪後果表現尚算積極。根據假釋報告中的資料,上訴人態度積極且行為良好,致使監獄的輔助員及獄長均對其假釋的聲請給予正面的意見。上訴人與家人的感情良好,且獄期間其二姐、妹妹及妻子都有到獄中探訪,家人一直不離不棄地給予支持及鼓勵。另外,從上訴人為假釋而撰寫的信函中,上訴人不但認罪悔罪,且經家人的鼓勵後更下定決心改過,在獄中積極投入職訓,其表現亦受到監獄上下的認可,可見基於家人適當的支持下,其人格及價值觀都得到正面的改善,因此,原審法院認為現時已能夠看出被判刑人具有真心悔改的意願,並付諸於實際的行動之中。而且,上訴人已在內地一間食店找到當採購員的工作,顯示其對將來的生活已有具體的安排。基於此,原審法庭認為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有計劃地伙同他人犯罪,顯示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
協助罪為非常嚴重的犯罪,不法性頗高,該類罪行屢禁不止,並誘發其他一系列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治安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嚴重,且協助罪已發展到一個跨越地區性的問題,基於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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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上訴人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因此,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法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反之亦然。
考慮到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偷渡行爲屢禁不止,誘發的其他犯罪及嚴重社會問題,對澳門的社會安寧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本澳需要加強預防類似協助他人偷渡的罪行的發生,以維護本澳的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
雖然上訴人在二年多的服刑期間表現良好及人格有正面發展,但是,鑒於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大,嚴重衝擊了市民安居樂業之樸素期望,提前釋放上訴人,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故此,上訴人不符合假釋必需的普遍預防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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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裁決綜合分析了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合議庭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裁決並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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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裁決。
本案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之服務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澳門,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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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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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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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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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