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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315/2020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31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 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另判處嫌犯A須向被害人C支付港幣500,000元及人民幣8,500元之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於原審裁判判處其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罪名成立並判處相應刑罰以及判處上訴人負相應的民事責任之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上訴。
2. 從原審裁判在理由說明之事實判斷部份可見,其主要基於被害人之供本來備忘用聲明、監控錄像和兩名偵查員的證言來對案中事實加以認定,從而作出上述有罪裁定。
3. 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著重分析的證據方面仍然存有不少的合理疑問。
4. 首先,關於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聲明,雖然其表示其因盜竊而損失了港幣50萬籌碼及一台手提電話,然而當被問及遺失上指物品等細節時,其亦無法清楚及具體地描述有關之案發經過及細節。
5. 在客觀上,透過觀看錄像,可得悉被害人在被認定為案發地點之XXX娛樂場進行賭博期間一直專注賭博,其根本無法看見在身後的上訴人以及嫌犯B當時是否正在觀看賭局抑或進行其他行為,甚至對於他們倆人當時所處之位置亦一無所知。
6. 即使被害人本人亦無法清楚知悉有關港幣50萬籌碼及一台手提電話於何時及在哪裡遺失,因此亦不排除被害人在其兌換籌碼時甚至並非在XXX娛樂場內遺失有關之籌碼及手提電話,或者至少可以認為對於被害人如何遺失有關物品存有明顯及合理疑問。
7. 此外,被害人於上述聲明中曾表示有離開過其座位,隔了半小時才回座。
8. 根據錄影片段顯示當被害人將一塊籌碼放在身後椅背上之紅色外套左邊內衣袋內時,其身旁站着另一名陌生男子同樣目睹了整個過程。
9. 亦即是說,被害人將籌碼放在身後椅背上之紅色外套左邊內衣袋內一事至起碼是有除嫌犯以外的人知道,在客觀上存在其他人盜竊的可能性。
10. 其次,關於涉案的監控錄像,錄影片段中只顯示上訴人的右手伸到接近被害人衣服位置,至於其行為之原因和目的為何,我們從片段中是無法得知的。
11. 被害人將所兌換之一枚籌碼放在身後椅背上之紅色外套內衣袋內,一般而言,內衣袋約位於衣服的胸口部分內的位置,倘上訴人有意偷取內衣袋內之東西,其根本毋須扯動及拉動外套便可取出外套內衣袋的物品。
12.即使不認同上條所述,倘若上訴人僅偷取一塊籌碼,其根本毋須多次扯動有關衣服便可成功偷走有關籌碼,因此該等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13. 再者,上訴人的手部位置是有缺陷的,其只有四隻手指,因此其若要在十多秒內將處於較自己手部位置還要低的一塊長方型籌碼和一部手提電話取走比起一般人而言更加難以完成。
14. 倘考慮上訴人本身的特殊情況再結合常理後可知,上訴人亦難以僅使用一隻比起一般人的活動能力和靈活性都要低的手同時拿著手機及籌碼並將該等物品放在褲袋內而又能夠成功逃避多角度監控錄像鏡頭的攝影。
15. 而且,錄影片段顯示上訴人僅作出了一次疑似將物品放在褲內的動作,然而上訴人被指控偷取了一塊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在有關情況下,上訴人認為不可能進行了兩次偷取物品的行為但僅作出一次疑似將物品放在褲袋內的動作。
16. 所謂被盜取之港幣50萬之籌碼及手提電話均具有一定體積 ,倘上訴人確實曾作出偷取物品之行為理應可被清楚地被該等監控錄像鏡頭攝影。
17. 上訴人於案發時所穿著之服裝上衣並無口袋,其亦無攜帶任何背包,因此其隨身物品只能放在褲袋中,按照一般經驗法則,若要將涉嫌盜取的一塊港幣50萬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再加上自己原來的物品放入同一口袋內,口袋表面應會“明顯突出”,然而,根據XXX酒店監控錄像片段顯示,上訴人的褲袋並無“明顯突出”。
18. 再次,關於負責製作總結報告之偵查員之證言,其在庭審時曾指出上訴人隱瞞其與B之間的關係是為著使女方洗脫嫌疑。
19. 然而,嫌犯之所以說謊是由於害怕被人發現其與B之間的情侶關係,與本案涉及的盜竊行為完全無關。
20. 一般而言,澳門絕大多數賭場都是24小時運作,各賭場均有司警局的刑事調查員駐場,也有治安警察局警員站崗。
21. 上訴人曾多次來澳賭博,他應十分清楚澳門賭場的環境以及周邊情況,倘其有意偷取籌碼,理應在一個更有利的時機上作出有關行為,何以選擇在下午3時人流最多的時間內,在眾目睽睽之下且周圍佈滿嚴滿保安的情況下進行盜竊呢?
22. 而且,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犯罪分子若在作出有關之犯罪事實並取得有關犯罪所得後,便會千方百計立即離開澳門以逃避警方截獲及搜捕。
23. 上訴人在6月29日被指涉案後沒有立即前往兌換籌碼,反之其返回澳門XXX酒店,而且亦沒有盡快離開澳門以逃避警方追捕,更一直在澳門逗留並旅遊至2019年7月3日才基於逗留期屆滿而離開澳門,可見其行為模式與犯罪分子在作案後的慣常模式大相逕庭。
24. 眾所周知,籌碼非為現金,一般只能在其所屬賭場中下注與兌現。
25. 在庭審時既無證明上訴人曾前往兌換籌碼,又無證明嫌犯身上擁有犯罪所得的利益,尤其是所指控的「相當巨額」財物,實在難以足夠認定上訴人曾確實作出過控訴書上所述之加重盜竊的行為。
26.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僅透過載於卷宗內的證據資料,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控訴書中所載之全部事實作出認為既證之認定,此等事實均應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未能完全排除合理懷疑而不獲得證實。
2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經驗法則以及職業準則予以調查或審查,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8. 《刑法典》第198條規定的「加重盜竊罪」為一“結果犯”。
29. 本案中上訴人被截獲後所進行之搜查及扣押中並沒有任何籌碼及被害人所指遺失之手提電話,在審判聽證時亦未能發現任何犯罪所得之下落,僅被害人主觀上之聲明指出其有所損失根本未能證明客觀上存有該損害結果。
30. 即使認為存在結果,也沒有證明被害人損失財產這個結果與庭審所指之上訴人拉扯衣服的行為存在任何因果關係。
31.再者,本案中僅被害人之聲明指出其損失了一枚港幣50萬元的籌碼,然而卷宗中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能認定有關籌碼的價值,也實在難以認定符合「相當巨額」這個加重情節構成要件。
32. 在基於上述之“疑罪從無原則”從而應視該等事實未獲證明的前提下,本案之事實未能符合《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之構成要件,應予以無罪開釋。
33. 倘不認為如此,上訴人亦必須指出上訴人於作出犯罪事實時已年逾62歲,沒有接受過文化教育,商人,須供養在外地的妻子及四名孫子女。
34. 而且,上訴人已經歷8個多月的羈押措施,於監獄中的表現良好。
35.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卷宗中之資料,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就其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並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二年三個月之徒刑最為適當。
36.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在應予判處無罪開釋的情況下,亦不應成立針對上訴人之民事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閣下也一併廢止原審法院就上述犯罪所判處之民事賠償責任部分。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作出決定如下:
- 改判上訴人罪名不成立,並將其予以開釋,以及廢止民事部分之裁判。
- 倘不認同上述,則請求改判予上訴人不超逾二年三個月之刑期。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之裁判,提出由於被害人無法清楚描述遺失物品的細節,無法看見身後的上訴人及同伙B,無法知悉涉案的港幣50萬籌碼及一台手提電話於何時及那裡遺失,且將籌碼放身後椅背之紅色外套左邊內袋時,還有另一陌生男子目睹過程,存在其他人盜竊的可能性,提出一般而言,內衣袋拉於衣服的胸口部份內的位置,根本毋須扯動及拉動外套便可取出外套內袋的物品,倘若上訴人僅偷取一塊籌碼,其根本毋須多次拉動有關衣服便可成功偷走籌碼,質疑存在明顯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同時指出上訴人手部只有四隻手指,若在10多秒將一塊長方型籌碼和一部手提電話一併取走比一般人難,錄像顯示上訴人僅作一次疑似將物品放在褲內的動作,然而上訴人被指控偷取了一塊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認為不可能進行了兩次偷取物品行為僅作出一次將物品放在褲袋內的動作,且事後被拍攝到上訴人的褲袋無明顯突出,調上訴人說謊不是為B洗脫嫌疑,是由於怕被發現與B之間的情侶關係,在涉案後上訴人並沒即時離境而是逗留至7月3日才基於逗留期屆滿而離開澳門,質疑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及疑罪從無原則處理。
2. 本院未能認同。
3. 根據中級法院的理解:“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而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4. 在本案中,確實,原審法院在事實之分析判斷方面是依據上訴人在庭上之聲明及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兩名司法警察局警員之證言,一名辯方證人的聲明以及卷宗內的文件證明,包括觀看監控錄像紀錄和扣押筆錄等證據進行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根據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雖然被害人未能提供被盜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被盜的具體準確時間以及沒懷疑是誰人偷去,但被害人能清楚指出被盜之財物是壹個伍拾萬港元的現金籌碼和壹部價值捌仟伍佰元人民幣的全黑色IPhone-X手提電話,且清楚指出在2019年6月29日約15時30分在XXX娛樂場中場第CL-2809號百家樂賭枱2號坐位賭博時,將上述一個港幣50萬籌碼以及一部價值人民幣8,500元的全黑色IPhone-X手提電話放在紅色外套的口袋內(內袋),然後將外套掛在椅子上,且當拿回其外套時,發現籌碼及手提電話已不翼而飛,由此可見,被害人對於被盜竊的物品、時間和地點是清楚知悉的(卷宗第3頁、第176頁、第192頁及第193頁),被害人專注賭博,未曾發現身後的上訴人及涉案人B,這是自然不過的事,並不如上訴人所指的構成合理疑問,試想想,若被害人及早發現上訴人伙同涉案人B在其背後有所企圖,被害人便可及時防範,避免被盜事件發生。事實上,根據涉案賭場錄影光碟以及作證偵查員之陳述,從被害人將籌碼放入外套口袋內至被害人發現袋中的籌碼不見了,整段時間雖然被害人曾離開過涉案賭枱,但只有上訴人一人接近過被害人所坐的賭枱及椅子,偵查員還講述,涉案鏡頭是連接的,並無時間上之差異。由此可見,對被害人實施盜竊行為的人謹可以是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偷取該個放在被害人之紅色外套內袋內的籌碼需扯動多少次又或僅一次外套才能成功盜取,是沒有絕對性的,這種情況很視乎上訴人是否一次性便準確地將手放進外套內袋內便能成功盜取。另一方面,確實根據司法警察局自動化指紋識別系統編號AFIS Nº: R8200003002019290086(第61頁)當中顯示欠缺上訴人右手食指指紋,即使如此,又或如上訴人所述,其右手只有4指,並不阻礙上訴人拿取物品,眾所周知,拿取物品是使用姆指和其他手指,相對而言,姆指極為重要,而上訴人所欠缺的是食指而並非姆指。另一方面,上訴人解釋說謊是怕被發現與涉案女子B情侶關係,此是無稽之說,因上訴人當時說謊時是面對着對盜竊罪的偵查刑事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而不是與其妻子的訴訟離婚案件。
5. 基此,並不存在任何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6. 上訴人又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因未能發現任何犯罪所得之下落,而僅被害人的主觀聲明,難以認定符合相當巨額之加重情節構成要件,請求以無罪開釋。
7. 本院未能認同。
8. 上訴人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之規定,被判處一項加重盜竊罪,被害人被盜取了一個面值港幣伍拾萬的籌碼及一部IPhone-X價值人民幣8500元之手提電話,該等被盜取財物,被害人不論從一開始到司法警察局報案又或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均清楚指出該籌碼的面值為50萬港元。事實上,根據賭場錄像片段,清楚顯示被害人在賭枱上將多個籌碼兌換成一個方型籌碼,面額為50萬港元。由此可見,被害人被盜竊的金額已遠遠超越澳門幣十五萬,符合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的入罪要件,基此,並無發現違反任何法律,此理據應被否定。
9. 上訴人質疑量刑過重,指出已年逾62歲,無文化教育,須撫養妻子及四名孫子女,在羈押期間之八個月獄中表現良好,認為應科處徒刑不超過二年三個月。
10. 本院未能認同。
11.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12. 在本案中,上訴人一直否認控罪,非本地居民,雖為初犯,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犯罪後果嚴重程度高,故意程度高,考慮到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刑罰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則。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則。

在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檢察長提出了以下的法律意見: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為此,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的陳述之中,該一上訴人針對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提出上訴,其指稱:
一、被上訴判決刑事部分存在以下瑕疵:
1. 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
2. 錯誤適用法律規定;
3. 量刑過重。
二、基於刑事無罪的理由,民事賠償責任的判決不應成立。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檢察官閣下建議否決上訴並維持原判。
二、分析意見:
第一、關於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的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違反經驗及職業準則,因被害人對丟失籌碼牙口手機的過程毫不知曉,被害人的財物可能被其他人取去;同時,上訴人的右手殘疾,其不可能短時間取走被害人的兩件財物;上訴人當日上衣無口袋,其褲袋沒有顯示藏有偷得物品的“明顯突出”;嫌犯沒有交代與另一嫌犯B的情侶關係並非為了隱瞞盜竊事實,因其害怕被他人發見兩人的情侶關係;嫌犯選擇賭場之內人流最多的時候作案、作案後沒有立即離開澳門和立即兌換籌碼等行為不合符經驗法則,為此,案中獲取的證據未能消除合理懷疑,對於無法查清事實的情況,應依照存疑歸益被告的原則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根據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審查證據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這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該等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坑(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04號合議庭裁判)。
另一方面,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之外,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評價證據,亦即,審判者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此認定或否定相關待證事實。
本案中,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盜取被害人籌碼和一部手機的事實,該一認定屬初級法院從多種證據方式進行合符邏輯的綜合分析而取得,其中,相關證據包括嫌犯的聲明、被害人供未來備忘筆錄、證人證言、案發錄像觀看和扣押筆錄等證據方式。
在描述對證據的審議方式之中,合議庭指庭審時觀看的錄像紀錄顯示,嫌犯曾靠近被害人放有丟失物的外套左邊口袋位置並伸手至被害人的外套作出搜索動作,之後,嫌犯曾作出疑似將物品放入其本人褲袋的動作,其後約於10秒後,上訴人與同時站於被害人另一邊的女嫌犯相繼離開現場。
根據合議庭的證據審議記錄,庭審作證的警方證人高志明曾表示,根據其觀看案發現場的錄像記錄,從被害人將籌碼放入外套口袋至被害人發現籌碼丟失的整段時間,僅有上訴人接近被害人所坐的賭台和椅子。
為此,上訴人否認其曾取去被害人的財物,其無視一審法院在案中對所有證據方式作出認定的事實,並斷定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就此,除了應有的尊重以外,由分析合議庭的證據審查過程可見,上訴人指稱案中存在的疑點僅屬其本人對被控事實的否認,合議庭依照自由心證原則審查證據,相關過程並不存在有這經驗法則和常理成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的錯誤。
為此,上訴人所謂判決書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二、關於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上訴人指加重盜竊罪屬結果犯,案中未能發現被害人所稱失竊的五十萬港幣籌碼和手機,也沒有發現任何犯罪所罪所得的下落,案中僅有被害人所稱的損失但未能證明客觀上存在損害結果,同時,案中亦未能證明被害人財產損失的結果與庭審認定上訴人拉扯衣服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
所謂盜竊罪之中的結果犯,實際上指行為人取代受害人取得對本屬於受害人動產的有效控制和持有。
本案中,合議庭查明被害人曾將丟失的籌碼放入外套口袋,其後,上訴人曾對相關外套作出摸索動作並稍後離開現場,為此,合議依照證據,確認上訴人取去受害人聲稱丟失的五十萬港幣籌碼和一部手提電話,案中提電話,案中存在盜竊行為的結果,上訴人所稱的無法確定被害人丟失籌碼的下落與不存在盜竊行為的結果不能視為同一事項。
故此,上訴人所謂法庭錯誤適用法律規定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三、關於量刑過重的瑕疵
上訴人在其上訴狀中指出,一審法院對其觸犯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的處罪過重,其認為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其個人狀況和經濟狀況和沒有考慮其作出事實之前和之後的行為,為此,其請求中級法院考慮適當的刑罰,其中,上訴人認為應對其科處不超過兩年三個月的徒刑。
我們知道,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四十條和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在一審法院的量刑過程中,法院考慮案件的具體情節,包括嫌犯為初犯但否認控罪、犯罪後果的高度嚴重性、犯罪的高度故意程度、高度的行為不法程度、預防同類犯罪的需要以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財產的負面影響等因素,為此,在上訴人觸犯一項相當巨額加重盜竊罪可處二至十年徒刑的法定刑幅中,合議庭判處上訴人三年三個月徒刑,就此,我們認為該一徒刑的量刑份量並無不妥。
另一方面,根據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訴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去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於本次上訴提出所謂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第四、關於廢止民事賠償責任的請求
於一審法院的判決之中,法是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七條和《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四條規定,根據上訴人未經被害人許可取去被害人一部價值人民幣捌仟伍佰元手提電話和一個港幣面值五十萬元籌碼的事實,判處上訴人向被害人支付相關價值之賠償和法定利息。
就此,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止,稱該一民事判處並無任何法律依據。
然而,考慮上訴人盜取被害人財物的已證事實,我們認為,上訴人提出廢止其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檢察官閣下於上訴答覆的立場,建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19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C坐在XXX娛樂場中場第CL-2809號百家樂賭枱2號座位上賭博,並將其紅色外套掛在該座位的椅背上,當時該外套左邊內側口袋內放有一部IPhone-X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捌仟伍佰圓(CNY8,500.00))。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14分,被害人將一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放在上述外套的左邊內側口袋內(見卷宗第10至1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2. 上述期間,嫌犯A身處於被害人附近,並目睹上述情況。
3. 同日下午約3時25分,嫌犯走到被害人身後,並乘被害人專注賭博之際,伸手取去被害人放於上述外套口袋內的籌碼及手提電話,之後,嫌犯立即逃離該娛樂場(見卷宗第10至背頁及第12至14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4. 同年7月3日,嫌犯經關閘出入境事務站離開澳門時被警員截獲(見卷宗第48頁)。
5. 嫌犯明知上述財物屬被害人所有,但仍在被害人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6. 嫌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及處罰。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聲稱羈押前為商人,月入人民幣500,000元,需供養妻子、二名子女及四名孫兒,稱無接受文化教育。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合議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的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三個問題:
第一,由於被害人無法清楚描述遺失物品的細節,無法看見身後的上訴人及同伙B,無法知悉涉案的港幣50萬籌碼及一台手提電話於何時及那裡遺失,且將籌碼放身後椅背之紅色外套左邊內袋時,還有另一陌生男子目睹過程,存在其他人盜竊的可能性,提出一般而言,內衣袋拉於衣服的胸口部份內的位置,根本毋須扯動及拉動外套便可取出外套內袋的物品,倘若上訴人僅偷取一塊籌碼,其根本毋須多次拉動有關衣服便可成功偷走籌碼,質疑存在明顯矛盾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同時指出上訴人手部只有四隻手指,若在10多秒將一塊長方型籌碼和一部手提電話一併取走比一般人難,錄像顯示上訴人僅作一次疑似將物品放在褲內的動作,然而上訴人被指控偷取了一塊籌碼及一部手提電話,上訴人認為不可能進行了兩次偷取物品行為僅作出一次將物品放在褲袋內的動作,且事後被拍攝到上訴人的褲袋無明顯突出,調上訴人說謊不是為B洗脫嫌疑,是由於怕被發現與B之間的情侶關係,在涉案後上訴人並沒即時離境而是逗留至7月3日才基於逗留期屆滿而離開澳門,質疑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第二,加重盜竊罪屬結果犯,案中未能發現被害人所稱失竊的五十萬港幣籌碼和手機,也沒有發現任何犯罪所罪所得的下落,案中僅有被害人所稱的損失但未能證明客觀上存在損害結果,同時,案中亦未能證明被害人財產損失的結果與庭審認定上訴人拉扯衣服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係。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加重盜竊罪陷入了適用法律錯誤的瑕疵。
第三,量刑方面,刑罰過重。
第四,上訴人在上訴的上訴理由的基礎上認為應該廢止判處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的決定。
我們逐一看看。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其認定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實屬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後對於採信何種證據,是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尤其是法律明確排除其自由心證的情況外,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所有的證據。
一般來說,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經過法律賦予審理證據的自由,這是不能予以質疑的,更不能根據自己的理解單純表示不同意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除非法院的心證出現明顯的錯誤。上訴法院可以對原審法院出現明顯錯誤的決定予以審理,這就要依靠對原審法院的事實的判斷方面的理由說明,尤其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的對證據的衡量的義務所進行的理由說明。
然而,根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第339-341頁的理由說明,我們並不能發現原審法院在審理證據方面出現明顯的錯誤,原審法院對證據的審理以及所得出的結論並沒有違反任何證據原則、證據的衡量原則以及一般的生活經驗法則。因此,我們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部分陷入審查證據方面的錯誤,何況明顯的錯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審理了事實審理方面的問題,在上訴人所質疑的事實瑕疵不存在的前提下,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就應該予以肯定。
根據已證事實所顯示的:
- “2019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C坐在XXX娛樂場中場第CL-2809號百家樂賭枱2號座位上賭博,並將其紅色外套掛在該座位的椅背上,當時該外套左邊內側口袋內放有一部IPhone-X手提電話(價值人民幣捌仟伍佰圓(CNY8,500.00))。直至同日下午約3時14分,被害人將一個面值港幣伍拾萬圓(HKD500,000.00)籌碼放在上述外套的左邊內側口袋內(見卷宗第10至11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 嫌犯走到被害人身後,並乘被害人專注賭博之際,伸手取去被害人放於上述外套口袋內的籌碼及手提電話,之後,嫌犯立即逃離該娛樂場”。
正如終審法院於2018年4月25日在84/2017上訴案中所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載於2018年5月14日第20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所指出的,“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根據上述的事實可以毫無疑問認定上訴人的行為已經足以被認定為使他人的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原審法院關於50萬元的損失的判斷也是根據已證事實作出法律適用的,而基於此籌碼的面額屬於相當巨大,嫌犯的行為觸犯了加重盜竊罪,原審法院的法律適用沒有任何的錯誤。
至於量刑問題,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空間。
上訴人認為犯案時年愈62歲,沒有接受過文化教育,商人,需供養外地的妻子以及四名孫子女,加上在羈押期間表現良好,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已經適當。
上訴人所主張的情節沒有任何一項屬於法定的可減輕處罰的情節,但是其在賭場進行盜竊賭客的籌碼的行為,卻在犯罪的一般以及保護澳門法律秩序方面提出了對其行為的懲罰需要更高要求。可見,即使考慮上訴人在獄中表現良好屬於《刑法典》第65條規定的行為人實施犯罪之後的表現的因素的情節,原審法院在上訴人被控告的罪名的法定刑幅2-10年的基礎上確定3年3個月的徒刑,沒有任何過高之處,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至於上訴人最後單純提出的廢止民事賠償的請求,即使不考慮其僅提出單純的請求的因素,其上訴理由也是明顯不能成立的。因為,確實認定了受害人在財產方面遭受了相同數額的損失,而且是因嫌犯的犯罪行為所致,本院更認為,原審法院所確定的損害賠償決定並非不合理,應該予以支持。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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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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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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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4月3日在第602/2011號上訴案件、2014年5月29日在第115/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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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5/2020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