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上訴案第14/2020號 - 向合議庭提出的異議
異議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0年3月13日基於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而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作出了以下的簡要裁判: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
1. 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8/96/M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2. 兩名嫌犯A及C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3. 兩名嫌犯D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8/96/M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
4. 三名嫌犯A、D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5. 三名嫌犯A、D及B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6. 兩名嫌犯A及D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
7. 兩名嫌犯D及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
同時,請求法官閣下根據第8/96/M法律第15條之規定判處四名嫌犯「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9-025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第一,本案對第一嫌犯A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F),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指控該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E),判處二年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4. 依照第8/96/M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第二,本案對第二嫌犯C的判處:
1. 以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8/96/M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害人F),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2.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F),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3. 二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二年七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
4. 依照第8/96/M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附加刑處罰。
第三,本案對第三嫌犯D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8/96/M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害人E),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指控該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E),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4. 依照第8/96/M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第四,本案對第四嫌犯B的判處:
1. 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第8/96/M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害人E),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
2. 檢察院指控該嫌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結合第2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加重)」,應予改變法律定性,改為判處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由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E),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3. 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4. 依照第8/96/M法律第15條規定,本案另對該嫌犯加處禁止進入賭場三年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第一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作案時,其為29歲;
2. 上訴人建基於一時貪念,從而以違法方式賺取暴利;
3. 上訴人已坦白完全交待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4. 上訴人為初犯!
5.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6. 故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7.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通知。
8.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9. 故原審判決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閣下所作出之判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及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第四嫌犯B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上訴人對被上訴合議庭裁判表示不服,故決定提起上訴。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3. 上訴人屬於初犯。
4. 有關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之刑幅為2至8年,上訴人被判處2年3個月的徒刑,貼近刑幅下限。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刑幅為1至5年,上訴人卻被判處1年9個月的徒刑,接近刑幅的一半。
5. 本案第一及第二嫌犯同樣被判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名成立,均僅被判處1年6個月的徒刑。
6. 明顯地,上訴人就同一罪名被判處較重刑罰,是因為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30及31頁有關其被指控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之行為在量刑時被考慮所致。
7. 本案被害人E已於庭審前提交上指犯罪之撤訴申請,上訴人及檢察院亦已表示不反對。
8. 然而,原審法庭並沒立即確認撤訴以及不對上指控訴事實作出審理,而是將上指犯罪事實列為已證事實並於量刑時加以考慮,從而導致上訴人就同一罪名之刑罰較第一及第二嫌犯重。
9.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沒有根據《刑法典》第137、191及193條於庭審前確認有關撤訴,並將有關犯事實實列為已證事實並於量刑時加以考慮,使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0.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將其被判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刑為1年6個月並與文件的索取及接受罪競合為低於3年之刑罰。
11. 此外,根據《刑法典》第40條,刑罰的其中一個目的是要讓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2. 考慮到上訴人屬初犯並承認部分控訴事實,上訴人認為對其判處低於3年之徒刑並給予緩刑已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
13. 本案不給予其緩刑實不利於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有違刑罰之目的以及緩刑之準則(《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
14. 基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量刑過重及沒有將其徒刑暫緩執行,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則,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15. 因此,上訴人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經考慮一切有利上訴人之情節的情況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對上訴人被判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作出減刑及重新競合,以及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不把兩年九個月的徒刑暫緩執行,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l款結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及第64條之規定,指出上訴人犯案時年齡為33歲,犯案基於一時貪念,初犯及坦白交待事實。
2.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以直接共同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52 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一項與第二嫌犯C共同犯罪,被害人為F,第二項與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B共同犯罪,被害人為E),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二年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3. 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一 年至五年徒刑,換言之,在量刑方面,並不存在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被上訴之裁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64條(選擇刑罰之標準)之規定。
4. 另一方面,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在兩罪競合後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因不超逾三年徒刑,符合徒刑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然而,還需符合實質要件的前提下才可作出頒佈。
5.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非本地區民,只承認協助禁錮第一被害人F,但否認對被害人E作禁錮,承認有襲擊該被害人E,在整體考慮案中的各項情節,尤其考慮了上訴人連同第三嫌犯D及第四嫌犯B對被害人E先後以實施侵犯生命及身體完整性以及以言語威脅被害人使其產生恐懼,不安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雖則該名被害人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的刑事責任,由此可反映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結合刑罰的一般預防,令人不能確信上訴人在將來不再犯罪,因此,顯而易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
6.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檢察院就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的判決,就有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量刑偏重,指出原審法院沒有在庭審前確認被害人對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的撤訴進行確認,並將該等事實列為已證事實,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而導致上訴人就同一罪名之刑罰較第一及第二嫌犯重,認為判決沾有著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違反法律瑕疵,請求考慮上訴人承認部份控罪,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減刑至1年6個月,與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低於3年之刑罰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將徒刑暫緩執行。
2. 本院未能認同。
3. 上訴人被指控的四項犯罪,被害人均為E。在審判聽證前,一名署名E的人士聲稱已收取了全部由嫌犯托人交來人民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元的損害賠償金,聲明原諒他們並放棄追究全部嫌犯的所有刑事及民事責任(卷宗第262頁)。
4. 上訴人被指控的四項犯罪中,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的性質為半公罪(刑法典第137條第2款及第191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3條之規定),因此,必需由告訴人將事實告知,檢察院才具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性(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之規定),而告訴人得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之撤回(刑法典第108條第2款)。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在審判期間撤回,由主持審判之法官在嫌犯不反對撤回下,進行認可。
6. 由此可見,既然立法者容許告訴人在第一審之判決公布前將告訴撤回,那麼,必然地容許在審判期間知悉由主持審判的法官在判決公布前進行認可。換言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不在庭前立即對撤訴進行認可,並無違反任何法律,更何況原審法院在面對卷宗第262頁由E簽署的申請書,因沒有筆跡認證而命令採取審查措施,致電被害人確認該文件是否其本人書寫,因此,在庭前因尚未符合條件而未能對撤訴進行認可。而其後,當相關措施完成且確切知悉文件是由被害人E書寫後(卷宗第374背頁),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被害人提出撤回對上訴人告訴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一項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進行認可(判決書第31頁),被上訴之裁判並無對上述已被撤回的兩項準公罪進行任何量刑。
7. 根據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8. 根據刑法典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9. 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只承認部份被指控之事實,承認參與高利貸活動,否認知悉在借貸中存有扣押證件之條件,承認參與高利貸活動,否認知悉在借貸中存有扣押證件之條件,承認禁錮被害人E,否認有襲擊被害人,否認有用毛巾塞進被害人口中並用膠帶圍著被害人頭部以固定該毛巾及用膠帶將被害人雙手捆綁在背後,以捆綁起被害人雙腳,承認是其拍攝被害人被捆綁的相片,但否認襲擊被害人,捆綁禁止被害人如廁和飲食,在整體考慮案中的各項情節,尤其考慮了上訴人連同第一嫌犯A及第三嫌犯D以實施侵犯身體完整性以及與第三嫌犯D對被害人進行不法錄製品及照片,使被害人身體受傷及違反被害人意思進行拍攝,雖則該名被害人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此部份的刑事責任,由此,可反映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不法程度屬高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年九個月,在刑幅的三分之一上,實屬適當,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二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實際徒刑實屬適宜,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10. 另一方面,確實,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在兩罪競合後被判處三年徒刑,因不超逾三年徒刑,符合徒刑暫緩執行之形式要件,然而,還需符合實質要件的前提下才可作出頒佈。
1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只承認參與高利貸活動,但否認在借貸中有扣押證件之條件,否認對被害人E襲擊,否認有用毛巾塞進E中,否認用膠帶圍著E頭部以固定該毛巾,否認用膠帶將E雙手捆綁在背後,以捆綁起E雙腳,否認禁止被害人如廁和進食,否認違反被害人意思進行拍攝,雖則被害人明確表示不追究上訴人此部份的刑事責任,由此可反映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結合刑罰的一般預防,令人不能確信上訴人在將來不再犯罪,因此,顯而易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上訴人不應獲徒刑之暫緩執行。
12. 基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 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2019年11月l日,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1. 第一嫌犯A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F),判處l年6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E),判處2年徒刑;兩罪並罰,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2. 第四嫌犯B以共同直接正犯及行為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第1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被害人E,判處2年3個月徒刑;1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E),判處1年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判處3年實際徒刑。
  此外,初級法院合議庭亦依照第8/96/M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各判處上述嫌犯A及B禁止進入賭場3年的附加刑處罰,有關附加刑應在嫌犯獲釋之前提下方執行。
  兩名嫌犯A及B均不服上述合議庭判決,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在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與「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競合後,判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1.關於上訴人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量刑過重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認為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部份,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的事實,而沒有考慮有關犯罪已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並已被確認,故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違反法律瑕疵而量刑過重,認為應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刑減至1年6個月,並與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低於3年之刑罰及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就上訴人B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l至5年徒刑的刑幅之間,被判1年9個月徒刑,抽象刑幅只為1/5至1/6之間,並非上訴人聲稱的一半刑幅。
  在本具體個案中,雖然上訴人B為初犯,但在庭上只承認部分本案被指控的事實。其承認參與高利貸活動,但否認知悉在借貸中存有扣押證件之條件;承認禁錮被害人E,但否認曾襲擊被害人E,亦否認曾用毛巾塞進E口中,並用膠帶圍著被害人頭部以固定該毛巾及用膠帶將被害人雙手捆綁在背後,以及捆綁起被害人雙腳;承認是其拍攝被害人被捆綁的照片,但否認恐嚇、綑綁、禁止被害人如廁和飲食。可見,上訴人B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並沒有表現出完全悔意,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即使不考慮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等的事實部份,上訴人與同伙透過捆綁被害人E手腳及以毛巾塞進被害人口中來限制被害人的活動自由,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程度上明顯屬高,上訴人的行為反映出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屬高。
  此外,上訴人B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加上上訴人B實施相關犯罪涉及與賭場有關,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1年9個月徒刑;及在「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的2年至8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2年3個月徒刑;並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2年至4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B的刑罰是合適的。
  加上,一如我們所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2.關於上訴人B和A的緩刑
  有關上訴人B就緩刑部分的上訴理由,已於前一節作簡述,在此不贅。
  至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上訴人認為其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符《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徒刑不起逾3年的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此外,上訴人是初犯,作案時是29歲,犯案是因為一時貪念而以違法方式賺取暴利,以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坦白完全交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給予緩刑。
  基於兩名上訴人就請求緩刑的情況近似,現一併作回應。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科以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必須強調的是,緩刑的性質是一個真真正正的替代刑,而不僅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且往往考慮到犯罪預防(尤其特別預防)的需要,被判刑人同時需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這些都是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考慮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判處B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兩人的判刑皆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根據第42點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B和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清況下,與 本案另外兩名嫌犯D及C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方式對案中相關被害人(B和A對E,A對F)作出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加上,兩名上訴人皆非自首,是司警到達涉案單位將其等截獲;且其等在庭上又沒有完全承認控罪,對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沒有完全的悔悟,這充分反映了兩名上訴人B和A漠視法律,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顯然地,對兩名上訴人B和A而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再者,倘兩名上訴人B和A被判處之徒刑被暫緩執行,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容易得力之餘,犯罪成本很低,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且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B和A都並未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實質要件,法院不能冒這樣一個險,去期待兩名上訴人將因受制於有關刑罰的威嚇而不再實施犯罪。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兩名上訴人B和A各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
  基於此,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B3年實際徒刑、上訴人A2年9個月實際徒刑是正確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B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引介部份]
1. 案發前,四名嫌犯A、C、D及B分別在澳門娛樂場內認識數名包括“黃經理”及“蔡哥”在內的數名不知名人士(以下簡稱“同伙”),之後,四名嫌犯便與同伙一同從事賭場借貸活動,四名嫌犯亦會接收同伙的指示參與借貸過程及陪同借款的賭客賭博和抽息,倘賭客未能清償賭債時,則會將賭客帶到住宅單位進行看守,並禁止其離開,以迫令其還款。
2. 2019年3月5至10日,四名嫌犯先後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55、73、90及119頁)
3. 2019年3月4日及9日,兩名被害人F及E先後入境澳門。(參見卷宗第23及37頁)
[關於被害人F部份]
4. 2019年3月9日,F在XXX娛樂場認識一名同伙,該同伙遊說F借款賭博,並相互交換了“微信”的聯絡方式。
5. 同日晚上,F輸光賭本,使透過“微信”聯絡上述同伙及表示有意借款賭博,該同伙便相約F到假日酒店附近商談。
6. 商議借款期間,上述同伙帶向另一同伙與F商討借款條件,並同意借出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予F賭博百家樂,條件是先抽起百份之十(10%)作為利息、每當賭局勝出時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份之二十(20%)作為利息、交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及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作抵押及簽署借據,F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7. 接著,同伙帶同F到XXX娛樂場休息區等候,未幾,嫌犯C及另一名同伙到來,並要求F到廁所簽署上述借據(參見卷宗第28頁),之後,該同伙便取去F的中國居民身份證、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該借據扣留著。
8. 同日晚上約8時,一名同伙按上述協議將扣取利息後的港幣兩萬七千元(HKD$27,000.00)籌碼交予F在上述娛樂場賭博,賭博期間,嫌犯C及兩名同伙按協議向F抽取利息及兌碼,又在旁監視F。
9. 賭博至2019年3月10日(翌日)凌晨1時許,F輸清借款,而上述期間,F被嫌犯C及同伙抽取了約港幣一萬二千元(HKD$12,000.00)利息。
10. 其後,F無法償還欠款,嫌犯C及一名同伙要求帶同F到一住宅單位等候還款,F雖然不願意,但由於證件被同伙取去,且擔心人身安全受威脅,便跟隨嫌犯朱睿及該同伙。
11. 同日凌晨約1時33分,嫌犯C及上述同伙帶F到達XXXXX10樓B室,並由嫌犯A開門,之後,嫌犯A安排F在其中一個房間進行看守,而該同伙便將借據、F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和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予嫌犯C保管,未幾,該同伙便離開單位。
12. 看守期間,兩名嫌犯C及A向F表示:倘不還清借款不可以離開該單位,且不會將證件交還;而F僅可在兩名嫌犯C或A的監視下以免提模式進行通話、在如廁時才可離開該房間、該兩名嫌犯會輪流休息及守在門口看管F,以防F逃走或向他人求助,此外,嫌犯C一直扣留著F的中國居民身份證和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
13. 同日中午約1時,司警人員接報到上述單位進行調查,此時,嫌犯C知悉事敗,便將證件及借據交還F,並將電話內與同伙的通訊紀錄刪除,該電話現時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82及83頁)。
[關於被害人E部份]
14. 2019年3月9日晚上,E賭敗,並向一名同伙要求刷卡套現,期間,該同伙向E表示可介紹其他同伙借款賭博,E同意,便在該同伙帶領下到達XXX娛樂場會合另一同伙,以便商討借款事宜。
15. 商議借款期間,兩名嫌犯B及D亦到來,之後,在場同伙同意借出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予E賭博,條件是先抽起港幣三千元(HKD$30,000.00)作為利息、每當賭局勝出時均須抽取投注額的百份之二十(20%)作為利息、交出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作抵押,E同意上述借款條件。
16. 接著,E按協議將其中國居民身份證交子嫌犯B扣留著,而嫌犯B亦按上述協議將扣取利息後的港幣兩萬七千元(HKD$27,000.00)籌碼交予E。
17. 2019年3月10日晚上9時許,E開始在上述娛樂場進行賭博,期間,兩名嫌犯B及D按協議向E抽息,又在旁監視。
18. 賭博至同日晚上10時許,E的賭本餘下約港幣三千元(HKD$30,000.00)時,兩名嫌犯B及D要求E停止賭博,上述期間,E被該兩名嫌犯抽取了約港幣二千元(HKD$2,000.00)利息。
19. 其後,兩名嫌犯B及D要求E到一住宅單位商討再借款事宜,為此,於同日(2019年3月10日)晚上約10時40分,兩名嫌犯B及D帶同E到達XXX10樓B室。
20. 當時,嫌犯A亦在單位內,且會負責看守單位內包括E在內的欠款人士,不准該等人士私自離開或逃走,且在有需要時會向欠款人施以暴力,以阻止其離開及留在單位和房間內。
21. 接著,兩名嫌犯B及D隨即將E安置在其中一個房間內,並要求E還款,E予以拒絕,三名嫌犯A、B及D便上前襲擊E,向其拳打腳踢及將其制伏,亦導致其受傷。
22. 之後,三名嫌犯A、B及D將E安置在上述單位其中一個房間內(非F身處的房間),並禁止其離開,而嫌犯B及D便一直在房內看守E。
23. 看守期間,E要求離開,但遭兩名嫌犯B及D表示需還清欠款才離開,而該兩名嫌犯則扣起E的手機,不准E私自使用電話,且只能以免提模式在兩名嫌犯監視下才可聯繫親友籌款,以防E致電他人求助;此外,一名同伙曾到上述房間要求E還款,並用鞋拍打E的頭部。
24. 至2019年3月11日中午約12時,E趁兩名嫌犯B及D睡覺時成功逃離上述房間,惟隨即被兩名嫌犯B及D發現,並上前襲擊E,而嫌犯A知悉後,隨即上前一同襲擊E,三名嫌犯便向E拳打腳踢,而E便大聲叫喊求救,三名嫌犯便使用毛巾塞進E口中,並用膠帶圍著E頭部以固定該毛巾,之後,三名嫌犯用膠帶將E雙手捆綁在背後,以捆綁起E雙腳,以防E逃走、求救及反抗,接著,嫌犯A拿出一支木棍(參見卷宗第105及106頁),並持該木棍打向E臀部及面部,而兩名嫌犯B及D則再向E拳打腳踢;上述襲擊行為中,以嫌犯A的襲擊最為猛烈。
25. 接著,兩名嫌犯B及D向E表示:倘不還清欠款,便會以電槍襲擊或打水針,而E聽畢後,加上剛剛受襲,便心感害怕及擔心其性命及人身安全受威脅。
26. 之後,嫌犯B使用E手機,並向著正被上述的方式捆綁且跪在地上的E進行拍攝,拍下短片及照片(參見卷宗第41及42頁),用以羞辱E,再將之傳給E的親友;當時,E是不願意被拍攝的,但因被上述三名嫌犯襲擊及被捆綁,故無法反抗,而嫌犯D則一直在場監視及觀看拍攝,以防E反抗及逃走。
27. 上述看守期間,嫌犯D曾拾起E的眼鏡,並將之戴上,再問E其是否像一個文青。
28. 而嫌犯D亦表示如要小便便直接流在褲子上。
29. 此外,兩名嫌犯B及D僅曾提供兩頓食物予E,而每當E再要求食物和飲料時,該兩名嫌犯著E喝尿。
28. E對上述三名嫌犯作出的捆綁、拍攝等行為感到受辱。
29. 同日中午約1時,司警人員接報到上述單位進行調查,此時,嫌犯D知悉事敗,便向E威嚇,要求E向警方表示其為三名嫌犯的朋友,以掩飾上述不法行為,否則便會透過E的地址在日後向其作出不利的行為,E聽畢後,加上剛才受襲,使再次心感害怕及擔心其性命及人身安全受威脅。
30. 同時,兩名嫌犯D及B將其電話內與同伙的通訊紀錄刪除,該電話現時扣押於本案(參見卷宗第97、98、124及125頁)。
31. 就E上述傷勢,依臨床法醫學意見書所載,被害人被診斷為:左側頭面部、雙側胸壁、臀部及雙膝部軟組織挫傷,估計共需2日康復,應未對被害人的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有關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載於卷宗第28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共同部份]
32. 同日中午1時許,司警人員進入XXX 10樓B室進行調查,並將四名嫌犯緝拿,並救出F及E。
33. 上述部份行為被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紀錄。(參見卷宗第238至252頁翻閱錄影筆錄)
34. 經調查,嫌犯A的扣押電話內被發現案發時與同伙之間的聯繫紀錄。(參見卷宗第66至68頁)
35. 嫌犯C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F進行賭博及抽取利息圖利,又取去被害人F的證件作借款保證。
36. 兩名嫌犯A及C在違反被害人F意願的情況下,強迫被害人F留在涉案單位內,並禁止其離開房間、私下使用電話求助及一直不交還證件予被害人F,以強迫被害人F還錢,剝奪被害人F的行動自由。
37. 兩名嫌犯D及B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便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E進行賭博及抽取利息圖利,又取去被害人E的證件作借款保證。
38. 三名嫌犯A、D及B在違反被害人E的意願的情況下,強迫被害人E留在涉案單位內,並禁止其離開房間、私下使用電話求助及一直不交還證件予被害人,以強迫被害人E還錢,剝奪被害人E的行動自由。
39. 三名嫌犯A、D及B故意向被害人E施以襲擊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傷害。
40. 兩名嫌犯A及D先後以實施侵犯生命及身體完整性的話語威脅被害人E,使其產生恐懼、不安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41. 兩名嫌犯D及B在違反被害人E的意願下,以分工合作形式用手機的拍攝功能向被害人進行拍攝,並將之傳送予他人。
42. 四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在本澳均為初犯。
- 第一嫌犯聲稱為散工,月入人民幣4,000至5,000元,需供養父母、弟弟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其初中畢業學歷。
- 第三嫌犯聲稱為酒店職員,月入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具初中學歷。
- 第四嫌犯聲稱為運輸公司總調度,月入人民幣10,000元,需供養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具初中畢業學歷。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存在與控訴書已證事實不符之未證事實:
- 三名嫌犯A、D及B限制被害人E如廁和飲食。
- 三名嫌犯A、D及B在剝奪被害人E自由時對E作出不人道之待遇。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名嫌犯B以及A所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B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就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部份,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的事實,而沒有考慮有關犯罪已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並已被確認,故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違反法律瑕疵而量刑過重,認為應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刑減至1年6個月,並與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判處的2年3個月徒刑競合後,判處低於3年之刑罰及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符《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徒刑不超逾3年的給予緩刑的前提條件;此外,上訴人是初犯,作案時是29歲,犯案是因為一時貪念而以違法方式賺取暴利,以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已坦白完全交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給予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請求中級法院給予緩刑。
  兩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眾所周知,《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有選擇合適刑罰的自由,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
  首先,就上訴人B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在l至5年徒刑的刑幅之間,被判1年9個月徒刑,抽象刑幅只為1/5至1/6之間,並非上訴人聲稱的一半刑幅。
  其次,在本具體個案中,雖然上訴人B為初犯,但在庭上只承認部分本案被指控的事實。其承認參與高利貸活動,但否認知悉在借貸中存有扣押證件之條件;承認禁錮被害人E,但否認曾襲擊被害人E,亦否認曾用毛巾塞進E口中,並用膠帶圍著被害人頭部以固定該毛巾及用膠帶將被害人雙手捆綁在背後,以及捆綁起被害人雙腳;承認是其拍攝被害人被捆綁的照片,但否認恐嚇、綑綁、禁止被害人如廁和飲食。
  可見,上訴人B對其所實施之犯罪行為並沒有表現出完全悔意,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即使不考慮被害人已撤回告訴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等的事實部份,上訴人與同伙透過捆綁被害人E手腳及以毛巾塞進被害人口中來限制被害人的活動自由,限制人身自由的嚴重程度上明顯屬高,上訴人的行為反映出上訴人犯罪手法惡劣,犯罪後果嚴重程度屬高、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程度屬高。
  此外,上訴人B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本澳常見的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嚴重;加上上訴人B實施相關犯罪涉及與賭場有關,對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旅遊博彩業造成負面的影響,一般預防的要求極高。
  事實上,我們已經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量刑部分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考慮了必須的事實及其他情節,才會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1年至5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1年9個月徒刑;及在「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的2年至8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2年3個月徒刑;並在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進行刑罰競合時,在2年3個月至4年徒刑的抽象刑幅中選判了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嫌犯B的刑罰沒有任何可以減輕的空間。
  關於緩刑的問題,兩名上訴人均提出了上訴理由。
  在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時,必須考慮是否滿足了緩刑的形式前提及實質前提。
  形式前提是指不超逾3年的徒刑,而不可科以其他非剝奪自由刑。
  實質前提是指法院必須整體考慮行為人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是否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即以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作為給予緩刑的界限,具體地說,倘可預見行為人受到刑罰的威嚇和譴責後,即會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以及即使徒刑被暫緩執行,亦不致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無削弱法律的權威和尊嚴。
  必須強調的是,緩刑不僅僅是執行徒刑的特殊方式,不是暫時不執行的決定而已,且往往考慮到犯罪預防(尤其特別預防)的需要,被判刑人同時需要遵守某些行為規則等,這些都是需要在具體個案中具體考慮的。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A2年9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判處B3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兩人的判刑皆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在實質要件方面,根據第42點的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B和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與本案另外兩名嫌犯D及C共同合意及分工合作方式對案中相關被害人(B和A對E,A對F)作出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加上,兩名上訴人皆非自首,是司警到達涉案單位將其等截獲;且其等在庭上又沒有完全承認控罪,對所實施之犯罪行為沒有完全的悔悟,這充分反映了兩名上訴人B和A漠視法律,守法意識薄弱。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行為涉及賭場的周邊利益,這對於澳門這個以旅游博彩業為龍頭產業的地區來說,對有關犯罪行為的懲罰要求以及犯罪的預防需要的標準更高,顯然。除了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未能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之外,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徒刑予以緩刑,將會動搖人們對法律的有效性及法律秩序的信心,尤其會予人錯覺,在澳門實施此類犯罪容易得力之餘,犯罪成本很低,的確是不利整個社會安寧及秩序,且違背了社會大眾對透過刑罰的實施而重建法律秩序的期望。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判處兩名上訴人B和A各不超逾3年徒刑,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前提,但並不符合該條所規定的實質前提,因為單以監禁作威嚇已不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了。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B3年實際徒刑、上訴人A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B和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共同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繳付上訴人B6個和A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分別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兩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2000澳門元,並由上訴人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3月13日”

兩上訴人A與B均對上述簡要裁判不服,依《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的規定,向本合議庭提出異議,分別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異議人A的理由
l. 上訴人作案時,其為29歲;
2. 上訴人建基於一時貪念,從而以違法方式賺取暴利;
3. 上訴人已坦白完全交待本案所指控之犯罪;
4. 上訴人為初犯!
5. 不應忘記,我們不能要求每一名嫌犯均承認全部控罪,皆因他們有可能正在說出事實發生的真相的可能性!
6. 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的判罪和罪數均與控訴書不一致,這能清楚看出上訴人是完全承認原審法院的判罪是不容質疑的!
7. 不能單憑上訴人在控訴書的控罪範圍內不加以承認,便以此必然認定上訴人不完全承認本案之犯罪;
8. 至少,上訴人是有悔意的,雖然上訴人實施的罪行確實難以容忍!
9. 但是,理應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而給予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10. 我們也不能必然地要求每一名嫌犯所實施的罪行未完成或完成當中覺醒,從而作出自首行為,皆因他們仍未能完全明白和有勇氣地承受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11. 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不意味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屬輕微,只是考慮上訴人能夠在一段更長的考察期內不再犯罪!
12. 倘若不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將會使澳門社會大眾對法制失去信心, 皆因給社會大眾一個有刑事紀錄之上訴人便不會再給其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之負面信息。
13. 故應給予上訴人一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
14. 短期徒刑之弊端已是眾所週知。
15. 上訴人被監獄之次文化感染後,其可能在出獄後再次實施更嚴重之犯罪。
16. 故原審判決使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
請求:
  據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尊敬的原審法院法官 閣下所作出之判決廢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的簡要裁決、給予上訴人之暫緩執行徒刑之機會及訂出相關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
  承上所述,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之精闢見解,裁定本上訴之全部理由成立。

異議人B的異議理由
1. 上訴人認為簡要裁判沒有就其上訴理據“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的事實,而沒有考慮有關犯罪已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並已被確認,故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違反法律瑕疵而量刑過重”作出審理,屬於遺漏審理。
2. 即使簡要裁判認為僅根據其他情節便足以判定量刑適當及適度,但上訴人認為審理是否存有上述瑕疵仍是具有重要性的。
3. 上訴人認為,倘若上述瑕疵獲確立,即使如簡要裁判所認為般僅根據其他情節便足以作出其被判處之刑罰,仍幾乎必然會導致減刑空間的出現。
4. 然而,簡要裁判完全沒就是否存有上述瑕疵表明立場。
5. 故此,上訴人認為簡要裁判遺漏審理而決定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6. 至於上訴狀中有關應給予其徒刑暫緩執行之理據,在此亦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作出答覆:
兩名上訴A及B對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19年11月1日的合議庭裁判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在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與「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競合後,判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及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8條之規定給予緩刑。
2020年3月13日,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認為兩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以簡要裁判駁回上訴(見卷宰第496頁至第507頁)。
2020年3月20日及3月27日,兩名上訴人A及B分別向評議會提出異議(見卷宗第511頁至第516頁,第519頁至第520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因此,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兩名上訴人A及B有權就其等上訴要求評議會的介入並作出決定。
此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9款及第10款之規定,有關合議庭裁判書草案應在法定期限內送交評議會,以便就本異議及上訴一併進行審判。一切有關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鑒於此,應裁定兩名異議人/上訴人A及B之異議理由及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予以駁回。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首先,異議人B在其異議理由中首先質疑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一樓審理其上訴理由中就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考慮了上訴人涉及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及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的事實,而沒有考慮有關犯罪已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並已被確認,故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違反法律瑕疵而量刑過重”作出審理,屬於遺漏審理。
明顯沒有理由。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上訴法院僅受限於上訴所提出的問題,而並非受制於其所提出的每一項上訴理由和觀點。
一方面這種遺漏並不導致因缺乏審理的無效的理由,另一方面,這個情節毫無意義,原審法院已經對其沒有作出判決,同時對於法院的量刑也毫無重要性,即使予以考慮,對刑罰的減輕作用微乎其微。
更重要的是,經閱讀被異議的簡要裁判及分析兩異議人的理據之後,合議庭認同簡要裁判中所持的對犯罪的特別以及犯罪的一般預防的理解,這些也是我們一直以來的理解,尤其是對涉及的犯罪所顯示的一般犯罪預防以及對社會法律秩序和價值的保護的需要方面的衡量,我們同樣認為異議人尚不符合緩刑的所有條件,裁判書製作人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予以維持,並裁定兩異議人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決定駁回兩上訴人的異議。
兩異議人必須共同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以及分別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分別為1000澳門元,由兩異議人分別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0年4月29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TSI-14/2020 P.29