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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3/2020/R

一、序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二零年一月七日就PLC-104-14-2-A1的假釋卷宗中作出否決異議人A的假釋的裁判。
  異議人A獲通知其假釋被否決的裁判後,於二零二零年一月十六日去信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明確提出上訴,同時要求申請法律援助,及後法院要求其解釋是否廢止已委託的原辯護人,異議人回覆繼續維持委託原辯護人。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一日已仍未提交上訴理由為名不受理異議人的上訴。異議人獲通知其上訴不獲受理後去信法院要求廢止原辯護人及請求重新指派辯護人。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批准其請求,並作出批示委任B實習律師作為A的辯護人以便為其提出聲明異議,並指出自異議人提出委任辯護人請求日起至委任辯護人獲通知其被委任的通知期間視為合理障礙的情況。
  異議人A就其提起的上訴不獲受理的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提起本聲明異議。
  異議人提出以下的理據:
1.
2019年12月18日,異議人就第二次申請假釋提供意見。
2.
2020年1月7日,刑事起訴法庭作出了否決異議人假釋聲請之批示。(以下稱為“否決假釋批示”)
3.
2020年1月10日,異議人的同鄉長輩所邀請的律師(以下稱為“前任辯護人”)前往監獄會見異議人,異議人簽署了授權書。
4.
2020年1月14日,異議人獲通知否決假釋批示。
5.
2020年1月15日,前任辯護人向法院索取相關否決假釋批示之複印件。
6.
2020年l月16日,異議人因不知悉辯護人及法律援助之間的關係,亦不會書寫中文,遂邀請獄友協助異議人寫關於申請假釋上訴及法律援助的信函。
7.
2020年1月20日,法院去函異議人詢問是否放棄與前任辯護人的委託。
8.
2020年1月21日,異議人維持不知悉辯護人及法律援助之間的關係的狀態下,又請獄友聲寫聲明維持前任辯護人的信函。
9.
而在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4日之間,前任辯護人曾到監獄要求異議人預支律師費用。
10.
為此,在同鄉長輩拜訪監獄探望異議人之際,異議人拜託同鄉長輩替其準備律師費用,以維持前任辯護人代理關係。其後,打算在同鄉長輩第二次拜訪時再說明向何人遞交律師費用。
11.
然而,在2020年1月23日起,監獄基於預防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暫停了所有在囚人士的探訪活動。(參見附件1 )
12.
2020年1月24日,是新年除夕,監獄社工停止了辦公,異議人無法聯繫社工給予協助,監獄亦不再允許異議人和其他在囚人士離開自己的監房。
13.
而其同鄉長輩亦於新年回到越南,所以異議人叫天不應叫地不靈。
14.
總而言之,在2020年1月23日後,身在監獄的異議人無辦法向外界傳達信息,不論是拜託同鄉付款或向法院聲請指定辯護人。
15.
因此,直到一個多月後的2020年2月25日,異議人方獲通知被異議批示,才知悉自己假釋上訴聲請不被受理的情況。
16.
所以,不能被預見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導致異議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尤其無法表達任何意見或聲請。
17.
由於未能支付相關律師費用不可歸責於異議人,所以在異議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無法繳交律師費用時,應視前任辯護人已被動放棄相關獲授予之權,因此,基於《民法典》第1105條之規定,導致委任之廢止。
18.
此時,異議人即處於《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必須有辯護人之援助,卻無獲得應有之辯護的情況。
19.
基於此,在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2月3日之間,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94條配合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96條之規定,將疫情而令異議人無法與外界溝通及繳費而導致未能有應有之辯護視為合理障礙的情況,從而准許異議人逾期作出假釋上訴之行為。
20.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 閣下接納本異議,並裁定所主張之異議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庭作出之被異議批示,並給予上訴人逾期作出假釋上訴之機會。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二、裁判理由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為確保訴訟程序依法有序和有效率地進行,法律可直接定出訴訟行為的作成期間及訴訟權利的行使期間,或將之授權予主持相關訴訟程序的訴訟主體,如偵查階段的檢察院和預審審判及上訴階段的各法院,以便由這些司法當局定出訴訟行為的期間和行使訴訟權利的期間。
  原則上,凡非行使公權力的訴訟主體沒有在法定或司法官批示定出的期間內作出訴訟行為或行使訴訟權利,則會依法喪失作出行為的權利或喪失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
  然而,法律亦在例外情況下,接受這些非行使公權力的訴訟主體在法定或司法官批示所定的期間過後,仍可有效地作出訴訟行為和行使訴訟權利。
  《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二及三款規定:
二、僅在上款所指當局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經聽取該情況所涉及之其他訴訟主體意見而作出批示後,方得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但必須證明出現障礙使在法律所定之期間以外作出訴訟行為為合理者。
三、上款所指之聲請須自法定期間屆滿時起或自障礙終止時起五日內提出。
  根據上述規定,訴訟主體在逾期作出訴訟行為或行使訴訟權利後,必須在法定的五天期間內提出和證明存在合理障礙以至未能及時作出訴訟行為或行使訴訟權利,而司法當局則審查是否存在合理障礙而決定訴訟行為是否有效作出或訴訟權利是否有效行使。
  就何謂合理障礙,《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作出以下的定義:「一、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時作出行為者,為合理障礙。」。
  在本個案中,異議人提出一系列的事實以尋求說服法院相信其處於合理障礙而不能在法定的二十天上訴期間內就否決假釋的批示提起平常上訴。
  然而,此乃一偽命題。
  一如上文所引用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只有當訴訟主體在逾期作出訴訟行為後方有需要於法定的五天期限內提出和證明因合理障礙的事實而導致其不能於法定期間內作出行為。
  在本個案,異議人僅曾以信件形式向法院表達上訴意願,而由始至終從未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規定提交具理由陳述的上訴狀,故不存在是否因合理障礙而導致逾期才提起上訴的問題。
  此外上訴欠缺理由說明的核心部份,故原審法院不應受理之。
  儘管如此,我們並不同意原審法官以異議人欠缺訴訟代理而不受理上訴。
  單純表達上訴意願可被視為等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零一條第三款所指的上訴意願的意思表示或《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上訴聲請。
  這等單純表達意願的意思表示不涉法律問題,因而無需訴訟代理的法律上技術支援,故亦不能以其無律師代理而不受理。
  綜上所述,我們得結論基於異議人的上訴意願欠缺上訴理由,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視之為棄置上訴,繼而視之不具條件獲得受理。
三、裁判
  綜上所述,基於欠缺上訴理由的訴訟前提,本人決定不予受理,維持原審法院上訴的裁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聲明異議人A支付的司法費定為2UC。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通知各訴訟主體。
  給予聲明異議人的訴訟代理B實習律師的酬金定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圓整,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 * *
二零二零年四月二十四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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